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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學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3-06-22 09:22:4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刑事偵查學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刑事偵查學論文

篇(1)

關鍵詞:刑事拘留;強制措施;法律監督;律師辯護

刑事拘留,是指在特定條件下對犯罪嫌疑人緊急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一種使用很廣泛的刑事強制措施,我國法律對刑事拘留的規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的公安機關的先行拘留。以現行法律為依據,許多刑法學者都對刑事拘留制度進行過探討,但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刑事拘留的許多重大問題仍存在較大爭議,對適用中的許多具體問題研究的仍不深入、細致。我國目前的刑事拘留制度設計存在不科學,不合理之處,尤其表現在刑事拘留作為一項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其決定、延長、變更及解除等一系列權力都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刑事拘留制度中關于犯保障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規定不足。

一、 刑事拘留適用的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拘留的適用已處于一種非常普遍的狀態,刑事拘留成為了偵查機關的一種常用偵查手段。現階段,司法實踐中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五點:

1、刑事拘留的目的隨意化。

刑事訴訟活動主要是保證刑法的貫徹實施,對犯罪進行懲罰,對人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因此,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強制措施,其目的只能是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首先是利益驅動。實踐中,有的偵查機關首先想到的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利用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后的恐懼心理,或者是其他人對犯罪嫌疑人的關心,來獲取非法利益。偵查機關出于這種目的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必然會首選刑事拘留這種強制措施,根本不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現實危害性等客觀情節,一味的選擇將犯罪嫌疑人一關了之,拘留后就罰款,這嚴重背離了刑事拘留這個刑事強制措施的目的,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其次是執法本位主義[1]。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相對于其他刑事強制措施,肯定對辦案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絕對的限制。如果不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現實危害性,這肯定是最佳的刑事強制措施。再次是重口供輕證據。發現犯罪事實,或者接到報案后,偵查機關總是會在第一時間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然后再設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有效、充分、詳實的口供,偵查機關在刑事強制措施中首選刑事拘留這也是必然的。

2、刑事拘留的對象隨意化。

第一種傾向是隨意擴大刑事拘留的范圍。《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明確了刑事拘留的適用對象和條件,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人為的泛化傾向,任意擴大刑事拘留的適用范圍。具體表現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有限,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先使用行政拘留然后再改為刑事拘留以延長辦案期限;對明顯不符合“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帶有民事糾紛的故意傷害犯(輕傷),有執法瑕疵或并非使用暴力阻礙公務案的涉嫌犯;有混合過錯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的期限隨意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刑事訴訟法》第 134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從法條的立法本意來分析,對刑事拘留期限的適用應該是盡量縮短期限以便進入下一訴訟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執法機關的辦案期限,《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規定:“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由于受公安機關現存體制和偵查水平的影響,刑事拘留期限成為了公安機關的辦案期限,原本可以較短時間內完結偵查的案件,都拖延至了三十日。

4、刑事拘留的審查隨意化。

拘留措施缺乏事前控制是我國刑事拘留制度的一個突出問題。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刑事拘留的進行并沒有中立司法機構的參

與。[2]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刑事拘留的決定、延長、釋放以及變更等一系列權力都是偵查機關自己決定。我國的刑事拘留受偵查機關負責人的控制和制約。[3]刑事拘留的決定、延長變更等都是由偵查機關尤其是行政首長依職權單方決定并執行,不利于保證拘留活動的合法性。因為偵查機關負責人作為偵查活動的領導者,與案件偵查活動及其結果存在著直接的利害關系。而由偵查部門負責人對刑事拘留來做決定、延長等的授權和控制,對刑事拘留的審查和制約基本形同虛設。刑事拘留的權力只掌握在偵查機關手中,沒有中立機構的專門授權,沒有司法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活動,而只有追訴者與被追訴者之間裸的追究關系。

5、刑事拘留的監督隨意化。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長期不受重視,這是一個無可否認的事實。自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辯護權方面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如允許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將允許委托辯護人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但與國外相比,無論立法還是司法實踐,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仍然沒有得到高度的重視和切實的保障。[4]從現行法律看,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在法律層面上受到諸多限制。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1、完善刑事拘留的立法。刑事拘留是絕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必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規定。

2、調整刑事拘留的執行機關。《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刑事拘留的機關與批準或決定刑事拘留的機關存在分離。刑事拘留本身就是一種臨時性的緊急刑事強制措施,執行機關在執行刑事拘留過程中很難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容易使執行刑事拘留機械化、任務

化[5]。《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監獄、軍隊保衛部門等偵查機關都有自己的警察、軍人等強力機關,將刑事拘留統一規定由公安機關行使,完全沒有必要。人民檢察院才是法定的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有自己的司法警察,刑事拘留統一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統一由人民檢察院執行才更符合法律的規定,才能使人民檢察院真正起到監督的作用。

3、改變刑事拘留場所的歸屬

刑事拘留場所應該保持中立。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關押在由公安機關控制的看守所。現行實踐中,看守所是公安機關的一個下屬部門,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部門與負責羈押的部門共同設置于公安機關內部,接受相同的領導。在這種情況下,羈押被當作警、檢等偵查機關收集控訴證據的有效方法。

4、加強對刑事拘留的監督

刑事拘留是偵查機關單方面對犯罪嫌疑人適用的一種臨時性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該措施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須進行嚴格的監督與制約。我國目前采取的是人民檢察院這一專門機關的審查,是附帶性審查、合法性審查,也是事后審查。對刑事拘留的法律監督是整個社會主義法制系統的必不可少的一環,是真正做到依法辦事的重要保證。法律監督是國家和社會對立法和執法活動進行的監視、督促,并對違法活動進行檢舉、矯正的行為總稱,其目的在于保證法律在現實生活中統一正確的貫徹實施。

當今中國的法制歷程是一個被現代化的過程,是一個不斷借鑒與移植的過程。我國刑事拘留制度這一強制措施的現狀也必然是受我國社會轉型時期的現狀決定,是當前社會現狀的真實反映,是傳統與現代結合的產物。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發展、完善有賴于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完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項長期而復雜的工作,牽涉到人權與公權的博弈,牽涉到各執法部門的切身利益。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應堅持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從更大程度上保護公民個人的人身自由,維護社會秩序和大多數人的合法權益。

注釋:

[1]宋家寧,李穎.《刑事拘留條件的分析與重構》.中國刑事警察,2006(3):34

[2]徐俊.《刑事拘留存在的問題及完善》.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3(1) 7

[3]商曉靜.我國刑事拘留制度問題研究:[河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5,27-31

[4]申玉軍.論我國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蘇州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13-14

篇(2)

[關鍵詞]刑事偵查;制度 特點;偵查方法

一、中國古代刑事偵查制度的內容

“士官”刑事偵查的主體,中國古代的刑事偵查可以說是伴隨著犯罪而生,而最初盡管出現了具備刑偵職能的官吏,但還未形成獨立的刑事偵查制度,因此中國古代刑事偵查中負責審案的官員也就是偵查官員。

1.具備刑偵職能官吏的源起―士官

隨著原始氏族公社社會向奴隸制國家的轉化,調整和約束氏族習慣和慣例也開始向代表統治階級意志的國家法律轉變,原始的違犯禁忌演變為法律意義上的犯罪。統治者為了對付這些不斷出現的犯罪現象,在規定許多禁令和刑罰的同時不得不任命一些官吏維持社會秩序,進行某些社會管理職能的活動,在這些管理職能活動中,偵查職能開始萌芽,并出現了具有偵查職能的官吏――士官。我國古代關于司法官吏起源的傳說甚多,但多不足信。

2.“糾舉”:刑事偵查的程序

官糾舉是指官吏和官府發現犯罪而啟動的刑事偵查程序,包括官吏的舉告和官府的糾劾兩種形式。官糾舉成為刑事偵查程序起源于西周,據《周禮?秋官?司寇》記載,有“掌司斬殺戮”的“禁殺戮”官,其主要職責是“傷人見血而不以告者,攘獄者,遏訟者,以誅之。”其意為:凡傷害他人至于流血而被害人不提出告發的,或告發后故意不受理的,傷害者利用惡勢力迫使被害人不得提出告發的,禁殺戮官要查明事實,并由其向司寇提訟啟動刑偵程序。

二、“律”、“令”:刑事偵查的主要依據

中國古代刑事偵查依據的主要是刑典當中的法律規定,也就是說無論漢代的律、令、科、比還是唐代的律、令、格、式,宋代的敕,明代的誥,清代的例都可起到一代刑典的作用,都可以成為司法官吏刑事偵查活動的依據。但在偵查實踐當中,律、令是刑事偵查的“主要”依據。如:“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但“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

三、刑訊在偵審中占據著重要地位

偵審合一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帶來了古代審訊策略方法的繁榮,但這種繁榮卻嚴重受制于整個古代廣為盛行的刑訊逼供制度,審訊方法呈現的是一種兩極偏向的發展態勢。在原始社會,對侵害氏族或部落內部的行為進行復仇。當這些原始習俗演變為統治階級的意志表現的習慣法時,就成了刑罰。因此,濫施刑罰就成為整個偵查案件中經常使用的手段和方法,也是統治階級維護皇權和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

四、我國古代偵查方法對當代偵查活動的影響

1.常規偵查方法與古代大體相同

現場勘查、司法鑒定、辨認、偵查實驗、訊問、通緝等偵查措施在古代偵查活動中都有體現,這些常規的偵查方法的運用與古代大體一樣,只是在規則方面更加嚴格和具體,但是在解決案件方面發揮的作用都是一樣的,在古代和當代的偵查活動中有著同等重要的地位。

2.重視言詞證據,刑訊逼供屢禁不止

在常規方法中,訊問是運用最為廣泛的,也是最受偵查人員青睞的偵查措施,訊問所獲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認為是“證據之王”。偵查人員往往只重視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而忽略其它證據和信息的搜集。更加注重對現場勘查方法上的研究,不注重程序上的規范。

五、總結

一個時期的偵查體制與方法必然有著時代的烙印,反映著時代的需求,在當時是有促進作用和積極意義的一個在今天看來落后的體制或方法,在古代的時代背景下是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的。我們要正視偵查的發展歷史,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對前人在偵查制度方面取得的成果要予以肯定,而不是盲目地批判。

在偵查體制與方法的改革方面,我們應當在繼承與保留前人優秀智慧結晶的基礎上,從現實問題入手,認識到體制和方法的缺陷,以及缺陷出現的原因。要不斷提高偵查體制和方法適應社會需求的能力,努力改革和嘗試,同時兼顧當今社會的價值觀念,探索適合中國偵查制度發展的途徑。

參考文獻:

[1]《尚書?舜典》曰:“帝曰:皋陶,蠻夷滑夏;寇賊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

[2]張兆凱.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史[M].長沙:岳麓出版社,2005.97.

[3]朱紹侯.中國古代治安制度史[M].河南:河南大學出版社出版,1994.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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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陸新淮.論中國古代偵查制度的演變[J].廣州鄭州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2)

[7]劉俊文點校.中華傳世法典?唐律疏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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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孫光研.中國法律史簡論[M].哈爾濱:東北林業大學出版社,1998.29.

[10]郭建,姚榮濤,王志強.中國法制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3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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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可.罪刑法定在中國封建時代的命運[J].江蘇公安專科學報,2001,(3):11.

[13]林乾.中國古代權力與法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92―193.

[14]宋史[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103.

篇(3)

論文關鍵詞 技術偵查 立法缺陷 技術偵察

一、問題的提出

在法律中明確技術偵查措施,被一些專家學者認為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的亮點之一。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刑事訴訟法》明確技術偵查手段為偵查機關使用技術偵查手段提供了合法依據。偵查機關使用技術偵查時底氣更足、顧慮更少,將有利于刑事訴訟打擊犯罪目標的實現。另一方面,相關法規明確了技術偵查手段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種類等,使得技術偵查手段“從幕后走到臺前”,有利于檢察機關等對技術偵查的使用進行限制和監督,這與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目標又“不謀而合”。

但上述亮點并不能掩蓋其背后的缺陷,首先,《刑事訴訟法》將“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的偵查”即學界通稱的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納入技術偵查一章進行規制,混淆了技術偵查、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三種特殊偵查手段。其二,技術偵查的批準權屬于偵查機關自身,這種內部審批的效果存疑。其三,其他法律法規中依然存在“技術偵察”的用法,應當統一稱為技術偵查,避免形成矛盾而影響法律權威。上述立法缺陷甚至完全有可能抹殺上述“亮點”并影響立法目的的實現。

二、立法之缺陷

(一)技術偵查定義不明確

2012年《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技術偵查的概念,并且將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一并規定與“技術偵查”一章之下,極易給造成一種錯覺,即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都是技術偵查的一類,而事實并非如此。

技術偵查是一種運用技術設備收集證據或查獲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偵査措施,其特點在于通過技術手段與偵查對象進行間接接觸獲得相關證據。而秘密偵查的特點則在于通過隱匿身份的偵查人員與偵查對象進行直接接觸而獲得相關證據。雖然偵查機關有時會同時使用秘密偵查與技術偵查,但在偵查機關最常使用的針對犯罪的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中便很少運用科學技術手段,而學界基本肯定誘惑偵查屬于秘密偵查,因此將秘密偵查與技術偵查定義為同種偵查手段不具有合理性。相對于技術偵查與秘密偵查,控制下交付是更晚近出現的概念,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即使發現了違禁,可以不當場抓獲,而是對其加以充分的監控,讓其在監控下繼續搬運,當違禁品送達到有關犯罪嫌疑人時,再將其捕獲的手段。對于違禁品的監控既可以利用臥底偵查人員直接進行,也可以利用技術手段間接進行(如GPS定位等),可見控制下交付兼具技術偵查與秘密偵查的特點,不能簡單的將控制下交付歸為技術偵查的一種。

綜上,將秘密偵查與控制下交付納入技術偵查一章進行規制在定義上是對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控制下交付三者的混淆,在立法體例上也并不合適。

(二)技術偵查審批權設置不合理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技術偵查需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這就意味著技術偵查的審批事實上是一種公安機關的“內部審批”。這種內部的縱向審批,固然能夠起到一定的限制效果,但顯然其他獨立的有權監督機關的橫向審批明顯更加富有力度。原因在于,偵查機關通常具有更強的發現案件真實的愿望,而會一定程度上忽視程序的正義與人權的保障。為此德國、日本等國的相關法律為技術偵查手段設置了法律保留(即技術偵查的適用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法官保留(即技術偵查的適用一般必須由法官審批)等審批門檻,通過法官的橫向監督來限制偵查機關對于技術偵查的運用,起到了更好的保護人權的效果。

(三)其他法律法規中依然存在“技術偵察”的用法

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我國1993年公布施行的《國家安全法》第十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后本法并未作出相應的修正,仍采用“技術偵察”一詞可謂“情有可原”。然而我國《人民警察法》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后才進行了一次修正,卻仍然沿用“技術偵察”一詞,筆者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兩點。第一,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實施技術偵查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安全法》,因此技術偵查的實施細則基本都使用“技術偵察”一詞,如《公安部關于技術偵察工作的規定》等。而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后,技術偵查實施細則尚未進行修改,為保證相關規定的一致性或特殊性,因此只能沿用“技術偵察”一詞。第二,是在該法律修正時立法者欠缺體系性的考慮。

三、立法建議

(一)明確技術偵查的定義

應當明確技術偵查是指運用技術設備收集證據或查獲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偵查措施。將第八章標題改為特殊偵查,分別對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控制下交付進行規定。由于這三類特殊偵查措施各有特點:如技術偵查利用高科技手段進行,更具隱蔽性;秘密偵查利用隱匿身份的偵查人員進行,更具欺騙性;控制下交付則兼具前兩者的特點,因此分別規定三者的適用條件十分必要。事實上,《刑事訴訟法》修正后出臺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已經出現了技術偵查的簡單定義,以及對上述三種特殊偵查手段分別規定的端倪。

(二)將審批權賦予獨立的有權機關——檢察機關

有學者建議在我國實行預審法官制度,由法官對技術偵查的適用做出決定。但筆者認為,固然將技術偵查的審批權賦予法院有理論上的正當性,在實踐中也被德日等法治發達國家所采用,然而我國尚不具備將技術偵查措施審查批準權交予法院的條件。首先,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建立預審法官制度。其次,在我國強制性最高的逮捕措施仍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準或決定。再次,即使建立預審法官制度符合刑事訴訟法治化的趨勢,也絕不可能一蹴而就。

筆者認為,在當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下,技術偵查審批權應當交予檢察機關。一方面,檢察機關行使技術偵查審批權雖然不能完全滿足司法中立的要求,卻比較符合我國的司法傳統和司法現狀。另一方面,我國的檢察機關本來就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責任。《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從法律上確定了檢察機關對非法技術偵查的監督和糾正權。

(三)在立法中統一使用“技術偵查”進行表述,保證相關法律法規的體系性

統一相關法律法規中“技術偵查”一詞的用法并非簡單的文字替換問題,這涉及到原有的一套“技術偵察”法律法規體系的整體修改。正如前文所提及的,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后,偵查機關內部規定和細則尚未進行修改是導致《人民警察法》、《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依然存在“技術偵察”表述的重要原因。因此有關“技術偵察”的法律、法規、內部規定的整體修正,是在立法中統一使用“技術偵查”的表述的前提條件。

篇(4)

    論文關鍵詞 人權保障 同步錄音錄像 職務犯罪 偵查 非法證據排除

    一、同步錄音錄像的價值

    (一)同步錄音錄像的發展

    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雛形最早出現在1984年的英國,隨后世界各國都逐漸將該制度引入本國的刑事訴訟中。我國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引入同步錄音錄像大致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錄音與錄像并行階段,全國檢察機關自2006年3月1日起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實行全程同步錄音,但是有條件的院如高檢院、省級院、省會(首府)市院、東部地區分州市級院辦理貪污賄賂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還必須實行全程同步錄像。第二階段是完全同錄階段,即全國檢察機關自2007年10月1日起,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第三階段是法定化階段。即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至此,同步錄音錄像制度被法定化。

    (二)同步錄音錄像的理論價值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二條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法律,體現出立法者對人權保障機制建設的關注。人權包含的內容非常豐富,就職務犯罪偵查而言,具有保密性、封閉性強等特點,以往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刑訊逼供、引供、誘供等現象,這已經成為偵查過程中的一大頑疾。同步錄音錄像在偵查過程中的應用,能夠很好地監督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使偵查過程更加透明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訊逼供、引供、誘供現象的發生,從而有利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

    2.保障偵查人員的人權

    人權保障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一大亮點,學者從不同角度加以論述,切入點多數情況下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為基點。而筆者認為,人權保障不應當僅僅陷于對嫌疑人的保障范圍,偵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員的人權同樣需要保障。而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嫌疑人在審判階段翻供稱偵查人員對其刑訊逼供,這樣的案例不在少數。在偵查過程中使用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則可以有效的防止這類現象的發生,從而也實現了對偵查人員人權的保障。

    3.提升偵查效能

    眾所周知,在偵查過程中使用同步錄音錄像的目的是為了約束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該措施的應用,對于防止刑訊逼供能夠起到一定的作用,從而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在審判階段的翻供率,使法院的審判效率大大提高。可見,同步錄音錄像是對偵查效能的提升具有積極意義的。

    二、同步錄音錄像中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同步錄音錄像實施若干年來,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取得了一定成績,都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集中于思維理念、技術規范、實踐操作這三個方面。

    (一)思維理念較為保守

    我國地域遼闊,基層檢察機關就有3000多個,橫向對比顯然會得出中東部發達地區檢察機關中偵查人員的綜合素質要高于西部,在思維觀念方面也有巨大差異。一般而言,對于同步錄音錄像感到畏懼的偵查人員的比例非常之高,在鏡頭前面不知道該怎樣問、怕犯錯的情況不在少數。受這樣保守思想的影響,在實踐中形成了“不破不錄”的習慣傳統,只有在案件全面突破后,才對嫌疑人進行訊問錄像,案件不突破便不錄制。這樣的錄音錄像顯然具有“表演”成分,目的是為了完成程序任務。而這樣的錄制時間一般非常短,基本上在10分鐘左右。仔細思考,大多數案件在如此短的時間內便全面突破,這是不符合偵查規律的。糾其根本原因,在于偵查人員未將人權保障的觀念引入職務犯罪偵查過程。

    (二)技術規范不嚴格

    1.硬件參數不統一

    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向全國檢察機關下發了《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工作流程(試行)》,該規范條文不多,共計十七條,規范中沒有任何一個條文對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的硬件參數給予限定。于是實踐中各檢察機關同步錄音錄像設備在購置和管理方面存在巨大差異,有的是以省為單位配置,有的是以市為單位配置,有的是各區縣自己自行配置,這樣就使得各檢察機關同步錄音錄像設備在硬件參數上差異巨大,這就為統一管理帶來了極大的不便。

    2.軟件相互不兼容

    各檢察機關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硬件參數不統一還帶來了另外的一個問題,就是軟件方面的不兼容,實踐中在檢察機關錄制的視頻在審判階段由于法院使用的軟件部兼容而導致無法打開的現象筆筆皆是,而且,即便是在檢察機關內部,由于各地硬件技術規范不統一,而無法異地錄制或者播放的情況更是很普遍,這就給職務犯罪的偵查工作帶來了極大的困難。可以說,在這種情況下,同步錄音錄像不僅對職務犯罪的偵查工作沒有起到積極作用,反而降低了偵查效率。

    (三)實踐操作問題

    1.法庭出示率不高

    偵查階段引入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主要是為了監督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在法庭階段出示同步錄音錄像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與筆錄互相映正。實踐中,在法庭審理階段出示并播放同步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進行相互對比映正的情形并不多見,從一些基層法院和檢察機關的統計情況來看,一個基層法院一年也就幾次,更多的情況下是“零使用”。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同步錄音錄像的錄制軟件設計有缺陷,無法選擇性播放和快進快退,法庭審判時往往沒有那么多時間全程觀看,因此,目前的司法現狀看,同步錄音錄像尚難達到隨審播放的程度。

    2.技術人員身份合法性不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法律制度規定,專業人員從事刑事訴訟業務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例如,檢察官應當具有司法證,鑒定人員應當具有鑒定人員資質,翻譯人員亦應當具有相應的上崗資質等等。這些人若無證上崗從事刑事訴訟業務,顯然屬于程序不合法,在法庭審判階段會引發不利后果,甚至會造成全案推翻。對于同步錄音錄像而言,屬于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的重要刑事訴訟業務,錄制同步錄音錄像的操作人員理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才能上崗操作,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都對錄制人員的資質問題沒有涉及,都是相應的規范卻要求審錄分離,這就導致了實踐中很多基層院不專門安排錄制技術人員,而是誰有時間誰去錄。技術人員身份合法性不明,不僅難以保證錄制效果,同時也帶來了程序合法性的問題。法庭審理階段,是否能夠以技術人員無相應資質而將其提供的同步錄音錄像的效力予以否定,這在實踐中也就成為了爭議相當大的問題。

    3.隨卷移送光盤保存不利

    由于目前尚未有統一的同步錄音錄像技術規范,各級院對于隨卷移送光盤的保存也是五花八門,眾所周知,光盤保存不利的情況下,結果若干年后便無法讀取。在前幾年錄制的偵查現場的光盤,如今不能讀取的數量不在少數,這也使得全場同步錄音錄的作用沒有完全發揮出來。

    4.缺乏監督機制

    同步錄音錄的相關規范均未對該制度的監督機制加以規定,例如:錄制光盤被剪輯如何處理等,這也就無形中成為了破壞全場同步錄音錄制度的一個巨大漏洞,萬一偵查部門將不利于自身的內容進行剪輯該如何處理,目前的同步錄音錄像制度還不涉及。所以,監督機制的欠缺,也使得該項制度的運行不盡如人意。

    三、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完善

    (一)貫徹人權保障觀念

    人權保障的觀念并非現在才提出,只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其法定化后,才越發凸顯其重要。就同步錄音錄像制度而言,若要使其完善,各級檢察機關偵查人員必須克服畏懼心理,轉換思維觀念,以人權保障的觀念來指導偵查行為,來認識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只有這樣的觀念真正深入每一名偵查人員的內心,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才能更加順暢地實施。

    (二)制定詳細的技術規范

    技術規范是保障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實施的的重要標準,因而必須予以完善。對于技術規范,首先,應當由高檢院技術部門規定統一的硬件規格標準,以各省為單位進行裝備,這樣可以解決硬件管理、監督方面的問題。其次,應當由高檢院信息中心聯合其他技術部門以及最高法院的技術中心,設計統一的軟件播放程序,這樣可以解決當下由于軟件部統一導致的異地辦案無法播放、移送法院后無法顯示的缺陷。最后,就是播放軟件程序本身要合理,具備較強的可操作性。以往同步錄音錄像錄制軟件為了保密性的考慮,喪失了可操作性,使錄制的內容不能選擇性播放、重復性播放,必須從頭播放,這樣大大降低了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實用性,故而在法庭審判中出示較少,這也使得該制度形同虛設。因此,高檢院在研發新的播放軟件時,既要注重保密性又要注重可操作性,這樣才能使同步錄音錄像的技術規范趨于嚴謹。

    (三)完善配套法定程序

    孤立之規則不成制度,必須有相應配套的制度予以輔助,首先,應當建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技術人員準入制度,經過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這樣就解決了技術人員身份合法性的問題,從而保障了程序的合法性。其次,應當建立同步錄音錄像監督制度,對于任意修改、剪輯同步錄音錄像的給予相應處罰,這樣才能罪大限度的減少因制度漏洞導致的程序違法。最后,應當建立光盤檔案保管制度,并且納入訴訟卷宗保管體系,這樣便可以解決隨卷移送光盤保管不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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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誘惑偵查 犯意誘發 排除機制

誘惑偵查是刑事訴訟中用于偵破嚴重犯罪案件的特殊偵查手段,長期以來,誘惑偵查手段大量被運用于我國司法實踐,尤其犯罪案件的偵破中。但隨著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的生效實施,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秘密偵查的適用原則,其中明確提到了在秘密偵查中“不得誘使他人犯罪”,刑事訴訟法與以往的司法實踐產生了沖突,需要我們思考:“不得誘使他人犯罪”應該如何理解?誘惑偵查所得的證據能否采信?

一、誘惑偵查的概念及分類

(一)誘惑偵查的概念及認定

有學者認為,誘惑偵查是指為國家從事偵查活動的所有人員,通過構建誘發犯罪的某種情境或為犯罪提供某種條件和鼓動,達到使他人卷入刑事犯罪的偵查手段,其也是偵查“隱蔽性無被害人犯罪案件”的有效方式。有論者稱,誘惑偵查指偵查機關設置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查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的特殊偵查方法。從各種定義中我們可以發現,我國誘惑偵查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誘惑偵查包括合法和違法的誘惑偵查,狹義的誘惑偵查或者僅指合法誘惑偵查,或者僅指違法誘惑偵查。本文所研究的誘惑偵查,是廣義的誘惑偵查,即國家機關偵查人員或其人,采用誘發犯意或提供機會的方法,使偵查對象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并在犯罪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種偵查取證方法。

(二)誘惑偵查的分類

采取不同分類標準,誘惑偵查可分為主動型誘惑偵查和被動型誘惑偵查、可采型誘惑偵查和不可采型誘惑偵查等等,其中根據偵查人員的行為方式和嫌疑人的主觀犯意,把誘惑偵查分為犯意誘發型和機會提供型最具實踐意義。豏

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是指被誘惑的對象原本無犯意,因受到偵查機關的誘惑而產生犯罪意圖,進而實施犯罪的情形;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是指被誘惑的對象原本就存在犯罪意圖,偵查人員為其提供實施犯罪的機會,進而促使其完成犯罪的情形。這種分類標準的實質是根據犯意在先還是誘惑在先做出的區分,如果是犯意在先,即認定為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如果是誘惑在先,則認為是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

二、誘惑偵查的域外考察

(一)誘惑偵查在英美法系國家的發展

美國是誘惑偵查制度建設和司法實踐比較成熟的國家,其對誘惑偵查的態度經歷了從放任到嚴格限制的過程。在適用初期,美國很長一段時間內對于誘惑偵查都沒有固有程序及適用范圍的限制,致使司法警察長期濫用權力,直至1932年的索勒斯案,聯邦最高法院最終認為,如果犯罪意圖是由偵查機關通過引誘的方式強行灌輸給本沒有犯罪傾向的人,用來達到起訴此人的目的,這就不是合法的偵查手段,而是誣陷清白之人,被告人可以據此提出無罪抗辯。1958年的謝爾曼案則成為了美國形成“陷阱之法理”的標志,其與索勒斯案確定了索勒斯—謝爾曼準則:考察被告人有無犯罪傾向作為偵查陷阱是否成立的標準。

英國也是較早將誘惑偵查作為刑事偵查手段使用的國家,適用之初,英國承認警察通過引誘方式取得證據的效力,拒絕將“警察圈套”視為抗辯事由。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英國對誘惑偵查進行限制,逐漸開始排除通過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取得證據的效力,有學者從2001年盧斯利案英國上議院法官發表的意見中總結出警察引誘取證合法的條件,并認為對于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誘惑偵查,被告人可以提出警察偵查行為違法,從而做出無罪抗辯。

從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可以看出,誘惑偵查在使用之初,法官大多遵循“犯罪與其發生環境無關”的基本態度,不承認誘惑偵查具有免罪的抗辯的可能性。但隨著誘惑偵查使用范圍的擴張和使用頻率的不斷增高,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限制偵查權,英美創設出了“警察圈套”這一無罪抗辯理由,并由此發展出各自限制誘惑偵查的標準。

(二)誘惑偵查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發展

在德國,司法實務中認為犯罪者雖然受到警察的誘惑偵查,但行為人本身并非沒有罪責,仍應對犯罪負責,故雖然可以予以從輕處罰,但一般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刑事庭曾在一則判例中明確指出:“這種違反法治國家原則的運用誘惑犯罪人的偵查方法只是‘重要的減輕其刑之理由’,因此應可對該犯罪行為處以最低法定刑之刑罰。”也即德國司法實務認可誘惑偵查的合法性,并不對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和機會引誘型誘惑偵查做出司法上的區分。但理論界對此提出了不同看法,克勞思·羅科信教授認為:“國家機關發生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不當行為時,其首先應討論的不是訴訟程序的問題,而是犯罪行為應否成立的問題,也因此阻礙了刑事司法權之成立。”隨著實踐的發展,在此后的審判中,也出現了由于誘惑偵查非法而判決無罪的案件。德國從不承認被誘惑的人可能無罪轉變為承認非法誘惑偵查的相對人可能無罪。而在對于如何判斷誘惑偵查的合法性上,克勞思·羅科信教授認為,偵查人員誘惑沒有犯罪前科的被告或者誘惑的影響特別密集,強大時,該誘惑偵查違反了法治國家原則。

三、誘惑偵查的違法性分析及采信

綜合考察域外兩大法系誘惑偵查的司法實踐,我們可以發現,各國對誘惑偵查均持謹慎態度,也均有認定誘惑偵查違法而做出的無罪判決,但各國對違法誘惑偵查的界定并不相同,采取的制約做法也并不完全一致。那么誘惑偵查違法性的根據在何處?不同誘惑偵查的違法性是否有所區別?

誘惑偵查有別于傳統的偵查方式,其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對將來可能會發生之犯罪所進行的偵查,筆者認為,偵查的目的是發現犯罪行為,而非制造犯罪行為,誘惑偵查,無論是犯意誘發型還是機會提供型,都是在犯罪行為沒有出現之前,誘使行為人進行犯罪或制造機會使得行為人實現犯罪意圖,從此意義上說,兩種誘惑偵查均有違背偵查目的和訴訟任務之嫌疑,但兩種誘惑偵查方式違法的輕重有明顯區別:

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是在嫌疑人存在犯罪意圖,尋找犯罪機會時,恰當地提供了犯罪的機會,使得嫌疑人犯罪計劃得以實現,其無非是使得嫌疑人從犯罪預備階段更早地進入到實行階段。因此這種誘惑行為雖然具有一定誘發犯罪的作用,但鑒于其立足于犯罪預防,實際上是對犯罪的預防性偵查,那么其違法性并非不可容忍。相對于在對偵查犯罪、保障社會安定方面所起到的巨大作用,這種偵查方式上的欠妥之處是可以忍受的,這也是刑事訴訟公平與效率博弈的結果,是為了更好的保障個人權利,從而將個人權利的一部分讓渡給國家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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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檢察機關機構改革是走依法治國法制化建設的必由之路。檢察改革應與檢察權的性質、內容及其配置相適應。機構設置作為整合各項改革措施的基本載體,是推進檢察職業專業化的有效途徑。本文從基層檢察院的改革為切入點,探索相對合理的模式,為試點實踐提供參考。

中央十七屆二次全會傳出信號,新一輪政府機構改革呼之欲出,作為國家機構基本框架“一府兩院”中的檢察機關,或將面臨新一輪機構改革的抉擇。現行的檢察管理體制行政色彩濃厚,不能真正體現檢察權的司法屬性,檢察機構改革已勢在必行。內設機構是推進各項改革的關鍵,筆者就基層檢察院的內設機構的設置略陳管見。

一、當前基層院內設機構現狀

修改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根據上述規定,基層檢察院的內設機構設置機械地與上級檢察院內設機構相對應。因此,基層檢察院就出現了科室過多,官多兵少;重復審查,效率低下;職能交叉,力量內耗;分工過細、人浮其事;稱謂繁雜,缺乏統一等問題。

1、科室過多,官多兵少。目前,絕大部分基層檢察院設有辦公室、政治處、紀檢組、偵查監督科、公訴科、反貪污賄賂局、瀆職侵權檢察科、監所檢察科、民事行政檢察科、控告申訴檢察科(舉報中心、刑事賠償辦公室)、行政裝備科、職務犯罪預防科、法律政策研究室、技術科等內設機構。基層檢察院內設科室領導職數通常3人以下設一職,4至6人設一正一副,7人以上的設一正二副。由于科室設置過多,有的科室只有2人,甚至只有1人,加上人數較多的反貪污賄賂局增設政治教導員(屬正職)。這樣,就難免出現官多兵少的現象。

2、重復審查,效率低下。偵查監督科是負責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逮捕,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延長,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以及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等工作。公訴科是負責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或不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訴,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對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等工作。這二個科主要是通過審查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的案件,一個審查決定是否逮捕,一個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訴來實現偵查監督。在檢察實踐中就勢必出現重復閱卷、訊問、熟悉案情,分別裝訂卷宗(副卷)等,降低辦案效率,浪費人力物力等現象,使人員緊張的矛盾更加突出。

3、職能交叉,力量內耗。反貪污賄賂局是負責對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等工作;瀆職侵權檢察科是負責對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證、破壞選舉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等工作。實際工作中,反貪部門線索多查案缺人手,瀆職侵權部門案源少,有力無處使;遇到一人涉嫌貪污、瀆職侵權兩罪分別查,遇到不是管轄的案件就轉查,不僅造成重復訊問取證,浪費司法資源,喪失破案良機,而且兩個部門之間容易產生矛盾,造成力量內耗。

4、分工過細、人浮其事。辦公室、政治處、紀檢監察及行政裝備科、技術科都是基層檢察院的管理、服務機構。其主要職能是負責機關的文秘、檔案、統計、保密、裝備、后勤、財會、行政事務以及政治思想、目標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訓、紀檢監察、黨建工作、局域網管理等工作。由于分工過細,出現人浮其事,有些事幾個管理部門都能管,又都不管。例如,要召開全體檢察干警的會議,辦公室、政治處、行政裝備科都可以發會議通知,但往往都不發,要院領導明確那個部門后才發會議通知。與此同時,勢必形成管理服務機構的人員所占的比例偏高,一般的基層檢察院要占全院總人數的30%以上,這不利于檢察業務工作的開展。

二、內設機構改革設想

內設機構的設置應本著“精干、高效、統一”的原則,突出重點、科學設置,避免科室職能重疊交叉;規范職能機構,做到縱向對應、橫向統一;綜合部門從簡,將力量充實到業務部門。從基層院的實際出發設置內設機構,以業務部門設置“一局、五科”即職務犯罪偵查與預防局、刑事檢察科、民事行政檢察科、控告申訴檢察科、預防職務犯罪檢察科、業務督導科,綜合部門設置“一處、一室”即政治處、辦公室為宜。

1、設立職務犯罪偵查與預防局。將反貪污賄賂偵查局、反瀆職侵權局合并在一起,將監所檢察部門和民事行政檢察部門的偵查職能也一并并入,并配有司法警察大隊。其職能為對公民和單位的舉報進行初查,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刑訊逼供、非法拘禁、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收集和管理職務犯罪的信息、情報,掌握了解和綜合分析職務犯罪的情況;研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向案發單位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檢察建議等工作。該局人數以占全院人數25%為宜。將檢察機關的偵查權統一行使,形成“大偵查”的格局,一能夠理順“舉報——初查——偵查”之間的關系,避免重復偵查或案件偵查中的相互扯皮、推諉,易于案件初查與立案銜接;二可以增強辦案力量,形成合力集中辦案,易于大要案、串案的查辦;三便于統一指揮查處案件,提高辦案效率;四是將職務犯罪偵查與預防有效整合,形成互動。既可以借助預防職能熟悉相關單位業務、職能等,便于掌握職務犯罪線索,又可利用辦案成果,有針對性地開展預防。

2、設立刑事檢察科。將偵查監督科、公訴科、監所檢察科合并,設立一個科室。履行三個方面的職能,一為偵查監督職能,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審查批準逮捕、決定逮捕,立案監督、偵查監督,承辦提請復議、復核、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及備案審查;二為公訴職能,即刑事案件的審查、出庭公訴、抗訴,審判監督;三為監所檢察職能,主要是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等變更執行的監督,對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該科人數以占全院人數的25%為宜。批捕職能與公訴職能不再是各部門各施其職。改革后的刑事檢察科完全體現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的各項職責,一來將偵查監督科與公訴科合并,可以改變現行的兩科室各行其是,只關心本科室的案件能否捕、訴的問題,而對案件整體漠不關心的局面,更好的強化公訴職能,保證案件質量。二來將上述三個科室合并,可以進一步體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和“大公訴”的格局,強化對刑事案件的監督。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監督能夠及時反饋、減少了中間程序,避免了重復勞動,節省了人力和時間,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設立民事行政檢察科。其職能是依法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確有錯誤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按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提請抗訴。該科人數以占全院人數的8%為宜。設立該科有利于進一步加強對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力度,體現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職能。

4、設立控告申訴檢察科。其職能是受理公民控告、申訴、舉報;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辦理刑事賠償事項。對受理的各類控告、申訴、舉報進行登記分流,但不再進行初查,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分流到相關的職能科室,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流轉到有關的職能部門。該科人數以占全院人數的3%為宜。該科是檢察院的“窗口”,是受理各類案件的“口袋”,設立該科是便于群眾告狀有門,投訴有門,同時也便于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

5、設立檢察業務督導科。負責案件的檢查、指導工作;對與檢察業務有關的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執行情況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對檢察工作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和建議;負責檢委會的日常工作。該科人數以占全院人數的5%為宜。設立該科可以對全院案件尤其是疑難案件、大要案進行質量把關,對法律法規的適用提出意見,以進一步提高案件質量。

6、設立政治處。將政治處(政工科)與紀檢組合并,其職能為負責紀檢、監察工作;負責干警的政治理論學習、隊伍政治思想教育;負責目標責任的考核管理;負責教育培訓、學歷學習、勞動工資、檢察官等級的晉升;負責檢察宣傳工作;負責離退休老干部工作等。該科人數以占全院人數的5%為宜。建設高素質的檢察隊伍是大力推進依法治國進程的需要,是實現檢察事業跨世紀發展的重要組織保證。設立該科能夠抓緊抓好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業務教育,為做好檢察工作提供組織保障、思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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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新刑訴法 公訴 影響 應對

一、新刑訴法對基層檢察院公訴工作的機遇

(一)證據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公訴機關指控犯罪

1.擴展了法定證據外延,使證明案件事實的手段更加多元。新刑訴法第48條將“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筆錄”列入“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使證明案件事實的手段更加多元,便于公訴機關更科學準確地運用證據。

2.完善了證據種類,有效保全證據,加強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新刑訴法第52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既完善了證據種類,有效保全證據,又加強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

3.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明確,在公訴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新刑訴法第53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才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4.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偵查手段,促使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將可調取更多的事實證據充實公訴內容。新刑訴法將現代科學技術、秘密偵查、技術偵查引進到刑事訴訟法中,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偵查手段,解決了長期以來自偵案件因偵查手段受限,取證困難的問題,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將可調取更多的事實證據充實公訴內容。

(二)審判制度的變化增強了公訴工作的主動性

1.庭前會議制度和量刑程序的規定使公訴人更有發言權。新刑訴法第182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這便于公訴人庭前獲得律師庭審辯點,作好出庭的充分準備。第193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的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使公訴工作更加主動。

2.簡易程序的規定有利于庭審程序的順利進行,加強了審判監督。新刑訴法第208條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賦予被告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有利于庭審程序的順利進行,增加了公訴工作的主動性。第21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的規定,加強了公訴人對簡易程序案件的監督。

二、新刑訴法對基層檢察院公訴工作的挑戰

(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加大了控方舉證難度

1.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新刑訴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從而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2.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新刑訴法第54條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內容,一方面有利于加強對公權力的制約,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另一方面也將提高偵查機關取證的門檻,進而影響公訴方舉證的難度。

(二)簡易程序的修改加大了工作量及工作壓力

新刑訴法在某種程度上將現行的簡易程序和被告人認罪普通程序案件簡化審程序加以合并,給基層檢察機關帶來的難題也是顯而易見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樣提高訴訟效率都面臨著巨大的挑戰。

(三)律師權利的擴大使控辯雙方更趨勢均力敵

1.律師在偵查階段即可具有辯護人身份,“名正”后必然“言順”。新刑訴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

2.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得暢通無阻。第37條規定:“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在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3.律師閱卷的權利得到進一步保障。第38條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要將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廢除了1996刑訴只移送主要證據的規定。同時第38條還規定“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四)證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增加了庭審的不確定性

新刑訴法第187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同時又規定“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為確保證人出庭,還規定了相關強制措施。這在一定程度上將改變公訴方僅憑證人證言筆錄即高枕無憂的局面,使控辯雙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機會,使律師可以對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及證明力直接加以質疑,甚至可能直接影響指控犯罪的效果。

(五)證據制度的修改對公訴人素質提出更高要求

1.在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方面。新刑訴法第5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實踐中,如何正確運用調查核實權,如何妥善處理與公安機關之間的關系,都對公訴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訴人的工作量。

2.證據種類增加方面。新刑訴法把“鑒定結論”為“鑒定意見”;把辨認筆錄歸入勘驗、檢查、偵查實驗筆錄,增加了偵查實驗筆錄;增加了電子證據。刑訴法修改后,鑒定意見僅作為鑒定人的意見,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將成為案件審查的重點,這就要求公訴人在審查鑒定意見時首先應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進行審查,同時對鑒定過程和鑒定依據的真實性、準確性也要進行審查,對于存在疑問的應當及時進行重新鑒定。

3.在證人、鑒定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方面。雖然新刑訴法在第187、第188條規定了證人、鑒定人和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以及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但是對于公訴人而言,在當前的現實情況下證人出庭作證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難度,尤其是當證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詢問和質證的壓力時,如何實現良好的庭審效果對公訴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基層檢察院公訴機關的應對

(一)樹牢理性、平和、文明、規范的執法觀,更加注重司法人文關懷

1.公訴人作為公益代表人,要平等地保護人權。要認識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被追訴的對象,又是因“控辯平等”原則而享有與控方平等訴訟地位和對等訴訟權利的訴訟主體。

2.公訴人要養成客觀、審慎、謙和的工作作風。以和諧的理念、和諧的方式解決人民群眾的訴求,設身處地地考慮當事人的感受以及實際困難,盡可能地給予司法支持和人文關懷。

3.公訴人要改進辦案的方式方法。養成保障人權的執法習慣、形成尊重人權的執法風格,并將這種習慣和風格融入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和細節之中,使人民群眾不僅感受到法律的尊嚴和權威,而且感受到法治的人文關懷。

(二)苦練內功,提高公訴人業務能力

1.大力開展崗位練兵,扎實培養能力。認真貫徹落實高檢院《關于加強公訴人建設的決定》,著力培養公訴人“十種能力”。組織公訴人深入系統地學習鉆研“兩法”,把《刑事審判參考案例》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釋作為手邊書,努力做到了然于胸;組織學習哲學、邏輯學、心理學、經濟學、刑事偵查學、法醫學等知識,提高綜合分析、判斷和論證的能力。

2.深入開展專題培訓,交流公訴實務經驗。按照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等專題分類組織研討,通過評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訴業務工作中遇到的復雜疑難問題,促進公訴人員提高分析論證、解決疑難問題的能力。

3.定期組織演講辯論訓練,夯實公訴基本功。公訴人基本功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長期的學習沉淀和經驗積累。要利用平時學習討論等機會,有意識地布置演講、發言、辯論等,逐步培養公訴人舉止得體的儀表和嚴肅認真、沉穩自信的氣質,為出庭公訴打好基本功。

(三)做足“功課”沉著應戰

1.全面吃透案情,做好庭前預測。“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一方面庭前審查案件時,對整個案件事實、證據進行詳細審查,尤其是據以定罪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更要反復推敲,做到心中有數。另一方面通過進一步提高庭前預測能力,將庭上可能發生的意外情況盡可能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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