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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合同法、歸責論、過錯責任原則
作者簡介:王治國,男,漢族,1952年8月出生。本人畢業于華東石油學院管理工程系。參加工作后一直從事合同管理和法律事務工作。
一、我國合同法歸責責任之學說解釋
在傳統的合同責任的歸責問題上,學者多主張過錯或過錯推定責任,這是傳承大陸法系的做法,也有人主張客觀歸責原則,即過錯不是合同的構成要件。我國新合同法的制定過程,某種程度上是吸收和借鑒外來制度的過程,對歸責原則的討論已明顯由以前的主觀責任還是客觀責任,過渡到是保持過錯責任還是走向嚴格責任。其代表性的觀點有:
1、嚴格責任歸責論
梁慈星先生針對(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第76條第1款之規定,提出合同責任歸責已從過錯歸責到嚴格責任。并論證了嚴格責任早在我國《民法通則》、《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已被承認,認為嚴格責任具有舉證方面的明顯優勢、更符合違約本質和適應合同法發展趨勢的功能。此后,又有學者論證我國合同法在歸責原則上主色彩是堅持嚴格責任。
2、過錯責任歸責論
此種觀點并非完全排除合同法適用嚴格責任,而是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仍應堅持以過錯責任為主導、以嚴格責任為輔助的責任歸責體系。崔建遠先生在《嚴格責任?過錯責任?》一文中,論述了我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走向,他認為“中國合同法采取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并未消失,采用嚴格責任的理由宜再斟酌”,并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及《合同法》多角度發展趨勢等方面,說明嚴格責任在我國條件的不成熟,而造成了現行合同法內部具體規定與嚴格責任的不和諧。而我國《民法通則》第 111條和《合同法》第107條都未明確提及過錯的概念,原因被學者認為是我國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并以此作為一般的歸責原則,同時認為,過錯推定中由于違約方能夠被免除責任的理由受到嚴格限制,責任是嚴格的,從而可將過錯推定稱為嚴格責任,以此說明合同責任應貫徹過錯責任歸責。
3、二元歸責論
此說認為我國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二元化的體系,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并存,二者分別在各自的責任領域發揮著相應的作用,亦無優劣之分。其原因在于合同責任的多樣化,單一的歸責原則難以實現其職能,科學的做法是針對不同的責任形式,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甚至同一合同責任形式,也不僅只適用單一的歸責原則。如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合同無效責任中,返還責任、適當補充責任明顯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損失賠償責任則強調過錯的因素。
二、關于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適用范圍之比較
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三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下同)原則的適用范圍應包括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的侵權(《民法通則》第121條,下同)、產品責任(122條)、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123條)、污染環境致人損害(124條)、地面施工致人損害(125條)、飼養動物致人損害(127條)、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包括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的損害 (43、121條)等。這也是當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主要有不可抗力(107條)、受害人故意( 123條)、第三人過錯( 127條)、“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五個方面。
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一般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106條),具體包括侵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財產(117條)、侵害他人知識產權(118條)、侵害他人生命健康(119條)、侵害他人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120條)、建筑物等倒塌脫落或墜落致人損害( 126條)、以及法律法規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其他侵權行為。其核心是加害人有過錯,故受害人除應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外,還應證明加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事實)、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可以第三人過錯、受害人的過錯、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理由進行抗辯,從而減輕甚至兔除自己的責任。
所以,從適用范圍上看,嚴格責任只適用于法律有明確規定時,不能隨意擴大(當然不排除對個別新型案件在法無明文規定、又難以明確責任的情況下,從公平或保護弱者利益的角度出發允許法官運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比如央視2004年4月6日《今日說法》報道的關于民途客車自燃一案,作為厚街汽車站來說,它之所以被一審法院判決為死難者家屬承擔60%的民事責任,我個人認為,法院堅持的就是對嚴格責任的擴張使用,而非專家所說的過錯或過錯推定,否則的話,難道從河南到廣東沿途四省的交管部門就沒有或不能推定其有過錯?!
三、我國《合同法》采用的是確定嚴格責任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技術
過錯責任原則在立法技術上采此式的法理在于:過錯責任是由法律的目的所決定的,是必然的、普遍的、常態的和傳統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為其除外。因系傳統、常態而非例外,故立法上無須處處都做“因過錯”之類的繁瑣表述,人們便可明白其當然系過錯責任之規定。因此許多規定違約責任的法條都不重復出現“過錯”一詞,而采“違約行為一法律責任”的立法模式。敘明式是指法條中載明“過錯一違法行為一法律責任”或“可歸責的事由一違法行為一法律責任”之類的立法模式。例如德國民法典第823(1)條、第324(2)條和我國民法通則第106(3)條關于“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等規定即為適例。
2、嚴格責任原則的立法技術
由于嚴格責任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之例外,根據“例外須有明文規定”的原理,立法上只能采用敘明式,必須特別載明在何種情形下,違法行為人雖無過錯,但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即只能采用“違法行為一嚴格責任”或者“無過錯一違法行為一法律責任”的敘明式立法模式。例如美國“格林曼規則”規定;商品“制造人……就此項有缺陷商品對人身所致之損害,應負嚴格責任”;《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草案(1976)》第1條規定:“商品生產者應對商品的瑕疵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而無論他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這一瑕疵。即令根據生產者把商品投人流通時的科技發展水平認為不會有瑕疵的,生產者也要承擔責任”;日本《關于禁止私人壟斷和確保公正交易法》第7章第25條規定“進行私人壟斷或不正當交易限制的使用不正當交易方法的事業者,對被害者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事業者證明其沒有故意或過失,也不能免除前款規定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3)條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以此類敘明模式出現的法條才能作為認定嚴格責任的法律依據。也就是說,嚴格責任不適用隱含式立法模式。
3、我國《合同法》采用的是確定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技術
我國《合同法》第107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規定,這條規定并未載明“無過錯……也要承擔法律責任”之類的字樣,既未采用確定嚴格責任原則的立法技術,也不符合“例外須有明文規定”的法學定理,又不符合各國確立嚴格責任原則的通例。因此,其采用的顯然是立法技術上廣為使用的確定過錯責任的隱含式立法模式:“違法行為一法律責任”,而不是確定嚴格責任的敘明式立法模式:“無過錯――違法行為――法律責任”或者“違法行為――嚴格責任”。
4、過錯責任原則的精神貫穿于我國《合同法》之始終
歸責原則之所以稱其為“原則”,是因為它是一部法律的靈魂和指針,必然貫穿于該部法律之始終,否則便不成其為“原則”。我國合同法確立了行為能力規則,意思表示規則,誠信規則,締約過失規則,不可抗力免責規則,合理預見規則,與有過失規則,情勢變更規則,欺詐、脅迫規則,減損規則以及善意第三人保護等規則,所有這些規則無一不體現著過錯責任原則的精神。更為明顯的是,該法第42,53,58,59,74,189,231,302,303,311,320,374和406條,多達13個法條,都以“過錯”、“過失”、“故意”、“明知”、“惡意”或者“可歸責”等清楚至極的用語表明了過錯責任原則的精神。如果牽強地將第107條的規定理解為嚴格責任原則,必將與這些規則和法條所體現的精神無法相容。
5、“雙軌制”也非我國《合同法》的歸責原則
還有人認為我國合同法采用的是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共同適用的所謂“雙軌制”歸責原則,而且稱這種做法完全符合國際趨勢。筆者認為,首先,不論大陸法還是英美法國家的合同法,迄今為止還沒有采用嚴格責任原則的先例,因此所謂“雙軌制”符合國際發展趨勢之說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我國《合同法》中并無體現嚴格責任立法技術的條款,卻僅有體現過錯責任立法技術的條款。再次,我國《合同法》中除一系列已載明“過錯”、“故意”、“明知”等用語的條款之外,還有前述許多確定行為能力規則、意思表示規則、締約過失規則和與有過錯等規則的條款,這些條款雖未出現“過錯”之類的用語,但卻明顯地體現著過錯責任原則的精神,如果認為我國合同法采用的是所謂的“雙軌制”歸責原則,那么,這些條款究竟應歸屬于過錯責任原則之列,還是應當歸屬于嚴格責任原則之下?這也是“雙軌說”難于回答的問題。
結論
以上充分說明,我國《合同法》的所有規則、制度和條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終地貫穿著過錯責任原則的精神,都建立在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之上。因此,只能而且必須得出“我國《合同法》采用的的確是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嚴格責任原則”的唯一結論。也許它的制定者當初確曾企圖使它體現嚴格責任原則,但結果卻變成了過錯責任原則。這恰如列寧所說“本想走進這個房間,結果卻走進了另一個房間”。因為是生活創造法律,而不是法律創造生活。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契約規則(即所謂自然法)到處都體現著過錯責任原則的精神,《合同法》只能反映這種精神,而不能違背這種精神。否則,便是立法者的草率,所制定的法律必將與現實生活無法相容。
參考文獻
[1]劉創.試論無過錯責任原則及其完善[J].法制與社會,2008(06)
【關鍵詞】政治責任;法律責任;比較;聯系;區別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不斷發展,我國的民主政治也實現了一系列的變革。目前我國實行的民主是代議制下的民主,由人民選出代表來參與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他們代表廣大人民群眾的最根本的利益,一切權力屬于人民。而作為權力的行使者,他們又規范著人們的言行,形成了一種民主政治下的雙向互控。一般來說,政府公共權力的行使要為人民負責,需要政治責任作為保障,它與法律責任有著明顯的不同,必須對二者形成正確的認識。
一、政治責任的基本內涵
政治責任看似與我們非常遙遠,實際上卻滲透在我們日常生活中的各個方面。關于政治責任,并沒有明確的內涵界定,學術界對政治責任作了多種不同的解釋,各有其合理性與科學性。從責任主體與責任的角色關系來看,政治的主體在政治行為中所擔當的角色是不一樣的,與此相應的所承擔的政治責任也是不同的。一般情況下我們所說的承擔政治責任就是政治主體因為自己沒有做好份內應做的工作所應受到的懲罰,而且只要是政治主體就可能承擔政治責任。
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的區別
(一)明文的規定
政治責任很難由完全精確的法律明文進行規定,而法律責任一定有明確的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責任的明文規定也是現代法制的基本要求。但是政治和法制是不同的,政治責任不可能由實在的法律來確定一個明確的實質性標準。如果指定了一項錯誤的政策,這種政治行為單從形式上來說并不是違法的,而且還可能找到合法的依據但是這一政治行為也必須要承擔其相應的政治責任。因為政治責任不只是對責任主體的政治行為符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評價,而是要對政治決策能否產生合理正當的后果和其實質意義進行綜合性評價,因此我們必須要認清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在明文規定上的區別,以此來防止政治責任主體以符合法律程序為借口來推卸政治責任。
(二)實現的優先性
由于人在社會中角色的多重性,政治主體和法律主體有時也會是同一個,此時如果同時承擔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時,則需要優先追究其政治責任。因為政治責任的主體掌握著公共權力,所以和一般的公民相比較他們有更大的可能逃避法律責任。掌握公共權力主體依法辦事才是現代法制的精髓,以法律約束權力是法治基本意義的表現。所以在追究政治責任時,政治責任要優先于法律責任進行追究,如果政治責任主體先承擔了法律責任,那么政治責任的主體就能夠利用其依然掌握的權力來逃避責任,而責任的主體會因為其權力的影響而得不到有效的追究。
(三)評價的機關
一般情況下對于法律責任的認定都有司法機關質疑專門的認定機關,專門的司法機關來對法律責任進行認定,也保障了司法的獨立性,這也是法制的一個重要原則。司法的獨立性要求,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權時避免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影響,只服從于憲法和法律,獨立地行使司法權。司法機關,就是法律責任的專門評價機關,他們也必須做到不受外界壓力的影響,服從憲法和法律并獨立地進行評價。而因為政治主體所獲得的權利要求對于政治責任的評價會受到社會公眾的壓力,所有的組織團體都能夠提出對政治責任的追究,并對政治責任進行評價。對于政治責任的追究會以多數人的意志來衡量、以多數人的意志而轉移。這顯然是與司法機關的特點相違背的,也由此表明了法律責任和政治責任的評價機關是不同的。
(四)承擔的方式
法律責任與政治責任的承擔方式也是不一樣的。對于承擔政治責任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政治主體所享有的政治權力受到影響,承擔政治責任最嚴重的程度就是政治主體徹底失去了行使政治權力的能力和資格。法律責任的主體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方式主要是3種: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法律責任的主體會依據其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種類而受到不同形式的懲罰。
三、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的有機聯系
(一)符合法定程序是追究政治責任的前提
歷史上所經歷的一些事件和例子可以看出,即使有了憲法也不是就一定能夠執行的,也未必就能夠執行民主政治,民主政治是依靠著存在的。憲法是政治權力的淵源,憲法是政治權力的源泉,也是民主政治的指導原則。大多數人民的意愿是法律的正當性的基礎,政治權力也需要依靠法律來約束和限制。在行使政治權力時必須在民主原則的前提下來運行。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保障著民主,同時也制約著民主,作為民主政治的一種具體運轉形式,追究政治責任是符合法定程序,也體現了民主政治基本的精神和原則。雖然政治責任很難在明確的法律文書上找到依據,然而當政治主體被追究政治責任時也必須要符合法律程序的規定。民主政治有其特定的規則,在此規則下一切政治主體的政治行為都必須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規則,比如像國家政治權力產生、政治權力的運作、政治決策的過程以及公民參與政治的方式都需要在法定的程序下有序合理的實施。符合法定程序是實施民主政治的前提和基礎,是正常的參與到政治活動之中的條件。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政治的專制、失衡或迫害等現象出現,影響民主政治的進程。對政治責任進行判定時要審查政治責任主體行使政治權利所產生的積極意義和效用,對政治責任的主體能否繼續具有行使政治權利的資格有直接的影響,可以看成是一種政治權利轉移的方式。因此,如果不符合法定的程序,那么政治權利也就很難實現和平的交接,也對民主政治的正常運轉產生不利的影響。
(二)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的范圍存在聯系
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的之間的聯系體現在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在范圍上有相互交叉的地方,也就是說在法律責任之中也會造成政治責任,在承擔政治責任時政治主體會失去行使政治權力的能力。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出現聯系時則說明責任主體的違法行為也造成了消極的政治意義。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只是單位上的交叉,但不能相互包含,尤其是法律責任不能涵蓋政治責任。因為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其獨有的,所以即使法律責任導致了政治責任也不能用政治責任的承擔方式來承擔法律責任。并且法律責任也不是所有政治責任的原因。
三、結束語
我國是人民當家做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的是民主政治,也就是責任政治。這種責任主要由兩方面共同構成,分別為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這兩者之間既有必不可少的聯系,又有明顯的區別。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在明文的規定、實現的優先性、評價的機關和承擔的方式上都有著明顯的區別,而兩者之間在責任的追究和范圍之間又存在著很多的聯系認清兩者之間的區別與聯系能夠更準確的確定責任的承擔,推動民主進程的進一步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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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賢明.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的比較分析[J].政治學研究,2000,01:13-21.
[關鍵詞]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 法律責任
行政程序,顧名思義,是行政過程中的次序。凡有行政管理活動出現就會有一定程序的行政管理的步驟、方式、方法、次序的存在。現代意義上的行政程序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實施行政行為或接受行政監督而產生的程序。而行政程序法就是規范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行為規則的法,它要求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必須嚴格遵守這樣的程序。一旦違反了行政程序,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歐美主要國家已對此作了比較完備的規定。鑒于我國行政程序法尚未出臺,筆者在此試對行政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作一些討論。
一、行政程序違法的主體及重要表現形態
1.行政相對方違反法定程序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行政程序法是規范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行為規則的法,它要求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必須嚴格遵守。一般來說,行政相對方在啟動、參與行政過程中的程序方面違法,其行為的否定性效果比較容易確定。例如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提出申請許可的期限和書面形式,如果當事人逾期不提出,或者到時只以口頭提出,那么申請不可能得到接受或被批準。
2.行政主體違反行政程序行為的法律責任
2.1行政程序,應首先并且重點確定行政主體的義務,這是確定行政主體法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
2.2 行政主體行為的法律責任與行政相對方的救濟權利有著密切的關系。只有行政主體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包括對自己程序違法行為負責,才能是使行政相對方在受到行政行為侵害,包括因行政主體行為程序違法而受到侵害時獲得救濟。這才符合現代行政法的宗旨。
2.3 行政主體違反行政程序法的法律后果在各國行政程序法中的規定不同。它是一個比較特殊、復雜的問題,也是目前各國行政法學者探討的理論問題。
基于以上原因,筆者贊同這一觀點:認為應該重點研究行政主體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行政主體應負的相應的法律責任。
3.行政主體違反法定程序的重要表現形態
3.1步驟違法:任何行政行為必須按照法定步驟進行,如果跳越步驟構成程序違法。例如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普遍程序包括立法、調查取證、陳述與申辯、決定和執行等步驟,如果缺少任何一個步驟,這一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將發生程序違法問題。
3.2方式違法:行政行為一定會以相應方式作出行政行為。如書面方式、口頭方式等,如果不按法律規定的方式作出行政行為,則構成程序違法。如《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極其執法人員當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如果未出具罰款收據的,應作為違反法定程序行為處理。
3.3順序違法: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必須按順序進行,不能倒置,例如先取證,后裁決是對所有行政處理決定的普遍要求,如果先裁決后取證,必定構成程序違法。
3.4 超過實效及違反時間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如果超過期限,或違反時間要求將導致行政程序違法。例如《行政處罰法》規定了必要情況下的聽證程序,要求行政機關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如果行政機關在3日前才通知當事人,則違反了法定時間要求,構成程序違法。
二、前國內學者對行政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的討論
1.目前法律中的規定,在“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下,人們對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概念還很陌生,行政程序違法問題較之訴訟程序違法更加被忽視。隨著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發展,行政程序違法問題也開始為學術界所關注。1989頒布、1990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行政訴訟法》從司法審查的高度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了程序要求,并把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作為撤消該行為的法定依據,另外,行政訴訟法》其他條款也都包括了行政行為的程序要求,例如第33條明確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北砻餍姓C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嚴格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順序要求。
對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進一步作出嚴格規定的是1996年《行政出發法》,該法總則中規定,行政處罰必須遵照法定程序實施,不遵守行政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該法第55條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是對行政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更進一步的規定。
2.目前國內學者的討論
在我國,如果要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對于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責任必須作出明確系統 的規定。目前國內學者對此有不少的討論,主要觀點有:
2.1羅豪才、應松年認為,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程序,即為法定程序,行政機關必須遵循,否則將導致行政行為無效,即使這一行為對行政相對方的實體權利不發生損害或損害很小,也應當撤消 ――反法定程序無效論。應松年教授后來又發展了此觀點,認為對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應歸入行政行為無效領域,而對于有輕微程序瑕疵的行政行為則應追認、轉換或補正。
2.2 胡建淼認為,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損害行政相對方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無效,并依法予以撤消;如果違反法定程序,并未損害或很少損害相對方,則不作無效處理, 即以是否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區分為有效、無效論。
2.3馬懷德認為,可以把行政程序分為強制性程序和指導性程序,違反前者的行政行為當然無效,違反后者的行政行為可能無效。 這是一種區別對待的觀點。
2.4 章劍生認為,可以把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作損害行政相對方權益和有利于相對方權益的區分,對前者法院應判決撤消、但未造成損害則予以維持,可向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提醒行政機關注意;對后者則可作出判決維持(但附條件),同時向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提醒行政機關注意。
2.5皮純協把違反法定程序無效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同時也認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程序違法又不能補正的,應導致行政行為的撤消。
2.6王萬華認為,應區分不同程序來確定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五種標準:第一,區分程序違法的情節輕重,如,違反行政公開、回避、聽取意見、說明理由等對相對人權利影響較大的程序制度的,應被撤消,而對于違法情節較輕的,則不必撤消,可建議行政機關追究直承辦人員的責任;第二,區分程序對行政決定內容的影響,如,違反“先取證后裁決”規則將對行政決定的內容造成直接影響,應撤消;對于那些不直接影響行政決定內容的程序違法,則不必撤消;第三,區分強制性程序和自主性程序;第四,區分內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內部程序違法的,一般不產生被撤消的后果,但因內部程序與外部程序的劃分是相對的,涉及到相對人的內部行政程序違法時,應被撤消;第五,區分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為。對自由裁量行為程序違法的,可考慮維持具體行政行為。
2.7楊解君認等認為,對程序有一般違法情形的,予以撤消或補正;但對于如應告知而未告知的行政違法行為,其違反程序的程度重于對一般程序的違反,則應宣告或確認其無效。
以上是國內學者對違反行政程序的法律責任的觀點和看法,他們是從各個不同的方面和角度來論述的,對違反行政程序法的后果有著一定的認識和把握。這有利于促進我國行政程序法的發展和進步。
三、對我國行政程序違法法律責任的思考
通過以上幾位學者的分析,筆者認為,根據多數國家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經驗,一般而言,明顯違反法定程序并造成行政相對方損害的行政行為應屬無效行政行為,有權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可以撤消,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程序違法明顯輕微的,可以要求法定期限予以補正的方法予以解決。
筆者在這里想對可撤消的行政行為做詳細的分析??沙废男姓袨榭煞譃閮煞N情況:
1.授益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時的撤消
從依法行政原則考慮,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予以撤消,但給行政相對方帶來利益的行政行為涉及到行政相對方對行政機關的信任,這就涉及到行政法上另一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的貫徹。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中的規定值得借鑒:“如受益人已信賴行政行為的存在,且其信賴依照公益衡量在撤消行政行為時需要保護,則不得撤消。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給付,或其財產已作出處分,使其不能或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時方可解除其處分,則信賴一般不需保護?!薄靶姓C關撤消違法行政行為時,須應相對人申請,賠償財產不利。該財產不利是因相對人相信行政行為的確定力而生,但以信賴依公益為限。”因此我們的看法是:違反法律程序的授益行政行為應以不撤消為原則,撤消為例外。撤消通常出于以下兩種情況:第一,不可撤消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害;第二,對行政相對方的信賴保護雖然經考慮,但衡量各種狀況,尤其是考慮依法行政原則的貫徹,必須撤消這一類情況通過判例逐步確立。與此同時,撤消違法受益行政行為的,須相對方申請,對其作必要的補償,但應以其信賴程度并依公益衡量需要,以適度為限。
2.對不利于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撤消
對行政相對方不利的行政行為如果違反法定程序應以撤消該行為為原則,不撤消為例外。不利于行政行為對相對方造成的損害應給予賠償。但這并不絕對。在特定情況下,如果這種撤消行為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或影響,則 應由法院作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并責令被訴行政機關采取補救措施,依法判決承擔賠償責任。可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58條的有關規定。
另外沒,行政程序違反在許多情況下還涉及內部行政行為及其法律責任問題。例如有些行政行為的作出要求某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回避,如果應回避而未回避,導致行政程序違法,則有可能追究未回避人員的內部行政法律責任。
注冊會計師本身的職業性質決定了它是一個容易遭受法律訴訟的行業,那些蒙受損失的受害人總想通過注冊會計師以盡可能地使損失得到補償。而且,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在發展過程中也存在著不少問題。如:真正符合行業自身發展規律和國際慣例的管理體制尚未完全建立;執業質量、職業道德水平、隊伍素質不高等等。以上問題的存在使注冊會計師面臨著極大的法律訴訟危機。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成因分析
(一)從審計業務的雙方當事人來看,造成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原因主要來自于被審計單位和會計師事務所兩方面
1.被審計單位方面的原因主要是錯誤、舞弊、違法行為和經營失敗
如果審計人員未能查出被審計單位的錯誤、舞弊、違法行為,可能遭到被審計單位及有關方面的控告。但注冊會計師只要嚴格遵守專業標準的要求,實施適當并且必要的審計程序,則只承擔審計責任。經營失敗是經營風險的極端情況,并且可能會連累到審計人員。即使審計人員確實遵循了審計準則,但卻提出了錯誤的審計意見,也可能面臨著來自公眾或客戶的訴訟。
2.審計機構和人員方面的責任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存在違約、過失行為,將承擔相應的違約或過失責任,而欺詐行為是指注冊會計師為了達到欺騙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單位的會計報表有重大錯報,卻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對這種行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二)我國具體的職業環境導致了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產生
1.社會因素
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的高期望值是注冊會計師審計法律責任產生的社會因素。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的信任度和期望值也越來越高,希望注冊會計師能發現被審計單位報表中所有的錯弊,要求其承擔全部的檢查和報告的責任,混淆了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會計報表的合法性審計目標和專門審計的合規性目標、一般目的審計和特殊目的審計的區別。
2.技術因素
基礎審計的制度局限是導致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技術因素。我國的審計方法體系是建立在內部控制評價之上的,并且由于正處于新舊體制轉換以及證券市場發育很不成熟的背景下,現時的審計環境隱藏著很大的職業風險。
3.環境因素
從公司內部環境來看,目前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形同虛設,國有法人缺位,董事會、監事會由大股東操縱的情況十分嚴重,公司由一人或少數幾人把持或壟斷財務決策,內部審計人員缺少獨立性和專業訓練。法人治理結構的不當導致注冊會計師審計關系的嚴重失衡。經營者由被審計人變成審計委托人,從而造成注冊會計師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遷就上市公司、默許其造假的現象。
4.法律因素
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滯后與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造成注冊會計師審計法律責任的法律因素缺乏。目前我國《刑法》、《公司法》、《證券法》、《注冊會計師法》中都有關于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條款,民事責任是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一個薄弱環節。
5.監管因素
中國證監會在監管理念方面重審批、輕監管,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監督力度不夠,體系和手段都不到位。監管體系薄弱,監管手段不成熟,監管人員嚴重不足,忽視對注冊會計師的指導和監督以及應有的保護,也加大了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法律責任。
6.道德因素
某些注冊會計師一方面在思想上存在片面追求收入,怕失去客戶的錯誤認識,而且法律意識淡薄,有時置國家法規和職業規則而不顧,弄虛作假,謀取利益,嚴重違反了注冊會計師的職業道德規范;另一方面在工作中缺乏應有的敬業精神,不遵循必要的工作程序和質量,對某些重要的查賬驗證業務甚至不做任何工作底稿,以致對某些比較明顯的問題也未能向委托人批示或披露,抱有僥幸心理。這些職業道德上的因素也促進了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產生。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探討
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因違約、過失和欺詐對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而按有關法律法規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具體表現為應負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
(一)行政責任的歸責原則
中水海南長城國際投資集團(簡稱中水集團)是于1989年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由于當時海南正處在建省初期,可謂百廢待興,確實需要引進大量外資,因此實行先成立后驗資的逆程序。1992年我國《外資投資企業管理辦法》規定:“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辦理年檢,審核公司現行的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情況,對于不按規定辦理年檢或沒有按規定投入實收資本的外商投資企業,一律吊銷企業的營業執照?!边@對于已取得營業執照、但尚未投入實收資本的中水集團來說,無疑是當頭一棒,因此公司采取銀彈政策,使海南省新華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會計師無視中水集團將1000美元涂改為1000萬美元的虛假復印件;無視對重要證明文件――銀行存款單不但要求是原件,而且要到銀行去核對的規定,在該事務所得到12000元的驗資費和王姓注冊會計師得到2400元的介紹費后,出具了驗資報告,發生了一件震驚全國的金融詐騙案。
在案例中,王姓注冊會計師的主觀行為造成了一起危害巨大的金融詐騙案,對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損失,該王姓副所長被吊銷注冊會計師資格并鋃鐺入獄。對此案例進行分析可知,王姓注冊會計師最后得到的行政責任處罰正是根據該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過錯責任而判定的。注冊會計師引發的行政責任多為過錯責任,因此適用于注冊會計師的行政責任歸責原則,應以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為主。
(二)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1998年2月的一天,私營企業老板李某在工商局胡科長的陪同下來到某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驗資手續。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見工商局的胡科長親自陪同,不敢怠慢,交待注冊會計師小王從速辦理。小王對李老板提供的驗資資料一一審驗,并特別仔細地查驗了其中最關鍵的材料――兩張銀行進賬單:進賬金額分別為36萬元和64萬元,合計100萬元,收款人系被審驗單位,其用途為投資款,銀行業務公章和工作人員私章一應俱全,無一涂改痕跡。于是,小王當場就起草了驗資報告。
后來,李老板由于搞非法傳銷進了看守所。公安機關發現,其向事務所提供的兩張銀行進賬單,金額是變造的,變造方法是:先向銀行分別存入6萬元和4萬元現金,在填寫銀行進賬單時預留空格,待銀行蓋章后,再在預留的空格處填補,由于筆跡相同,填補恰到好處,外人無法辨別。辦案人員認為,注冊會計師小王在驗資時未向銀行調查取證,僅憑李老板提供的經過變造的銀行進賬單,就草率地出具了驗資報告,屬于不負責任,且已造成了嚴重后果,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中的注冊會計師小王出具了不實的驗資報告,公安機關指控其涉嫌構成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依據的是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本罪必須符合四個要件:一是犯罪主體是中介組織人員;二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這是區分本罪與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最主要的區別;三是行為人在客觀上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即證明文件的主要內容與事實不符;四是造成了嚴重后果,即有重大失實的證明文件給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注冊會計師小王出具驗資報告的行為基本符合上述前三個要件,而且其行為確實對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因此,公安機關對小王的指控是完全符合以上四個要件的。
根據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判斷注冊會計師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歸責要件,將犯罪的主觀方面分為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要想將不法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光有犯罪構成中的客觀要件是不夠的,還須具備犯罪構成中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犯罪主體在主觀上是故意或過失的。
(三)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特有的、在自身有過錯或無過錯的情況下出具了虛假報告而給委托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害,而應由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屬于侵權的民事責任,不包括違約、違反保密義務等非注冊會計師行業特有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我國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體系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原則組成。在這三個歸責原則中,基本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原則只是在特殊的場合適用。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边@一規定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202條同樣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所不同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202條規定中的過錯僅指故意,而不包括過失。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侵權民事責任要同時具備違法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四個要件。
2.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與造成損害的原因有關的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由于我國法律尚無注冊會計師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故無過錯責任原則不適用于注冊會計師。
3.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按過錯責任原則會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損害得不到賠償,并且根據法律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一方所受之損害是由對方行為所引起或是為了對方利益,在顯然有失公平的情況下,法院即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按“公平合理負擔”的原則判定,由雙方分擔損失的一種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就明顯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
綜上所述,適用于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
三、明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應對措施
我國注冊會計師目前面臨的訴訟危機的主要成因在于: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歸責方法不明確,相關法律的法律地位較低,為此,應進一步明確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其應對措施如下:
(一)加強《獨立審計準則》的法律地位
目前,《獨立審計準則》在法律上的地位僅僅是作為執業準則,從《注冊會計師法》第21條來看,我國《獨立審計準則》的法律淵源是行政規章。也就是說,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機關在處理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相關的案件時,《獨立審計準則》僅作為判定注冊會計師是否有過錯的依據。筆者認為,應當加強《獨立審計準則》的法律地位?!丢毩徲嫓蕜t》應與《注冊會計師法》掛鉤,在責任的認定方面可增加參照《獨立審計準則》的條款,使審計準則與法律關系密切,甚至將審計準則作為法律的解釋,從而最終使《獨立審計準則》成為法庭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
(二)適當增加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減輕刑事責任
目前,我國的會計師事務所大多數為有限責任制,公司的注冊資本往往只有幾十萬,但卻承擔著幾千萬的營業額,一旦出現問題,承擔的主要是刑事責任。縱觀國外事務所的發展經歷,跨過合伙制而直接實行有限責任制是不可取的。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改善注冊會計師的從業環境,完善相關制度,盡快建立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并在《民法通則》中加入適當的條款,使注冊會計師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成為民事責任。
(三)加強《注冊會計師法》的法律地位
目前,除了《注冊會計師法》以外,還有很多的法律都規定了注冊會計師的相關法律責任,但不同的法律之間又存在著失調性。而大多數案件在判定的時候,多數是參考其他的法律法規予以量刑或處理??梢?,應當適當地加強《注冊會計師法》的法律地位,并在其他法律法規與之發生不協調的情況時,以《注冊會計師法》的規定為準,使它成為從法律角度來判斷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
(四)成立專業的法律責任鑒定委員會
目前,法院是作為裁判者來判定注冊會計師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但涉及注冊會計師訴訟的案件專業性強、職業判斷復雜,法院將難以獨立對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應成立專業的法律責任鑒定委員會,作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界定的權威機構。這樣做,一方面可以彌補司法界在處理注冊會計師案件時缺乏專業知識及專業水平的不足;另一方面使注冊會計師在訴訟過程中,受到公正、專業的判斷。
(五)規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免除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獨立性
【中圖分類號】TU996 【文章標識碼】B 【文章編號】1326-3587(2012)02-0098-02
經濟法作為一門新必的學科,其獨寺性已經得到了學界的認同。而對于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問題的理論研究,由于其是公認的“難墾之域”,研究難度很大,相應的研究成果也過于匱乏,但是,對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的研究是促使經濟法理論走向成熟的必經之路。擁有獨立的責任體系,是經濟法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擁有邏輯自洽性的基礎。為了經濟法理論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必須要對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進行剖析。
一、經濟法獨立責任問題的相關定義
關于何為經濟法責任,學界存在多種理論觀點。有學者將經濟法責任定義為“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不同部門法所規定的義務不同,法律責任的性質也不同”。還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因實施了違法行為,侵害了經濟法所保護的法益,而應受到的經濟法上的制裁”。雖然各種學說的側重點和表述有所不同,但是實質都是承認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
關于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的定義,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組成部分,能夠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的獨立體系要求,并因之而與適應于其他部門法的其他法律責任相區別,且能與后者相并列,從而顯現其獨立性”。
二、關于經濟法責任獨立的學說成果綜述
否定說認為,經濟法不存在自己的獨立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僅僅是借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而已。即,經濟法本身沒有自己的法律責任,經濟法無法抽象概括出體現經濟法本質的法律責任,其責任規范體現在與經濟法相關部門法的法律責任上。
此種學說忽視了經濟法獨特的調整方式和歸責方式,片面的將違反經濟法法律規范產生的責任歸類于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之中,實際上否定了經濟法體系的完整性,否定了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獨立性,在學界普遍認同經濟法作為一個獨贏法律部門的今天,該學說已經沒有市場。
固有與援引說在理論上是一個突破,它肯定了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其獨有的規則體系,是一種長足的進步,但是,從經濟法責任與傳統部門法責任的關系來看,經濟法是為解決現代問題而產生的高層次的法,因而它必然要以傳統部門法的發展為基礎,必然要與之存在密切的關系,而此學說人為的割斷經濟法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之問的內在聯系,認為經濟法主體的責任僅僅是對傳統部門法各類責任的簡單相加或隨機綜合,實質上僅僅承認了經濟法責任的部分獨立性。
綜合責任說認為經濟法存在自己的獨立的責任,但是它是一種綜合責任,是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系統化和提升。經濟法責任實質卜是“以經濟法責任為主導的多種責任形式的互動和互補”。這種觀點認為,當前中國正處于一個社會關系高度變革時期,變革的結果將導致社會對法律理論和知識創新的巨大需求,同時,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社會關系的復雜化程度已經超出了單獨使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范圍,如果固守傳統法律責任理論,追求某種或某些獨特的法律調整方法,必將使法調整社會關系的功能喪失。
徹底獨立說認為經濟法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但它不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種責任。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責任不同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經濟法規定的責任,經濟法責任只是經濟法規定的責任中的一種。但是該學說片面地強調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而忽視了經濟法責任與傳統法律責任之間千絲萬縷的聯系。
三、經濟法責任獨立的必要性分析
“一個具有白足性的法學理論,應當有自己的責任理論;一個具有自足性的部門法,其責任應當具有獨立性”。獨立的責任體系是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自足性和邏輯自洽性的體現。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邏輯鏈條應該為:調整對象――主體――權義結構――法律行為――法律責任。順應該鏈條,可以得知,法律責任是一個部門法保持完整性必不可少的因素,是對法律權利和法律關系的保障,同時也是法律義務的繼續,即,“只要違反法定義務就應該承擔否定性法律后果,就應該有所謂第二性義務存在”。如果有人違反了經濟法規范,而且經濟法規范已經針對該行為制定了具體的責任形式,該責任主體即應當承擔經濟法上的責任。如果沒有一個獨立的責任體系,僅僅要求違反經濟法法律法規的人承擔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責任,則經濟{玄作為一個獨立部門法的地何不能夠得以體現,長此以往,不利于經濟法理論體系的完善和長足的發展。
四、經濟法責任獨立的可行性分析
經濟法責任的承擔主體具特殊性,可與其他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相區別。經濟法主體身份具多重性。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及其亞部門法中體現出來的經濟法主體的“二元結構” 一一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充分體現了經濟法主體的復雜性。在傳統部門法中,所涉及的主體往往在性質上是較為單一的,稱謂上也并非那么多樣。由于經濟法的主體雙重,因此,承擔經濟法責任的主體也是雙重的,一方面,是國家即經濟法的調制主體在違反經濟法律法規時所應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另一方面是個人或者社會團體、社會組織等,即調制受體違反經濟法所應承擔的經濟法責任。經濟法在分配責任時,從不同的主體角度出發,對經濟法的兩種主體規定了不同的法律責任,而其他傳統法律部門則很少有針對當事人的不同身份特征而規定不同的追責方式。因此,經濟法責任在承擔主體上有其特殊性和獨立性。
經濟法中的規則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并用,甚至為了實現實質的公平正義,更加強調經濟法主體的無過錯責任,但是,其他傳統法律部門中則更多的強調過錯責任原則。其根本原因是經濟法與其他傳統法律部門的價值理念不同,經濟法追求的是社會的實質正義和公平效率,而民法等更加強調形式上的公平和正義。因此,經濟法在歸責原則方面,由于其獨有的價值觀,也存在著一定的獨立性。試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受讓權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與國家在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的干預與調控力度的不斷轉變,社會實踐中的經濟法律責任問題尤為突出?;诖耍疚耐ㄟ^對經濟法律責任社會性概念與特點的闡述,對經濟法律責任社會之補償、懲戒、督促進行了深入分析,以此通過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增強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性賠償、強化經濟法律責任多重機制間的配合角度提出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相關建議。
關鍵詞:
經濟;法律責任;社會性
一、經濟法律責任社會性概念闡述
(一)經濟法律責任社會性概述對于經濟法律責任社會性概念的通常理解為從社會公共性等多種相關制度和原則的統一性角度出發,為保障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分別創設或完善社會經濟法律責任的機構設置、體系建設與制度創新運用等配套機制整合性的總稱。當前司法實踐中經濟法律責任主要以綜合性的責任形式、多樣化的制裁手段、多重性的責任功能、社會化的責任保障、合理化的損失承擔等為體現。因此,需要對于那些在國家宏觀調控和正當干預社會經濟不斷發展過程中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而需要強制經濟主體承擔經濟義務的社會性相關問題作進一步的分析和研究。當然,不可否認的是經濟法律責任社會性還存在著不同層次的問題,不斷的創新和完善相關機制使其順應多元化發展的經濟形勢很有必要。
(二)經濟法律責任社會性特點分析由于經濟法律責任是專門針對對以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所衍生的特有的責任,而非所有涉及經濟內容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對于該責任社會性特點主要從以下幾方面具體分析:首先,經濟法律責任是獨立于傳統以權利為本位的民事責任、以權力為本位的行政責任、以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刑事責任之外獨立的以社會為本位的責任形式。其次,經濟法律責任的承擔是基于經濟法主體對于違反了經濟法所規定的義務或從事了經濟法所禁止的行為,同時又滿足了經濟違法行為構成要件,需要被強制性的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責任。最后,以社會本位形成的經濟法律責任體系彰顯了近代社會大眾的精神需求,使其對社會公共性有了新的認識。總的來講,經濟法律責任的社會性更側重于維護整體社會系統的利益訴求,而絕非僅針對國家或個人利益做考慮。
二、經濟法律責任社會分析
(一)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功能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功能是指借助這一機制的設置實現社會對于真實或預期所未能成就的利益部分,該補償功能主要以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為主要形式完成。簡單來說,經濟法律責任吸收了傳統民法“有損害,必補救”的權利恢復優勢,該補償的實質并不是以懲罰經濟主體的違法行為為主,而是以違反了經濟法律、法規的經濟主體的利益犧牲來平衡社會大眾的損失,以此提高對社會群體利益的保障。對于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歸責原則而言,由于其具有私法領域法律所具備的補償特質,故其以客觀化、多元化的歸責原則做基礎,使社會道義援助法律化強于私法責任補償化。
(二)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功能作為與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功能相互補充的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功能,最主要經濟法律責任汲取了傳統公法所彰顯的懲治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良好秩序的優勢,通過確立巨額賠償制度、實施多罰制等手段對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主體產生除以民事賠償為代價的責任外,形成對該類主體的公法制裁,以此達到對經濟違法犯罪活動的遏制。在實踐中的經濟法律關系中,由于經濟發展過程中的干預主體與預主體具有顯著的強弱差別,這為經濟違法奠定了基礎,也進一步使得經濟法律責任的追究難度系數加大。于是,以在必要限度范圍內加大對經濟違法行為成本的形式,既有利于減輕對社會弱勢群體實際損害的程度,又能在有效范圍內遏制或減少強勢干預主體的違法行為的產生。
(三)經濟法律責任的督促功能一般來講,經濟法律責任的督促功能是對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功能和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功能的有益補充。盡管上文已對補償和懲戒功能作了相應的闡述,但督促功能依舊具有重要意義,具體來講,即利用當前社會網絡媒介等技術手段對紛繁復雜的經濟事項進行監督,確保從源頭上避免或減少因信息不對稱、不及時引起的經濟法律糾紛。由于具有社會性特質的重大經濟事項具有渉面廣泛性、復雜性,只有加強對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的督促,才能遏制經濟并且以此作為示例對同質性問題起到警示的作用,才能更全面的實現社會經濟秩序正常、有序的進行。
三、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建議
(一)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進行:首先,由于經濟法律的責任主體是具體承受者,而伴隨著現實中經濟關系與利益結構的不斷調整,經濟責任主體逐漸由個人責任承擔向團體責任承擔趨勢轉變。同時,作為團體責任的代表之法人責任除了以對外所承擔的責任外,還延伸至任何以法人名義從事經濟活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引起的責任。因此有必要以私法自治理念之構建經濟法律責任主體的轉移。其次,基于經濟法對社會主體強弱公平對待的考慮,國家更傾向于對將要受損的經濟權利的保護。具體而言就是通過對過錯原則中反映經濟主體主觀心理狀態之“過錯”這一概念做進一步調整,以強化對經濟受害人的救濟和對經濟侵權人的賠償。再次,就經濟主體行為違法性而言,除了給予無因管理等個別民事責任承擔外,該經濟行為的違法性就是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此外,對于不具有行為違法性但確實給他人利益造成損害的情形,依舊需要承擔相對應的賠償或補償。最后,經濟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樣強調損害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到并非意味著損害事實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就不存在經濟法律責任的認定與承擔。也正是如此,其需要兼具民法和行政法所不能承載的責任認定規則。
(二)增強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性賠償增強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性賠償是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重要支撐,具體來講,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首先,將彰顯私權屬性、用于彌補損失的經濟責任補償機制有機的結合體現公權屬性、用于警戒違法行為的經濟責任懲戒機制,由此填補了具有反映法律責任社會性的重新配置。結合當前現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設計之“退一賠三”,筆者認為損害賠償的限制應該繼續提升。其次,對于經濟法律中責任的懲戒性賠償范圍要進一步擴大,如此對于涉及到需要規制的經濟法律行為就能夠更好地在企業者與消費者就利益沖突情形下起到協調平衡的作用。最后,為了進一步克服和避免民事賠償機制中的局限性,需考慮將經濟法律責任懲戒性賠償數額做細化規定。除了考慮所消費商品的本身價值,還要適當的將消費者為此商品所花費的合理的其他成本。
(三)強化經濟法律責任多重機制間的配合既然經濟法律責任具有社會性,那么對于該責任的承擔形式與制裁方式就理應當從公法責任與私法責任的綜合性與多樣性角度考慮。在一定程度上講,經濟法律責任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者合力的結果。換句話講,即當經濟主體侵犯了他人的權益時,他很可能同時違反了一種或多種法定義務,由此產生的不同法律責任就需要綜合多重法律機制間的設計,尤其體現在制裁方式上,經濟違法行為存在既涉及到人身,又涉及到財產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對經濟法律責任設置作出明確的規定。此外,還需要將經濟法律責任不同級之間的協調、配合、銜接等相關的制度作無縫隙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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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分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產生的原因:體育活動本身的危險性;教師疏于組織管理;場地設施存在隱患;醫務監督不力。闡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提出學校預防體育傷害事故的措施: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應重視安全問題;區分運動損傷和傷害事故;嚴格執行教育部及相關部門法規制度;設立意外傷殘保險。
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校組織實施的校內外體育活動(包括體育課、課外體育活動、體育競賽和課余體育訓練),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近年來由于種種原因,學生因參加學校體育活動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現象屢見不鮮,由此產生的經濟、法律糾紛,不但給學校體育工作造成了不良影響,也給學生、家長帶來了很大的生理、精神傷害,因此,尋求有效的解決機制,建立法律保障體系,是當前體育傷害事故急需解決的問題。
1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產生的原因
1.1體育活動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險性
如果學生對運動項目本身存在的危險缺乏預見,很可能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有些體育活動(如籃球、足球等),競爭性、對抗性很強,特別是在激烈的比賽中,學生的集體榮譽感強,具有爭強好勝的特點,很容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1.2教師疏于組織管理
有些體育教師和學生的安全意識不強,活動過程缺乏嚴密有效的組織管理,也是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如鉛球、實心球兩組互推時距離太近,容易造成砸傷;快速跑時每組安排過多隊員易造成擠傷、摔傷等。
1.3場地設施存在隱患
由于資金等原因,許多學校的場地器材條件較差,存在著一定的安全隱患,如果使用方法不當,也很容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如籃球架不穩定、體操墊子太薄、跳箱山羊破舊等,均是造成學生意外傷害事故的潛在因素。
1.4醫務監督不力
學生身體素質、自我保護能力差是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學校體育活動缺乏必要的醫務監督,往往只提口號,流于形式,得不到真正落實。如很多運動會的競賽規程中都有明確規定,身體不健康者不能參加比賽,而比賽前有無身體檢查則不得而知。
2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是指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后,應以何種依據使其負責。而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哪些是責任事故,哪些是非責任事故,如何劃定事故的責任,以減少事故的發生,是許多體育工作者十分關注的問題。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共有以下幾種。
2.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民事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同時適用于侵權行為責任和違約行為責任。《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表明我國民事立法已把過錯責任原則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并確認其作為一般歸責原則的法律地位。
2002年9月1日,由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正式實施。其中第8條第2款對學生傷害事故適用過錯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因學校、學生或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認定事故的責任歸屬,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事故發生,都一律由學校負責。對事故的發生,學校如有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如沒有過錯,一般情況下,不承擔責任或分擔責任”。
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中,在歸責原則上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關鍵是如何在實踐中準確界定學校有無過錯。學校有過錯,就應當負賠償責任;學校無過錯,就不負賠償責任;學校有部分過錯,就應當承擔部分的法律責任。例如:如果學校疏于對體育場地、器材等的維護和管理,或者體育教師在學校體育活動中未盡義務,由此而發生的體育傷害事故,則學校在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過錯,其法律責任不可推卸。
2.2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為客觀責任原則,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睹穹ㄍ▌t》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法律依據。
無過錯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此類事故占相當大的比例。體育運動本身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出現人身傷害事件屬于正?,F象,只要不是運動員故意或者違反運動規則的行為,而是在正常的體育活動中造成其它運動員或者參觀者的傷害,都不應當認定事故當事人雙方有過錯。
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關鍵看現行法律有無規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只有國家機關侵權責任、產品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責任、污染環境責任等幾種情形,其中沒有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因此,由于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學校在體育傷害事故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便無法律依據。即學校不應當依據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
2.3公平責任原則
所謂公平責任原則,又稱衡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適當考慮公平責任原則。由于體育運動的特殊性,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種多樣的。比如足球規則允許身體的合理沖撞,拳擊、跆拳道、柔道、摔跤、擊劍等是直接將對方的身體作為攻擊目標,幾乎所有的體育比賽因規則內的犯規而造成的損害在法律上均應免責。
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l2條第l款的規定:“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钡珜τ趽p害事實已經發生,學校和學生均無過錯的一些特殊情況,應以公平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責任,其與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有明顯區別,它依據公平、社會共同生活規則,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132條關于“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就是公平責任原則的法律依據??梢姡截熑卧瓌t的設定,彌補了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缺陷。因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無疑是一個理想的解決辦法。嚴格地講,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學校承擔的民事責任不是損害責任,而更具有補償的性質。
3 學校在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法律責任
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學校的場地、其他公用設施,以及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等,學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具體規定在6種情形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如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學校無法律責任。其中,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雖然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但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學校體育是學校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民體育的基礎,是體育工作的戰略重點。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結果是無論適用哪一原則,學校都不能免責。而學校作為公益性的教學機構,其民事權利能力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客觀上也不宜承擔過多的賠償責任,關于學校體育的特別法規,也沒有規定學校在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法律責任,因而產生法律沖突。因此要進一步完善立法,加強司法解釋。當然,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納入社會保障體系,通過建立體育保險來解決受害者和學校的后顧之憂,應該是各方面都能接受的方案。因此,建立體育保險勢在必行。
4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現在法律保障體系不完備,還沒有有效的解決機制,加之社會輿論壓力增大,學校也只能消極防范。很多學校取消了對抗性強、有風險的活動,連傳統的跳山羊、翻單杠也被禁止,還有的學校下課不讓學生去操場。但這種以犧牲大多數學生參加體育活動的權利為代價,在“溫室”內推進素質教育,將阻礙學生的全面發展。
4.1重視安全問題
把安全教育當作學校體育的任務之一,認真履行其監護義務。作為教師要盡職盡責、合理組織、精心安排、耐心教導,教育學生時刻注意安全,杜絕重大、特大傷害事故的發生。學生參加體育活動應堅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量力而行、科學鍛煉的原則,學校應真正加強對體育活動的醫務監督和嚴密有效的組織管理,提高學生對運動危險的預見性,做到防患于未然。
4.2正確區分運動損傷和傷害事故
正確認識體育活動中的運動損傷,不能把正常的運動損傷和傷害事故混為一談,更不能因正常的運動損傷而影響學校體育工作。對于發生的傷害事故要認真分析原因,查找責任人,并及時提出整改措施,不能姑息遷就,并從中吸取教訓。
4.3嚴格執行有關法規與制度
正確認識和對待體育傷害事故,進一步明確校方、教師、學生之間的責任關系,提出具體的要求,使學校體育的各項活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從而保障三者的合法權益。決不能以犧牲教學為代價消極地預防傷害事故,要求學校、家長、體育教師以及全社會共同努力,以積極的態度和認真負責的精神對待體育傷害事故,保障學生的健康成長。
4.4設立體育意外傷殘保險
借鑒國外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辦法及補償制度,盡快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法規,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納入社會保障體系,通過建立體育保險解決學生與學校的后顧之憂。由國家、社會、學校、家長共同支付其費用,減輕學校和教師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經濟負擔。
2001年7月16日,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中規定:中小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過錯責任,學校以投保險的方式,對受傷學生進行賠償,這對于今后處理類似的意外事故具有借鑒意義。
5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