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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精品(七篇)

時間:2023-05-23 16:22:47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民事訴訟程序價值

篇(1)

(一)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構成

本章所討論的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構成問題,主要限定在審判程序和活動領域。關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的構成,傳統民事訴訟法學認為是訴訟目的論、訴權論和既判力本質論。[1]然而,筆者認為主要包括:民事訴訟價值論、目的論、訴權論、訴訟標的論、法律關系論、既判力論,這六大理論含涉民事審判程序和活動的主要或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價值直接關涉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問題,民事訴訟目的涉及民事訴訟(制度)是為了什么而存在或設立的,價值論和目的論是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出發點,在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礎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論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價值論和目的論基礎上的。價值論和目的論的研究可以為民事訴訟其他基本理論提供一個更高層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價值論和目的論上獲得共識將有助于形成一個比較完善的理論體系。不僅如此,價值論和目的論的研究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構建提供基本指導方向,也為法官處理訴訟問題提供方向性的指導。

民事訴權是將民事糾紛等引進民事訴訟程序的權能,所以說民事訴權論是關于民事訴訟出發點的理論。當事人行使訴權之時,應當向法院明確訴訟保護的對象或范圍(即訴訟標的),為法院判決的對象或范圍(即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可見訴訟標的論在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訴訟的內容是各訴訟主體依據其訴訟權利義務實施的訴訟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法律關系,這些訴訟法律關系體現了法官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訴訟(制度)的特質(或訴訟模式)。民事案件通過正當程序的審理而做出的判決一旦確定,即意味著該案件審判程序的終結,所以說既判力論是訴訟終結點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發展簡史

從學說史的角度來看,在強調私法至上的歷史時期,人們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只是從實體法的角度認識和考察民事訴訟問題。于是,在民事訴訟價值方面,單純強調民事訴訟(法)實現實體公正的價值而漠視其獨立的價值;在民事訴訟目的方面,過分強調民事訴訟(法)對實體法權利的保護(私權保護說);在民事訴權方面,主張民事訴權是一種私權(私法訴權說);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方面,將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視為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訴訟標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舊實體法說。私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及建立在此基礎上的民事訴訟法學,漠視了民事訴訟(法)的獨立價值及其公法性,嚴重扭曲了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之間的關系。

19世紀中葉以后,隨著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的擴大和強化,以及公法及其觀念理論的發達,民事訴訟也被人們看作是解決私權糾紛的公力救濟方式或機制,民事訴訟法是獨立于私法的國家法和公法,人們開始接受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從訴訟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的理論、制度和具體概念問題。于是,在民事訴訟價值方面,突出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在民事訴訟目的方面,強調民事訴訟(法)解決民事糾紛等目的(糾紛解決說等);在民事訴權方面,主張公法訴權說;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方面,主張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具有公法性;在訴訟標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訴訟法說。

但是,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及建立在此基礎上的民事訴訟法學,只強調民事訴訟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的合理關系,沒有從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聯結點上來認識和考察民事訴訟問題,從而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起訴行為、訴訟和解等能夠同時產生訴訟法和實體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時具有程序和實體因素或性質。

(三)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研究意義

在上個世紀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學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對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是發展民事訴訟法學和制度之基礎,所以中國應當盡快和充分討論和豐富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從比較法學的角度來看,關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及其體系化問題,在德國、日本等訴訟制度和理論比較發達的國家中已經不是民事訴訟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但是,有關論著不斷還有出現),這主要是因為其基本理論的研究已經達到了相當精深的程度,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其研究的重點已更加注重于從法社會學、法哲學等角度來研討民事訴訟問題。[2]

我國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研究水平比較低下,這主要表現在:(1)就各個基本理論問題研究不夠深入;(2)由于研究視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論體系內部相互沖突;(3)基本理論的研究脫離了現代法治社會發展的要求和我國的國情,對解決我國司法現實中出現的問題缺少合理的理論指引。由此而導致了一系列弊端的產生,主要有:

首先,從理論學科的角度來說,嚴重阻礙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直至今天,人們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的認識,還存在著嚴重的分歧并仍然處于較低的水平,從而導致了人們對于民事訴訟諸多具體問題的偏誤認知,以致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合理體系至今尚未建立起來。

其次,從民事訴訟制度的角度來說,嚴重阻礙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導致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具有諸多局限,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當時理論準備不充分。為順應和促進我國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現代化的進程,為適應我國加入WTO的情勢和滿足解決日益劇增的涉外民商事訴訟的需要,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據現代社會的發展探究我國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則是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從民事訴訟實務的角度來說,嚴重阻礙了我國民事訴訟的正常運行和司法改革的順暢進行。先進合理的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具有正確指導民事訴訟實務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和司法改革中,許多法院各行其是,人為追求新奇的做法,嚴重背離了法治統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存在著嚴重的分歧認識和偏誤理解。

(四)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研究視角

第一,從新時代要求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如前所述,現代社會的發展趨勢和司法改革的價值目標向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和運作機制及其賴以建構的理論框架和基礎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戰,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從理論上加以評價和論證,因此,我們需要進一步明晰從新時代角度來確立現代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思路和拓寬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進路。

第二,從人文關懷和法的精神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我們認為,強化民事訴訟問題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訴訟作為國民尋求公力救濟的主要途徑,關涉國民合法正當民事權益的保護以及通過解決國民之間民事糾紛還國民以公平與和平的社會秩序。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及建立在其基礎上的民事訴訟制度當中蘊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問與詮釋,實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從憲法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在現代法治社會,憲法要求以正當程序保障人們的合法權益并維護著法律和判決的權威性和正當性。民事訴訟法嚴格遵從憲法的精神原則規范,是對憲法的具體實踐。因此,欲建立現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構架則必須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

第四,從民事訴訟(法)獨立價值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民事訴訟(法)具有自身的獨特的原理,這些基本原理在現代社會和現代訴訟中的表現,則應被納入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的研究視域。如何從民事訴訟(法)獨立價值的角度來考察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或者說如何通過對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來揭示和張揚民事訴訟(法)獨立價值,則是我們應當明確和堅持的思維基點。

第五,從現代訴訟觀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擺正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是合理建構民事訴訟制度和理論體系的前提。現代訴訟觀不同于以往的實體法一元論和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強調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共同作用的“場”。我們應當從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聯結點上來考察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從而在理論層面,民事訴訟法學的諸基本理論之間可達成高度統一,有助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內部的和諧;在制度層面,將共同營造出民事訴訟制度內部的和諧與統一;在實務層面,有利于民事訴訟制度適用上的統一。

「注釋

[1]參見陳榮宗:《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程序法》,153頁臺灣,三民書局,1984.

[2]參見江偉、邵明:《中國民事訴訟法學》,載羅豪才、孫琬鍾主編:《與時俱進的中國法學》,431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訴訟價值論

(一)民事訴訟價值概述

自訴訟法與實體法分離以來,訴訟(程序)的意義和價值問題就成為許多學者關注的對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西方諸多法哲學學者開始以價值研究為中心構筑自己的學說。

我國傳統法律中現代意義上的正當程序要素和意識比較淡薄。清朝末年從西方引進訴訟制度,然而在理論和觀念上,正當程序的意義和價值仍未得到人們足夠的重視,直至現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認識和觀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現行民事訴訟法仍流露著對程序獨立價值的輕視。因此,有必要探討民事訴訟價值問題。

討論民事訴訟的價值,首先是指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原則、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體現的價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訴訟諸價值發展沖突時,應當根據什么標準進行取舍和評價,亦即價值標準問題。美國學者龐德正是在這兩層含義的結合中談論法的價值問題的,他指出:在法律調整或安排背后,總是對各種相互沖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進行評價的某種準則;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1]

美國有學者認為,一般的法律程序應當體現如下諸價值:程序的參與和控制、程序的合法、過程的安定性、人道主義及個人的尊嚴、個人隱私的保護、當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訴訟的及時性與終局性。[2]

我國有學者認為,法律程序的價值目標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實、人權等。這些目標可被劃分為兩大類:一是對訴訟結果有主要影響的價值,此為實體價值,如真實、效益等;二是對訴訟過程有主要影響的價值,此為程序價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訴訟價值是實體價值和程序價值的統一,兩者是有機聯系、相互滲透的。[3]

還有學者認為,程序本質上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其要素有:程序規則的科學性、法官的中立性、當事人的平等性、訴訟程序的透明性、制約與監督性。程序公正的實現有賴于確保利害關系人參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體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學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實現決定于三個要素:沖突事實的真實再現、司法者中立的立場、沖突主體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訴訟效益,是因訴訟成本過高和國家司法力量難以滿足社會高效解決糾紛的需求而產生的,是運用經濟分析方法來分析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的關系問題。影響訴訟效益的因素有:訴訟周期的長短、訴訟費用的多少、訴訟程序的繁簡、裁判結果的公正度等。[5]

我們主張,民事訴訟的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下面予以具體分析。

(二)民事訴訟程序價值(內在價值)

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是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既包括民事訴訟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適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個案審判或訴訟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將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適用到具體案件的審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既適用于單個民事訴訟案件的評價,也適用于對國家整個民事訴訟制度的評價。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觀念萌芽于英國,于13世紀的《英國大》中得以正式體現,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確的正當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觀念經歷了從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到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演變過程。根植于英國法律傳統中的“自然正義”原則構成了程序正義的最基本內容。18世紀以前,“自然正義”這個概念常常與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類似概念通用。近代以來,在實踐上,“自然正義”通常表示處理紛爭的一般原則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因此常常被稱為“訴訟程序中的公正”),其具體內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義觀念被美國法接受后得到了長足的發展。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正式確立了“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可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種憲法限制,據此,任何一項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法律都應符合公平、正義等基本價值的要求;而后者則是對法律實施的方法和過程的規則,它要求用來解決利益爭端的法律程序必須公正、合理。正當法律程序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較完整地體現了正義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當程序體現的是程序正義的基本理念,其所表達的基本價值是程序正義。[7]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程序公正或正義觀念逐漸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則。這是保證審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訴訟中處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法官同糾紛事實和利益的非關聯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關自己的爭訟”,法官對與自身或其親友等有關的案件應予回避。其二,法官應成為政府和公民之間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現代文明社會中,法官作為正義的宣示者和維護者,對政府和公民的正當利益都應公平地予以保護。其次,“中立”意味著法官公平地對待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或各方當事人,不能因自己的價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對爭議者產生偏異傾向。不過,使當事人處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滿意,因為同樣惡劣地對待當事人顯然不是給他們以正義,所以法官應當明確當事人是權利主體,和自己一樣具有平等的人權。縱然現代社會沒有“天賦”的權利使弱者得到優先考慮,但是基于實質正義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實際運作中應給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護,賦予他們行使權利、實現正當利益的便利條件。對于當事人中的弱者,法官應給予較多的良知關注。但是,應當明確,法官對弱者過多偏護時,可能人為地改變法律來適應弱者,從而破壞法律的必要剛性,而不能達到公平。因此,法官對弱者的“偏護”是有限度的,“偏護”值應等于訴訟強者的優越條件所能產生的訴訟能量與弱者的差值,即法官為弱者提供與強者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或便利條件,以求弱者和強者一樣能順暢地行使訴訟權利。[8]

(2)當事人平等原則。皮埃爾。勒魯在其著作《論平等》中說道:“平等創造了司法和構成了司法。”司法判決的正當性資源之一是讓當事人在平等的環境中進行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不僅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而且是“衡量一種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標準”。在英美法系國家,基于“平等武裝”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對等的訴訟權利武裝自己,在一個平等的環境中贏得訴訟,才是公正的。當事人應當享有相同或對等的訴訟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說,平等意味著平權。權利的行使離不開一定的條件,因此必須賦予當事人以行使訴訟權利的平等手段和機會。同時,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還要求各方當事人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以及承擔實施相同訴訟行為所產生的相同的訴訟法效果。如上文所述,當事人平等原則還應當同時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的平等維護。

(3)程序參與原則。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須對當事人進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當事人能夠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即接受程序通知權)。其二,當事人必須擁有影響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充分的參與機會(如提出事實證據、進行辯論的機會)。在英美法中,程序參與原則被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的原則(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義是,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會受到民事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民事訴訟的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這一要求體現了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主義的內容。[9] 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這一要求也體現了當事人程序參與權或訴訟聽審權的內容。

(4)程序公開原則,即審判公開。在“判決型”程序結構中,由于舉證責任制度的功能,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基本上是由當事人提供的,當事人之間圍繞著事實和證據展開攻擊和防御,即雙方當事人面對面的所謂“對席辯論”就成為程序的主要內容,這意味著“公開審判”在正當化上的決定意義。[10] 審判公開不僅包括形式上的公開,而且包括實質上的公開。審判公開不僅包括對群眾和社會的公開,而且也應當強調對當事人的公開。公開審判是一項原則性的規定,其例外必須由法律明確做出規定嚴格其適用范圍。

(5)程序安定(可預測性)原則。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運行的穩定性和程序結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過程中必須受法律的約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當事人能夠對程序做出預見或預測。為此,民事訴訟法必須對案件管轄、審級程序、事實調查、證據提供、缺席程序、期間送達等程序事項,做出一般性、明確性的規定。同時,法治國家原理要求以判決確定力制度實現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與個案解決的靈活性、妥當性處于對立狀態,所以有必要強調在一定范圍內維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時還應在程序中適當做出靈活性規定(比如在小額訴訟或特定的訴訟中,容許采取形式更為簡化的程序類型)。

2.訴訟效率

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地減少或節約當事人和國家等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是指國家或法院、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等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的總和。訴訟或法律本質上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但是減少或節約訴訟成本是國家、當事人等始終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各類案件和各種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訴訟資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問題。

我們不主張訴訟效益的提法。訴訟效益是關于訴訟成本(投入)與訴訟收益(產出)之間關系的范疇。人們多是從經濟的角度來考察訴訟效益問題,訴訟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讓人們誤認為民事訴訟是獲取經濟利益的手段,而事實上法院裁判的價值是很難以經濟收益來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訴訟效率呢?首先,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簡化訴訟程序,縮短訴訟周期。其次,建構公正和合理的訴訟程序。建立合理的審前準備程序,以實現證據的集中并確定案件爭點,其間可以進行和解或調解,若不成則及時進入初審訴訟程序,實行集中審理[12] ,案件若在初審中獲得公正解決則將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再次,注重合理運用訴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項訴訟程序中盡可能解決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或者多個糾紛。

在既定程序的前提下,訴訟效率的實現或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民事訴訟主體相關的訴訟行為。訴訟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適時行使訴訟指揮權,維護著訴訟的基本秩序,具體說:(1)盡快立案和選用合適的訴訟程序、訴訟形式,凡依法可適用簡易性訴訟程序的即予適用;應將各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和訴訟請求盡可能集中審理。(2)溝通訴訟信息,即法官應及時無誤地將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申請書等訴訟文書送達給對方當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發言權,以期當事人快速準確地知悉對方的訴訟主張和證據信息,從而做出相應的訴訟反應和訴訟對策。(3)積極引導當事人按法定順序進行陳述、辯論。(4)協助辯論,即提供給當事人同等的辯論機會,保持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均衡;當事人對法律的理解有歧義時,法官應當向當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辯論的爭點并對于重要且不明確處引導訴訟雙方充分辯論。(5)依法及時制止、矯正當事人拖延訴訟的行為。

篇(2)

[關鍵詞]程序理念;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11)09―0100―03

公正與效率是現代司法的核心理念。我國傳統的訴訟程序中,一味地強調法官的主體性地位,而忽視或無視當事人的主體性地位,已經成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改革中的最突出的問題。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制度是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為滿足當事人個性化的利益需要,由當事人在發現真實和促進訴訟之間權衡作出相應選擇而設計的制度,它實質上體現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隨著程序主體、程序契約、程序協同等理念的不斷深入,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和完善將成為司法現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選擇。

一、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概述

基于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地位和程序的契約化、協同化理念,訴訟法之先進國家都將民事程序選擇權確立為當事人的一項基本程序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仍然處于被動的地位,審判權明顯占據優勢,所以,我國未來的民事訴訟法必將打破這種格局,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必將進一步擴大,訴訟地位必將進一步提高,這是不可逆轉的。所以,確立完善的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無疑將成為擴大當事人權利、確立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最佳途徑。

1 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釋義

民事程序選擇權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選擇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以及在民事糾紛解決過程中選擇有關程序和程序有關事項的權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本文重點研究狹義上的民事程序選擇權。筆者將其自定義為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選擇有關程序和程序有關事項的權利。程序選擇權這一概念首先是由我國臺灣著名學者邱聯恭先生于1993年提出的,并在2000年出版了專著《程序選擇權論》,對程序選擇權作了深入的研究。我國大陸學者對民事程序選擇權的研究最早出現于1998年。2000年以后,許多學者開始關注該問題。當前民事程序選擇權業已成為學術界又一熱點問題。

2 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的意義

構建完善的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是以“公正、效率”為核心的現代司法理念的具體體現,也是司法現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選擇。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人們訴求的多樣性之間的矛盾在不斷增加,訴訟程序如何在公正與效率之間實現平衡,已成不容忽視的問題。所以,程序應當多元化、類型化,讓每一種程序都有各自不同的價值追求,以應對不同群體的利益訴求,以不同的程序解決不同的糾紛,以不同的程序迎合人們不同的價值取舍。這就必然要求設立多元化的程序并確立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

此外,我國目前的民事裁判的公信力和執行力還存在嚴重的問題,很多人對裁判的結果持懷疑和抵制態度。這與當事人在程序中的被動性和不能有效地參與訴訟進程有密切關系。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就是給當事人一個機會,與對方當事人就程序的運用和進行充分交涉,在雙方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共同選擇程序的適用和程序中的重要事項,從而滿足當事人對程序的公正感,提升公眾對審判的信任度和接納度。

綜上,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是程序正義與程序效率價值契合的必然結果,是糾紛解決途徑和利益訴求多元化的需求,是提高民事判決公信力的重要途徑。同時,順應我國民事訴訟模式轉換的趨勢,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的確立成為擴大當事人權利、真正確立當事人訴訟主的最佳途徑,也是審判權與訴權制衡的必然要求。所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法比較迫切地要求確立并完善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并借此確立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順應了訴訟法的發展趨勢。

二、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的立法現狀

1 立法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提出“民事程序選擇權”,但綜觀法律,不難發現當事人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還是散見于民事程序法中。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管轄法院的選擇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至33條,比較系統地規定了特定類型案件中的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

(2)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的選擇權。《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3)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選擇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賦予了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屬于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的權利。

(4)公開審理與否的選擇權。《民事訴訟法》第12l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一般應公開審理,但是離婚案件及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公開審理。

(5)結案方式的選擇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5至91條、第128條及183條的規定,當事人有選擇調解、撤訴、判決結案的權利。

2 存在問題

(1)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尚未充分確立。構建程序選擇權是建立在當事人主體地位完全確立的基礎上,雖然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地位日漸提高,但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還是極大地制約了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確立和實現。

(2)可供當事人選擇的程序范圍小。當事人的民事程序選擇權是在兩種以上的價值功能相當的程序和訴訟權利中進行的,所以,多元化的程序設置是當事人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實現的前提,社會價值以及人的追求的多元化決定了民事訴訟制度的多軌道設置。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根據一定的標準雖規定了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別程序、督促程序等,但比較單調,當事人很難有選擇的空間。

(3)職權主義色彩濃厚,阻礙當事人選擇權的充分實現。根據法律的規定,基本上所有的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的程序和程序事項都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或決定,阻礙了選擇權的真正實現。比如撤訴制度,原告申請撤訴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完全可以不準撤訴。

(4)缺乏程序選擇權的程序保障。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約,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也不例外。而我國現行立法沒有規定行使選擇權的程序保障和程序監督,缺乏當事人雙方的交涉空間和交涉程序。

三、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的完善思路

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作為當事人抗衡審判權的重要權利,如何對其進行完善是一項復雜而全面的工程。囿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存在如上文中提到的諸多缺陷,對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的完善應當具有全局性和針對性。因此,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 必須確立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并建立程序對話交流機制

當事人是程序選擇權當之無愧的享有者,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進一步參與,可以增加判決的公正

性,減輕法官的訴訟負擔,提高訴訟效率,完全符合公正與效率的現代司法理念。所以必須改變法院主導一切的訴訟觀念,切實確立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并且為法官和原告、被告三方之間的交流和落實程序選擇權建立完善的對話交流機制(如審前會議等),在法官的主持下,使雙方當事人明確自己的選擇權并達成選擇協議。

2 建立完善的訴訟程序和程序事項,以供當事人充分選擇

(1)增設小額訴訟程序,完善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之間的選擇權,并在審理方式方面增加當事人在小額訴訟與簡易程序審理中的言詞審理與書面審理的選擇權。對于小額事件,小額程序有著簡易程序無法比擬的優勢。在小額程序立法中,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由雙方當事人選擇,以尊重當事人對程序利益的處分。

(2)擴大非訟程序適用范圍,完善當事人對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的選擇權。擴大可供當事人選擇的非訟事件的范圍,對于特別需要賦予法官廣泛裁量權的事件、公益性較強的事件、特別需要在程序上簡易且迅速解決的事件、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都應賦予當事人選擇非訟程序審理的權利。完善督促程序和普通訴訟程序的銜接關系,在督促程序中,一旦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允許當事人選擇是否轉入通常訴訟程序,以保障憲法賦予公民接受法院正當程序審判的權利。

(3)完善當事人在協議管轄中的選擇權。現行法律基于方便法院調查案情的考慮,對當事人可以選擇的法院進行了嚴格限制,這使協議管轄事實上成為當事人之間互相約束的機制。實際中與案件存在實際聯系的法院不止法律所規定的五類法院,在當事人取證機制日益完善的情況下,可擴大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為與案件存在實際聯系的一切法院。

(4)增設當事人對合議庭與獨任審判方式的選擇權。民事案件的一審有合議庭和獨任庭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除適用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案件多適用獨任庭審理外,其他案件都由合議庭審理。但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存在合議庭虛置的現象。所以,可建議增設當事人對合議庭與獨任庭審判方式的選擇權。

3 有效限制法院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不正當干預

(1)完善結案方式選擇權。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隨時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應該允許其就和解協議的效力進行選擇,可以在以撤訴方式結案與以合意判決的方式結案之間作出選擇。還應當賦予當事人選擇撤訴的權利,法院只對撤訴申請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建立正當化撤訴制度,即撤訴發生在被告答辯后的須經被告同意方可撤訴。

(2)完善公開審理與不公開審理的選擇權。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除了追求公正,還有效率的追求。審判公開有時不利于訴訟效率的實現,而訴訟效率在簡易訴訟特別是小額糾紛中當事人首先追求的價值。為此,應當允許簡易程序案件當事人合意決定公開審理或不公開審理。民事訴訟是解決私人之間的糾紛,大多數當事人不愿意將其私爭呈現于公眾面前。因此,一方面,應當允許當事人協議不公開審理甚至采取書面審理;另一方面,又要對當事人協議不公開審理的范圍予以限制,否則將會影響司法公開原則之社會功能的發揮。

(3)增設當事人在上訴審中選擇一審程序與二審程序的權利。對于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審理的,應當改變現行法律規定的由法院決定發回重審還是適用二審程序的做法,賦予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適用二審程序繼續審理還是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4 程序選擇權的程序保障

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是發生在訴訟程序中的,法院作為訴訟法律關系的一方,其職權介入是必要的。立法賦予當事人一定的選擇權,還需要法官的積極配合才能落實各項權利。最好的途徑就是明確法官的闡明義務。立法應迎合保障程序選擇權的理念,在當事人提訟時,法官應告知其相關的程序選擇權,在每一項程序選擇權可能實施的程序中,法官都應當闡明程序選擇權的具體內容以及選擇與不選擇對當事人權利的影響。

四、結語

隨著法治觀念的不斷深入人心,我國的民事訴訟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傳統的程序觀念不斷受到挑戰。在民事訴訟面臨重大改革的今天,民事程序選擇權開始為學者日益關注,并且賦予當事人選擇權的呼聲也日益高漲。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建立在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基礎上,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它滿足了當事人的個性化利益追求,體現了公正與效率的現代司法理念。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賦予當事人選擇權,不僅會成為未來民事訴訟發展的必然趨勢,而且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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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民事訴訟法修訂;程序本位主義理念;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程序契約化理念;程序協同主義理念

放眼全球的法律實踐,不難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國法制變革運動中的核心內容,司法改革成為21世紀各國法制建設的普遍性話語,也是表現于上層建筑層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紀之交成為包括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內的普適性課題,其緣由是錯綜復雜的,各國所表現出來的改革勢頭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現的難易程度也是不盡一致的。但在此過程中,有一點是各國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謀而合的,這就是它們都在不同程度上摒棄了本國中心主義的思想,甚至不惜與傳統的法律思維發生根本性的分道揚鑣,而謙和地審視表現于異域中的法制建設經驗,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鑒為思維的中介,力圖全面地了解他國法制特質和優勢,并由此縷析其可汲取之處,為本國的立法和司法所用,從而較大幅度地改善本國的法治環境和司法實踐,提升本國法治的現代化水準,強化其適用價值和前瞻意義。在此過程中,一個很難避開的法制改革內容,便是對本國民事訴訟法進行與時俱進的修訂和完善;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成為各國司法改革戰役中的主戰場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訴訟法在內的訴訟法制中映現出來,民事訴訟法成為各國司法改革是否獲得預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開清末變法時期產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訴訟法以及民國時期的短暫的民事訴訟法不論,我國法典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是在改革開放后的1982年問世的,在此之前,我國并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法院審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釋性質的規則匯編,且“”中司法機關不復存在。1982年出臺的民事訴訟法深受前蘇聯立法的影響,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條件下;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發育成熟和定型,該部以“試行法”名義出現的民事訴訟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張,以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提升和充實為主旨而進行了修訂。1991年修訂后的現行民事訴訟法于是出臺,盡管該法在弱化法官職權、提升當事人訴權方面做出了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適應糾紛解決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總體上說,該法的修訂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觸動固有的立法構架,強勢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未能從根本上改觀。然而市場經濟的發展是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當然也不依民事訴訟法的滯后性為轉移,民事司法的實踐邏輯自然為自身的合理運行開辟道路,從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頻頻推出新舉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層層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訴訟法的文本沒有改變,但是作為民事訴訟法作用對象的實踐性程序,卻與文本上所設定的程序產生了距離,這種距離越來越大,以致人們驚呼,民事訴訟法被抽空了。民事訴訟法確實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倫理色彩的技術性規范,如期日的計算、送達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現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無法司法”的狀態究非長遠之計,“二元司法”在實踐中遭遇到的沖突也并非鮮見,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由此受到極大影響,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已經到了非盡快進行不可的地步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已成為一項緊迫的立法任務,然而這僅僅是問題的一方面。問題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絕非一件輕而易舉之事,而是一項極其艱難的系統的法制建設工程。其緣故在于,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面臨著諸多新型的挑戰,如全球化的挑戰、社會化的挑戰、民主化的挑戰、科技化的挑戰等等;需要解決好諸多矛盾關系,如民事訴訟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關系問題、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和維護我國政治體制的關系問題、民事訴訟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統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構建的關系問題、不平衡的區域發展水平與統一司法之間的關系、地方保護利益的排除與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間的關系等等問題,都是需從全局平衡、妥善處理的難題。

這些問題不處理妥當,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化的民事訴訟法是難乎其難的。在這其中,用以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理念最為關鍵。民事訴訟法的理念是民事訴訟法內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訴訟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則固有的理念未必發生變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積到一定程度,則必致理念的整體變遷。我們可以說,較之1982年試行民事訴訟法而言, 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訴訟法在理念上則基本一致,雖稍有變動(如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限縮法官的職權領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發生變化,尤其是作為塑構民事訴訟新體制的理念體系,并未發生變動。正是在此意義上,方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依然是傳統民事訴訟法的延伸或沿襲,而沒有根本性的突破。我們這次討論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說是首要的變化,乃是集中在賴以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貫徹于民事訴訟法全部領域的精神層面的變化,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的理念的變化。民事訴訟法的嶄新理念的體系化出現,確證了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時也蘊含了民事訴訟修改所可能展開過來的全部新型內涵,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所出現的全部新型內容,均可以在邏輯上回溯至民事訴訟法的新理念預設。筆者認為,指導我國民事訴訟修改的理念范疇主要有這樣幾個:第一,程序的本位主義理念;第二,程序的主體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協同主義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義理念程序本位主義是一個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論的討論中,并受它的啟發,同時受西方程序正義論的影響,而逐步形成并廣為使用的。顧名思義,程序本位主義是一種偏重、強調程序獨立價值的程序哲學觀,認為訴訟程序具有不依賴于實體法的獨立價值,如人格、尊嚴、公正、效益等等,而將真實、正確適用法律等價值視為外在價值、工具價值或附隨的價值。程序本位主義的含義集中表現在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系中。在此項關系范疇中,程序本位主義認為,是程序正義決定著實體正義,而不是實體正義決定著程序正義。其原因乃在于,實體正義不具有可以明確把握的特質,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難尋找到一個絕對正確的化解沖突的答案,因此所謂的實體正義乃是不可靠的正義觀,是一種似是而非的正義觀,為此而進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權力之爭的泥潭之中,同時必然導致程序的虛無主義現象,其結果,最終必然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與之有別,程序正義卻是可以把握的、剛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過人們的理性運用而加以妥當的設計

和規制,因此程序正義是眼前的正義、是可靠的正義、是可以依賴的正義,是優先于實體正義,并說明、解釋和決定實體正義的正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過于偏重實體正義的追求,而輕忽程序正義的構筑,由此導致了實體本位主義的泛濫,并同時導致了程序虛無主義的橫行。 其結果,監督主體多頭出現,司法的獨立性難以捍衛,司法體制向橫向發展,而缺乏向縱深發展的動力機制和保障機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監督主體的寬泛化便成為一個必然的現象。于是產生了極其矛盾的悖論:市場經濟越發展,司法的權威性越低。這個悖論深刻地提出了一個重大課題:我們必須要以程序本位主義為切入口,強化糾紛解決過程的自身正義性,并以此為契機和內在指針,指導和進行我們的司法改革。可以說,程序本位主義的理念既是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哲學指針,也是指導我國宏觀司法改革的哲學指南,我國宏觀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義的內在訴求和發展規律,以司法的過程正義性和正當性為核心和中軸,演繹出具體的改革內容和舉措。

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高高樹起程序本位主義的旗幟,具有極為重要的立法指導價值,該指導價值表現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內涵構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義首先要求承認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所謂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是指訴訟程序賴以體現人權的內在價值和固有價值,這種價值不以實體法的內容或精神為轉移。無論實體法的表現形式和內容構架如何,這些獨立的價值都是要體現出來的。比如說,當事人的人格尊嚴要受到肯認和尊重,當事人的訴訟自由權要受到認可,當事人的訴訟話語權要受到保障,當事人的在場見證權要得到體現,當事人的申訴控告權以及程序救濟權要受到重視,當事人的憲法性權利不因訴訟的實施而受到負面的實質性影響,當事人的隱私權受到充分保障,等等,這些價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實和體現。可見,程序本位主義是訴訟文明的體現,是人類訴訟文化的進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所設定的程序制度必須是科學的、正當的、合理的,因而是正義的程序。程序正義既然要決定和規制實體正義,則必然要有優越于實體正義的內在品格。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慮程序自身的正義性訴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義要求糾紛的解決者和程序的參與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規定性,包括審判行為在內的任何訴訟活動,均要體現出嚴格的法定性。正義的程序必須得到正當的實現,惟其如此,事先所設定的正義的程序方能體現其應有的價值,否則程序的正義性僅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實定的意義。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義內在地呼喚程序主持者和參與者的獨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極度重視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公正的程序在嚴格執法的保障下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這個結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義性和執法的嚴格性所規定了的;任何人要懷疑這個結果的正當性或正義性,就必須回溯性地質疑程序的正當性以及執法的嚴格性。否則,由公正程序所產生的實體結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和不可動搖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實現。程序本位主義的這層含義,對反思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啟發價值的。 二、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有別于通常所謂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謂程序自治說的是一種法律秩序的型構和生成方式與途徑,是指通過包括訴訟程序在內的法律程序來構筑正當的法律秩序。可見,程序自治是一個范圍較為寬泛的概念,與程序本位主義的概念處在同一個層面,它映現的是程序與實體的關系模式。我們這里所言的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或原則,則是一個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疇,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實定化過程中,要充分重視程序主體的自治功能。程序主體在程序過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鮮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時也要體現出充分的責任意識。

總體上說,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當事人為本的理念,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基本主體、正當主體和權利主體。在所構建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占據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體,包括法官、訴訟人、訴訟監督者等等在內,都必須圍繞著當事人的主體角色和主體職能而配置、而活動。這要求摒棄傳統的職權主義的程序構筑思維,而彰顯當事人主義的程序構建理念。我們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體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個領域和角落,充分地體現出當事人主義的基本要求和內在規律。凡是與當事人主義合拍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保留和堅持;凡是與當事人主義相沖突或不相和諧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持懷疑態度,并在實證的基礎上加以改進。當事人主義應當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發展和完善的一根紅線,或者說是指南針、方向盤、導航系統。

當事人主義的要旨就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自治地位,具體而言其含義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視角上,應當以當事人為出發點進行程序規則的構建。我國長期以來視民事訴訟法為法院處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將“民事訴訟法”簡約為“審判法”。這是過度職權主義、國家干預主義、國家本位立法的體現,這種立法視角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證和樹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種落后的立法視角,應予摒棄。相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以當事人作為訴訟舞臺上的主角加以規制,應當充分體現出以當事人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傾向性。

對法院行使審判權規則的設定,應當是派生的,它是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服務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為本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充分體現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法哲學上一度發生過的關于權利義務何者為本位的爭論,在稍晚的時點上于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發生了,只是相比較而言,并不那么劇烈而已。

稍經爭論,人們便認同,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訴訟義務僅僅是配合和保障訴訟權利的恰當行使加以設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與訴訟權利的普遍性有別,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義務的設置在數量上僅占少數,尤其是對違法訴訟義務所施加的訴訟責任或訴訟制裁也始終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內。在立法方式上,訴訟權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從基本原則上加以推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根本淵源,創設和推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成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功能。與之有所不同,民事訴訟的義務或責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須在立法上有明確的規定性;立法沒有明定的,通常應被解釋為此種訴訟義務或訴訟責任的不存在。

其三,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當具有充分的參與權、控制權、主導權、選擇權和變更權。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私人紛爭的化解過程,其中“私”的色彩極為濃厚。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訴訟權利,根據訴訟中所出現的各種信息,選擇相應的訴訟行為,并使之確定地產生預期中的訴訟效果。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調控能力的強化以及對訴訟效果的預測能力的提升,應當成為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指針。這就要我們始終明確,民事訴訟程序是當事人自己的訴訟程序,或者原則上、主要地是屬于自己的訴訟程序,他們可以對訴訟程序的全部過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慮訴訟中和訴訟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進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參與和調控。為此,民事訴訟立法在技術上要大量增加彈性條款,使當事人可以在條款的框架范圍內塑構、設定對己最為有利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方式,從而產生訴訟活動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當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還包含有一層重要的含義,這就是當事人自我負責的原則。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當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訴訟權利,由此使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自由空間和可選擇余地都獲得了最大化的和最優化的安排,當事人真正成為了訴訟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為其對應的邏輯結果,當事人對其行為的訴訟后果應當無條件地全部承擔和消受,即便

這種效果對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訴訟付出遠遠大于其訴訟收入。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責任”原則,這個原則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的應有之義,也是我們這里所推論出的當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義。這一點其實也是我們通常所謂正當的訴訟程序具有釋放當事人抱怨、吸收當事人不滿的機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訴訟契約化理念是一個新興的理念。這個理念在傳統民事訴訟法中幾乎沒有任何生存的空間,比如說在我國最早一部民事訴訟法(82年《民訴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個可以用訴訟契約理論來解釋和說明的條款,訴訟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無以復加的強調,訴訟中的強制性條款遠遠超過任意性條款,即便是任意性條款,也無例外均是指向作為審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適用的。民事訴訟法是如此,刑事訴訟法更加如此。刑事訴訟法將程序法的公法性質推到了極致,刑事訴訟程序被認為是明確無誤的工具。

然而隨著經濟條件的發展變化,訴訟契約化的概念開始在理論上出現,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率先獲得體現和確證,此即關于管轄權的協議或者說是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的出現,無疑表征著訴訟契約理論開始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的運用,訴訟契約理論開始了實定化的步伐。理論研究表明,訴訟契約論蘊含著巨大的發展潛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為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導向原則之一,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以大量的條款和篇幅體現和負載訴訟契約論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能夠契約化,乃是因為:其一,這是訴訟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實際結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業已成為現代社會法制發展的兩個交錯性命題,也是現代法治國家進行法制建設必須經常注意的重要時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題對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法治的完善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指導意義。民事訴訟法處在公法領域,國家權力在其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訴訟所針對的糾紛對象乃是私權性質的糾紛,這種解決對象的私權特性不能不在實質的層面上影響乃至左右其糾紛解決程序的公法化程度。與刑事訴訟乃至行政訴訟程序相比較,民事訴訟的私法性質無疑是最為明顯的,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認為,民事訴訟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區別于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根本之處;更何況,在和諧社會構建的哲學背景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都受民事訴訟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開始了私法化的過程,或者被打上如目前比較成熟的訴訟契約化理論有:仲裁條款或協議;管轄協議;證據交換協議;舉證時限協議;普通案件簡易程序審理的協議;證據契約;放棄上訴權的契約;陪審員的選擇契約;執行契約等等。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進程中,民事訴訟的契約化理論有了存活的空間,并由此獲得了進一步現代化的不竭的動力。可以說,從立法技術上來說,用私法的原理來改造民事訴訟程序,乃是民事訴訟程序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方法論,也是收獲理論成果的一條捷徑。

其二,民事訴訟程序的契約化也是程序正當性原理所必須借助的哲學范疇。程序正當性原理成為民事訴訟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針,如何使實定的程序正當化起來,乃是程序法治建設者必須要考慮的技術性問題。程序正義論主要解決這個問題。程序正義論解決如何方能使所設定的訴訟程序變成或被評價為正當化的訴訟程序,其要訣乃是:將解決個案的具體程序的設定權下放,使之交由當事人來視具體訴訟情景而加以妥適的安排和設置。在訴訟程序條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設模糊性條款和選擇性條款,通過授權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的設定,授權和鼓勵當事人(往往通過其訴訟人)通過契約化的形式構設具體的最能夠適應眼前案件解決需求的訴訟程序。訴訟契約制度就是這種契約型條款的概括性稱謂。可以合理地推論,訴訟立法中這種技術運用得越是廣泛、其數量越多,則訴訟契約化理論的實定化程度就越高,該部法律的契約化色彩就越濃,同時也表征該部作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驟就越大。

在民事訴訟領域實現公法私法化具有極為重要的程序正當化意義。這集中表現在:通過訴訟契約條款的設定,使當事人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構筑具體程序的權力,這種權力的賦予極大地提升和強化了當事人訴訟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動使用訴訟程序規則的角色在訴訟契約條款的授權和保障下,變成了訴訟程序的雙重角色:當事人既是訴訟程序規則的設定者,又是訴訟程序規則的使用者;尤其是這種設定在不違反強制性條款的前提下還對行使審判權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這就使當事人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距離大大縮短了,甚至變成了“零距離”。這種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近距離或零距離所造成的一個自然結果便是當事人被其所適用的訴訟規則內在化了。當事人不僅創設了重要的訴訟規則,同時還直接使用這些規則來追逐對己有利的訴訟效果。這既增強了當事人的訴訟動力,又強化了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的認同感,這種動力機制和認同感的同時增強,便意味著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見,訴訟契約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個要求和體現,同時也是訴訟程序獲得正當性的重要舉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協同化理念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是在后現代哲學背景下提出來的一種社會關系模式,其含義基本的就在于參與程序的各方主體都應該被調動出最大化的積極性和能動性,并在誠信和善意的基礎上竭誠合作,取得共贏的程序效果。這個概念首先在經濟領域企業管理中被運用,后來發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設在內的其他社會領域,到如今,程序的協同主義或協同原則或協同理念,業已毫無疑義地成為訴訟法治建構的重要因素或指針。在訴訟法中,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內涵所指,這就是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傳統訴訟模式的兩個對極之間,求得一個適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優勢的綜合型訴訟體制,這種訴訟體制被稱為“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利用協同性理念來構建訴訟模式,其結果自然會出現一個既有別于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又相異于英美法國家的當事人主義的第三種訴訟模式,即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在理論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極為重要的借鑒意義。

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模式在理論研究的范式中被歸類于超職權主義的范疇,其含義是指較之德國等大陸法國家的傳統職權主義而言,我國的職權主義色彩要濃之又濃,強之又強,甚至已超出應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學者稱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強勢職權主義的模式或超職權主義的模式。然而這僅僅是對現實的刻畫和描述;我們討論的問題還不能停留于此,而要進一步設問:我國此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模式論的概括和標簽中,究竟應定位于何者?

是恪守傳統還是皈依大陸法模式,抑或依歸于英美模式,還是最終要跟上世界最先進的發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峽谷,而徑直構建一個協同性的訴訟體制?這個問題擺在面前,無法跳躍。這個問題的回答直接關系到我國學理界的另一個類似的話語體系: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還是中改?小改的觀點基本上是恪守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制框架,在超職權主義的道路上修修補補;這種修修補補,其結果充其量只是軟化一些職權主義的要素,而究竟未能從根本上使新制度與舊制度脫鉤,也就是難以型構一個適應市場經濟縱深發展需求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訴訟體制。中改的觀點大體上同于如現在廣為討論的刑事和解、

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原則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結果。小改,意思是說,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不必要變更,所需要變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訴訟法的篇幅。筆者認為,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先要達成的一個目標,也是一個基本的目標,乃是訴訟體制或訴訟模式的轉變。筆者提出的一個總體思路乃是:我們要摒棄超職權主義,越過職權主義,邁向當事人主義,兼顧協同主義。最沒有爭議的可能是摒棄超職權主義和邁向當事人主義,需要解釋的是協同主義的兼顧,會引發爭論的恐怕要數“越過職權主義”的提法。 超職權主義必須要被拋棄,其原因簡單地在于這種高度職權化的訴訟模式是計劃經濟下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院或法官對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大規模的職權干預乃至權力干涉,不僅會遭遇到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各種有關主體的抵制,甚至對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論也失卻了往日實施干預的必要性和熱情。超職權主義看來已經到了必須被拋入歷史垃圾堆的時候了;這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一個基本的歷史使命乃是與這種長期盤踞于我國民事司法舞臺的超職權主義徹底脫鉤。

摒棄超職權主義的當然底蘊和天然憑籍,便是邁向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的基本原理應當成為我國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的體系化的指導思想。通常可以斷言,利用當事人主義的要素和精神來改造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從宏觀到微觀,基本上不會發生方向性的錯誤或偏差。當然,在此過程中要防止對西方民事訴訟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盤照抄,在這里提一下法理學中討論的“法治建設與本土資源”,還是有必要的。對國情的尊重是我們學習借鑒西方法制的底線,也是一根紅線。

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會贊同另一種觀點:這就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向大陸法系國家學習,采用其“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為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原本也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體制下逐步演化而來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制度構建的原點或出發點,此后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因以及訴訟效率的目標追求,其中不斷增加職權主義的因素,以至演變至今,形成了與同出一源的英美體制大異其趣的獨特訴訟體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言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大陸法國家,在一定意義上說,這種職權主義模式還處在不斷[:請記住我站域名/]的強化之中。我國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顯然不能受此影響而以一種逆向的思維,實施所謂的變革: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被掩蓋在職權主義的陰影之中了,作為以當事人主義為導向而實施程序變革的我國來說,在蔥蘢的職權主義因素之堆中尋求當事人主義的因素無疑是困難重重,乃至誤解重重的。英美的當事人主義是非常純粹的,其后來雖然增加了若干職權主義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數,并且是可以辨認的,因此我們以英美的當事人主義為鵠的,用以作為我們實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鑒,是一個事半功倍的較佳選擇。

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制的發展目前處在現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閉式地進行,相反,其改革步驟必然經常地觀照世界范圍內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主流傾向,這個主流傾向就是強調訴訟中的多方主體的合作主義或協同主義,注意多種訴訟模式或訴訟體制的相融相合。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兼顧協同主義”。

綜合起來說,便是:我們的民事訴訟法改革,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兼顧協同主義的某些因素或精神。具體而論,協同主義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主要體現應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誠信原則和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及合作義務。現代社會的民事訴訟活動乃是奠立在真實基礎上的公平競爭型的特殊社會活動,惟其如此,民事訴訟的過程方能體現出公平正義的價值和訴訟效率的價值,并同時兼顧社會利益的合理需求。協同主義的此一要求乃是對古典當事人主義的辯證揚棄:當事人之間既要競爭,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礎便是誠信和真實。

? 其二,民事訴訟立法要大量增加訴訟制裁的條款,以確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能夠在誠信與真實的基礎上展開公平競爭。訴訟是當事人追逐有利結果的角力場,雖然規定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也不能確保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者能夠始終恪守此項原則,相反,其行為背離此項原則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觀存在的。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訴訟制裁的力度,懲罰和制裁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的行為,并由此產生良好的導向作用,為構建誠信社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視和解、調解以及其訴訟代替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協同主義為訴訟當事人由訴訟對抗主義轉向訴訟合作主義奠定了基礎,并提供了確保訴訟合作性的訴訟文化氛圍和訴訟條件。當事人之間依然存在著對抗,但對抗主要是面向事實的,而更多的則是合作,合作是對相互間法律關系的重新安排。無論在當事人主義抑或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和解、調解等裁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受到程序結構的巨大制約,而難以發揮大的作用。與之形成對照,在以當事人平等對話和理性溝通為基礎的訴訟環境中,論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指導理念 /:請記住我站域名/ 和解與調解等裁判外的解紛機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運用。與此同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機制之間的傳統壁壘或制度鴻溝也由此得到極大彌合,使二者間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錯。

篇(4)

【關鍵詞】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價值取向;公正

我國最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其在我國民事審判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訴訟程序對效率的追求是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的,而程序的簡化必然導致程序保障的相應減弱,因此,簡易程序必須找到公正與效率的平衡點。

一、公正是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價值取向之一

效益性與公正性一道被并稱為現代司法程序的兩大價值目標。[2]通常來講,在司法實踐中,效益性與公正性總是相互依存、不可分離的,既沒有脫離程序公正的程序效益,也沒有不講程序效益的程序公正,不過兩者相比,一些學者認為公正性是司法程序最起碼、最基本的要求,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中也不例外。

(一)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效益價值。效益性的價值目標要求一種訴訟程序以盡可能少的成本,獲取盡可能大的收益。程序效益包含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兩大要素。在民事訴訟中,經濟成本主要包括人力資源、財力資源、物力資源、時間資源。具體來講,如法官、書記官、翻譯人員、法警、訴訟當事人等的參與,由此而產生的薪金、費用等,以及相關的法庭設備等物力和訴訟周期的拖延等時間要素。程序效益的另一個要素是經濟收益。也就是對法院而言的收取的訴訟費用數額,對當事人而言的訴訟請求的實現,以及對國家而言的整個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

而簡易程序設立的目的,無疑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益。正是由于簡易程序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所以無論是法院還是當事人,在簡易程序中的資源耗費都大大低于普通程序。對于一起案件而言,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達到了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大致相同的效果,那么可以認為簡易程序的效益更高。問題在于,在裁判發生錯誤的情況下,一種訴訟程序不僅付出了支持程序運行的直接成本,而且還要付出錯誤成本,即錯誤判決導致的資源無效益支出。此外,更會由于糾正錯誤,維護裁判的正當性而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因此,只有將因程序簡化而導致的錯誤判決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簡易程序才真正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益。

(二)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公正價值。訴訟中的公正性包括關注訴訟結果的實體公正和關注訴訟過程的程序公正。目前很多學者認為簡易程序有時以犧牲公正來換取效益。但這種認識基于普通程序才是訴訟公正的唯一途徑,這顯然是不正確的。因為,簡單的案情可能由于嚴謹復雜的普通程序而受到制約,會讓當事人因耗時、費錢的周期而失去捍衛權利的勇氣。可見,在簡化程序環節,提高訴訟效益的同時,簡易程序仍然將公正性作為追求的目標。所以,立法者在設置簡易程序時,應當兼顧程序的簡易化與程序的正當化。既要保證程序的簡便易行,同時又要考慮給當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

二、公正在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中的實際體現

近些年,我國民事案件總量的80%是通過簡易程序來處理的,[4]各地基層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的過程中都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取得了良好的成績,但在實務中也遇到了很多的困難,其公正性普遍缺失,比較突出的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立法內在的邏輯缺陷。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制度設計增加到8條,但這遠遠不能適應當前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率平均達到80%以上的需要。且8個條款在內容上僅就訴訟階段進行了簡化,其他方面從普通程序規定。簡易程序立法亟待修改與完善。

(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模糊。在國外,設置簡易程序的民事訴訟制度,一般都以爭議標的數額作為依據來劃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如美國加州的小額法庭僅負責審理請求金額不超過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等。在我國,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是對證據和事實的調查似乎又違背了法律邏輯,因法律規定開庭審理前

不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新民事訴訟確立了小額訴訟程序,僅僅以標的額為劃分標準,至于其他小額的涉及人身利益的糾紛未作劃分。

(三)缺乏獨立的運作機制。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對設置獨立的簡易程序審判機構作出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基層法院也沒有設置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也沒有專門的人員配備,缺少明確的分工,使得法官在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時自由裁量權過大,導致濫用簡易程序的現象不斷出現,最終損壞司法公正。

(四)當事人在訴訟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沒有得到尊重。新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簡易程序,但當事人一方選擇簡易程序,而另一方未提出異議時如何判定。立法賦予法院不加限制的當即審理和隨時傳喚決定權,實際上剝奪了被告方書面答辯的權利等,這些都是職權主義的表現。

三、保證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公正性的法律途徑

簡易程序無非就是要“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接受裁判權的要求,滿足當事人接受正義的需要。” [6]因此,我們在修改和完善簡易程序的立法時,必須立足于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簡易程序立法,真正實現民事簡易程序公正性的追求,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目標。具體可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一)科學界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除了新民訴規定的小額訴訟外,對于一些財產爭議意外的民事糾紛,可按案件性質或類別來確定范圍,比如一些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案件,案件事實不存在實質爭議的案件。

(二)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考慮到我國的國情,建議在我國各地基層法院設立與普通庭分離的簡易庭,并配備專門的法官,專職處理簡易程序案件。只有設立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配置專職人員才能使得簡易程序真正獨立于普通程序,從而使簡易程序的公正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進一步簡化訴訟程序。新民訴中規定審判期限的縮短,無疑提高了審判效率,除此,還可以進一步通過打電話,甚至發短信通知原被告到庭,縮短時間;確立一次辯論終結原則,不應反復審理;可以簡化法律文書,必要時可以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書樣本,審理時只需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填寫相應的內容。

(四)強化平等觀念,體現司法程序公正。簡易程序訴訟法應當通過設置具體、公平的規則,來維持原、被告間局勢的均衡。不能僅憑原告提交的訴狀和立案法官的經驗就確定案件的繁簡,同時,法院仍有告知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的義務,不因訴訟程序的簡易而忽略了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并為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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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效益論與綜合效益論:學說演變與評析

效益是經濟學的恒久主題。無論歷史上各經濟學流派對社會經濟運行的見解怎樣,但其出發點與歸宿都只能是效益。即使是強調社會福利、社會公平的福利經濟學也沒有放棄對效益的追求。同樣,經濟學家對法律制度的評價和反思都是以效益為本位或價值尺度的。 在微觀經濟學中,經濟效益普遍地被解釋為投入與產出或成本與收益之比值。投入(成本)少,產出(收益)多,經濟效益就高,反之則低。

本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西方經濟學對法學的滲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礎上經濟分析法學的形成,法律效益(包括程序效益)越來越受到理論和立法的重視,以效益作為法律分配權利和義務的標準逐步從理論構想進入現實實踐。經濟分析法學是興起于美國,爾后影響到其他西方國家的一種資產階級法學流派。經濟分析法學的研究從整體上說具有這樣的特征:淡化法官的內在視角而使外在視角徹底化;放松法學的正義標準而使效益標準占優勢。但是由于對效益的看法不同,其內部又分為兩派:耶魯學派比較注意公正和衡平對于效益的制約,采取規范分析 的手法,以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為代表;而芝加哥學派則把經濟效益強調到極限,采用實證分析 的手法,以波斯納(R·A·Posner)為代表。 波斯納是美國公認的法學權威,其鴻篇巨制《法律的經濟分析》(1973年)是經濟分析方法在法學中最系統、最全面的運用,被奉為經濟分析學的經典之作。他的代表作還有:《正義的經濟學》(1981年)、《法理學問題》(1990年)、《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動的經濟分析(1973年)等。波斯納的最基本貢獻是揭示了法律的內在經濟邏輯和宗旨,將經濟效益原理普遍化,主張將法律制度解釋為促進有效益地分配權利資源的努力,并對主要的法律部門(包括程序法)逐一進行了分析和驗證。

波斯納認為,生活世界是一個資源稀缺的世界,行為主體必須對有限的資源作出理性選擇,選擇的場所在于市場(market)。通過競爭的市場雙方可以平等、自由、合意地進行交易,資源利用在市場調節下將趨向價值最大化。更有意義的是,波斯納用自然資源的市場配置來觀照法律領域。他認為,法律權利(義務)作為一種資源,是不同利益集團在“法律市場”上進行交易的結果;訴訟程序實際上也是一種交易清結過程,“一個裁決只是一種被專有術語和概念所掩飾起來的交易結果的表達”。 波斯納迷信市場自發的效益機制,主張維護社會領域中各行為主體的自愿交易權,因為任何非自愿交易都必然帶來低效益或負效益。國家公權力是否干預“法律市場”,取決于它帶來的產值增加量是否超過交易費用。 在“市場失效” 而使交易費用昂貴的情況下,法律應當通過重視市場或復制市場,重新分配權利資源,來促進效益的實現。波斯納所說的“重現市場”,指有關的法律機構應該把權利分配給通過“市場”交換可能得到它們的那些人。

波斯納將訴訟程序同市場競爭相聯系和類比,把訴訟程序看作分配權利資源的市場,并對法律分配和市場分配作了比較分析。他認為,對于資源分配的效益極大化問題,通常是由市場作出決定的,但市場決定的代價可能超過訴訟程序決定的代價時,訴訟程序便因之而發生。在訴訟程序中,各主體的行為如同市場競爭一樣,彼此地位平等、機會相同,同時都要作出成本支付,也能獲得相應的收益。恰當的審判程序不僅應當通過裁決使資源分配達到效益極大化,而且審判程序本身必須做到盡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決收益。 波斯納注重從程序的經濟成本的角度研究程序效益。為了控制程序的運行成本,實現效益最大化,波斯納提出了“錯誤成本”(Error Costs)和“直接成本”(Direct Costs)兩個概念。波斯納認為,錯誤的司法判決會導致資源的無效益利用,因而是一種不適當的浪費。法院一旦作出錯誤判決,即產生了法律上的錯誤成本。同時,在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程序主體還要投入時間、人力、財力等直接成本。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就是使錯誤成本與直接成本之和最小化。 用一個簡單的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EC+DC)

(EC和DC分別是“錯誤成本”和“直接成本”的英文縮寫)

從自然資源到法律資源,從市場機制到訴訟程序,貫穿在波斯納思想中的一條紅線是經濟效益。波斯納把經濟效益視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唯一宗旨。無論是民事訴訟程序立法,還是民事司法活動,都是以價值極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正是因為這種效益絕對主義的立場,“波斯納成為美國法學界最有爭議的人物,他的論述總是引人矚目而又毀譽參半。” 美國法學家德沃金在此基礎上提出了“道德成本”(Moral Costs)概念,主張錯誤判決除帶來經濟成本外,還造成道德耗費。美國哲學家貝勒斯則進一步將效益表述為實現經濟和道德錯誤成本及直接成本的最小化。 這樣,貝勒斯的程序效益目標總體上可以概括為下列公式: Minimize Sum(EC+MC+DC

(EC、MC和DC分別是“經濟錯誤成本”、“道德錯誤成本”和“直接成本”的英文縮寫)

將道德成本引入程序效益的分析之中,體現了西方學者對經濟功利和倫理價值的雙重追求。貝勒斯認為,錯誤的判決不僅未能實現程序的經濟效益目的,而且也未能實現經濟效益之外的其它目的;前者帶來判決的經濟錯誤成本(EC),后者帶來判決的道德錯誤成本(MC)。由于道德成本為程序效益增加了另一個分析因素, 因此,程序效益就不再是經濟效益的同義語,而是溶經濟價值與非經濟價值于一體的綜合效益了。

在程序效益上,我國學者也采納了“綜合效益”說。有學者指出,程序效益“主要涉及兩個價值體系:一是經濟價值體系,亦即訴訟中的經濟成本與經濟效益;二是倫理價值體系,亦即訴訟中的倫理成本與倫理效益。” 因此,程序效益不僅包含了經濟效益,還包含了政治效益、社會效益及倫理效益。

由波斯納的一元經濟效益論到目前形形的綜合效益論,程序效益的內涵經歷了一個自我否定的過程。依筆者之見,程序效益固然具有倫理性特征,然而這并不意味著要在程序效益的內涵中硬塞進倫理(非經濟)效益的內容。綜合效益論對經濟效益論的否定,在理論上并不是一個進步,恰恰相反,綜合效益論本身問題成堆,弊陋叢生。首先,綜合效益論喪失了對訴訟程序進行定量分析的方法論優勢。波斯納的經濟效益論的一大特色和魅力就是其方法論上別具一格。它運用微觀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對法律(包括程序法)進行實證分析,具有明顯的定量分析優勢。然而綜合效益論中的倫理(非經濟)效益只有極低的確定性,人們只能對其作出倫理、政治和情感上的評價。這是因為,對程序效益的倫理(非經濟)評價通常取決于程序主體的自身感受、主觀印象以及主體的道德評價體系。其次,綜合效益論實際上將程序效益與訴訟的社會效益相混同。訴訟的社會效益是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程序公正和效益等程序價值目標以及實體公正和秩序等實體性價值目標方面所達到的社會效果,反映了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權威性程度。評價訴訟的社會效益之高低,包含如下具體指標:(1)民事訴訟在各種解紛手段中所占的比重;(2)運用民事法律來維護自己正當權益的公民數量;(3)民事主體權利實際實現的程度;(4)民事主體權利的保障程度及救濟狀況;(5)民事主體對相應的法律規范的實際態度;(6)民事法律在社會輿論系統中的威信水平;(7)司法活動的公正性程度;(8)民事制裁不應該比過錯本身引起更大的惡感,等等。 這些具體指標同樣可以用來評價綜合效益論中的倫理(非經濟)效益,第三,綜合效益論無法統攝程序公正價值。在程序效益價值之中引入倫理(非經濟)效益,固然是對經濟效益絕對化的否定,但同時也顯示出部分學者以綜合效益價值采取代程序公正價值的努力。某些學者甚至武斷地認為,程序效益是建立在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基礎之上的更高級的、深層次的價值目標,是對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優化配置的結果。 筆者認為,通過擴張程序效益的內涵來統攝程序公正價值的做法,既無必要,也不可能。在當代社會中,程序效益之于民事訴訟程序,如同程序公正價值一樣是不可或缺的。關于程序效益與程序公正價值之間的關系,筆者將在第8章中論述。

二、程序效益內涵的科學界定

前已述及,效益是表征成本(投入)與收益(產出)之間關系的范疇,程序效益也是如此。程序效益包括兩個基本要素:經濟成本與經濟收益。經濟成本是指程序主體在實施訴訟行為的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司法資源的總和,它基本上類似于波斯納所說的“直接成本”(DC)。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經濟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1 )人力資源。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既需要相當數量的專職法官、書記官、翻譯人員、法警、陪審員等,還需要訴訟當事人、律師和證人、鑒定人等的訴訟參與。(2)物力資源。如法院為進行正當的訴訟活動所必備的法庭設施、通訊及交通設備,以及當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訴訟標的物等。(3)財力資源。如法官、陪審員、書記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費,勘驗費,鑒定費,公告費,翻譯費,以及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保全申請費與實際支出費用,執行費用等。(4)時間資源。訴訟中時間的浪費或訴訟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著程序主體在單位時間內訴訟活動效率的降低,并同時造成人力、物力或財力資源耗費的增加,因此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時間已成為一種與經濟耗費有關的司法資源。上述司法資源構成一項民事訴訟過程必須投入的經濟成本。

程序效益的另一個要素是經濟收益。對法院而言,經濟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訴訟費用的數額;對當事人而言,則是指預期利益的實現或預期不利益的避免。尤其對敗訴人來說,只要不利判決所帶來的結果優于其它解紛手段所產生的結果,那么當事人就獲得正效益。不同類型的判決能帶來不同的經濟收益:確認判決或變更判決通過對當事人的確認要求或變更要求予以肯定或否定,從而直接給當事人帶來正收益或負收益;給付判決卻不一定能直接滿足當事人的權利請求,在某些情況下,還需要國家動用強制手段來實現判決所體現的司法要求,當事人同時須再行支付一定的經濟成本(如申請執行費)以獲得經濟收益。從理論上說,民事司法權是為解決私權糾紛而設的,司法權的載體-法院(或法官)不能將訴訟程序作為牟取自身經濟利益的手段。因此除了代表國家收取訴訟費用(包括執行費用)外,法院并無其它特殊的經濟收益。

程序效益這一概念反映的正是經濟成本與經濟收益之間的函數比值關系。一般來說,以較少的經濟成本投入獲得既定水平的經濟收益,或者既定的經濟成本投入達到較大的經濟收益,都意味著程序效益的提高。程序效益價值既適用于對單個訴訟程序的評價,也適用于對國家整個訴訟制度的評價。對前者而言,程序效益價值要求當事人對于是否訴諸民訴程序解決糾紛作出合乎經濟理性的選擇,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注意節約司法資源的耗費;在作出裁判時,應注意判決對人們未來行為選擇的效益剌激。就后者而言,程序效益價值要求立法機關在程序安排和程序設計時,應當在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合理地選擇程序規則,分配程序權利和義務,以利于社會資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

應當注意的是,程序效益是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程序自由共同構成了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說,程序效益與波斯納的經濟效益概念有質的區別。波斯納特別強調程序在實現客觀真實目標上的作用,因而他始終將經濟效益同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錯誤聯系起來。在成本分析中,波斯納提出了判決結果錯誤的成本(EC)概念,并把它與直接成本一起作為判決的成本,這就使波斯納的經濟效益觀具有突出的工具性價值色彩。筆者認為,任何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都必然耗費一定的經濟成本,作為程序內在規定性的程序效益價值,只應當關注直接成本(DC)。本文所說的經濟成本,都指的是直接成本。

此外,程序效益也不同于訴訟效率概念。有學者認為,“‘效率’與‘效益’兩個概念所表示或傳遞的價值內涵或價值目標是相同的,……二者是在同一意義上使用。” 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事實上,訴訟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體以最快的速度終結案件,它強調以最少的時間耗費來解決糾紛,因而不少學者用“訴訟及時”這一概念指代訴訟效率, 這是不無道理的。可見,訴訟效率只反映了程序效益內涵的一方面,即時間方面,是程序效益概念的一個有機部分,不能在二者之間劃等號。

三、程序效益的理論預設

既然程序效益包含著經濟成本與經濟收益兩個基本要素,且民事訴訟程序牽涉到當事人和國家(法院為其代表)兩類主體,那么,對程序效益的評價必須具體分析當事人的經濟成本與收益之間、法院的經濟成本與收益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的比值關系。為簡便起見,筆者將當事人的經濟成本與收益分別稱為“私人成本”、“私人收益”,將法院的經濟成本與收益分別稱為“公共成本”、“公共收益”。如果我們以PC和PR代表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以CC和CR代表公共成本和公共收益的話,那么在PC、PR與CC、CR四者之間存在如下對應關系(見圖示):

私人成本(PC) (PR)私人收益

公共成本(CC) (CR)公共收益

(PC、PR與CC、CR分別是當事人的經濟成本與收益、法院的經濟成本與收益的英文縮寫)

命題一: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前提:程序效益為正效益

國家設立設訟制度、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的目的,固然是為了公正地解決私權爭執,然而,民事程序立法和民事訴訟同時也內含著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實現最佳程序效益的要求。“從微觀上看,訴訟過程中各主體所作出的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費同主體從訴訟裁決結果中所獲得的收益之間的比值關系,制約甚至決定著主體的行為選擇。” 低效益甚至負效益的訴訟程序不僅成為國家的一個沉重負擔,當事人也會基于經濟功利的考慮對其采取規避的態度。因此,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基本前提是程序的經濟總收益(PR+CR)大于或等于經濟總成本(PC+CC)的投入。用公式表示就是:

PR+CR≥PC+CC

命題二:當事人的程序效益應當為正效益

當事人是因自身的民事權益受侵犯或發生爭執而提起或參與訴訟程序的。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一切訴訟行為都是基于對訴訟耗費和判決結果的預期與估算而作出的。如果原告認為自己的訴求有理有據,勝訴幾率大,或者被告對訴訟和判決也持樂觀態度, 那么訴訟程序的發生、進行就不可避免了。因此,當事人要對是否訴諸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糾紛作出理性選擇,選擇的標準在于使他的經濟收益(PR)大于或等于經濟成本(PC)。用公式表示即為:

PR≥PC

命題三:私人成本對公共收益有涵攝力

公共收益(CR)表現為當事人交納的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又是私人成本(PC)的一個構成因素。除訴訟費用外,當事人還要支付律師費、證人的誤工補貼等其它成本。因此,當事人的私人成本(PC)要大于或等于公共收益(CR)。用公式表示就是:

PC≥CR

推論一:由命題一和命題二,我們可以確定公共成本(CC)與私人收益(PR)之間的關系。 因為 PR+CR≥PC+CC

又因為 PC≥CR

所以 PR≥CC

也就是說,私人收益(PR)大于或等于公共成本(CC)是民事訴訟程序得以存續的條件之一。這一推論的意義在于:國家不能無限地向民事訴訟程序投入司法資源,國家對訴訟程序的投入以私人收益之值為上限。

推論二:由命題三和推論一,我們可以確定當事人的程序效益(PC+RR)與國家的程序效益(CC+CR)之間的關系。

因為 PC≥CR

又因為 PR≥CC

所以 PC+PR≥CC+CR

也就是說,當事人的程序效益(PC+PR)大于或等于國家的程序效益(CC+CR),這是民事訴訟程序得以存續的又一條件。這一推論說明,科學、理性的民事訴訟程序應當主要是為實現當事人的程序效益而設計的,國家(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并在此基礎上節約和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實現國家的程序效益。實際上,“在多數訴訟中,國家只是為沖突主體之間確定經濟權益分配辦法,但并不由此而獲得經濟效益”。 國家對訴訟程序投入量的變化,并不完全基于對公共收益的預期,而主要取決于糾紛解決的難易度,或者說取決于程序效益的實現程度。

簡言之,根據程序效益的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存在和進行,必須具備以下基本前提條件:

1、程序的經濟總收益不得低于經濟總成本(PR+CR≥PC+CC);

2、私人收益不得小于私人成本(PR≥PC);

3、公共收益不得大于私人成本(CR≤PC);

4、私人收益不得小于公共成本(PR≥CC);

5、當事人的程序效益不得低于國家的程序效益(PC+PR≥CC+CR)。

從民事訴訟程序存續的前提條件出發,我們可以界定程序經濟總成本的值域。

我們先假定公共成本(CC)不低于公共收益(CR),即CC≥CR;

因為 PC≥CR(命題三)

所以 PC+CC≥2CR

據此可認為,民訴程序的經濟總成本之最小值為公共收益的兩倍。用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PC+CC)=2CR

并且,由于程序的經濟總成本小于或等于程序的經濟總收益,即PC+CC≤PR+CR(命題一),由此無論公共成本(CC)與公共收益(CR)之間關系如何,民事訴訟程序的經濟總成本之最大值總是恒定的,即為私人收益(PR)與公共收益(CR)之和,用公式表示即為:

Maximize Sum(PC+CC)=PR+CR

由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三個結論:

結論一:民事訴訟程序的經濟總成本之最小值為公共收益的兩倍,最大值為私人收益與公共收益之和,因此,民事訴訟程序的經濟總成本的值域可以用下列公式來表示:

2CR≤PC+CC≤PR+CR

結論二:如果將公共成本(CC)減少到公共收益(CR)以下的水平,則私人成本(PC)就要增加,并超過公共成本(CC)。

推理過程是:若CC≤CR

因為P≥CR(命題三)

所以PC≥CC

結論三:如果增加公共成本(CC),并使之超過私人成本(PC),則公共收益(CR)就要減少到公共成本(CC)以下的水平,國家的程序效益就為負效益。

推理過程是:若PC≥CC

因為PC≥CR(命題三)

所以CR≤CC

這三個結論的意義在于:結論一為當事人和國家(法院)對訴訟程序的經濟投入劃定了最低界限和最高界限,在這兩條界限之外,訴訟程序就根本不應當發生作用。結論二與結論三表明,個人成本與公共成本之間存在著逆向損益關系:國家對訴訟投入越多,當事人的私人成本就越低;國家減少公共成本投入,則當事人就必須相應增加私人成本投入。在這種關系中,國家處于主動地位,可以通過增加訴訟費用,加強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等手段改變與當事人在成本支付中的關系,而當事人則處于被動狀態,無權改變訴訟費用的收取標準,也不能推卸法定的舉證責任。

四、程序效益的實現模式

(一)程序效益的實現模式概說

民訴程序的經濟總收益(PR+CR)不得低于程序的經濟總成本(PC+CC),這一命題是對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總括評價。在任何民訴程序中,同時還存在著當事人的程序效益與國家的程序效益之間的協調問題。如同推論二所揭示的那樣,當事人的程序效益應優先于國家的程序效益而獲得實現,在民事訴訟程序立法或者民事審判活動中,國家都應當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的程序效益。既然國家握有公共成本與私人成本之間關系的主動權(結論一和結論二),國家就可以采取多種靈活措施,通過調整私人成本與公共成本的負擔分配來影響程序效益的實現。從某種意義上說,當事人與國家之間程序效益的高低,主要取決于國家的政策考慮與成本偏向。當訴訟案件激增,司法資源供給不足時,國家可以增加訴訟費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濫訴;當訴訟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訴訟程序成為民眾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時,國家可以減免訴訟費用,簡化訴訟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換取民眾對司法的信賴。在現代社會,成本政策已經成為國家對民事訴訟程序效益進行調節的有力杠桿。

篇(6)

關鍵詞:民事訴訟;審前程序;訴訟效率;程序公正

中圖分類號:D9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0)02-0095-01

一、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內容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立法在我國一直處于不完善的狀態。兩部《民事訴訟法》(試行與現行)都未確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獨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立法中具有重要的意義,《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遍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反映了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立法的發展進程,《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更是第一次以官方形式提出了獨立的“庭前程序”,確立了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獨立地位。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訴訟文書的送達。包括將狀副本送達被告與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2)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3)組成合議庭。(4)合議庭人員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追加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另外《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還提出了庭前調解、審前會議等內容。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弊端

第一,從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內容上看,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還處于極不完善的階段,內容空泛。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被告提交答辯狀沒有強制性,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意變更訴訟請求,提交新的證據,導致審前程序流于形式。

第二,從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主體上看,法院的主體地位被過分強調,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被忽視。這會產生兩方面的弊端,一方面,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不利于調動當事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提高訴訟效率;另一方面,法官的積極主動角色既可能會導致“先定后審”,使庭審流于形式,又為司法腐敗提供了便利條件,產生影響訴訟公正的不法現象。

第三,從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訴訟效率上看,由于未建立完整有效的證據交換制度、證據時效制度,未規定被告答辯義務, 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意變更訴訟請求,提交新的證據,當事人和法官的庭前準備工作都很不充分,并沒有起到庭審程序過濾器和分檢器的作用,而且在這個過程中法院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

三、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完善

(一)制定價值定位

第一,保障程序公正。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我國民事訴訟法一直偏重對實體公正的追求,從法律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主要從證據角度對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作出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完善需要進一步強調對程序公正的追求,進一步強化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同時構建當事人之間對等的法律地位,保證雙方當事人在公開、可靠“信息”的基礎上進行辯論、質證,避免庭審中的突然襲擊。

第二,提高訴訟效率。縱觀各國關于審前準備程序的規定,提高訴訟效率都是重要的目的之一。美國法律規定,“審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簡單:清除無關的事項,準許當事人獲得信息,并且確定是否存在適于審判的爭點,所有的內容都導向一個有效率的審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1999年美國只有2.3%的案件進入了審判階段,其余的都在審前準備程序階段得以解決。提高審前準備程序的訴訟效率有利于解決北京市乃至全國基層法院的收案數量的迅速攀升與司法資源嚴重不足之間的矛盾。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完善

第一,建立當事人為主體、法官主導的民事審前程序模式。(1)設置專門的審前法官。審前法官與庭審法官相互獨立,避免先入為主,“先定后審”;審前法官的職責主要是程序性的,負責組織和指揮當事人進行審前準備工作,互相交換證據,確定案件的爭議點,提高訴訟效率,提高當事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保障司法公正。(2)合理配置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建立強制被告答辯制度、證據開示制度和審前會議制度。(1)建立強制被告答辯制度,規定被告若不依法答辯,則視為對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承認,以減少訴訟突襲的發生,提高訴訟效率,保障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2)建立證據開示制度,規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定。(3)設置審前會議制度。由專門的審前法官組織當事人對進行證據交換,確定爭議點,做好其他審前準備工作。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完善對庭審程序的順利開展具有重要的意義,也是提高訴訟效率和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平臺。因此,進一步完善立法技術,推進司法領域的變革,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無疑具有及其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篇(7)

[關鍵詞]小額訴訟 適用范圍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349(2013)08-0023-02

一、小額訴訟程序概述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

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公民的法治意識不斷增強,通過“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成為越來越多人的選擇,這必然導致日益增長的民事案件量與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矛盾。從“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核心理念出發,“小額訴訟程序”應運而生。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訴訟標的額在一定金額以下的訴訟案件或其他一些特定的民事糾紛所適用的一種簡易化的民事訴訟程序,它是與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相并列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是第一審程序的一種。”①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點

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新的民事案件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1.適用案件性質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將小額訴訟程序規定成為一項新的民事程序,而是將其作為了簡易程序的再簡化程序。因此其適用的案件性質應是極其簡單、明確的民事案件。

2.標的額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程序中的“小額”確定為省級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如此規定,便將小額的標準與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此類案件的實際數量加以關聯,避免了“一刀切”的弊端,從而有效地利用了司法資源。

3.審級具有特殊性:我國民事訴訟的審級實行“兩審終審制”,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實行“一審終審”,當事人不得上訴,這充分體現了在保證審判公平的基礎上,實現小額訴訟的效率價值。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一)適用的案件性質

《民事訴訟法》簡要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案件的性質,即簡單的民事訴訟案件才應作為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個要素:

首先,該案件應事實清楚,原被告雙方對案件的事實陳述相當、基本一致,且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提出的證據均合法、有效,無需法院利用職權通過調查取證即可明確案件的真實情況以及案件主要焦點。

其次,該案件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案件中包括的權利義務分擔明確、清晰,通過上述已經確定的案件事實,可以確定本案的主體責任以及責任大小的劃分。

最后,“爭議不大”是指對案件的是非、責任劃分、案件爭議焦點等內容沒有原則上的分歧。

在實踐中,一般認為此類簡單、明確的案件為財產性質的糾紛,進一步分析,是較多適用于金錢給付類的財產案件,因此適合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主要是小額的買賣合同、借貸合同、租賃合同等。

(二)適用的案件標的額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綜合考量的基礎上,將案件標的額的大小作為判定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一個最重要的關鍵因素,即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作為參考”。

不可否認,標的額大小與案件的爭議程度具有較大的關系,但這只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不是全部指標,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還應輔以考量其他因素的存在從而判斷到底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程序的明確規定是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也是我國法治史上的一次有益探索,但是規定的略顯簡單和粗糙,仍應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進一步完善該制度。

三、小額訴訟程序的完善建議

(一)成立小額訴訟庭

從各國成功的實踐經驗來看,將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分流,并配備以專門的審判機構,則對于保障實現訴訟的公正與效率價值有較大的裨益。因此,為了形成一個鮮明的旨在促進提高訴訟效率價值的小額訴訟程序,應將小額訴訟程序從簡易程序中獨立出來,形成一種獨立于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的新的訴訟程序。即應在基層法院、法院的派出法庭成立專門審理小額訴訟案件的小額訴訟庭,并且配備專門的審判員。這樣操作的目的在于使小額訴訟程序迅速成熟起來,成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小額標的繁瑣爭訟的有力審理者和權利歸位者,成為普通民眾及時、有效維護自己小額標的權益的有力武器,并真正促進程序分流的實現,形成有序、健康的訴訟程序。

(二)程序次數的限制

目前,《民事訴訟法》并沒有限制小額訴訟的涉訴當事人的身份,即沒有限定必須均為自然人,企業、公司等組織也可以成為小額訴訟程序的主體。但是這是否會引發某些公司、企業將小額訴訟程序作為其討債的工具,從而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引發濫訴的風險,從而無法真正發揮其為社會公眾提供司法便利的作用。對于這個問題,國際上很多法治發達國家均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對小額訴訟的次數進行了限定,“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款規定‘在同一簡易法院同一年內,不得超過最高法院規則所規定的請求次數’”②。為了更好地規范這一次數限制原則,還規定了如果虛偽申報應承擔的處罰,以確保該司法便利能真正為社會公眾提供便利。

因此,我國小額訴訟程序在日后的完善中也應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明確同一原告在特定時間之內提起小額訴訟的次數限制,這些限制可以有效避免濫訴,并能盡力防止公司、企業將小額訴訟作為其討債的工具,確保小額訴訟程序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社會效用。

(三)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本次《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均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排除了當事人像簡易程序那樣合意選擇小額訴訟程序的權利,只規定了達到法定條件強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一方面,在社會實踐中,有標的額較小、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但因此案件的特殊性,可能有較強的社會影響力,此類案件如果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不利于法律引導作用的充分體現。

另一方面,在體現對當事人尊重且多重價值追求的立法特點上,應賦予原被告充分享有程序選擇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規定簡易程序時還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程序,而對于小額訴訟這一旨在順利促進解決當事人糾紛的程序來講,更應該給予案件當事人充分的權利,包括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選擇權。“這種做法出自于‘每個當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的考慮,符合‘理性經濟人’的理念以及‘意思自治’的原則。 ”

(四)縮短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結時限

《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的審限時長,如果默認為適用簡易程序三個月的審限,則絕對有違其初衷。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司法解釋完善中,應明確規定并嚴格控制小額訴訟程序的審限時長、審限延長以及向其他程序轉換的標準。建議明確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應在一個月內審結;如果在一個月內不能按時審結,應明確規定何種情形下可以延長審限,并嚴格遵守;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涉訴案件涉及人身關系爭議等案件復雜的情況,應裁定終止小額訴訟程序,并經批準向其他程序轉換。如果要將小額訴訟程序轉換成簡易程序,應考慮在符合該程序的法定條件時,明確告知當事人,然后轉換為簡易程序;如果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制作裁定書。

四、結語

法律作為上層建筑是服務于社會經濟生活的,因此在日后的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中,小額訴訟制度也必將得到完善和改進,本文所提出的成立小額訴訟法庭、限制小額訴訟程序次數、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縮短審限時長等建議只是對該制度的完善進行的初步探析,旨在為該制度的良性發展增磚添瓦。

注釋:

①牛武.關于構建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法律思考——從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出發[J].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研究生學報,2012(3).

②廖中洪.小額訴訟立案標準與受理規則比較研究——兼論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治研究,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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