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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的問題精品(七篇)

時間:2023-08-04 16:48:3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資產證券化的問題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資產證券化的問題

篇(1)

【關鍵詞】 基礎資產;回購;內部收益率;債權轉讓收益

資產證券化就是將原始權益人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即基礎資產)通過專項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構造和轉換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即證券的過程。這種由一組不連續的應收賬款或其他資產組合產生的現金流量支持的證券,被稱之為資產支持證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即ABS),是通過在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發行證券籌資的一種直接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作為近年來金融創新的重要工具,在我國得到了快速發展。

一、資產證券化融資的特點

(一)資產證券化是一種表外融資方式

原始權益人對證券化資產采取真實銷售的方式出讓給專項機構,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中關于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規定,原始權益人應當終止確認已經轉讓的債權,并將該項債權從其賬戶和資產負債表內予以轉銷。這種融資方式有利于保持原有負債比率,為企業再融資提供了便利。

(二)資產證券化是一種低成本的融資方式

由于信用增級技術的應用,使ABS具有較高的信用等級,因此,票面利率一般較低。

(三)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提高存量資產的質量

可加速資產周轉和資金循環,提高資產收益率和資金使用效率。

二、資產證券化的意義

(一)政府可以利用市場資金進行公共項目建設

政府可以通過BT、BOT等方式,將一些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委托給企業進行籌資、建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購已建成的項目。企業利用BT、BOT項目通過資產證券化的方式進行融資,從而實現政府利用市場資金進行公共項目建設的目的。

(二)減少對政府財政預算的影響

政府可以在自有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利用社會資金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政府可以集中資源,對那些不被投資者看好但又對國家有重大戰略意義的項目進行投資。

(三)部分降低政府的風險

政府與項目公司共同分擔項目風險,而且風險將通過項目評估時的定價而變得清晰,這樣降低了政府的風險。

(四)轉變政府職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政府將涉及公共項目中一些具體的事務如具體項目的設計、融資、施工、維護等委托給具有豐富經驗的企業去處理,政府可以集中對公共項目進行整體的規劃與設計,并對公共項目實施有效的監管。

(五)有利于提高公共項目建設效率和公共產品的質量

把企業運營效率引入到基礎設施項目,可以極大地提高項目建設質量并加快項目建設進度。企業作為盈利性組織,只有提高產品及服務的質量才能夠贏得市場。

(六)加快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投資環境

資產證券化可以在短期內在資本市場上籌集大量的資金,為快速建設基礎設施提供了資金支持。

三、資產證券化操作流程

外環二期總投資345,472萬元,全部由新區財力出資建設,2002年注入浦發集團,增加資本公積。該項資產證券化的方式為:集團與新區政府簽訂回購協議,由新區政府以年金支付的方式對該資產進行回購;集團以其擁有的全部回購款的債權作為基礎資產,委托證券公司作為管理人設立專項計劃向金融市場募集資金。

該項目的具體方案是:新區政府與集團簽訂回購協議,回購基數以審計報告確認的投資完成額345,472萬元為基準,新區政府按5.187%的內部收益率計算,自2006年9月起分8年進行回購,回購年金為51,201萬元。按照發行6年期的受益憑證的方案,2006年10月專項計劃募集資金流入261,650萬元。本項目8年累計現金流入364,052萬元(現值345,472萬元)。

資產證券化的具體操作流程如下圖:

四、資產證券化有關會計處理的說明

由于資產證券化是一項新型的證券市場融資業務,現行會計法規對該業務所涉及的會計處理尚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參照《企業會計制度》和《企業會計準則》關于長期投資的規定,以及《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的規定,根據資產回購協議和專項計劃方案,擬訂了該項業務的會計核算方法,并對資產負債表結構及損益的影響作如下說明。

(一)科目設置

1. 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核算資產交付政府后(其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均已轉移)應收政府的回購款。

2. 投資收益――債權轉讓收益:核算專項計劃支付的購買債權的金額與債權成本之間的差額。

(二)會計處理

根據2006年2月財政部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須按實際利率法計算每期的投資收益,即按回購協議確定的內部收益率計算每期利息收入。外環二期資產證券化項目利潤結轉情況見表1:

1. 向新區政府出售外環二期資產:按照回購協議確定的回購基數記入“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同時減記固定資產。

借: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345,400萬元

貸:固定資產――外環二期345,400萬元

若回購基數與資產成本不一致,則差額記入“營業外收入――處置固定資產凈收益”或“營業外支出――處置固定資產凈損失”。

2. 收到第一期回購款51,201萬元:

借:銀行存款51,201萬元

貸: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 51,201萬元

3. 向專項計劃管理人出售回購合同債權:將2007年至2012年6年期的回購本金自“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科目轉出,其與專項計劃支付的購買合同債權的差額確認為投資收益。

根據方案,2006年10月,專項計劃的支付額為261,650萬元

借:銀行存款 261,650萬元

貸:其他應收款――外環二期回購款245,594萬元

投資收益――債權轉讓收益16,056萬元

4. 支付一次性相關費用:支付給專項計劃管理人的費用可在轉讓收益中扣除。

借:投資收益――債權轉讓收益4,500萬元

貸:銀行存款4,500萬元

5. 計提營業稅及附加:對專項管理計劃的收益計提營業稅及附加費。

借:投資收益――債權轉讓收益891萬元

貸:應交稅費――營業稅及附加 891萬元

(三)對資產負債表結構的影響

對資產及流動比率的影響:浦發集團出售外環二期的資產,使固定資產減少、流動資產增加,大大增強了資產的流動性,流動比率將大幅上升。

五、資產證券化所涉及的稅務問題

(一)出售基礎資產

1. 營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文件的規定:個人和單位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另根據原始權益人與資產購回方簽定的外環二期資產購回協議約定,購回價款為上海市審計局出具的審計報告確認的投資完成額(即標的資產原始入賬金額。)

參照上述規定,轉讓過程未產生溢價,無須計繳營業稅。

但是,在原始權益人與資產購回方簽定的《外環二期資產購回協議》中,還約定了下述條款:標的資產購回價款分8年支付。由于標的資產購回價款支付時間跨度較長,雙方確認同意按內部收益率5.187%來計算未付標的資產購回價款的資金占用成本。這部分收益為不動產轉讓收益,須全額計繳營業稅。

2. 企業所得稅

原始權益人與資產購回方簽定《外環二期資產購回協議》,該項資產轉讓未產生溢價,不涉及企業所得稅。

(二)出售基礎資產對應之應收債權

1. 印花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6]5號)規定,投資者、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以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資產證券化產生的相關合同、發售和買賣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因此,可推斷原始權益人因專項計劃所產生的相關合同暫無須繳納印花稅。

2. 營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奧伊爾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從事金融資產處置業務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55號),奧伊爾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出售、轉讓債權或將其持有的債權轉為股權不征收營業稅。因此,可推斷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的有關規定,原始權益人依據與專項計劃管理人簽署的《債權轉讓合同》轉讓應收債權無須繳納營業稅。

3. 企業所得稅

原始權益人因轉讓基礎資產取得的相關收益,應按照現行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繳企業所得稅。

在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創新工具得到快速發展的今天,我們期待著在會計和稅收領域有更明確的核算方法和更優惠的稅收政策出臺,使更多的企業得以享受資產證券化帶來的收益。

【參考文獻】

篇(2)

美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過度”現象,導致了金融危機的爆發。然而金融創新是當今金融行業發展的現實趨勢,并且沒有因為金融危機的爆發而發生改變。試點重啟對于我國來講不僅是現實的需要,更是時代的驅使。自試點重啟以來,在各機構的共同努力下,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實現了的快速發展,累計發行規模已超過3000億元。對我國經濟和金融市場的發展都有著非常顯著的現實意義。

(一)拓寬了商業銀行資金的來源,加速了資金的循環。通過開展證券化業務,商業銀行可以將其流動性較差的貸款轉換為可用資金,發放新貸款。

(二)緩解了長期困擾中小企業的融資難問題。信貸資產證券化可以推動商業銀行給予中小企業更多的融資支持。

(三)推動了金融市場及其相關服務機構的發展。不僅提供了證券化產品,完備了金融市場,還有利于信用評級機構和保險業的發展。鑒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是盤活存量信貸資產的有效方法,對支持經濟的結構性調整和轉型升級方面都具有很好導向作用,2013年國務院決定擴大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試點。截止2014年底,已累計發行83單,總發行規模達3265億元。其中,自2013年擴大試點以來發行了60單,總規模為2368億元。

二、重啟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缺少統一的資產證券化立法,相關的制度不健全。這一問題在首次試點就已存在,至今仍沒有得到解決。雖然頒布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和《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規定》等文件,解決了產權登記、會計核算等方面的問題,但沒有針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統一立法。

(二)信息披露不夠充分。雖頒布了《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等規章制度,但因執行不充分,無法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有關基礎資產的披露不充分,沒有足夠的歷史數據來加強評估是造成市場交易不活躍的主要原因。

(三)信用評級系統運行不規范。由于我國信用評級機構業務起步晚,現有信用評級體系比較落后。缺乏相關的數據積累,評估模型和標準具有較低的客觀性和一致性。現有的信用評級機構有大公、中誠信等,與美國穆迪(Moody’sInvestorsServices)、標準普爾(S&P)、惠譽(Fitch)等機構存在較大差距。

(四)市場規模較小,產品類型相對單一。雖然信貸資產證券化在我國實現了快速發展,發行主體從最初的商業銀行擴展到了資產管理公司、金融公司等。產品類型也逐步多樣化。但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市場規模較小,交易品種相對單一。截止2014年11月末累計發行規模只有3000億元人民幣,而美國僅MBS和ABS余額已超10萬億美元,歐洲的發行量達3000億歐元。

三、相關對策分析

(一)建立科學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涉及領域比較多,涉及主體多,法律關系復雜。因此建立科學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從立法層面對信貸資產證券化進行規范,有利于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長遠發展。

(二)改善信息披露機制,完善現有信用評級體系。在充分總結前期經驗的基礎上,強化相關人員持續的信息披露義務。鼓勵多家評級機構一同參與,提高評級工作的透明度。我國信用評級機構應加強與國際評級機構(穆迪、標準普爾、惠譽等)的合作。

(三)增加基礎資產的種類來鼓勵更多的投資者的參與,實現規模的擴大。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只有達到一定規模,其優勢才能充分發揮出來,從而促進經濟的發展。

四、未來展望

篇(3)

摘要:資產證券化是資本市場上創新性的投融資工具,作為投融資成本的稅收直接影響著其效率的發揮。特殊目的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機構,作為融資安排的通道,特殊目的機構在主體上僅具有形式意義,不必作為納稅主體。我國應給予特殊目的機構必要的稅收優惠政策支持以推動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資產證券化起源于1970年代美國的抵押貸款證券化。1968年美國國民抵押協會為了緩解流動性不足,首次公開發行過手證券,它的推出使銀行一改資金出借者的身份為資產出售者,從而創造出一項新型融資技術[1]。如今,資產證券化的內涵、品種和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它不僅僅作為商業銀行解決流動性不足的手段,并成為在金融市場投資者和籌資者有效聯結,促進社會資源配置效率提高的有力工具。2005年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正式啟動,而在之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實踐發展緩慢,稅收問題是阻礙證券化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為稅收直接決定了各參與主體的投融資成本,決定了證券化融資結構是否有效[2]。為配合試點工作的開展,2006年2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共同下發了《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簡稱《通知》)。不過《通知》只針對國內銀行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試點而制定,另一個更活躍的券商資產證券化業務卻不在稅收優惠對象之內。因此在實施細則和新的規定出臺之前,本文著重對證券化過程中的核心機構??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進行探討。

一、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框架

按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下定義[3],資產證券化是 “將企業(發起人)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構造和轉變成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存量資產被賣給一個特設機構 (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然后SPV通過向投資者發行資產支持證券以獲取資金。”

資產證券化操作的基本步驟是:(1)進行資產組合。支持證券化的資產組合應屬于同一種類,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現金流;(2)將資產組合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SPV。SPV通過發行以資產組合為支持的證券為購買該資產提供融資。設立SPV目的在于使發起人實現表外融資,隔離發起人與投資者法律上的關聯。在這一階段,信用評級機構和信用增級機構通常會為發起人提供咨詢,分析資產的信用質量和設計交易的結構;(3)服務人和受托人的參與。服務人通常為發起人負責收取資產組合所產生的本息還款,扣除服務費后將其交給受托人。受托人根據信托契約代表投資者行使權利。

二、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及其影響因素

資產證券化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稅收問題:第一,發起人的納稅問題。發起人向特殊目的機構轉讓資產,該轉讓行為在稅法上是屬于需要確認收益和損失的銷售行為,還是只作為擔保融資。為了達到表外融資的目的,一般要求“真實出售”。第二,特殊目的機構的納稅問題。就實體層面的納稅而言,是指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特殊目的機構是否有納稅的義務。目前我國作為特殊目的機構有 信托形式和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兩種形式。根據《信托法》,設立信托作為特殊目的機構是完全合法的,但是否必須作為稅收實體繳稅尚不明確;同樣問題也出現在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上,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其納稅行為。第三,投資者的納稅問題。一般來講,投資者持有證券的利息收入(債權性證券)和資本利得(權益性證券)應當繳納所得稅。特殊目的機構是證券化中的核心機構,其稅負的大小直接決定了證券化融資的成本,所以本文主要討論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

為證券化而設計的特殊目的機構最好能夠避免或減少被征收實體層面的稅款,因為任何形式的課稅都會增加證券化的成本,這有可能使證券化變得不經濟。在諸多稅中,最重要的是企業所得稅。若不精心策劃,證券化所產生的一些或全部收入將要繳納兩次稅款:一次由持有資產的特殊目的機構繳納企業所得稅,另一次由持有證券的投資者繳納個人所得稅,從而產生重復征稅。

為了使特殊目的機構所得稅負最小化,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一,特殊目的機構盡量采取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的企業組織形式,如在美國,有限合伙、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等均是避免實體層面稅負的理想形式。第二,所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的類型也影響特殊目的機構的稅負。如果特殊目的機構發行債務類證券,它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如果發行權益類證券,它所支付的股息和紅利則不能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因此,發行債券可以更好地規避所得稅。關于前兩點,由于《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已經將資產證券化的方式限定在采用信托方式和發行債券的方式上。所以,整個資產證券化的結構應該是成本偏低化的。第三,由于企業所得稅是對企業的凈收入進行征稅,因此,如能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凈收入最小化,也可少交甚至免交企業所得稅。例如,可采取發行票據的方式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利息和其他收入盡量等于票據利息和其他可扣除費用支出,從而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凈收入為零或接近零。不過這樣一來,特殊目的機構就無力吸收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支付本息而造成的損失,為此就需要采取相應的資金流動性支持和信用增強措施。雖然采取流動性支持和信用增強措施的成本很高,但實踐證明這是一種很十分有效的方法。第四,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對象也會影響特殊目的機構的稅負。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對象是外國投資者,那么特殊目的機構向投資者支付的利息部分就要繳納預提稅。第五,特殊目的機構的設立地點也是一個可考慮的因素。特殊目的機構最好設在沒有企業所得稅的地方。一種在國際證券化中雖然復雜但卻常見的避稅方法是利用海外“稅收天堂”[1],即通過將特殊目的機構設在沒有所得稅或在一段時間內向發行人提供稅務延期繳納待遇的避稅天堂,從而避免或延緩繳納企業所得稅[4]。

三、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地位

之前提到重復征稅,這里要對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地位進行探討。作為證券化載體和投資通道的特殊目的機構,其基本業務內容是消極地受讓并持有證券化資產,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委托專業機構管理和處分證券化資產、收取資產現金流并分配到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特殊目的機構從事證券化相關業務需要各方面費用的支出,但其自身一般并不從事各項投資經營活動獲取收益。在形式上,特殊目的機構是一個法律實體,但實質上這只是一種資產銷售的交易安排,而不是旨在從事普通的經營貿易和投資活動。因為證券化交易其實并不是產生的一種新的交易,只是為了降低風險、提升信用,對已存在的交易主體進行一種轉換,從而將交易的執行和交易結果的承擔加以分離。特殊目的機構是為這種轉換和分離而設立。因此對特殊目的機構按實體水平征稅,將會使證券化交易因成本過高而變得不可能。

實際上從所得稅角度來看,信托和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并不是獨立的應稅單位,但運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特殊目的機構受讓資產的現金流與向受益人還本付息的時間不相匹配,而需要再投資來獲得收益進行還本付息,這就產生是否要對這種投資行為所產生的收益進行征稅的問題,而特設機構又不是稅收實體。本文認為,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應簡化稅收環節,特殊目的機構進行再投資的目的是為了還本付息,在規范其投資行為后,可把特殊目的機構不作為稅收實體,而由投資者最終來繳納相應稅收,從而簡化整個稅收過程。

另外,資產證券化是一項能夠給參與各方帶來利益的制度安排,特別是有助于金融機構管理風險資產,化解金融風險。但對特殊目的機構征收實體層面的所得稅將會提高資產證券化的成本,降低資產證券化的現實可行性,甚至使其變得不經濟而被扼殺。因此,如果僅僅因為稅收問題而使市場主體喪失了一種有益的制度選擇,這也是社會福利的減損。

總而言之,為特殊目的機構提供免稅政策支持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力求中性,避免重復征稅,最大限度地降低特殊目的機構各個環節可能涉及的數量不菲的稅收支出,是使理想中的證券化設計方案變為現實的必由之路,也是通過減少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增加其投資收益的必然要求。

四、總結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應簡化稅收環節,可把特殊目的機構不作為稅收實體,而由投資者最終來繳納相應稅收,從而簡化整個稅收過程。當然,不把特殊目的機構作為稅收實體,但需要對其進行嚴格規范,以防止其利用稅收優惠功能進行避稅,具體包括:(1)規定資格,即對特殊目的機構規定形式、規定持有資產性質等;(2)規范投資行為,即嚴格限制特殊目的機構的交易目的、交易范圍、交易品種等。通過嚴格規定使特殊目的機構在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下功能單純化,只是為資產證券化服務的一種機構。

參考文獻:

[1] 馮維江,李婷婷,佘敦.由風險監管角度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EB/OL]. .cn/upfile/75094.doc 2005-9-27.

[2] 劉建紅.資產證券化中的稅收問題[J].證券市場導報,2005(1):12~14.

[3] 朱蓮美,傅斌.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稅收及會計問題探討[J].上海會計,2001(3):13~14.

[4] 宋芳秀,何小鋒.我國開展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分析[J].稅務與經濟, 2002(5):15~1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海外“稅收天堂”大概可以分為三種:(1)沒有所得稅、法人稅的稅收天堂,如巴哈馬、百慕大、開曼群島等地;(2)雖在境內所得有通常的納稅,但在境外所得免交或采低稅率的避難所,如香港、巴拿馬等地;(3)在特定領域方面有稅收優惠政策的稅收勝地,如盧森堡等地。

篇(4)

[關鍵詞]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發起機構;風險控制

[中圖分類號]F83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5024(2013)07-0176-05

[作者簡介]耿軍會,河北金融學院金融系講師,碩士,研究方向為金融理論與政策;

尹繼志,河北金融學院金融系教授,河北省科技金融重點實驗室主要研究人員,研究方向為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河北保定071051)

一、信貸資產證券化與我國前期試點情況

(一)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含義與運作流程

資產證券化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國際金融領域一項重要的金融創新活動。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產品是1970年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GNMA)發起的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MBS),其運作方式是GNMA把小額同質住房抵押貸款“捆綁”成一個資產組合,將其銷售給一家特殊目的機構(SPV),SPV再以購進的信貸資產為擔保做成有價證券,出售給市場投資者。信貸資產證券化問世后,迅速被西方工業化國家所效仿,并成為全球資本市場的重要推動力量。

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表述雖有不同,但基本含義是把流動性不強、但預期可以產生穩定現金流的信貸資產打包出售,以購入信貸資產為特殊目的機構將信貸資產的預期收益組成資產池,然后將資產池中的資產收益與風險分割和重組,轉換成能夠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有價證券。信貸資產證券化運作流程如下圖所示。

(二)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前期試點情況

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開展得較晚。2003年6月,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將132.5億元的不良貸款打包,出售給中信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并委托其對所售資產進行證券化,開啟了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先河。2004年4月,中國工商銀行與瑞士一波、中信證券、中誠信托等簽署了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26億元不良貸款證券化項目的相關協議,國內商業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正式啟動。

為了規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2005年以來,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財政部等管理部門了一系列的管理規定,確立了以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以信貸資產為基礎資產,由相關機構組建信托型SPV,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放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運作框架。2005-2008年,多家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各類貸款為基礎資產,發行了數只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發行總規模為619.56億元(見表1)。

從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看,前期試點過程中有12家金融機構進行了資產出售,其中國有控股商業銀行2家、政策性銀行1家、股份制商業銀行5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3家、汽車金融公司1家。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主要是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優質公司貸款、中小企業貸款、個人汽車抵押貸款、不良貸款等。從信貸資產證券期限結構看,主要是中長期證券,其中5年期以上的長期債券155.12億元,占發行總額的25.04%;1-5年的中期債券452.48億元,占發行總額的73.03%;1年期的短期債券為11.96億元,占發行總額的1.93%。

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取海外之經驗,在試點過程中逐步規范。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等相關部門了一系列管理辦法和規定(見表2),對信貸資產證券化各環節的行為進行規范,同時通過監管部門行使審批權,對具體操作行為予以管理和控制。

在前期試點中,監管部門主要采取以下措施控制風險:一是建立基礎資產和產品信息披露制度。通過銀行間拆借網、滬深證券交易所、中國貨幣網、中國債券信息網等對外公布相關發行和交易信息。二是引入信用評級和增級機制,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由專業評級公司對信貸資產支持證券進行初始評級和跟蹤評級,為投資者提供決策參考;同時,通過多種措施來提高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信用等級,以利于市場發售。三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通過銀行間債券市場向機構投資者發售,并允許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質押式回購。

從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情況看,監管部門對發起人和基礎資產的選擇采取了較為穩妥的方式,主要選擇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作為試點單位,采用成熟的發行技術,確保操作成功并取得示范效應。但是,每單業務的審批周期較長,至少要半年以上。根據相關的審批流程,金融機構發起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先要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申請,獲得批準后再向銀監會報送資產證券化項目的相關材料,得到審批之后才能進行正式的業務運作。

二、重啟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的現實意義

美國次貸危機引發全球金融危機后,信貸資產證券化一度被妖魔化。在此背景下,我國起步不久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戛然而止。客觀地說,美國等西方國家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確實存在“過度”現象,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在金融危機中起到了“放大器”作用。但是,包括信貸資產證券化在內的金融創新是金融全球化發展的大趨勢,這一趨勢不會因金融危機而改變,只會對原有的運作方式進行改進和完善。從國際來看,歐美主要國家已陸續在2009年重啟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在2010年指出“資產證券化是發展金融市場、防范金融風險的重要舉措”,我國在“十二五”規劃綱要中明確提出要“穩步推進資產證券化”。2012年5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財政部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使得一度停滯的信貸資產證券化得以重新啟動。這是件多收益的好事。有序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對金融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改善商業銀行經營管理、化解銀行不良資產以及發展金融市場等都具有現實意義。

(一)信貸資產證券化有利于增加銀行資金來源并提高資產的流動性

目前,我國仍是以銀行為主導的金融體制,銀行貸款是資金供給的主渠道。按照銀監會的安排,我國銀行業從2013年起開始按照《巴塞爾協議Ⅲ》的有關要求,對商業銀行實行更高標準的考核,這對商業銀行的資本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對銀行業來說,資本充足率的提高和嚴格的杠桿率要求使得商業銀行對于資本的需求增大,而估值水平的降低使得外部融資面臨很多困難。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商業銀行可以將流動性較差的貸款轉變為可用資金,用于發放新的貸款。信貸資產出售后,商業銀行為承擔資產業務風險而準備的資本金可相應減少,有助于提高資本充足率。

我國商業銀行的住房抵押貸款和基建項目貸款,期限大多在5年以上,而商業銀行的各項存款大都是5年期以下的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商業銀行這種“短存長貸”的資產負債期限錯配問題,客觀上會造成資金沉淀而加大流動性風險。信貸資產證券化能夠將低流動性的貸款轉換成新的可用資金,在提高資產流動性的同時,能把集中在銀行的風險轉移分散給不同偏好的投資者,實現銀行業務與證券業務的相互融合。發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有利于商業銀行加快從貸款持有型向貸款流量管理型轉變,是提高銀行信貸資產流動性的一條有效途徑。

(二)信貸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提高商業銀行風險管理水平

信貸資產證券化使得商業銀行的表內業務表外化,減少了風險加權資產規模,具有優化資產負債結構、提高信貸資產質量的功能。商業銀行的資產主要是貸款,而發放貸款客觀上必然產生不良貸款。不良貸款不僅回收期限難以把握,而且是否能足額回收也不確定。借助信貸資產證券化,將一部分不良貸款轉變成能在市場上流動的資產支持證券,讓有能力接受并愿意接受的投資者持有,將一部分風險資產從商業銀行的資產負債表中轉移出去,對提高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具有積極作用。不良資產證券化不會增加商業銀行的負債,卻增加了新的可用資金,為商業銀行風險管理提供了一個新的手段。

信貸資產證券化可以加速處置和提高不良資產的回收效率,商業銀行可以在貸款質量有下降趨勢之前就將其出售,提前轉移風險,從而有效改善商業銀行資產的整體質量。此外,信貸資產證券化對促進銀行轉變盈利模式也具有積極意義。傳統的銀行業主要依靠存貸利差生存。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金融業競爭的加劇,國際銀行業已出現向服務收費轉變的潮流。通過信貸資產證券化,商業銀行將相應的資產和利差轉移給投資者,自己繼續管理貸款、收取管理費用。既能更好地發揮其自身優勢,又能增加新的盈利渠道。

(三)信貸資產證券化對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具有積極作用

在我國近年來的經濟發展中,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一直未能得到很好解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實行,可以推動商業銀行對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支持的積極性,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一是通過信貸資產證券化,銀行可以將住房抵押貸款、長期項目貸款下的資金釋放出來,從而增強對中小企業貸款的供給能力。二是中小型銀行可以直接將中小企業貸款實行資產證券化,增加可用資金。只要這些銀行能夠克服信貸資產證券化操作方面的技術和管理等方面的難題,就可以為其開辟出一條新的資金來源渠道。三是信貸資產證券化能夠幫助銀行業解決資產負債表中長期資產或者某一行業資產持有占比過高的問題。如果銀行業有更多的貸款數額參與到證券化過程中,就可以釋放出大量可用資金,從而間接地推動商業銀行對中小企業的融資。四是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如果能夠對中小企業貸款資產池進行合理信用增級,就可以將更多中小企業貸款轉換成證券產品向市場出售,使商業銀行獲得循環融資機會,從而收到拓寬融資渠道和降低融資成本的功效。

(四)信貸資產證券化有助于推動金融市場的發展

首先,信貸資產證券化能提供新的證券產品,改善資本市場結構。信貸資產證券化將流動性較差的資產轉變為信用風險較低、收益較穩定的可流通證券,豐富了市場中的證券品種,特別是豐富了固定收益證券的品種,為投資者提供新的投資工具,這對優化我國金融市場結構將起到積極作用。其次,信貸資產證券化可以更好地滿足投資者的投資偏好。資產證券化通過對現金流的分割和組合設計出不同等級證券,這些證券具有不同的償付次序,以熨平現金流波動。信用增級能將不同種類的證券組合在一起,形成合成證券,可以更好地滿足不同投資者的要求。第三,信貸資產證券化有助于提升金融市場的完備性。在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中,涉及到發起人、債務人、SPV、保證人、信用增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和投資者等多個當事人,每個機構都有專業分工的優勢,這有利于提高金融體系的服務效率,為更高層次的風險權證市場提供技術支持手段。

三、重啟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的幾個相關問題

信貸資產過度證券化是引發美國次貸危機的因素之一。全球金融危機之后,我國監管層認真總結國際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經驗教訓,嚴格控制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設計和發行,以嚴格審批來控制資產證券化產品總體規模是明智之舉。的確,從前期市場運行情況來看,由于經驗不足等原因,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中確實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在重啟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過程中著力解決。

(一)擴大基礎資產種類并鼓勵更多金融機構參與

重啟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應著眼擴大試點范圍,因為只有形成一定規模,其功能和作用才能充分發揮出來。規模的擴大應包括基礎資產種類的增加和更多金融機構的參與。根據《通知》要求,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的基礎資產種類可以進一步擴大,除了前期試點中的基礎資產種類,鼓勵金融機構選擇符合條件的國家重大基礎設施項目貸款、涉農貸款、文化創意產業貸款等多種信貸資產作為基礎資產,使基礎資產種類更加豐富多樣。另外,入池基礎資產的選擇要兼顧收益性和導向性,既要有穩定的可預期的未來現金流,又要注重加強與國家產業政策的密切配合。

在擴大試點時期,應鼓勵更多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參與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此前主要是大型商業銀行和政策性銀行。《通知》規定,銀監會在收到發起機構和受托機構聯合報送的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決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通知,大大縮短了受理和審批時間。而此前的試點過程中,發起機構和受托機構首先要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申請,然后再向銀監會報送申請材料,經過較長時間的研究審理,獲得批復后才能進入實質性運作。

(二)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范圍

2008年以前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投資者參與的熱情不夠高,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交投也比較清淡。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如果缺乏足夠的市場主體參與,不但流動性受限,就整體金融風險分散而言也難以達到效果。由于我國機構投資者良莠不齊,在信貸資產證券化規模有限的情況下,監管層對機構投資者的資格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產品規模小和投資者單一導致已發行的證券化產品交投不活躍,流動性很差,部分產品甚至全年都沒有交易。《通知》提出:“要穩步擴大資產支持證券機構投資者范圍,鼓勵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企業年金、全國社保基金等合規的非銀行機構投資者投資資產支持證券”。

當前,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主要是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認購主體以銀行類金融機構為主,這導致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在市場上交投不旺。如果能形成一個多元化投資主體結構,就可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需求,促進整個市場的良性發展。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隨著企業年金、證券投資基金、社保基金、QFII等規模的不斷擴大,對債券類產品的需求越來越大。而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風險隔離和信用擔保制度保證投資者在獲得穩定息票收入的同時只需承擔較低的風險,也形成對投資者的強大吸引力,促使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交投趨于活躍。

(三)加強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的風險控制

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屬于結構化產品,既有收益,也內含一定的風險。從西方國家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實踐看,商業銀行一手放貸,一手將貸款打包證券化后出售給投資者,銀行只賺取手續費,風險和收益全部轉嫁給投資者。商業銀行失去風險管理動力,人為放松貸款發放標準,將給投資者帶來很大的風險。美國次貸危機表明,如果對信貸資產證券化中的風險不進行嚴格控制,那么其后果是十分嚴重的。正是基于國際經驗教訓,在重啟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時,監管層增加了一些新的審慎性要求。

一是要強制風險自留。《通知》要求,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應持有由其發起的每一單資產證券化中的最低檔次資產支持證券的一定比例,該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每一單全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規模的5%,持有期限不得低于最低檔次證券的存續期限。這相當于將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起機構與投資者綁在同一條船上,可以防控道德風險的發生。

二是實行“雙評級”制度。信貸資產證券化屬于復雜的結構性投融資活動,投資者往往難以準確把握其中的風險,因此需要由權威的專業評級機構對證券化產品進行信用風險的評定,為投資者提供參考依據。《通知》要求“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與交易初始評級應當聘請兩家具有評級資質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持續信用評級。”這種相互制約的評級制度可以提高信用評級的可信度,有助于投資者的投資預測。

三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結構要簡單明晰。反思美國次貸危機,其直接誘因是多次證券化,導致最終的證券化產品結構異常復雜,投資者根本看不懂。再加上評級機構利益驅動,對合成證券的評級過高,造成對金融消費者利益的侵害。我國監管層吸取金融危機教訓,要求“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結構要簡單明晰,擴大試點階段禁止進行再證券化、合成證券化產品試點。”

(四)加強信貸資產和資產池的信息披露

加強信貸資產和資產池的信息披露,建立信貸資產及其證券化產品數據庫,實現相關信息共享,有利于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我國在前期試點中,證券產品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特別是資產池信息披露的程度及范圍,與投資者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在沒有強制信息披露要求的前提下,發起人可能提供片面的資產池信息或隱藏負面信息,難以充分反映產品風險。

對信貸資產證券化來說,不同風險類型的信貸資產都可以納入基礎資產池,以滿足不同投資者的要求,但前提是信息的全面及時披露。只有這樣,投資者才可以根據自身的偏好自主作出投資決策。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風險源頭在基礎資產,而發起人應當對信貸資產的動態信息掌握得最全面、最直接。因此,即使信貸資產已經不在其資產負債表內,發起人也應當以服務商的身份對信貸資產的安全承擔后續責任,防范信貸風險管理空白化和道德風險。這就需要加強信貸資產存續期間的信息披露,必要時可以引入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加強對證券化產品的監督與檢查,并披露其相關信息。

(五)對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進行專門立法

目前來看,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的理論知識、實踐經驗以及法律、會計、稅收環境都不完善,尤其是相關法律不健全。全面推行資產證券化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的保障,而國內目前還缺少信貸資產證券化所需的獨立法律,現有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不足以解決法律沖突,因而掣肘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由于信貸資產證券化參與主體較多,因而在業務運作的每個環節、市場主體之間都要有相關的法律作出規定。目前,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的基本管理框架已經形成,對產品發行和運作過程中所涉及的產權登記、會計結算、信息披露、稅收管理等均作出了規定,但由于這些管理規定多以部門規章等形式出現,法律位階較低、適用范圍較窄,實踐中難以適應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的進一步發展。為了推進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健康發展,對信貸資產證券化進行統一立法是必要的。即由立法機構對資產證券化進行專門立法,確立統一的發行、上市、交易規則,并針對現行法律規定中與資產證券化相沖突的情況規定例外條款,以解決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的法律障礙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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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史晨昱.中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現狀及展望[J].新金融,2009,(4).

篇(5)

根據《資產證券化業務基礎資產負面清單指引》中規定,以地方政府為直接或間接債務人的基礎資產列入負面清單之列,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開的收益約定規則,在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模式(PPP)下應當支付或承擔的財政補貼除外。按照本條規定,除了項目企業采取 PPP模式形成的基礎資產可以設計成資產證券化產品以外,其他“以地方政府為直接或間接債務人的基礎資產”就不能再做成資產證券化產品。PPP模式下項目收入來源主要有三種:一種是政府授予項目業主特許經營權方式,社會資本業主將項目建成并負責運營,運營收入來源主要為使用者付費形式,運營期滿后移交政府;一種是社會資本項目業主負責將項目建成并運營,運營收入來源為政府付費購買;另一種是社會資本項目業主的收入來源為使用者購買與政府財政補貼結合形式。上述采用PPP模式建成后收入來源現金流穩定持續可靠,采特許經營權方式建成運營的項目收入屬于項目業主資產收益類的基礎資產;而運營收入依靠政府付費購買或者政府財政補貼方式形成的基礎資產屬于項目公司的債權類資產,均可以做成資產證券化產品。

二、存在的問題

1.收費權轉讓的合規性

在上述交易結構中,基礎資產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部分為特許經營收費收入;第二部分為特許經營涉及的相關財政補貼收入所對應的債權。

(1)特許經營收費收入轉讓的合規性

特許經營收費收入系特許經營權人根據其所提供的特許經營服務而與用戶之間產生的現金流入。該部分現金流入緊密依賴于特許經營權。這就在操作上產生如下問題:(a)轉讓特許經營收入時是否需要同時轉讓特許經營權;(b)如特許經營權同時轉讓,專項計劃是否能夠成為特許經營權的持有主體;(c)如特許經營權未同時轉讓,收費收入單獨轉讓是否可以滿足資產證券化真實出售及破產隔離的需求。特許經營權同時轉讓時的合規性。關于特許經營權能否轉讓,《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S經營權,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同時,在各地出臺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辦法中大多規定特許經營者不得以轉讓、出租、質押等方式處置特許經營權。但是在《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法》征求意見稿中,明確規定特許經營者在事先征得實施機關的同意后,可將權利和義務轉移至項目公司的,并簽訂書面協議。盡管這一規定尚未實施,但是依然可以從該等法規中窺見未來特許經營權轉讓的可行性。至于專項計劃作為 SPV能否成為特許經營權的持有主體,目前法律法規尚未有明確規定。因此,允許專項計劃持有特許經營權將有利于進一步實現真實出售和破產隔離等資產證券化必備要素,為在 PPP項目中進行資產證券化操作帶來便利。特許經營權未同時轉讓時的合規性。如特許經營權未同時轉讓的,意味著特許經營權仍屬于原始權益人,而依托于特許經營權產生的收費收入已轉讓給專項計劃。

這類似于一般所有權未轉讓而收益權轉讓的資產證券化項目,同樣會產生收益權項目中的真實出售及破產隔離問題。如當原始權益人破產時,從目前來看,特許經營權所產生的收費收入應當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這對于在該項目下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來說將面臨兌付危機。

(2)財政補貼收入所對應的債權轉讓的合規性

對于相關財政補貼收入所對應的債權部分轉讓性質上屬于債權轉讓。《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在該部分基礎資產轉讓時,原始權益人應當按照前述規定對債務人政府履行相應的通知義務。但是,鑒于該部分債權的債務人為政府,該部分債權系依據特許經營服務產生并針對特定的特許服務提供者,是否能夠脫離特許經營權作單獨轉讓目前未有明確規定。

2、配套措施缺失如何解決

這里主要探討是否可以通過將 PPP項目中的基礎資產作為質押權益標的來進行增信的配套措施。如上文所述,在 PPP項目中,基礎資產主要選擇為依托于特許經營權而產生的未來一定時期內的收費收入及已經約定的政府財政補貼。前述基礎資產的基礎合同為項目公司與用戶之間的公共服務供應合同和 PPP項目合同。但是根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三)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五)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對于公共服務供應合同來說,符合上述辦法第(三)項關于可以登記的應收賬款。但是 PPP項目合同中關于政府補貼的約定是否可以作為應收賬款,納入本法規定的登記范圍,并無明確規定。對于該種由政府信用支持所產生的債權是否屬于第(五)項的兜底范圍以及在實際登記系統中的可操作性還有賴市場實踐的進一步認定,需要進一步完善以促進 PPP項目中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篇(6)

【摘要】資產證券化于20世紀70年代末起源于美國,首先被用于住房抵押貸款問題的解決,經過40多年的發展,資產支持證券已經成為一種應用廣泛的金融創新工具,學術和理論界也對此進行了大量研究。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理論;實踐;風險

1國外研究成果綜述

國外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對資產證券化進行研究,主要從資產證券化定義、動因、風險、定價及收益等角度進行分析,對資產證券化結構設計已深入到利用計量模型進行實證分析的層面,理論研究相當成熟。

1.1資產證券化的定義

美國投資銀行家 Lewis S.Ranier(1977)首先提出“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這個概念。James A.Rosenthal & Juan M.Ocampo(1988)認為,廣義的證券化是指一切以證券為媒介的一般化現象。“證券化之父”Frank J.Fabzzi教授認為資產證券化可被視為一個過程,通過該過程將具有同類性質的貸款、租賃合約、應收賬款、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其它缺乏流動性的資產打包成可在市場流通的帶息證券。

1.2資產證券化的動因

上個世紀50年代,Anrrowand Debreu 運用數理統計分析方法,證明了經濟主體可以利用有價證券來防范金融風險,從而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理論動因提供了依據。Steven L.Schwarcz(1994)將資產證券化視為一種“煉金術”,即通過資產證券化的運作原理與機制,企業可以通過SPV從資本市場上籌得資金,從而降低融資成本。Claire A.Hill(1996)認為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風險隔離機制可以有效降低信息成本。

上述相關理論主要是按實踐進程發展延伸的,相對集中于論述證券化某一單一方面的社會經濟功能。與此同時,很多國外學者從綜合性角度對資產證券化的積極效應進行了考證。JureSkarabot(2001)指出證券化是公司價值最大化的最優選擇;Gorton & Haubrick(2003)論證了流動性假說理論,提出商業銀行的證券化能力可以影響其流動性風險的大小;UgoAlbertazzi(2011)發現證券化市場能夠提供有效轉移信貸風險的工具。

1.3資產證券化的風險

大量國外學者運用蒙特卡洛分析、期權定價和偏微方程等數理方法,對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風險與收益進行了定量分析。關于資產證券化的風險,主要研究了三方面:資產證券化的風險計量、風險控制和風險監管。

關于風險計量,國外對信貸資產證券化風險的研究較多。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風險來自基礎資產的信用風險和交易結構的證券化風險,投資者在進行投資決策時,主要關注的是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風險。

關于風險控制,普遍認為其實質是風險隔離。Gortona & Pennacchi(1995)提出y行對貸款者的審查和監督將隨著貸款風險的轉移而弱化。Hugh Thomas(2001)指出資產證券化自始至終與金融機構的貸款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資產證券化的信用風險治理應回歸到基礎資產的信用風險治理中。

關于風險監管,該問題在2008年金融危機后成為學術界討論的熱點。Mark Fagan(2009)研究了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和金融體系,從全球視角評估了資產證券化監管效果。James R.Barth(2013)指出金融監管部門犯下的錯誤以及對既有監管缺陷的無視,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金融體系的系統風險累積,最終導致了金融危機的爆發。

2國內研究成果綜述

我國從上個世紀90年代就開始了資產證券化的嘗試,于2005年開始推進資產證券化業務試點,相關的理論研究也同時逐步深入。總體來看,我國關于資產證券化的研究主要經歷了四個階段。

2.1資產證券化業務試點前的引進探討階段

張超英(1998)在其著作《資產證券化――原理.實務.實例》第一次系統地對資產證券化的原理、評級、會計、稅收問題以及資產證券化國外經驗等方面進行介紹。汪利娜(2002)詳細分析了資產證券化的美國、加拿大、歐洲和香港模式,并結合我國金融市場的實際情況提出了適合我國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可行模式。在發展模式問題上,陳裘逸(2003)提出發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應該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不一定要照搬美國的“真實出售”模式,可以考慮采用從屬參與模式。

該階段主要引進介紹國外資產證券化基本理論,并從實踐角度探討我國開展資產證券化的可行性和潛在問題。

2.2資產證券化業務試點中的深入研究階段

洪艷蓉(2006)認為在試點階段,由于我國目前特定的金融市場環境所造成的發生于不同監管主體和市場主體之間的制度競爭利弊共存,應該通過制度協調來營造健康市場。梁志峰(2008)運用制度經濟學的觀點和方法,從提前償付與違約行為、風險隔離制度和現金流管理等角度研究了證券化風險管理問題,并提出相應對策。

該階段主要以資產證券化結構為切入點,深入剖析我國證券化實踐的現狀與不足,提出相關建議。

2.3金融危機后的重新審視階段

2008年金融危機后,國內學者對資產證券化進行了重新審視,形成了大量的反思性文獻。李明偉(2008)從資產證券化的復雜性、真實銷售和信用風險分散功能三個方面闡述資產證券化作為創新融資工具所具有的內在缺陷。溫馨(2009)認為資產證券化在過度擴張中可能出現異化,因為其具有風險創造和風險規避的內在矛盾。

該階段理論界開始反思資產證券化存在的先天缺陷,集中研究了監管、制度和風險等方面的問題。

2.4近年來的繼續發展階段

近年來,隨著美國次貸危機影響的逐漸淡去,資產證券化業務又重新活躍起來,相關研究也逐漸豐富起來。巴曙松(2013)指出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正處于二次發展時期,各項業務的試點范圍也在慢慢擴大。趙燕(2015)研究我國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發現其存在貸前審查不規范、貸后管理忽視等問題,進而提出通過購買保險轉移風險、利用計算機技術加強管理等有效建議。

該階段主要針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實踐特點和現實問題進行了大量深入研究,并取得了豐碩的成果。

3總結與評價

國外對資產證券化理論的研究起步較早,伴隨著其實踐領域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不斷演進和創新,其相關理論研究也不斷深入,研究方法和研究結果具有鮮明的創新性。國內研究起步于向西方的借鑒與學習,伴隨著我國資產證券化試點實踐的發展而呈現出階段性特征。

總體來看,目前對于資產證券化的國內外研究主要集中于某一角度或某個方面的解讀,系統深入的整體性研究并不多見。

參考文獻:

[1]巴曙松.資產證券化與銀行風險控制[J].價格理論與實踐,2013(11):1517

篇(7)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金融績效;利率市場化

一.資產證券化簡介

1.資產證券化定義

證券化(Securitization)是指金融業務中證券業務的比重不斷增大,信貸流動的銀行貸款轉向可買賣的債務工具的過程。從形式上講,證券化可分為融資證券化(Financing Securitizaton)和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兩種。資產證券化(AssetSecumization)是指將缺乏流動性的資產,但能夠產生可預見現金流量的資產轉換為在金融市場上可以自由出售和流通的證券的行為,使其具有流動性。資產證券化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資產證券化是指某一資產或資產組合采取證券資產這一價值形態的資產運營方式,它包括實體資產證券化、信貸資產證券化、證券資產證券化和現金資產證券化。狹義的資產證券化是指信貸資產證券化。按照被證券化資產種類的不同信貸資產證券化可分為住房抵押貸款支持的證券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MBS)和資產支持的證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ABS)。

2.資產證券化流程

(1)資產證券化流程圖

(2)資產證券化步驟:

①發起人選擇擬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確定證券化目標,通過捆綁組合構建資產池;

②設立特殊目的載體(SPV),發起人將資產組合轉移給SPV

③券商進行資產支持證券的結構設計(包括選擇何種信用增級方式);

④信用增級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信用增級;

⑤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

⑥以資產池所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撐在金融市場上發行有價證券,將融資款支付給發起人;

⑦進行資產管理,到期還本付息。

二、資產證券化的金融績效

1.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提高金融結構效率

金融體系的重要作用在于有效配置資源,資產證券化是銀行配置資源與證券配置資源的有機結合,通過證券化金融技術的作用實現貸款債權這一非證券的證券化,使貸款債權的空間位置發生變化。以西方發達國家為例,由于資產證券化等金融創新產品的迅速發展,導致傳統信貸機構的角色地位發生了變化:資產證券化的發展促進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業務的拓展,并催生出了許多新興的金融中介機構。金融中介機構可以作為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媒介,提供信用擔保、信用評級、承銷證券等服務。

2.資產證券化有利于促進金融體制創新

資產證券化的出現促成了金融體制的創新。資產證券化構建了“貸款貸款出售再貸款”的新模式,即由商業銀行等中介機構發放貸款,然后再把貸款資產進行組合后選擇適當時機出售給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投資銀行,投資銀行可以把貸款資產的服務權出售給其他的銀行或專門從事貸款服務的機構,或直接將由貸款資產所支持的資產擔保證券出售給個人或機構投資者。

由資產證券化所促成的金融體制的創新,由投資銀行、貸款服務機構、個人和機構投資者與商業銀行共同承擔信用風險,充分地體現了金融業內部分工協作的原則,各類機構利用自己的比較優勢,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富有效率地發揮自己獨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資產證券化既將傳統的商業銀行貸款業務鏈條延伸,又推動了現資銀行的業務創新,使金融工具的內容更加完善。

3.資產證券化造成了金融穩定和金融不穩定

(1)資產證券化帶來的金融穩定

資產證券化可以將銀行貸款的各種潛在風險轉化為證券市場上的風險,通過證券二級市場及時地分散給資產擔保證券的投資者,避免由社會全體成員來承擔債務無法償還的風險。此外,投資者、中介機構等更多的主體參與到金融資產的盡職調查、信息披露過程中,將銀行信貸過程中一些隱蔽的風險透明化和公開化,這有助于減少和防范暗箱操作,降低金融體系的系統性風險。從銀行角度來看,資產證券化有助于解決資產負債期限結構不相匹配的問題,提高銀行的資本充足率,從而降低銀行的風險,提高金融穩定性。

此外,資產證券化等信用衍生工具的使用促使銀行信用風險在更為多樣化的投資者當中分布。這些機構乃至整個銀行體系在信貸沖擊面前的脆弱性減少,有利于加強金融穩定。

(2)資產證券化帶來的金融不穩定

資產證券化在有效分散風險的同時,也帶來了金融體系在某些方面的不穩定性。尤其是隨著2007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爆發,由于資產證券化帶來的金融不穩定顯著的呈現出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①資產證券化造成金融結構失衡。由于資產證券化的過度發展,使得金融資產的價格與價值差距逐漸拉大,宏觀金融結構的“倒金字塔”特征突出,金融資產與實體經濟嚴重脫離。資產證券化的發展使得一些原來流動性較差的金融資產進入二級市場,流動性增強,使得二級市場上金融資產過剩。過剩的金融資產一方面涌入房地產等市場,造成房地產價格上漲和通貨膨脹,另一方面,流動性較強的金融資產在金融市場內部循環,引發資產價格泡沫,增加了金融市場的不穩定。

②資產證券化造成金融風險的傳遞和擴張。資產證券化過程的過度細分造成市場參與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和利益沖突加劇,導致資產市場的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通過資產證券化擴散到衍生品市場,影響到借款人、貸款機構、中介機構、個人投資者和監管部門,形成系統性風險,造成資產市場和衍生品市場的雙重危機。

④資產證券化為銀行提供資本套利空間。資產證券化使得銀行的風險更加隱蔽,金融監管的復雜程度和困難程度提高,為銀行提供了資本套利空間。銀行為了追逐高額利潤,會在各類金融資產中選擇保留實際風險較高的金融資產,而將實際風險較低的金融資產實行證券化,使其脫離資產負債表。銀行會為了利益最大化而追逐風險,增加了金融體系的不穩定性。

三、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現狀與問題

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始于20世紀90年代。目前,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企業資產證券化(也叫專項資產證券化)和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即狹義的資產證券化)。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的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資產證券化在銀行間市場與證券市場之間未成為統一市場

受分業監管體制的限制,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與企業資產證券化分別由不同的監管部門進行審批,適用不同的監管規則,因此仍各自隔離,在不同的交易場所上市流通。這樣造成企業資產證券化產品與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并不在統一的市場上交易的局面。這樣使每個市場所面對的投資者結構單一,數量有限;’從監管上看,證監會對企業的會計和法律界定不夠明確,而銀監會對證券化產品審批手續復雜,節奏緩慢。

2.有效需求不足制約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

如同眾多融資方式一樣,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形式多樣,操作靈活的融資方式,需要穩定的資金來源或資金供給,也就是需要比較穩定的對于資產證券的需求,即證券投資者。而在我國,由于各種政策的限制,以及發展的廣度和深度還不夠,目前投資者主要是基金公司、財務公司、集合理財產品等機構投資者和少數個人投資者,存在著有效需求不足的問題,使得資金流得不到有效保障。

3.我國資產證券化中介服務存在缺陷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涉及多方參與主體,其中券商、會計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各方中介發揮著及其重要的作用。各中介服務主體的專業化水平高低和信譽程度影響著證券化產品被投資者認可的程度。根據《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資產支持證券需進行信用增級和強制信用評級,但是國內信用增級機構和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增級和評級標準不統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投資者難以依此作為投資依據。

4.市場流動性不足

我國資產支持證券由于資產支持證券的期限長、不確定性大,以及投資主體結構單一等原因,市場上資產支持證券交易不活躍,甚至出現了有行無市的局面。

此外,在國內市場上,以高信用等級的證券投資者為主,而低信用等級的投資者非常少。當證券發行額度較大時,只有高信用等級的資產支持證券才能順利發行,而信用等級較低的證券存在發行失敗的風險,例如在2008年,由于證券化發行收入金額未能達到最低標準,國開行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以失敗告終。

四、政策建議

1.加強資產證券化的法制體系建設

構建資產證券化所需的法律體系,除了目前的《證券法》、Ⅸ信托法》等之外,還應出臺更有針對性專門法,建立統一的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體系,確立統一的證券發行、上市和交易規則。在專門法中,對SPV的法律地位、性質、發行與流通程序以及會計、評級、披露等內容做出明確規定,使資產證券化業務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規范運作。

2.規范發展金融中介機構

我國有必要建立一個完整的資產評估標準體系。在建立的過程中,可以借鑒國外資信評級業先進的評定方法和理念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情況不斷改進自己的評級方法,著重培養幾家在國內外具有一定權威性和影響力的信用評級機構。在大力建設資信評級機構的過程中,我國也要加強對評級機構的監管。

3.逐漸擴大投資者范圍

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融資方式,需要機構投資者成為市場的參與主體。我國目前因為制度上的原因,部分機構投資者在參與資本證券化時仍然受到一定限制。為了促進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應在強化監管的前提下,適當放寬機構投資者的市場準入要求,逐步允許養老基金、醫療基金等社會資金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支持和培養機構投資者成為市場的投資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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