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5 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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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議以“被告人認罪”的案情標準取代“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情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這一規定存在下列問題:
首先,該規定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只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開庭前,對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只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并不知道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也無須知道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更不能知道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否則,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2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
其次,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標準。“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既有檢察機關審查時的提起公訴標準,又有法院判決時的定罪量刑標準。一般認為,提起公訴標準要低于定罪量刑標準。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究竟是提起公訴標準還是定罪量刑標準,無從判斷。若是提起公訴標準,則法院代替公訴機關行使公訴權,有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若是定罪量刑標準,則如前所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
再次,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雖有客觀依據,但主要還是一個主觀判斷的問題,同樣的案情、同樣的事實、同樣的證據,不同的人、不同的機關、不同的時候,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
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情標準具有違法性、模糊性、主觀性的特點,有可能損害訴訟公正與效率,是實踐中檢法兩家關于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分歧的根源之一。后來,檢法兩家摸索中采取“被告人認罪”標準代替“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標準后,幾乎不再為此發生爭執。實踐證明,“被告人認罪”標準,更具科學性、確定性、客觀性,易于掌握,能為檢法兩家接受,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應將其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當然,“被告人認罪”標準也潛在易變的問題,稍后將論述設計相應的制度予以應對。
二、建議以“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下”的刑罰標準取代“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標準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的條件之一,必須是“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據稱,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通常是案情簡單的案件,設立簡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簡分流,提高效率。但是,這一規定及其依據也存在不少問題:
首先,刑罰的輕重不能與案件的繁簡劃等號。刑罰的輕重,是在刑法學或犯罪學意義上對案件中被告人罪責的大小所作的評價;案件的繁簡是在訴訟法學、偵查學意義上對案情的分類,兩者沒有必然聯系。本文不否認有時案情簡單的案件也是處刑較輕的案件,但是,一個案情簡單的案件,如一人一次作案盜竊財物數百萬元的案件,可以是處刑很重的案件;一個處刑很輕的案件,如涉及雙方多人的群毆、互毆的輕傷案,雖然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卻可能是一個非常復雜難辦的案件。故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在司法層面,是否采用簡易程序,主要應從訴訟層面予以考慮。
其次,刑罰的輕重一般不應成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刑罰裁量是在查明事實、弄清案情、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的活動,法庭審理的重點、焦點在于事實,在于證據而不是量刑。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案件:被告人認罪,其辯護律師也作有罪辯護,對于案情、對于證據控辯雙方沒有意見,庭審實際上是履行法定程序;控方指控什么,辯方就承認什么;法定從寬處罰、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控方早已先于辯方提出,雙方在庭上根本不存在交鋒,雙方根本上沒有辯論的欲望。對這樣的案件,完全可以采用簡易程序,沒有理由只因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采用普通程序,以至人為降低訴訟效率、增加訴訟成本,從而損害公正。
再次,“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相當彈性的條件。因為角色的不同,控審雙方經常意見不一。一般而言,控方因指控犯罪、證實犯罪的職業習慣,往往預期的刑罰會比實際判處的刑罰重,從而導致該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沒有建議適用。即使同一角色,也會因人而異。如筆者曾先后兩宗幾乎完全相同的未滿18周歲的少女殺嬰案。前一宗時,筆者認為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適用簡易程序。甲法官認為要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遂改為普通程序。后一宗,筆者吸取教訓,適用普通程序,結果乙法官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白白浪費了寶貴的訴訟資源。
部分因為上述原因,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應運而生,深受歡迎,特別是在經濟較發達、犯罪案件較多的地區,更是受到高度重視,功不可沒。如筆者所在的檢察院,短短的幾年間,從年人均辦理案件幾十宗,升至上百宗,再竄升至二百多宗,近幾年每個公訴人員幾乎一個工作日就要辦理一宗案件,辦案人數的增加永遠無法跟上案件數量上升的腳步,與我們相對應的法院刑庭八、九個法官的年辦案數比我們還多。若不允許采取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難以想象這么多的案件何以辦完。不過,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實際上是一種不得已的變通方式,實質上與簡易程序無異,但在刑事訴訟法里是難以找到根據的。既然實踐證明這是一種行之有效的不損害公正的有效率的方式,不如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其法定化,規定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這樣一來,絕大多數案件均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將極大地提高訴訟效率、增加訴訟效益、及時體現司法公正。
三、建議以控辯雙方的簡易程序一致選擇權取代法院的簡易程序單方決定權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對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法院享有決定權,檢察院享有建議權或同意權,被告人只有聽從控、審安排,說到底是審方即法院的安排。
有人認為,在是否啟動簡易程序上,公訴機關不建議或者不同意,法院就不能采用簡易程序,系導致簡易程序適用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議取消檢察機關的建議權或者同意權。筆者不否認,如前所述,在現行的制度架構下,有時在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上,公訴人存在保守的傾向,但板子不該打在公訴人身上,其深層根源乃不科學的刑罰標準、不科學的案情標準。恰恰相反,本文建議加固公訴機關的建議權,將其改造成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具體理由下面將論及。
前文已論述到,案件到法院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只對案件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也不提審被告人,被告人是否認罪或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進而該判處何種刑罰,法院無法也無從判斷,否則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2條確定的原則。申言之,法院在開庭前難以判斷案件是否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也不能讓法院去判斷是否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既然如此,法院對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就好比建造在空中的房子,沒有根基;規定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屬于法院,其實質就是權力機關逼迫審判機關實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原則的行為。下文也將論及,實踐中還存在為規避超期審判的責任,法院任意將本來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擅自改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故不能賦予法院簡易程序決定權。
其實,在開庭審理前,相對于中立的主持庭審的法院方,控方既提審過被告人知道其是否認罪,又往往接觸過辯護人了解其辯護意見,再加上職業上要求的客觀義務促使其必須注意有罪和無罪、罪重和罪輕的情況,所以控方對案件的情況掌握比較全面,對能否適用簡易程序其最有發言權。從被告人方而言,有罪沒罪他自己心里最清楚,雖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他的思維與表達能力是自由的,我們的法律應象國外的被告人有權是否選擇陪審團一樣,賦予其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再說,現代訴訟模式中的庭審,非常強調控辯雙方的對抗與互動。對抗互動的題中之義,應是控方有提供指證犯罪的證據的權利,辯方也有提供否認犯罪的證據的權利;控方有某種庭審程序的選擇權,辯方也應有某種庭審程序的選擇權,否則不對等。主審方不應干涉雙方的程序選擇權,以保持最大限度的中立;控辯雙方若一致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庭應予以尊重。最后,賦予辯方簡易程序選擇權,也是對被告人認罪表現的一種激勵措施,有利于克服其時供時翻帶來的“被告人認罪”標準易變性的缺點。
四、建議以二元的簡易程序審判組織取代一元的簡易程序審判組織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簡易程序一律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即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只能采用獨任庭審理。根據該規定,若發現不應適用簡易的案件,實踐中,不但需要改變庭審程序,而且還需要重新組成審判庭,重新告知庭審組成人員,重新確定開庭日期,折騰來折騰去,浪費了許多時間、人力、財力。若規定簡易程序既可以一人獨任審判,也可以合議庭審理,可較好地解決程序轉換中出現的問題。
五、建議以雙向性的簡易程序轉換機制取代單向性的簡易程序轉換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既然不符合簡易程序審理的條件,該改則改,不應含糊。但是,筆者辦案中經常遇到,許多被告人非常善于運用博弈原理,偵查機關訊問時不認罪,批準逮捕時不認罪,審查時還是不認罪,但在庭審調查中聽完公訴人宣讀書后,卻又非常痛快地承認所指控的罪行。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允許立即轉換為簡易程序。所以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既要規定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情形,也要規定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的情形,以真正體現刑事訴訟的效率與公正的要求。
六、建議以較長的30日審結期限取代較短的20日審結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審結。該規定的出發點非常好,希望真正做到簡單案件快速辦理,切實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訴訟資源。但是,在目前審判人員超負荷工作的情況下,一個非常好的規定卻成了一個非常壞的規定。以筆者所在的地方為例,因為案件太多,辦案人員太少,案件以簡易程序到法院等待排期開庭審判時,就已經超過了20天的審結期限,甚至有時超過30天。為規避超期審判,法院不得不違法商請公訴機關將簡易程序改為普通程序,有的甚至不與公訴機關協商而隨便找個明顯不成理由的理由就改為普通程序審理。對此,相應的公訴機關一般均表示理解而予以配合。哲人云,存在就是合理,故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不妨將簡易程序的審結期限適當拉長至30日。
七、建議以有激勵機制的簡易程序制度取代無激勵機制的簡易程序制度
現行簡易程序制度,缺乏針對被告人的法定激勵機制。雖然在實踐中,對認罪的被告人,法院一般會酌情從輕處理,但有如下局限:1、認罪能否得到從寬處理,隨意性比較大,有否從輕或者從輕幅度因人而異。2、認罪可能得到從寬處理,目前只是“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并未形成一項司法制度。3、在法律未明確規定認罪可以得到從寬處理的情況下,從法的經濟分析角度而言,因無法預知選擇簡易程序將比選擇普通程序給自己帶來更多的利益,被告人出于博弈的本能會更多地選擇普通程序,以至于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效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對被告人認罪從而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酌情從輕處罰,以激勵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從而最大限度地節約司法資源。
八、建議以配套的簡易程序制度取代孤立的簡易程序制度
與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相比,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在觀念上顯然較進步,設計的具體制度也比較先進,如一審庭審的簡易程序制度,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簡易程序的配套制度、規定的缺位,以至實踐中出現諸多矛盾。不可否認,現行的簡易程序制度,特別是本文重塑的簡易程序制度,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公訴權,限制了審判權,影響著辯護權。實踐中難以排除控方可能欺騙被告人違心認罪,控辯雙方可能合謀欺騙法庭,辯方可能因不了解全案而陷于被動,辯方可能向控方隱瞞真實案情,控辯雙方可能因缺少意見交流而喪失選擇簡易程序的機會等情形。為了保證效率與公平之間的平衡,故建議建立、完善下列配套制度:
一、新刑訴法對刑事訴訟監督的新要求
綜觀新刑事訴訟法,主要涵蓋了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方面的修改,這些內容使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更加符合現代刑事訴訟強調“權力制約”的要求,使人民檢察院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規定,并對訴訟監督工作的有效開展提供了更為全面的指導。具體體現在:
(一)強化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針對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的權力過大,監督制約很少,加之目前偵查人員的總體素質不高,在偵查活動中存在的問題較多,而檢察機關偵查監督乏力,監督效果不明顯等問題,新刑訴法對偵查監督的內容和程序作了較大的修改和完善。一是進一步完善了審查批捕的條件和程序。新刑訴法79條對逮捕的必要性條件即“社會危險性”,采取列舉式的方法,作了明確的界定,這些列舉式的條件都是非捕不可的情形,體現了嚴格控制逮捕的立法精神,有效糾正了實踐中“構罪即捕”的習慣做法,有利于辦案人員結合具體個案進行審查、衡量和認定,為準確適用逮捕提供了可能。同時,為保證審查逮捕的質量,新刑訴法86條對檢察機關審查逮捕訊問犯罪嫌疑人作了明確的規定,改變了檢察機關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捕材料的審查批捕程序,確保審查逮捕的質量。二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新刑訴法完善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和監視措施,增強了可操作性和剛性,使監視居住能夠發揮逮捕替代措施的作用,有利于減少羈押。其中,對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明確了可以指定居所執行監視居住。由于指定居所執行監視居住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比較大,且容易成為變相羈押,需要有專門的監督制約機制,因此,新刑訴法73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三是確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習慣性做法是逮捕以后一押到底,這不利于審查逮捕的謙抑性和訴訟經濟原則。新刑訴法93條規定的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新刑訴法的重要制度創新,賦予了檢察機關對訴訟中的在押嫌疑人是否還有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職責,對不具備羈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察機關可以提出不再羈押的意見,有效實現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四是進一步完善對偵查取證活動的監督。新刑訴法55條吸收司法體制改革的經驗,賦予了檢察機關對非法取證行為的監督調查權、通知糾正權;第171條第1款也明確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行為有要求作出說明的職權,這為檢察機關監督偵查機關取證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有利于檢察機關及時發現、糾正及排除非法證據。[1]五是明確了檢察機關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審查權。為進一步加強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偵查權運行的監督與制約,特別是對實踐中社會各界反映比較強烈的超期羈押、取保難、隨意查凍扣、辯護難等熱點問題,新刑訴法115條增設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偵查違法行為的投訴處理機制,人民檢察院對條文中規定的五類偵查違法行為的申訴具有審查和處理的權限。
(二)強化對審判活動的監督
刑事審判過程的規范、合法與否,能夠直接影響到最終審判結果的公正與否。修改后的刑訴法對審判程序作了補充和完善,增加了程序制約和強化法律監督等內容。一是完善了公訴制度。新刑訴法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同時為構建控辯審三角訴訟結構,新刑訴法210條第2款要求檢察官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中應當一律到庭支持公訴,加強檢察機關對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訴訟監督;此外,為推動量刑制約,新刑訴法193條第1款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過程,完善對量刑活動的監督。二是增加了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司法實踐中,死刑復核程序一直是法院內部的報批核準程序,既不對訴訟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公開,也不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這無法達成確保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防止錯殺誤殺,實現少殺慎殺的目的,因此,新刑訴法240條第2款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法律監督權,有效彌補這方面的不足。三是強化對再審案件的參與。新刑訴法245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首次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再審程序的法律監督職責,再審程序屬于法院的審判活動之一,檢察院應對其進行訴訟監督,此次修改完善了對審判程序的監督。
(三)強化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執行活動是刑事訴訟的最后環節,其執行效果直接關系著國家司法的權威,因此,強化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的監督,有利于維護法律權威,促進司法公正。新刑訴法基于實現執行監督的全程化、同步化格局,對有關執行活動的規定作了相應修改。一是完善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律監督。根據新刑訴法255條和262條,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應當將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副本同時抄送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書面意見。這些規定,將檢察機關的監督由原先的事后監督擴展到事前監督,有利于保障檢察機關的知情權、參與權,強化監督的力度和效果。二是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社區矯正作為一種法定的刑罰執行活動,由檢察機關對其進行監督,是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責要求。新刑訴法256條正式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明確了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即隸屬于司法行政機關的社區矯正機構,公安機關不再是執行主體,改變了以往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存在執法主體和工作主體相分離的狀況。三是增加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新刑訴法專章規定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第一次從法律上對強制醫療制度進行了較為完整的規定,并在新刑訴法289條明確了由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強制醫療執行活動從性質上講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關系著精神病人的合法權利,檢察機關對其進行監督意義重大。
二、新刑訴法對刑事訴訟監督的新挑戰
新刑訴法關于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變化,既為檢察機關開展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提供了新的機遇,也給檢察機關進一步深化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面臨著傳統執法理念的挑戰
執法理念是指導、規束檢察人員執法辦案的思想基礎。刑訴法修改后,檢察機關面臨的挑戰很多,首先是執法理念的挑戰。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存在著“重實體法、輕程序法”、“重懲罰犯罪、輕人權保護”、“重執法、輕監督”、“重辦案、輕學習”等錯誤觀念,特別是在進行刑事訴訟監督時,檢察機關因為與公安、法院等部門日常工作聯系密切而不敢不顧情面進行監督,且擔心得不到其他部門的配合,監督追責后,被監督部門也不接受不糾正,監督工作難以落實,監督效果難以體現,故而產生重執法而輕監督的執法理念。如何轉變執法人員的錯誤理念,是在新刑訴法背景下開展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首要問題。
(二)面臨著缺少工作機制的挑戰
新刑訴法雖然完善了對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職能的相關規定,但大多是對于監督范圍、方式等的授權性規定,具體的操作程序和工作機制尚不明確,此次刑訴法并未在法律層面對此進行完善,今后還必須依靠相關司法解釋或者工作機制加以研究解決,使新刑訴法等到真正貫徹落實。同時中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國情復雜,各省市經濟發展不平衡,對于有些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在具體執行的時候如何落實,還是需要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建立相適應的規章制度、辦案流程等工作機制。
(三)面臨著人力物力保障的挑戰
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將比以往內容更多、要求更高、程序更加繁瑣,但是目前檢察機關往往面臨著案多人少、物質保障不足的矛盾,如何科學配置訴訟監督部門的力量,處理好人力資源短缺、物質投入不足與新刑訴法背景下更高要求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任務,是目前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特別是在人力資源上,不僅要保障人員充足,更要提高人員的業務素質和綜合素質,保障檢察機關干警的監督能力。
三、檢察機關應對新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對策
面對新刑訴法帶來的新要求、新機遇、新挑戰,檢察機關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強化刑事訴訟監督的效果,確保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
(一)牢固樹立正確的執法理念,提升監督能力和水平
一是樹立保障人權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重要原則,也是新刑訴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和賦予檢察機關的重大使命和重要職能。檢察機關要根據新刑訴法關于強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辯護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非法證據排除等方面的新規定,進一步強化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二是樹立程序公正理念。新刑訴法通過完善強制措施、偵查期間的辯護程序等,強化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檢察機關在貫徹新刑訴法時,應把程序公正作為保證辦案質量、實現實體公正的前提和基礎,做到每一個執法辦案環節都符合程序規范。三是樹立法律監督理念。檢察機關肩負著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重要職責,新刑訴法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檢察機關必須更加注重堅持客觀公正立場,敢于監督、依法監督,促進有關部門依法規范行使偵查權、審判權、執行權,共同履行好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的法律責任。
(二)加強隊伍和機構建設,為監督提供基礎保障
一是實施案件集中管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版)增設“案件管理”內容,這有助于檢察機關履行新刑訴法賦予的新的監督職責和任務。檢察機關應設立專門的案件管理部門,通過橫向管理將案件的偵查、批準、、執行等辦案活動連成有機整體,形成對執法辦案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監管,能夠加強部門之間的統籌協調,達到增強監督合力的效果。二是成立專門的訴訟監督部門。目前檢察機關沒有專門的訴訟監督部門,而是將監督任務分配到各業務部門,這容易導致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重辦案輕監督,不利于增強訴訟監督職能。檢察機關可以成立專門的訴訟監督部門,加強專業化監督能力,推進監督工作開展。三是確保人力物力保障。面對日益繁重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檢察機關必須配齊配強訴訟監督人員,加強業務培訓和崗位練兵,著力打造一支素質過硬、作風扎實、監督有力、甘于奉獻的訴訟監督隊伍。同時要在財、物等方面給予充足保障,進一步完善辦案軟硬件等設施,確保監督得力。
(三)強化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是強化自身監督。為了進一步強化自身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版)將強化內部監督制約作為重要著力點,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內部監督制約機制。比如,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的監督,分別交由兩個部門負責;羈押與辦案期限的監督單列一節,并將羈押與辦案期限監督職能統一由監所檢察部門承擔,設置了檢察機關內部糾正和防止超期羈押的監督制約機制等。各級檢察機關要嚴格按照這些內部監督制約規定,切實保障檢察權規范行使。[2]二是強化外部監督。檢察機關應主動接受人大監督、政協監督及社會監督,而且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律師的權利及保障進一步得到強化,檢察機關應維護律師權利的行使并接受律師的監督,同時,檢察機關還應進一步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和檢務公開規定,更好地接受外部的監督制約。三是加強公檢法司聯系。公檢法司之間的制約,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檢察機關應加強與其他部門的溝通協調,共同研究解決訴訟監督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優化監督環境。
注釋: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以下簡稱為“刑事訴訟證明”)是與刑事訴訟活動密不可分的一種訴訟證明活動,因此,刑事訴訟活動自身的特殊性也鮮明地體現在刑事訴訟證明之中。例如,在刑事訴訟證明中,證明標準較其他訴訟證明更高;犯罪事實無法查清時,固定地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對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持一種更為嚴格的禁止態度;
諸此等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訴訟證明盡管必然帶有刑事訴訟的個性特征而區別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作為證明和訴訟證明的下位概念,刑事訴訟證明的內涵卻不應該在實質意義上偏離其上位概念。換句話說,刑事訴訟證明所具有的個性特征只不過是訴訟證明的一般特征在刑事訴訟活動的特定背景下呈現出來的獨特色彩,而并非對訴訟證明的實質意義的偏離。
如果承認概念體系必須具有最基本的邏輯自恰性,那么,我們將會發現,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對刑事訴訟證明的理解已經明顯偏離了證明、訴訟證明的一般特征。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對刑事訴訟證明的理解與西方國家不同。在西方國家,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訴訟證明主要是指司法裁決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有機會提出異議的情形下說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張成立的活動。在這些國家,盡管刑事追訴活動已經遠遠超出了傳統意義上的刑事訴訟活動,而且,大陸法系訴訟模式下(如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
甚至在更為寬泛的意義上承認偵查活動的“訴訟”屬性,但是,就刑事訴訟證明而言,他們卻較為一致地保留了訴訟證明的“訴訟”特征(即在對方當事人的參與下,當事人說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張成立的活動),并往往以訴訟證明的典型形態-審判階段的證明活動為主要研究對象展開訴訟證明相關問題的研究。
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一般從認定事實的角度出發,認為,刑事訴訟證明貫穿于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階段,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都是訴訟證明的主體。同時,訴訟當事人以及他們的辯護人或人為了當事人的利益,也要進行有關的證明活動,也是證明主體。顯然,我國訴訟法學界所理解的刑事訴訟證明已經超出了訴訟證明必須存在于訴訟活動之中的應有限定,而蔓延到了偵查、起訴等追訴活動。
而且,由于偵查、起訴等追訴活動明顯有別于以法庭裁判為典型的訴訟活動,這種擴大了的“刑事訴訟證明”已經產生了一系列難以解決的證據法問題,如,在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負有證明責任;偵查活動是否適用傳聞規則等種種排除規則;偵查機關所作的鑒定結論在訴訟證明中的作用,等等。
刑事訴訟,是一種程序,一種具體的技術操作。用柏拉圖的話就是說具有自己的善,即自己獨立的內在價值。在研究價值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對程序這一個概念加以分析,因為刑事訴訟就是一種程序,他們之間具有許多的相通的地方。“程序”,一詞究竟起源于何時,至今沒有人來考證,在《法學大詞典》,《中國大百科(法學卷)》和《牛津法律大辭典》等工具書都沒有對其做單獨的解釋。但是我們卻在現實中時刻使用它,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學者研究上的缺陷。筆者認為,在現代程序的概念和古代使用的“程式”的概念是一致的。“程式”即“規程,法式”,尚君書定分:‘主法令之吏有遷徙物故,輒使學讀法令所謂,為之程式,使日數而知法令之所謂。’宋書何承天傳安邊論:‘諸所深仗,并加雕鐫,別早程式。若有遺蔟之刃及私為盜竊者,皆可立驗,于事為長。’(2)關保英認:“首先,程序代表某種規程或者法式,這個意義上的程序反映了若干事物的聯系,而次聯系是從靜態的角度觀察的;其次,程序代表某種行為過程,即某個主體的行為序列,有時是若干主體的動態聯系;再次,程序存在于一定的系統之下,該系統可以好似一個自然的系統也可以是個人為的系統。”(3)并據此提出了“程序不能沒有根基,程序是載體,程序可以獨行,程序是規則”等命題(4)。對于以上的認識,筆者提出以下的幾個關于程序的命題:
1,程序是一個硬幣。為什么這么說呢?因為一個程序是集過程和結果為一身的,它具有兩個方面。而以往的學者提出的程序的價值是工具價值的論點就是因為只看到了它的一個方面,而沒有看到它的另一個方面。即忽略了過程這個方面。這就導致了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現狀,使得程序流于形式,走過場。其實,程序的過程在這兩個方面中是比較重要的一面。否則只可能是善花結出惡果。我們知道“公正”是任何部門法都企圖追求的目標,但是由于現實的原因,它總是可望而不可及,當人們達不到自己渴望的目標的時候,就會采用另一種事物來代替。具體的程序正是人們尋找到的實現公正的替代物。正是經過一系列的技術過程,當事人才可以時刻的感覺到公正時刻在自己的身邊,才可能認罪伏法,才可能達到社會秩序的穩定。
2,程序是法定化了的。程序不同于一般的習慣風俗,它是經過法定化了的,是有一定的法律的效力的,任何參加到其中的當事人都必須遵守,否則,程序就可能成為一種工具,一種一部分人同志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關鍵詞庭前審查 預審法官 證據開示
“芳草鮮美,落英繽紛……山有良田美池桑竹之屬,阡陌交通,雞犬相聞。……黃發垂髫,怡然自樂。”陶淵明如此描述他所向往的世外桃源,一個在共有的社會制度和行為規范之上形成的自由、平等、和諧的極樂世界,惹得后人憧憬不已。
而在法治國的世界里,亦有一個屬于所有人的世外桃源,那便是基于法律至上、公平正義、自由平等等普世價值而得以建構的美好社會。而當訴訟民主和人權保障的呼聲日趨激烈與訴訟資源的稀缺嚴重不成比例的現實橫亙在通往“世外桃源”的道路上,當訴訟數量的爆炸性增長引領著現代社會步步陷入“訴訟爆炸”時代的惶恐壓制著“美好社會”的實現,思考如何完善現有的訴訟制度、如何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最大融合成為我們的唯一出路。
而庭前審查程序作為銜接公訴和審判的重要階段,作為能夠發揮保障被告人權益、分流過濾案件以節約訴訟資源等諸多效能的重要制度設計,在這一宏大的社會背景之下,散發出獨特的魅力。但現實卻是因為現行法律關于該程序的簡略、粗糙規定導致其非但未發揮效用還產生了諸多灶病,這不能不說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種遺憾。因此本文中,筆者嘗試著通過學理闡釋和立法比較,并在相關學者研究的基礎上,對庭前審查程序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國刑事訴訟中庭前審查程序的設置問題作一探討。
一、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概述
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度也稱庭前審本程序,在國外一般稱作預審程序(prejudication),是指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后法院開庭審判之前,由專職法官對案件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將被告人交付法庭審判以及進行必要的庭審預備活動的程序。該程序主要是依據事實和法律,審查對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和依據,以保證刑事公訴的合理性和正當性。
當今世界大部分國家都設置了這一對公訴機關的起訴意見進行審查的專門程序,以決定是否將其提交法院進行開庭審理。以美、英、德、法為例:在美國,檢察官在提出公訴的意見或決定后必須將其提交給大陪審團審理或治安法官預審;英國檢察機關的起訴決定則通常必須接受治安法院預審;德國也有被稱為預審程序的“中間程序”;法國除設立初級預審之外還存在由上訴法院審查庭負責的二級預審,其審查任務除了審查對被告人的指控理由是否充分外,還負責審查在初級預審中是否有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因此,庭前審查的任務,并不是預先解決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解決將被告人交付庭審的正當性與必要性問題,是刑事案件流轉的一種過濾與防錯機制。
二、我國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改革要點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另外第一百零九條還表明“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鑒定。”普遍認為,這種庭前全案移送主義和法官庭前實體審查以及可以進行證據搜集和調整的制度導致了法官中立、客觀立場的喪失,從而引起庭審的形式化。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第一百五十條對庭前審查程序作出了實質性的修改:“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庭前審查由實體審查轉為以程序審為主,案卷移送亦由全卷移送轉為移送“有明確指控的起訴書”并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
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這一修改,取得了一些階段性和過渡性的成果,引起了學者的廣泛關注。立法者和學者認為改革要點有三個:一是對移送案件的證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是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二是移送的材料,不再是移送全卷或原卷,只移送有關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及主要證據材料的復印件或照片;三是審查后的處理,只規定符合開庭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立法者和部分學者認為,這些重大改革與我國的庭審方式的改革相適應,并認為應取得以下良好效果:一是縮小移送案卷材料范圍,能減少法官產生庭前預斷。二是可以糾正“先定后審”、“先判后審”等導致庭審流于形式的積弊,減少預斷的可能性。三是由于證據材料都拿到法庭上舉證、質證和辯論,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此能強化辯護職能,加強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四是提高審判人員業務素質。
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通過幾年來的司法實踐檢驗表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僅未達到立法的初始目的,消除實體審查的積弊,取得預期的良好效果,反而由于相關制度的缺失又滋生新的弊端。我國庭前審查程序即沒有成功的排除法官的庭前預斷,還犧牲了程序的效率價值和保護人權的目的,亟待審視和完善。
三、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的域外考察
考察各國立法關于庭前審查的規定,可以發現一些共有的規律和追求:
第一,作為一種類似審判的庭前程序,各國都在預審程序中保持了基本的三方訴訟結構。
第二,多數國家在預審程序中法官需要解決對決定交付審判的被告人是否羈押的問題,體現了現代國家刑事訴訟中對被指控者人權的高度重視和正當的程序保障這一突出特點。
第三,通過設立預審法官(日本則通過實行嚴格的起訴狀一本主義)來防止預斷,以貫徹審判中心主義和司法審判兩大原則。只有成功地阻斷在偵查和起訴階段取得追訴被告人的成果,才能在審判中使法官保持客觀中立的立場、不偏不倚的心態和超然獨立的心證,才能在法庭這個具體的“法的空間”中形成對案件的判斷,才能使庭審過程真正實現實質化。
第四,為了能在預審程序中對檢察機關提起的公訴進一步審查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一般進行實體性審查,即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都要進行必要的認定和查驗。
第五,預審程序也要做到與案件相適應,輕重不同,繁簡有別。
四、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的制度構想
考察外國的相關立法和實踐,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的諸多功能毋庸置疑,而我國現行的相關規定著實無法發揮其本應發揮的作用,如何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需要我們認真思考。筆者借鑒相關學者的討論并立足于我國國情和外國經驗提出以下幾點完善意見。 (一)審查法官制度的建立
西方傳統審判者的形象是蒙眼女神,之所以用布蒙住眼睛,就是為了表現判斷這不受外界因素干擾。而建立審查法官或者預審法官制度無疑是嚴實的蒙眼之“布”。因此,完善刑事庭前審查制度的關鍵一步便是建立審查法官制度。而事實上,隨著我國近年來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及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審查法官制度的設立已經具備了充分的實踐基礎,同時也為庭前程序的確立提供了人員及組織保障。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的“審查程序與預審法官制度”改革的成功便是最好的例證。我們可以在這些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建立預審法官制度,專門負責對公訴案件進行庭前審查。具體操作是:在法院中撤銷立案庭中的刑事立案功能,建立刑事預審庭。預審法官獨立于審判法官,他的職責是對起訴書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對案件有無管轄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和對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證人的適格性的初步審查,對案件法律適用的審查,以及對被追訴機關對追訴人強制措施決定的審查等等。預審法官在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雖構成犯罪但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的案件應裁定不予追訴;對于屬于應予起訴情形的,應當裁定準予起訴。另外,預審法官還擔負著主持證據開示的職能,預審法官可以指定開示證據的時間和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預審法官對證據事實和法律適用的審查應當是初步的,只須確信案件達到交付審判的標準即可。
(二)庭前審查證據開示制度的建立
1.證據開示應實行控辯雙向開示原則。但雙向開示并非對等開示。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結構的設置中,控方較之辯方處在更強勢的地位,因而出于對辯方權利的保障,在開示的范圍上,應實行不對等開示,即控方在庭審前,必須向辯方提交其所掌握的證據,包括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所有證據,在庭前審查階段不予以展示的證據材料,不得在法庭審理階段出示,以此保證證據開示制度的執行。同時,在一定范圍內,也要求辯方有向控方展示證據的義務。
2.在開示時間上,應實行階段性開示。第一個階段為從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到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之日止。第二階段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出現延期審理時,自法庭作出延期審理決定之日起至重新開庭審理之日止。
3.在開示方式上應實行直接開示與間接開示相結合。在公訴階段,即從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之日起到向法院提起公訴之日止,應實行直接開示。而辯方如果在此階段就已掌握足以否定指控的關鍵性證據,如犯罪嫌疑人不在現場的證據等,就應及時向檢察機關開示,而不必等進入審判階段后再向控方進行開示。
(三)庭前審查后的案件分流機制的建立
庭前審查程序的一個重要職能便是對案件進行合法合理的分流,以提高訴訟效率,因此建立完備的庭前審查后的案件分流機制非常重要。審查后的處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如下決定:一是對于認定以前的某一訴訟程序不合法,可宣布該訴訟程序及相應證據無效,并作出決定,通知某機關或某當事人重新啟動該訴訟程序。二是根據審查結果,認為對被告人有足夠的犯罪指控時,可以做出開始審判程序的決定。如果檢察院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應作出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一并移送刑事審判庭審判。三是對于指控的犯罪行為或者事實不成立的,可以決定終止訴訟。四是對于起訴證據不充分的,可以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經過補充偵查,如果認為新的證據可以加強原有起訴書的指控,則應重新提起控告,要求法院對該案進行審查。
對于自訴案件,法院在庭前可以進行調解直接結案。法院應當加大對自訴案件的庭前審查結案力度,使庭前審查程序直接消化案件的價值得到充分體現,以此提高訴訟效率,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通過對刑事庭前審查程序的價值分析及域外考察,可以看到庭前審查程序作為銜接公訴和審判的過渡階段,對于推進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在人權保障呼聲日趨激烈、程序正義已深入人心的今天,盡早地在我國完善這一程序更成為大眾的心聲。
注釋:
柯葛壯,張震.檢察制度與庭前審查程序的改革完善.河南法學.2002(4).
海淀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關于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報告.全國法院法官助理試點工作座談會材料匯編.2006(10).
高密市人民法院.關于高密法院“預審法官制度”改革的調查報告.山東審判.2005(5).
內容提要: 中國近期出現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大體區分為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三種模式。這一新型司法程序滿足了沖突雙方的利益需求,使得公安司法機關可以獲得一系列訴訟收益,并有助于社會關系的修復和社會的和諧。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現,提出了一種有別于傳統對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將被告人一被害人關系置于刑事訴訟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犯罪與侵權的界限,對傳統刑事訴訟理論造成了較大的沖擊。長遠地看,刑事和解將成為一種獨立于正式刑事程序之外的特別程序。
一、引 言
按照中國的傳統法律理論,犯罪是孤立的個人侵犯社會整體利益的違法行為,國家通過對犯罪人的定罪和判刑,對犯罪人進行懲罰,實現刑罰的正義,并預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以及潛在的犯罪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為達到這一目的,刑事訴訟活動應當由國家專門機關自行加以發動;從事偵查、公訴和審判的國家人員需要全面收集和審查證據材料;無論被告人是否認罪,也無論被害人是否提出終止刑事追訴的要求,這種由國家依據職權發動的刑事追訴活動都要進行下去,而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響和左右。因此,與刑法上的社會危害性理論相適應,刑事訴訟法一直堅持國家追訴主義和實體真實主義的理念,并與那種奉行當事人處分主義的民事訴訟法產生了根本的分野。
然而,隨著近年來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興起,這些傳統理論開始受到挑戰。越來越多的地方檢察機關、法院、公安機關對于那些加害方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或者做出不起訴、撤銷案件等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判處緩刑或科以較為輕緩的非監禁刑。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級政法部門相繼了有關辦理輕傷害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規范性文件,[1]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縣級政法部門也出臺了類似的政策性文件。[2]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輕傷害案件中適用,但隨著一些檢察機關對“恢復性司法”[3]理念的逐漸接受,這種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擴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過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學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類型也從最初的輕傷害案件擴展為交通肇事、盜竊、搶劫、重傷等案件。[4]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普遍收到了積極的效果,獲得司法界、法學界的普遍認同。許多人士都認為,這種新型刑事程序的出現,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并有著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礎。[5]有些人大代表甚至還向最高立法部門提出將刑事和解納入國家刑事法律體系的建議。[6]
對于刑事和解制度,不少法學研究者都從“恢復性司法”的角度進行解讀和評價,有人甚至直接將其稱為“中國式的恢復性司法”。[7]但在筆者看來,中國近年來興起的刑事和解制度盡管無論在理念上還是在制度設計方面,都可以從“恢復性司法”中找到一些相類似的要素,但兩者在本質上還屬于不同的兩種司法模式。為避免誤解,我們有必要將刑事和解制度視為一種“私力合作模式”,以區別于傳統的對抗性司法模式,也區別于那種國家公訴機關與被告方通過協商達成合作的“公力合作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現,特別是其適用范圍從最初的輕傷害案件向一部分公訴案件的擴展,對傳統的刑事訴訟理論提出了重大的挑戰。本文將分析刑事和解的三種主要模式,從利益兼得的角度論證這種新型司法模式的現實基礎,并討論這種司法模式對傳統刑事訴訟理論的挑戰。在此基礎上,筆者還將透過圍繞這一司法模式正當性的爭論,預測這一新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未來命運。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三種模式
刑事和解是近年來出現的新型司法制度,各地對這一制度的適用還處于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種被司法界廣為接受的定型模式。一般說來,各地推行的刑事和解程序都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加害方自愿認罪、賠禮道歉并向被害方做出經濟賠償;被害方對加害方的經濟賠償數額表示滿意,對其犯罪行為給予了諒解,并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法院明確提出了放棄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要求;通過參與主持調解或者認真審查,公檢法機關確認加害人的行為不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過真誠悔過顯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做人”、順利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因此對其做出終止刑事訴訟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決定。
但是,作為一種約定俗成的稱謂“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單純的雙方自行和解,還有可能涉及司法機關或者調解機構的居中調解活動。考慮到各種刑事和解在啟動、主持者、具體參與者以及協議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著一些區別,我們初步將這一刑事司法制度區分為如下三種模式:
(一)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所謂“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悔過的前提下,與被害人經過自行協商,就經濟賠償達成書面協議,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檢察機關經過認真審查后,可以接受雙方的協議和被害人的請求,對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這顯然說明,加害方與被害方的自行和解,可以成為刑事和解的一種獨立模式。
那么,在這種自行和解模式中,司法人員究竟能否參與和解并發揮促成和解的作用呢? 北京市檢察機關的經驗顯示,一些輕傷害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著自行達成和解的強烈愿望,加害方往往在案發后主動向被害方進行賠禮道歉,并愿意提供經濟賠償。從刑事和解的啟動到和解協議內容的確定,檢察機關通常都是不參與的,而只是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予以接受而已。不僅如此,對于加害方與被害方和解協議的核心內容,檢察機關既不提供新的方案,也不對雙方加以勸導,更不對協議的達成發揮促成作用。當然,在這種模式中,檢察機關并不是完全無所作為的,至少可以在如下兩個方面發揮作用:一是“牽線聯系”,將雙方的意愿代為傳達;二是為雙方提供履行和解協議的場所,并起到見證雙方達成并履行和解協議的作用。不過,對于最后的和解協議,檢察機關并不簽字,以顯示這只是加害方與被害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屬于檢察機關給出的處理方案。[8]
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之所以表現出如此消極和謹慎的態度,是有一定原因的。在一些檢察官看來,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而不是審判機關,并不承擔民事調解職能,法律也沒有賦予檢察機關促成刑事和解的權利。所以,檢察官們寧愿事后接受加害方與被害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也不愿過于主動地介入和解過程。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的出現,是司法機關對那些因民間糾紛而引起的輕傷害案件采取非刑事化處理的一種嘗試。檢察機關在作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決定之前,很多案件中的加害方與被害方都經過自行協商,就經濟賠償問題達成了協議,被害方也提出了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求。檢察機關只要轉變觀念,不再將對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作為主要的訴訟目標,而尊重加害方與被害方的自愿選擇,就可能打破常規做法,而采取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方式。從各地對輕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經驗來看,盡管加害方與被害方在達成和解協議方面具有明顯的自發性,但是,和解協議的達成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第一步,這種和解協議能否被接受并成為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依據,卻要取決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的最終決定。[9]
(二) 司法調解模式
應當說,作為一種最早出現的刑事和解程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主要適用于那些沖突雙方積怨不深并有和解意愿的輕微案件。但是,假如加害方與被害方在經濟賠償方面存在太大的分歧,或者被害方無法與加害方自行達成諒解協議,那么,司法機關的這種消極無為態度,就很難確保案件以刑事和解方式進行解決。于是,一種要求司法機關積極介入的新型刑事和解模式也就應運而生了。
所謂“司法調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員通過與加害方、被害方的溝通、交流、教育、勸解工作,說服雙方就經濟賠償標準、賠禮道歉等事項達成協議,從而促使被害方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各地近期的刑事和解實踐顯示,在加害方與被害方存在尖銳矛盾,特別是被害方有著強烈復仇心態的案件中,司法人員必須進行各種勸導、教育工作,并促使加害人認罪悔過,說服被害人放棄不切實際的無理要求。否則,和解協議是不可能達成的。[10]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新刑事訴訟法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訴訟法僅在第152條、第34條和第14條中對未成年人訴訟程序進行了明文規定,還未能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切實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則和方針進行了明確
在訴訟中原則和方針發揮著重要的指導作用,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機關應該加強對未成年人的說服教育,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則有3個方面:1.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是應該堅持的矯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罰化的方式進行處理。2.保障其訴訟權利。未成年人不僅與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樣的各項權利,而且還享有特殊訴訟權利。3.專業化原則,要指派專業公安司法人員處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
(二)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特有權利進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根據原刑事訴訟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夠獲得法律援助,而且僅限于審判階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師為其進行辯護。在新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獲得法律援助,并將辯護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審前階段。
其次,對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適用逮捕措施應該受到嚴格限制。為了避免羈押對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長造成傷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現象,在決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對逮捕的必要進行綜合衡量,根據其犯罪的社會危險性、主觀惡性、情節和性質進行考慮,對適用逮捕措施進行嚴格的限制。
第三,在處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時應該進行分案處理,將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進行分別羈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進行維護,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關組織代表應該在訊問和審判時到場,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同時履行監督、教育、溝通、撫慰的職責。如果法定人為共犯或者不能到場,也應該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親屬,或者當地的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代表,如果在詢問和審判過程中發現辦案人員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還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第五,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實行不公開審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訴訟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不公開審理的方式來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的效力、監督考察、適用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適用條件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財產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現。適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機關的意見不作為適用前提。在監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考察期內的表現應該由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考察,要求其監護人履行管教職責。
其次,確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應用。社會調查的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也可以委托其他組織或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監護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長經歷以及與安全有關的其他情況進行調查,為未成年犯罪人的懲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據,提高教育和矯治的效果。
第三,實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制度。根據新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在刑滿釋放之后面臨就業和入戶問題是無須向有關單位進行告知,盡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學和就業過程中面臨的犯罪記錄的負面影響。不得向任何個人和單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
二、新刑事訴訟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價值
(一)體現對未成年人訴訟利益的特殊保護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對社會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較低,往往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劣勢。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會、學校和家庭因素對未成年人犯罪都有著直接的影響。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從宏觀層面制定了相應的原則方針,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應該對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進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應該寬嚴相濟
我國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提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區別地對待刑事犯罪,體現當輕則輕、當重則重的原則,在震懾和打擊犯罪的基礎上減少社會對抗。鑒于未成年人具有較強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別是非的能力較低,社會危險性較輕,犯罪后的悔過愿望較強。因此應該盡量通過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夠回歸社會。因此應該給未成年人更多的改過自新的機會,達到減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結語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符合國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在實踐的過程中還應該對其進行進一步的完善,充分發揮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