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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公益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3-09-05 16:31:3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環保公益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環保公益論文

篇(1)

論文關鍵詞 公益訴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環境保護法修正案

一、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困境與出路

我國于2012年修訂的新《民事訴訟法》涉及多處修改,其中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讓人眼前一亮,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我國首次將公益訴訟制度引入法律領域,其不僅標志著一種新的訴訟制度的建立,同時也促進了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發展完善。

但作為一項新制度,公益訴訟甫一面世便在學界引起了諸多爭議,伴隨著條文而起的關于訴訟主體資格、客體范圍、救濟方式等爭論持久不息。由于理論上長期無法達成一致,直接導致相關司法實踐陷于停滯,公益訴訟制度遭遇寒流豍。更甚者,自《民事訴訟法》修訂以后,之前在全國各地一度蓬勃發展的帶有公益性質的訴訟竟全然無蹤,在一年多的時間內不曾有任何公益訴訟案件見報。人們不禁懷疑:公益訴訟到底是推動了法治的進步還是終結了公益訴訟?

在2013年全國民事訴訟法年會上,與會的專家學者在分析相關數據資料后總結到:圍繞公益訴訟制度的爭議主要還是集中在訴訟主體資格等方面,但根據我國實際情況,想要一步到位解決這些問題是不可能的,公益訴訟制度短期內仍無法達到立法目標,其發揮作用需要以相關司法實踐與立法的完善作為基礎豎。換言之,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必須得到《民事訴訟法》之外其他相應的部門法、實體法的支持,才能形成體系化效果,才能達到立法初衷。

張衛平教授認為:“民訴法第五十五條應當被看作是一條原則性條款,其將環境污染和侵害消費者權益這兩個領域的社會公共利益的糾紛列入公益訴訟的范疇,意味著其他法律不可以將這兩類公益糾紛排除在外,但并不意味著其他法律不能將這兩類之外的其他公益糾紛納入公益訴訟的客觀范圍。在制度規制上,環境保護法領域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完全可以獨立的設置相應的公益訴訟制度。”這一理念很好地反映在了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中。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公益訴訟影響

2013年10月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自公益訴訟入律以來首次有條文明確列舉了訴訟主體,規定了省級以上的消費者協會可以代表消費者提起公益訴訟。新消法的這一規定的影響是深遠的:

第一,彰顯了立法機關對于公益訴訟的基本態度,即在實體法中規定有關公益訴訟的具體條款,包括規定訴訟主體、客體范圍、救濟方式等,通過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銜接來完善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

第二,揭示了公益訴訟制度中“有關組織”的準入標準。首先,公益訴訟的性質決定了原告必須具備完全訴訟行為能力并且能代表多數人的利益;其次,公益訴訟的復雜性也要求原告擁有較多的財力與物力,才能保證最大限度地反映公共利益的訴求;最后,原告還應當具有相當的社會權威,由此作為支撐才能取信于公眾,取信于公共利益豐。消費者協會是由國務院批準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其具有較高的社會地位和社會公信力,屬于一種半官方半民間的組織,因此法律賦予其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具有非常的合理性和一定的必然性。

第三,明確了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的立法界限。新消法作為部門法,僅對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公益訴訟進行規定,含有非常明顯的立法意圖:其一,作為民訴法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的另一種公益訴訟行為——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將由《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的環保法規來進行規定。我國正在進行第三次審議的《環境保護法(草案)》中已經包含了將中華環保聯合會選定為環境公益訴訟中“有關組織”的條款,這與賦予消費者協會原告資格的理念同出一轍;其二,公益訴訟中法律規定的“機關”的作用將很有可能被弱化,這基于兩方面的原因,一者社會組織將在未來的公益訴訟中扮演主要角色,這不僅有利于社會組織的專業化升級,同時也有力于司法的去行政化。二者行政機關將更多地在公益訴訟中擔負起監督與二次救濟的職能,這一模式不僅讓公益訴訟救濟機制形成了分工明確、層次鮮明的體系,最大限度地保證了公益訴訟制度的效能,同時也更加契合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

雖然目前還未到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正式施行之日,但其中公益訴訟的條款已經深入人心。北京市消協近日表示,在3月15日新消法施行之后,將適時對一些煙草企業提起公益訴訟,其稱國內煙草企業在香煙包裝上,國內國外采用雙重標準,涉嫌侵害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的安全權和知情權,這很可能是新法頒布之后我國第一個消協公益訴訟案件。北京消協某負責人表示:新消法賦予消費者組織公益訴權,對消費者而言降低了維權成本,更加有利于維權,而對于經營者來說,組織提起訴訟,更具有威懾性,也能有效遏制企業的侵權行為。

可以看到,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前后,我國公益訴訟的發展態勢有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這主要得益于立法機關在法律中明確了消費者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客體范圍、救濟方式等訴訟要件,使維權有法可依。這對于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相關立法選擇有著極大的啟示意義。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銜接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經歷了一個非常曲折的過程,多數學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組織、非政府非營利組織和其他組織認為其環境權即環境公益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或者說是因為法律保護的公共環境利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這一觀點表明自然人是擁有公益訴訟訴權的。

在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頒布以前,有關環境公益方面的訴訟開展得如火如荼。2004年,河北省晉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了環保審判庭,負責環境保護案件的二審以及按規定應當由貴陽中院一審涉及環境保護的相關案件,同時對環境保護法庭進行工作指導。2008年5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了環保審判廳。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了環保法庭。這些新成立的環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環境公益訴訟。到2009年9月,僅云南省就設立了6個環保法庭。到2010年6月30日,我國已有7個中級人民法院設立了環保審判庭,在基層法院中已設立13個環保法庭、18個環保合議庭、6個環保巡回法庭。司法實踐在一定程度上對我國的立法形成了倒逼機制。面對蓬勃發展起來的環境公益訴訟,立法機關選擇了更加穩妥、循序漸進的立法模式,而民訴法第五十五條明確將公民排除在訴訟主體之外也使得公益訴訟制度重新陷入了爭議。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公益訴訟的一大客體,其重要性在當下社會不言而喻,在經歷了長期的重度霧霾之后,我國治理環境污染的決心越發堅定,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環境保護法律成為全社會的共同心聲,而新《環境保護法》在修訂過程中三易其稿也更突出了這一點。

雖然我國的新《環境保護法》仍在修訂之中,但不可否認的是,其必定會在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修正案第二稿中明確規定了“第四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消費者協會一樣,中華環保聯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是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準,民政部注冊,環保部主管的非營利性的、全國性的社會組織,其宗旨是圍繞可持續發展戰略,發揮政府與社會之間的橋梁和紐帶作用,促進中國環境事業發展,推動全人類環境事業的進步。可以說,中環聯完全符合公益訴訟中“有關組織”的標準,其被賦予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也十分能體現立法標準的同一性。因此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未來頒布的新環保法中會有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相關規定。

篇(2)

教學實習包括課程實習和生產實習,是實踐教學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理論聯系實際的教育方針,是培養社會需要的德才兼備人才的重要環節,是鞏固所學理論知識,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能力,培養創新與創業意識、學以致用和適應社會的能力,增強職業意識、進行基本技能訓練的重要途徑。

1.課程實習。

課程實習安排在大學二年級,在培養計劃及課程教學大綱中明確學分(時)數以及實習要求和考核方式。實習場所包括各類自然保護區、生態園區、大型企業污染治理設施、政府環保部門等實踐教學基地。實習的形式包括參觀考察以及專題調研等。

2.生產實習。

生產實習是學生完成《環境化學》、《環境監測》、《環境工程學》、《生態學》、《環境微生物學》等專業基礎課和部分專業課學習后的綜合性實習,在大學三年級下半學年進行生產實習。實習單位包括企事業單位、政府環保部門、研究院(所)或在本校進行科研實習等,要求學生上崗實習,直接參與教師科研工作。

3.實踐教學基地建設。

與具有良好環境行為、環境績效的研究機構、企業集團、社會團體等組織,以雙贏互惠、共同發展的原則,通過有效科研的合作,建立實踐教學基地,為學生提供一個拓展視野、親身體驗的場所。通過有經驗的環保技術專家指導學生實習,進行現場教育。通過課程實習、生產實習等過程,讓學生深入了解社會需求及自身的不足,明確學習的目的,激發學習的動力,提高綜合素質。

二、社會實踐

社會實踐是大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環節,對于促進大學生了解社會、了解國情、增長才干、奉獻社會、鍛煉毅力、培養品格、增強社會責任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環境科學專業社會實踐應當與專業培養計劃有機結合,根據學校培養目標、學生需求、專業特色、學生成長階段和認知規律,實施分類教育。將社會實踐納入本科培養計劃,規定學生社會實踐的學時數,制訂相應的規范。學生的社會實踐形式包括校園文化活動、暑期社會實踐、大學生社會工作、科技學術活動、青年志愿者活動和公益活動等。

三、創新性科研實踐

篇(3)

(廣東海洋大學法學院,廣東湛江524088)

摘 要: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功能定位是對行政管理權的補充而非替代,寄希望通過賦予環保行政部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以應對環境管理公權力的不足是公益訴訟制度不能承受之重。環境公益訴訟的本質屬性、制度生成背景和民主價值取向內在預設了環境公益訴訟的當然主體為公民個人和環保團體。唯有將公民個人和環保團體作為基本主體的制度設計才能實現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理性回歸。

關鍵詞 :環境公益;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行政職責;制度功能

中圖分類號:DF7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2015)05-0123-10

收稿日期:2015 -01 -13 該文已由“中國知網”(www.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數字出版,全球發行

基金項目:國家社科基金項目《生態利益衡平的法制保障研究》(12BFX120);廣東省高校優秀創新人才培育項目《廣東海洋外來物種入侵現狀及立法研究》(wym11091)

作者簡介:謝玲(1977-),女,湖南岳陽人,廣東海洋大學法學院講師,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

一、問題的提出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項能有效預防和救濟“對環境本身之損害”的法律制度,其構建的必要性在學界已達成共識①。但環境法學界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構建的核心問題——原告資格問題卻一直爭論不休。雖然2012年8月31日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首次納入了公益訴訟條款,允許“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污染環境和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58條進一步明確了“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但環保行政部門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在此次修改中仍未明確,學界關于環保行政部門是否應當成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論爭并沒有隨著新《環境保護法》的出臺而平息。

曹樹青先生在《學術界》2012年第3期發表的《“怠于行政職責論”之辯——環保行政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論見》一文(以下簡稱曹文)中,提出“環保行政部門的行政職權無論從權力大小、權力行使環境還是從權力性質看,都有與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相距甚遠,賦予其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是對環境公權力的不足和環境管理體制的缺陷的適度矯正。”該文全面駁斥了環保行政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否定論,并從環境管理權的特殊背景的視角論證了賦予環保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該觀點在學界具有一定代表性,這種基于現實主義的考量也觸碰到了現行環境行政監督管理權運行的某些無奈,但筆者認為曹樹青先生的論點是建立在對環境行政管理權理解的錯位和對環境公益訴訟本質屬性的誤讀基礎之上的。時至今日,仍有不少學者極力主張應當賦予環保行政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甚至認為“國家應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第一順位的原告”②。鑒于此,筆者認為仍有必要對曹樹青先生的論證進行辨析,以期廓清迷霧,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再辯“怠于行政職責”論

曹文認為“否定環保行政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最大理由是賦予其原告資格將促使其怠于履行行政職責”,文章重點駁斥了“賦予環保行政部門環境公益訴訟資格將促使環保行政部門怠于履行行政職責”的觀點,并從我國環境管理權運行的特殊政治、經濟、社會及體制背景和現實的角度,陳述了應賦予環保行政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理由。這些理由包括:(1)環保行政部門的環境行政執法權配置不足。表現在立法上,環境立法對環境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小,且追究違法企業的環境行政責任無法彌補違法行為造成的所有環境損害,環保部門只能在行政手段之外尋求救濟;在執法上環境行政執法效率低下,認為環保部門借助環境公益訴訟途徑,可以縮短冗長的環境行政執法處理程序;環保部門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行政職權被架空,環保部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有利于避開執行難的問題。(2)環保行政執法權運行乏力。由于體制的原因,囿于地方政府的地方保護壓力,環保行政部門有力不能使,有力不敢使,因此環保行政部門依法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借助法院的司法獨立地位,與司法攜手形成“合力”以抗衡地方保護。(3)環保行政部門對有些損害環境公益的違法行為沒有行政管理權。如跨區域污染損害問題、管理真空問題,因此,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是求司法“給力”。(4)在多個違法主體多種原因公私利益交融的復雜環境損害案件中,由于主體多元、關系復雜、公益私益交融,不適宜于單憑環境行政部門行政執法方式解決,借助司法途徑能更公正、更有效的化解糾紛。(5)設置行政前置程序可以過濾“怠于行政職責”之訴。

以上理由看起來言之鑿鑿,但筆者認為,從曹文陳述的以上理由均不能得出應當賦予環保部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結論。要回答賦予環保行政部門原告資格是否將促使其怠于履行行政職責的問題,必須先思考以下問題:環保行政部門的環境執法權乏力的原因何在?環境行政管理權“執法資源不足”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賦予環保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能否解決環境行政執法不理想的現狀?如果不作理性地追問并進行合符邏輯的推理,而將環保部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描繪成是在窮盡環境行政職權之后的無奈之舉,則有替環保部門的某些行政不作為行為辯解、替某些行政執法的不合理現象背書之嫌。

(一)從環境行政執法權配置不足的現實不能得出應當賦予環保行政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結論

首先,現行環境立法對環境違法行為處罰確實存在力度小,環境違法成本低的問題,導致行政處罰難以發揮應有的威懾作用。但環境立法存在的問題應當通過修改相關立法來完善,即應當在立法上加大對環境違法行為處罰的力度,新《環境保護法》引入按日計罰制度就體現了這一傾向,以避免反向刺激。

其次,當環保行政部門窮盡行政處罰后仍無法觸及違法者之根本的情況下,環境損害民事賠償確實可以起到填補環境行政責任不足的功能。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民事責任雖然各自的價值取向不同但在功能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現行法明確規定承擔行政責任之外不免除其他責任的承擔,故在行政責任之外追究違法者環境損害的民事責任是環境法正義價值的必然要求。但我們據此只能得出在行政處罰之外應當完善環境損害民事賠償責任的結論,卻并不能以此得出追究環境民事責任的發起者應當是環保行政部門的結論。

再次,認為環保部門可以借助環境公益訴訟途徑以矯正環境行政執法效率低下的論斷違背了最基本的法理常識。行政執法最基本的原則之一是效率原則,而司法的最高價值追求是公平而非效率。相對于執法而言,司法作為昂貴的社會資源一旦啟動則比執法消耗的時間更長,司法不可能比執法更有效率。更重要的是,行政執法效率低下肯定是環境行政執法本身出了問題,在行政執法本身存在問題的情況下不去追究行政部門本身的責任,反而通過再賦予其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以啟動運行成本更高的司法程序,既有違法的公平價值也違背一般常理。

最后,以環保行政部門沒有行政執行權而導致行政職權被架空為由,認為環保部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有利于避開執行難的觀點也是不能成立的。環保部門雖然沒有強制執行權,但如果在違法者不履行行政決定也不尋求救濟的情況下,環保部門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那么還有讓環保部門提起公益訴訟以落實行政管理權的必要嗎?同時,如果環保部門存在執行難的問題,那么法院同樣存在,將執行難的問題交由法院,只是讓這一問題發生了位移,并未真正解決問題。

因此,從制度邏輯來看,環境行政管理權配置的不足是公益訴訟制度得以產生的前提而非行政部門成為公益訴訟原告的前提。從行政管理權存在“執法資源不足”的前提不能得出環保部門應當成為公益訴訟原告的結論。

(二)賦予環保行政部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無法改變環保行政執法權囿于地方保護壓力而運行乏力的事實

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地方保護主義是環保行政執法權運行乏力的一個重要原因。環保行政部門作為政府的職能部門,人事權、財權受制于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在唯GDP政績觀的指導下出于對經濟利益的考慮,對環境行政執法施加壓力從而導致環保行政執法權的運行乏力。但通過賦予環保行政部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卻無法改變這一事實。理由如下:

首先,在現有體制沒有發生改變的情況下,環境行政部門在環境執法時遭遇的壓力在公益訴訟中同樣存在。試問:環保部門的人權、事權、財權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當地方政府出于經濟增長的沖動為環境違法企業開綠燈從而導致環境行政執法乏力的情況下,即使賦予環保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環保部門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動力和勇氣嗎?最近環境公益訴訟遭遇“零受案率”,以及目前已有的由環保行政部門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例中被動“作秀”的成分,均能拷問環保部門提起公益訴訟的動力有幾許。

其次,雖然從我國憲法權力配置的體系結構來看,司法權的運行不受行政權的非法干涉。但現實是我國法院系統本身在我國的獨立性也備受質疑,我們離司法獨立的目標還有很遠的一段距離。因此,地方保護主義不僅會影響到環保行政權的運行,同樣也會影響到司法權的運行,司法機關在地方保護主義的壓力下也無法做到獨善其身,環境糾紛訴訟立案難就是最好的例證。

再次,由環保部門提起公益訴訟,使行政與司法攜手形成“合力”以抗衡地方保護聽起來很美,卻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基本特性。而且,行政與司法兩者功能異質性的確立與維護“是有效發揮司法對行政監督功能的前提”,兩者關系的錯位“勢必會發生異質性功能之間的沖突和序位顛倒混亂導致的程序資源價值的內耗與枯竭”。

(三)將跨區域環境損害責任追究難的問題歸結為環保部門無權可使并認為賦予環保部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對解決這一問題起關鍵作用的觀點難以成立

首先,將跨區域污染損害的責任追究難歸結為是環保行政部門對這類損害環境公益的違法行為沒有行政管理權是一個偽命題。曹文談到“流域上游行政區域的污染企業違法排污,造成下游水域的嚴重污染,而下游受害行政區域的環保行政部門對上游行政區的違法企業又沒有行政管轄權,而有管轄權的上游行政區的環保部門基于地方保護的動機對環境違法主體怠于行政執法甚至行政不作為。”從這一表述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跨區域污染損害的責任追究難這一問題的根本不是下游的環保部門對上游的污染企業無行政執法權的問題,而是上游的環保部門為何有權不使的問題。

其次,在跨區域環境污染損害問題上,即使賦予下游的環保部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出于我國向來有官官相護的傳統,下游的環保部門有多大的動力會將處于同一個系統的上游的環保部門推上被告席?我們暫且不論這一訴訟是否違背行政訴訟“民告官”的基本性質。造成跨區域環境損害責任追究難的主要原因是我國環境機構的設置和管理權的配置未能尊重流域環境本身的特性,因而,應對之策是在遵循生態系統管理基本規律的前提下,合理設置環境管理機構和科學配置管理權。

(四)復雜環境損害案件的存在不是應賦予環保行政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理由

首先,行政處理手段與司法裁決在化解糾紛上各有優劣,對違法主體多元、因果關系復雜、公私益交融的復雜環境損害案件的處理,應當根據案件本身的具體情況來選擇具體的解決方式,單獨強調司法在解決復雜環境損害案件中的重要性并無依據。

其次,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因訴訟目的之異從而在訴訟制度的安排上應有較大差異,希望借助一次公益訴訟就將主體多元、因果關系復雜、公私益交融的糾紛一并解決實在是公益訴訟不能承受之重。更為重要的是,即使司法裁決在化解復雜環境損害糾紛中比行政處理方式更優,更容易平衡各方利益,結果更公平。但也只能得出此類案件更適合運用司法程序來化解,卻無論如何得不出這一司法程序的啟動者應為環保行政部門的結論。

(五)設置行政前置程序無法過濾“怠于行政職責”之訴

曹文指出:“環境行政職能部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為了防止其怠于行政職責的履行,立法上也應設立‘行政程序前置’,即要求環境行政部門對職權范圍內的環境公益侵權行為,窮盡執法行為仍然無法解決環境問題時方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借鑒防止濫訴的行政前置程序為環保部門提起公益訴訟設置一個過濾程序的建議很有創意,但筆者卻認為沒有可行性,根本無法起到過濾“怠于行政職責”之訴的功能。原因在于:

第一,導致環境行政執法不盡人意的原因既有主觀原因,也有客觀原因,在這個過濾程序中,環保行政部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只有證明自己窮盡了其行政職能仍無法解決環境公益受損時法院受理才具有合理性,即只有在環保部門客觀不能的情況下才應當賦予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而將環境行政職權的失效區分為權力不足、運行乏力等“客觀不能”和不主動履行職責推卸責任的“主觀不能”在理論上可以成立,但在司法實務中卻根本難以加以區分。因為環保行政部門為了推卸責任避免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被告,總是會千方百計地為自己主觀不欲履行職責尋找客觀不能的理由。因此,法院在司法技術層面無法區分行政職權失效的真正原因是否為客觀不能,從而無法決定是否應該受理。

第二,行政前置程序發揮過濾怠于行政職權之訴功能的前提是影響環境行政職權失效的根本原因為權力不足、運行乏力等“客觀不能”因素。確實,我們無法否認當前環保部門的職權狀況存在權力不足、運行乏力的事實,但這種“客觀不能”是否為環境行政職權失效的根本原因?在人性假設理論中我們一直將政府及各級行政機關看成全能的“理想人”,這種人性假設誤區引導我們將作為監管者的環境執法主體設定為絕緣于私人利益、部門利益而純粹追求環境公共利益的“生態人”。而事實上他們也是追求私人利益、部門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環境行政執法部門和人員不會在環境公共利益的增加和環境社會成本的降低之中獲得收益……與此相反,環境行政部門、執法人員與企業的利益具有相關性,在這種內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環境行政部門和執法人員往往會想方設法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擴充與滿足,從而易于受到被監管企業或人員的‘操縱與控制’。”因此,導致環境行政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是環境執法主體的自身利益與公眾的環境公共利益之間缺乏關聯性,從而缺乏嚴格執法的動力和主觀意愿,而非權力不足、運行乏力等“客觀不能”因素。

第三,如果環保行政部門真能證明自己已經窮盡了執法行為,卻仍然無法解決環境公益受損問題,那么環保行政部門在證明自己已經盡職盡責的同時其實也意味著環境行政執法的使命和功能已經完成,剩下的應該是需要發揮社會公眾及司法權運行對行政執法不能所致的環境公益受損的彌補功能了。

因此,從前述理由均不能得出應當賦予環保部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結論。從邏輯上看,行政管理權運行的不足是公益訴訟制度得以產生的前提而非行政部門成為公益訴訟原告的前提。從人性假設的角度來看,行使環境行政管理權的環保部門并非全能的“理想人”,而只是具有有限理性的“經濟人”。正因為環境公益本身的特殊性,更難以寄希望于僅僅憑借環保部門本身的自律來尋求環境公益的實現。從法社會學的角度來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確實應強調其工具性價值即該制度的實際社會效果,但工具性價值與目的性價值是內在統一的,偏離制度設計的目的性價值而去追求工具性價值不僅會與制度本身的屬性不符,而且最終也無法實現其工具性價值。因此,在一般情況,環保行政部門不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賦予環保行政部門原告資格的確有促使其怠于履行行政職權之嫌。

曹文的論辯顯得異常蒼白無力的根本原因在于,該論點固守著環境管理的行政命令型傳統模式,陷入將政府及環保行政部門作為全能“理想人”的人性假設誤區,并過于迷信環保行政部門在環境管理中的作用,而對其作為管理部門的有限理性卻缺乏應有認識,并忽視了公民個人和環保團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基礎地位。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厘定

環境公益訴訟在原告資格上突破了傳統訴訟中與被訴標的之利害關系的限制,學界認為公民個人、環保團體、環保行政部門、檢察機關等眾多主體均可能成為潛在原告,從而導致對上述主體的原告資格爭議不斷。許多學者從各潛在主體擔任公益訴訟主體的優劣比較中得出環境行政部門、檢察機關應當優先獲得原告資格,司法實踐中也屢屢有由行政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但筆者認為,僅僅從各潛在主體本身的角度來探討公益訴訟主體的順位難免有失偏頗,因為各潛在主體擔當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優劣勢只是影響主體資格的外因,而公益訴訟制度本身的屬性才是決定原告資格選擇的內因,決定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和順位的根本因素是公益訴訟制度本身,因此,應當從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生成背景、本質屬性、價值取向來考查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和順位問題。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生成背景預設了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主體

從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生成背景來看,環境管理公權力運行在應對環境損害問題上的失效是需要構建該制度的基本前提。

環境公益的公共產品屬性使市場機制在環境公益的提供和配置上發揮的作用十分有限,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難以自發對環境公益進行有效調節,市場機制在環境公益的充分供給和合理配置上的失靈為政府公權力介入環境管理提供了合理性,在此基礎上通過立法賦予環境行政執法部門對環境保護的職權成為必然。如果享有環境行政管理權的環境行政部門始終代表著環境公益并勤勉履行職權,則環境公益的供給大體上是充分的,環境產品的配置基本上合理,環境保護的現狀應該逐漸好轉。然而,事實并非如此,環境行政執法效率低下和環境質量整體上的持續惡化如同一個硬幣的兩面,共同佐證了我國目前環境管理權運行在環境保護上的失效。

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正是源于行政執法機制在環境保護上失效這一基本事實。從實證的角度來考察,再強大的行政執法權也會存在執法資源不足的問題,即使美國政府也“永遠不可能擁有足夠的執法資源在全國范圍內監控每一個污染源”。從管理學的角度來看,即使環境行政部門始終代表環境公益并勤勉履行職權,環境行政部門的行政決策也有可能存在失誤,信息不對稱、環境監管的高成本等因素決定了環境行政部門的理性是有限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并非都會導致環境公益的增加。更重要的是,作為監管者的環境執法主體并非是始終代表環境公益的“理想人”,環境行政部門也是有著自身利益追求的“經濟人”,當其部門自身利益與環境公益之間缺乏關聯性時就會失去嚴格執法的動力甚至基于利益而與污染企業合謀,從而導致行政執法機制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失效。

是故,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基本目標是:通過對傳統訴訟機制的突破,借助司法的力量,敦促公權力機關勤勉履行行政職權,對危害環境公益的行為(包括一般市場主體的排污行為、生態破壞行為和公權力機關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并填補傳統救濟機制對環境公益救濟的缺位,以維護或增進環境公益。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制對象主要是公權力機關的行政行為,尤其是環保行政部門怠于行使行政職責的行為。因此,從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生成背景來考察,作為該制度規制對象的行政主體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成為最佳原告。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和內在本質決定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選擇

環境公共信托理論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主要理論依據。信托作為一種財產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公元前的古埃及,而“公共信托”理論傳統上被用于解決公用海域和航行、捕魚及商業水域問題,其基本理論源于羅馬法。《查士丁尼法學綱要》指出:根據自然法,空氣、流水、海洋及海岸為全人類共有,為了公共利益和公眾利用之目的而通過信托方式由國王或政府持有。公共信托理論后來在英國得到了發展并成為美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指出,所謂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英美學者通常認為信托是一種信任關系( fiduciary relation-ship),在這種關系中,信托人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該特定財產的法律上的所有權,該他人作為受益人則享有該特定財產的衡平法上所有權。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種純粹管理性權利,受益人則擁有純粹的收益權利。1970年,美國學者薩克斯將公共信托理論引入到環境保護領域,他認為“陽光、水、野生動植物等環境要素是全體公民的共有財產;公民為了管理它們的共有財產,而將其委托給政府,政府與公民從而建立起信托關系。”根據這一理論,清潔的空氣、純凈的水等公共自然資源是全體人民的共同財產,國家作為這些信托財產的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必須為全體人民的利益而保護和管理這些財產。在公共信托法律關系中,政府作為公共信托財產的管理人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進行管理活動的,因此,一旦受托人有怠于履行其職責的行為,公眾作為公共自然資源衡平法上的所有人,有提起關于公共信托的空氣、水和其他資源的訴訟的起訴權。由于公共信托理論“始終要嚴加防范公權力對公共信托財產的侵蝕。因此,如何制約公權力、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共信托財產是公共信托理論的核心。”

建立在公共信托理論基礎上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目標是維護環境公益,實現途徑是通過訴訟對所有危害或可能危害環境公益的行為進行監督,既包括私主體的危害行為,也包括公權力機關的危害行為,因此,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可以是私權對私權的監督或者是私權對公權的監督。然而,公共信托理論的核心是“如何制約公權力”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共信托財產”,而我國環境管理公權力運行的失效是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前提,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制對象主要是公權力機關的行政行為,尤其是環保行政部門怠于行使行政職責的行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本質屬性和基本功能是私權對公權的監督而不是相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直接針對的是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在性質上是私權對公權的監督自不待言,即使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窮盡行政手段的行政前置程序仍然意味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也是私權對公權的一種監督,原告提起訴訟前需告知負有職責的行政主體,這一程序設置的目的之一便是督促有責的公權力機關全面履行職責。私權對公權的監督比我國傳統的公權對公權的監督效果更優①。因此,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和質的規定性決定了環境公益訴訟的最佳原告應為公民和環保團體。“了解該污染源的公民或者環保組織常常是違法排污行為最經濟、最有效的監控者”,美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構正是源于這一認識。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價值取向邏輯演繹出環境公益訴訟的當然主體

20世紀90年代以來,傳統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向以給付行政、服務行政為特點的現代行政轉向,新公共行政鼓勵公民以個體或集體的形式廣泛參與公共事務中,從而使公共行政更響應公眾呼聲。以行政機關為中心和行政權力的單向行使為全部內涵的傳統行政日益轉向更注重人權和民主的現代行政。“相對于傳統的行政管理手段,現代行政管理手段的權力性、強制性色彩減弱了、淡化了,而越來越多地體現出民主、協商的品格,體現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相互合作的精神。”民主價值在公共行政中逐步取得核心地位,“如果行政的確是當代政府的核心,那么21世紀的民主理論必須擁抱行政。”

以國家權力為中心的權威型環境治理模式正是傳統管理行政的寫照,這一治理模式在實踐運行中陷人多重困境:環境法的約束力被軟化、運動式執法、政府基于利益與企業結盟、權力尋租乃至“以權代法”現象在環境保護領域十分常見,為有效化解當前環境治理面臨的諸多困難,環境治理模式必須轉向新型的公共治理模式——“一種與權威型環境治理模式相對的民主合作型環境治理模式”。在這種新型的公共治理框架下,公權力機關、企業、公眾和環保團體等多個主體之間不僅存在著“命令一服從”型的垂直關系,更包含著“協商一合作”的橫向關系,這種模式的核心在于“環境治理的民主化及其實現程序”,“將公共權力、公共行政過程置于公眾持續且直接的參與和表達之上”。任何法律的創制都凝結著人的法律信仰并被賦予了一定的價值使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也不例外,環境公益訴訟是民主合作型環境治理模式下以法律形式為落實公眾參與而開辟的一條新路徑,環境民主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由于“政府在對環境公共權力的行使過程中缺乏與公眾進行充分聯系和溝通的動力,導致公眾的環境利益訴求,尤其是弱勢群體的環境利益訴求不能充分吸納到政府治理的考慮之中。如果沒有正當合法的機制安排,這類環境利益訴求和互動合作只能采取體制外的形式。”為了避免對秩序價值的沖擊,必須在民主價值的引導下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公眾和政府之間能有效地溝通和協調。環境公益訴訟正是通過放松對訴訟主體資格的限制,使個人和環保團體都有機會踏上這條溝通之途。在此意義上,將公民個人排除在公益訴訟大門之外的所謂公益訴訟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公益訴訟。

社會團體在某種程度上是個體的集合,環保團體具有的公益性、專業性、非營利性等特征,無疑比分散的單個個體更能勝任公益訴訟主體角色,而從訴訟動力來看,環保團體也是最有可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勇敢者”,“在公益法團體看來,法律不僅僅是一種解決爭端的方式,更應該是獲得社會正義的工具。他們關注公共問題而不是私人問題,著眼于改變而不僅僅是支持現有的法律和社會結構,特別是社會中權力的分配。”正是在這些理念的支撐下,環保團體成為大多數國家環境公益訴訟的主要力量。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在《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再次確認了環保團體的起訴資格,并進一步明確了“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這無疑是立法的一大進步。但該條款對相關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設置不甚嚴謹,該條款規定相關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設置的條件之一是“連續五年以上‘無違法記錄’”,但卻沒有明確“無違法記錄”的具體范圍,如果對這一限制性條件做寬泛的解釋則對于社會組織過于苛刻,因為警告等最輕微的處罰也是會記錄在案的違法行為,而對于一個存續五年以上的社團來說,要找出可以處以最輕微處罰的行為并非難事,這就為法院和有關機關選擇性地阻卻部分環保團體的起訴埋下了伏筆。而且,有些輕微的違法行為并不影響社會組織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性及提起公益訴訟的能力。

結論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功能定位是對行政管理權的補充而非替代,寄希望通過賦予環保行政部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以應對環境公權力的不足并進而對環境管理體制的缺陷進行矯正是公益訴訟制度不能承受之重。從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生成背景、本質屬性及該制度的民主價值取向均推演出環境公益訴訟的基本起訴主體為公民個人和環保團體。但筆者并非否定公權力機關在特定情形下成為原告,公權力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唯一情形是出現了“勇敢者缺位”,即環境損害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有關部門窮盡行政手段仍不能阻止該結果,又無公民或環保團體提起公益訴訟,這時公權力機關可以被賦予原告資格啟動環境公益訴訟。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完善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人手:第一,立法應當盡快賦予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第二,將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對環保團體的限制條件作嚴格解釋,即將“連續五年以上無違法記錄”限定為對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訴訟構成影響的“重大違法記錄”,并對具體情形進行列舉,以免誤傷環保團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第三,明確公權力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替補主體的范圍和起訴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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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嘉興檢察機關 制度突破

2012年8月,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民訴法》第55條首次對公益訴訟制度作出明確規定,這在我國公益訴訟發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標志著社會公共利益司法救濟機制的正式建立。近年來,在環境保護領域,全國各地檢察機關通過司法實踐對環境公益訴訟開展了一系列探索,辦理了若干環境公益訴訟案件,開啟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實踐的先河,具有特殊的實踐和理論價值。筆者結合辦理的浙江首例環境公益訴訟及后續若干案件,對我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問題進行若干探討,以求進一步推進和完善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

一、嘉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

浙江嘉興地處中國東部發達地區,素有“魚米之鄉”、“絲綢之府”之美譽,輕紡、印染、皮革等行業發達,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了一定的貢獻,但也對本地環境造成了污染和破壞,近年來環境污染問題一直成為制約嘉興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科學發展的一個重要瓶頸。嘉興檢察機關立足法律監督職能創新,積極探索開展環境公益訴訟工作,多年來一直走在浙江省前列。在制度層面,早在2009年6月,嘉興市南湖區檢察院就與區環保局率先制定出臺了《關于環境保護公益訴訟的若干意見》,首次通過地方規范性文件形式參與到環境保護工作領域。當年,海寧、秀洲等基層檢察院也相繼與環保部門簽署文件。2010年5月,經過與市環保局多次協商,反復論證,并結合嘉興實際情況,最終會簽出臺了全市層面的《關于環境保護公益訴訟的若干意見》,該規范性文件在全省市級檢察院中為首創,成為指導全市檢察機關和環保部門開展環境公益訴訟工作的重要依據。在實踐層面,先由基層先行先試,積累經驗,探索檢察機關介入環境案件的不同方式,再由市院統一指揮,重點突破,提起全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最后由點帶面,全面鋪開,大力推進環境公益訴訟工作深入開展。2009年12月,嘉興檢察機關通過靈活運用民事行政檢察職能,以支持起訴的方式成功辦理了一起廢舊塑料造粒小作坊污染環境案。2011年11月,嘉興檢察機關成功辦理了浙江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因2010年嘉興市綠誼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等五家企業將5000余噸含鉻污泥傾倒于平湖市飲用水源保護區造成環境污染,嘉興檢察機關在全省首次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五被告賠償損失,并首次指派檢察員以公益訴訟原告身份出席法庭參加庭審。該案的成功辦理,打破了浙江省環境公益訴訟“紙上談兵”的局面,開啟了全省環境公益訴訟的破冰之旅,對于全省檢察機關的環境公益訴訟實踐具有重要的示范價值。該案被浙江省檢察院評為2011年度全省四大檢察創新成果之一,被《浙江法制報》、浙江法治在線網站評選為2011年度浙江省“十大法治新聞事件”。繼成功辦理全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后,嘉興檢察機關在全市范圍內大力推進環境公益訴訟工作。2012年,嘉興市所轄桐鄉、嘉善、南湖、海寧等基層檢察院均向當地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而且各自呈現出不同的特點,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二、對嘉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反思

(一)檢察機關的原告資格與主體定位

1.原告資格問題。修改前《民訴法》第108條規定起訴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原告資格的限制一度成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無法逾越的司法障礙。《民訴法》修改后,除在私益訴訟領域繼續保留這一原告資格限制外,在第55條創設公益訴訟制度,并將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限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與“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資格限制相比已相對寬松。但新《民訴法》卻并未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而僅用“法律規定的機關”予以含糊界定,導致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作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仍無明確具體之規定,在浙江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中,檢察機關的原告資格問題是庭審的爭議焦點之一,幾被告數次對檢察機關的原告資格提出質疑。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依據主要基于當地檢察院與法院的會簽文件,或者地方人大常委會關于對公益訴訟實施檢察監督的決議等地方性法律依據,顯然這些依據程序不規范、效力等級低,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問題,嚴重制約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工作的開展。

2.主體定位問題。新《民訴法》第55條規定的公益訴訟原告主體包括兩類:一是法律規定的機關;二是有關組織。(1)關于“法律規定的機關”,目前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僅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由此,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是目前唯一具有明確法律授權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機關,在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檢察機關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在原告問題上存在主體沖突問題。關于地方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能否成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一直存在爭議,但是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中,要求各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代表國家提起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司法實踐中亦有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作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探索。檢察機關與地方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之間就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問題也存在主體沖突問題。(2)關于“有關組織”。《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隨著環境保護法的即將修改,中華環保聯合會等環保組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將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檢察機關與環保組織之間如何協調發揮作用將成為一個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二)檢察機關收集證據與訴訟請求的確定

1.證據收集問題。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制度,由污染者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仍需承擔污染者存在污染行為以及污染損害后果的舉證責任。由于環境污染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檢察機關在事實認定和證據收集等方面需要一定的專業技術做支撐,特別是對環境污染損害后果的舉證更是遇到司法鑒定的瓶頸難題。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污染物的性質、污染范圍、污染程度,以及污染造成經濟損失的具體金額,都需要由具備評估能力和司法鑒定資質的第三方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文書為證據才能最終確定。而生態環境損害評估鑒定是一個多學科、綜合性和技術性都很強的工作,國內既具備評估能力,又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少之又少,浙江省至今沒有一家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機構。正是由于司法鑒定困難,嘉興檢察機關的大部分訴訟請求僅局限在“排除妨礙”層面上,或者由于證據缺位,不得不接受法院調解結案,只有突破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難題,環境公益訴訟才能走上正軌。此外,檢察機關基于訴訟監督權所擁有的調查取證權、調卷權、詢問權等權力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能否使用,檢察機關收集的證據的證明力大小等問題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2.訴訟請求的確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可以提出哪幾種訴訟請求引起諸多爭議,各個地區和不同個案也有不同的做法。筆者根據嘉興司法實踐,將環境公益訴訟類型分為排除妨礙型公益訴訟和賠償損失型公益訴訟,訴訟類型區分的主要標準是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不同,以“排除妨礙、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為訴訟請求的稱之為排除妨礙型公益訴訟,以“賠償損失”為訴訟請求的稱之為賠償損失型公益訴訟。排除妨礙型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與污染者承擔的行政責任有重疊的部分,往往實際意義不大,且容易導致司法資源浪費,而賠償損失型環境公益訴訟是最典型的公益訴訟,如前所述,由于司法鑒定難題導致證明具體污染損失金額的證據缺位,此類訴訟卻難以展開或者以調解結案。

(三)環境公益訴訟資金問題

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資金問題,一方面是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所需資金問題,另一方面是環境公益訴訟勝訴后,環境損害賠償金的歸屬問題。目前環境公益訴訟面臨巨大的訴訟成本難題,評估費、鑒定費、訴訟費以及其他費用讓環境公益訴訟舉步維艱,特別是目前環境污染的評估鑒定費用非常高,僅鑒定污染物屬于危險廢物還是一般固廢就需要數萬元,環境損害評估司法鑒定更是價格不菲,高達幾十萬元,這些訴訟成本由檢察機關或者環保部門承擔都不現實。另外,因勝訴而取得的損害賠償金的歸屬問題十分復雜。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從本質上屬于民事訴訟,根據民事訴訟規則,環境損害賠償金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但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公益性以及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僅行使訴訟權利而不享有實體權利,損害賠償金的所有權并不歸屬于檢察機關,理論上應歸屬于社會公眾,但實際上卻難以操作。

三、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之制度突破

(一)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新《民訴法》第55條規定,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法律規定的機關”為一項法律授權性規范,新《民訴法》將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授權給了其他法律規定。我國國家機關包括很多類型,既包括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又包括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當前情況下,相較于其他國家機關,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具有較大的優勢。首先,檢察機關具有較強的訴訟能力和超脫地位,有更大的把握勝訴。同環保部門和環保組織相比,檢察機關不僅擁有一支長期從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專業化隊伍,還享有調查取證等諸多職權,熟悉證據固定和訴訟程序,能有力的抗衡強勢被告,取得勝訴。同時,檢察機關還能超越地方保護主義的桎梏,獨立地從事環境公益訴訟活動,真正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其次,檢察機關具有權威的司法震懾力,能產生“外溢”的訴訟效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不僅能在環境公益訴訟的過程中發現有關部門的瀆職、濫權等違法犯罪現象,而且能通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有力地震懾被告及其他同類違法者,促使他們自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2009年嘉興檢察機關辦理的全省首例環境支持起訴案中,通過檢察機關的介入,這起環境污染案件在事發三年后終于得到圓滿解決,違法設立且嚴重擾民的污染企業主動搬離原址,附近遭受污染侵害的居民百姓對處理結果表示非常滿意。再次,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符合世界通例。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通常被認為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諸如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俄羅斯、我國澳門地區等都賦予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因此,賦予檢察機關以原告資格是許多國家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的選擇。故,在實體法方面,應在有關民事、經濟(商事)實體法中規定檢察機關具有相應職權,賦予檢察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德,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民事活動的檢察監督權,為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代表國家以司法手段主動干預民事生活確定法律基礎。在程序法方面,可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進行修改,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使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具有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

另外,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應協調好與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之間的關系。基于我國環保公益組織正處于發展過程中,還很不成熟,在社會生活中還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而檢察機關提出環境公益訴訟具有諸多優勢,因此,環境公益訴訟發展前期,檢察機關應發揮主要作用,引領環境公益訴訟健康發展。當環保組織日益成熟,環境公益訴訟走上正軌后,有關環保組織應當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發揮主要作用,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主要是發揮好訴訟監督作用。

(二)制定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別程序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本質上屬于民事訴訟范疇,但又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筆者認為需要制定特別程序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進行規范,明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定位、證據收集、訴訟費用繳納、職能設置等規定。具體包括:明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既具有當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就其所具有的當事人的地位而言,檢察機關與被告方的訴訟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應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履行對等的法律義務。但同時檢察機關又具有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因此,應對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起訴權作出相應的限制,如可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不能隨意放棄訴權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調查核實權,以解決環境侵權案件中舉證難的問題,以形式上的強勢達到實質上的對等。建立專門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機構,規范鑒定評估行為,完善鑒定標準、程序及收費標準,保證鑒定機構的獨立性,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客觀、公正的證據。修改新《民訴法》第118條的規定,在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無需事先預交訴訟費用,被告敗訴的,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的,從國庫或公益訴訟基金撥付③;在檢察機關內部設立專業的職能部門負責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可與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合署辦公,明確檢察機關內部各職能部門之間的權責,優化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填補環境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缺乏必要監督的漏洞。關于特別程序的具體形式,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在法律授權范圍內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如何適用法律作出明確、具體的指導性規則,為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辦理具體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三)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資金,制定資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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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地理學科;環境教育;中學地理

一、利用地理教學內容進行環境教育

教材是教學活動的主要依據,努力挖掘教材中的環境教育內容,做到地理知識教學、環境知識教學和環境保護意識培養的有機統一,是發揮地理課環境教育作用的重要途徑。初中地理教材中多處滲透環境教育問題,靈活運用這些內容對學生進行環境教育,能夠切實提高學生的環保意識,激發他們熱愛地球、保護環境的熱情。如初二地理第三章《中國的自然資源》第二節"土地資源"、第三節"水資源"和第四節"海洋資源"都涉及到環境保護的問題。我在上課前,先利用課余時間組織學生參觀學校附近的"耕地"被占用和山坡的森林被破壞、"紅水河"河水污染情況,了解耕地占用的原因、森林破壞的原因和水污染的原因,在上課時又給學生播放有關這方面的錄像片,再讓學生聯系實際并結合課本內容展開討論,并提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亂砍濫伐和治理水污染的措施。最后讓學生看插圖《釣魚者的困惑》、《小鳥的悲哀》等。學生通過看圖,分析圖就會知道由于水被污染,導致魚類死亡,釣魚者感到困惑;大樹被一砍而盡,原來快樂的小鳥失去了理想的生存環境,無處安身。學生便能深刻理解我國水污染和森林遭到亂砍濫伐造成的嚴重后果,從而增強他們愛護環境、保護環境的意識。在講到《處境艱難的地球》和《地球在變暖》時,要讓學生知道人類只有一個地球,它是我們唯一的家園,是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資源,愛護地球,就等于愛護自己的家園。然而,近幾年來,地球的環境卻越來越惡劣:全球性氣候變暖,颶風、暴雨等災害性天氣頻繁出現,"手足病"、禽流感等傳染性疾病時有發生,給人類的生活和工作帶來嚴重威脅和許多不便。這些都是人們不斷地"傷害"地球的結果。大片的森林被砍伐,碧綠的青山被挖掘,美麗的草原成荒漠,清澈的河水變濁流。使人們生存的環境變壞,呼吸的空氣變差,生活的環境被許多有害的東西所"侵占",病毒就趁機鉆進人們的體內,我們人類就會患上一些可怕的疾病。因此,人類在破壞環境的同時,也在不知不覺地傷害自己。

二、樹立學生的環保意識

對學生進行環保意識教育,必須加強他們對環境的感性認識。如:帶學生到附近的工廠、工地、馬路走走聽聽喧鬧的汽車喇叭聲,機器的隆隆聲,感受噪音的嘈雜難耐,看看工廠煙囪里黑煙冒出來的滾滾濃煙,怎樣使湛藍的天空變成灰蒙蒙的一片,了解空氣污染的嚴重性。看看工業污水的排放如何污染了城市的水源;大量的森林砍伐造成的水土流失怎樣導致河水日漸污濁;還有漫山遍野的"白色垃圾"如何剝奪我們不多的青山綠水......所有這一切都會讓學生強烈感受到環境污染的嚴重性危害性,逐步確立環境保護的意識。

三、開展豐富多彩的課外活動

1、以環境教育為主題的競賽活動。如:演講會、調查報告會、辯論賽、黑板報、搶答賽、新聞報道會、廢物利用小手工制作展、環保漫畫大賽等。在活動中充分發揮學生的自主性,教師進行正確恰當的引導,為他們提供資料和信息幫助,并加強指導,鼓勵學生進行社會調研活動,尋找新的例子來支持他們的論點。同時開設環境專題講座也很有必要,環境專題講座既能豐富學生的環境知識,又能進一步強化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講座內容要結合教材的環境知識,并用鄉土材料來做例證。這樣的講座能增加學生的感性認識,學生也容易接受。如講到我國水資源不足時,有的學生會認為我們當地水資源豐富,用不著節約用水也能滿足人們生產和生活的需要。這時要結合介紹"我市的水資源狀況",特別是枯水期水資源缺乏的情況,學生會對當地的水資源狀況有清醒的認識,從而增強節約用水的意識。

2、組織學生進行環境問題調查和參觀活動。如:到學校、居民區附近調查噪聲污染,污水處理廠、木材加工廠、造紙廠、糖廠等嚴重污染的工業生產地。要求學生將看到的、聽到的、觀測到的記錄下來,寫成調查報告,發現問題、分析問題、提出建議,產生對環保重要性、緊迫性和必要性的體驗,增強學生進行環保的自覺性。

3、結合重大環境節日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僅僅依靠地理教材中的內容對學生進行環保教育,缺乏具體形象性,學生感受不深,我結合本地實際和特定的紀念日進行環保教育。如:"世界地球日"、"世界環境日"、"植樹節"、"世界無煙日"、"全球城市節水日"等,我不失時機地組織學生開展專題環保宣傳和環保公益實踐活動,組織學生走向社會,宣傳環境知識,喚起社會公眾對環境問題的重視。如:向市民散布環保宣傳畫、宣傳單、宣傳標語;參與環境保護公益勞動等。組織學生進行植樹、種草、養花等美化校園環境的勞動實踐活動,還可以此為內容組織主題班會,提高學生的環保意識,增強學生環保行為的自覺性。

四、教育學生加強環保,讓學生主動參與環保行動。

中學生在自覺接受環境教育的同時,還應當積極傳播環境科學知識,及時把自己所獲得的新知識傳播給周圍的人,以進一步擴大影響,盡可能地提高更多的人的環境意識,才能達到了環境教育的目的。教師還要引導學生成為環境保護的參與者,所以,中學生還可以通過一些具體的、力所能及的行動來保護環境。

1.堅持從我做起,從現在做起,從身邊做起,倡導低碳生活。樹立愛自然、愛環境、講衛生的良好環境道德,并處處去影響他人,帶動他人共同愛護環境、保護環境。如:節約用水、防止水污染、不亂丟垃圾、愛護一草一木、……

2.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努力促進環境改善。一種是直接參與的方式,另一種則是以間接的方式來推動環境保護。

3.自覺參與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在我國,有許多中小學生積極主動地承擔起了監督污染、保護環境的責任。

4.做好宣傳工作,喚起全社會對環境保護的關注。作為中學生,既要做保護環境的衛士,又要做宣傳環保的使者。

總之,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環境質量的優劣,關系到人類的生存和生活質量的高低。保護環境,人人有責!最關鍵的還是要喚起人們的環保意識,全民投身環境保護工作,才能實現人地協調,使我們的生存環境得到保護和改善。

參考文獻:

1、網絡論文《環境教育在中學地理教育中的體現.

篇(6)

[關鍵詞]環境非政府組織;生態文明建設;環境治理

[中圖分類號]x-0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4)01 — 0052 — 02

近年來在華開展活動的國際環境非政府組織數量的增加、社會影響力的增強,使其在生態建設領域發揮的作用越來越不可忽視。對于駐華國際ENGO的研究雖然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但由于非政府組織理論和現象的研究還相對滯后,對于駐華國際環境非政府組織的研究更是鮮有。基于駐華國際ENGO兼具環境NGO和駐華國際NGO的性質和特點,本文將從環境NGO的研究和駐華國際NGO研究兩方面對學界目前的研究成果進行述評,以期為駐華國際ENGO研究提供理論指導、數據支持和經驗借鑒。

一、環境NGO研究情況

清華大學的NGO 研究中心成立于 1998年,開展中國NGO的立法及公共政策理論和實踐研究,協助各級政府改善宏觀管理。其中值得作為權威數據參考的有清華大學王名《中國NGO概況》、清華大學趙秀梅《關于北京環保非政府組織的調查分析》,這些文章都收錄在王名主編的《中國NGO研究——以個案研究為中心》。〔1〕2006年,中華環保聯合會公布了《中國環保民間組織發展狀況報告》,對中國環保NGO的發展簡況、基本情況、發揮的作用進行了詳細的介紹。〔2〕

王名、佟磊指出了NGO在環保領域發揮的作用,提出環保NGO發展需要良好的法律政策環境、良好的公眾參與和社會資源、與政府的互信合作、社會監督和自身建設等幾個必要條件,提出政府對環保NGO在加強政策環境建設的同時,要積極輔導和支持,還要鼓勵公眾主動參與環保NGO活動,從而實現公眾監督管理。〔3〕王德新指出我國環境NGO的現狀為總量和規模小、生存能力差、官方色彩濃厚、社會影響力小,并著重分析了我國環境NGO發展的法律和政策,提出了為促進環境NGO繁榮發展的較為詳細的法律對策分析。〔4〕林家彬在通過對日本環境NGO的案例考察,著重提出在非營利與開展有償服務之間尋找平衡點從而保證組織自身的自主性,并指出我國政府應當有意識的使環境NGO成為環保工作的必要補充和推進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力量,應當適當給予其資金和輿論方面的支持。〔5〕

在這些研究中,缺乏對環境非政府組織的天然優勢和它在新時期對構建和諧社會的潛在價值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的研究。總的來說國內研究缺乏對中國環境NGO大框架背景的研究,同時缺乏與中國實際的結合和個案分析。對于中國環境NGO,尤其是駐華環境NGO在中國的運作方式、活動項目等,以及與中國社會、政府、群眾之間的關系,其本身的缺陷以及對中國社會、政府、群眾產生的影響等關注不足。

二、在華國際NGO研究情況

(一)分類

清華大學NGO研究所將在華海外民間組織(包括外國非政府組織和臺、港、澳等大陸境外的非政府組織)分為了四種類型:支持型、倡議型、運作型、教會性質的慈善團體,而大多數在華海外環境民間組織屬于倡議型組織。〔6〕徐瑩博士則參照ICNPO 體系(非營利組織國際分類),將在境內的國際NGO按照其活動領域分為了7類,分別為:教育與研究(包括文化交流);社會服務;健康;發展與住宅;環境;宗教慈善;法律、倡導及政黨。〔7〕楊青總結以往國內外的分類方法,按照我國法律法規、組織注冊形式、活動領域將境外在華NGO進行重新分類,并從維護國家安全穩定的角度特別關注某些有特殊背景、在特殊領域展開活動的在華國際NGO。〔8〕

(二)從整體性研究的角度

韓俊魁探討了在中國大陸被視為另類的國際NGO的別樣生存法則,首次系統研究和回答了這些組織的發展現狀、合法性、與本土政府和組織的關系、公益供給等重大問題。〔9〕 徐瑩指出國際NGO對中國最顯著的影響存在于中國的社會領域:成熟穩健、信譽良好的國際非政府組織進入中國,必然帶動中國本地非政府組織的出現、成長和發展,并促使更多的社會資源向公共服務領域集聚。〔10〕 趙黎青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看待境外NGO對中國社會各方面產生的影響,指出國際NGO有助于中國社會發展、新型社會體制建設、公共政策的改進,從另一方面講卻破壞中國穩定、助長腐敗、傳播西方模式和價值觀念。〔11〕譚三桃對國際非政府組織在華活動的總體情況作了一個較為全面的回顧,著重分析了利用隱蔽方式對華產生不利影響的國際NGO的活動領域、組織方式、對策研究,并提出從源頭上控制國際NGO在華設立辦事處,強化紀律要求和網絡監管力度。〔12〕 謝曉慶指出國際NGO在中國合法身份難以落實的原因是中國政府對國際NGO根深蒂固的不信任心態和防范意識,指出政府除了要改變態度外,還應在“備案制與登記制并行的分類管理”體制下,依國際非政府組織的類別,不同程度地降低登記門檻,以方便它們來華活動;與此同時,為避免它們的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應強化民政部門的監管能力,使其能夠有效應對登記,以此加強對它們來華活動之后的動態過程監管。〔13〕

(三)從全國性研究和區域性研究的角度

清華大學NGO研究所的胡敏運用文獻分析法分析了中國發展簡報的《2000 Directory of International NGOs Supporting Work in China》中120家機構的基本信息,詳細展現了境外公益性民間組織在中國的全貌:境外公益性民間組織的機構信息、管理情況、在華分支機構與外部環境的關系、對中國社會的發展的作用和影響、組織在華發展戰略等。〔14〕云南省2006年度哲學社會科學規劃課題組就國際NGO在云南開展活動的階段、領域和特點,指出國際NGO與當地合作的法律法規的滯后、政府分工不明確,尤其指出了NGO與黨政機關合作帶來的困惑和弊端。〔15〕朱建剛以珠三角的國際NGO為個案,著重于改革開放的背景下國際NGO在中國工作的正當性考察,更加關注權力關系網絡中的人在NGO與政府溝通合作過程中起到的重要作用,并指出國際NGO為尋求更多合作空間將自身價值積極嵌入中國意識形態中做出的努力。〔16〕

(四)從個案研究的角度

韓俊魁通過對世界宣明會在云南省永勝縣十年扶貧歷程的回顧,認為世界宣明會作為一個以販災扶貧為主要項目內容的國際非政府組織表現出最突出的三個創新點是與中國政府的合作方式、獨特的籌款模式以及培育本土NGO的實踐。〔17〕宋文莉和楊慧以國際NGO參與梅里雪山國家公園雨崩景區的環境治理的個案研究為例,介紹了TNC項目與景區生態旅游發展的合作項目和成效,指出境外NGO在中國開展項目時面臨的挑戰主要表現為活動范圍受政治環境影響比較大,項目理念和對方存在差異等;并總結出國際NGO與地方政府合作要增進雙方的溝通和信任,融入當地社會,用科學的理論和前瞻的目光開展項目。〔18〕郭占鋒基于自身在某國際NGO任職時的經歷以及在S省南部山區開展項目時所搜集的資料,重新審視境外NGO的“入場”和后續“運作”過程,呈現出境外NGO從主動方變為被動方與依附方,最終導致發展項目在實踐上扭曲變形的過程,反思出國際NGO在面臨中國強大的行政力量的同時難以尋求自主發展空間,而國際NGO自身的技術層面、組織層面、價值層面的問題同樣值得引起重視。〔19〕

由以上研究現狀可以看出對于境外在華NGO的分類、組織情況、在中國發展狀況、與中國政府的關系以及面臨的問題等已經有了初步探索。而對于境外在華NGO具體如何與中國政府合作,如何融入中國地域環境,如何與中國宏觀建設目標和理念相契合的相關研究并不多見。

小結

國際環境非政府組織相繼涌入中國,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局限于政治管理視角和正式體制框架內解決環境問題的短視和狹隘,對于思考和解決我國的環境問題提供了更為廣泛的思路。然而,作為一種非盈利的、實踐性強的組織形式,駐華國際ENGO如果不能及時有效地融入實際環境,在專注環境治理的同時兼注當地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就會淪為帶有西方價值輸入特征的舶來品,難以為地方治理產生長久有效的影響。隨著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目標的逐步展開,除了人與自然的矛盾外,在環境治理過程中,人與社會的矛盾也開始受到關注。筆者認為,對于駐華國際ENGO的研究,亟需拓展的是駐華國際ENGO怎樣在我國政治、經濟、文化背景下適當的平衡自身特征與外部環境,在為我國環境治理機制、觀念注入新鮮血液的同時,主動融入我國的大環境,實現組織自身與中國環境治理的和諧發展。

〔參 考 文 獻〕

〔1〕王名.中國 NGO 概況·中國 NGO 研究——以個案為中心〔M〕.清華大學NGO研究中心聯合國區域發展中心,2000.

〔2〕中華環保聯合會.中國環保民間組織發展狀況報告〔R〕.2006。

〔3〕王名,佟磊.NGO在環保領略內的發展及作用〔J〕.環境保護,2003,(05).

〔4〕王德新.中國環境NGO的發展困境和路徑選擇.〔J〕.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13,(01).

〔5〕林家彬.環境NGO在推進可持續發展中的作用——對日本環境NGO的案例分析〔J〕.中國人力資源與環境,2002,(12):2.

〔6〕清華大學NGO研究所.民間組織通論〔M〕.時事出版社,2004.

〔7〕徐瑩.當代國際政治中的非政府組織〔M〕.當代世界出版社,2006:162-163,183-190.

〔8〕楊青.對在華外國非政府組織的分類研究〔J〕.新遠見,2008,(05).

〔9〕韓俊魁.境外在華NGO:與開放的中國同行〔M〕.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

〔10〕徐瑩.法制化、制度化之下的積極有為——國際NGO在中國〔J〕.綠葉,2011,(03).

〔11〕趙黎青.如何看待在中國的外國非政府組織〔J〕.學習月刊,2006,(18).

〔12〕譚三桃.國際NGO在華活動影響評價及對策〔J〕.學術論壇,2008,(07).

〔13〕謝曉慶.國際非政府組織在華三十年:歷史、現狀與應對〔J〕.東方法學,2011,(06).

〔14〕胡敏.境外公益性民間組織在華發展狀況調研報告〔D〕.清華大學碩士論文,2004.

〔15〕馬國芳.國際非政府組織在云南的發展狀況研究〔J〕.云南行政學院學報,2004,(02).

〔16〕朱建剛.國際NGO與中國地方治理創新——以珠三角為例〔J〕.開放時代,2007,(05).

〔17〕韓俊魁.境外在華扶貧類NGO的典型案例:世界宣明會永勝項目十年〔J〕.學會,2006,(11).

篇(7)

世界現代田園城市,本質上是符合科學發展觀要求,體現“自然之美、社會公正、城鄉一體”核心思想的新型城市。我準備從以下幾點來談談我的想法。

第一,我認為要建設現代田園城市,靠單純的政府倡導以及制度約束是完全不夠的,而是要將這種思想意識深入到民眾內心,才能真正從“根源”上解決問題。如果我們絕大多數人都能做到從“自己做起,從點滴做起,從身邊做起”,那么,這種“積累”的力量將是巨大的,不可忽視的。有一句話就叫做“一根筷子輕輕被折斷,十雙筷子牢牢抱成團”。所以我提倡:要加大力度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思想上的問題才是根本問題。以我自己為例吧,以前不懂得什么叫做“低碳環保”,所以在行為上就做得不夠好,而當我參加過成都搜房網組織的“低碳環保行”活動和學校組織的“小手牽大手,低碳每一天”活動以后,才好奇地去了解了關于這方面的知識,讓我懂得了它的重要性,現在的我,已經養成習慣做“環保小衛士”了。所以,我希望相關部門能更多地宣傳這方面的知識,這也是很重要的,有很多人并不是做不到,而是沒有意識到,也不懂得什么是“低碳環保”。

第二,無法做到節能減排,就不能完成科學成長。我有一個很好的建議,就是每年一次“節電日”改成每季度一次。這樣一來,一年就有四次“節電日”。并不是說要刻意地通過這幾次節電來達到節能的目的,而是通過增加這樣的活動,讓更多的人具備這種理念。據了解,一年一度的節電日當天,就拿今年來說吧,山西太原機電響應“地球一小時”節電45萬度,與去年相比,今年山西市參與“地球一小時”的單位多,參與范圍廣,這就說明了民眾意識得到了提升。從全世界范圍看,“地球一小時”活動是民間公益組織舉辦的活動,目的是鼓勵企業、單位和個人,在不影響工作或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參與熄燈活動。“我們倡導低碳環保理念,希望通過短暫的黑暗,喚醒更多人的節能意識。”我想,這才是最重要的。

第三,光靠節能是不夠的,我們不能只靠節約來滿足人們無止境的消耗,而要懂得如何讓能源再生。所以,保護好我們的大自然,愛護好我們的家園,才能讓世界田園城市得到可持續發展。同樣的道理,我建議,一年有兩次“植樹節”,將此種理念加大力度植入人心,增強影響力,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隨著人們對能源需求的不斷增長,我們的生態環境更大程度地受到了影響,那么,我們只有更多地通過這些活動來改善我們的生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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