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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中國航空技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簽訂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單,約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出口信用保險,保單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約定,適保范圍為在境內注冊、有出口經營權的企業進行的,貨物從中國出口,以信用證、非信用證為支付方式,銷售合同真實有效的出口貿易;保險責任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在保單有效期內按銷售合同規定的條件出口貨物后,因商業風險和政治風險引起的直接損失,還約定了保險費、除外責任、責任限額等事宜。2008年至2012年,雙方逐年簽訂續轉批單,對前述保單進行續轉,續轉保單有效期分別為自當年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止。2009年4月,原告開始代理案外人上海美梭羊絨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梭公司)向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出口羊絨紗線,就相關出口業務向被告申報并結算相關保險費。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原告為其與永旺株式會社出口貿易支付保險費累計1006577.57美元,為與東麗株式會社出口貿易支付保險費累計309929.76美元。自2013年2月起,原告未能自兩家日本買方處收回相關款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于2013年11月拒賠。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滬高刑終字第9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案外人黃玉建等人冒充境外買家,利用美梭公司等虛構出口貿易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原告因此知曉其與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的出口貿易合同不真實、不合法,遂向被告主張退還涉及其與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相關貿易的保險費1316507.30美元,被告予以拒絕。原告認為,出口信用保險不是單純財產保險,被告的承保對象系買方對出口商具有給付貨款能力,即出口商、買方必須明確。本案銷售合同的買方虛假,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涉案的部分保險標的自始不存在,不具有保險價值,危險自始不存在,原告對該部分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相關部分投保行為無效,被告應退還相應保險費;被告不退還保險費違反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故訴至法院。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單成立且生效,根據合同約定,應由原告核實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的真實性;涉案保險合同要求適保范圍內的銷售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如銷售合同虛假,原告無權主張保險金,亦無權要求退還無效合同對應的保險費。原告在2013年之前均正常收回貨款,更無權主張退還全部涉及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的保險費;簽訂保險合同時,原、被告雙方均認為存在保險標的,原告可能與真實的日本買家簽訂出口合同,有被拖欠貨款的風險,不應以事后發現的事實推翻雙方訂立合同時的認識,故原告認為其對與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出口貿易自始不具有保險標的觀點錯誤,原告以訂立合同之后發現的虛構保險標的情況要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亦不符合保險合同雙務性的特點。訂立合同時原告、被告均認為原告對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的信用風險具有保險利益,原告認為其對永旺株式會社、東麗株式會社的信用風險自始不存在保險利益的觀點與事實不符。況且根據法律規定,即使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其后果也系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金,而非要求被告退還保險費。
【審判】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與案外人所簽銷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響其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效力。原告與案外人所簽銷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無效合同,但不必然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對于原告主張其無保險利益,涉案保險合同無“危險性”的主張,法院認為,其一,財產保險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第四十八條明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則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即保險利益存否不必然導致保險合同效力變化。其二,原告從事出口貿易,并向被告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保險標的系原告就保險期間內所有出口貿易回收貨款的利益,而非自具體、特定的進口商處收取貨款的利益,原告向被告申報具體進口商的名稱、貿易額,僅為雙方區分、計算相應保險費所需,與雙方每年簽訂續轉保單,原告根據出口貿易情況逐筆向被告申報,雙方于約定時間進行保險費核定的交易模式相符。故原告從事出口貿易,即對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標的(回收貨款)具有保險利益,原告認為其對涉案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有效,原告以保險合同無效而要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判決對原告的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
這是一起因出口銷售合同無效,出口信用綜合險投保人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費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其核心問題在于:出口銷售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否自始不存在,并導致保險合同無效及投保人因此有權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費。現行保險法對出口信用保險未作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的《關于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復》中規定:“鑒于出口信用保險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本案從分析出口信用綜合險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存在與否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及承保風險入手,嘗試解決案涉爭議。
一、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的保險利益
出口信用保險是政府為保障出口商利益、鼓勵本國出口、由國家財政提供保險風險基金的政策性保險業務,系被保險人因國外買方或銀行方面的商業風險或進口國(進口地區)方面的政治風險而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賠償的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為出口信用保險項下的一種保險產品,其采用統保原則,即合同約定,被保險人適保范圍內的全部出口,必須全部投保并按時申報,不得選擇某一部門業務投保或某一買方投保,也不得僅挑選風險高的業務投保。如果被保險人有故意不報或漏報行為,對保單項下被保險人所有出口發生的損失,保險人依約有權拒賠。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具體的出口貿易尚未開展,應收賬款尚未產生,投保人以其或有的所有應收賬款向保險人投保,保險標的為保單期限內被保險人所有出口貿易的應收賬款,保險利益指被保險人對所有出口貿易應收賬款的利益,而非自具體、特定的進口商處收取貨款的利益。本案中,保單期限內的部分出口銷售合同無效,并不導致被保險人喪失其對保險期間內所有出口貿易應收賬款的保險利益。
二、保險利益存在與否對財產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現行保險法刪除了2002年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之規定,對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際及欠缺保險利益的法律后果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而作出不同規定,即:在人身保險中,要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在財產保險中,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就應承擔保險責任,不因投保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免除保險人的賠付責任。對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僅規定不得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并未規定保險合同因此無效。從法律規定來看,財產保險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本案中,即使認為原告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亦無法得出保險合同無效的結論。
三、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的承保風險
保險合同為雙務合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導致的損失予以賠償,保險費是投保人因保險人承保風險而支付的對價。在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中,保險人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對其保險期間內適保范圍內因商業風險或政治風險,所有出口貿易應收賬款無法回收的風險。該保險產品因采統保原則,保單期間內風險程度各異的出口貿易均被納入承保范圍,投保金額達到相當規模,且風險程度得以平攤,故保險費率享有極大優惠。合同約定,在保單年度期滿時,對被保險人實際申報金額低于約定投保金額的部分,被保險人應按照保單年度的實際平均費率,即被保險人已繳納的保險費與實際申報額總額之比向保險人補繳差額部分的保險費。因此,保險費的總金額取決于投保人的預估出口申報金額、雙方約定的最高賠償限額等,單一的出口貿易合同標的僅涉及保險費的計算方式,其相應繳納的保險費并非針對該筆出口。保險人所承保的整個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有應收賬款無法回收的風險是一個整體,不具有可分性,保險費亦不具有可分性;保險人依據整個保險池內各個應收賬款平衡風險予以承保,就單個出口貿易合同退還保險費,會動搖統保原則下的保險精算基礎。
四、承保風險與退還保險費的關系
從法律規定、合同約定來看,即使不存在承保風險,亦不必然導致投保人有權要求退還保險費。現行保險法并未明確規定,客觀上不存在承保風險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均不知道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或者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的承保程序包括投保、簽發保單、特定買方信用限額申請及審批、出口申報及繳納保費,被保險人在承保階段僅就特定買方信息向保險人披露,通過信保通網上平臺提交發票、填報付款方式等信息即完成出口申報,保險人據此承保,其客觀上也不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審查具體銷售合同內容。就此,出口信用保險與海上保險具有可類比性,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承保風險的客觀情況并不了解,對被保險人是否存在無爭議的應收賬款無法獲知,投保人對其簽訂的出口銷售合同可能存在的效力瑕疵并不明知,雙方主觀認為承保風險存在而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不能以事后的客觀狀況與事前的主觀認知不一主張合同無效而要求退還保險費。出口信用保險的投保人與保險人僅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誤申報的出口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并未約定因出口銷售合同無效,出口貿易不屬于保單適保范圍的,投保人可以要求退還保險費。
綜上,本案涉及的銷售合同無效,不屬于保險人退還保險費的法定情形,合同亦未約定其為可退還保險費之情形,被告已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無權要求退還保險費。在國際貿易競爭日趨激烈的背景下,筆者建議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明確約定相應保險條款,以利于進一步完善出口保險業務,促成實現出口信用保險助力我國企業貿易出口與海外投資的政策目標。
作者:陸曉峰 施文璋 單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保險利益研究2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當事人在進行保險活動時必須遵守的一項原則。根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規定可知,保險合同當事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以及在保險合同生效以后的存續期間,應當對作為保險標的財產或者人身享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與被保險人存在保險利益關系。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就缺乏相應的保險利益,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因為違法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我國保險法在第12條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做了相應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所謂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法律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是不同的,用工主體與勞動者之間屬于人身關系,涉及的是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對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哪些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有直接規定。根據我國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其自己以及對與投保人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如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都具有保險利益。除了上述這些因為與投保人具有親屬關系而使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以外,在保險法第31條還規定,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也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勞動者保險利益的規定,存在一定的問題。下面本文就該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1對保險利益的界定
在分析投保人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之前,首先需要對保險利益進行界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沒有明確的定義。保險法只要求保險利益是應當是一種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至于法律承認的這個“利益”到底是什么,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理論上也沒有確定的定義。但是,有學者給出了判斷保險利益是否實際存在的思路: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時可以獲得利益的人及發生保險事故以后在經濟上受到損失的人,具有保險利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合理的。考察保險實務可以發現,不管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如果沒有發生事故,則意味著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現有經濟利益就不會遭受損失,即保持了其已經擁有的經濟利益,以及可以獲得預期的經濟利益;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其人身將會受到傷害、財產將會受到損失,因此會出現收入減少甚至喪失、醫療費等費用支出、財產滅失、財產價值降低等情況,從而造成現有及預期經濟利益的喪失、減少。因此,保險利益就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在經濟方面的利益。這種利益包括兩種情形:獲得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前者可稱為“正利益”,后者可稱為“負利益”。擁有“正利益”,意味著人們實際獲得、持有經濟利益;而擁有“負利益”則意味著人們失去現有的經濟利益。如果投保人擁有“正利益”或者擁有“負利益”,就說明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
在我國,用工主體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有三種情況,除了勞動法規定的勞動關系以外,還存在另外兩種類似的關系,即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是三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勞動關系由勞動法調整,而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由其他法律予以規定。雖然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因此雇傭關系中的雇員和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的一方不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但因為他們與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比較類似,因此為了表述方便,本文有時將雇員、提供勞務的一方也稱為勞動者。
2.1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根據我國《勞動法》第2條和《勞動合同法》第2條的內容可知,在我國設立的各種類型的生產性組織,如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它們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除此之外,作為非企業性質的單位,例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如果也存在勞動關系,則這些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同樣應當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根據法律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勞動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單位或者社會組織,這些單位或者組織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屬于所謂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和勞動者依法建立起勞動關系以后,根據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該用人單位作為投保人對勞動者就具有了保險利益,可以為勞動者投保相應的人身保險。但是,根據我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社會保險屬于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在辦理了相應的社會保險以后,勞動者生病需要進行治療的,醫療費由社保部門承擔一部分,其余由其個人承擔,用人單位沒有法定義務承擔醫療費。如果勞動者因工作中的一些原因受到人身傷害,或者是在工作中患上職業病、從而依法構成工傷,則應當按照工傷的有關規定,其醫療費用以及其他一些費用,也是由社保部門承擔。如果勞動者受到傷害與工作沒有關系,不能構成工傷,則社保部門和用人單位都無須承擔責任。根據上面的分析可以發現,不管勞動者是因工作原因生病、受傷,還是在工作以外生病、受傷,用人單位都沒有義務承擔醫療費等費用,即用人單位不會因此而受到直接的經濟損失,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不會產生“負利益”。由此可以判定,在人身保險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并不具有保險利益。既然如此,《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對與其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就是不適當的。也就是說,不能僅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這一個條件,就認為其必然對其雇傭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但這并不是說用人單位就不能對本單位的勞動者投保人身險。根據我國《保險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如果事先征得了被保險人的同意,允許投保人為其投保,則可以認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還是擁有保險利益的。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希望為本單位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可以事先取得勞動者的同意。在勞動者同意以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即具有保險利益。
2.2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對勞動者的保險利益如前所述,只有合法成立的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才能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個人不能成為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因此個人作為用工主體,其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通過雇傭關系或者勞務關系進行調整。另外,我國法律對單位或者社會組織作為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的用工主體也沒有加以限制,因此單位或者社會組織也可以與勞動者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在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對勞動者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但這個問題在實踐中又是客觀存在的,對此進行探討,是很有意義的。規定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責任的法律文件,主要由兩個,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一個是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了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應當承擔人身賠償責任的情形,而《侵權責任法》則規定了在勞務關系中勞務雙方當事人人身傷害責任的承擔問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第1款對雇主與雇員之間人身傷害責任的承擔做了相應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如果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了人身傷害,作為雇主,應當對雇員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其他人的行為對雇員造成傷害,受到傷害的雇員既有權要求實際的侵權者承擔人身賠償責任,也有權直接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這些規定可知,在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在工作中受到傷害的責任,與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責任的情形是一樣的,即在雇傭關系中,如果雇員是在進行相應的雇傭活動中受到各種傷害的,雇主應當對雇員承擔人身賠償責任,向雇員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向雇員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對雇主來說,就是一種“負利益”,這說明雇主對雇員實際上是存在保險利益關系的。而勞務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有關法律責任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有相應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在勞務關系中,如果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過程中受到了人身傷害,則需要按照勞務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情況,確定他們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即接受他人提供勞務的一方不一定必然承擔責任,但存在承擔責任的可能性。存在這種可能性,就意味著其有可能因為提供勞務一方受到的人身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從而產生“負利益”。因此,在勞務關系中,用工主體對提供勞務的一方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3總結
根據本文的上述分析可以發現,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在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中,雇主、接受他人提供勞務的一方對雇員、提供勞務的一方,具有保險利益。但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只能確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卻不能確定雇主、接受他人提供勞務的一方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是不合理的。本文認為,我國《保險法》應當對相關內容做如下修改:投保人對與其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取得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其雇員或者對為其提供勞務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作者:王全法 單位:徐州工程學院
保險利益研究3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時,一般必須對保險標的擁有合法的保險利益;否則,即使保險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請,與投保人簽訂了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仍然無效。因此,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必備的一個條件。一般來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決定了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在發生保險事故以后,其是否能夠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但我國《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有不同的規定。在財產保險中,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是其可以得到保險賠償的必備條件。物權是一種重要的財產權利,我國法律規定的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占有四種類型。在上述物權關系中,物權人在何種情況下對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從而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可以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在保險實務中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我國《保險法》僅在第31條規定了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情形,對財產保險具有保險利益的情形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因此在物權關系中,應當如何認定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在我國《保險法》中缺乏相關規定。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的。這種情況不利于保險實務中人們準確判斷保險利益是否存在、保險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從而不利于妥善處理有關財產保險的賠償問題。下面本文對在財產保險中物權當事人保險利益應當如何認定,做一探討。
1所有權人的保險利益
一般來說,財產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由所有權人自己承擔,因此所有權人對自己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在具體分析所有權人的保險利益之前,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如何確定財產的所有權人。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財產所有權人的確定,與財產的類型有關。財產可以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動產和不動產在所有權的取得方面有不同的法律規定。根據我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一般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一般依法登記后發生效力。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因此財產所有權的設立也分為上述兩種情形: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變更以后,該財產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由新的所有權人承擔,因此保險利益也同時發生轉移,由原來的財產所有人轉歸新的財產所有權人。但在實踐中,有時會出現財產的實際占有人和財產的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即當事人沒有實際交付動產,或者沒有將不動產依法辦理登記。我國物權法對此有相應的規定。根據我國民法典第228條的規定,當事人在簽訂動產轉讓合同時,可以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在這種情況下,動產的權利人和實際占有人不是同一人。在不動產轉讓過程中,也會出現類似情況,即不動產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但因為房屋限售或者其他原因,當事人沒有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從而出現法定權利人和實際占有人不一致的情況。在上述財產的法定權利人和實際占有人不相同的情況下,確定該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對于保險實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如前所述,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歸屬取決于該財產毀損滅失的風險如何承擔。如果風險責任由財產的法定權利人承擔,則法定權利人具有保險利益;如果由財產的實際只有人承擔,則實際占有人具有保險利益。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財產的風險轉移時間,與財產的交付行為有關,即從財產交付時起,該財產的風險轉移,并且沒有區分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由此可知,在我國,財產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由財產的實際占有人承擔,與財產的法定權利人無關。既然如此,財產的保險利益就應當根據財產的實際占有關系確定,即占有財產的人對其占有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可以針對該財產投保相應的財產保險;而財產的法定權利人,因為并不承擔相應的風險,因此對該財產沒有合法的保險利益,其不得對該財產投保。
2用益物權人的保險利益
用益物權是指為了實現對財產的使用、收益而設立在他人的財產上的一種物權。根據我國民法典第323條的規定,用益物權既可以在不動產上設立,也可以在動產上設立。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在不動產上設立的用益物權,主要是涉及土地使用的各種權利,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另外還有對他人住宅享有的居住權。土地基本上不會發生毀損滅失的風險,房屋發生風險的情形也很少。因此本文所說的用益物權的保險利益,主要針對動產而言。在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以后,所有權人必須將該動產移交給對方占有、使用,也就是說,在設立用益物權以后,實際占有財產的人與該財產的所有權人不是同一人,就會出現保險利益歸屬的問題。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首先應當看雙方當事人對財產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是否有約定,來確定保險利益的歸屬。如果雙方約定風險由所有權人承擔,則其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如果雙方約定風險由用益物權人承擔,則用益物權人具有保險利益。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風險的承擔沒有約定,則根據一般規則,由財產的實際占有人承擔風險責任,即由用益物權人承擔風險,因此其也具有保險利益。
3擔保物權人的保險利益
我國法律規定的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三種。在這三種擔保物權中,作為擔保物的財產,其占有人是不同的。在抵押權中抵押物仍然有提供財產的人即抵押人占有,抵押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時,風險應當由抵押人承擔,因此抵押人對抵押財產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如果在抵押期間抵押財產毀損滅失,則當債務人到期沒有履行自己的債務時,債權人將無法通過處置抵押財產而使自己的債權得到清償,這說明當抵押財產毀損滅失對債權人也會造成損失,因此債權人對抵押財產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可以對該抵押財產投保相應的財產保險。也就是說,在財產設定抵押的情況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都具有保險利益,他們可以分別就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投保。當然有一點需要明確:如果是抵押人為抵押財產投保,可以就該財產的全部價值投保;而如果是抵押權人投保,則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抵押擔保的數額,超過部分,抵押權人是沒有保險利益的。在質押擔保和留置擔保中,用于擔保的財產,方便由質押權人和留置權人占有。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在質押關系和留置關系中,如果因為質押權人、留置權人的原因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在質押和留置期間,質押權人和留置權人有可能承擔質押財產和留置財產的風險,因此其對質押和留置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當然,如果質押財產和留置財產不是因為質押權人和留置權人的原因發生毀損滅失的,其風險仍然由該財產的所有權人承擔,因此質押財產和留置財產的所有權人也對相關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綜合上面的分析可以發行,當財產上被設定擔保物權時,該財產的保險利益是雙重的,即財產的所有權人和相應的擔保物權人對該財產都具有保險利益,他們可以分別為該財產投保。
4占有人的保險利益
這里所說的占有是物權法中的概念,是指個人、單位對財產的實際控制、支配。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占有,屬與無權占有,即財產的占有人占有財產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的占有沒有法律依據,可以將無權占有分為善意的無權占有和惡意的無權占有。根據我國民法典第459條、461條的規定,如果在占有期間被占有的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惡意總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沒有規定善意占有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惡意占有人需要承擔被占有財產的風險責任,當發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時,惡意占有人將會受到損失,據此可以確定,惡意占有人對其占有的他人財產,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但是,根據保險利益合法性的要求,只有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各種財產權利,才能具有保險利益。按照這種觀點,惡意占有人不能對其占有的財產具有合法的保險利益。如何處理這種沖突呢?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惡意占有人對其占有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原因有兩個:第一,惡意占有人將其占有的他人財產投保、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只要其沒有隱瞞該財產價值、安全性等方面的真實情況,對于保險人來說,投保人是財產的合法權利人還是非法占有人,并不會增加其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第二,從保護財產合法權利人的角度,也應當認定占有人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占有人占有的財產,從根本上來說,應當返還給該財產的權利人;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賠償金最終也應當屬于合法權利人。因此,認定占有人具有保險利益,實際上是保護合法權利人的利益。如果認定占有人沒有保險利益、從而導致保險合同無效,則會使合法的財產權利人的利益受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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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全法 單位:徐州工程學院金融學院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