時間:2023-09-07 17:2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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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模擬法庭 刑事實體法教學 應用
我國法學教育肩負職業教育和素質教育的使命,在此背景下,法學院校進行了諸多實踐性教學的探索,案例教學法、旁聽法庭審判教學法、法律診所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法律咨詢教學法等多種教學方法不斷運用于法學教學中。然而我國法學教育教學方法依然處于探索階段,如何使培養的學生適應社會需要仍然任重而道遠。我在從事刑事法教學的過程中,認為將模擬法庭教學法引入刑事實體法教學中不失為一種比較適用的實踐性教學方法。
一、刑事實體法中模擬法庭教學的內容與特點
模擬法庭,又叫假設法庭,是在教師的指導下,由學生扮演法官、檢察官、律師、案件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等,運用所學知識,借助一定設備,模仿法庭審判的一種自主性、實踐性活動。模擬法庭教學法因其顯著的實效性受到各法學院校的青睞。根據調查,凡法學高等院校及開辦法學本科專業的非法律專業類的高校,均不同程度地采用模擬法庭教學法,而且在實踐中取得了相對于傳統教學方法更良好的效果。模擬法庭教學法和其他教學方法相比具有實踐性、公開性、知識性、綜合性、表演性和觀賞性等特點。①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與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擬法庭同屬于法學教育中的實踐性教學方法,因此,在教學目的、內容、過程、作用等方面具有諸多共同點。
此外,兩者也存有差異。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以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環節作為主要內容,尤其以法庭辯論作為重點,就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這一刑法的基本內容展開對抗,法庭辯論也不拘于正式開庭中一輪或兩輪的有序辯論,允許學生就爭議問題展開多輪辯論。同時辯論內容除了圍繞案情本身展開以外,還可以就案情本身涉及的實體法問題進行理論和學術的探索和爭論。因此,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注重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它不以訴訟程序的完整和流暢為目標,無需走完全部訴訟程序;而作為刑事訴訟法實踐性教學環節的模擬法庭,它主要偏重于讓學生熟悉和掌握刑事訴訟程序的各個環節,更注重訴訟程序的技巧訓練,其過程一般分為宣布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陳述、合議庭合議和宣判等五個環節。雖然刑事實體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沒有刑事程序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那樣有較多程序操作上的要求,但就實驗內容的復雜程度和對法律運作的難度而言,前者并不亞于后者,因為不論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如何,最終都是為了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有無和大小。
二、刑事實體法中開展模擬法庭教學的意義
1.豐富和完善實體法的實踐性教學內容。由全國法律教育指導委員會指定的我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14門核心課程中實體法有10門,實體法構成法學專業的知識核心。在實體法的教學過程中,實踐性的教學方法主要是案例教學。大多數情況是由教師進行一些簡明扼要的講解來達到所期望的教學效果,也就是常說的舉例教學。也會在刑事實體法課程教學中安排專門的案例分析課(即案例討論),由教師將案例提供給學生,然后學生對該案例發表分析意見,學生有一定的主動參與,但主導者依舊是任課教師,離學生全面而主動地參與案件實例分析尚有一段距離。而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教學是將未經剪接的原生態案例提供給學生,由控辯雙方根據自己的角色定位,提出對事實的認定依據和分析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被告人的定性發表意見;如果控辯雙方對是否構成犯罪或構成何罪沒有分歧,接下來就是對被告人的量刑情節和量刑幅度開展辯論。與一般的案例討論相比較,模擬法庭的綜合程度高,難度系數大,學生的參與性更強,由參與人員發現其中的問題、困難和矛盾,并找出解決的途徑和依據,教師在其中充當觀察員和評論員的角色。并且由于模擬法庭極具對抗性,可以避免案例討論中的冷場,是一種高水準的實踐性教學方法。
2.提高刑事程序法模擬法庭教學效果。在現行的實踐性教學體系中,模擬法庭在刑事訴訟法課程的教學過程中進行,是該課程的實踐性教學方法,而不是或一般不是作為一門實踐性課程來開展(據我所知,將模擬法庭作為一門獨立課程開設的并不多)。模擬法庭是學生熟悉掌握刑事訴訟程序環節和步驟的一種手段,學生更多地關注程序是否正確、是否完整與流暢,而對實體法方面的內容的關注則較少,經常會出現“重程序輕實體”的現象。而教師因為課時不夠或研究方向等原因,也會偏重于對模擬訴訟中程序的關注,淡化對實體法的運用。同時,程序法模擬法庭所用的案例在實體方面大都案情簡單、難度較小、爭議不大,在相當程度上削弱了模擬法庭的教學效果。
而刑事訴訟中對案件的處理,既要由刑法等實體法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又要有刑事訴訟法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因此,在使用模擬法庭作為刑事訴訟法課程的實踐性教學手段之前應該有一系列的專門性訓練。實體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以法庭質證(事實上也是辯論,只是局部而已)和辯論為主,而法庭質證和辯論對參與各方來說都是庭審活動的一個難點和重點,對控方而言能否搞好此階段的辯論關系到公訴的成敗;對辯方而言,則關系到辯護的成效如何,對審判長而言則影響判決質量。通過在刑事實體法教學中開展模擬法庭教學,可以為刑事訴訟法教學中模擬法庭的質量打下良好的基礎。
3.提升學生的綜合素質和能力,尤其是表達和辯論能力。辯論,是持不同觀點的雙方為達到某一共同目的(如證明真偽、明辨是非、形成共識、達成妥協或爭取支持等),在雙方認可的前提下(如同一法律體系、公認的學術理論、相同的事物背景等),運用公認邏輯規則進行的舉證和辯駁。典型的辯論場合如選舉辯論、立法辯論、法庭辯論、學術辯論、決策辯論等。②分析和辯論法律問題是學習法律的起點和歸宿,雖然表達能力和辯論能力并不是法律專業工作能力的全部,但卻是做好法律專業工作必備的素質。在對抗制的訴訟模式下,刑事案件尤其是一些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良好的表達能力和辯論能力對庭審結果有著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地影響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然而我們現行的教學中沒有這方面的專門訓練。一個不善表述的人,在法庭上不可能表現很出色。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以法庭審理中的辯論環節作為重點,通過辯論環節的強化訓練,在加深實體法知識掌握的同時,培養學生的求異思維、雙向思維、立體思維,提高其表達和辯論的能力。
此外,法學專業學生的就業去向具有多元化的特點,我國的法學教育所培養的學生將來不僅可能從事各類法律專業職業,而且可能從事非專門性的法律專業工作。隨著高等教育規模的逐年擴大,法學這一相對熱門專業錄取的學生人數將會更多,法學專業畢業生從事非法律專業工作的比例將會更大。在某種意義上,法學專業教育或許對學生來講只是一種就業的教育資歷證明③。因此,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教學因其涉及的知識面廣,參與的人數多,具有很強的綜合性,學生多參與這樣的活動,可以促進知識與能力的全面發展。
三、刑事實體法教學中模擬法庭教學的建構
1.適用范圍。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既可以在刑法學教學中運用,又可以在刑事證據法的教學過程中運用,還可以在法律文書和律師實務等課程的刑事部分進行。適用時間和次數,既可以在這些課程教學的中間針對某個專題進行,又可以在這些課程即將結束時進行;次數的多少可根據需要而定,一般專題性的模擬法庭可以進行多次,涉及知識點多、綜合性強的模擬法庭考慮到活動效果,一般以一到兩次為宜。
2.案例的選擇。刑事訴訟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由于兼顧實體法和程序法等多方面的需要,一般不選擇難度大的案例。否則就會因為需要考慮的因素多而影響模擬法庭的審理效果。而實體法教學中的模擬法庭,一般應當選擇那些可辨性較強的案例,尤其是那些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刑罰的適用等方面具有較大爭議的邊緣性刑事案例。以這種邊緣性的非典型性刑事案件作為實體法模擬法庭的素材,可辯論的內容多,拓展空間大,參與的各方學生都有充分發揮的余地,學生既能闡述法學的基本原理,形成學術上的懷疑和批判,又能發現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提出改進之建議。
3.具體步驟。實體法中模擬法庭的一般程序是:第一,布置案情。案件材料的內容一般只是提供案例情況和雙方的基本證據,不必完整。第二,組織準備。案件材料分發后,以學生為主體,由學生自己安排時間表,確定相關人選。在此基礎上分析案情、尋找爭議點、把握事實、尋找適用的法律、準備開庭的各種材料。教師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事后的總結與點評。第三,開庭辯論。刑法學等實體法課程在刑事訴訟法課程之前或同時開設,因而與程序法教學中模擬法庭有所不同,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主要是對實體法內容展開,側重于實體部分。同時,作為刑事訴訟模擬法庭的鋪墊,在模擬庭審中,一方面要遵循正式開庭審理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要體現出實體法模擬法庭靈活、方便、耗時少的特點,庭審中不必強調程序的面面俱到,重點是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內容,通過開庭審理的形式厘清相關的實體法問題。第四,庭后點評。點評是模擬法庭必須環節。在教師點評前,可以由參與者自己分析總結,也可以同學間相互點評判斷,教師最后點評總結。第五,教師的定位。模擬法庭不在于最后的結論正確與否,也并不一定需要有確定的答案,重要的是使學生獲得識別案件事實的能力、把握刑事案件關鍵點的能力、確定刑事案件性質的能力、運用法學原理適用法律條文的能力。教師在模擬法庭中的角色是設計師、領導者和監護人。教師不宜過多參與其中,否則便容易造成學生“學而不思、做而不思”。
4.刑事實體法模擬法庭教學應注意的問題。第一,由于刑事實體法教學中對實體法知識的運用是依托模擬法庭審理的形式進行的,而庭審程序在此時學生尚未學習和掌握。教師應當在前期對學生進行必要的程序知識講解和輔導,組織學生觀看示范法庭,使學生對刑事訴訟程序有初步的了解。第二,刑事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教學方法對教師的要求更高,教師的付出更多。從模擬審判過程看,案情是內容,程序是形式,內容決定形式,又依靠形式表現出來,模擬法庭是將實體法和程序法有機結合的一種教學方法的嘗試,雖然實體法中的模擬法庭對程序的要求低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擬法庭,這是對學生而言的,對教師而言,投入的精力會更多,對此,一方面需要教師具有奉獻精神,另一方面需要建立科學的量化考核機制。
四、結語
龐德說過,法律人才“僅有高尚品格以及對于正義的熱誠態度還是不夠的。學識必須具備,這要從教育中來,從適用和解釋法律的技術而來,并從裁判技術的經驗中來。品格、教育與經驗是三項重要條件”④。培養優秀法律人才并非易事,實踐性教育在培養法律人才方面的功能無可替代。在模擬法庭教學法成為業界公認的實踐性教學方法的情況下,如何提高模擬法庭的質量,值得我們思考。
注釋:
①陳嫻靈.關于創新模擬法庭教學的理性思考[J].湖北經濟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7,(6):186-187.
②馮慧.現代司法理念下的民事訴訟辯論原則之檢討.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省略,2008-7-15.
上述案例中的現象在刑事案件司法實踐中并不鮮見,就是案件審理結束尚未宣判之前,檢察院突然提出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最后導致案件再次開庭。就判決階段這種程序倒流的合法性與正當性,業界一直存在質疑聲,本文將就這一現象談談個人觀點。
筆者認為,審判階段的這種程序倒流不應當被允許!這不僅于法無據并破壞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和可預期性,而且必然直接影響訴訟進程、損害當事人權益。
我們知道,一旦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后將案件再次移送法院,基于訴訟法“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必須進行調查辯論”的要求,合議庭必須恢復法庭調查以核實證據,但是,這樣處理不僅打亂了訴訟程序,而且必然影響當事人,尤其是被羈押的被告人的切身權益。因此,對于“提出補充偵查”的時間節點,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應嚴格作限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也就是說,當被告人最后陳述完畢,審判長一旦宣布“本案由合議庭進行合議,將擇日宣判,現在休庭!”并敲響法槌的那一刻起,案件應視為審理結束,訴訟程序則進入審判階段的尾聲--判決階段,此時案件應當只能朝著宣判方向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法庭審判過程中出現影響審判進行需要延期審理的三種情形,即: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結合刑事訴訟法上下文不難看出,上述情形顯然只在開庭審理階段出現才具有合理性。案件一旦進入判決階段,此時法院已經完成審理工作、進入合議并作判決的狀態,辯護律師則已完成了辯護在等待判決結果,如果此時檢察人員卻突如其來地提出補充偵查或者因其它兩種情形提出延期審理,之后訴訟程序又恢復到法庭調查、質證、辯論,這樣的流程無論如何都是突兀生硬的,與案件的訴訟節奏格格不入,明顯破壞了訴訟程序的可預期性。
就恢復法庭調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明文規定了兩種情形:
法庭辯論過程中發現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新的事實,有必要調查的,審判長可以宣布暫停辯論,恢復法庭調查;
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辯論。
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的。因為無論是在辯論階段還是最后陳述階段,彼時庭審各方依然處于對事實、證據進行考證及辯論的狀態,此時返回法庭調查或法庭辯論,各方可以幾近無痕地切換狀態,對訴訟程序不會造成裂斷式沖擊。
從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設計可以發現,為保證犯罪受到懲罰,在判決階段之前訴訟法已設置了多次授權以保障檢察人員有充足時間為履行控訴職能作好充分的準備。如審查階段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權、審判階段中兩次補充偵查權。但進入判決階段后,程序則沒有任何倒回審理階段的規定。既然沒有法律規定,訴訟程序如何倒流,法庭依據什么退回法庭調查?
刑事訴訟的進行,必須嚴格堅持程序法定原則。當前無論訴訟法還是司法解釋,對于判決階段因補充偵查而退回法庭調查的情形,皆未作出程序規定,此時若恣意倒流,對被告人還有何程序公正可言,又如何體現司法公正?!刑事訴訟法應該確保訴訟效益,兼顧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雙重功能,如果一味以“懲罰犯罪”為由自設倒流程序,則必然難以保障人權,不僅影響效率,而且破壞程序正義。
其實,不止是提出補充偵查,變更、補充、追加等直接影響定罪量刑的建議,也都應該在審理階段提出,以利于法庭依照訴訟法規定展開調查辯論。
[論文關鍵詞]簡易程序 公正 效率 公訴人出庭
引言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由于司法實踐中幾乎很少有公訴人在簡易審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導致簡易程序審判的訴訟結構由控、辯、審三方構架演變為法官和被告人兩方對峙的態勢,庭審呈現出較強的“糾問式”色彩,不利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審中的合法權益,由此理論界產生了公訴案件簡易程序公訴人是否可以不出庭的爭論。
為統籌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關系,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一規定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5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的規定截然不同,明確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必須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同時也是對我國理論界長期所爭論的簡易程序公訴人是否可以不出席法庭的一個終結性的結論。那么,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到底具有什么法律意義以及是否違背設置簡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則呢?本文試作探討。
一、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的法律意義
(一)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是程序正當性的重要體現
公平正義,是司法活動的基本價值追求,是中國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是司法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點,公正決定效率,效率服從于公正并促進公正,我們必須把維護社會主義公平正義作為法律工作的生命線。簡易程序程序的設立,不僅具有訴訟經濟的要求,還承載著人權保障的價值,同時也要堅持公正第一的原則。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應當盡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公正,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一方面在于通過合理的設置,保障個案的實體公正,另一方面則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僅應當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出庭支持簡易程序案件的公訴,是刑事訴訟中程序正當性的重要一環,是以程序公正來確保證實體公正。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如果不出席法庭,那么審判員在庭審中,不僅要承擔宣讀起訴書和出示證據的職責,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擔了反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的任務,容易使法官產生為起訴書和證據辯護的心態,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其導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審的獨任法官來出示、宣讀證據。此時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訴者,又是實際的仲裁者,控辯審三方的相互交涉變成了裁判者與被裁判者的對峙,在這種審判環境中,三角平衡結構被打破,違背了法官中立、控辯平衡的一般原理,容易導致法官身份錯位,最終可能嚴重侵犯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例如當被告人對犯罪指控無異議,卻提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解時,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尷尬。或者由于辯護意見沒有得到公訴人的反駁,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職權進行辯駁,只能采納辯護意見;或者因為公訴人沒有出庭,根據卷宗無法了解被告人具體是否存在從輕、減輕情節,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錯誤裁判,會要求被告人、辯護人舉證證明,無形中將原本應當由公訴人承擔的證明責任交給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辯護難度。
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是現代法治最基本的程序正當性要求。簡易程序實質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環節和步驟的簡化,但其簡化應以維系控辯審三方履行各自職責的刑事庭審基本構架為前提,“在任何一種簡易程序形態中,法官都被禁止與任何一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單方面接觸,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動都要由控辯雙方同時到場參與,這是維持簡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保證。”縱觀世界其他國家的簡易程序體系,基本上只要開庭審理,檢察官無一例外的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國的簡易程序體系,一種是根據書面訴狀直接裁判,一種是治安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判,主要特點只是沒有陪審團參加審判;美國的辯訴交易體系,不再經過正式審理而直接進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簡易程序體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據案卷、辯訴協議、處罰令直接判決,或者必須快速審理;日本的簡易程序體系,明確要求必須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這些國家的簡易程序體系,雖然進行了諸多簡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對控、辯、審充分分離的基礎上,被告人的自主權、異議權、辯護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與效率的理論,公正永遠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不管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都應當盡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實現,而公訴人出席法庭,無疑就是對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公訴人應當出庭是追求程序正當性的重要體現。
(二)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必然要求
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法定職責之一。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對案件審理活動的法律監督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訴,二是對錯誤裁判提起抗訴,三是對法院的違法行為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具體到對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的法律監督主要是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對人民法院是否正確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監督。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情況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然后由相應的人民法院決定;另一種是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同意的,即檢察機關對簡易程序的使用有提起權及監督權。
二是對人民法院審理簡易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主要包括:法庭的組成人員是否合法;審判人員是否應當回避;有無侵犯或剝奪被告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其他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如果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三是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行使抗訴權。一般而言,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容易成為檢察機關的抗訴盲點。因此,對于判決中量刑畸輕畸重、刑種適用不當的、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認定不當的、定性有錯誤,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形應當予以抗訴。
可以看出,上述審判監督的主要方面是第二項,即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新《刑事訴訟法》第203條(原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如果簡易程序中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則根本無從發現審判活動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更不可能提出糾正意見,從而導致檢察機關無法充分履行審判監督職責,只有公訴人通過出庭活動,親身體會、了解庭審活動,才能為抗訴、發出檢察建議和糾違通知等監督行為奠定基礎。可以說,公訴人出庭,通過直接面對整個法庭審理過程,是行使審判監督職能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簡易程序作為刑訴法設立的庭審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雖然分別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和審判程序進行了具體規定,且在2003年3月14日又會同公安部頒布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但是,相關規定一方面允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另一方面對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如何開展法律監督缺乏相應的具體規定。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檢察機關不派員出庭的許可以及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基本不出庭的做法,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缺乏親歷性,從而導致檢察機關對于庭審程序、審判結果的合法性缺乏足夠的了解,導致法律監督活動缺乏針對性和實踐性,法律監督權的正確行使必然受到影響。
正是因為上述原因,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應當出庭,從而從立法上確保和督促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審判監督權。
(三)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是維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的需要
保障人權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另一重要價值訴求,也是設立簡易程序的根本立足點。被告人的知悉權、辯護權以及獲得律師幫助權等權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也是刑事簡易程序適用中所必須要保障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要求司法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但簡易程序是一種會使被告人的權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導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決的程序。根據現行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法庭不必再對證據進行示證、質證。公訴人出庭是被告人獲得辯護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公訴人不出庭作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對象開展質證和辯論活動。被告人面對的是糾問式的審判,它根本不可能針對控訴者本人進行反駁,其辯護權受到了極大的制約。辯論原則是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原則,所謂辯論原則是指在法庭審理中控訴方和被告方應當以公開的、口頭的、對立性的方式進行充分的辯駁,未經充分的辯駁,不得進行裁判。沒有辯論的審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權利的審判。因此,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的需要,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簡易程序公訴人也應當出庭。
(四)規定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彌補了刑訴法立法上的缺陷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175條又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由此造成對簡易程序公訴人不出庭案件審判監督立法上的缺陷和不協調,導致簡易程序庭審活動的法律監督出現“缺位”,而僅僅依靠對判決書的審查來決定抗訴與否的事后監督是不全面的,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二款的規定顯然彌補了上述缺陷和不協調,是立法進步的表現。
三、規定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所帶來的效率問題
在刑事訴訟中,由于犯罪率的上升及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部分刑事案件已成為世界性的實踐。一般認為,刑事簡易程序具有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保障案件及時審理的優點。簡易程序本身是通過快速處理達到最終公正。“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如果案件當事人在漫長的訴訟中所付出的物質、精神代價遠遠大于他所能從訴訟中得到的利益,那么即使最終法律還他以公正,這種遲來的正義對他而言已經失去了意義。通過簡易程序迅速審判,無論對于被告人還是被害人,都是公正的一種體現。在當今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要辦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勢必要降低每個案件的訴訟成本,而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正是降低訴訟成本的可靠途徑。簡易程序節省了訴訟的時間,簡化了訴訟的環節,訴訟成本必然降低。訴訟成本的降低使得司法機關能夠利用有限的資源辦理更多的案件。
關鍵詞:直接言詞原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實體公正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2)27—0266—01
直接言辭原則是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也稱為口證原則,是指法官親自聽取雙方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當庭口頭陳述和法庭辯論,從而形成對案件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信,并據以對案件作出裁判。該原則分為直接原則和言辭原則,直接原則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在場原則,即法庭開庭審判時,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親自到庭出席審判;二是直接采證原則,即從事法庭審判的法官必須親自直接從事法庭調查和采納證據。言辭原則又稱為言辭辯論原則,是指法庭審判活動的進行,須以言辭陳述的方式進行。它也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參加審判的各方應以言辭陳述的方式從事審理、攻擊、防御等各種訴訟行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證據材料均應以言辭陳述的方式進行。
在民事訴訟中,迄今,大陸法系各國立法大多確立了直接言詞原則。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雖然未將直接言詞原則規定為基本原則,但有關條文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如該法第12條、第66條、第70條、第125條。而我國的刑事法律對直接言詞原則的規定主要散見于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主要體現在:1、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詢問規則。2、確立了以開庭審理為主的審理方式,特別是規定二審案件原則上開庭審理。
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國法律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但在完善及落實上還存在很多問題。
首先,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將直接言詞原則規定為基本原則。但有關條文卻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如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第125條規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直接言詞原則也很不完善,現有的規定也沒有得到真正落實,存在的種種問題對刑事訴訟法確立的交叉詢問規則乃至對抗性程序的成功運作十分不利,從而可能使審判方式改革失去實際效果和意義。
其次,我國在直接言辭應用上存在缺陷。
1、證人出庭難,也沒有設立傳聞證據規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均是刑事訴訟中重要的證據,但由于缺乏一整套保障性措施體系,加之當事人對證人做工作、被害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等原因,造成證人、被害人不出庭或作虛假陳述現象的大量存在。
2、刑事訴訟法規定二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只在事實清楚的情況下才可以不開庭審理。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并非如此,二審案件通常都進行書面審理,往往只在可能改判的情況下才開庭審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實際貫徹中不力,使直接言詞原則在二審中形同虛設。
3、中途更換審判人員的現象仍有發生。《解釋》第99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部分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無法參加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明顯違背直接言詞原則,而有的法院隨意中途更換合議庭成員就更違背了該原則。更有甚者審委會、院、庭長定案和司法實踐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先定后審現象。合議庭是庭審的親歷者,而審委會委員并沒有參加庭審并聽取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審者不判,判者不審”,不符合司法權的親歷性要求。
上述缺陷貫不利于實現現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價值;這顯然違背了程序法的價值目標。如前所論,我國訴訟中并未真正建立直接言詞原則。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缺陷、二是社會傳統、文化等深層次原因、三是司法思想、觀念的落后、上述種種問題,已經危及訴訟法確立的交叉詢問規則乃至對抗性程序的真正實現,并可能使審判方式改革失去實際效果和意義。要解決上述問題,實現控辯式庭審及控辯雙方的平等武裝、對抗,就必須徹底貫徹直接言詞原則。
隨著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強民事訴訟中的直接言詞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直接言詞原則是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有助于實現現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價值;證據制度的完善應以直接言詞原則為指導思想,我國應在本國國情和現有訴訟制度之上加以改進,為此,必須做到強制證人出庭作證,限制和改進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強化質證完善認證將更加符合我國國情,使其發揮更大的作用。
一、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適用簡化審理是一種庭審方式和技巧的運用
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和事實供認不諱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在適用簡化審理的案件,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沒有異議;(2)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3)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訴訟程序來判斷,仍屬刑事普通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兩種訴訟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對普通程序某些環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簡化是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而在庭審中運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變其適用程序的性質。因此,無論是法院還是檢察院,都沒有創制新的訴訟程序和權力,而且,簡化審理的方法應適用于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全部或部分承認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既可以適用于審理全部被告人,也可以適用于審理部分被告人,而不必排除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聾啞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或外國人犯罪案件,其他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情形。
二、采用簡化審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棄任何訴訟權利,故也無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的同意
在刑事訴訟中,無論采取何種審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剝奪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訴訟權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棄任何訴訟權利,這是原則。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是在刑事訴訟中,由于被告人認罪而簡化某些訴訟環節,并非要求被告人放棄訴訟權利。對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請回避權、辯護權、申請新的證人、鑒定人到庭作證權和最后陳述權,在實施簡化審理方法時,應當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對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沒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而且,從我國刑事訴訟法來看,被告人也無選擇程序或庭審方式的權利。實踐中,被告人認罪問題較為復雜,對于起訴指控的多罪名和犯罪情節,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認,也可能部分承認;即使被告人庭審前表示承認,也可能在庭審中否認,或者與此相反。因此,庭審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審時宣布適用簡化審理方法既不合適,也不具操作性。簡化審理作為一種方法,應是針對具體案件而靈活運用的。例如,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搶劫、盜竊、敲詐勒索、強迫交易罪名犯罪事實,其中搶劫、盜竊認罪的,則只對這二罪名事實簡化審理,如被告人在庭審前對起訴書指控的否定態度而在庭審中又當庭認罪的則可采用簡化審理方法;反之,則不宜采用簡化的方法。
三、簡化審理內容僅限于法庭對被告人的訊問和重復證據的出示,法庭辯論不能予以簡化
如何掌握簡化內容,是適用簡化審理方法和技巧的關鍵。筆者認為,簡化應當僅限于對被告人的訊問和重疊證據的出示。從審判實踐中,庭審時間的冗長,主要在于兩個階段。一是訊問被告人階段,如被告人否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或罪名,法庭對被告人進行較為詳盡的訊問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的情況下,不再要求被告人陳述。如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有異議,僅就有異議部分進行陳述。庭前證據交換,應在庭審五日前完成,法院應制作《證據交換筆錄》詳細記載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人展示的證據內容,交換的意見,注明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及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并由控辯雙方簽字后附卷。在證據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認罪,法庭只需傳關鍵證人出庭作證,或宣讀不出庭的關鍵證人證言,有關書證及物證即可,不必將所有證據宣讀。對證明被告人無異議的犯罪事實的證據一般不必宣讀證據的詳細內容,僅需簡要說明證據的獲得情況,主要內容及所證明的事實,對證明被告人有異議的犯罪事實或應負刑事責任的證據,應重點舉證、質證。證明同一事實或內容的多個證據可一并出示,或簡要概括總結,并在該組證據全部出示或總結后,一并對證據發表意見,進行質證,而不必一證一質。庭審小結階段,審判長應重點說明法庭對控辯雙方有異議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的判斷和理由,對雙方沒有異議的內容予以確認。
對普通程序簡化審理,不應當簡略法庭辯論辯護權是被告人的重要訴訟權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棄式限制辯護權,不能限制辯論時間,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時間,當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簡化審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認罪,在辯論和最后陳述時,所花的時間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認起訴指控的簡短,但這里是庭審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為普通程序簡化審理,不能強制性簡略法庭辯論,如果公訴人、辯護人發表公訴辯護意見時可直接提出對被告人應認定的罪名和量刑的具體意見,公訴人對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的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的意見,可以不予答辯。
四、簡化審理不是訴辯交易,不能對被告人作為從輕處罰的承諾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然而,在該條具體的實施過程中,目前仍有三個問題亟須解決。
(一)亟須解決法院的調查核實證據手段除了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的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外,是否還可以采用詢問證人或訊問被告人等其他方式?一種觀點認為,合議庭在進行庭外調查時,應該可以采取詢問證人等其他方式,這既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所必需的,也與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相吻合的。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的庭外調查證據的范圍只應限于實物證據,調查手段則只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的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明、凍結六種。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理由是:首先,證人證言、鑒定結論作為言辭證據具有可塑性,并且容易失真,如果法官調查核實言辭證據并改變了其內容的話,容易給法官這個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造成偏袒的印象,同時,也為極個別的法官認定事實時按照自己的喜好提供可乘之機。而實物證據失真和可塑性較小,在產生疑問時可由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來揭示,對科學技術、設備和知識的依賴性較強,所以法官對實物證據產生疑問,控辯雙方的通過當庭辯論又無法達成一致,當庭不能立即作出裁判的,法官可以在庭外進行調查核實。故刑事訴訟法允許采用的庭外調查的證據范圍只應是實物證據;其次,從立法意圖來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庭外調查只限于六種手段,并且刪除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查(獲取言辭證據的調查手段),因此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對此是具有明確的立法取舍的,既然詢問證人等偵查手段并未列入其中,理應視作法律禁止使用;再次,如果當庭宣讀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鑒定結論等言辭證據有疑問,合議庭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或鑒定人到庭提供證言或陳述,接受質證,無須法官再去庭外進行調查核實。
(二)、亟須解決該條“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曾出現過檢、法兩家相互指責的現象:檢察院認為法院在行使庭外調查權時,常常憑主觀好惡隨意為之。甚至指出極個別的法官通過行使庭外調查權的名義來積極主動地為被告人開脫罪狀;而法院指責公訴人常常圖省事,將本應由控方調查詢問的證人開列一份清單,讓法院來履行詢問證人的責任。因此,筆者建議最高法院與最高檢察院應及早作出司法解釋,對該條“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情況進行明確具體的界定,以減少檢察與法院兩家相互之間的指責。
(三)亟須解決庭外調查核實的證據是否應該通過訴訟程序才能轉換為判案的證據問題。有人認為,法院直接調查核實的證據在法庭上再出示并聽取各方意見,難以避免法官受質詢的尷尬。因此,只要取證時通知控辯雙方到庭,就不需要再于法庭舉證,而可以直接將其用作定案的證據。筆者認為,法院庭外調查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這樣才能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一切證據,只有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立法本意,刑事案件才能辦成鐵案。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王作斌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動議時間;程序完善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但具有其重要的外在價值,即限制國家權力、保障人權、實現實體價值、維護司法權威;也具有其重要的內在價值,即合理性、操作性和發展性。因此,當代法治國家普遍將其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原則。隨著人權保障理念和證據理論的發展在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深入貫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實現了“從無到有”的飛躍性發展。
一、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之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包含非法證據排除提請主體、提請動議時間、調查和審查程序、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等諸多問題。本文則著重于對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提請動議時間的研究,并不涉及偵查和審查環節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問題。
(一)“兩高三部”《規定》的動議程序
根據“兩高三部”的《規定》第4條第1款規定:“書副本送達后開庭前,被告人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辯護人作出筆錄,并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按手印。”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書之后,應當先行當庭調查。”第2款規定:“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由此可見《規定》對于非法證據排除提請動議的時間界定為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至法庭辯論前兩種情形。一種情形即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動議可以在開庭審理前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然后在法庭調查開始前先行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的獨立調查程序,在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進行裁決后再行開展法庭調查等審理程序。另一種情形即在法庭開庭審理過程中,在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可以就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動議,然后法庭中止審理程序,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的獨立調查程序。
(二)2012新修改刑訴法的動議程序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
由此可以看出,新修改刑事訴訟法對于非法證據排除提請動議的時間則限于法庭審理過程中,并基于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非法證據的;另一種情形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此外,在適用的調查程序上適用了“法庭調查”,而此“法庭調查”是否是不同于普通意義上的法庭調查而特別設立的非法證據獨立調查程序,也未予以明確。由于規定的模糊性,致使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對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此處的法庭調查是獨立的非法證據調查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庭審理中的法庭調查,應當與法庭審理程序區分開來,獨立進行;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此處的法庭調查程序就是指普通法庭審理過程中的法庭調查,其是“大調查中的小調查”。那么,究竟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非法證據調查程序是如何設置的,需要進一步的明確和規范。
二、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之合理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科學而有效的設置是充分保障非法證據得以排除的重要保障。目前世界各國對非法證據的排除程序設置不盡相同,“兩高三部”的《規定》和新修改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不盡一致。那么,究竟應當如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尤其對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時間和調查程序的設置,都應當本著方便、科學、有效、及時的原則進行。
“兩高三部”的《規定》將我國審判程序中非法證據排除提請動議的時間規定為“法庭辯論結束前”,而我國新修改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提請動議的時間規定為“法庭審理過程中”。這種不盡一致的規定,勢必造成司法實踐上的模糊和不規范。那么究竟何種程序是科學而有效地設置呢,我們不妨對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設置作簡要的分析。
(一)《規定》中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合理性分析
“兩高三部”的《規定》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提請動議時間界定為開庭前和法庭辯論結束前兩種情形,而不管何種情形,其相同之處是均采用獨立的調查程序,而不同于法庭審理中的法庭調查程序。其不同之處是,第一種情形雖然被告人是在開庭前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但其調查程序并沒有在開庭前展開,而是在庭審程序中公訴人宣讀完書之后先行開始調查;第二種情形是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暫停其他法庭審理程序,獨立進行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
《規定》中設置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科學之處是將被告人提請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時間進行了延展,不僅在庭審中可以提出,而且也可以在開庭前提出,這一規定有效、全面的保障了被告人及時提請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權利。但其不合理之處則是雖然被告人在開庭前提出了排除非法證據的動議,但法院并未及時啟動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而是在法庭開庭審理后才啟動。這種設置不僅沒能及時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即在證據尚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即啟動了被告人的審判程序;而且也未能有效、及時的阻止爭議性證據進入審判程序,違反了非法證據隔離原則,致使該證據可能會給審判人員造成錯誤的預判和預斷,嚴重影響司法公正。
(二)新修改刑訴法中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合理性分析
2012年新修改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了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時間及調查程序的啟動,將審判程序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時間限定在了法庭審理過程中,將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概述為啟動“法庭調查”程序。正如上文所述,這一模糊的表述造成了學術界和司法部門理解上的差異,即認為新修改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非法證據調查程序應當被包含于法庭審理程序中法庭調查,及“大調查中的小調查”。
新修改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雖然肯定了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原則性規定,但卻存在著諸多的不合理指出。首先,它在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提請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時間上未明確規定其是否可以在開庭前提出,以及如何啟動調查程序等問題,不利于及時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也不利于非法證據的及時排除。其次,這一規定雖然明確了對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但如果按照其在法庭調查程序中啟動非法證據的調查,那么勢必造成法庭調查證據的混亂,致使法庭調查一會兒集中于證據資格的調查,一會兒集中于證據證明力的調查,嚴重影響法庭調查程序的開展。此外,這種設置使審判人員始終徘徊于合法證據與非法證據之間,無法排除非法證據對審判人員的心證影響,并最終損害司法公正。
三、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之構建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科學、有效構建是貫徹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前提條件。我們應當在認真分析我國現有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基礎上,堅持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應有的構建原則,以務實的態度構建起我國切實可行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一)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構建的原則
由于我國與英美等國在成文法與判例法等法律傳統的不同,以及國情和司法狀況的差異導致了在引進和移植其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性規則上面臨著相當的難度。但筆者認為,雖然我們難以借鑒具體的規則,卻可以從各國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具體規則中抽象出其所共同遵循的原則,并在該原則的指導下構建起具有我國特色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應當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一是訴訟化原則,其包含訴訟階段和訴訟構造兩個方面。具體來講就是在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程序要貫穿于審判前的審查程序、審判中的審查程序和審判后的救濟程序等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而在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上要堅持訴訟化的構造,以期達到在控辯平等對抗的前提下作出對非法證據是否可采的裁決。二是及時排除原則,即要求司法機關在對證據的可采性有合理異議的情況下,應及時地對證據進行審查,排除對案件事實有偏向性印到并有可能因此而損害被告人權利的證據,以減少因非法證據而造成的司法不公。三是非法證據隔離原則。即要求在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設計上,要盡可能的將非法證據排除在法庭審理程序之外,盡可能的減少非法證據對審判人員的影響,盡可能的避免非法證據對審判人員錯誤預判和預斷的形成,以實現刑事審判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
(二)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完善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構建在我國是“從無到有”的創新性嘗試,我們應當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同時,牢固把握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理應堅持的原則,既不能全面打破既有司法體制和機制而“另起爐灶”,也不能“裹足不前”,而應當本著在現有司法體制和機制基礎上穩步推進的方針,積極探索。
1. 既有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繼受
正如前文所述,“兩高三部”的《規定》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提請動議時間界定為開庭前和法庭辯論結束前,而調查程序的則獨立的設置于庭審程序之中;2012年新修改刑事訴訟法則將審判程序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時間限定在了法庭審理過程中,將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概述為啟動“法庭調查”程序。此外,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應當說這一規定,又或多或少的將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納入到了庭前會議的范疇,但其卻又未能給予明確的功能定位,致使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在貫徹落實上大打折扣。
經過梳理,我們不難發現我們“兩高三部”的《規定》和2012年新修改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作出了整體上的規定,但由于其缺乏系統性、全面性和協調性,導致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應有的困難。
2.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構建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構建,我們應當采取理性和務實的態度,盡可能地減少改革的阻力,在認真分析現有規定的基礎上,重新梳理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具體程序如下:
首先,開庭前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調查程序納入庭前會議。非法證據不僅嚴重損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有損司法公正,因此對于非法證據我們應當堅持及時排除原則,盡可能早的將非法證據排除在審判程序之外。如果被告人在開庭前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動議,那么法院就應當及時安排調查程序對非法證據進行調查和排除。在具體的程序設計上,我們可以將調查程序納入庭前會議,對庭前會議進行完善。因為設計到非法證據排除的專業問題,筆者認為在庭前會議中可以由非審判法官主持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并通過調查及時的將非法證據排除在審判程序之外。
其次,庭審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調查程序應當獨立設置。
由于非法證據的隱蔽性和對非法證據認識程度的不同,被告人有權利在庭審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動議。如果被告人在庭審中提出了動議,那么庭審法官應當立即中止法庭審理程序,啟動獨立的非法證據調查程序。如果經調查,被告人所提動議的非法證據未予認定,那么庭審法官應當繼續法庭審理程序。如果經調查,被告人所提動議的非法證據確系非法證據,那么庭審法官應當作出排除該證據的裁定。同時,為了避免非法證據對審判法官的影響,應當中止法庭審判程序,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法庭審理。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