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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率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3-03-23 15:17:17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保險費率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保險費率論文

篇(1)

一、社會保險費率降低的客觀要求

1.社會保險費率過高,覆蓋面不廣,該基金結余存量足(除基本養老基金外)。勞動者生、老、病、傷、殘、失業的社會保險費率之和高達40%,參保人不堪重負,法人故意逃避社會保險,使應參保人數遠大于實際參保人數,許多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合法權益長期得不到保障。按現在某一基金年支出水平計算,其現有結余規模可支付幾年的社會保險待遇,如失業保險。

2.社會保險的社會公益性。該基金籌集的原則是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當社會需要多少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時,就向參保人去籌集多少。即該基金結余不能多,體現政府非營利性。

3.社會保險基金的財政性。①該基金是政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②財政補貼性。隨著國家財富的積累,財政對該基金補貼逐年增加。體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共財政分配原則,減輕參保人的交費負擔,逐步擴大財政補貼占該基金結余的份額。③財政保底性。當該基金支出出現風險時,財政及時追加補貼,確保其正常運轉。

4.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①隨著經濟不斷發展,勞動者的收入逐漸提高,社會保險單位基數就會增加,該基金結余就會擴大。②隨著社會保險事業進一步發展,社會公眾對社會保險認識提高,參保人數會逐年增加,社會保險總量基數也會增加,該基金結余也會擴大(當收大于支時),這些為降低社會保險費率提供了條件。

5.政府社會保險機構占據了社會保險基金積累的主動地位。政府制定社會保險政策時,為了降低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風險,一般都會制定高費率,維持該基金的高結余。而參保人卻很希望政府降低費率,減輕負擔,但無力抗爭,使現行社會保險費率長期高位運行。

二、降低社會保險費率的風險評估

1.降低社會保險費率的實質就是降低該基金積累(結余)。這是有風險性的:降低該費率,該基金結余增長緩慢,甚至規模會縮小,其支付能力下降,遇到經濟蕭條期,存在較大的支付風險。

2.社會保險基金結余的風險評估。(1)該基金結余的風險系數為R。R=累計某一保險基金結余/月平均該保險基金支出。(2)R取范圍值。當社會經濟繁榮時,社會財富積累越來越多,社會保險基金積累也就越高,但R最高等于6(經驗判斷);當社會經濟蕭條時,社會財富積累應降低,該基金積累也應降低,但R最低等于2(經驗判斷)。即2≤R≤6。理由是:①社會經濟是持續、波動發展的,該基金積累也應與社會經濟發展同步。②現代社會抵御經濟波動能力增強、經濟波動影響周期越來越短,一般為一年左右。③社會經濟蕭條時,社會保險基金拖欠嚴重,但該基金籌集大部分是可以收到的。④國家財政預算可追加補貼。

3.社會保險基金積累函數。設該基金累計結余為U、參保人數為x、享受待遇人數為y、該基金期初結余為k(包括該基金收支結余和財政補貼結余),那么U=ax-by+k,x>0,y>0,a=年人均工資(g)×籌集比例(i),叫做年人均某一社會保險繳費基數,b叫做年人均某一社會保險支出基數,在通常情況下,剔除物價因素,其參數是可以預見的,可視為常數。這個函數表達式突出了參保人數、享受待遇人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結余的影響(即更有相關性)。(1)當社會保險基金積累函數U=0時,即某一年社會保險基金積累全部耗盡,則ax-by+k=0,即x與y是同向的線性函數關系。只要能保持這個線性函數關系,社會保險基金就能夠正常運轉,這是底線。(2)風險系數R=12(ax-by+k)/by。當R=2時,則y=6ax/7b+6k/7b;當R=6時,則y=6ax/9b+6k/9b,那么y的風險區域為:[6ax/9b+6k/9b,6ax/7b+6k/7b],x>0,y>0。(3)分析a、b的關系。在通常情況下,x和y的值是可預測的(在一定的誤差范圍內),即是一定的。那么b=(ax+k-U)>y,x和y的值一定,那么a、b也是同向的線性函數關系。而a=年人均工資(g)×籌集比例(i),綜合分析x、y、g、i、b、k的值,從而找到社會保險恰當費率,以便政府制定社會保險政策,如降低或提高社會保險費率。

4.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基數與比例的確定:以支定收、略有結余。以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為起點,充分考慮x、y、a、b、k之間的關系,結合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基金支出負擔狀況,其籌集基數或比例可上下浮動幾個百分點。經濟繁榮期,適當上浮;經濟蕭條期,適當下浮。一般認為經濟較好時,社保基金增長速度略高于同期經濟發展速度;經濟較差時,社保基金萎縮速度略低于同期經濟下降速度。

三、社保費率降低的效果

A、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讓更多的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享受國家社會保障。

篇(2)

【論文摘要】: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保險法為投保人設定的重要義務之一。文章分別從告知義務的性質特征、構成要素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三個方面對其進行了詳細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實踐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1]李玉泉.保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C].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

[3]陳欣.保險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篇(3)

[論文摘要]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保險自1992年房地產市場啟動以來獲得迅速的發展。可以說,經過十多年的發展,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保險的發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目前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仍需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

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因自然原因或社會性原因致使無法繼續歸還住房抵押貸款時,由保險公司一次給付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按貸款合同尚需歸還的貸款本息。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保險自1992年房地產市場啟動以來獲得迅速的發展,但也存在著許多亟待規范的問題。

一、住房抵押貸款保險險種設計不合理

在國外成熟的金融市場上,主要有三類住房抵押貸款保險:防范抵押物滅失風險的財產險、防范借款人不履約風險的抵押貸款壽險和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根據國際慣例,第一類保險是購房者獲得抵押貸款時必須購買的,后兩類保險則至少應選擇一種,這樣才能全面保障貸款機構和借款人雙方的利益。我國市場上各保險公司開展的住房抵押保險主要以《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房屋財產保險為主,抵押貸款壽險和抵押貸款保證保險尚處于起步摸索階段,沒有充分展開。這種情況下,銀行在發放住房消費信貸時面臨借款人找不到真正意義上的擔保人,導致銀行只能通過提高購房首期付款的比例、縮短抵押貸款期限、繁瑣的貸款審批手續等措施來規避信貸風險。

二、保費昂貴,設計不合理

1.保險金額的確定不合理。保險公司在確定抵押房產保險的保險金額時,通常都以商品房銷售合同載明的購置價格作為投保房屋的保險金額,但這種做法并不合理。這是因為:第一,購房者在貸款時已用自有資金交付了首期款,購房款中只有部分來自個人住房貸款款項,從抵押房產保險為維護貸款人的資金安全目的來看,只要保險金額和貸款本息相等,貸款銀行的債權即可得以保障。銀行不應該把所有的信貸風險都轉嫁出去,強制購房者按照住房購買總價來全額投保該險種,增加了購房者的保費負擔。第二,房屋購置價主要由地價和房價兩部分組成,而從抵押房產保險所列出的保險條款責任來看,所承保的只是房屋部分,由于土地是不可滅失的,土地被列為不保財產,地價部分實際上并不能也不需要得到保險保障,現行做法違反了《保險法》關于“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的規定。

2.保險期限設計不合理。眾所周知,抵押房產可以為現房和期房①。若是在投保時抵押房產為期房,也就是說住房所有權證還沒有在被保險人手中。而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存在著很多未知的風險,就算是售房合同中規定了交房日期,最后購房人能夠真正入住的日期也是很不確定的。購房者在房屋未建成、產權未辦時往里投月供都有風險,而且因為沒有房屋,此時的抵押房屋財產保險基本上是無效的。正在建設中的期房屬在建工程質量險承保范疇,這個險種是法律強制開發商必須投保的,讓貸款者投保交房前的房產險,存在重復投保嫌疑。所以,這段時間是不應被計入保險期限內的。保險期限應該在真正交房時才開始。在保險合同簽訂后到被保險人拿到房屋鑰匙之前這一段時間的風險,應由開發商投保工程質量保證險來規避。

3.保險費率過高。費率作為保險產品的價格,顯然是廣大投保人最為關心的問題,也是影響投保人是否購買保險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國以前住房抵押貸款保險的費率為1%左右,30萬元15年期的貸款躉繳保費超過1萬元。而國外同種業務的保險費率卻相對低得多,加拿大和美國不到0.5%,而日本只有0.3%②。這主要是因為:第一,保險公司給貸款銀行的費較高。盡管中國保監會明文規定費是5%,但實際中平均費為40%,最高的甚至達到50%。第二,盡管保險費率在市場上最終達到均衡是市場供需雙方長期博弈的結果,但保險公司為降低風險,在厘定費率所需已往統計數據不足(開辦時間短)的情況下,會把保費定得過高,而過高的保費其實恰恰增大了保險公司的風險。因為,在保險中由于逆向選擇的作用,風險低的人(收入流穩定或道德風險與行為風險較低)不愿意參加保險,而風險高的人卻積極參加保險。當費率提高后,其中低風險的人會選擇退出保險,留下風險更高的人,普遍高的風險迫使保險公司制定更高的費率,也就使更多風險相對低的人退出保險。逆向選擇若得不到有效控制,此類保險業務必然開辦不長,就會面臨夭折的危險。

4.保費繳納方式不合理。在保費繳納上,目前普遍實行一次性躉繳的“一刀切”方式。申貸人本應可以選擇一次性躉付或逐年繳納保費,但辦理貸款保險費時,卻要申貸人一次性躉付,剝奪了消費者逐年交費的選擇權。雖然躉付方式可以獲得一定的折扣,但這會增加申貸人即期付款壓力。另外,部分公司的條款對于一次性繳清的計算方法并不合理。一次性投保的保險費=保險金額X年保險費X繳費系數,其中繳費系數為連續多年保費貼現值。保費計算公式僅僅考慮了貨幣的時間價值,并未考慮房屋價值由于折舊逐年減少,保險金額相應地逐年減少,年保險費也應當逐年減少的因素。一次性投保以房屋購置價為保險金額,借款人實際是多繳納了保險費。

三、受益人不合理

目前,我國含還貸保證責任的房貸保險是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的混合物,繳費義務和受益權利嚴重扭曲。在實際操作中,商業銀行往往要求購房者到其認可的保險公司辦理房貸信用保險,并明確商業銀行為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在購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殘疾而無力償還貸款時,由保險公司償還出險后尚需償還的購房貸款本息。商業銀行不交納保費也不作為投保人,但卻得到了信用保險才有的保險賠付;而購房者雖然繳納了屬于保證保險范疇的保險費,而其自身卻得不到應有的保障。這種受益人不合理的狀況不利于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業務的發展,亟需解決。

四、壟斷操作,強制購買保險

作為向銀行貸款購房的消費者,貸款人有權選擇是否要購買住房按揭保險,也有權選擇投保的保險公司和保費的支付方式,但在實際操作中,銀行一般采取強制購買保險和指定保險公司的手段。首先,在貸款時,消費者必須按照銀行的要求為房屋購買一份保險,否則就無法得到貸款,住房保險成了按揭貸款“毫無彈性的強制搭配商品”。其次,在購買保險時,銀行和保險公司往往實行“聯姻”,在購買貸款保險時通常由銀行指定一家保險公司。因此消費者根本無法自由選擇保險公司,只能按照銀行的意愿投保。銀行與保險公司的“聯姻”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排斥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也使保險行業失去了應有的服務質量和水平。這類做法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有關規定》。這種建立在銀保雙方聯手控制基礎上的行為,不僅排斥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也使保險行業失去了應有的服務質量和水平,因此難逃“不正當競爭”和“壟斷”之嫌。

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是住房抵押貸款市場風險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分散住房抵押貸款業務的各種風險。它不僅可以增強購房者的信用等級,或者在其遭受不幸時,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而且對我國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產業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們應該正確并深入認識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存在的問題,以此提出具體的解決措施,大力推進住房抵押貸款保險的發展。

注釋:

①中國人民銀行2005年8月15日的《2004中國房地產金融報告》建議:“取消現行房屋預售制度,改期房銷售為現房銷售。”但各地暫時并未取消預售房制度,有關期房未來的發展將拭目以待。

②施建祥:“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存在問題及其改進意見”,載《上海保險》2002年第9期。

參考文獻

1.王重潤:《信息、效率與機制》,經濟管理出版社2004年版。

2.劉穎、劉東英:“以客戶需求為導向科學定位住房抵押貸款保險”,載《中國房地產金融》2004年第1期。

3.廖俊平、朱嘉紅:“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市場的缺陷與完善”,載《城市開發》2004年第10期。

篇(4)

論文關鍵詞:出口信用保險;出口貿易;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一、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的現狀及問題 

(一)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的現狀 

出口信用保險具有防范收匯風險的作用,同時具有融資條件寬松、手續簡便易行的特點,日益成為中小企業貿易融資模式的首選。隨著出口信用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專業化發展,我國的出口信用保險和出口貿易也產生了巨大的變化。 

從出口保險的發展速度來看,根據中國信用出口保險公司的統計數據,中國信保在2002年的承保額僅為275億美元。而2009年,中國信用保險及擔保的承保金額達到1166億美元,同比增長858%。其中,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保額806億美元,增長2053%;投資和租賃保險保額543億美元;國內貿易信用保險保額8413億元,新增擔保金額9億元。2009年,出口信用保險承保規模達到987億美元,是過去七年(2002-2008年)出口信用保險承保總額的69%。到了2010年中國信保累計實現保險及擔保業務保額為19643億美元。 

從保險產品的種類來看,最初主要承保短期出口信用險、中長期出口信用險,而后擴大為國內貿易信用保險、投資保險、信用保險貿易融資業務、資信評估服務、賬款追收服務、擔保業務等。 

從出口保險的滲透率來看,2002年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的滲透率(即支持的出口信用保險額占同期全國一般貿易出口額的比重)僅為22%,而截止到2009年,我國出口保險的蓋滲透率已達到179%,較2002年增長了813倍,并且滲透率179%也已超過了近幾年國際平均滲透率15%左右的水平。 

(二)當前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監督機制不完善 

出口信用保險并不屬于商業保險的范疇,出口信用保險機構及其業務活動也不受針對商業保險的一般保險法的限制。各國出口信用保險的經營都有專門的法律作指導,如美國的《美國進出口銀行法》、英國的《出口擔保和投資法》、日本的《貿易和投資保險法》等。各國政府通過單獨制定法律或法規對出口信用保險的性質和宗旨、地位和作用、經營目標、財務核算等進行規范。在中國,不但在中國人保公司和中國進出口銀行經營出口信用保險時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規范與保障,而且新成立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迄今仍然沒有相應的專門法可依。現行的《保險法》只是一部商業保險法,其中第156條規定:“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2004年7月實施的《對外貿易法》也僅僅是在第53條中對出口信用保險作了簡單的一般性規定,即“國家通過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出口退稅及其他促進對外貿易的方式,發展對外貿易。”因此,出口信用保險立法的滯后,導致了難以有效保障和規范中國信用保險的業務運作,從而嚴重影響了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 

2、出口信用保險預算問題 

(1)出口信用保險費率偏高 

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平均費率基本上在08%~1%之間,對東歐、南美、非洲等風險較大的國家和地區,平均費率高達2%。如此高的信用險費率使得大部分外貿企業望而卻步。尤其是不少外貿公司認為,出口信用保險作為國家政策性保險業務,是國家出錢辦保險,本來就應該堅持盈虧基本持平的經營原則。我國現行一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險費率平均為15%左右,而發達國家的平均費率在1%以下。再考慮到出口信用保險規定的一旦出現保險責任事故,保險公司只負責賠償承保額的80%~90%左右,外貿公司得自己承擔10%~20%左右這一實際。在當前整個世界市場都處于買方市場、外貿出口只有微利的情況下,出口信用保險的保險費用實在太高。 

(2)風險基金不足導致承保能力有限 

風險基金嚴重不足,缺乏有效補充和透明的預算管理機制也影響了出口企業的積極性。近年來我國外經貿業務總體規模迅猛增長,但目前我國財政資金對政策性貿易金融的支持力度不夠,影響了外貿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體系作用的發揮。保險機構往往在超風險的狀態下承擔保險責任,制約了承保“蛋糕”的擴大。2003年,我國出口貿易額為362879億元,國際上出口信用保險承保責任總額與風險準備金的合理比例一般為15:1左右,而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現行比例為20:1,即使按擴大1:22計算,我國承保機構的最高承保水平僅為25%。要達到世界平均12%的水平,保額將應達到435455億元。1:22的承保風險下,需要接近兩百億的風險基金,我國缺口一百多億。由于我國迄今仍未建立透明的預算機制,導致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缺乏財政保障。這是出口信用保險機構無法顧及政策目標,實際上淪為商業性金融機構的深層體制原因,也是與其他國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機構的最大差異。

3、出口信用保險政策不完善 

出口信用保險政策不完善首先表現為業務品種較少,承保方式單一,缺乏靈活性。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成立以前,出口貨物短期險品種主要是“統保”,即要求出口企業就其一定時期或一定區域市場上的所有出口業務都一次性辦理出口信用保險。這樣做的好處當然很明顯,它使出口商的優良業務與較劣業務均納入保險范圍之內,保險機構因此可以將風險分散,對一些風險較大的業務予以承保并可適當降低整個出口信用保險的保險費率。但這一方式不利于出口企業開拓市場,不能很好地為出口企業從事風險較大的出口業務提供保障。隨后,為改變這一局面,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設計出十余個品種來適應市場的需求,形成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海外投資保險及與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相關的擔保等幾大主營業務,但還遠沒有滿足國內出口企業的需要。 

4、出口信用保險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 

信息不暢通、信息不對稱已成為制約我國出口信保發展和出口企業發展的瓶頸。出口信用保險的承保對象為出口應收賬款,如果出口企業的國外買家因為信用問題無法支付貨款,那么信用保險就需要對出口企業賠款。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為降低理賠率,需要在承保前對國外買家進行信用調查并且給出相應的信用額度。 

二、完善和發展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的對策及建議 

(一)出口信用保險專項立法 

健全立法是國家出口信用機構經營運作的前提,許多國家也是利用法律來約束出口信用機構的行為,明確其應盡的義務。 

(二)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 

1、降低投保費率 

不少外貿公司認為,出口信用保險作為國家政策性保險業務,是國家出錢辦保險,本來就應該堅持盈虧基本持平的經營原則。發達國家的平均費率在1%以下,而我國現行一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險費率平均為15%左右。再考慮到出口信用保險規定的一旦出現保險責任事故,保險公司只負責賠償承保額的80%~90%左右,外貿公司得自己承擔10%~20%左右的損失。在當前整個世界市場都處于買方市場、外貿出口只有微利的情況下,出口信用保險的保險費用實在太高。 

2、將出口信用保險收支納入國家預算 

美國進出口銀行的年貸款限額、保險和擔保限額都要經國會批準;法國每年在編制國家預算時,都要列支用于政策出口信用保險的費用,費用支出根據執行機構(法國對外貿易保險公司)對一年內保費收入、理賠支付以及追索還款等項目的預測來確定。英法德的經驗表明,出口信用保險不會給財政增加很大負擔。我國應把出口信用保險機構的經費收入、合理賠付和索賠收入等納入國家預算,并進行年度審核。 

(三)完善出口信用保險政策 

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也應大力開拓新的商業信用保險險種,滿足外貿企業多層次的需要,如裝船前后信用保險、匯率波動風險保險、成本增加風險保險、貿易展覽會風險保險和各種擔保、追賬等業務;還要大力開展中長期業務,以更好地推動機電設備等資本性貨物的出口,充分發揮出口信用保險的融資功能,降低企業資金成本,解決業務融資需求。 

(四)建立國際信用信息交流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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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本文從

 

一、壽險營銷模式的涵義 

 

從營銷學的觀點出發,壽險營銷就是指通過挖掘人們對保險商品的需求,設計和開發 滿足投保人需求的保險商品,并且通過各種溝通手段使投保人接受這種商品,并從中得 到最大滿足的過程。具體包括:保險市場的調查和預測,營銷環境 分析 ,投保人行為研 究,新險種的開發,費率的厘定,壽險營銷渠道的選擇,產品的推銷以及售后服務等一系列活動。 

 

二、我國現有壽險營銷模式與面臨的問題 

 

(一)我國現有的壽險營銷模式 

所謂“模式”按字面理解是指“某種事物的標準形式或使人可以照著做的標準樣式”,具體到壽險營銷模式應該是指較為成型的、大家都可運用的銷售方式。決定壽險營銷 模式的因素很多,如  法律 因素,  歷史 因素,市場需求因素及企業 的產品、戰略因素和渠 道的選擇及其組織等,但我們認為,其中起決定作用的是渠道因素,因此本文將主要從 渠道方面探討我國壽險營銷模式。 

在美國友邦進入上海之前,我國的壽險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營銷,也沒有個人壽 險的概念,業務以團險為主,銷售方式主要是公司的業務員和行業,由于計劃 經濟 體制的影響 ,這一時期壽險的銷售還帶有大量的行政命令手段,并至今還在產生影響。 1992年友邦進入上海,將個人人這一行銷方式引入國內,隨著平安及

(二) 發展 網絡 營銷 

與傳統保險營銷模式相比,保險網絡營銷具有如下明顯的優勢:1.經營成本低。保險公司通過網絡銷售保單,可以省卻目前花費在分支機構網點 及營銷員上的費用。保險險種、公司評介等方面在信息  電子  化后可以節省印刷費、保管 費。通過降低保險總成本可以降低保險費率,更好地吸引客戶。2.信息量大,且具有互動性。網絡就如同一位保險專家,不僅隨時可以為客戶提供所 需的資料,而且簡潔、迅速、準確,大大地克服了傳統營銷方式的缺陷。客戶有什么要 求和 問題 ,可以在網上直接與保險公司聯系。借助互聯網,顧客足不出戶就可以方便、 快捷地訪問保險公司的客戶服務系統,獲得諸如公司背景、保險產品及費率的詳細情況 ,顧客可以隨意訪問多家保險公司的系統,比較其產品的價格。從中選擇最合適的險種 。3.節省營銷時間,加速新產品的推出和銷售。新產品設計出來后,幾乎無需其他環節 就可以立即進網,供顧客選擇。由于網絡的存在,投保人也用不著等待銷售代表回復電 話,可以自行查詢信息,了解保險產品的情況。而且保險網絡營銷還具有24小時隨時調 用的優勢,減少了市場壁壘,為保險公司提供了平等的競爭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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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風險變動;保險需求;隨機占優

中圖分類號:F8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07)06―0060―05

一、引言

盡管保險是金融業中非常古老的行業,但是在新古典經濟學的范疇內,保險常常被看作為或有商品,有時又被當作與賭博有關的概念來討論。自從1947年Neumann和Morgensten發展了期望效用之后,對不確定性經濟行為的研究提供了分析工具,保險活動才納入了主流經濟分析的框架,Arrow,Borch和Mossin在20世紀60年表的幾篇重要論文,既可以看作是對保險進行現代經濟分析的開端,也是保險經濟的經典之作,此后大量的研究是圍繞它們展開的。Arrow認為極少有風險能在市場上被完全轉移,道德風險、逆向選擇和交易成本是風險轉移受到限制的三個主要因素,并指出,在不考慮道德風險因素的條件下,如果保險費包含了固定比例附加費用,則有絕對免賠額的足額保險是最優的。Borch論證了風險帕累托最優交換的充要條件,提出了風險厭惡是如何影響參與者的最優保險金額。Mossin提出了風險厭惡決策者保險需求的一個簡單模型,從該模型中得出了兩個結論:一是當保險費為精算公平保險費時,被保險人購買足額保險,否則購買部分保險;二是當被保險人為遞減的絕對風險厭惡時,保險對他來說是劣質品。

從微觀經濟學的視角來看,阿羅、博爾奇和莫森討論保險經濟問題的主題是價格和產品需求(保險費率和保險金額)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但是對于保險需求而言,與一般商品的最大區別在于,保險需求的產生以風險的存在為前提,因此風險的變動是保險變化的主要影響因素之一,而風險的變化從期望效用的角度來說,表現為效用概率分布的變化,因此很難得到一個明確的數學解析表達式來說明其經濟學上的意義。

Markowitz發展了另外一種分析工具,他把不確定情形下個人的決策歸結為對不確定性的均值和均方差兩個變量的選擇,這種方法由于簡單明了,被廣泛應用于投資等金融活動的決策分析之中。但是這種把完整的概率分布信息僅僅歸納為兩個特征數字,很可能丟失某些有用的信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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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食品安全事故責任 強制保險 道德風險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意義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設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由此可見,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可以考慮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2.確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險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機構的經濟實力進行評估,選擇資本金充足、償付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保險公司作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指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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