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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學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3-03-30 11:30:27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保險法學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chuàng)作。

保險法學論文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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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yè)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guī)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guī)定只適用于商業(yè)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yè)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yè)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guī)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guī)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guī)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qū)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guī)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guī)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guī)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yè)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yè)責任險的規(guī)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yè)責任險的規(guī)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yè)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yè)責任險保險費的規(guī)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guī)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yè)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guī)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目前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guī)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guī)定單獨立法,另行規(guī)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經濟團體,以區(qū)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yè)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理論,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guī)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guī)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法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guī)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guī)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guī)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guī)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guī)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qū)別的態(tài)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可以賦予保賠協會以保險從業(yè)的資格和能力,但這并不足以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規(guī)范問題,因此還必須通過對《海商法》的修訂,在“海上保險合同”一章中加入有關保賠保險的內容。有人認為應該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中加入“第7節(jié):保障與賠償責任保險”,規(guī)定保賠保險合同的定義,保賠協會的法律地位、入會、合同的主要內容,會費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訴訟以及協會內部關系協調等內容。[6]筆者以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規(guī)定如此之多的內容則值得商榷。因為保賠保險除了是一種保險合同外,它還是一種會員合同,保賠協會所具有的會員封閉性決定了它的排他適用性。因此,法律應該給保賠保險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85條所做的一樣。過多的條文和規(guī)定限制只會與保賠保險和保賠協會的性質相抵觸,從而限制保賠保險的正常發(fā)展。因此對保賠保險的立法必須既考慮到對其進行規(guī)范和約束的必要,又要考慮到它的特性和發(fā)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慮,采用英國的做法仍是目前較為合理的選擇,不過這并不意味著照搬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guī)定。一方面,以現在的眼光來看,該條規(guī)定有些過于原則性和簡單,難以適應新的形勢的需要;另一方面,該條關于相互保險的定義也有些過時,因為盡管在實質上仍然是一種相互保險的經營模式,但保賠協會已經取得了獨立的法人資格,保險是由保賠協會提供的,會員的保險索賠等事項是向協會提出而不是向會員提出的。

因此,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應該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guī)定的基礎之上做進一步的完善。首先,應該對保賠保險的定義做一科學合理的描述,以確定保賠保險的范圍及其法律適用。其次,鑒于保賠協會的會員封閉性,對于有關會員的入會、保賠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對會費的支付方式等內容則法律不予規(guī)定,而是由當事人自己解決,除了強行性法律規(guī)定外,可以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但是為了解決其間可能存在的糾紛,還應該賦予協會和成員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內部糾紛的權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過先付條款、仲裁條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訴訟時,法律應規(guī)定上述條款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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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內容提要: 候保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是困擾我國司法界的一個難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經交付保險費,基于對價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論,保險人應當承擔候保期間事故的賠付責任。學術界對此種賠付的性質有三種不同認識:締約過失責任、侵權責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但這三種認識都存在問題,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應當為臨時保險的契約責任。我國未來建立臨時保險制度的方向應當確定為:在投保人已經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必須提供不附條件的臨時保險;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自愿為被保險人提供臨時保險。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稱為“候保期間”)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一直是困擾保險界和司法界的一個難題,我們稱之為“候保期間事故賠付難題”。近年來,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糾紛頻頻出現,先有中國保險史上最大的個人保險賠付案——孫某訴廣州信誠人壽案,[1]后有交強險時效爭議——武漢車主叫板車險行業(yè)慣例案。[2]審判此類糾紛,往往令法官大撓其頭。案件判決理由與審判結果以廣州天河區(qū)法院和廣州中院為代表分為兩

派:前者認為,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已生效,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責任;后者則正好相反,認為保險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險人自然不須承擔賠付責任。兩派爭議之焦點,首先在于此類案件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其次在于賠付之理論基礎。然而,爭議背后隱含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我國是否欠缺臨時保險制度,也許正是這一制度的欠缺導致審判實務中的一系列問題。

2009年我國修改了《保險法》,但新法不僅沒有規(guī)定臨時保險制度,還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預計,保險公司未來為減少賠付,必將在保險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條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擔保險合同生效之前的責任。然而,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在投保時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在他們看來,購買保險就像購買其他商品一樣,只要支付了對價,便已經獲得了保障,保險人若以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拒絕賠付,必然引發(fā)訴訟。在《保險法》明確賦予保險人附條件和附期限權利的情況下,候保期間事故究竟應否賠付?其賠付的法理基礎如何?我國應當建立什么樣的賠付制度?這些仍然是新修訂的《保險法》施行下的難題。

一、事故賠付:成文法原則及其理論解釋

(一)成文法所體現的賠付原則

關于候保期間發(fā)生事故,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世界各成文法國家或地區(qū)較少提及,從筆者查閱的資料看,只有韓國、我國臺灣地區(qū)對此有明文規(guī)定,茲引述如下:

《韓國商法》第638條之2第3款規(guī)定:“在保險人從保險合同人處接受保險合同的要約及全部或部分保險費后承諾該要約前,若發(fā)生保險合同所定的保險事故時,除非有理由能夠拒絕之外,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合同上的責任。但是,人壽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接受體檢而未接受體檢時除外”。可見,在韓國,對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保險人承擔候保期間賠付責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險人接受保險要約;其二,保險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險費。然而,理論上說,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提出保險要約的一種證明方式,保險人接受了保險費,通常可以證明其接受了保險要約,因此,上述兩個前提實際上變?yōu)橐粋€前提:保險人收受投保人預交之保險費。[3]對人壽保險,《韓國商法》雖附加要求被保險人接受體檢,但候保期間投保人須交付保險費這一條件依然沒有變化。

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guī)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簽發(fā)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2.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fā)保險單及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fā)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3.人壽保險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其第2、3款規(guī)定的核心內容在于:預交保險費后,在候保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的,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均以保險人賠付為原則,但在人壽保險中,尚以保險人同意承保為條件。

由此可見,至少在上述國家和地區(qū),如果投保人已經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險費,候保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已成為一個原則。例外的情況是,在人壽保險中,韓國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臺灣地區(qū)則要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但這些例外情況的規(guī)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飽受學者批評,其不合理之處留待后文論證。

(二)賠付之理論解釋

上述國家和地區(qū)為何將賠付作為候保期間事故的處理原則,從其立法資料未能查得。筆者以為,從保險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詳察,至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提供理論依據:

首先,履行義務提前的對等解釋。保險費交付之性質,本質上為履行合同的行為,但保險業(yè)已普遍將該行為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繳納保險費與買賣合同中買方交付金錢購買商品沒有太大區(qū)別,交付保險費本質上是履行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從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義務應該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險費的支付也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險實務中,特別是人壽保險實務中,交付保險費已經轉變?yōu)楸kU合同生效的一個要件。[5]“人壽保險人幾乎不變地于要保申請書或保險單中,或同時于二者中規(guī)定保險契約在交付約定之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費前不生效”。[6]保險人在簽發(fā)保單之前預收保險費已經成為一種慣例,中外皆然。[7]預付保險費行為的性質由履行行為變?yōu)楸kU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義務,必須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對等考慮,保險人也應當提前履行義務。保險人的義務是承擔危險,該義務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生效之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

其次,保險合同對價衡平之解釋。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險費,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前,這筆保險費必然會產生一筆利息,該筆利息可以認為是自預付保險費至保險合同生效日之間的保險費。由于保險費交付至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較短,發(fā)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滿足候保期間保障的費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險費之時,由保險人提前承擔保險責任,符合對價平衡原則。臺灣學者曾就臺灣預付保費在前,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在后,雙方權利義務前后失衡曾有論述。這一論述,既可作為預付保險費導致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提前之理論基礎,亦可作為對價衡平之佐證,現摘錄如下:“保險人未等到保險契約成立,卻于受領要保之時即預收保險費,嗣后同意承保時,若保險事故未發(fā)生,則使保險人溯自預收保險費時負保險責任,對保險人并無不利,若謂溯及負責為保險人之真意,保險人應無異議……但若于同意承保前發(fā)生保險事故,而保險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認為保險責任自契約成立時才開始,而非提前至預收保險費時開始,則兩相比較下顯然前后失衡,對于被保險人至為不利”。[9]

最后,保險賠付之合理期待解釋。關于“合理期待原則”[10],Keeton教授在《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單條款相沖突的權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來受益人來說,他們對保險合同條款之客觀合理的期望應當被滿足,即使通過深入研究保單條款可以發(fā)現保單條款其實并不保障他們的期望”。[11]一個非常明顯的事實是,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后,幾乎都會相信自己已經獲得了保險保障,交付保險費之后發(fā)生的任何保險事故,保險人都應該負責賠付。法官在審判案件時,也會不自覺地產生投保人交付保費,就應該獲得保障的觀點。運用合理期待原則,美國法官已經在多起案件中判決保險人應對候保期間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該案主審法官Hand指出:“對于一般投保人來說,其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并成功通過了體檢,在保險人用其閑暇時間批準保險之前,他很少有機會了解不予保障的情況,他只會假定,支付了保險費就應該馬上獲得保障”。[12]

由此可見,無論從履行義務提前的對等方面、保險合同對價衡平方面,還是保險賠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釋,如果投保人預交了保險費,保險人就有義務對候保期間的保險事故予以賠付。

二、事故賠付的性質:三條思路之批判

(一)三條思路之展開

保險人應對候保期間的事故予以賠付,但保險人的這種賠付在性質上如何界定,卻不無爭議。目前,關于該賠付之性質,學理上形成了三條思路:

第一條思路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觀點認為,“就保險人方面而言,若保險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疏忽未處理或轉交要保人之要約、預定拒保卻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內部核保卻未將結果轉交或通知要保人,均應認為保險人已違反前述對要保人利益之照顧義務,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13]在我國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審判指導意見中,這種觀點也多有體現。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臺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條規(guī)定:“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未及時簽發(fā)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承擔責任。”無論是學者的觀點,還是我國法院之司法解釋或審判指導意見,都強調保險人在處理投保單或核保事務時存在遲延的過失,因此可以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此種責任,既非侵權責任,亦非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責任。[14]

第二條思路是,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責任。該理論源于美國的“杜費原則”,“杜費原則”來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愛荷華州最高法院認為保險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常人均以保險為私人間合意成立之契約行為,不發(fā)生過失問題,但此顯屬忽視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保險人,保險人經由政府特許而經營保險業(yè)務,而頒授此一特許之立法政策在于促進公益,對于因意外事故受損害之人提供補償……保險人既已接受保險申請,并收受保險費,自須對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險,或于相當之期間內予以拒絕。若保險人因過失而未為任何一種處理,對過失之后果應負責任”。[16]愛荷華最高法院未將該案作為契約糾紛處理,而是以保險人未能及時處理投保單,主觀上存在過失為由,判決保險人承擔過失侵權責任。

第三條思路是,保險人承擔未來成立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有學者指出:“此非締約過失責任,而似為合同強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只是一個要約,保險合同是否得以成立,還要看保險公司經過危險審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諾。保險人作為相對人沒有義務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對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時簽發(fā)保單的義務;最高法院的意見看上去更像是強制性的規(guī)定,保險人不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也成立并生效,這與締約過失似乎并無直接聯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財產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財產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雖未出具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已接受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的,一般應認定雙方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但投保人與保險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規(guī)定便屬于保險合同強制成立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強制成立后,保險人應當承擔收取保險費之后發(fā)生的保險事故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種觀點中保險人所承擔的契約責任,乃是未來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并非正式保險合同生效前之臨時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并且,此種觀點不區(qū)分保險人在核保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和保險費,即使保險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亦應承擔正式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

(二)三條思路之批判

關于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一般認為,承擔締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1)先合同義務的違反;(2)相對人受有損失;(3)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間的因果關系;(4)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歸責事由(即主觀過錯)。[18]將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間的事故責任,問題在于:保險人違反盡速核保、盡速出單的義務是否與被保險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般來說,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權、違約行為造成的,保險人遲延核保與被保險人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更重要的是,許多情況下,盡管保險人及時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發(fā)生保險事故,此時保險人在核保方面并無過錯,但保險人豈能完全免責?若保險人并無過錯,所謂“締約過失責任”也就因此不再適用。

關于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在美國,“杜費原則”曾為亞拉巴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現在只有北達科他州等少數幾個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則拒絕采用該原則,“認為保險業(yè)與銀行業(yè)均經特許,銀行業(yè)于借款申請延遲不為表示既不負責任,自無理由責令保險業(yè)對要保申請立即為行為之義務。”[19]杜費原則體現的侵權責任,在美國侵權法體系下或許可以勉強適用,但在我國侵權法體系下適用恐存在困難。保單簽發(fā)前,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險人發(fā)生損失,保險人未有造成該損失的任何行為,其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意在保護此損失之發(fā)生,因此亦無侵權過錯,謂之構成侵權行為實在有些牽強。再者,保險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險人的何種權利亦難認定。因此,有學者稱:“保險人預收保險費后拒絕承保之行為,縱使認為有違反誠實努力促使契約成立之義務,亦無法以侵權行為課予損害賠償責任。”[20]

關于保險人承擔未來成立并生效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在候保期間,投保人僅僅交付了投保單和保險費,保險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險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當事人承擔一個并未成立的合同責任,理論上無法解釋。保險法學者指出:“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體檢的保險商品的體檢尚未開始,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就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法律上有難以解釋之處……按保險合同法的理論是無法解釋的。”[21]

三、臨時保險合同責任:保險人賠付之形式依據

上述三種理論解釋均存缺陷,那保險人賠付的性質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種形式加以表現?

(一)暫保單與附條件收據作為臨時保險合同:英美國家的選擇

在美國,候保期間發(fā)生的保險事故通常可以獲得賠償。保險公司意識到,在申請正式保單獲得保障之前,被保險人面臨的風險沒有獲得保障,而這一期間可能長達數天甚至數周,這對被保險人是不利的。而且,在這一期間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話,被保險人也可能改變主意去購買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產品,這對保險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們通常提供暫保單或附條件收據來保障這一空白期的風險。[23]暫保單多用于財產與責任保險的情形。[24]由于財產和責任保險的人一般為總人(general agents),他們基于保險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權有權直接對被保險人簽署暫保單,為保險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風險進行保障,且這種保障沒有任何條件限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現均可,只要人的行為使得一個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經獲得保險保障即可。[25]對暫保單性質的認定,美國的保險法學者一致認為其屬于臨時性的保險合同。[26]這意味著,在正式保險合同成立之前,為保障被保險人候保期間的風險,已經存在一個臨時保險合同。

附條件收據多見于人壽和健康保險的情形,特別是人壽保險的情形。[27]而財產保險的暫保單不能用于人壽與健康保險,[28]其原因在于,“銷售人壽保險的人通常是展業(yè)人(solicitingagent)而非總人,如果沒有主管部門的授權,其無權對被保險人簽發(fā)暫保單,只能簽發(fā)附條件收據。”[29]暫保單與附條件收據的不同之處在于,暫保單的保障內容基本與正式保險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條件;而附條件收據的保障附有條件,只有被保險人符合保險人規(guī)定的條件時(符合可保要求),保險人才對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在美國,包括Vance、York在內的絕大多數保險法專家都將附條件收據看作臨時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

在英國,暫保單被稱為covernote,主要出現在汽車保險、盜搶保險或火災保險中,通常不會出現在人壽保險中,[31]其與美國的binder含義大體相同。[32]早期英國學界并不認為暫保單是一個獨立的保險合同,但這一認識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變。[33]在此案中,法官確認暫保單是一個完整的保險合同,隨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強化了暫保單就是一個保險合同的觀點。[34]于是,該觀點如今已經成為通說,例如,英國的Ivamy教授認為:“暫保單本身就是一種保險合同”。[35]“但它同隨后簽訂的針對同一風險并記錄在保險單中的保險合同是有區(qū)別的,前者由臨時保險單調整,后者由保單調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險:維護公正的被迫選擇

前已述及,大陸法系要求保險人承擔候保期間的保險責任,依據之一是追溯保險理論。學者認為,這一制度屬于法定追溯保險,如有臺灣學者認為,臺灣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人壽保險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預收保險費,則事后同意承保時,應溯自預收保險費時負其保險責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實質保險時點先于形式保險時點’之客觀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險人始發(fā)生危險事故,應符合主觀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適用‘追溯保險’之概念,應與其本質無違。”[37]

單純就保險期間提前而言,候保期間之保險保障與法定追溯保險的保障確有相同之處。[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提供臨時保障,法律便不會通過法定追溯保險的形式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事實上,即使是追溯保險,最初也僅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國家并不強行介入,保險發(fā)達國家的保險法一般僅對約定追溯保險作規(guī)定,法定追溯保險的規(guī)定往往難覓蹤跡,學者中亦不乏反對法律強行規(guī)定追溯保險之人。桂裕教授指出:“‘無論已否發(fā)生損失’(即法定追溯保險)之條款,通常見諸海上保險單,蓋亦惟海上保險乃有不知危險已否發(fā)生之情形也。”[39]對臺灣地區(qū)在主要規(guī)制陸上保險之《保險法》中應否規(guī)定追溯保險的爭論,桂裕教授持否定態(tài)度,認為“若保險單無此項訂定者,任何契約,皆不溯已往。”[40]大約出于同樣的原因,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例如德國和日本,均在保險法中規(guī)定了約定追溯保險,有關法定追溯保險的規(guī)定則付之闕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論,在保險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法律不應強行將保險合同的責任追溯至保險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種情形卻昭然出現于韓國和臺灣地區(qū)的保險法律中,何以解釋這種現象?

筆者認為,法律強行將未來生效之保險合同的責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為了補救臨時保險制度缺位的遺憾。其原理在于,保險人提前收取保險費,本應為被保險人提供臨時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公正的補償,法律出于正義考量,要求保險人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這一法定的賠償責任,不過是對臨時保險合同缺位的補救措施。在存在臨時保險制度的國家,被保險人因有臨時保險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險并無適用余地,只有在保險人不提供臨時保障的的國家和地區(qū),這一制度才得以適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規(guī)定保險責任提前,不過是立法者的被迫選擇。但是,在理論上,法定追溯保險無法解決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卻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難題。立法者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合同生效前的責任,更像是法律強行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了一個臨時保險合同。

注釋:

1.施文森:《保險法論文》(一)、(二),三民書局1988年修訂四版。

2.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馬克.S.道費曼:《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齊瑞宗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參考文獻: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謝某聽取了信誠人壽保險公司人黃女士對“信誠[運籌]智選投資連結保險”及5個附加險的介紹,與黃女士共同簽署了《信誠人壽(投資連結)保險投保書》。10月6日,信誠人壽向謝某提交了蓋有其總經理李源詳印章的《信誠運籌建議書》,謝某根據信誠的要求及該建議書的內容繳納了首期保險費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體檢。10月18日凌晨,謝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殺身亡。當日上午8時,信誠人壽接到醫(yī)院的體檢結果,決定因謝某身體問題須增加保險費18.7元,并提交財務證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謝某之母孫某向信誠人壽提出索賠申請,11月14日,信誠回復:根據主合同,同意賠付主合同保險金100萬元;同時認為,事故發(fā)生時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簽發(fā)保單),故拒絕賠付附加合同的保險金200萬元。2003年5月20日,廣州天河區(qū)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交付了首期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決信誠人壽賠付附加保險合同的保險金200萬元。判決后,信誠人壽不服提起上訴,2004年11月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此案所涉保險合同未生效,判決信誠人壽不必賠付附加保險合同保險金200萬元。2005年11月,孫某對此案提出申訴,被廣州中院駁回。2007年12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指令廣州中院對此案進行再審,但此后該案的審理便不見下文。參見許崇苗:《對信誠壽險案二審勝訴的法理分析》,載《保險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國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為車輛投保,其中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當日20時15分,他駕車不慎將一行人撞傷,傷者因搶救無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對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達了拒賠通知書,理由是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保單應自購買保險次日零時生效,明先生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保監(jiān)會于2009年4月1日下發(fā)了《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險公司做到交強險保單“即時生效”,但這一規(guī)定僅僅限于交強險領域,在其他保險中,仍無法杜絕投保人投保后,保險合同生效前發(fā)生事故的糾紛問題。

[3]之所以稱為“預交保險費”,是因為依照合同法理論,保險費的交付須在保險合同履行時交付,但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單時(即發(fā)出保險要約時)即交付保險費,此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遑論履行,因此我們將此種情形下的保險費交付稱為“預交保險費”。

[4]對此,臺灣保險法學者江朝國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約上之概念,保險費之交付僅系當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應履行之義務。”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頁。

[5]在壽險以外的其他保險,預收保險費雖然不若人壽保險中普遍,但將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卻是保險業(yè)的普遍現象。

[6]施文森:《保險法論文》(二),三民書局1988年修訂四版,第70頁。

[7]19世紀英美的案例表明,當時的壽險業(yè)已經將預付保險費作為保險生效的條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險人在投保單中即寫明,只有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才能生效,但當時預收保險費的做法還沒有嚴格實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單簽發(fā)前的保險費,原則上應經保險精算計算,唯法學與保險精算學存在差別。在法學上,通常不會以投保人實際交付的保險費數額少于精算保費數額而否認合同效力。故筆者認為,法學上的對價平衡并非保險精算上的保費與承擔風險絕對相當。即使在保險精算學上,精算出來的保險費也不會與被保險人實際交付的保險費絕對相當。況且,目前中國保險實務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經“精算”的保險費未必合乎該保險商品的實際價格。

[9]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頁。

[10]關于合理期待原則的理論,參見梁鵬:《保險人抗辯限制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頁。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頁。

[14]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頁。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該案中,投保人投保時身體健康,屬于可保體。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也完成了保險人要求的一切手續(xù),但投保申請卻因人的過失延遲至被保險人死亡后才將保險費交給保險人,此時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單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權訴訟,愛荷華州法院以侵權為由判決原告勝訴。

[16]轉引自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三民書局1988年增訂第7版,第54頁。

[17]此處“最高法院的意見”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邢海寶:《中國保險合同法立法建議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頁。

[18]參見注[14],第151頁。

[19]同注[16],第54頁。

[20]沙銀華:《日本經典保險判例評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頁。

[21]同注[9],第183頁。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國保險法教科書將收據寫為conditional receipts,應譯為“附條件收據”,但美國法院多不承認此種收據所附條件,更愿意將“附條件收據”認定為“無條件收據”,保險實務又將收據分為“批準性收據”、“有條件收據”和“無條件收據”。

[24]參見[美]馬克S道費曼:《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齊瑞宗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頁。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參見注[24],第149頁。

[29]同注[25],第299頁。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頁。

[38]盡管有學者認為法律規(guī)定候保期間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為法定追溯保險,但立法者可能并無此種認識。他們似乎更傾向于將二者區(qū)分開來。首先,從法律體系解釋學的角度分析,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將候保期間之保險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險。例如,韓國商法于638條之2保險合同成立部分規(guī)定了候保期間的保險問題,卻在643、644條保險的溯及力下面規(guī)定了約定追溯保險的問題;在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51條規(guī)定了追溯保險問題,而候保期間保險的問題則是作為《保險法》第43條保險合同形式問題的解釋出現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中。如果立法者認為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的問題屬于追溯保險,則應當將約定追溯保險與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的問題放在一起加以規(guī)定。其次,候保期間的事故賠付與傳統(tǒng)追溯保險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傳統(tǒng)追溯保險強調投保人提交投保單時,保險雙方均不知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但在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所規(guī)定的候保期間事故賠付,在保險雙方交付保險費、提交投保單時,保險雙方均知道保險事故尚未發(fā)生。再次,歐洲保險合同法學者對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臨時保險稱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險則稱為retroactive cover。在他們制定的相關規(guī)則中,二者也有很大區(qū)別。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

篇(4)

什么是“法學方法論”呢?要分析“法學方法論”的內涵,筆者認為,必須先弄清“方法論”的概念。許多權威詞典,對方法論的概念,作出類似的定義:在朗內斯特1983年所編的《哲學詞典》中“方法論”指的是“對那些總是指導著科學探索的推理和實驗原理及過程的一種系統(tǒng)分析和組織……也稱之為科學的方法,因而,方法論是作為每一門科學的特殊方法的一種總稱”;1977年出版的《韋伯斯特大學詞典》則將方法論定義為“一門學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規(guī)則和基本原理;……對特定領域中關于探索的原則與程序的一種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論及“法學方法論”時,也提及了關于“方法論”的定義,他認為:方法論的任務是說明這樣一種方法,憑借這種方法,從我們想象和認識的某一給定對象出發(fā),應用天然供我們使用的思維活動,就能夠完全地即通過完全確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論證的判斷,來達到人類思維為自己樹立的目的;方法論與人的活動有關,它給人以某種行動的批示,說明人應該怎樣樹立自己的認識目的,應該使用哪些輔助手段,以便能夠有效地獲得科學認識。從而,筆者認為可以將“方法論”理解為一種指導研究,統(tǒng)領分析,認識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國卡爾•拉倫茨在其名著的《法學方法論》中所言:“法學之成為科學,在于其能發(fā)展及應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學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論。對于“法學方法論”的定義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較權威的說法,卡爾•拉倫茨教授是這樣定義其的:“法學方法論是以詮釋學的眼光對法學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對法律決定過程的心理分析,雖然這種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發(fā)掘出法學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對之作詮釋學上的判斷”。簡而言之,法學方法論就是為法學問題提供思路與觀念和對于法學問題提供解決方法的理論和手段。

二、“國際經濟法方法論”的界定

根據筆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學方法論”概念的基礎上定義“國際經濟法方法論”就要先理清國際經濟法的概念與特征。根據王傳麗教授在其主編的新版《國際經濟法》教材中的詮釋,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即調整國際經濟交往中關于商品、技術、資本、服務、在流通結算、信貸、稅收等領域跨越國境流通中法律規(guī)范和法律制度的總和。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項下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方法論的概念理應與國際法方法論的概念息息相關。按照《國際公法百科全書》中的經典詮釋,國際法的方法論這個概念,既指其廣義的概念,即用于獲得國際法律體系的科學知識的方法;也指其狹義的、更專門的概念,即用來確定國際法規(guī)范或規(guī)則的存在的方法。盡管與與其同宗的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國際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獨有的特點:首先,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不同,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是國家間、自然人及/或法人間,以及自然人和法人與國家間的經濟關系,這種關系不涉及國家間的政治關系,而國際公法調整的一般是國家間的政治、外交、軍事等非經濟法律關系,國際私法主要調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適用問題、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國際民事訴訟的規(guī)范;其次,國際經濟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淵源,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除了國際條約外,還包括了作為商人習慣法的國際商務慣例以及相關國內法,而國際公法的主要法律淵源為國際條約及產生于國家間的政治和外交活動的國際慣例,國際私法的主要淵源基本上是各國國內法中的沖突規(guī)范以及極少的旨在解決法律沖突的國際條約。因此,根據上述概念與特征,筆者認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觀點,將國際經濟法方法論的定義抽象為:為國際經濟法問題提供宏觀的觀念和對于國際經濟法問題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論和手段。

三、國際經濟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實證研究法

實證研究的方法是一種現實主義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討論實然問題,采取規(guī)范分析、實例分析的方式,對某一領域的問題進行研討。實證分析大都是同事實相關的分析,關注的問題一般都是“是什么”。這種方法在國際經濟法中頗為常用,尤其體現在WTO法中。例如,研究“發(fā)展中成員差別與優(yōu)惠待遇原則”是否是WTO各項協定中的一項比較重要的原則,就要客觀審視WTO協定中的相關規(guī)定與案例,用以分析該原則是否為WTO比較重要的原則之一。回顧WTO內發(fā)展中成員的差別和優(yōu)惠待遇原則的發(fā)展歷史,發(fā)展中成員差別和優(yōu)惠待遇作為一項被認可的概念,始于《聯合國貿易與發(fā)展會議》及《WTO貿易與發(fā)展委員會》,但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和《實施衛(wèi)生與植物衛(wèi)生協定》中體現最多。例如,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12條第4、5款中規(guī)定了“各成員認識到,雖然可能存在國際標準、建議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會經濟和技術條件下,發(fā)展中成員采用的某些技術法規(guī)、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旨在保護與其發(fā)展相適應的本國技術、工藝和生產方法。因此,各成員認識到不應期望發(fā)展中成員使用不適合其發(fā)展、財政和貿易需要的國際標準作為其技術法規(guī)或標準、包括實驗方法的依據。”按照此條文的規(guī)定,發(fā)達成員在采用較高標準的時候,應當考慮到發(fā)展中成員出口到其境內的商品不能單單按照發(fā)達成員所采用的較高標準,而是應當按照發(fā)展中成員國內適用的,符合發(fā)展中成員發(fā)展水平的標準來提供市場準入。同時,《實施衛(wèi)生與植物衛(wèi)生協定》第10條規(guī)定了要考慮發(fā)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例如,為保證發(fā)展中國家成員能夠遵守本協定的規(guī)定,應請求,委員會有權,給予這些國家對于本協定項下全部或部分義務的特定的和有時限的例外,同時考慮其財政、貿易和發(fā)展的需要。各成員應鼓勵和便利發(fā)展中國家成員積極參與有關國際組織。上述對于WTO規(guī)則的實證分析,都可以說明“發(fā)展中成員差別與優(yōu)惠待遇原則”是WTO各項協定中的一項比較重要的原則。

(二)歷史研究法

從一般意義上來講歷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門學科所最常用的學科分析工具。對國際經濟法學史的研究能夠揭示國際經濟法產生和發(fā)展的規(guī)律。多元的史學研究方法能夠為國際經濟法解決復雜的國際經濟貿易及金融問題提供有效的方法論基礎。在對國際貿易術語進行研究時,就要從其歷史淵源開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進過程,并且比較每一版本與上一版本的不同與進步。因此,筆者關于國際貿易術語的論文和授課都是以此開頭:“國際貿易術語是國際商事慣例的一種,伴隨著十八、十九世紀全球范圍內商品貨物貿易的大規(guī)模開展而出現的,用于解決國際貿易問題的,具有實體法性質,是國際貿易發(fā)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為了避免各國在貿易術語的使用上出現分歧和糾紛,國際商會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即《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國際貿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貿易術語供給一套具有國際性的通則的解釋,使從事商業(yè)的人們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解釋的情況下,能選用確定而統(tǒng)一的解釋,其后為了適應不斷發(fā)展進步的國際貿易,國際商會先后進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2010作為《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歷史上的第七次修訂,由國際商會于2010年9月27日頒布,2011年1月1日開始生效。”上述都是對于國際貿易術語歷史淵源以及演進的研究。在學習研究國際金融法時,歷史研究法同樣必不可少。筆者碩士時曾經研究中國企業(yè)美國上市的相關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國自1999年7月《關于企業(yè)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的“4、5、6標準”的規(guī)定到現在可以用以規(guī)制反向并購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yè)規(guī)定》之間法律的演變與更迭以及美國自1933年《證券法》到2005年的“關于空殼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規(guī)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規(guī)改革內容與其相關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學還是學術論文的寫作中,每次提到規(guī)制“提單運輸”的國際規(guī)則時,都會從《海牙規(guī)則》談起,再講到《維斯比規(guī)則》對其的演進,之后談及《漢堡規(guī)則》的新變化,以及后來并沒有生效的《鹿特丹規(guī)則》等有關于多式聯運的相關規(guī)則。不僅如此,還要追溯其演變的原因與經濟,社會歷史背景。筆者認為,這都是對于歷史研究法的實踐。

(三)比較研究法

比較法學研究方法也是國際經濟法學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論述經濟法學方法論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學研究應當注重不同國家或地區(qū)商品經濟關系及其法律秩序的異同,對此進行充分的比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會制度國家經濟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會制度國家經濟秩序的差異性,并給出科學闡釋。筆者認為這種論述同樣適用于國際經濟法。學習,研究國際經濟法,一定要熟悉相關國家的政治經濟歷史背景,以及其之間的異同。比如筆者在學習,研究,講授《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CISG),都重視將其與UPICC,PECL以及我國合同法進行比較研究,類比分析其之間異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筆者的博士課題是關于“國際存款保險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較研究的方法,比較幾大發(fā)達國家,美國,加拿大,日本和發(fā)展中經濟體臺灣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爾銀行監(jiān)理委員會(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國際存款保險機構協會(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2008年7月決議合作發(fā)展國際間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則“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以及之前由IADI單獨的“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為指引,從而力爭提煉出兩個主要結論:一是我國是否具備建立顯性存款保險法律制度的條件;而是我國的建立該制度之時得以借鑒的國際與國外經驗。在此研究中,不論是問題的提出,論證過程還是結論的得出,該比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現階段的研究中,筆者主要研究美國存款保險法律制度及其改革發(fā)展,對其中的經驗教訓進行總結,并比照我國現實情況,考慮相關制度的法律移植問題,通過對兩國及世界金融環(huán)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適用于我國金融發(fā)展水平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在這其中也用到了比較研究方法,比照我國現實情況與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制度建立與屢次改革時的現實情況,金融法制背景。

四、結語

篇(5)

關鍵詞:美國保險法;合理期待原則;保險消費者

美國作為全球超級大國,其保險市場成熟而規(guī)范,保險法規(guī)健全而完善。特別是其保險法規(guī)中,極其重視保險消費者經濟權益的保護,并在全球首創(chuàng)了“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原則。

一、合理期待原則的產生

“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觀念最早由英國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勛爵在1896年提出,他主張“保險單應根據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解釋”,但保守的英國法院始終未采納這一建議[1]。

19世紀中葉,合理期待學說被再度發(fā)現和倡導。不過這次是由美國的法院來完成的。在美國保險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現于1947年的“Garnet案”。對“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原則之系統(tǒng)闡釋,當然也應歸功于基頓法官。盡管科賓在1950年也提出了合同法中合理預期原則的概念,但因缺乏系統(tǒng)的論述和相關的法院判例作支持,在當時并未引起廣泛關注和探討。

在“Garnet案”之后,基頓法官在總結美國從1930—1970年40年間無數保險判例的基礎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學《法律評論》上發(fā)表了題為《在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單條款相沖突的權利》一文。在這篇被譽為合理期待原則的“奠基性論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許多保險判例的判決,名義上分別以疑義條款解釋法則、顯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為裁決的理由,但它們實際上體現了一種共同的理念和判斷,這就是以滿足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為導向。”他主張用合理期待原則補充法律規(guī)定的漏洞,并力求修改相關法律以適應保險業(yè)發(fā)展之現實。可以說基頓法官關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創(chuàng)新發(fā)展,不僅是一種保險合同解釋方法論的變革,而且作為一種新的保險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在世界范圍內引領了一種新的優(yōu)先而周全地保護保險消費者權利的思潮[2]。

二、合理期待原則的基本內容與運用

自從1970年《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單條款相沖突的權利》這一奠基性后,“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學說逐漸為美國大多數州的各級法院接受采納,并成為法官解釋保單條款的重要原則。自此,美國的保險判例法實踐中便逐步興起了合理期待原則。該學說要求,法官應從一位合理的外行被保險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應當是什么,對保險單應當根據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解釋,即“根據一個未經保險或法律等專門訓練的人的理性預期來解釋保險單。如果一個理性的人預期保單會對某一種損失提供保障,法院就會要求保險人賠付——盡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經清楚地排除了的賠付”[3]。法院尊重并重視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合理的期待,即使保險單中嚴格的條款術語并不支持這些期待。

換言之,合理期待學說所考慮的因素并非僅僅在于保險條款不正當性問題本身,保險條款的不公平或不正當只是問題的表象,其實質在于被保險人并不享有實質的合同自由。因為被保險人多數不具有相關保險的專門知識,在保險信息分布上屬于弱者,不能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自由選擇。因此,合理期待原則將其規(guī)制的著眼點前置于保單條款擬訂和締約環(huán)節(jié),督促保險人須持誠信與公平交易觀念來設計保險條款,主動履行保單條款的提示與醒示義務,使投保人在充分獲取相關保險資訊與完全理解保單條款規(guī)定的前提下,進一步做出真實的締約意思表示。

據拉德夫教授(Mark C. Rahdert)歸納,截至1990年末,美國法院在判決中主要將合理預期原則運用于以下四個方面[4]。

一是法院運用最多的是用被保險人的合理預期解釋和確定有歧義的保單條款的確切含義,事實上這一層面上功能與傳統(tǒng)的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解釋規(guī)則的有所雷同。

二是當法院遇到一些保險條款明顯對被保險人不公平,或在衡平法上被稱為“非良心性條款”時,由于此類條款或是有違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許諾,或是與被保險人在此類保單下的應有基本利益不是非常符合的,此時法院也會頻繁運用合理預期原則來調整該類保單條款,以達到相對的公平合理。

三是當法院認為保單中的有些條款即使是敘述明白無誤,但由于其實質性地違背了該類保單的宗旨和目的,則法院會引用合理預期原則排除此類條款的適用,但這樣的判例不是很多。

四是當保單中某些排除條款嚴重違背社會公德和公共政策,法院為保護公共良俗,也會偶爾運用合理預期原則而使此類保單條款無效,但這樣的情況幾近于零。

三、合理期待原則的革命性影響

自合理期待學說被司法部門普遍采用后,盡量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觀念,便通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合同解釋規(guī)則來加以貫徹并推展開來的。這一規(guī)則突破和超越了傳統(tǒng)保險合同的解釋規(guī)則及其體系,乃至背離了傳統(tǒng)合同法的基本思想與法理,對美國保險法的變革產生了革命性的影響。它最終作為一項新興的重要原則,在美國保險合同審判實務中確立了下來,并對英國保險法界產生了巨大的震動。

此后,美國保險行業(yè)掀起了一場“悄悄的自我革命”[5]。各保險公司紛紛順應潮流,通過改良其保險產品、重新設計保單內容、盡量以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語言擬訂條款,并在締約過程中主動向被保險人披露充分而具體的相關保險資訊,幫助被保險人有計劃地選擇和購買適合其需要的保險,盡量避免和減少因信息的匱乏或不真實,導致消費者盲目購買并不適合自己的保險險種。“從被保險人角度而言,他或她會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險所具有的危險分散功能,將本應由其承受的危險轉嫁給保險人承擔;進而言之,無數投保個人有效地應用保險轉嫁危險的機制,其積累的整體效應提升了整個社會有效率地分散危險的能力,即實現了保險消費的公平,也促進保險行業(yè)的效率”[6]。如此一來,不僅增強了保險消費者購買保險產品的信心,也對保險行業(yè)的健康持續(xù)發(fā)展產生了重大影響。

近年來,在英國合同法學術界迅速興起的同時,也更關注和認同合理期待原則,并在不斷地對該原則進行探討、完善和系統(tǒng)化。合理期待原則也受到了英國立法機構的重視和認可,一些英國法院也有開始采行的傾向。因為英國合同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缺位”,使得英國急需具有相似功能的原則來應對合同法發(fā)展中遇到的新問題。同時,英國合同法學界也不甘心追隨美國,而試圖發(fā)展自己的合同效力正當化新理論[7]。

四、合理期待原則對我國保險立法的借鑒

綜上所述,美國法院通過合理期待原則所倡導和引領的優(yōu)先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思想,對我國合同法的發(fā)展也有一定參考應用價值,對完善我國保險立法與保險市場的規(guī)范化運營大有借鑒作用。

1.有利于保險誠信與公平交易的社會價值觀念之實施

合理期待原則要求保險公司以一種誠實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對公眾經營業(yè)務,因為這些公眾沒有時間、也沒有興趣去熟悉保險業(yè)務的技術細節(jié)。當保險消費者變得更有知識的時候,仍然需要誠實的保險人為其顧客簽訂滿足要求和選擇其合適的保險產品。另外,仍然需要有知識的承保人來保護公司和顧客雙方的利益,一旦意外損失發(fā)生,還需要有同情心和有專業(yè)知識的理賠人員來服務。

2.可有效禁止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的優(yōu)越地位

為了規(guī)制保險人不得濫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優(yōu)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規(guī)則一個正當化的理由。它將對保險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前到保單條款擬訂環(huán)節(jié),要求保險人在設計保單條款時,應充分考慮雙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來減少或排除其基本義務,或者從合同中派生出來的普通法上的義務,否則被保險人將訴求合理期待規(guī)則,尋求對其他條款提供救濟。

3.有利于保險人信息披露義務的實施,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通過法院賦予被保險人合理的預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險人在締約過程中積極主動為被保險人披露和揭示豐富而真實的保險信息,以便被保險人在基于充分了解保險條款內容的基礎上,去有計劃地理性安排和購買適合其需要的保險組合,并盡量避免和減少因信息的匱乏或不真實,導致盲目購買并不適合自己的保險險種,從而體現了優(yōu)先保護保險交易中弱勢群體權益的新興思潮。

參考文獻

[1]P.S.阿狄亞.合同法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3-14.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3]Μ·A·克拉克.保險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355.

[4]尼思·布萊克.人壽與健康保險[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

[5]王軍.美國合同法判例選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25-26.

篇(6)

關鍵詞:素質教育 人格教育 結合 一、教學目標和效果

(一)教學目標

2006年10月31日至2006年12月22日8周的時間里,根據院里的安排,商法教研室甄選將保險法作為研究方向,并且已經發(fā)表了若干專業(yè)論文、具備了一定的科研能力的我為2004級本科大三的學生講授保險法課程。針對選修課比較必修課具有的,教學過程偏重靈活性、啟發(fā)性的特點;結合大學三年級學生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處于不斷發(fā)展變化的階段;自主的學習意識基本形成,但同時受到未來工作、考研的影響,以及現實生活、課外活動的干擾而很難專心課業(yè)的現實狀況。教學活動開展伊始,順應吉林大學人格教育如火如荼開展的勢頭、法學院對本科教學進行大刀闊斧改革的潮流,預設了如下教學目標:

以變輸血為造血的素質教育,帶動樹立法學精英應當具備的人性特質的人格教育。

以素質教育中的人格教育,減低單純人格教育的心理阻抗;以人格教育后的素質教育,提升單獨素質教育的教學效果。

最終實現素質教育和人格教育的結合。

(二)教學效果

在教學過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素質教育方面,學生從開始的被動聽課、機械記筆記逐漸轉變?yōu)榧尤氲轿业慕虒W過程中來,積極的反饋、認真的思考。好多學生不僅在課堂上能夠回答我提出的問題,而且能夠將自己思考得到的結論帶到課堂與我進行激烈的爭論,甚至一些學生能夠自主利用我創(chuàng)造的機會為其他學生講解相關法律知識和保險法律知識。另外,課堂上學生與學生之間觀點的對立與交鋒;課程結束時“評述保險合同法法條”的精到與深刻;教學過程中的提出學術問題的尖銳與撰寫學年論文和學術論文的質量與熱情都表明,我的變輸血為造血的素質教育在一半以上的學生身上成為了現實。

人格教育方面,結合法學教育的需要,將人格教育的目標鎖定為:具備法學精英素質的人性特質——公正、規(guī)則感、道德、責任感、善良。根據將近50個學生課程結束時寫就的“我對法學精英素質人才應當具備的人性特質的看法”反饋來看,不僅完成的以上的目標,學生們更加入了自己的詮釋,其中最為典型的是04級1班,學號為07040107的高榮超的反饋結果,他是這樣寫的:

1、正義感。公平正義是法律的首要價值與追求;

2、責任感。法律不是兒戲,法律人肩負了太多的責任;

3、善良(人性化)伸張正義,弘揚善的精神,時刻想著人民大眾的利益;

4、勇敢、創(chuàng)新。推動法律向前發(fā)展的基本精神;

5、靈活不刻板;法律被僵化會導致嚴重后果;

6、個人魅力。個人素質、個人修養(yǎng)。

04級1班,學號為07040102的王梓總結為:責任感、志向、奮斗精神、信念和豐富與扎實的法學知識功底。

學號為07040605的宮繼承總結為:敏銳的觀察力、果斷的判斷力、扎實的專業(yè)功底。

學號為07040501,04級5班的王貴超總結的很有意思:注重效益不注重金錢;尊重女權,不迷戀女色;執(zhí)著但不固執(zhí)。

此外,根據學生們的總結,還包括好多諸如職業(yè)道德、愛國情操、誠實、善待他人、嚴密的邏輯、善辯的技能、敢于挑戰(zhàn)權威、獨立思考能力、國際化、良好的職業(yè)操守、勤奮、務實、不急功近利、注重實踐等。

所有的這些反饋之所以重要,不在于學生們最終寫下了什么,而在于學生們已經開始思考如何成為一個法學精英的問題,如何使自己成為具有法學精英人性特質的人。正如九班的黃義博寫到的那樣,學生們已經開始“具有法學精英具備的信仰”,從而為培養(yǎng)具備了法學精英素質的人才“默默的走向需要他的人群”(摘自學號為07040323的宋月的反饋)做好了準備。可以無愧我心的下這樣的結論:在本次保險法的教學實踐中,我履行了一個大學法學教育工作者的教學責任和社會責任。

二、教學方法、教學目標以及教學效果的闡述

在教學過程中,我采取鼓勵式、啟發(fā)式的教學方法激發(fā)學生參加課堂教學的興趣。以下將教學方法、教學目標以及教學效果一并說明。

大學教育的方式除了課堂教學之外,至少應該包括資料教學、實踐教學、報告式教學等多種方式,其中課堂教學是最為重要的一種、也是占據所有教學形式時間比例最大的一種。所以,課堂教學的方式方法顯得尤其重要,我采取了鼓勵式和啟發(fā)式相結合的方法。同時注意避免鼓勵式、啟發(fā)式教學方式大學生參加課堂教學的阻抗。

鼓勵和贊揚適合一切階段的學生,大學生在年齡段上屬于成年人,特別是大三的學生,雖然一直沒有時間和經歷完全的接觸社會,但社會的一些影像和生活的實際片斷已經在他們身上產生了影響。比較其他年齡段的學生而言,大學生更加難以教育和啟發(fā),鼓勵式和啟發(fā)式的教學方法更加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這些阻抗包括以下方面:

(一)年齡段阻抗的消除與效果

大學生,尤其是大三學生,絕大多數已經處于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的年齡段。鑒于社會的一般意識形態(tài)的影響,基本所有的學生都認為自己已經是大人了。特別是在我們法學院,民法中有關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guī)定所有學生都耳熟能詳。成年人在學生的思想深處就是能夠自主決定一切事情、獨立思考所有問題、具備自己獨特的價值觀、世界觀、人生觀以及個性。所以比較18周歲以下的學生來說,大學生更容易有自己的主見。一方面,這種主見有利于學生的進一步成熟與成長;另一方面,這種主見(不完全成熟的主見)容易使學生限于自身的判斷而拒絕或者阻抗的接受新生事物。對于筆者將人格教育和素質教育結合的方式可能產生不理解。所以,要順利完成課堂教學的過程,一方面要調動一切能夠調動的積極因素,比如穿插一些法律趣聞、案例;另一方面,整個教學過程中采取真誠的鼓勵與贊揚的方式,引發(fā)學生對課堂教學的信任和喜愛。

在鼓勵與贊揚的過程中,針對大學生的年齡段特征,我采取了朋友式的鼓勵與贊揚。像對待朋友一樣去認同他們、欣賞他們、挖掘他們的美麗與自信。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以學生給我的反饋說明這一點。

一個課堂默默聽講、認真思考的女孩子給我寫下了這段文字:

也許您會很奇怪我用這種方式與您交流,是的,現在的E-MAIL、博客什么不比書信方式方便,但我還是偏愛這種方法,因為它是能保存的,讓人珍惜的。我不想讓它匆匆流過。想給老師留下能珍惜的東西。

至于我是誰,沒有必要。我只是想對老師說:我喜歡上您的課,是的,或許我不是您最精彩的學生,但我卻可以說自己是最喜歡享受您上課的學生,讓我第一次知道法學課堂也可以如此有趣。我在課堂上的為數不多的兩次發(fā)言都是您把麥克風遞給我的(我承認自己很失敗,在您這么富有激情的課堂上卻還不敢表現自己)。也是在那同一堂課上的兩次發(fā)言,讓我覺得自己還是有能力回答好問題的,因為我每說完一部分,您都在旁邊加以肯定,鼓勵我說下去,末了還加一句“有東西就要表達出來,鱉在肚子里沒用的”感謝老師的精彩,感謝老師給予我的自信。是的老師,在提筆之前想給您寫的時候覺得有好多話給您說,但真的寫起來的時候,又覺得無從說起,每次您在說激勵我們的話(或許可以說是種精神上的“啟蒙”吧)的時候,我都特別感動,有時甚至眼淚在眼睛里打轉(真的,沒有絲毫的夸張)。“黑暗為黎明奏響樂章”、“只做自己競爭世界的冠軍”讓我覺得受益,或許好多年以后,我把您在課堂上講的保險法知識早就忘的一干二凈時,我仍記得老師說的這些話。老師您知道我現在后悔的是什么嗎?就是為什么您在大一的時候沒教我們,卻讓我們在大三時刻遲遲相遇。雖然說“It will never too late to dream a new dueam”但我還是為之前我們的不識而惋惜。曾經在課堂上您不止一次說我們已經是朋友關系,而非老師與學生的關系,但在我心中渴望做您的朋友,卻希望您是我的老師。怎樣?看起來矛盾吧?是老師,因為您給予我的不僅僅是思想意識上的收獲,更是法學思維的一種訓練。別時卻又那么匆匆,所以想把自己留給老師一點回憶,如此選擇。老師身體看起來很差,希望好好注意身體了。

(二)社會負面影響的阻抗的消除及效果

雖然仍然沒有步入社會,但學校、尤其是大學,是社會的具體而微者,其中投射著社會的影子。可以說,雖然不如社會的復雜、紛亂,但社會中的所有現象在大學里都可以找到影子和例證。只是這些影子和例證由于大學校園以教育為基本使命的主流特點,大大區(qū)別于真正意義上的社會。但大學生不明白這種區(qū)別,往往不加任何思考的將自己形成的關于社會的看法用于對大學校園內事物的判斷,很難得到準確的結論,甚至與真實情況背道而馳。

為了更好的鞏固課堂教學的結果,同時解決人格教育為輔助、素質教育為主流在時間運用上的矛盾,我在課堂上采取每次課送學生一句人生格言的方式踐行人格教育,運用的時間很少(多數只有一兩分鐘)很多問題不能充分的展開使學生真正理解。我開設了一個網絡博客,希望學生們能夠經常瀏覽,以獲得更多的人生智慧、人性感知、人格道理。但當我把這個消息告知學生的時候,幾個孩子發(fā)出各種不同的不屑聲音。原來他們誤解的認為我的出發(fā)點同社會許多人一樣是為了出名。可見,真正讓學生體會大學教師淡漠名利、一心為教育事業(yè)的人性特質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

學生對事物、對人的判斷總是首先以自己的特征、想法、性格為出發(fā)點進行的;然后轉向對社會一般人的判斷角度;最后經過長時間的接觸和了解才能做出對某個具體個體的、準確的判斷。所以,我調整了訴求的方式,采取完全自主決定的方式,不給學生任何的壓力,完全依賴學生自主的意愿進行教學。剛開始的四次課,我課堂上通過提問的方式點名,后來不用點名就能夠保證80%以上的出勤率,最后的3次課,我明確的告訴學生我不會以點名的方式加入到考試成績中,仍然有一半以上的學生加入我的課堂。(我的課安排在星期二下午頭兩節(jié)和星期五下午最后兩節(jié),都是學生最懶散、最容易逃課的時間。)

(三)課堂外壓力阻抗的消除及其效果

大三的學生好多都已經具備了一定社會工作、社團工作、學生工作的熱情、能力和位置,一些學生好像比老師還忙,電話不斷、人脈廣泛。加上英語等級考試、戀愛失戀、打工交友、扯皮游戲、家事情事私事不斷,必須利用上課的時間來處理、休息和調整了。前來上課已經不錯,專心聽課、積極思索、成為課堂教學的參加者而不是附隨者對這些孩子來說真不是件容易的事。

解決的辦法唯一,就是增加課程的可聽性、激發(fā)課程的可思考性與強化課程的可認同性。鼓勵與激勵相結合、贊美與肯定相結合,保證課堂過程的激情與理性相結合,實現學生自律、到自覺、再到自發(fā)的參加課堂教學。

1、網名為skating的丁玲在給我賀卡中寫到:感謝我的生命因你的出現開始閃光。在無數個不眠的夜晚,你的果敢與堅強撞擊著我靈魂深處的臃懶,讓我開始追隨多年前已擱淺的動力之舟,開始明白自己之于生命的意義,開始明白上帝創(chuàng)造女性的初衷。我的夢想已經幻化成為人生的理想,相信不久后的我,不會成為讓你遺忘的對象,因為我是唯一的,我的存在會讓世界更精彩。既然命運安排我們的相識,就不會是偶然的,在美好的回憶中,你永遠是天使!

2、網名為彥思(我給自己取的筆名叫飛彥,她說要永遠追隨我的思想,所以叫彥思)的張潔慧給我的blog留言中寫到:一口氣讀完了你所有的文章,最喜歡的就是這個了,真的,現在還能清楚的記得那個早晨,我們坐在一起吃飯,聽你講你的生活觀,事業(yè)觀,愛情觀。如夢初醒一般,第一次能聽到有人如此透徹的看明白這個世界的一切紛擾,除了一雙慧眼之外,定有一顆真誠善良的上進心!(呵呵,看到我們傻傻的表情,會不會想笑)

在你的課堂上,又找到了久違的感覺,真的好喜歡這種思維跳躍的感覺,也能感受到老師的辛苦備課,不是精心準備怎能如此精彩!這種課堂難得有幾回。所以會好好珍惜這一次。

不過想給老師提個建議,不要這么拼命工作好不好?(仔細看了你寫文章的時間,起的so早,睡得too 晚了)自從上次看到你小病之后,就一直很擔心你的身體,一定要注意身體注意休息,要永遠保持健康快樂的“導游”形象啊。(我把保險法的教學過程稱為一場參觀保險法富麗堂皇宮殿的旅游,自己是導游,學生們都是參觀的王子和公主。)

(四)后續(xù)的教育與影響

課堂教育受到時間等因素的限制,很難達到完全育人、育心,由育心而育人的效果。言傳之后的身教更為重要,將課堂教育作為一個引發(fā)因素,建立學生對教師的信任,對其進行后續(xù)的身教方能踐行一個教育工作者的理想。對于大學教育而言,學生對老師的信任包括學術信任和人格信任。兩者雖然緊密相連,但并非完全重合。教師通過教學過程,以自己的學識使學生建立學術信任,就能夠引導學生關注教師的后續(xù)科研成果,完成下階段甚至終身的學習;教師通過教學過程,以自己的人性特質使學生建立人格信任,就可以引導學生后續(xù)的做人方向。

為了鞏固和觀察教學結果,課程結束的時候,我?guī)Я穗娫挶竞兔瑢W生講:以后我們就真正成為朋友關系了,所以如果愿意和我成為朋友的就履行一個彼此留下聯系方式的儀式。帶的大半盒名片都發(fā)完了,有40個學生留下了自己的聯系方式。(共203個學生選修這門課)其中,一個學生引起了我的注意,所有學生基本都走光了他才過來向我索要名片,但并沒留下他的聯系方式。詳細的詢問了可不可以給我發(fā)郵件、什么時間可以給我打電話。走出教室門口的時候他凝視了我?guī)酌腌姡凵裰杏袘n郁、期待,我預感到這個孩子出了問題。

果然不出我所料,在我的博客上他留了言,說好苦好累、說傷害了好多人也受過別人的傷害、說希望我可以成為他的朋友。在我的鼓勵下,他終于在網絡上說出了自己的問題:同性戀。(孩子不要擔心,我對任何人都不會透漏關于你的一點外貌特征的。)我陸續(xù)的給他回博客(他的博客名稱為:我的美少年之戀),相信能夠使他盡快走出人生的誤區(qū):

1、給“我的美少年之戀”之一

人,外形、氣質、出身、學識各個不同,所有人都認為自己是唯一的。而且表面看來是的,但所有人認為自己的唯一卻都存在于其他人圍成的這個不唯一里面,脫離了這個不唯一的唯一的群體,誰都沒有自信和勇氣在大肆宣揚自己的唯一。正如你一樣,你天生的絕色的外在使你有幸成為與眾不同的擁有兩個性別青睞、喜愛于一身的天之驕子,從而可以擁有更多的選擇機會。這本來是你如此唯一的優(yōu)勢所在,但就是因為活在別人的不唯一的眼睛里,使你產生不能隨眾的痛苦和矛盾。所有的這些情緒使你不能夠清清楚楚的看到自己的靈魂最深處,不知道自己的想要什么樣的生活,不知道自己一切痛苦的根源在于自己想要的和社會一般人想要的不一樣。于是對現實更加觀望、對自己更加痛恨!

尊重別人是每個人都應具備的美德,所以有人不尊重我的言行,那就沒必要在意他的一切了,隨他去吧!就讓他給的肉體上的痛苦連同精神上的負擔都隨他去吧,我們只要我們的快樂、健康。

2、給“我的美少年之戀”之二

篇(7)

早在1902年,《欽定京師大學堂章程》就已經出現了“保險”的課程設置。《欽定京師大學堂章程》規(guī)定,京師大學堂仕學館開設十一項課程門目:算學、博物、物理、外國文、輿地、史學、掌故、理財學、交涉學、法律學、政治學。其中,“理財學”相當于今天的“經濟學”,其課程安排涉及三個學年:第一年開設理財學通論,每周4學時;第二年開設國稅、公產、理財學史,每周4學時;第三年開設銀行、保險、統(tǒng)計學,每周4學時。而且,對于“不習外國文者”,規(guī)定“于理財、交涉、法律、政治四門各加課一小時”,亦即有部分學生的“理財學”課程是每周5學時。這是北京大學史料中有關保險課程的最早記載。

1904年,《奏定大學堂章程》規(guī)定京師大學堂設立銀行及保險學門。當時,大學堂設八個分科大學(注:“分科大學”相當于今天大學下設的“學院”):經學科大學、政法科大學、文學科大學、醫(yī)科大學、格致科大學、農科大學、工科大學、商科大學。其中,在商科大學之下,設有銀行及保險學門(注:“門”相當于今天大學學院下設的“系”)、貿易及販運學門、關稅學門。根據當時的課程安排,在銀行及保險學門的主課中,有一門課程是“保險業(yè)要義”,它是所有課程中對學時要求最多的三門課程(注:這三門課程是外國語、銀行業(yè)要義、保險業(yè)要義)之一:第一年每周3學時,第二年每周4學時,第三年每周2學時,三年共18學時。從學時要求看,“保險業(yè)要義”這一門課程相當于今天大學里六門課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間,京師大學堂分科大學籌辦工作緊鑼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師大學堂分科大學舉行開學典禮。不過,鑒于師資和經費限制,《奏定大學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門的宏大計劃被迫大幅縮減為七科13門,它們分別是:經科大學(毛詩學門、周禮學門、春秋左傳學門)、法政科大學(法律門、政治門)、文科大學(中國文學門、外國文學門)、格致科大學(化學門、地質學門)、農科大學(農學門)、工科大學(土木工學門、采礦及冶金學門)、商科大學(銀行保險學門)。商科大學原計劃開設三門,大幅縮減之后,銀行保險學門成為僅存的碩果。

關于這一籌辦和開學過程,北京大學史料有較為詳細的記載。1909年《學部奏籌辦分科大學情形折》記載,“除醫(yī)科,須俟監(jiān)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籌辦理,計經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農科、工科、商科,分門擇要先設”。1909年《學部奏籌辦京師分科大學并現辦大概情形折》記載,“商科原分三門,現擬先設銀行保險學一門”。1910年《學部奏分科大學開學日期片》記載,“京師分科大學,迭經臣部商同大學堂總監(jiān)督劉廷琛籌劃開辦事宜。…… 現在中外各科教員均已到堂,應行升學各生,業(yè)經詳加考驗,分別錄取。茲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開學禮”。經查,該“本月二十一日”為當年農歷二月二十一日,即公歷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險學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據1912年《民國元年所訂之大學制及其學科》記載,大學商科共設六門:銀行學門、保險學門、外國貿易學門、領事學門、稅關倉庫學門、交通學門。1913年民國政府教育部《大學規(guī)程令》對此亦作同樣規(guī)定。有學者認為,從學科設置看,商科專業(yè)比清末多了三門,保險學從銀行保險學中獨立出來,成為單獨一門,這不僅意味著保險學本身的發(fā)展,也反映了民國初年保險業(yè)的興盛以及對專業(yè)人才的需求[ 張亞光,2011:《中國近代金融學教育考探》,《貴州財經學院學報》,2011年第1期。]。

當時,保險學門的課程包括:經濟原論、商業(yè)數學、商業(yè)地理、商業(yè)簿記學、商業(yè)各論、財政原論、商業(yè)史、商品學、商業(yè)通論、商業(yè)經濟學、保險通論、生命保險、損害保險、決疑數學、應用統(tǒng)計學、商業(yè)政策、統(tǒng)計學、民法概論、商法、破產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會計學、英語、第二外國語、實地研究。其中,“保險通論”相當于今天大學課程里的“保險學原理”,“生命保險”相當于“人壽保險”,“損害保險”相當于“財產保險”。

不僅保險學門開設保險課程,經濟學門也開設“保險學”課程。1912年《民國元年所訂之大學制及其學科》和1913年民國政府教育部《大學規(guī)程令》均規(guī)定,大學法科之經濟學門開設“保險學”課程。據《國立北京大學學科課程一覽》記載,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學經濟學系本科課程設有一門“保險學”,主講教師為教授(注:曾在北京大學擔任經濟學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務長,1951年任北京大學校長)。據1922年《國立北京大學職員錄》記載,經濟系教授講授銀行論、貨幣論、保險學、國際金融論等課程。

除了保險學門和經濟學門,法律學門和政治學門也開設過與保險有關的課程。據《政治學系課程沿革說明書》記載,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學法科之政治學門開設“保險統(tǒng)計算學”課程。1918年《國立北京大學廿周年紀念冊》記載,北京大學法科研究所法律門設有“保險法”這一研究科目,擔任教員是左德敏教授。《法學院法律學系課程一覽》和《法學院政治學系課程一覽》記載,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學法學院的法律學系和政治學系均開設“保險法”課程,主講教師均為戴修瓚教授。

在檢索史料的過程中,我們還捕捉到一些零星的與保險有關的資料,也一并記錄于此。在留存很少的大學堂畢業(yè)考試試題資料中,我們發(fā)現了有關保險的考題,如在“學部考試譯學館甲班學員畢業(yè)全題”中,商業(yè)經濟學題為:“近來各國盛行保險事業(yè),其種類如何?其效用如何?能詳舉否?”1917年,北京大學法科四年級學生王杰撰寫題為《保險論》的畢業(yè)論文,指導教師為周家彥教授。1929年,北京大學圖書部新到中文書有徐兆蓀翻譯的美國大學教科書《人壽保險學》,原書作者為美國保險學科奠基人、賓夕法尼亞大學沃頓商學院保險學系主任Huebner博士,該中譯本由上海商務印書館于1925年出版,北京大學圖書館至今仍有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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