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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1.1傳統醫療保險制度初步建立
1949—1978年這一時期的醫療保險制度與我國當時的基本國情是相適應的,是在社會成員不同分類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主要由勞動醫療保險制度、公費醫療制度和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三部分組成,制度層面初步實現了醫療保險的全民覆蓋。與之相應,勞動醫療保險制度確立的法律依據是1951年頒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規《勞動保險條例》,公費醫療制度在政務院1952年頒布的《公費醫療預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體現,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則于1978年在《憲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層面獲得認可,這些法律法規共同構成了我國建設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基礎。
1.2社會醫療保險制度探索階段
1979—1992年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改革開放的開始,傳統醫療保險制度的弊端逐漸顯現。在西方國家社會保險制度成功實踐的影響下,我國開始了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以控制醫藥費用為核心的改革和社會醫療保險模式的探索。與此同時,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建設也進入了探索階段,相關部門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公費醫療管理的通知》、《試行職工大病統籌的意見》等部門規章,為社會醫療保險模式和醫療保險大病統籌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據。
1.3“統賬結合”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試點
1993—1997年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醫療保險制度為指導,我國開始探索建立“統賬結合”的醫療保險制度,1994年國務院批準下發的《關于職工醫療制度改革的試點意見》,明確了逐步建立覆蓋城鎮所有勞動者的“統賬結合”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改革目標,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單位和員工三方共同負擔的籌集機制、運行機制,指明了我國制定醫療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的方向,進而推動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改革與發展。
1.4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形成階段
1998—2009年這一階段初步形成了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三支柱”體系,主要由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組成。1998年,《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實施,標志著“統賬結合”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在我國正式確立;2003年,《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正式,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試點在全國范圍內展開;2007年,《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正式印發,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試點工作逐漸開展。這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相繼出臺,極大地豐富了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內容。
1.5醫療保險制度法制化新階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國頒布了社會保險領域的第一部法律《社會保險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基本醫療保險的地位,在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建設進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既是對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不斷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開啟了我國醫療保險法制化建設的新紀元。綜上所述,隨著醫療保險制度的不斷改革和發展,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也在不斷地健全和完善,其具體過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
通過上述研究發現,過去幾十年,我國在完善醫療保險法律體系方面不斷進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內容、滿足發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本文主要從立法、執法和司法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國醫療保險法律立法滯后、層次較低當前,我國現行醫療保險制度是以國家有關政策為支撐的,相關法律立法滯后、層次較低,嚴重制約了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發展。醫療保險立法滯后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與國外已經制定醫療保險單項法律的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立法工作相對滯后。目前,在《社會保險法》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中,對醫療保險相關的參保人員、待遇享受條件、支付范圍和經辦機構職責等內容進行了原則上的規定,并未具體細化。雖然這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醫療保險地位,但并未針對醫療保險制定單項法律。二是醫療保險法律制度體系的制定仍然滯后于我國醫療保險的發展需求和實踐。現階段,受地域差異大、統籌難度大等因素影響,我國醫療保險立法層次較低,主要表現在立法主體和形式兩方面,我國現行醫療保險立法多是以國家法律指導下的地方行政立法為主,立法主體以省、市級的地方政府為主,如北京、上海、廣州等地方政府積極探索醫療保險立法工作,內容大多集中在結合地方實際的醫療保險實施方面,專項立法相對較少,只有上海出臺了關于醫療保險監督管理的專項規定《上海基本醫療保險監督管理辦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暫行規定、試行辦法、意見和條例等為主,法律范圍和影響力有限,缺乏權威性和穩定性。2.1.2我國醫療保險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醫療保險運行過程主要由基金籌集、基金運營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環節組成,整個過程中醫療保險管理機構、用人單位、參保人和醫療機構之間存在著復雜的利益關系,這對相關法律規范的制定與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建設而言,系統性和整體性欠缺。不同醫療保險制度之間和異地醫療保險制度之間存在無法銜接現象。具體到進城務工人員來講,進城務工前參加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進城務工后參加了城鎮職工醫療保險,這兩種醫療保險制度在銜接問題上缺乏相關法律法規依據。由于務工人員存在較強流動性,變換工作地點前后所參加的兩種醫療保險制度之間也存在無法銜接問題。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環節有序運轉的專項法律規范,在醫療保險基金轉移接續和使用監管、醫療機構監管等核心問題上缺乏法律條文的支持。
2.2執法方面
與時俱進的立法進程、完善健全的法律體系是執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礎,但是對于廣大醫療保險參保者來講,法律的如實貫徹實施更為重要。近年來,隨著醫療保險問題的逐漸暴露,相關部門也在不斷提高對嚴格執法重要性的認識,不斷提高執法合法性和改善執法行為。然而,受執法體系不夠健全、執法人員認識不到位等諸多因素影響,我國在實際執行醫療保險相關法律的過程中依然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2.2.1醫療保險執法主體之間協調性欠缺醫療保險執法是一項通過眾多執法主體互相合作、相互協調共同推動醫療保險法律貫徹落實的系統性活動。雖然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等相關部門為核心的執法主體隊伍,但是,在既有利益關系的束縛下,執法主體之間缺乏協調性,多部門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對醫患合謀騙保、“倒藥”等違法行為,醫保基金管理中心、衛生部門和藥品監管部門未能夠統一響應、相互合作、建立聯動機制予以制約。2.2.2醫療保險執法程序規范化程度較低在我國醫療保險領域執法的具體實踐中,受執法人員個人主觀意志和客觀因素影響,執法程序規范化程度較低。這集中體現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時間兩方面:一方面經常出現簡化、更改醫保費用報銷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參保人員依法按時享受醫保基金待遇的現象。如在關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頭付費制度實施效果評估的調研中,患者普遍反映醫療保險報銷時間長短不一、整體較慢,一般需要花費3~4個月時間。醫療保險執法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將會影響參保人員公平享受公正待遇,會使醫療保險相關法律的權威性受到質疑。2.2.3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監管醫療保險基金監管是保障醫療保險依法落實的必要途徑,對醫保基金的監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響醫保基金功能發揮。當前,醫保基金缺乏有效監管是醫療保險基金管理領域的核心問題,主要表現為醫保基金欺詐行為頻頻發生,如患者騙保、醫患合謀騙保等行為在全國各地時有發生①。醫保基金監管缺失將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費,同時也會損害參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來,隨著醫患矛盾、醫療糾紛等熱點問題逐漸凸顯,司法機關如何處理這些問題、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眾密切關注。然而,在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實踐中,司法救濟難以使得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權益得到充分維護,針對醫療保險執法行為的行政救濟程序不能完全達到解決醫療保險相關糾紛的目的。在我國醫療保險領域的現有司法救濟中,行政救濟占據了主導地位,而行政救濟的核心在于審查醫療保險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反而忽視了對參保人員醫療保險權益的關注,即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需求是否得到滿足并未成為我國現有司法體系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偏離了醫療保險司法救濟的初衷。
3完善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對策建議
3.1增強醫療保險制度作用對象的自我約束
參保患者和醫護人員作為醫療保險的重要參與者,作為醫療保險依法行政的對象,其自身法律素養和職業道德水平的高低對于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建設和完善具有重要影響作用。對于參保患者,應該建立宣傳機制,加強醫療保險制度及其相關法律的講解和宣傳,引導參保患者正確理解制度內容并充分認識其重要性,提高參保患者的法律意識,使其自覺避免騙保等行為。對于醫護人員,要加強職業道德教育,使其主動杜絕違規行為發生。
3.2加快推進醫療保險立法工作
從醫療保險法律體系構成內容上來講,要加快推進單項法、相關專項法的立法工作。《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意味著我國社會保障立法向前邁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關于醫療保險的規定賦予了執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對醫療保險法律制度具體實踐的指導作用比較有限。因此,要推進立法細化工作,豐富、完善醫療保險法律體系,在《社會保險法》的指導下,加快推進醫療保險領域各單項法、專項法的立法進程,盡快建立確定醫療保險法律地位的《醫療保險法》,建立用以規范醫療保險各個環節的專項法律,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法》、《醫療保險監管法》等。同時,就城鄉統籌、醫療保險關系轉移續接和醫療費用異地結算等醫療保險的核心關鍵問題,要在《醫療保險法》的指導下,制定與其相適應的配套實施制度。
3.3嚴格醫療保險執法工作
3.3.1整合部門資源,建立協同合作的執法體系由于醫療保險的執法活動是一個眾多環節組成的綜合性過程,必然會涉及到醫藥衛生、財政審計等其他執法部門。因此,要以醫療保險基金為核心建立執法部門協同合作體系。首先,要合理劃分職責、界定權力邊界,形成權力清單,各地方要以醫療保險管理機構(城鎮職工、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農合)為核心,整合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衛生監督局和財政局等相關部門建成協同執法隊伍。其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衛生計生委作為醫療保險的主管機構,主要負責部署、協調和監管其他部門依法開展工作,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作為醫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負責醫療保險的報銷審核和待遇支付,衛生監督局主要負責對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財政局則負責醫保基金收支的監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數據、互聯網等先進技術,搭建醫療保險運行信息共享平臺,在執法部門之間實現信息實時動態傳輸,為多部門協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執法協作制度,在執法部門之間建立長期有效的協同關系。3.3.2轉變監管理念完善相關配套制度針對上述醫保基金監管方面的問題,轉變依法監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導的事后監管向預防性策略為主的事前監管轉型,通過相關制度建設與完善等措施,促使參保患者、醫護人員等由被動監管向主動約束轉變。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依托,建立參保患者個人信用體系,并將其納入到醫保基金監管中,建立醫療保險基金實時監控系統,探索建立與個人信用相掛鉤的醫保基金分配使用機制,加強對參保患者的行為約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為規范醫護人員行醫行為,與衛生部門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門之間的協同監管機制,開發或融合醫保基金管理與醫護人員管理的綜合系統,將醫保基金分配使用與醫護人員執業資格、個人職業發展相掛鉤。同時,相應建立配套懲處制度,加大對違規醫護人員的懲罰、處理力度。
3.4明確并公開醫療保險司法工作
保險單位和其從業人員的防范對策嚴格貫徹執行相關法律法規,目前,我國已初步形成了以《保險法》為核心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為保險公司有效地維護公司合法權益提供了可靠的保障。這說明維護保險公司合法權益的大環境已經形成。保險公司必須善于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應該樹立保險詐騙的違法觀念,嚴格依法查處保險詐騙案件,不能只為追回賠付款而姑息違法犯罪分子,應該為整個保險行業而嚴格貫徹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加強承保風險評估,提高保險從業人員業務素質與能力,從而提高承保質量。通過許多已發保險詐騙犯罪案件中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在承保過程中的失誤和疏漏往往會給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機,甚至會成為導致保險詐騙案件發生的誘因之一。
在這個過程中應獲得怎樣設計保單及厘定保險費率的資料,同時這樣的過程可以杜絕低素質人員因回扣而隨意承保,導致保險詐騙的高發生率,對保險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建立科學的內部理賠規程,建立健全核賠機制。犯罪分子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目的主要就是為了騙取保險公司的賠償金,因此作為識破保險詐騙行為、阻止保險詐騙犯罪發生的最重要防線的保險理賠工作尤為重要。首先應建立高水平的專門的理賠隊伍,做到承保理賠相分離。保險公司應形成固定制度,根據保險業務發展現狀及保險詐騙態勢定期對員工進行業務培訓,提高理賠人業務能力與素質,增強員工對保險詐騙行為的辨別能力。保險詐騙的行為人再怎么狡猾,最后都要經過保險理賠人員的確認。所以如果切實加強事故調查、證明材料的審核機制,建立查勘定損與理賠經辦人崗位分離制與錯賠、被騙賠責任追究機制,詐騙罪犯的陰謀就難以得逞。
公安機關應及時地,定期地與保險公司就保險詐騙犯罪的現狀進行溝通,并對保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只有切實加大打擊力度,采取有力的措施,才能把保險詐騙犯罪分子繩之以法并有效地防范與遏制保險詐騙犯罪的發生。加強對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的培訓。隨著科學技術與經濟的發展,保險公司為滿足被保險人需求的同時,推出的保險種類越來越多,保險詐騙案件類型也就越來越多,案件偵破難度也越來越大。同時,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在日新月異,這就要求偵查人員對新型作案手段要了如指掌以便降低辦案難度。
經偵部門要多注意收集此類犯罪信息,掌握保險詐騙犯罪的最新動態,做到知己知彼,百戰不殆。所以對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定期的業務培訓是很必要的。開展調研,建立預警機制。打擊和預防保險詐騙犯罪活動是公安機關在新形式下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過去我們對保險詐騙犯罪知之甚少、研究不夠,所以應加強對保險領域中犯罪活動的調研,為決策提供有效依據。還應建立科學完善的預警機制,隨時注意此類案件發生的情況,便于公安機關在調查中掌握主動權,及時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民警們在工作中要善于總結成功經驗,吸取失敗教訓,不斷積累與犯罪分子作斗爭的經驗。
作者:秦妍 單位:中國刑事警察學院
為全面了解我縣勞務派遣單位情況,按照相關要求,我縣對3家勞務派遣單位進行了走訪調研,現將相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我縣勞務派遣單位情況
我縣現有勞務派遣企業3家,2018年共派遣勞動者307人,兩家派遣單位近兩年派遣業務量增加,接受派遣的用人單位18家,在受調查的用工單位中,60%的用工單位與2017年同期相比勞務派遣用工需求增加,被派遣勞動者主要從事機關事業單位工作,涉及派遣人數158人,占被調查被派遣勞動者的51.4%。其次是其他企業中的物業服務,涉及派遣人數108人,占被調查被派遣勞動者的35.1%。
二、勞務派遣相關法律法規落實情況
根據調研的3家勞務派遣單位的情況,所有被派遣勞動者都與派遣單位簽訂了比較規范的勞動合同,用工單位與派遣單位也簽訂了派遣協議,對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時足額支付、勞保用品的發放等都有詳細的規定,從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支付方式和渠道來看,一般由派遣單位直接以現金或銀行卡的方式向勞動者支付,截至目前,未發現拖欠被派遣勞動者工資的現象。
三、監管措施
一是加強日常巡查。按照懲防結合、標本兼治的原則,加強日常巡查,加大監察執法力度,督促勞務派遣單位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范用工行為,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指出并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的企業,將依法進行處理;二是開展專項檢查。成立專項檢查組,深入勞務派遣單位開展專項檢查,重點檢查勞務派遣單位是否存在不簽訂勞動合同、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不參加社會保險、克扣勞動報酬、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押金、未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等不符合《勞動合同法》、《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規定的行為,督促企業進一步規范勞動用工;三是加強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宣傳,增強企業和勞動者的法律意識和自保意識。不定期到勞務派遣單位開展法制宣傳,發放《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宣傳資料,切實增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律意識,增強廣大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和維權意識。
關鍵詞:保險合同;解除權主體;被保險人;解除權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號:1008-4428(2017)01-106 -02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而被保險人、受益人作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一方,對保險合同解除均有重要影響和作用,是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需要平衡的利益訴求者。如何妥善處理保險合同解除中出現的問題和矛盾,也成為保險業不得不認真面對的問題之一。
一、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權的主體和情形
我國《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法確立了“以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為一般,以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為例外”的基本原則。以該原則為基礎,我國保險法建立了保險合同解除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國保險合同法定的解除權主體為投保人和保險人,主要情形包括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處理規則和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一,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處理規則。我國保險法原則上對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權,按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分別作了規定。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于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我國保險法在賦予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自由的同時,在例外情況下,也對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進行限制,如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其二,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的解除權則有相關限制,規定了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即保險人在特殊情況下的法定解除權,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訂立合同時,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但保險人明知且收取保費等情形除外;二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險欺詐行為;三是,人身保險未按時繳納保費,導致合同效力中止起滿2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四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五是,財產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責任;六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七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等。
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及利益分析
就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角度而言,保險合同訂立初衷即是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雖然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但又區別于合同第三人,而是對保險合同產生重要影響的關系人。而我國保險法著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相對忽視保險合同關系人:即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關注甚少。
其一,被保險人的地位及利益分析。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扮演重要角色,享有廣泛權利與義務。保險合同解除對被保險人具有特殊意義,提高被保險人在投保方解除合同中的地位,加強被保險人權利保護已經達成共識。一方面,保險合同實質上是一種經濟利益上的風險轉移,將被保險人財產或人身上的經濟利益風險轉移給保險人,而整個保險過程中真正承擔事實上風險的是被保險人。另一方面,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要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發生時,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注意義務直接影響到保險的危險程度和風險大小,進而影響整個保險合同的具體內容;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補償被保險人受到的損失,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屬于被保險人。
其二,受益人的地位和權利探討。受益人是根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享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權利的人。受益人享有受益權。受益權的性質決定了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一方面,受益人非保險合同當事人,不承擔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亦非被保險人一樣成為保險合同的標的,承擔身體或生命的危險。受益權不因保險合同中的法律關系變化而變化,不因保險合同具體內容變化而變化,受益人是純受益的。另一方面,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確定須由被保險人同意,即受益人的存在或變更都不是出于自身意愿,而由他人意志決定。受益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是沒有實際影響的存在。受益權不同于被保險人的權利和地位,受益人是獨特的、具有獨立性質的權利。因此,受益權的獨立屬性決定了法律不應過多干涉受益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的“自由狀態”。
三、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的國外借鑒
其一,德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在德國主要分布于《德國民法典》和2008年修改后的《德國保險合同法》。德國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限制主要有:一是,投保人只有在保險合同簽訂之日起 14 日可無理由地以書面形式解除;二是,詳細規定了不得行使解除權的保險合同類型,主要為保險剩余期限不足1個月的合同、暫保合同、基于雇傭產生的養老金保險合同、大額風險合同以及已完全履行的保險合同。這些限制都在于平衡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間的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其二,英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英國對于保險的法律規定多散落于各個保險判例中,成文的保險類法律為《1982年保險公司法》、《1774年人壽保險法》、《1906年海上保險法》和《1982年保險公司法》等。這些保險類法律均未對保險合同解除權作出明確規定,所以,對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可適用于其他相關合同法對合同當事人解除權的規定。英國相關法律法規對于保險合同中當事人在解除或變更合同使第三人應獲得利益消滅的,只要第三人對此利益表示同意并加以信賴,則應當取得第三人同意,除非合同另行約定。
其三,日本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在 2008 年之前,日本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主要在日本《商法》中。但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保險法》實施后,“日本《商法》中有關保險法的規定,已經于新法實施時,從《商法》中刪除”。日本保險法律法規賦予了投保人一般情形下的保U合同解除權,但是也規定被保險人在一定情形下有保險合同解除請求權以對抗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從而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其四,韓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與我國有專門性的保險法不同,韓國沒有專門的保險法,其關于保險的法律規范主要在1962年制定并頒布的《大韓民國商法》之保險篇中,經歷了1991年修訂,現今仍適用。韓國保險篇共分三章,分別是“通則、財產保險(包括通則、火災保險、海上保險和機動車保險等)和人身保險(包括通則、生命保險和傷害保險)”。韓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可任意解除全部或部分保險合同;二是,在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險合同中,未經被保險人的同意,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四、對完善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的建議
我國保險法以投保人和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建立的基本架構和相關法律制度,基本是合理的。但以投保人為核心所建立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還存在忽視被保險人利益的問題,仍需需要進一步完善。完善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應在堅持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這一前提下,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同時對投保人的保險合同解除權進行限制,兼顧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達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均衡。
其一,適時規定投保人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確立了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制度,在任何情況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投保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以被保險人同意為要件。該種制度設計在某種程度上忽視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為此,建議我國保險法應規定保險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該義務產生的理論根據應為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信賴利益。從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要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這個角度來說,保險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人應為投保人,當然保險人也負有提示投保人應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若投保人和保險人未履行相應的義務造成被保險人信賴利益的損失,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其二,設立被保險人的異議權和參與權。我國保險法賦予的投保人保險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若不加以任何限制,在某些情況下,會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為此,建議我國保險解除權制度應設立被保險人的異議權和參與權。即在被保險人主張解約而投保人不同意解約的情況下,應參照國外保險立法的規定,創設被保險人的協議解除請求權。該協議解除請求權在性質上不同于解約權,不能直接導致保險合同終止,僅賦予被保險人請求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可見,隨著被保險人中心理論的成熟完善,被保險人的保護和救濟將成為關注的熱點,解除權制度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的影響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也和被保險人、受益人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建立有效、完善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是解決我國目前保險合同解除中出現的問題和困擾的當務之急,也是對我國被保險人、受益人保護的一項重要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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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企改制后企業職工權益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規范體系的問題
國企在改制中,維護職工權益的法律、法規,是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最基本措施,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并沒有發揮其職能[1]。主要原因有:
1.法律規范原則多,不明確。現有的有關職工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過于廣泛,條理不清晰,在執行時沒有具體的依據。
2.法律規范間相互矛盾,不統一。從國企改制中企業職工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內容來看,很多條款都相互矛盾,時常發生沖突。
(二)職工權益保護在實際操作中的問題
法律規范體系尚且存在問題,在實際操作中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造成國企改制后企業職工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維護的因
素有:
1.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規范較晚。更不用談諸如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社會互助等其他的相關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發展與完善的艱辛。
2.社會保險制度建立后,并沒有真正落實到位。國企改制后,很多企業為了獲取更多的利益,不參加社會保險,或者謊報、瞞報繳費基數,甚至挪用職工繳納的社保費用。這些老國企由于歷史原因,很多職工文化程度偏低,繳納社會保險的意識差,沒有強烈的維權意識。個別企業利用這一漏洞,直接不給職工辦理保險,侵害了職工的權益。
3.國企改制后的組織機構不規范。很多企業在改制后就不再建立工會制度,企業基層民主制度成了面子工程,企業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決策不公開、不透明,職工的民主政治權力無法落實,職工沒有了表達思想的渠道,信息得不到傳播,職工的基本權力都沒有有效的保障[2]。
二、國企改制后企業職工法律保護措施
(一)完善相關法律規范保障職工權益
1.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失業保險制度的職能就是保障失業人員在此期間的基本生活,幫助其就業,顯而易見國企改制后失業保險沒有起到有效的作用,導致這一現狀的因素有多方面,包括國家、企業及個人。為了有效保障職工權益,國家必須及時修訂失業保險法規,嚴格懲罰不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
2.健全基本養老保險法規。由于養老保險的保險費率高,為了給企業減輕負擔,政府默許企業不參與基本養老保險,這一舉動嚴重侵害了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要解決這一問題,就需要政府合理有效降低養老保險的費率,完善基本養老保險法規,實現有效落實,切實保障職工權益。鼓勵有條件或者說經營狀況良好的企業建立相應的補充養老保險機制,如企業年金等,作為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有有益補充,讓企業職工更好安度晚年,能夠吃得起飯、看得起病。
3.完善工資支付保障制度。在國企改制后,企業拖欠員工工資的事件屢屢上演。造成這一情況的主要原因是工資支付保障制度不完善,國家對企業拖欠員工工資沒有相應的處罰。因此必須建立工資支付保障制度。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明確墊付條件和操作流程;修訂刑法,嚴懲欠款企業。以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4.國家相關立法機構要著重健全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社會互助等社會保障職能的立法工作,并由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狠抓落實,保障社會主義社會公平、公正彰顯。
(二)規范改制后操作保護職工權益
在企業改制后,必須加強企業職工的政治權力保障和經濟保障,在處理勞動關系時,要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規的要求來進行。
1.維護企業職工的基本權利。在改制后,依然要讓廣大的企業職工了解國家有關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讓企業職工發表自己的意見、建議;讓企業接受職工的督查,讓企業和職工相互制約相互發展(共同發展)。充分發揮企業的知情權、選擇權、參與權、監督權等基本權力。
2.正確處理企業職工的勞動關系。國企具有勞動合同的解除權,企業一旦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職工就面臨著退出勞動關系的失業風險。因此,必須重視勞動合同的解除條款和經濟補償標準。企業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必須堅持平等一致的原則,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加強改制后的跟蹤服務
1.強化下崗職工的勞動報酬權和就業保障權。就業權是保障企業職工勞動經濟權益的最基本權力,在現階段我國經濟發展水平有待提高,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的情況下,就業權對企業職工的作用非常重要。
2.加強職工權益的勞動保障監察。企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必須落實好改制后對職工合法權益的維護。對企業與職工續接失業、醫療、養老、工傷等社會保險關系進行嚴格監督,督促企業及時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貫徹落實好企業職工的社會保障;與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溝通聯系,做好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社會互助等社會保障工作的銜接。
關鍵詞:保險競爭規制完善
一、我國保險市場開放面臨的規制挑戰
隨著入世后對入世協議的逐步落實,我國保險市場將進一步開放,保險規制也面臨著許多新的挑戰。
1.外國保險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險市場在開放中面臨著最大挑戰。具有雄厚資金實力,先進保險技術和豐富管理經驗的外國保險公司與不成熟的中資保險公司同臺競爭,這無疑會給中資保險公司帶來競爭壓力,并壓縮中資保險業的生存和發展空間,保險市場份額將被重新分割。特別是再保險市場,根據前對外經濟與貿易合作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具體承諾減讓表》來看,我國的再保險市場將面臨百分之百的開放,直面國外保險公司的競爭。
2.保險費率趨向市場化,使保險定價越來越細,不良風險獲得保險保障的困難越來越大。在一個自由競爭的保險市場上,保險公司所采用的費率結構必須與投保人的風險水平相適應,至少應該接近于其他保險公司所采用的費率結構,這就要求保險公司根據不同的風險分級變量自由定價,否則會失去競爭機會。開放保險市場所帶來的一個不可避免的結果就是不同風險之間價格差異的擴大,保險公司將通過越來越多的風險分級變量把投保人根據其風險水平分成許多不同的費率組別,自由定價的政策將迫使保險公司充分利用有關保單持有人相關統計信息來確定保單價格,從而使保險市場價格趨于敏感性和多樣化。
3.經營費用和人傭金將大幅下降。在所有實施壟斷經營、價格控制、卡特爾或缺乏真正競爭的國家,保險公司由于缺乏競爭壓力,其經營效率普遍較低,如經營管理費用過高,支付給人的傭金遠遠超出必要的水平,而這些經營費用水平在完全市場化的競爭中是不可能維持的。隨著我國加入WTO,保險市場不斷開放,國內保險公司為了參與競爭,搶占市場,必定采取低費率政策,從而導致承保利潤下降,無力支付高額的費用和傭金。因此,削減經營費用、降低人傭金將成為保險公司重要的競爭手段。這必將對目前我國保險經營方式和保險市場利益格局產生巨大的沖擊。
4.保險監管機構壓力增大,監管體系將與國際慣例接軌。外資保險公司的進入,使我國保險市場上競爭主體不斷增加,成份愈加復雜,這將給我國的保險監管帶來新的挑戰。根據WTO確立的國民待遇原則,在對保險市場競爭的規制上,內資與外資保險機構在市場準入和退出、業務范圍、經營規則和法律責任等方面應一視同仁,這就要求保險監管應盡快通過體制和模式的創新以與國際慣例接軌。
二、現行保險市場競爭規制與WTO法律制度之間的差距
我國保險競爭規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則和相關規定等方面,雖然正在努力與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處,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過于強調保險市場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樣重要的價值目標——自主、效益、公平競爭。盡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務問題上給自由化以相對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終是金融服務協議的基本目標。然而,我國現有的保險競爭規制模式在價值目標上,強調國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場主體自益的維護;強調行政性的強制監管,相對忽視保險業的自律和保險公司的內控。
其二,將內資保險與外資保險、外國保險區別對待。為強化外資保險公司的競業監管,我國制訂了《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專門性規章。這些法規和規章表明,我國在針對保險市場主體的立法上試圖做到內外有別。其實,《保險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也體現了內外資保險公司差別待遇。如《保險法》第7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規定:“合資企業和各項保險應向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險法制的公開與創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則是世貿組織的重要原則。這不僅是一項程序性原則,也是一項實體性原則,它體現在世貿組織上主要協定、協議中。《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第7條對成員方國內法規創制提出了原則性要求,即對于成員方已經承諾開放的服務部門,其國內法律法規的制定必須遵循合理、客觀和公正、統一的原則。統一性要求在成員領土范圍內管理貿易的有關法規不應有差別待遇,即中央政府統一頒布有關政策法規,地方政府頒布的有關上述事項的法規不應與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觸。但是,中央政府授權的特別行政區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員對法規的實施實現非歧視原則。
透明度原則要求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必須及時地公開和通報,并應將有關法令、規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報告給服務貿易理事會,還應建立相應的機構和機制來確保這種公開和通報的全面與及時。我國現有保險法制的公開,雖有了一定的機制,但是仍然缺乏嚴格的執行和監督規程。特別是監管當局針對具體問題所做出的、實際具有法律效力的應對性答復和解釋,往往缺乏嚴格的程序規范,其透明度難以保證。根據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員方認為其他成員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規將影響協議的實施的,有權向服務貿易理事會報告。這意味著如果我們不迅速改變保險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統一性的狀況,我國將可能面臨眾多來自WTO成員方保險公司的,從而在國際保險合作和競爭中陷入被動局面。
事實上,我國的保險競爭規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對保險業進行規制的內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誠然,在我國現有條件下,要確保透明度原則在保險市場競爭規制的實踐中得到實現,還有一定困難。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國的信息公開制度雖然開始建立并受到普遍關注,但由于認識的偏差、物質基礎的缺乏及體制的障礙,我國的信息公開,無論從內容、范圍還是從形式和程度上都還遠不能滿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認為是貿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國家。其次,部門立法制約了國家法律體系的科學和統一。我國的保險法制的草擬和創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職能部門——中國保監會來充任。由于政府職能部門存在著明顯的行政目標、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草擬創制必然會滲透其主體利益色彩。這勢必會影響保險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統一,從而在實質上違背透明度原則。
三、完善我國保險市場競爭規制的對策
1.確立保險競爭規制的市場化理念
所謂市場化理念,就是對以市場作為優化資源配置的基礎性手段的一種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場化理念應該是保險市場競爭規制基本價值體現。因為:①市場化理念是競爭規制的重要理論基礎。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市場競爭規制強調的是通過法律手段來約束和規范市場主體行為;從經濟角度分析,它主要通過對該行為的鼓勵、限制或懲罰給競爭者以壓力,達到優化資源配置的目的。雖然這種壓力的形成也依賴于直接的行政約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過市場的力量問接作用于市場主體,在這里,市場仍在資源配置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這也是市場規制與市場管制的實質區別所在。②市場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靈魂。WTO所架構的是一種以市場為價值取向的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市場經濟中的市場應當是完整的、開放的,市場機制是完善的,市場監管是有效的,市場運行是規范的,這就要求政府對市場的干預必須有限度。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個基本前提。實際上,自80年代以來,包括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在內的非市場經濟國采取了市場經濟制度或進行了以市場經濟為走向的改革。各國經濟的市場化使作為“經濟聯合國”的WTO的產生和發揮作用有了一個更加廣泛的基本制度基礎。
要在我國保險競爭規制中貫徹市場化理念,必須對我國現行保險市場規制模式進行全面改革和創新,包括:規制主體要從政府他律一元規制主體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中介機構等多方參與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結合的多元規制主體的轉變;規制手段要完成從政府行政審批、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單一行政規制手段到對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進行合法性、合規性審查的法律規制手段為主的轉變;規制的目標上要從保證保險市場的穩定和安全、控制保險風險為唯一目標的安全規制到安全優先、兼顧效率的規制的轉變;規制的時問上要完成從事前上報審批的事前規制和向事前報批、事中監督和事后評價和懲處的全過程規制轉變;規制的內容要從以條款和費率監管為中心到以償付能力為中心的轉變。
2.借鑒保險競爭規制的國際經驗
保險市場的國際化決定了保險競爭的國際化,這就要求我國應開展和加強保險競爭規制領域的國際合作。WTO要求成員方在制度變革上應能逐漸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國應在維護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的同時,要大膽地為保險法制的國際化創造條件,為我國保險市場早日真正地融入國際保險市場提供法律保障。
3.進一步完善保險市場規制的法律體系
為適應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須立足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順應世界保險業競爭發展的趨勢,加快完善我國的保險市場規制法律體系,建立有效的保險規制的各項法律制度,以規范我國保險市場競爭,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第一,在遵循WTO國民待遇原則的同時,充分利用國際法律資源,保護我國民族保險業。一方面,我們按照WTO的要求,抓緊修改現行保險法律法規,廢除對外資保險公司的歧視性待遇規定(如經營許可證審批的條件過于嚴格、程序過于繁瑣,經營地域和展業范圍的限制等)和超國民待遇規定(如稅收優惠和保險資金運用渠道優惠等),以創造一個內外資保險公司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國際義務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務貿易總協定》和其他相關國際法律給與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和保護性條款,以及我國在與WTO其他成員方談判中所爭取到的一些權利,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尚屬于幼稚行業的我國民族保險業給予適當的保護,使我國的保險開放能夠積極而又穩妥地推進。
第二,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監管法律體系,構建一個以保監會為核心、保險行業自律為補充、保險公司自控為基礎、其他相關部門(如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配合的保險市場規制的多元立體網絡結構。在目前我國金融業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還不可能改變的情況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確保監會在保險競爭規制中的職責權限,加強保監會與其他政府部門之間的相互配合。同時,要積極開展調查研究,為我國實行金融混業經營、統一監管體制,做好必要的立法準備。
第三,強化對保險業壟斷經營的規制。壟斷經營是當前我國保險業市場化進程中的突出問題。在規制保險壟斷問題上,我們既要借鑒國外成功的經驗,又不能照搬他國的模式,而應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和我國保險體制市場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應的法律對策。雖然我國保險業也存在著經濟壟斷的現象,但由于傳統計劃經濟的影響和現行體制設計的缺陷,我國的保險壟斷主要還是行政壟斷。因此,目前我國保險業反壟斷的主題應該是以反對行政壟斷為重點,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對保險業的干預,為保險市場主體平等、自由的競爭營造良好的環境。在我國《反壟斷法》尚未出臺前,就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反壟斷的規定為法律依據,由保險監管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承擔反保險行政壟斷的職責。必須明確,我國反保險行政壟斷是一項復雜而長期的任務,既有賴于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賴于新的保險市場主體的培育、保險市場競爭機制的完善和保險監管制度的創新。正如有的學者主張的“行政性壟斷綜合治理論”那樣,解決保險業的行政壟斷問題,同樣需要政治手段、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關鍵詞:農業保險;金融支持;再保險
現代農業面臨著各種經營風險,尤其是各種自然災害頻繁發生,嚴重威脅了農業的可持續發展。農業保險作為一項重要的補償制度和政策工具,對分散農業災害帶來的風險損失、減少農民收入波動、促進農業健康穩定發展有著不容忽視的作用。但是現階段我國農業保險基本以商業保險模式運作,并呈日益萎縮的狀態,很難適應我國農業發展的需要。缺少政府的支持是我國農業保險一直裹足不前的一個重要原因,政府對推動農業保險以及整個農業生產的快速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筆者認為政府應該在農業保險中起到以下幾個方面的作用:
一、結合我國國情為農業保險的規范運行提供法律法規保障
首先,農業保險作為政策性保險,除具有一般風險分散工具的特征外,還有其特殊性,如農業保險道德風險難以控制、農業保險利益的外在性、農業保險信息不對稱等就決定了農業保險是一種特殊的商品,不能按照商業保險的一般規則進行經營。規范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行為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涉及農業保險的內容較少,是不適合或不完全適合農業保險發展需要的。因此,必須要制定一部系統的、專門針對農業保險的法律。
其次,從國外成功的經驗來看,無論國之大小,發展歷程之長短,民族習性之異同,政府對農業保險都制定了專門的法律。
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法律是制度運行的根本保障,為了有效控制市場失靈而加強相關法制建設是政府政治職能的重要表現。但在我國,由于農業保險法的長期缺失嚴重阻礙了我國農業保險的發展進程,所以應加緊制定農業保險法及實施細則,在相關法律中明確農業保險的屬性與定位、經營原則及組織形式、各級政府及有關機構的管理職能和支持作用、農業保險再保險機制等,為農業保險的發展提供配套的法律制度保障。
二、為農業保險提供財政支持和稅收優惠
(一)財政支持
首先,農業保險在生產和消費上具有正外部性,其發展狀況直接影響到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政府對具有正外部性的經濟主體進行補貼對農業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是必不可少的。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農產品協議》第四部分的規定:“救濟自然災害的支付(直接或以政府在財政上參與農業保險方案的方式提供)”屬于國內支持政策,提供農業保險補貼早已成為許多國家支持和保護農業的重要措施。如美國對購買巨災保險的農戶提供保費補貼,對農業保險公司提供20%~25%的費用補貼,以彌補其經營費用,保證其盈利;如日本對于商業保險公司進行支持,對于政府要求強制加入的保險費給予高額補貼(60%左右),對于其他的商業性農業保險,則補貼較低。
其次,農業保險的大部分產品是準公共物品,是一項政策性極強的保險,存在著搭“便車”的行為。雖然從從購買農業保險所獲保障的直接意義上看,農業保險的消費具有排他性,不購買這種保險就不可能獲得發生相應災害后的經濟補償,但在保險的整個操作環節中,依然排除不了在消費或經營過程的一定環節(比如防災防損)上出現搭“便車”現象。此時若繼續完全由市場自行提供,必定會導致市場供給的低效率,因此只有政府予以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才能有效率。
綜述,我國政府對農業保險的財政支持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第一,直接對農業保險投保人的保險費用進行補貼,刺激農業保險的需求,促進農業保險的有效發展;第二,向承辦農業保險的保險公司給予管理費用補貼,減少保險費中經營費用的支出,降低政策性農業保險費率,以提高商業性保險公司辦理農業保險的積極性;第三,對農業保險經營者的超額賠付和虧損給予補貼,以體現國家的政策導向。
(二)稅收優惠
對農業保險免征一切稅賦是許多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如美國針對農業保險業務免征一切稅賦。用稅收手段改善保險公司農險業務的盈利狀況,避免大規模賠付對保險公司財務狀況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借鑒國際經驗,我國政府對經辦農險業務的主體,應免除所有業務的營業稅與所得稅,減免的稅收可用于補充農業保險經辦公司的費用不足以及充盈超賠風險基金,實行“以險養險”,促進農業保險的供給;對于投保人,可對其繳納的保險費減免稅額,促進對農業保險的需求。
三、建立農業保險再保險機制
我國的農業保險由于缺乏再保險,使得風險都過于集中在保險公司自身,風險過大會影響保險公司的經營。因此再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政府支持,西方國家在推行農業保險時,都利用行政手段建立多層次的再保險體系。如美國由政府為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而私人保險公司向政府支付一定分保費,同時對一些更有商業價值的部分可以向私人再保險公司分保,并且根據《聯邦農作物保險法》創立了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該公司作為美國政府全資的保險公司,對私營保險公司銷售的農作物保險通過承擔再保險責任予以支持。我國政府也應加快建立農業保險再保險機制,對不同險種制定不同的分保比例,通過引導經營重點,提高農業保險經營主體的積極性。比如我國政府可以采取巨災風險證券化的方法,建立一個不斷積累的資金,同時積極推動建立一個政策性的再保險公司負責相應業務。
綜上所述,農業保險履行的是社會責任,是一項社會化系統工程,涉及到財政、農業、民生等多個方面,特別是在現階段,全社會的農業保險政策及運行機制尚未完全建立和成熟的時期,必須充分發揮政府在法律法規、財政支持等方面的主導作用。需要政府作為統領,發揮服務職能。政府的服務職能已經成為世界性的趨勢,是時代提出的客觀要求。政府的職能應重點放在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上來,在法規政策下行事,真正起到“服務者”作用。
參考文獻:
[1]庹國柱,李軍.農業保險[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