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7-25 11: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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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簡易程序的理念就是要求效率優先的,但在公平的基礎上。我國的簡易程序在適用范圍、以及規范性以及法律規范方面存在不足,針對這些不足,來對簡易程序進行分析,進而促進簡易程序的發展和完善。
關鍵詞 適用范圍 轉換 簡化
一、關于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基本理念
關于“公正”和“效率”誰優先的問題現在已經公認,兩者兼顧是民事訴訟法追求的目標。訴訟效率使訴訟公正變得更加可信和更加具有說服力。司法是非常重要的在追求訴訟效率面前,它不僅在保證公正的裁判,而且在保證公正的,盡可能的降低成本以此來提高訴訟的效率。總之,民事簡易程序賴以存在和發展的理論基礎。簡易程序的要求是合理的利用司法資源,迅速的解決糾紛,同時降低訴訟的成本,案件的簡單化也是保證效率的前提,在此基礎上來提高訴訟的效益。在效益的基礎,也要把握好公正的程序。效率優先兼顧公平,這樣可以把民事簡易程序的價值和經濟效益凸顯的更加明顯。
二、在我國訴訟簡易程序出現的不足
(一)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規定的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適應范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規定》則補充羅列了五種除外情形,即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發回重審的;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這種對適用范圍依然過于抽象和原則,確定性不足的問題。任何標準,無論多么合理和周密,如果本身不夠確定,都不具有標準的資格。當事人的爭議情形如何只有通過一定的審理才能得到了解,但是根據要求應作出怎么樣的決定適用何種程序,也存在一定問題。
(二)司法實務中適用的簡易程序也存在規范性不足的問題
首先是有些案件是需要延長,在審理過程中有些簡易程序轉換成普通程序有時候是為了規避法定的審限的,有些程序轉換缺少 嚴格和必要的手續,轉換后也沒有通知當事人;在適用簡易程序是,沒有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左后,在審理時簡易程序是很難掌握它的要求,難以控制程序,甚至又回到普通的程序中啦。以至于簡易程序失去其應有的簡潔和迅速,無法發揮其效益的功效。
(三)簡易程序在法律規范層面的結構上存在不足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用五條來規定簡易程序,內容有適用范圍、起訴方式、受理程序、傳喚方式、審理及其期限。從條文中并未對簡易程序做更深一步的規定。這樣在實踐中有很多時候都沒有法律的依據,產生了法律的盲區。
三、怎樣對民事簡易程序來進行發展和完善
(一)對于適用范圍的界定,從其它地方的法律做一點借鑒
首先,可以適用法定類,即直接有法律明確列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如以法律性質來進行列舉借貸案件、房屋租賃案件、贍養撫養費得案件等等;有些案件可以按照訴訟的金額來進行分類,根據一定的標準計算出一個標準值來進行規定,可以在這個標準來劃分是屬于簡易程序或者是適用普通程序。由于我國地大區域多,各個地方的經濟收入都差別很大,要實行這個標準必須具體地方居停情況具體分析。這樣界定清楚地,操作起來會更加省時省力。其次,也可以適用當事人的合意類,對于不在上述法定范圍內的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話,可以由此來啟動簡易程序。或者法院均無異議也可以啟動簡易程序。可悲的是在我國若要啟動簡易程序,都是由法院作出的,當事人并無真正的選擇權。普通程序漫長的訴訟周期,由于當事人可能希望快點結案的需要。而且訴訟的成本也是非常的高,并不是每個家庭都負擔的起的。最后,是除外類,在不適合以上兩種之外,可將但書的否定標準進一步具體化。列舉出那些民事案件是不適用簡易程序的。
(二)完善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間的轉換
首先,應該提高法官的駕馭能力,要提高法官對案件情況靈活的安排調查、辯論等庭審步驟,進一步大膽的省一些庭審不必要的不中,不要止步按部就班,一定不進行思考。其次,加強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法律的支持,在送達、庭前準備法律文書制作和執行等許多訴訟程序仍然需要法律來加強,進行便利的規定,在“立案、審理案件、執行案件”這些方面還需要加強法律的立法進行完善。最后,法院內部也要增加工作規范和考核的嚴格要求,這樣可以增加辦案的效率及簡易程序適用率。
(三)切實的簡化各種簡易程序
首先,裁判文書的簡化式簡易程序的重要環節,更快的出現一個處理結果也許是糾紛最需要的。大家對于法援的簡化裁判文書,都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線性有關文書的格式固定,大多難以作出突破性的嘗試。在繁簡分流后,簡化裁判文書可以使法官集中精力辦理繁案,真正做到簡案簡審簡寫,繁案精審精寫。其次,增設審理的期限的限制,這樣法院就不能以任何借口來拖長案件的時間,有利于當事人及時進行訴訟。最后,把答辯期進行縮短,但是在相關立法中并未提出,但是我覺得可以根據簡易程序的特點在禮法是直接寫一個答辯期限,如七天以內。對于缺席判決和法庭調查等方面,可以再進一步的做簡化。
四、結語
民事簡易程序是為了提高審判的效率而為一些簡單案件設置的,由于在適用仍然需要進行完善的地方,還有很多的不足,不能更好發揮它的在公正的前提下的效率,進一步來進行更好的完善,使我國的民事簡易程序更好的突出它的優勢。切實做到簡單,迅速,快捷。
摘 要 我國民事訴訟中存在著一些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情況,但我國現行的法律對此規范的并不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問題,因此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的一些經驗來填補我國立法上的空白,并且對于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民事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予以規范。
關鍵詞 簡易程序 普通程序 轉換
一、民事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民事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并沒有作出規定,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條對程序的轉換進行了規定,但仍然有些粗陋,導致程序的轉換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
(一)程序轉換的濫用
我國立法只是規定對于“案情復雜”的案件可以轉換為普通程序,但是沒有具體可操作性的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濫用轉換程序的情況的發生。有些案件可能由于法官的拖延,在三個月內不能審結,因此,法官自行的將案件轉換成為普通程序。
(二)法官繼續審理普通程序
法律對于轉換程序后合議庭的主體并不明確,實踐中往往是簡易程序的法官繼續擔任案件的主審法官,這主要出于是我國目前法官的案件比較多,司法資源稀缺的考慮,并且簡易程序的法官相對于其它的法官而言更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審理。但是,另一方面,這種做法很容易出現法官對案件先入為主,導致在普通程序之后的訴訟活動流于形式。
(三)舉證期限適用不合理
由于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法律規定不得少于30天,但是我國的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舉證期限,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在簡易程序中舉證期限一般為15到20天,但是轉為普通程序后,又重新指定了不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這樣有可能一個案件的舉證期限突破兩個月,給當事人增加了訴累,不利于效率的提高①。并且有可能導致當事人失去的權利都將“復活”:如原告可以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訴、失權的證據將變為有效、當事人可以重新舉證甚至申請法院取證、申請鑒定等等,由此可能給少數法官惡意幫助一方當事人帶來機會②。
(四)簡易程序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效力不明確
在司法實踐中,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之后,要進行重新開庭,但是對于簡易程序已經確認的事實、爭議是否還有必要再次審理,已經進行質證的證據是否可以直接使用,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比較混亂的,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這就很容易導致當事人對案件的公正產生質疑。
二、國外關于民事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規定
關于民事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德國、日本都有規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初級法院在事務管轄或土地管轄兩方面都沒有管轄權時,應在本案辯論前將此點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責問而進行本案辯論的結果”。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9條第一款規定:“因移送而顯著地拖延訴訟程序時,或者該申請是在簡易法院向管轄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請移送以前被告對本案已經辯論或在辯論準備程序中已經陳述之后提出時,則不在此限”。其第二款規定:“對于簡易法院管轄的有關不動產的訴訟,如果被告提出移送申請,簡易法院應當向管轄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③。”我們可以從日本民事訴訟法中看出,由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要受到三條限制,即:“顯著地拖延訴訟”;“被告對本案已經辯論或在辯論準備程序中已經陳述”;“專屬管轄”。
三、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完善
(一)民事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啟動權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掌握了程序的啟動權,筆者認為,法官在轉換案件程序之前,要向雙方當事人說明原因,并且要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在向雙方當事人說明轉換程序的原因時,還要向雙方當事人說明不轉換程序的后果,由雙方當事人來決定是否轉換,如果雙方當事人不同意轉換就不得轉換程序,即把程序的啟動權賦予當事人。
(二)另行指定法官審理案件
轉換后的普通程序必須要經過開庭審理,如果法官審理案件流于形式,那么也會導致訴訟資源的浪費,因此,有必要另行指定法官審理案件,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相比于流于形式的浪費,重新指定法官審理案件要更加合理。當然,對于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案件,也可以采用獨任制來審理,但是法官一定要重新指定,對于何時適用獨任制,何時適用合議庭,按照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選擇。
(三)舉證期限的適用
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之后,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另定舉證期限的,法院應當允許。而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協商的或者協商不成的,那么應該分情況規定。如果法院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當事人在舉證期間或法庭調查前對簡易程序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成立應適用普通程序的,應將舉證期限延長,以不低于30日。而如果案件已經進入法庭調查階段才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除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之外,都不得另定舉證期限④。
(四)簡易程序中所進行的訴訟活動的效力
對于簡易程序中的一些訴訟活動還是有效的,比如立案,在簡易程序中已經立案了,當轉換為普通程序之后就沒有必要再進行立案。而對于是否應當重新進行答辯、證據調查,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于雙方當事人在簡易程序中已經予以認可的事實、證據,就可以不再進行質證。對于雙方之間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或者是在簡易程序中沒有查明的事實應當在重新開庭的時候予以舉證、質證。當然,具體的操作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摘要:當前我國民事糾紛和訴訟的數量在與日俱增,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設有利于快速解決糾紛,實現公平與效率的統一。但是由于缺少一套獨立的簡易程序規則,簡易程序在運行中出現了很多問題。本文認為可以從明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進一步簡化審判程序等方面來進行完善。
關鍵詞:簡易程序 適用范圍 程序 裁判文書
當前,我國民事糾紛的案件數量增長給法院造成巨大的壓力,如何提高訴訟效率,成為當下訴訟程序改革的一大熱點。由于缺乏程序和制度的支持,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因此需要從多方面進行完善。
一、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缺乏獨立的程序規則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設立專門的章節對簡易程序的運作做了一些規定,但是其規定過于概括和籠統,缺乏操作性和明確性,面對訴訟案件不斷增長的形勢,遠遠不能解決目前的審判需要。為了彌補應對訴訟糾紛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臺了《關于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法律文件,但這兩個文件并不能很好的解決訴訟中的一些實際問題,而且某些方面出現操作上的混亂,因此建立獨立的簡易程序規則已經迫在眉睫。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無明確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但這種標準顯得有些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司法實踐中相當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為單純求得案結事了的效果,任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對于好多事實不清楚,權利義務關系不太明確的案件,通過強制調解來達到表面的結案,這種做法容易使當事人對法院審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因此在實際操作中,需要明確簡易程序的操作標準,才能體現公正性和效率性的統一。
(三)缺乏專門機構
我們簡易程序現在是實行獨任審判,并沒有專門的法官,實際審理中的的隨意性很強。通常,當事人可以同時向基層法院和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法院和法庭審理受理案件后,應該會規定一定的審判日期,但事實上的情況往往不太理想,案件材料在受理幾天后,才會轉到法官手中,因此當事人往往會產生很多厭煩和焦急情緒,引發好多不該產生的矛盾。
二、完善我國簡易程序的初步設想
(一)明確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
1、數額標準
這主要是針對經濟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來考慮的,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設專章對簡易程序的立案數額標準做了規定,但規定過于廣泛,遠不能滿足審判大量簡單民事案件的要求。在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財產數額的標準時應考慮綜合考慮。簡易民事程序確定數額的標準應適度統一,標準過高,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標準太低,容易限制簡易程序的范圍。由于中國地區收入差距較大,可以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參照發達省份的具體數額標準,制定本地域內的數額標準。
2、以案件性質為標準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立法明確說明什么類型的案件可以適用,但在實踐中,各地法院經常總結審理中的實踐經驗,結合本院實際,規定哪些類型的情況下直接適用簡易程序,通常婚姻和家庭糾紛、經濟糾紛和相鄰關系糾紛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比例很高。
3、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標準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當事人申請適用簡易程序,必須由法院決定是否同意。因此,簡單的程序選擇最終決定權仍在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充分尊重自主權,切實保障其合法權利,并不能限制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
(二)進一步簡化運作程序
1、縮短審理期限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并不區分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但在實踐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工作人員并沒有區分的案件提交的期限,當案例積累到一定程度時,立案庭的工作人員才會集中審查案件并移交給每個審判過程,通常花費太多的時間。因此簡單的登記程序時間應該縮短,可授權法官對當事人的起訴即時審查,即時決定是否立案驗收等。《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的簡易程序中的被告的答辯期限和責任的規定的期間未作出特別規定,這也影響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行使。我們可以單獨規定簡易程序請求的期限和舉證期限,從而更好的維護好當事人的權利。
2、簡化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審判程序在以下方面進一步簡化:(1)審判之前,不要像普通程序需要在規定的日期內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法院可以即時的公告日期;(2)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不需要嚴格依照普通程序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法官不應該局限于一個固定的程序,可以自行調整相應的順序。(3)對于簡單案件的審判程序,應該允許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定要遵守程序法規定嚴格的證明過程。此外,一些輕微的案件的識別和判斷,并不完全取決于實體法,法官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心證。當然,要完全做到這一點,將來取決于法官的素質的提高。
3、簡化裁決文書的制作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裁判文書的制作沒有特別規定,但是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裁判文書制作過程,簡化制作程序,由法院作出統一的判決書空白格式。使用時,可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如可以在判決書只記錄當事人的姓名、所爭議的事實和理由、雙方的主要觀點以及應支付的金額等。綜上所述,完善簡易程序應遵循程序公正的理念,盡可能提高訴訟效率這一原則,不要盲目追求經濟效益,而忽略了訴訟的公正,犧牲整個訴訟的公正性和程序性。
總之,在法治社會中,民事簡易程序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毫不夸張的說,法治社會的形成離不開受簡易程序制度的建構與運作。民事簡易程序解決民事糾紛,既快速,有能減少訴訟,因此法院可以騰出更多的精力來處理其他的矛盾,這一制度值得我們去嘗試與努力。
摘 要: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是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在多元化的社會糾紛解決機制中,民事簡易程序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解決機制正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從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概念和簡易程序修改的法理基礎出發,簡要評析《民事訴訟法》中關于簡易程序的修改,并就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民事簡易程序提出合理化的建議。
關鍵詞: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法理基礎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民事訴訟案件也日益增多,加之公民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極為廣泛的應用,但因為立法對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規定的不足,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時也出現了很多問題。因此近年來簡易訴訟程序的修改也引起了學界的更多關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簡易程序部分進行了修改,雖然本次修改解決了一些問題,但仍有需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簡易程序的概念
簡易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概念,但立法上對此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理論界對此也各有觀點。章武生認為簡易程序可從傳統意義上的民事簡易程序、狹義的民事簡易程序及小額訴訟簡易程序三個方面理解:傳統意義上的民事簡易程序,包括狹義的民事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簡易程序;狹義的民事簡易程序也稱普通意義上的民事簡易程序,它不僅排除了民事訴訟中的公示、催告等簡易程序,也排除了小額訴訟簡易程序。趙秀舉認為,在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包括爭訟簡易程序和非訟簡易程序(非訟程序多為簡易程序)。通常所謂的簡易程序,指爭訟簡易程序,包括通常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有時,簡易程序僅指通常的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并列[1]。筆者更贊同章武生教授的觀點,文章中所指的簡易程序是狹義的民事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這也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通常所謂的簡易程序。
二、簡易程序修改完善的法理基礎
任何程序機制的發展及不斷完善的過程都有其必要的理論基礎作為支撐,簡易程序也不例外,筆者認為簡易程序修改完善的法理基礎有以下三個基本方面:
(一)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以外,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以立法的形式賦予當事人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是法律對雙方當事人在處理糾紛事項中所達成合意的充分尊重。程序選擇權與國際司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一脈相承,都是對當事人人權的尊重。其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國內法的修改日益向國際私法靠近之趨勢,是立法不斷進步,不斷追求最大程度一致性的體現。
雖然我國憲法賦予公民享有訴訟權,公民在其合法的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時,享有通過訴訟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平等保護和救濟的權利,但是如何使公民最大限度地行使訴訟權以獲得更廣泛的正義才是立法的根本目的。民訴修改之前當事人對于簡單民事案件以外的案件沒有實質意義上的程序選擇權,如果對于某些糾紛當事人投入的訴訟成本大于其獲得的訴訟收益,或者讓大多理性的中低收入的普通民眾投入超出其承受范圍的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來獲得可能的公正不僅是不合情理的,也會使他們極有可能放棄通過訴訟獲得正義的權利,事實上就導致了當事人不能平等地行使訴訟權,獲得平等的裁判。“司法不能親近請求救濟之人,使其有利用紛爭解決制度(司法制度)之機會,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平等權反而不能落實。”[2]程序設計的意義也就無從談起。程序選擇權給當事人提供了一個更為廣泛的自由空間,允許其選擇符合自身經濟條件、客觀環境等要求的方式解決糾紛。其設置在保障當事人平等地獲得裁判,行使訴訟權,實現司法大眾化上凸顯了重要意義。
(二)體現效率與公平相適應的原則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前置、一審終審、程序選擇權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為了使當事人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得糾紛的合理解決,體現了效率與公平相適應的原則。效率是法律的基本價值之一,法律必須追求效率,不追求效率的法律不是有利于社會的法律。從經濟學的觀點出發,法律是經濟的集中體現和反映,法律本身具有內在的經濟屬性、經濟機制、經濟邏輯。一部好的法律是以實用性和獲得最大效益為基礎的。效率和公平是既相適應又相矛盾的社會價值,許多情況下對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地會損害公平,因此效率和公平經常處于深層的張力之中,但是在良好的制度與機制之下,盡量擴大它們之間的適應性縮小它們之間的矛盾性是可以做到的:在良好的社會制度下,效率和公平本質上是統一的,統一的基礎在于,效率屬于經濟范疇,公平屬于倫理范疇,作為倫理范疇的公平自然應當來自于并服務于作為經濟范疇的效率[3]。簡易程序作為效率與公正的體現,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有觀點認為,在適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有時是以犧牲實體利益為代價換取程序利益的,違背了公平原則。其實持此觀點的人通常是從一個旁觀者的角度去衡量效率與公平相適應的原則的。公平從來不是一成不變的,它以當事人的主觀標準而定。當事人舍棄了較小的實體利益卻收獲了較大的程序利益,實際上總的利益價值仍是正的,實際上仍是公平原則之體現。有時當事人自愿舍棄一部分實體利益,使自己及時擺脫訴累,從而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創造更大的價值,對當事人而言簡易程序正是效率與公平原則相適應的最佳體現。
三、簡易程序修改內容之評析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本次修訂中涉及簡易程序的有以下方面:
(一)簡易程序修改之亮點
1.以立法的形式設置調解前置程序
調解作為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一種極為重要且極具中國特色的解決方式,具有程序簡便、方式靈活、自覺履行率高等優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各類民事糾紛日益增多,充分發揮調解作用,對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為此,新法為進一步完善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的機制,增加了先行調解的規定。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至此調解制度在立法上確立了自己的法律地位。調解的設立也在一定程度上豐富了簡易程序的層次設置;同時較簡易程序而言,調解是一種更為簡便、快捷、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如果有更多的糾紛能夠通過調解解決,那么對于緩解基層法院辦案壓力,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更好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將產生極為重要的意義。
2.設小額訴訟制度實行一審終審
近些年,隨著我國公民日益增長的對司法的需求與司法服務難以應對之間矛盾的不斷升級,再看到各國小額訴訟制度的逐步成熟對新時期法治社會的巨大貢獻,理論界和實務屆開始有愈來愈多的人呼吁借鑒并引進國外的小額訴訟制度,完善我國當前的訴訟制度。新《民事訴訟法》針對這一呼吁做出了回應,在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增設了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在簡易程序的基礎上設立小額訴訟程序,且標的額的設定依各地區實際情況而定,是吸收借鑒外國先進制度與結合我國實際國情相結合的重要體現,也是謹慎修改完善法律制度的表現。對一定標的額內的簡單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在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防止當事人濫訴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對于一審終審,有觀點認為這樣侵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會危害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事實上,對于事情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且標的額較小的簡單民事案件,加之其他訴訟制度的約束和法官職業素質、能力的不斷提升,此種情況幾乎不可能出現,即使真的偶然出現也有審判監督程序可以彌補。
3.賦予當事人實質意義上的程序選擇權
意思自治原則中作為私法的基石,不可避免地延伸到訴訟領域,在訴訟法上體現意思自治原則不僅有助于維護司法秩序,使民法上的私權得到自始至終的貫徹和落實,也是對當事人人權的充分尊重與保障。《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該規定取消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2條中的當事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還需法院審查同意的權利,使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不再是一紙空文。程序自由選擇權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訴訟法領域的體現,它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符合我國當前司法需要,也使得糾紛可以更好地柔軟化、彈性化地解決,對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都有重要意義。
(二)簡易程序修改之不足
1.立法結構失衡,對簡易程序的規定不夠系統
民事簡易程序雖在立法上已經有自己的專章規定,擁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但是目前各基層法院審理民事案件80%以上適用簡易程序的事實與20世紀90年代初普通民事案件占多數、簡單和復雜案件占少數、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控制在20%左右的立法初衷已經相去甚遠。《民事訴訟法》第13章對簡易程序僅六條之規定顯然已經不能滿足現在司法實踐的需要。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繼頒布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四部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程序轉換、審限、開庭審理、宣判送達等各方面進行補充完善。雖然大量的司法解釋在極大程度上豐富了簡易程序的法律規范,彌補了立法的不足,但也有其不足之處:第一,司法解釋過多,使得立法結構失衡;第二,司法解釋與立法存在沖突,在司法實踐中因其剛性較弱的不足,發生沖突時,使用何種法律規范則受法官主觀意識左右,在法官素質仍亟待提高的我國,這樣不利于嚴格執法,易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滋生腐敗現象。但本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于簡易程序存在缺少系統性法律規范、立法結構失衡的缺陷仍未涉及。因此,對于進一步完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其仍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2.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過于狹窄
新《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當事人選擇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解決,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但毋庸置疑,其審級適用范圍仍然局限在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事實上,在采用案件標的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標準之一的我國中級、高級法院仍然存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另外,如果當事人依據自己的利益需求和客觀條件對在基層法院以外審理的民事案件自愿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法院就不應為追求可能的完美正義將當事人限制在對其意義不大的普通訴訟程序中。結合司法資源的稀缺性與當今社會大眾對司法正義之需求的矛盾現實,簡易程序在審級上的適用限制不僅給法院造成了辦案壓力,也使得部分當事人不能及時獲得糾紛的解決,甚至因有限的司法被不合理地占用而導致一些民眾不能通過司法尋求正義。
3.缺乏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和人員
雖然在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已經是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民事案件使用的主要程序,但我國仍未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和人員,因此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兼具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職能,其審判人員也是一身兩職,審理案件時,很容易造成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使普通程序不規范,簡易程序不簡易,危及程序的公正,最終可能危害當事人的實體利益。缺乏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的不足,導致司法資源不能合理地優化配置,在一定程度上是浪費了本就稀缺的司法資源。
4.審理期限過長
盡管簡易程序的三個月審限且不能延長與普通程序的審限相比已經足夠短,但是不可忽略的前提是二者案件性質的差異性。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以及當事人約定使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對于案件的審查、處理雙方已經基本不存在很大爭議,重要的是法律的適用問題,用三個月來辦理這樣的案件不能說是效率與公平原則的體現。《民事訴訟法》的立案規定:人民法院受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這里并未區分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作為彌補,《民事訴訟法》在簡易程序一章中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卻以擇日審理為普遍原則,以當即審理為例外。而簡易程序僅有三個月審理期限,立案在司法實踐中就占了七天,這顯然不合理。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就審期間即送達訴狀與言辭辯論期之間的一段時間也沒有明確規定,這也是導致法院任意拖長訴訟時間的重要原因。
四、簡易程序的進一步完善
(一)平衡立法結構,構建體系化的簡易程序規范
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是法學界永恒的辯題,筆者認為,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中呈現的實際問題,其實發生的不少冤假錯案,除了法官自身素質問題外,很大程度是因為沒有具體的、可操作性強的法律規范約束所致,即因為缺失了程序正義可以依賴的基礎導致實體正義的喪失。如果一個具體的法律問題在立法層面已經有極詳盡的處理方案作規定,那么法官就很難知法犯法了。因此,建立起一套獨立系統化的法律規范是完善民事簡易程序亟待解決的首要問題。根據目前司法實踐對系統化的簡易程序法律規范的現實需求以及我國當前的立法水平,立法部門可以針對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專門制定一部單行性法規,將現有的立法條款與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統一起來。
(二)在審級上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在中級和高級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以及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采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不僅可以滿足當事人及時獲得裁判的需求,也可以使中級、高級法院有更多的精力針對疑難復雜案件進行精審理,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事實上,從廣義的簡易程序看,我國上訴審程序中的逕行裁判也屬簡易程序范圍,由此,簡易程序的適用事實上已經延伸到了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之外,這也可窺視到我國在審級上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立法趨勢。
(三)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和人員
借鑒世界范圍內對適用簡易程序機構設置的兩種主要方式:一是以德國、日本為代表的設置專門的簡易法院,裁判機關的法官任用條件可以適當放寬;二是在以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在普通法院內設立專門的簡易庭。基于我國幅員遼闊,地理狀況復雜,交通不便,司法資源緊缺的實際情況,在普通法院內設立專門簡易庭,配備專業的獨任法官才是切實可行的方案。另外,近些年,上海浦東新區法院的民商事簡易案件速裁組,北京朝陽區和房山區法院的簡易法庭,江蘇連云港新浦區法院的簡易糾紛訴裁處等率先實踐取得的實效已經為此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充分說明了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四)縮短審理期限
縮短簡易程序審理期限并不意味著犧牲審判質量,而是從立法上對簡易程序的立案期限、就審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防止一些法官以立法對此規定不明作掩護,推延辦案時間,超出辦案時限又以超過簡易程序三個月審理期限為由將案件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不僅浪費了稀缺的司法資源,也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違背了民事訴訟法“方便人民群眾訴訟,方便法院辦案”的基本原則。
為合理地縮短審理期間,方便當事人及時行使訴權,立法應當對此有明確規定。基于簡易程序適用案件的簡單性及當事人的合意性,筆者認為將立案期限定為3天為宜,確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至5天;而就審期間,除當事人可以要求盡快審理外,至少應有5天,確有特殊情況的一般也不應超過10天。總的辦案期限應以兩個月為限比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