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4 15:13:35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刑事司法制度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有原則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觸犯刑事法律承擔何種刑事責任和刑罰適用的制度。我國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少年刑事案件時,應遵循下列特有原則:
(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
對違法少年的教育改造,既屬于教育的范疇,又是執行刑罰的過程。因此,它是一項特殊的教育。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點,司法工作人員對少年犯應當以教育為主,懲罰不是目的。
(二)法定人參與原則
對少年犯罪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違法少年的緊張情緒,保障其在訴訟中的合法權利,有利于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三)全面調查原則
司法人員在辦理少年刑事案件過程中,可以對違法少年的成長經歷、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全面社會調查找出少年犯罪的真正誘因。量刑時,法院可結合調查結果選擇最有利于違法少年改造的刑罰方式。
(四)分案處理原則
為防止少年受到交叉感染,對少年犯與成年犯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已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二、我國現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僅有一些散見的司法解釋、刑事政策和意見、通知。立法的不規范往往會使上述法律、法規在法律適用上產生沖突。在司法上,我國也沒有單獨的少年刑事訴訟法,在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只能嚴謹地適用現行的法律規定來辦理少年案件,明顯不能應對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理。
(二)司法制度的脫節
國際社會普遍提倡對少年的合法權益進行全面的保護,這種保護不是對已有的犯罪行為進行懲戒和鎮壓,而是更注重對少年犯罪的預防。雖然《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犯罪法》兩部法律對少年的保護作了相關規定,可是現實中沒有相應的司法制度來落實以上兩法所提出的要求。例如,我國的少年刑事審判制度主要是對少年犯罪進行相關的刑事處罰,卻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權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審理的對象應不僅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會矯治、社會監管方面的法律規定
社區矯正即讓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監獄里服刑,而讓其在社區中進行相對自由的生活。從對少年犯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發,我國在一些發達地區已經開始試行社區矯正。雖然我國已經開始實行社區矯正,但是同國外相比該制度還很不完善。除了社區矯正,還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例如可以借鑒行政法規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審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設想
(一)完善程序性立法
我國的法律法規對少年刑事案件辦理的程序規定比較籠統,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大多流于形式,并沒有從實質上解決問題。世界上其他發達國家制訂了專門的少年法,這些單獨的法律規定對少年合法權益的保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國應該借鑒國外一些先進的立法成果,從程序上將少年案件與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區別。例如在偵查階段,明確規定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置專門針對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預審機構;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盡量避免采取強制措施,必須采取強制措施時,也要注意采取適當的方式,避免在公眾場合,以免造成惡劣的影響。
(二)設立少年法院等專門機構
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標志之一。盡管少年法院的設立受到經濟、人力資源方面的制約,但在我國一些發達地區應當建立少年法院作為試點。因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機構設置顯然不能對癥下藥。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設心理輔導室、社會調查室以及案后回訪工作室等。對于因心理問題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產生心理障礙的少年,心理輔導室能夠為他們提供心理咨詢、及時為他們進行心理疏導。社會調查室則主要負責少年案件的庭前社會調查工作。除了由專門的法官作為調查員外,還可以聘請人民陪審員、社會志愿者等作為兼職調查員,協助法院做好庭前調查工作。案后回訪工作室則是對觸法少年進行回訪追蹤,對重歸社會的少年提供學習、生活和工作上的幫助。在一些欠發達地區,不具備建立少年法院條件的,應當繼續設置少年法庭,以適應少年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需要。
(三)推行暫緩判決制度
各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則之一就是少用監禁刑。為避免判處監禁刑對還處于成長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響,對于罪行較輕、認罪態度較好且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暫緩判處相應刑罰,并規定一段考驗期限,視該少年被告人在考驗限內的表現做出最后判決。這種審判制度變相將少年的改造從監獄轉移到社會。少年生活在父母身邊和自己熟悉的環境中,讓家庭和社會對其進行教育幫助,可以有效避免少年受到監獄環境的交叉感染。這種制度在我國的少年刑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過嘗試并初有成效。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考驗期內的監督、考察職能,少年若在考驗期內確實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考驗期滿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銷有罪判決的決定;若在考驗期內重新違法犯罪,則應對其判處相應的刑罰。
(四)引入恢復性司法制度
傳統的刑事司法制度側重于對犯罪的懲罰打擊,而恢復性司法更注重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維護和社會關系的修復。恢復性司法主要是指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并經過法官等專業人士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人雙方溝通。通過道歉、賠償、生活幫助等讓被害人得到及時的補償,讓被害人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行為重新融入社會,恢復雙方原來的和諧關系。恢復性司法能夠更深層次化解爭議矛盾,降低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同時也更大程度地減輕雙方當事人的心理創傷。而刑事和解作為恢復性司法制度實踐模式之一,在我國已經付諸實施。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犯罪性質較輕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雖然刑訴法規定對于罪行較輕,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可以宣告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但是針對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適當擴大其適用的范圍,對于一些稍微嚴重的侵犯個人權益但是有復原可能的案件,應準予適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矯正幫教體系
盡管世界各國對少年刑事案件都作出特別立法,予以高度重視,并且相關的法律規定也都體現出處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輕緩原則,但卻并沒有對少年判后的矯正幫教作出明確的規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則之一就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對于這一項特殊的教育,單純的依靠法院的判決顯然是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的。既然對少年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審理、判決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尋求其他的依托。判決以后的矯正幫教體系就是對有效判決的一種延續,也是對判決效果的一種檢驗。從行動上控制少年犯并不代表能讓他從心理認識錯誤,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因此希望我國盡快出臺相關法律法規,確定判決以后矯正幫教的具體程序和職責歸屬。
(六)建立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數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有力地教育與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歸社會是一個重要的命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視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積極探索有利于其未來發展的訴訟制度、程序和規則。新刑訴法更加有針對性地豐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設置了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體現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的傾向,也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對這些變化,我們檢察機關要積極應對,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抓好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各項工作。
一、新刑訴法的新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關注和保護:
(一)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在新刑訴法修改之前憲法已經對該原則作出了規定,但這是首次在部門法中明確規定該原則。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相對簡單,往往是臨時起意,事前預謀的較少;②犯罪行為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主觀惡性不大;③他們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的重新認識和對內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評價具有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說,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都負有一定的責任。同時由于他們自身的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較弱,因此,他們在訴訟中弱勢地位非常明顯。這也決定了其在訴訟中更加需要關照和保護。
(二)明確規定了“辦案人員專業化”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1]
(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2]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相比,新刑事訴訟法有兩個新的變化:①將法律援助從審判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②將義務機關擴大到公檢法機關。根據規定,“沒有委托辯護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條件。換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3]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4]
這具有很好的實踐意義,意味著今后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承辦人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樣,只是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定罪量刑。
(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5]“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是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盡量不適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是強制性規定,指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時,不僅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需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6]
(七)設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7]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
(八)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8]
二、新刑訴法對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影響
我們知道,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是世界各國的慣例。我國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特別程序是給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待遇的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轉貼于
此次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設置相對獨立的特別訴訟程序,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更加明確了今后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和回歸社會創造了有利條件。可以說,該程序的確立,在我國未成年人訴訟制度發展史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檢察機關在新刑訴法背景下的應對措施
(一)認真履行好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針對新法規定的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這一原則。這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將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權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將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著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歸社會。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思想。
(二)建立健全專業的未成年人辦案組織
根據《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注重設立完善的專門機構或穩定的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實踐表明,具有一定專業性、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辦人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靈山縣人民檢察院針對這一情況,成立了“青少年維權崗”,并注重對每個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建立檔案,關注他們犯罪的起因、家庭狀況和成長的背景,撰寫出有借鑒意義的社會記錄;并對犯罪較重的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積極運用親情感化方針,喚回他們迷途的心靈。
(三)嚴格適用逮捕,重視減少審前羈押
針對新刑訴法新的規定,檢察機關今后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在過去的實踐中,公檢兩家重配合,輕監督,存在這樣一種“公安機關報過來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這是不對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的運用,才能進一步減少審前羈押,進而減輕檢察機關面對公安機關由于已先期羈押而提請批捕,檢察機關不予批捕的壓力。
同時,實行逮捕必要性證明制度,嚴把逮捕關。重點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悔罪表現,查明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是否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對外來未成年人還要提供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經濟來源及社會關系等材料,堅持“不捕為原則,逮捕為例外”。[9]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關鍵詞:少年司法制度 啟示
美國是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地。少年司法制度在美國經過了100多年的發展,已經從最初的僅在一個州建立少年法院,發展到今天的每個州都有少年法院,少年司法制度深入人心。雖然美國的國情與我們有著很大的不同,人們的思維方式和觀念也是南轅北轍,但是整體的考察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與特征,仍有許多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一、少年司法制度應有成熟的理念指導
司法理念對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穩固的基礎。如果一個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沒有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那么其基礎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設過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導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美國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經做好了充足的準備,在國家親權理念、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社會防衛與刑罰個別化理念的支撐下,美國通過發張少年庇護所、開展兒童福利事業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同時也為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完善定下了一個基本的方向。在這些理念中,有的發展成為為世界各國所普遍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應當具備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才能保證少年司法制度基礎的牢固和平穩的發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應具有獨立性
這里所說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獨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獨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的二元體制。
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質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護少年為基本的出發點,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對少年犯罪是不作為真正的犯罪處理的,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也不以“懲罰”為目的,對少年違法犯罪人實施的各種處罰與對成人的刑事處罰也有著本質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統之中,其性質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會具有質的區別,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須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形成在專門的理念、原則指導下的法律體系、制度、機構的獨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應當為少年建立起專門針對他們的法律體系。其次要實現成年人案件與少年人案件審理的分離,為少年設立專屬的審判組織。再次要配備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來參與少年案件的全過程。美國的《少年法院法》受實證主義犯罪學派理論的影響,從一開始就將少年法院定義為一個獨立的少年司法系統,最終實現了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系統的分離。
然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專門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國際監獄會議的決議指出:“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無論為實體法,為手續法,均不能以適用于成年人之規定為標準。此種法律,應特別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會關系及不妨礙彼等將來之更生等節,為重要之考慮。”美國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礎上,建立了美國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獨立的審判機構。少年美國《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條規定:“要為少年審判單獨保持法庭記錄”,第五條規定:“少年法院應以簡易(summary)的方式審理和處理案件”
再次,應當建立專為少年設計的矯正機構。這種少年矯正機構應該是與成人的刑罰執行機構分離,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則為指導,采用根據少年心理、生理發展特點設計的適合于少年的矯正方法,最終實現挽救少年,使他們能夠與同齡人一樣健康成長,順利的回歸社會。
最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美國國家緩刑及假釋協會制定的原則規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須具有社會調查、兒童心理學、精神病學基礎以及其他行為科學方面的實際知識。
三、少年司法制度應關注兒童權利保護
兒童在社會上是弱勢群體,當他們陷于困境之時,很難像成人那樣,選擇各種出路來擺脫困境,尋找新的謀生的方法。很多原因會使兒童陷入困境,導致兒童權利受到侵犯。困境兒童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種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兒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發點就是保護兒童,這就決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須對困境兒童施以援手。在我國,很多媒體都報道了各種各樣的兒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體報道一對姐妹的媽媽讓這對姐妹跪在大街上寫作業。2010年東北某城市的一個嬰兒被父母遺棄在街頭,4天時間無人問津,直至嬰兒死亡,才有公安機關將嬰兒的尸體運走。少年司法制度關注困境兒童,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其權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實現減少與預防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
保護兒童的權利,使他們能夠健康的成長,預防和減少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不僅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也是全國、全社會、每個公民應當積極努力的目標。因此,建立系統化的兒童權利保護機構來與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合,共同實現預防和減少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系統化的兒童權利保護機構是國家設立的行政機關,一方面為少年司法制度提供國家兒童生存現狀的各種資料,為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工作提供建議與意見;另一方面監督少年司法機構的運行情況,確保少年司法制度是對兒童進行了保護而不是傷害,同時對社會上侵犯兒童權利的事件有權要求負有義務的少年司法機構啟動保護程序。
參考文獻:
[1]秦旭棟著:《美國少年法院的啟示》,載《江蘇法制報》,2009年5月5日第C01 版.
[2]林紀東著:《少年法概論》,臺灣編譯館出版.
[3]劉強著,《美國社區矯正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一、少年司法制度應有成熟的理念指導
司法理念對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穩固的基礎。如果一個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沒有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那么其基礎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設過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導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美國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經做好了充足的準備,在國家親權理念、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社會防衛與刑罰個別化理念的支撐下,美國通過發張少年庇護所、開展兒童福利事業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同時也為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完善定下了一個基本的方向。在這些理念中,有的發展成為為世界各國所普遍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應當具備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才能保證少年司法制度基礎的牢固和平穩的發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應具有獨立性
這里所說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獨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獨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的二元體制。
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質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護少年為基本的出發點,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對少年犯罪是不作為真正的犯罪處理的,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也不以“懲罰”為目的,對少年違法犯罪人實施的各種處罰與對成人的刑事處罰也有著本質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統之中,其性質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會具有質的區別,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須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形成在專門的理念、原則指導下的法律體系、制度、機構的獨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應當為少年建立起專門針對他們的法律體系。其次要實現成年人案件與少年人案件審理的分離,為少年設立專屬的審判組織。再次要配備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來參與少年案件的全過程。美國的《少年法院法》受實證主義犯罪學派理論的影響,從一開始就將少年法院定義為一個獨立的少年司法系統,最終實現了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系統的分離。
然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專門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國際監獄會議的決議指出:“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無論為實體法,為手續法,均不能以適用于成年人之規定為標準。此種法律,應特別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會關系及不妨礙彼等將來之更生等節,為重要之考慮。”美國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礎上,建立了美國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獨立的審判機構。少年美國《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條規定:“要為少年審判單獨保持法庭記錄”,第五條規定:“少年法院應以簡易(summary)的方式審理和處理案件”
再次,應當建立專為少年設計的矯正機構。這種少年矯正機構應該是與成人的刑罰執行機構分離,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則為指導,采用根據少年心理、生理發展特點設計的適合于少年的矯正方法,最終實現挽救少年,使他們能夠與同齡人一樣健康成長,順利的回歸社會。
最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美國國家緩刑及假釋協會制定的原則規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須具有社會調查、兒童心理學、精神病學基礎以及其他行為科學方面的實際知識。
三、少年司法制度應關注兒童權利保護
兒童在社會上是弱勢群體,當他們陷于困境之時,很難像成人那樣,選擇各種出路來擺脫困境,尋找新的謀生的方法。很多原因會使兒童陷入困境,導致兒童權利受到侵犯。困境兒童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種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兒童。
一、少年司法制度一體化在我國的現狀和國外的發展情況
(一)國內現狀
在刑事方面,當侵權人的年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其行為又達到刑罰標準的,大部分的案件都會移交刑事訴訟程序,以行嚴懲。當未成年人受到其監護人的侵害時,或者當未成年人受到侵害而他的監護人怠于行使保護職責,或者法定監護人過度放棄未成年人應有的權利主張時,只要這種侵害行為還未達到刑罰標準的,我們沒有一個機構能夠具有正當性的資格介入其中對未成年人進行適當保護。并且受到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承受著與成年人一樣的罪和稍輕緩的罰。由于未成年人的自力救濟或者司法救濟的手段的欠缺,社會對存在偏差行為的未成年人關心、矯正、教育、拯救手段的不足,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由此而滋生。
在民事方面,當未成年人的權益受侵害時,僅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代為向賠償責任人提出權利主張。對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權益或社會公共權益時,則由未成年人在其自有財產的范圍內賠償之后,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監護人承擔賠償義務。
在行政方面,行政機關對未成年人的行政處罰得不到其他機關的監督容易造成濫用,并且在對未成年人的行政處罰中如何保護少年的權益存在一些忽略。
(二)本文由收集整理國外發展情況
國外少年司法開始于北美,發展于歐日,到現在已有100多年的歷史。國外的少年司法理論已趨健全、立法與實踐也近完備嚴密。各國少年司法體系因歷史演變、社會政策的進退輾轉而各顯特點,效果也各異,其中美國、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更具有淵源性和代表性,常被他國所借鑒。美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劃分為四個主要階段:前少年法院時期、少年法院時期、少年權利時期和犯罪控制時期。日本的少年司法建立了司法機能和福利機能的少年司法制度體系,對問題少年的處置,也漸有嚴厲化趨勢。美國和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歷程,它們都有從保護、挽救、輔導、庇護為主導的社會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向著嚴格程序正義保護的權利保護型少年司法制度演化的這樣的歷程。但是這個發展歷程,并不是顛覆性、完全替代性的發展,而是從一個側重面向另一個側重面的發展、轉移司法重心的過程。在前一階段的一些特性被改良保留,少年司法制度內所包含的內容也愈趨全面、廣泛,這是整合的一個過程。
二、少年司法制度一體化的模式選擇
(一)少年司法制度一體化模式的概述
少年司法制度的的一體化,是針對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統、模式、結構、功能等進行一體化。皮藝軍教授根據不同的標準,提出不同的運作模式:根據涉及的領域提出:社會·司法一體化;根據功能提出:維權、教育、預防、矯正、觀護等多功能一體化;根據依據的主要部門法提出:刑事·民事·行政一體化 。
社會·司法一體化模式的特點是需要社區廣泛參與幫教違法犯罪少年的工作,而國家司法機關的干預則減到最小限度。這在理論上看似比較完美,但是在實踐中會產生踢皮球的現象。因此若采用社會·司法一體化模式進行少年司法一體化模式的選擇,會成為鏡中花月好事難成的景象。
維權、教育、預防、矯正、觀護等多功能一體化模式的特點是著重對少年偏差行為處理的輕緩化的處罰,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門參與和家庭一起組成了少年司法的整體結構,其在結構上雖然面面俱到,但在我國的實際情況下,一個模式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門參與,在最后的工作中會變成誰都不積極參與的情況,那到時少年司法的一體化還是空談。
基于此,筆者認為前二種一體化模式存在一些問題,不能很好適應我國的少年司法一體化制度的發展,而刑事·民事·行政一體化則是可行的一種模式選擇。
(二)筆者建議的少年司法一體化模式選擇
1.嚴而不厲的少年刑事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對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實行嚴而
不厲的追究制度。提倡對少年偏差行為的刑罰輕緩化、非監禁化,提倡少年司法的社會化,刑罰的個別化,通過教育來矯正少年犯使其不再犯罪。這是與當今世界社會越來越文明、進步,司法越來越體現民主、自由、人道、人權思想的趨勢相一致的。
2011年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工作座談會中,關注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提出在全國范圍內因地制宜的建立未檢部門,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各地的檢察院先后設立未檢科,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提倡對少年偏差行為的刑罰輕緩化、非監禁化。
新刑訴法在新增的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章,主要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針、原則、辦理案件中的特別規定以及適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新刑訴法是對少年司法制度一體化模式中刑事政策的一個風向標,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權益的保障,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改造,促其回歸社會。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體現,也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完善。新刑訴法明確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筆者認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處理,附條件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可以加以推廣,這是對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刑罰輕緩化、非監禁化,通過教育來矯正未成年使其不再犯罪,是符合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精神和立法意圖,會在我國的少年刑事政策上有劃時代的進步。
2.利益最大化原則下的少年民事制度。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則,也稱少年最大利益原則。對于少年民事案件主要涉及:當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繼承案件;撫養案件;解除收養關系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的離婚案件。
筆者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中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推出少年最大利益原則。兒童在國際上一般是指未滿14周歲的孩子,而本文說稱的少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二者在利益上是重合的關系所以可以借鑒。在這個過程中,有學者提出把少年福利制度歸到少年司法制度一體化的建設當中,筆者認為少年福利和少年司法制度二者的保護出發點角度和實施的機關存在明顯的區別,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探討從司法方面如何維護少年的權益,而少年福利制度則從少年的生存、教育等角度維護少年的權益。二者的區別在少年司法一體化的進程中難以對少年福利制度進行有效落實。
3.全面保護原則下的少年行政制度一體化。未成年人出現在行政案件中的比重較少,但其存在也不能對其利益的保護忽略。法院受理的范圍主要是針對:未成年人不服治安處罰訴諸法院的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權益相關的行政案件。類推刑事制度中的指定辯護,筆者認為在審判行政處罰案件中也應該有司法機關對其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保護其少年權益。當前少年行政制度的法律和政策還未健全,公權力機構怠于行使保護未成年人職責,造成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或者公權力直接征用少年權益而補償缺失,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也可將這些納入到少年行政賠償和少年行政訴訟中去。
據溫州某區公安分局統計,2010年共辦理行政案件3001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90件,占2.99%,其對未成年人的行政拘留一律不執行,交由其監護人看管,這也是對未成年人的從輕從寬處理的體現。
我國的少年綜合庭正在一次次探索中,將涉及少年的刑事、民
關鍵詞 少年司法 制度改革 少年法庭
中圖分類號:D916 文獻標識碼:A
一、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歷程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構建完善的少年法庭就必須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經過5個階段的改革和發展,有了長足的進步。
1、“上海會議”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起點。1984年11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設立了專門處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議庭,簡稱為少年法庭。該項議程的決定開創了我國少年法庭的先河,為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備受社會的廣泛關注。1986年,《中國法制報》以及《人民日報》對其紛紛報道,給予了很高的評價。
2、“南京會議”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廣階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對少年法庭的高度重視。1990年,在南京會議的召開中,統計數據顯示,我國先后在各地設立少年法庭862個,少年法庭得到了良好的推廣實踐證明少年法庭的設立,對于處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座里程碑。
3、“福州會議”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提高階段。在福州會議上,全國少年法庭設點3369個,組成少年案件審判的工作人員超過一萬余人。福州會議就少年法庭的組織形式展開討論,并將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納入少年法庭的審判范圍,少年法庭的意義和改革目的進一步深化。
4、“福州會議”到2006年初期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萎縮階段.經歷了輝煌的推廣和提高階段,少年法庭的建立從福州會議開始到2006年初,曾一度處于萎縮的階段,如何統一、規范管理少年法庭,以及如何統一少年案件處理中的“鞏固”、“加強”、“規范”等思想存在一定的偏差,從而導致其發展進入停滯期。
5、2006年以來少年司法制度改革進入了一個新的試點。全國法院第五次會議在廣州召開,針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不足,就我國少年法院的機構設置的統一性和規范性提出了意見和建議。要求少年法庭發揮正確的職能作用,不斷完善自身的體制,在發展的過程中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總體目標相一致,從而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做出應有的貢獻。在這樣的號召下,全國各地的少年法院看到了自身的不足,積極完善各項措施,自此,少年法院進入了一個新的試點。
二、我國少年司法的現狀
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不斷的探索和前進的道路上取得了顯著的成就。
(一)立法工作不斷深入。
我國在對于少年的保護方面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規定》、1996年6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專門規定了針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訴訟程序。我國也加入了《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準則》等國際公約。
(二)司法體系建設不斷推進。
近年來,隨著相關法律的構建和完善,我國有關少年司法的體制相配套的機構也在逐步的完善。
1、設立少年警察機構。1995年公安部就出臺了《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其中就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專門機構和人員專職處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且我國部分地區的公安機關已經有專門的少年警察機構,主要是專門辦理少年犯罪案件、針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專門預審組”(1986年上海長寧區公安分局就建立了最早的少年嫌疑犯專門預審組)。
2、推進專門的少年檢察機關建設。最高人民檢察院曾設立少年犯罪檢查處。我國目前已經初步建立了少年檢察機構體系,但目前這一體系的職能劃分并不一致,各地各有不相同。
3、組建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長寧區人民法院成立第一個少年法庭,這之后,少年法庭的形式不斷變化。我國已經建立了多元化的少年法庭體系,其中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審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和少年綜合案件審判庭等。少年綜合案件審判庭是較為全面的法庭,它把只要涉及少年的案件,不論民事或是刑事,都納入管理范圍,擴寬了少年法庭的領域。
三、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
少年法庭在全國的普及和發展,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轉變為全國性的制度,并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犯罪的方面起著積極和重大的作用,積累了豐富經驗。但是由于我國相關的少年法律起步晚,少年司法體系還不成熟,發展還面臨很多的困難和問題。
(一)程序性立法不完善。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與少年相關的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雖然已經有《未成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沒有完整的,專門針對少年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使得少年司法在實行的過程中出現了成人化的傾向。這一點就不利于維護少年的合法權益,可能導致少年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傷害。
(二)司法組織體系不完善。
組織體系是少年司法制度區別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組織體系應當獨立出來。在我國,由于經濟差異和地區差異,現在的少年司法組織體系設立方式十分混亂。司法組織體系的核心機構——少年法庭面臨著嚴峻的生存前景,而且與審判機構相搭配的少年檢察機構和少年警察機構的設置也有地域區別,混亂的組織體系就代表了目前我國急切的需要全國性的系統的構建少年司法組織體系,維護好少年的訴訟權益。
(三)少年法庭的設立成為爭議。
縱觀我國少年法庭的發展歷程,從成立之初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現在的少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我國少年法庭的發展經歷了一個從單一性向綜合性轉變的過程。2006年以來,我國在多個區域設立了少年綜合庭的試點,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績。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找來了少年法庭的座談會,就設立少年法院一事展開爭議。針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議,不少業內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肯定說”學者認為,我國目前處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的案例占據了重要的比例,而且大多數犯罪者屬于未成年人,所以有必要設立少年法庭,以此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此外,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國完善少年司法機構的有效措施之一。
“否定說”學者認為,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寬幅型”的思想,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為了進一步完善司法機構,這與案件的保護存在一定的內部沖突,所以,少年法庭的建立有待進一步研究。
由于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種種原因,使得少年法庭面臨著被取消的危機。一旦少年法庭不再存在那么少年司法制度也就將名存實亡。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就應當從少年法庭的改革開始,從而帶動一系列的司法體系的改革和完善。
四、構建我國少年審判機構的未來發展措施
(一)建立獨立的少年法院。
在歷史發展的進程中,大部分國家都設立了類似于少年法院性質的機構,以此來保障青少年的特殊權利。美國稱之為少年法院,意大利稱之為青少年法院,泰國則稱之為兒童法院。國外的發展經驗告訴我們,少年法院正從一個依附于司法機構的個體逐漸走向獨立。
綜合我國青少年犯罪案例多,犯罪頻繁的特點,我國有必要建立獨立的少年法院。就目前而言,我國的少年法庭處于普通刑事法庭的管轄范圍之內,而少年法院則是獨立于當前法院的一個普通法院,相對而言,少年法院有了更加完善的機制,能夠對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提供更加周全的處理,從而保護青少年這個特殊的群體,對于其今后的成長過程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如當我們的孩子生病時,可供選擇的范圍有兩個:其一是普通醫院的兒科,其二是專業的兒童醫院,可想而知,后者是大部分家長的首選,他們希望能夠給孩子更好的照顧,同樣的,走上歧途的青少年也需要一個更好的未來。
(二)完善少年“綜合庭”。
構建獨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國少年勞教制度改革中的必經之路,但是,從長遠的目光來看,不宜建立大規模的少年法院,而是應該從完善少年綜合庭的角度入手,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
第一是在制度方面,目前我國對于刑事案件的主要處理程序為:公安機關的偵查——檢察院的——法院審判,可以說,公安機關、檢察院以及法院之間是一種相互合作卻又分工明確的關系,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有著不同的職權范圍。所以,少年犯罪案例由少年法院審判時,那么公安機關和檢察院的工作又該如何運作呢?所以,完善少年綜合庭的方式是當下的首選。
第二是從青少年犯罪的現狀來看,由于不同地區的發展狀況和人口集中程度不同,我國青少年犯罪的案例存在區域性的差異,在北京以及上海等人口集中地區,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較多,設立少年法院是有必要的,但是在農村以及西部等欠發達地區,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較小,少年法院的構建是一種資源的浪費,在執行之前,需要進一步考慮到人本資源。所以,“涉少”案件的處理可謂是牽一發而動全身,在少年法院構建之前,需要綜合考慮各項因素。
五、結語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經走過20多年的歷史,從興起——推廣——提高——萎縮——進入新的歷史時期。回顧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之路,有模糊,也有清晰。但是總體來說,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人為本,從審判改革為中心進行的,對于少年的偵查、監察、辯護以及法律援助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參考依據。雖然我國現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還存在一定的問題,相信在未來的發展過程中,我國少年審判機構的構建能夠讓更多迷失在半路上的少年早日回歸正途。
(作者:昆明理工大學環境與資源法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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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薛暢宇,劉國祥.論改革和完善少年勞教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11年04期.
從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歷史和現狀來看,盡管不同國家對其具體構造的內容不同,但在價值目標上有著共同的追求:一是強調少年司法制度對少年的保護性;二是強調對少年違法犯罪的預防。而犯罪學的理論己經揭示,犯罪原因是來自于自然、社會、心理諸多因素相互作用所構成的一個系統,各因素的致罪作用不是靜止的、單一的和孤立的,而是運動的、綜合的和有機的結合在一起的。各種犯罪因素依據各自在罪因系統中的作用力、作用范圍、作用距離的大小、遠近分成不同的層次結構,個體犯罪行為的發生和整體犯罪現象的形成,均是相應的罪因結構系統發揮功能作用的結果。[1少年犯罪原因作為整個犯罪原因系統的子系統,必然符合系統論的一般原理。少年作為犯罪的特殊主體盡管有其惡性彰顯的一面,但終究是內外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從宏觀上來講,它導源于社會轉型所帶來的深刻的社會變化,如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政治體制的弊端,多元并存的文化格局,道德的滑坡,思想觀念的混亂;從微觀上來看,家庭結構的殘缺,學校教育功能的異化,居住環境的惡劣,不良的交往等均是導致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少年犯罪預防體系的組成部分,為了能夠達到攻破、瓦解、消融犯罪原因的功效,本身也必須作為一個系統而存在。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過程中,必須遵循系統科學的原理。下面擬從系統的邊界性、組織性和動態性三個方面對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進行具體分析。
一、邊界性
邊界是相對穩定的系統在時空中延展范圍的一定界限,是系統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作為任何可以被獨立研究的實體的系統必須有其空間的或動態的邊界。系統就是邊界以內各個部分及其全部聯系的復合整體。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須明確自己的適用范圍。
對少年司法制度邊界的確定有賴于對其定義的認識。世界各國對少年司法制度的界定盡管各有不同,但在兩個方面是一致的:一是強調對少年的保護,二是強調對少年犯罪的預防。對此,我國學術界也基本達成共識。但由于犯罪概念的不同,歷史文化的差異,在少年司法制度的適用范圍上,存在著明顯的不同。西方國家以其寬泛的犯罪概念,以及對于有犯罪之虞的少年的關注和保護,把更多的少年納入到少年司法領域當中。而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適用范圍過窄,以及刑事單一化的特征,難以實現保護少年優先的基本理念而引起人們的憂慮。目前,有的少年法庭出于對未成年人進行司法保護的良好初衷或者克服案源不足危機等動因,不同程度地把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方面的保護案件納入少年法庭的管轄范圍;有的地方開始了以多元化為目標的“少年法院”的嘗試,促使少年司法制度的適用對象由“窄幅型”向“寬幅型”的方向發展,把少年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均納入少年法院的管轄范圍。基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及國際趨勢,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干預范圍應在現有的基礎上有所擴大。但這種擴大應該有一個客觀的標準,而不能無限擴大。因為,根據標簽理論,一個人變成罪犯,最初是因為他們的父母、學校教師、警察機關、司法機關以及犯罪矯治機構,在處理違法行為時,給其貼上壞的標簽的結果。少年司法權雖然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偏差少年為主要目標,但其畢竟是一種國家權力,其運作過程也是一個給少年貼標簽的過程,因而有可能在愛的名義下產生傷害少年的結果,因此應盡量避免少年司法權的發動。
與此同時,少年司法制度固然具有預防和控制犯罪的功效,但其運行過程需要國家投入相應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資源。而國家能夠控制和使用的資源又具有稀缺性。首先立法資源是有限的,其次不是所有的問題都需要法律來解決,未成年人抽煙、酗酒等屬于精神文明范疇的社會問題不應求諸于法律來解決。以往總是倡導要推進立法進程,而往往忽視了立法資源運用的效應問題;法律的作用雖然不可忽視,但執法是需要付出成本的,相對高昂的執法成本以中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還是無法承受的,因此應協調立法理念與執法成本的沖突問題。[2]
因此,不應把所有與少年有關的行為都納入到少年司法領域而應有所取舍。在我國,少年的刑事犯罪進入少年司法領域是沒有疑義的,有爭議的是對少年不良行為的處理。在我國,對于大部分少年案件采用的是非司法性處理方法,避免了對少年的過度司法干預。但是從另一個角度來說,沒有經過嚴格的司法程序即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少年采取工讀教育、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等限制或剝奪少年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值得反思。[3]因此,為了加強對少年的人權保障,應通過立法程序把少年的嚴重不良行為納入到少年法庭的管轄范圍。另外,為了保護刑事犯罪中的少年被害人,防止其被害后的惡逆變,應把這類案件納入少年司法領域。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邊界應以少年嚴重不良行為、犯罪行為以及一部分涉及少年保護的案件為限,堅持少年司法制度的預防性、刑事性與教育性的本質。
二、組織性
組織是關于系統內部的種種聯系性的概念。如果系統中各子系統之間有某種穩定的聯系,系統則會表現出某種有序的狀態或行為;如果子系統之間不存在任何穩定的聯系,則系統就會表現出無序或混亂狀態,從而影響系統的整體功能。因此,任何一個系統都要考慮多個子系統及搭配組合的整體形式問題,即內部結構問題。
我國學者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結構已進行了多方探討。有的學者認為應由兩部分組成:縱向結構和橫向結構。少年司法的管轄對象構成了橫向結構,在我國它包括兩個層次: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少年司法的執行主體構成了縱向結構,在我國它包括四個層次: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有的學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由概念系統、組織系統、規則系統和設備系統四個方面組成。[4本文深以為然。
但眾所周知,現今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內部結構存在諸多漏洞。比如從組織結構來看,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但除上海等少數幾個少年司法制度發展較快且相對成熟的省市外,大部分地區沒有形成與少年法庭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檢察、少年辯護等制度,從而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體優勢無法形成和體現。
從廣義上講,我國雖然基本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為主體的少年司法規則體系,但是仍然存在諸多的問題。比如立法等級參差不齊,尤其是缺少一部統領型的司法型少年法,處理少年案件基本上還是按照成人法的規定辦理。另外,少年法律體系之間缺乏和諧的內部關系,工作規則分散,制度設計缺失的情況非常突出。女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章8個條款專門規定了對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但是由于沒有對相應的少年司法制度作出組織、實體、程序方面的必要規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亦尚未作出對應性規定,以至于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欠操作性,從而將法律本身變成“最佳努力條款”,破壞其剛性的約束力。[5而根據系統論的觀點,功能是系統結構中多個聯系互動作用所形成的整體性,而這種整體性是不可肢解的,雖然系統可以分解為多個要素和要素間的多種聯系,然而功能卻是不能分解的,當系統的某個要素或聯系缺少時,原有的功能就會完全消失。因此,對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內部結構,有必要進一步進行探討。
三、動態性
根據系統的觀點,系統的存在本身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因此,應該用一種動態的觀點來看待少年司法制度。與此同時,系統科學研究表明,開放性是系統內部的秩序結構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基本條件。在一個封閉的系統中,系統內部的差異、秩序和結構逐漸消失,而結構的消失也就意味著功能的消失。由此可知,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若想進入良性循環的階段,必須堅持一種發展觀,堅持一種開放的態勢。
1.建立一種“環境司法模式”
環境是指與系統有關系的外部條件和聯系的總和。任何系統總是存在于復雜的和多種聯系相互作用的環境之中。系統理論雖然認為系統的內部聯系是決定事物性質的根本原因,但是這種內部聯系不是孤立的,而是與環境相聯系的。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良好功效有賴于對少年成長環境及少年本身的密切關注。首先是對少年所處社會背景的充分關注及適應。這種關注是針對涉及到所有與少年發展和生存有關的意識、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領域的,通過對社會環境的透視,把握并預測未成年人群體發展趨勢及現狀,使司法制度具有更牢固的現實基礎。其次是對當代少年群體的充分關注與適應。這種關注主要指對一定時期少年的行為方式、價值取向、文化趨勢等動向和共性的充分把握和控制,[q從而為犯罪少年的科學矯治提供理論土壤。
2.保持一種開放的態勢
(1)對外國開放。世界上的少年司法制度己有一百多年的歷史,許多法律制度都很完善配套,有許多的觀念、做法可供我們學習、借鑒。我們講少年司法制度的中國特色,并不是講模式的封閉性。我們可以學習許多國家重視少年司法的意識,借鑒許多國家關于保護少年的一些基本司法思想、原則,甚至可以移植一些具體的措施和方法。其實,現在各國少年司法制度正相互影響和滲透,20世紀80年代以來,聯合國為此先后通過了許多重要的文件,如《北京規則》、《兒童權利公約》等,這些重要文件實際上正是廣泛吸收了各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優點和長處所形成的。我國作為聯合國的成員國,有履行有關規定的義務。因此,在立足我國國情的基礎上,要有與國際接軌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