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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研究

時間:2022-07-25 11: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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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研究

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研究:論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摘 要】近年來,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是與此同時,司法實踐中普遍地存在著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情形如惡意訴訟、虛假訴訟、偽造證據等時有發生。此外,法官也存在著濫用自由裁量權,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現象。針對以上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于2012年8月13作了相關的修改,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在此種背景下,提出了在民事訴訟法分則中完善誠實信用原則支配下的規則和條款、完善并強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責任、完善我國的律師制度和限制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等建議,以期對我國民訴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實施有所裨益。

【關鍵詞】誠實信用原則;意義;適用;完善

古語有云:“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這說明早在我國古代誠實信用就被作為衡量個人修養素質的一個標準,它也強調了誠實信用的重要性。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做出一些違背誠信的事情,在民訴法上就表現為某些當事人為了獲得個人不正當利益,往往濫用訴訟權利,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種道德規范,是為了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而被引入私法領域,并由此發展成民法最重要的原則,享有“帝王條款”之美譽。包括我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都將誠實信用原則確立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然而,近年來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濫用訴訟權和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象,在民事訴訟領域也亟需誠實信用原則來規制這些行為。面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我國民訴法在今年的修改中也將誠實信用原則確立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

作為私法領域的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人們在市場經濟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那么作為公法領域即民事訴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又是什么呢?由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抽象性和不確定性,導致學術界對訴訟法領域的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眾說紛紜。

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即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進行民事訴訟時必須公正、誠實和善意。

也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簡而言之,大體上就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必須基于誠實信用來實施訴訟行為。

還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實質指如果在訴訟中出現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的程序問題,法院可以根據該原則行使公平裁量權,直接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進行調整。

由于著眼點不同,各個學者對民事訴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的定義各異。從以上各個學者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解來看,誠實信用原則包含以下幾點內容:第一,要求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行使審判權和訴訟權利時主觀上要是善意的;第二,所以的訴訟參與人在行使相應的訴訟權利時不能存在濫用權利的行為;第三,誠實信用原則賦予法官在民事訴訟法沒有相關規定時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本著誠實、善意的心理恰當地行使審判權和訴訟權利,以達到當事人間的利益、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法院與當事人間的利益、法院與社會間的利益的均衡,如若違背誠信,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意義及其適用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意義

1.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于維護訴訟公正和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在民事司法實踐中普遍地存在著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情形如惡意訴訟、虛假訴訟等,這不僅增加了法官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難度,而且造成訴訟拖延,成本增加,危害司法公正。同時,由于國家為社會提供的司法資源是非常有限的,個案的拖延不僅會影響其他民事主體利用訴訟資源和尋求司法救濟,而且還會導致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通過有效的制約訴訟權利和審判權力的濫用,一方面可以使案件事實得以盡快的發現,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可以使糾紛得到公正、快速的解決,從而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司法資源在所有當事人之間的合理分配。

2.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于補充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漏洞,維護法的穩定性。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糾紛數量不斷地增加且類型日益復雜化,而法律本身具有穩定性,不能隨意修改;同時由于立法的滯后性,法條不可能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現行的民訴法必然存在著漏洞。而誠實信用原則由于內涵和外延的不確定性,它可以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民訴法未作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裁判。誠實信用原則不僅能彌補法的漏洞,而且可以維護法律的穩定,使現行民事訴訟法能夠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3.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于推動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我國以往實行的是超職權的審判模式,然而此種模式弊端甚多。為此,我國開始實施由超職權的審判模式向以當事人主義為主、以職權主義為輔的審判模式改革。在以當事人主義為主的新型審判模式下,它賦予了當事人更多的訴訟權利,強化當事人的訴訟自主權,弱化法院對訴訟程序的職權干預。然而權利的增加如果沒有必要的限制,必然導致權利的濫用。在民訴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后,此原則要求當事人應公正、善意的行使訴訟權利,禁止訴訟權利的濫用。因此,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有利于維護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果,而且有利于保證我國新型審判模式的合理實施。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

我國新民訴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我國民訴法并未明確規定誠實信用原則適用哪些主體。在司法實踐中,既存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濫用訴權或訴訟權利,也存在法官濫用司法審判權的現象。所以,筆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應適用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而且也應適用于法院。

1.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的適用

當事人作為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主體,所以其理當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第一,禁止虛假陳述。即當事人負有真實陳述的義務。當事人的陳述對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虛假陳述不僅會影響法院對事實的判斷,還會影響法律的正確適用,最終將會導致判決的不公正,從而影響司法的權威性。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有利于規制當事人的虛假陳述,保證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第二,禁止濫用訴訟權利。濫用訴訟權利,是指當事人違背訴訟權利設置的目的,專門以損害對方當事人或國家利益為目的行使權利的行為。它要求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不得違背訴訟權利設置的目的而濫用訴訟權利。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情形主要有濫用程序異議權、回避申請權、反訴權、上訴權等。

第三,禁止惡意制造訴訟狀態。惡意制造訴訟狀態主要指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不正當的手段謀取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狀態,而使對方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例如,一方當事人故意變更義務履行地從而取得對自己有利的審判管轄,或者是以不正當的理由獲取財產保全等。這些都是利用不正當方式獲取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狀態,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研究:淺析新《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豐富的內涵,它是在遵守交易道德基礎上謀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與社會的利益平衡。在《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在主體、客體和程序的適用上,都有一定的闡述。將誠實信用原則寫入《民事訴訟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現實上,都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誠實信用;內涵;適用;意義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

誠實信用原則原本屬于道德范疇,它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追求自己利益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講求信用、嚴守諾言、不弄虛作假,不欺騙他人,維護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如今誠實信用原則上升為民法上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這是道德規范走向法律化的體現。

有史以來,民法學者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研究僅僅在實體法領域,民事訴訟法領域一直未受關注。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不斷發展,該原則的明文化,法律化趨勢越來越明顯。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是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將對我國民事司法制度產生重大影響。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是指適用的主體,客體范圍,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這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主體的適用

關于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主體,學界圍繞著適用于當事人之間,適用于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等觀點爭論不休。例如日本多數學者認為,適用于當事人和法院之間;還有少數學者認為,只適用于當事人之間,法院在行使公權力時無需考慮是否應取得當事人的信賴,若當事存在不誠實行為、缺乏信用的行為,法院可以以濫用訴訟權利為由加以排斥,誠實信用原則只是調整和衡平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利益。

隨著訴訟制度的不斷發展,我國新《民事訴訟法》把誠實信用原則確立為基本原則,用來指導整個訴訟行為,它不只是針對當事人而言,它應擴展到所有訴訟主體,包括法院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對于當事人,誠實信用原則約束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由,禁止當事人的反悔和矛盾行為,禁止當事人的惡意訴訟,禁止濫用訴訟權利及故意拖延訴訟,要求當事人的只是義務,禁止虛假陳述,模糊法院對案件事實的判斷。防止訴訟權利的喪失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于法院,禁止濫用自由裁量權,要求法院尊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為當事人創造平等的訴訟條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禁止突襲性裁判。對于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訴訟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這些人員對推動訴訟進程和實現審判公正具有重要的意義,他們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本著誠實善意的行為方式實現自己的作用,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

(二)程序的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貫穿整個民事訴訟法領域,為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提共了依據和標準。第一,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法庭審理之前。法庭審理之前,要求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誠實信用,禁止為了個人的利益,無視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權威,惡意訴訟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對方基于信賴而受到損失。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法庭審理之中。在法庭審理中,當事人不得濫用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力,不得實施矛盾行為,損害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而謀取個人最佳利益。同時在法庭審理之中,法官也要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正確的適用法律,適當的行使自由裁量權,既不能主觀臆斷,也不能古板教條。訴訟參與人要在自己的義務范圍內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法律,不得擾亂法庭秩序,不得損害當事人利益。

三、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意義

(一)理論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首先,是道德規范法律化的表現,以法律形式吸收道德規范,增強了道德規范的權威性,更好的指導實踐。其次,體現了公法和私法的相互融合,促進了程序法與民事實體法的有效銜接。二者相輔相成,實體法中民事糾紛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得以有效解決,程序法是實體法的根本保證。再有,指導民事訴訟法的法律解釋,彌補了民事訴訟法中平等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的不足,適度的約束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合理地體現了立法者的意圖,巧妙的調整了訴訟中各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使訴訟過程更佳和諧,從而實現訴訟的公平正義。

(二)現實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有利于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審判方式,改變司法實踐中的腐敗現象,遏制訴訟中的道德危機,樹立法律的權威,確保法院獨立審判的地位,更好的指導我國訴訟法的審判實踐。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有利于評價民事訴訟行為活動的,指導訴訟程序與非訴訟程序;節省了訴訟中時間和物質資源的消耗,增強了訴訟權利人的期望利益,提高了法院的辦案效率,真正實現了訴訟的效益價值;約束了訴訟主體權利的任意行使,有利于規制司法實踐中訴訟主體的不誠信欺詐行為,防止訴權、審判權的濫用。

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研究: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思考

[摘 要]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各國民法公認的“帝王條款”,而且隨著其內涵和適用范圍的不斷豐富和擴大,已成為一項涵蓋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則。在我國,由于民事訴訟法中未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則不完善,導致大量的道德危險行為的出現,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避防,文章對民事訴訟法引入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論和實踐依據進行了論證,并提出了相應的立法思路。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既是與國際司法接軌的必然選擇,也是實踐和協調以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的治國方略的一個很好的結合點和突破口。

[關鍵詞]誠實信用 民事訴訟 道德危險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淵源及內涵

誠實信用,簡稱誠信,誠即真誠、誠實;信,即守承諾講信用。誠信的基本含義是守諾、踐約、無欺。[1]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恪守諾言,是一項古老的倫理道德標準。在原始社會末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社會分工的出現以及私有制的產生,交易也隨之產生,誠實信用作為交易的一般原則和日常行為道德準則就開始形成并廣為接受和傳承。從古哲人的“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古詩人的“三杯吐然諾,五岳倒為輕”,到民間流傳幾千年的“一言既出,駟馬難追”、“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就可見一斑。而它從倫理道德的范疇提升到制度建設的層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羅馬法時代,因此誠實信用也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

誠實信用成作為法律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最初只適用債權債務關系,規定在商法中。在羅馬法的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依照契約的條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內心的誠實觀念來完成契約規定的給付,[2]從此誠實信用這一倫理道德規范被提升為法律規范并一直沿用下來。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條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信為之。”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由債權債務關系擴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并被世界各國民法所接受,今天誠實信用原則及其支配下的法律規則,已成為各國民法公認的“帝王條款”。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即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用、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其內容具體體現為(1)任何當事人要對他人和廣大消費者誠實不欺,恪守諾言,講究信用;(2)當事人應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在獲得利益的同時應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不濫用權利加害他人[3].

但是在20世紀30年代以前,誠實信用原則只在私法領域確立了其作為法之基本原則的地位,在當時看來,訴訟法關系是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公法關系,訴訟法作為公法與私法有嚴格的分野,因此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私法規則的重要準則,不能適用訴訟法。但是隨著近現代國家干預日益加大,私法與公法的相互滲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趨勢日益明顯。從20世紀30年代始,德國將誠信原則引入到訴訟法領域。1924年,其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真實義務”,即當事人應當完全真實地陳述案件事實。1926年,承接德國民法傳統的日本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信義原則。此后德國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將真實義務原則發展為協同關系原則,而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進一步規定為善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由最初只規定當事人間的真實義務開始向協調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整體關系演變。其內涵、適用范圍不斷豐富和擴大,并成為一項涵蓋公、私法的世界性的法律原則。

二、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法理基礎和現實依據

什么是法的基本原則以及如何確定法的基本原則,大多學者認為,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指體現著法的本質和內容的基本出發點和指導思想,它包含兩層意思:(1)法律的諸多規則或學說的根本的真理或學說,是法律的其他規則或學說的基礎和來源;(2)確定的行為規則、程序或法律判決、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對之證明或反駁,它們構成一個整體或整體的構成部分的實質,從屬于一門科學的理論部門[4].由此我們引伸兩點:(1)法的基本原則是其他規則產生的依據;(2)它們又是直接的行為規則[5].基本原則的確立,是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和人們主觀認識統一。原始階段的法律特點之一就是法律的適用范圍極為有限,往往一事一法,既無原則也無一般概念,這正反映了簡單的社會生產關系下,人們思維能力與認識能力的低下和局限。隨著社會物質生產的發展,社會關系日益復雜和多樣,與此相適應人類認識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也得到了極大的釋放和拓展,面對這種變化,立法者就試圖通過較為模糊的而非明確的,一般的而非具體的法律規范向人們提供行為模式,以增加其適用性,從而也給執法者適用和解釋法律預留了必要的可能和空間,這就是法的基本原則的產生,它使法律淵源突破了占主導地位的習慣法的范圍,而形成為具有普遍規范意義的制定法。法律基本原則這一概念的內涵很小,因此其外延就很廣。正是基于這一點,為立法者越多越重視和采納,以進一步擴大法律的涵蓋面。進而我們又得出結論,法律基本原則的確立取決于兩點:(1)法的基本原則本身的法律價值,該原則具有普遍規范的意義;(2)社會實踐的需要。現實社會的多樣化需要以該基本原則來概括并規范。

(一)誠實信用原則向公法領域引伸的理論依據。

盡管在20世紀30年代以前,對于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公法領域,一直持否定態度,但從德國將其引入訴訟法領域以來,肯定的說法逐漸占了上風,其中主要有三種觀點:①“私法類推說”認為公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乃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合理類推所致,由于此前私法發達而公法作為新興的部門法在許多情況下尚缺少具體規定,因此完全可以從相關法域中類推適用有關規則;②“一般法律思想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乃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體現,在所有法律秩序中都具有規范法律交易的任務,只是它較早在民法領域中發現了該原則而已;③”法本質“說認為法乃由國民法意識所成立的價值判斷,而這一判斷的根本要求乃誠實信用,因此該原則構成法規范,并全面直接適用于所有法規范之中。[6]筆者認為,”私法類推“說將民訴法中的誠信原則解釋為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在民訴法中的合理類推有欠妥當。而”一般法律思想“說和”法本質“說則殊途同歸,均正確地揭示了誠實信用原則的淵源基本內涵。事實上,在當代 法學理論以及司法實務中,不管在公法還是私法領域,不管是在實體法還是程序法領域,就誠實信用原則而言,早已構成諸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況且在今天,將審判權的運用及審判結果視為一種服務和服務產品,而尋求解決糾紛的當事人視為司法服務的消費者的觀念已經被人們廣為接受。因此從人民法院乃為社會與個人提供公共司法服務之主體這一視覺來考察,人民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實則是服務者與消費者之間關系,顯然服務者(人民法院)須以誠實信用原則提供服務,消費者(當事人)亦須以誠實信用之態度來接受服務。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所負載的價值功能。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其效力貫穿于民訴法始終的根本規則,是對作為其調整對象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本質和規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而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恰恰起到了這種工具性的作用。①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進行控制。司法乃抽象的法律與具體的案件的結合,法律適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實。對于每一起案件而言,案件事實都已成為歷史,不可能重現,因此法官只能憑借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據一定的規則來推斷案件事實,這個規則就是誠實信用,也即法官必須依照公正無私的職業良心和科學的法律方法,邏輯規律來決定證據的取舍,只能這樣才能使查明的事實(法律事實)最大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實,才能為正確適用法律奠定堅實的基礎;②對法官的自由裁量進行控制。法律的價值在于適用,而現實生活是多變的,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講,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從法律需要穩定的角度來講,法律的穩定性又不允許立法者朝令夕改,因此在法律規定不足或規定不清時,法官就必須從立法的宗旨出發,以善良誠實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態度,探求法律的本意和當事人締約目的,合理地解決糾紛。③對當事人不正當地行使訴權,消極履行訴訟義務進行控制。

因此誠實信用原則從其本身的法律價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內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終性,具有適用對象上的普遍性和適用階段的一貫性,符合作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一般要求和條件,其作用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和價值要求。

事實上誠信原則作為一種目標,要求實際上已貫穿在民事訴訟法全過程,如關于審判人員自行回避的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的規定,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規定,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以及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規定等,還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職業道德規范》,《審判紀律追究辦法》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責任的分配依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進行,即表明誠信不僅僅是道德規范。已經成為一種法律規范具有法律強制力,不履行誠信原則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只是沒有將其提升到基本原則的高度,限制了其作用的發揮。

(三)、民事訴訟中的道德危險的大量存在為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提供了現實依據。

民事訴訟中的道德危險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官、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因與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故意濫用自由裁量權或訴訟權利,消極履行訴訟義務或不當履行訴訟義務,從而促成裁判不公正或訴訟拖延的行為而引起的危險。

司法實踐中,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接受一方當事人或人的吃請、禮金因而在訴訟中不能保持中立性而有意偏袒一方當事人甚至循私舞弊、枉法裁判,如在證據判斷取舍上有意褊袒一方,或者刻意提高對一方舉證責任造成證據上的失衡;故意曲解法律或當事人的締約的本意、目的,從而作出不公正裁判等以及當事人濫用訴權,如為不正當競爭之目的,惡意對他人提起訴訟,濫用申請回避權,故意多次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達拖延訴訟之目的,實施突襲舉證,消極履行訴訟義務,提供偽證,或隱匿對己不利的證據;在法庭上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陳述或虛偽陳述,承認等和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勝訴,如以吃請、送禮行賄等方式謀取法官的不公正裁判,以威脅利誘等手段迫使證人作偽證,以及規避法律等。

這些行為必然導致:一、損害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惡意偏袒一方,當事人提出偽證,或以不正當方式謀取勝訴,其結果必然是造成裁判不公,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度;二、必然造成訴訟的不經濟。不公正的裁決出臺后,必然造成不必要的上訴和申訴,一方面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另一方面就一事多次或重處長啟動司法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資源不當浪費,更重要的是由于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得到有效確認,爭議財產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能反對投入到經濟運行中,從而取得更大的經濟效益,使得人們喪失依賴司法解決糾紛的信心和熱情,從而尋求其他途徑解決紛爭這是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雙重損害。實踐中,人們已經意識到單純把道德危險的避防寄托在道德教化上,寄托在行為人的品行、良心的信賴上,我們所要面臨的風險不是減少了,而是擴大了,必須將民事訴訟中法官、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所要承擔的道德義務,提升為法律義務,才能有效避防道德危險行為的發生,以實現人們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渴求。

三、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的基本內容與完善

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信原則,對于預防民事訴訟中的道德危險,實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順應國際民事司法發展潮流,并借鑒世界各國對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成功運用,筆者提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思路。

(一)在民訴法總則中確立誠實信用為基本原則。

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法律始終的根本規則。因此建議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中在第七條中增加:“在法律規定不足或規定不清時,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處理民事糾紛。”并另增加一條款:“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其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依照法律規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使其在民事訴訟法中起到統領全篇的作用。同時,由于民訴中不誠信行為表現的多樣化,在分則中也不可能羅列所有的不誠信行為,這樣用誠實信用原則來概括所有道德危險行為,避免了在分則中通過列舉而出現掛一漏萬的現象。這也正是其作為法之基本原則的作用所在。

(二)在民訴法分則中完善誠實信用原則支配下的規則和條款。

法的基本原則不僅是直接的行為規則,也是其他規則產生的依據,因此法的基本原則只有與法律概念、法律規范有機組合在一起才能構成一部完整的法律,法的基本原則決定其他規則的內容,其他規則也必須體現法的基本原則的精神,也就是法的基本原則之效力必須貫穿法的始終,唯如此,才成其為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在《民事訴訟法》總則中確立了誠實信用作為法的基本原則的法律地位以后,必須在分則條文中規定具體的規范來體現落實該原則,使其發揮應有的作用。盡管我國民訴訟中已有相關規定,但還不夠明確、完整。筆者認為至少還應在分則中增加以下內容:1、在第五章第一節關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第五十條第三款后增加如下內容“不得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勝訴,避免敗訴。”;2、在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增加“當事人不得提供偽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人民法院調查取證須依當事人申請,客觀收集。”;第六十六條增加:“未在法庭出示,并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第七十條增加:“證人在法庭上須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不得作偽證。”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增加:“當事人不得作虛偽陳述和虛偽承認。”第七十二條增加一款:“鑒定部門和鑒定人依法獨立進行鑒定,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鑒定結論。”第七十三條增加一款:“勘驗人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勘驗結論。”第八十八條修改為:“調解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動員和強迫當事人接受對自己明顯不利的 調解,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第一百零八條增加一款:“當事人不得濫用訴權。”第一百一十二條在“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后增加:“通知書中應裁明,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基本訴訟知識,如舉證責任和舉證時限。”

(三)完善和強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責任。

相對于公開審判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等授權性規范是對當事人自主權和自治權的保障,誠實信用原則則是對當事人自主權、自治權的限制,屬于義務性的法律規范。誠實信用原則是當事人及其代訴訟參與人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義務必須履行,否則就必須承擔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為了確保誠實信用原則的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必須同時規定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施道德危險行為的法律后果。進一步完善和強化違反該原則的法律責任。1、可以在司法解釋中明確:“濫用訴權、反訴權,以及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給他人或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他人或對方當事人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在民訴法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中,增加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違反誠信原則制裁的規定;3、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等不誠信行為,一方面應將其作為啟動再審的法定理由,以彰顯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程序性規定的獨立價值,另一方面通過完善《法官法》和其他規定對法官的懲戒措施來加以控制和預防。

因此在我國的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有深厚的法理依據,而且有廣泛的實踐基礎,同時也是司法與國際接軌的必然選擇。隨著我國加入WTO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經濟全球化法律一體化進程的加快,我國適時提出了以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的治國方略,在民事訴訟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正是適應現階段司法改革實踐需要,實踐和協調這一戰略的一個很好的結合點和突破口。

作者簡介:

賴建根(1969—),男,法學碩士,吉安縣人民法院庭長,主要從事民商事審判與研究。

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研究: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上的應用

[內容提要]

信用的缺失已經成為現代中國社會的巨大危機。這種現象在民事訴訟領域也日益嚴重。為了重建訴訟信用,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誠信原則是必要的。誠信原則具有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權與限權的雙重功能,并有節約訴訟成本的功能。在訴訟中,誠信原則適用于訴訟當事人和法院三方。訴訟當事人和法院三方都應該遵守誠信原則所要求的義務,違反誠信原則所要求的不同的義務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誠實信用原則理論在近代經歷了兩次擴張。一次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私法內部的擴張,即該原則由債權法原則上升為整個民法的基本原則,這次擴張以瑞士民法典在總則中明確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為標志。第二次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向私法外的其他法律領域的擴張。這一過程正在進行之中,主要表現在誠實信用原則向民事訴訟法、行政法甚至刑事訴訟法領域的滲透。與第一次的順利實現擴張不同,這次擴張在理論上遇到了很大阻力,但是在立法上很快得到了回應。德國于1933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訴訟當事人的真實義務,韓國1990年的民事訴訟法在第一條中明文規定了誠信原則,這是誠信原則向民事訴訟法擴張的重要標志。今天,“無論是學說還是判例都不再懷疑在民事訴訟中信義原則的可能性了”,“誰也不會否定信義原則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的存在價值”。

過去我國對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研究較少,近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討論誠實信用原則的文章多了起來。論者或從實體法向程序法的滲透、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授予、控制當事人濫訟等出發,肯定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必要性,或從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要以現代民事訴訟程序的建立、尊重訴訟當事人的主體地位以及程序主導作用為前提立論,認為民事訴訟領域誠實信用原則的引入有“后現代意味”,在我國職權主義模式下引入此原則很有可能會陷入“時代錯位”這一危險境地。那么,中國民事訴訟到底是否應該引入誠信原則?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功能、使用范圍和方法是什么?本文首先論證民事訴訟中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性,然后探討誠信原則的功能與局限性,最后說明它的適用范圍和方法。

一、誠信原則為何能適用于民事訴訟法

誠信原則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中有兩種誠信,一種是訴訟法領域的誠信,另一種是適用于債權法領域的誠信。訴訟法領域的誠信表現為裁判官運用自己的權威解決疑難案件的“裁判誠信”過程,當然裁判官在這個過程中也必須遵循誠信原則的正義與公平的要求。訴訟中解決疑難案件的結果,確立了實體法中的裁判規則,這就是程序法產生實體法的過程。這些規則要求當事人以其行為忠實地履行其義務,恪守客觀誠信。債權法領域的誠信是一種當事人確信自己未侵害他人的權利的心理狀態,即主觀誠信。實際上,從發生上看,不論是主觀誠信還是客觀誠信都是裁判誠信的結果。在現代民法中,由于法律的重心早已由程序法轉向實體法,在多數國家裁判誠信被作為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的訴訟運作方式而失去了其獨立的存在。所以在現代訴訟中,裁判誠信就成為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的結果。誠信原則的訴訟法起源所賦予它的屬性盡管被從程序到實體的法律重心所遮蔽,它最終仍然暴露出來。如在瑞士民法中,第2條第1款規定了客觀誠信,第3條規定了主觀誠信,第4條規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質上就是裁判誠信。由于誠信原則已經無可置疑地規定在民法典中,這一規定必然意味著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及要求法官遵守公平正義標準,這樣裁判誠信也就如影隨形地存在著。“歸根到底,誠信原則在任何時代都是一個訴訟問題”。

誠信原則之所以在大陸法系受到高度重視,還與大陸法系的成文法傳統密切相關。成文法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滯后性等局限性,無論成文法的規定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覆蓋所有需要解決的問題,因此會出現模糊地帶和空白地帶。訴訟法也是如此。在模糊地帶,需要法官基于誠信原則秉承正義理念去加以澄清或劃清界限;在空白地帶,則需要法官根據誠信原則去創造規范。可以說,成文法有對誠信原則的天然的依賴性。

近代社會的發展也凸現了對誠信原則的需求。近現代以來,訴訟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公害訴訟、環境訴訟、以大企業為被告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逐漸增加,這類訴訟中當事人的地位存在差別,要公平地實施訴訟程序,訴訟雙方遵守誠信原則就顯得很重要了。同時,由于經濟的發達,時間的價值也在增加,人們越來越重視糾紛解決中的時間的經濟性和訴訟的效率性,希望以盡量少的時間和財力去解決糾紛。但是隨著法律的普及和律師業的發展,造成了當事人雙方過分的訴訟攻擊和防御活動,出現了各種各樣的纏訟和濫訟現象。要對這些現象進行處置,訴訟法的明文規定顯然無濟于事。法官不得不求助于富有彈性的誠實信用原則。特別是戰后以來,所謂的個人自由主義思想受到了社會團體主義的矯正,要求個人不僅要對自己負責,也得對社會利益給予適當關注,現代民事法制由個人本位轉向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結合。在民事訴訟上,發生了民事訴訟觀念從相互對抗的自由主義訴訟觀向公平論戰的訴訟觀的變化。在訴訟中,要求當事人真實陳述、相互協作,不得以欺詐等為手段妨礙他人和社會,誠信原則在訴訟中的作用得到了凸現。所以,“信義原則的觀念得到了很大的重視,而對該原則在各個領域具有的特殊性的認識已經逐漸淡薄,從而對橫跨公私法領域的民事訴訟法解釋論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從誠信原則產生上看,由于裁判誠信的存在,使得誠信原則本身就成為一個訴訟問題;而且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不可能覆蓋訴訟當事人的一切行為,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地方,需要誠實信用原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同時,在我國民事訴訟走向現代化的過程中,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當事人以不正當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狀態,故意拖延訴訟,作虛假陳述影響法院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提供虛假證據等信用缺失現象,導致一系列弊端的產生;在我國社會有重視團體本位的傳統,要求當事人追求自己利益的時候兼顧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誠信原則在我國民事訴

訟中應該成為基本原則之一,這不是“歷史的錯位”,而是有著現實的必要性與價值。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功能與局限

從誠實信用原則的起源以及它與成文法的淵源可以看出,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功能就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予。誠實信用原則的授權功能源于其內在的性質。誠信原則內容抽象,又有高度的彈性和包容性,必須在具體的適用中才能表現出自身的內涵,因此學者稱其為“白紙規定”,即表示其內涵和外延都不確定,含蓋范圍很廣,其模糊性遠遠超過一般的原則規定。在適用該原則時,需要法官根據具體情形進行分析,決定其適用的內容。“立法者正是通過這種空白委任狀,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使之能夠應付各種新情況和新問題。”19世紀成文法國家對法律完善無缺的信念早已隨著歷史而破滅了,明智的立法者承認,法律不可能制定地完美無缺,不可能對一切需要調整的行為給出詳盡而又確定的答案,法官也不是孟德斯鳩所謂的“自動售貨機”,他需要在法律不完善時進行創造性的司法。民事訴訟法不是簡單的操作規程,它包含訴訟程序、法院職權、當事人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的規定,需要進行深入理解和適用。在實踐中,當事人濫用訴權、惡意拖延訴訟等行為多種多樣,大量出現。這些行為在民事訴訟法上并不是都能夠找到明確的解決辦法,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擁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以緩和法律的刻板性。從歷史上看,一些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的倒置,就是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完成的。如20世紀工業化的到來,大量出現了污染、醫療、產品責任等侵權案件,在審理這些新型案件時,如果按照傳統的舉證責任分配辦法,則顯失公平,法官在此過程中就運用誠信原則,在訴訟中要求侵權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在訴訟法上誕生了舉證責任的倒置。

如果只看到了誠信原則的授權功能,這只是問題的一方面。誠信原則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同時,也暗含了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它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必須基于公平正義的理念,本著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公平兼顧的原則去發展和創制規范。這是誠信原則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內在限制。誠信原則要求法官從立法者的角度出發,去探求立法者在這種情況下會如何處理;同時,法官在創造性的司法活動中,這種司法處理活動逐步積累和增加,就會逐漸地明晰該原則適用的范圍、邊界和具體的內容,并借由判例對以后的類似行為產生影響,形成對某類行為的具體處理方式的類型化,使原先具有創造性適用的司法活動得以穩定化。這種誠信原則的具體化、類型化的處理方式構成對法官司法活動的外在限制。這也是誠信原則的客觀化或稱外化的過程。當這些判例的具體處理類型成熟時,通過修改成文法加以吸收和消化,把它上升為體現誠信原則的法律規范。

正是由于誠信原則對法官的授權和限權的雙重變奏,法官的自由裁量行為有了安全、確定的外觀,從而把法官造法的活動以靜態、樸素的形象表現出來,使法官的創造性司法活動獲得了正當化的支持。可能正是因為如此,即使法官在法無明確規定而運用自由裁量權造法的時候,仍然使“審判神話”不至于破滅。

誠信原則還有降低民事訴訟成本的功能。誠信原則要求訴訟主體在訴訟活動中本著誠實善意的心意進行訴訟活動。它要求訴訟當事人真實陳述自己的主張,不欺詐和偽造證據,不惡意地濫用訴權,拖延訴訟,雙方相互協力,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兼顧他人和社會的利益,要求其他訴訟參與人善意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職責,從而迅速、公正、經濟地尋求糾紛地解決。誠信原則要求法官嚴格公正地遵守和適用法律,不隨意延誤案件的受理、審理,不故意拖延判決的執行等。通過訴訟參與人和法院的共同努力,保證訴訟活動公正有效順利地完成。這樣就能夠節省物力、節約時間,大大降低訴訟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在以前的研究中,學者們只注意了誠信原則的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功能,而沒有看到它降低訴訟成本的功能,從而低估了誠信原則的價值。

除了在司法實踐中運用之外,還可以借助誠信原則對民事訴訟法的理論進行重新審視和思考,如運用誠信原則探討判決的既判力、論證舉證實效的正當性等,形成了對訴訟理論與實踐的新貢獻,因此具有理論認知功能。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存在著作為說明概念的誠信原則和作為實踐概念的誠信原則。

與任何原則一樣,誠信原則具有過大的靈活性和模糊性,它通常并不是對訴訟行為進行直接規范。它往往作為一種精神或者思想指導,滲透到具體的條文中,通過具體條文的運作體現和實現自身。一般情況下,人們遵守具體規范也就實現了誠信原則的要求;法院往往也不會直接適用誠信原則,而是適用體現該原則的具體規范。從這個角度而言,誠信原則總是補充性的,第二性的。它只能在法律缺乏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適用它就不能正確解決案件的情況下起作用。當存在體現著誠信原則的具體條款時,這些條款應該首先得到適用。如果適用這些條款所得出的結論與法律的目的性背離或者違反了公平正義的社會理念時,才能排除這些條款的適用,應用誠信原則去創設新的規范。這是誠信原則適用的特點,也是其局限性之一。另外,由于誠信原則集授權和限權于一體,而限權主要通過法官的正義觀念以及的誠信原則的外化來實現,如果這兩個因素之一欠缺時,誠信原則就會成為法官濫用誠信原則的合法外衣。

三、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范圍和法律效果

誠信原則必須對訴訟當事人和法院三方都適用。因為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當事人雙方三極構成三角關系,在這個三角關系中,以其中一個頂點針對另一個頂點實施某種行為時,當然會對另一個頂點產生影響。另外,作為實踐概念的誠信原則具有裁判規則和行為規則的雙重屬性。它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去澄清法律規范的邊界和內容,彌補法律所未規范的地域,對訴訟參與人的行為進行評判,在此意義上是裁判規則;它要求訴訟參與人真實陳述,相互協力,要求法官本著公正地理念從事審判工作,不拖延審理和受理、執行,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在這個意義上又是行為規則。作為裁判規則,當然適用于法院;作為行為規則,它既要適用于法院,也要適用于訴訟參與人。過去有些學者對誠信原則是適用于當事人之間還是當事人和法院之間還是兩者都要適用存在不同意見,其根源就在于沒有認識到誠信原則的裁判規則和行為規則的雙重屬性。

在民事訴訟法上,違反誠信原則可能產生兩種效果:實體法上的效果和程序法上的效果。在訴訟中的行為也是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所以也必須接受實體法的評價。如果構成侵權行為,則產生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訴訟法上的行為同時也要接受程序法的評價。此時,誠信原則就成為判斷訴訟行為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判斷標準。在一方的行為就能夠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的情況下,如果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將被判為無效,已經產生的效果也應該被撤銷或者無效。在雙方的行為相互結合才能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情況下,例如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情形,如果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就會直接駁回申請。因為訴訟行為要受到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重限制,另外,由于處分原則和辯論主義也是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要謀求自己的個人利益,完全貫徹誠信原則也是不可能的,強加給當事人許多責任限制未免過于苛刻,所以各國在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行為的法律效果時都比較慎重。例如在規定當事人違反真實義務的效果時,奧地利法律只規定了實體上的效果,即對故意或過失者視情形令其承擔損害賠償義務或者依據刑法判處罪行。德國法則只規定了訴訟法上的效果,即對于違反真實義務者令其承擔訴訟上的不利益,如承擔因為其行為而產生的訴訟費用。匈牙利雖然規定違反真實義務的當事人要承擔實體法和程序法雙重效果,但是其規定的訴訟法效果只是課處一定數量的罰款。可見各國對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比較寬容,基本上是以訴訟法上的效果為主。

四、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類型

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法院在適用誠信原則解決案件的過程中,逐步把一些適用結果類型化、固定化。下面從法院和訴訟參與人兩個方面進行說明。

對法院而言,誠信原則既是裁判規則又是行為規則,因此對法院的作用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作為裁判規 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誠信原則的作用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證據的審查和判斷,二是分配證明責任。

不論我們是否承認,在審查和判斷證據問題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客觀存在的。目前世界上幾乎沒有國家采用絕對的法定認證制度和絕對的自由認證制度。因為首先證據問題十分復雜,法律的規定不可能覆蓋實踐中的全部問題,此時通過誠信原則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非常重要。另一方面這種自由裁量權也不能不受限制,各國都設置了拘束這種裁量權的規則,誠信原則就是這種限制的方式之一。首先,它要求法官在審查和判斷證據時應當堅持同一證據規則,即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不論由何方提出,法院都應當將其作為審查判斷的對象,也就是說,法官必須堅持公正的理念,排除主觀偏見、個人好惡及其他主觀因素的干擾。無論哪一方提出的證據,也無論證據對誰有利,法官都應當給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所偏私。其次,在具體審查判斷時應該遵循一些符合誠信原則的客觀性準則,包括邏輯和概率準則、自然規律準則、人類行為準則及其他普遍準則,使法官的判斷能夠符合經驗和常識。因此,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就成為法官自由認證行為的標準之一。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不符合誠信原則的,當事人可以此為由提出上訴。

在分配證明責任問題上,誠信原則也能起到重要作用。根據為現代證明責任問題畫上“休止符”的德國學者漢斯·普維庭的理論,這里把證明責任界定為客觀證明責任,即當事人因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未被證明,案件處于真偽不明時而應該承擔的不利的訴訟后果。如果案件事實得到了證明,問題不會存在,只有在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法官又必須做出裁判的情況下,法官才必須決定真偽不明的責任由何方當事人承擔。由于民事立法傳統和便利的原因,大多數法律規范并沒有明確規定證明責任的承擔問題,只是在民事訴訟法中設置了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極少情況下明確規定分配的特殊規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這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是證明責任承擔的一般原則。在法律沒有規定具體的證明責任時,大多數情況下,法官都可以根據此規則作出判決。但是如果機械地適用這一規則,可能會造成顯失公平現象的出現或者與一般的社會觀念、社會價值目標不符。此時,法官就要行使自由裁量權重新分配證明責任。此時,誠信原則就成為法官的工具和武器,通過適用該原則為證明責任的分配提供理論依據,以實現所追求的社會價值。如德國法院為了保護乘客的利益,在判決中依據誠信原則,要求客運部門對乘客落車受傷的原因不是因為車門未關緊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這種做法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得到了法院的承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明確肯定了誠信原則在分配證明責任方面的重要作用。例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雙倍賠償。欺詐作為雙倍賠償的要件之一,應該由誰承擔證明責任呢?許多法院在判決中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傳統認識,認定由消費者承擔證明責任。由于欺詐屬于主觀構成要件,消費者證明比較困難,因此這一條在實踐中所起作用不大。如果從誠信原則角度考慮,經營者應該誠實善意地進行經營,有義務把好商品的質量關,對消費者負責。如果經營者沒能證明自己沒有欺詐,只能說明在經營中沒有履行誠信原則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在事實真偽不明時,即使經營者主觀上沒有欺詐的故意,讓其對消費者承擔一定責任也未嘗不可。所以根據誠信原則可以推定立法者在該條中把對欺詐的證明責任分配給了經營者。當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欺詐故意,案件真偽不明時,由經營者承擔責任。這樣有利于處于劣勢地位消費者保護自己的權益,也促進了經營者誠信經營的意識。

(二)禁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

作為行為規則,誠信原則可以約束法官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所謂自由裁量權指法官酌情作出決定的權利,并且這種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應該是正義、公正、正確和合理的。可見這里所謂的自由是有限制的,不是法官的恣意,而是要以遵守誠信原則為前提。誠信原則雖然賦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權,但是它本身也構成對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它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必須本著公平正義誠信的理念,以善意的心態去行為。為此,誠信原則首先對法官的素質提出了要求,給法官應該具備公正、節制、善良的品格,其次在根據誠信原則形式裁量權具體處理案件的過程中,要做到第一、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立足于案件事實(basedonfacts),這是法官進行自由裁量的基礎。第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依法進行(guidedbylaw),這是對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約束和限制,也是對自由裁量的引導和指導。第三、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乃是在特定情勢下對正義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權(equitabledecision)。這是設定自由裁量權的價值目標。如果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則構成違法,在特定的情況下應該成為當事人上訴的理由;如果給當事人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法》也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

(三)禁止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職責以及違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作為行為規則,誠信原則對于拘束法院正確履行職責也有重要意義。它要求法院認真對待當事人的請求,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具體體現在:

1、法院不得與一方當事人共謀或者辜負當事人的信賴而損害其利益。在司法實踐中,曾經發生過法院因為重大過失保管不善遺失原告提交的用于證明被告借款的借據原件,致使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借款的事實而敗訴的情況。由于法律對此類情況沒有明文規定,原告無法獲得任何救濟。如果根據誠信原則,法院辜負了當事人的信賴,則可以要求法院承擔責任。

2、判決書應該說明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和依據的法律規則。

3、采取強制措施時應該考慮案件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及時正確地作出處理。

4、不得故意或者過失形成不利于雙方訴訟或者有利于一方的訴訟狀態。如無故拖延受理、審理案件和執行判決;不給當事人以合理的辯解機會;在指定訴訟期間的時候,故意有利于一方當事人而不利于另一方當事人等等。

5、當明知自己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審理時,應該主動提出回避等。

可見,法院接受誠信原則的約束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國家機關要保衛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維護人民的權利,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遵守誠信原則,同時法院自身也必須做到誠實、公正、信用,才能取信于民,法院的司法權利才有良好的運作環境。法院是國家機關之一,如果其不遵守誠信原則,法院的司法也就失去了權威,人民就會產生對法律的不信任感,進而產生對整個國家制度的懷疑,動搖國家的民眾基礎,阻礙法治建設的發展。所以公 法學者拉邦德說:“誠實信用原則,一如其在私法的領域那樣,可以支配公法的領域。茍無誠實信用,立憲制度似乎不能實行,誠實信用為行使一切行政權(司法權、立法權亦同)之準則,同時亦為其界限。”

對訴訟參與人而言,誠信原則只是行為準則,要求訴訟參與人在民事訴訟中誠實、善意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法官則基于誠信原則對訴訟參與人的行為進行裁判。誠信原則對訴訟參與人的適用類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要求訴訟參與人履行真實義務

所謂真實義務,蔡章麟先生認為它是指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在民事訴訟上,應負真實陳述的義務。日本通說則認為真實義務是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上不能主張已知的不真實事實或自己認為不真實的事實,而且不能在明知對方提出的主張與事實相符時,或者認為與事實相符時仍然進行爭執。奧地利、匈牙利、南斯拉夫、德國、意大利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當事人的真實義務。真實義務起源于羅馬法,并與宣誓制度聯系在一起。在古代科技手段不發達的條件下,物證手段極少,當事人的陳述是法官認定事實的主要依據,強調真實義務是勢所必然。現代民事訴訟的真實義務則是誠信原則的必然要求。實際上,正是因為真實義務的規定,學說和判例逐漸把其一般化,從而產生了更廣泛意義上的誠信原則。今天人們往往把真實義務作為誠信原則的主要表現方式之一,再也沒有人單獨討論真實義務了。在自由主義訴訟時代,人們認為訴訟是雙方當事人在對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過程,所以當事人可以使用法律所容許的一切手段,并且不會與法律的一般原則相抵觸,即使虛偽陳述也無妨。隨著社會的發展,自由主義訴訟觀念向社會協同訴訟觀念轉變,學者們主張: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民事訴訟法,實與其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國家決不應該給予不正之人或無良心之人,以一種工具。在實踐中,如果當事人故意作虛偽陳述,一方面導致訴訟程序復雜和訴訟遲延,增加法院的負擔;另一方面也給對方當事人反證帶來了時間和費用的浪費,增加了無關的訴訟費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當事人的真實義務還是有必要的。

當事人違反真實義務,要產生實體法和程序法兩種后果。如果當事人做了虛偽陳述,在程序法上,法官應該根據誠信原則決定不采信當事人與之有關的主張;如果因為其虛偽陳述導致訴訟拖延,當事人應該承擔與之相關的訴訟費用;在實體法上,如果因為一方的虛偽陳述造成了對方的損失,對方當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于現代民事訴訟以當事人辯論主義為基礎,這與民事實體法上當事人具有更大的共同利益不同,要求當事人貫徹徹底的誠信原則不太可能。所以各國對違反真實義務的法律后果規定比較溫和,正如前文所述,在規定當事人違反真實義務的效果時,奧地利法律只規定了實體上的效果,德國法則只規定了訴訟法上的效果,匈牙利雖然規定違反真實義務的當事人要承擔實體法和程序法雙重效果,但是其規定的訴訟法效果只是課處一定數量的罰款。

(二)排除當事人舉證妨害行為

所謂舉證妨害行為,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故意使舉證不可能或者舉證困難的行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為了謀求自己的利益,有時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使舉證責任人的舉證成為不可能或者有困難,如故意毀滅證據、對于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拒不提交、不告知自己明知的事故目擊者的住所和姓名從而進行隱瞞等。這些做法違反了誠信原則要求的誠信、協力和促進義務,行為人不能通過此行為使舉證者處于舉證不能的狀態來牟取利益,應該得到制裁。舉證妨害行為的法律后果,判例和學說出現了兩種立場,一種是轉移舉證責任,二是法官根據自由認證確定舉證者主張的證據事實為真實,即在發生舉證妨害的情況下,法官是根據整個證據材料,并結合相對方妨害證據的事實,按照自由認證制度把舉證責任者所主張的事實認定為真實。根據轉移舉證責任說,即使是由于過失引起的舉證妨害行為,舉證責任也要由相對方負擔,從而產生敗訴的后果,顯然過于嚴厲。因此,大多數國家還是采取自由認證說,即法官在此種情況下根據自由認證決定給予妨害者以不理的評價,認定舉證者的相應主張為真實。這種做法在韓國民事訴訟法第320、321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44、446和453條都有明確規定。如韓國有這樣兩個判例:在建筑物采光訴訟中,法官為了確認被告的使用部分的范圍進行現場勘驗,被告把建筑物的門鎖上后隱藏起來,造成沒有做成現場勘驗的情形,被法院判為違背了誠信原則要求的協力義務,認定原告的訴訟主張為真實。在另一個以醫療糾紛中,醫師有變造醫療記錄的行為,由于醫師在治療記錄上的記載對認定事實和進行法律判斷有重要地位,所以法院認為如醫師不能提出其變造有相當合理的理由的話,則違背了誠信原則,屬于舉證妨害行為,患者的主張應被認定為真實。

(三)訴訟法上的禁反言

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講求誠實,不得出爾反爾,在訴訟法上形成禁反言制度。所謂禁反言是指禁止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之間實施前后自相矛盾的訴訟行為,從而損害相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例如在訴訟中,由于一方當事人先行實施了一定的訴訟行為,而令相對方當事人對該行為深信不疑并實施了相應的訴訟行為后,實施先行行為的當事人一方又做出與先行行為相矛盾的行為時,就可能危及后實施訴訟行為的當事人的利益。對此,法院便可以依據誠信原則否定先行行為人后來的矛盾行為的效力。訴訟禁反言制度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存在。大陸法系禁反言原則的條件是:當事人有矛盾行為、對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該矛盾行為的先行行為;矛盾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損害。在英美法系,禁反言原則主要有兩種形態:判決遮斷意義上的禁反言和裁判上的禁反言。前者適用于對爭點有利害關系的非當事人,如果其行為引起了判決的信賴,此后就不能再主張該判決無效。后者適用于當事人,與大陸法系類似。按照美國學者和判例的解釋,裁判上禁反言的適用對象包括:附宣誓證言的主張、宣誓證言、被法院認定為真實的主張。因為這些主張和證言與作為裁判認識前提的事實和權利義務關系有實質聯系,所以訴訟中不允許出現前后矛盾。

(四)禁止濫用訴訟權利

濫用訴訟權利是指違背對方當事人的信義,以損害對方的利益或者拖延阻礙訴訟為目的惡意行使訴訟權利。各國對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都做了明確規定。英國法院很早就根據其權限,以簡易程序結束毫無根據的,折磨人的訴訟。前者指為了和法院開玩笑而提出的訴訟,它浪費法院的時間,后者指由于案件不可能進行爭辯,僅為了使人為難而提起的不可能勝訴的請求或者防御方法的訴訟或者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的不正當利益的訴訟。法國的判例則有對于沒有合理依據的只有微小利益的非金錢訴訟不予受理的判決。濫用訴訟權利主要表現在:1、濫用程序異議權,如明知沒有合法依據但是為了拖延訴訟而提起管轄權異議、執行異議等;2、濫用請求回避權,如為了拖延訴訟沒有正當理由要求法官回避。3、實施證據突襲,即在訴訟過程中沒有合理理由提出了在起訴或者答辯時沒有提出的證據,新的證人,令對方措施不及。實施證據襲擊被普遍認為是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性公正,有悖于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不當訴訟行為。在訴訟推理過程中,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提出訴訟資料、質證、答辯的機會和條件是程序公正必不可少的內容。如果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程序即用隱蔽的訴訟證據向另一方當事人實施突然攻擊,使該當事人沒有進行防御的機會,而在訴訟中處于劣勢,這是最明顯的缺乏誠意的不當訴訟行為。4、濫用起訴權,如為了耗費對方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而提起的微小利益的訴訟,如德國有以缺少合法利益駁回小額債務訴訟判例,被告已經支付了總數為294.41德國馬克的債務中的294馬克,債權人就剩余的0.41馬克起訴,被駁回并被判決承擔訴訟費用;另外在德國,如果原告未違背誠信原則為了追求不正當利益而提起訴訟也會被駁回,如原告提交給法院飾以政治標志紋章的訴狀,利用起訴狀所載內容的送達來散布反憲法的宣傳、為了從法院得到法律建議而起訴等。

(五)訴訟法上的失權

民事訴訟法上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 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為某種原因或者事由而喪失。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以至于相對方有理由相信其不會在行使該權利,并作出了相應的訴訟行為后,當事人才開始行使其訴訟權利,并造成了相對人的損失,此時,法院應該根據誠信原則否定該訴訟行為的效力。

(六)誠信訴訟

誠信原則對其他訴訟參與人也要適用。律師的誠信就是重要內容之一。它要求律師在民事訴訟中要誠實守信,善意地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這在我國的律師法以及律師職業道德規范中都有規定。

一個法律原則的引入或許并不能對法律實踐產生多大影響,有時學者們可能夸大了誠信原則的作用。它過大的靈活性和模糊性限制了其作用的發揮;法官也僅僅是借助于它為自己的判決增加正當性。但是即使作為一個心理暗示,它也會對法官和訴訟參與人的行為產生影響,對他們的行為提供指導。而且,誠信原則適應了社會的整體性和利益一致性的發展趨勢,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更好的協調了當事人與社會利益的平衡,與國際上民事訴訟領域接近正義的潮流也是一致的,因此,把誠信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法意義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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