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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精品(七篇)

時間:2022-08-03 23:37:4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篇(1)

一、社區矯正專職工作者績效考評工資每人每月平均為300元,從年8月份起,資金從社區矯正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考評分三個檔次,一檔為優秀,二檔為中等,三檔為一般;考評比例一檔人數占總人數的30%;二檔人數占總人數的50%,三檔人數占總人數的20%。

三、考評采取專職社工自評、司法所初評、區社區矯正辦公室最終評定相結合辦法實施。

四、考評實施細則所列款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綜合考察年度社區矯正工作績效進行。

五、考評主要依據日常工作數據(包括有關文件、材料、報表)以及上級部門對社區矯正日常檢查、抽查和實際掌握的情況進行。

請各有關單位認真遵照上述標準執行。

關于對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我區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規范人民調解工作,充分調動基層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在維護基層社會穩定中的作用,根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本著公平、激勵、“以獎代補”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人民調解員績效獎勵是指對人民調解員成功調解糾紛案件的一種補貼。根據“誰調解,獎勵誰”的原則,按照民間糾紛調解成功的件數及民間糾紛難易程度給予不同的獎勵。

二、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對象,專指街道、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中人民調解員(不含機關事業單位人員)。以人民調解卷宗為載體,要求人民調解工作數據統計和上報及時準確,調解程序正確,制作調解協議書規范,證據材料齊全,一案一卷形成規范檔案。

三、人民調解員的獎勵經費從每年區財政安排的調解經費中列支,一般獎勵總額控制在調解經費的10%,根據民間糾紛的難易程度,區別社區調委會與街道專業調委會,確定以下獎勵標準:

1、社區調委會

社區調委會每成功調解一起民間糾紛,有制作書面調解協議且卷宗規范的,每件獎勵30元,口頭調解成功并有記錄的,每件獎勵5元,但獎勵件數不超過總件數的30%。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減半。

2、街鎮調委會

街鎮調委會調解成功,有調解協議或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50元。

街鎮、社區調委會調解成功的重大疑難或有群體性上訪傾向的民事糾紛,每件再酌情加30-50元。

四、人民調解員每調解一起民間糾紛,要如實地進行登記,并按月上報街鎮司法所。調解獎勵按半年集中發放形式實行,各司法所每半年統計一次獎勵金額,填寫區人民調解申請辦案獎勵登記表,上報區司法局基層科。

五、案件卷宗須有調解申請書、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調查筆錄、調解筆錄、人民調解協議書、回訪記錄和與糾紛有關的相應證據材料。

六、各司法所要按月對轄區內各級人民調解員履責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發放辦案獎勵的依據。

篇(2)

根據區人民法院、區司法局《關于辦理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實施意見》的要求,為全面落實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民事糾紛調解工作室(以下簡稱工作室)的各項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目的

進一步加強對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的管理,探索和實踐人民調解工作新方法,提高我區人民調解工作水平。

第三條性質

工作室為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下設的工作機構。

第四條職責

工作室主要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調解糾紛當事人申請或區法院委托的民事糾紛。

二、承擔委托人民調解的咨詢工作;

三、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四、協助對基層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

五、及時向區法院和區司法局提供人民調解的各類統計報表、分析報告和信息簡報等資料;

六、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建議;

七、負責對已受理的人民調解民事糾紛的轉委托或協助調解工作。

第五條制度

工作室應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例會制度:工作室每周召開一次工作人員會議,講評上周工作,開展業務學習和交流,對存在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尋找對策。區司法局和區人民法院可派員參加。

二、信息制度:按月向區司法局上報糾紛受理統計月度、年度報表,對重大或特殊的糾紛做到一事一報,及時反映相關情況。

三、回訪制度:糾紛解決后,工作室應及時對當事人進行回訪,或通過當事人所在居(村)委調委會進行回訪,并做好回訪記錄。

四、保密制度:嚴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

五、檔案制度:調解結案后,應及時按規定立卷歸檔,做到糾紛調解一案一檔。此外還須建立調委會組織名冊、調解受理情況登記、培訓記錄、工作室月度、年度糾紛調解統計表等。

第六條紀律

一、耐心接待,竭誠服務,舉止文明,禮貌待人。

二、認真鉆研業務知識,積極參加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服務質量。

三、嚴格執行規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落實工作職責。

四、舉止端莊,統一著裝,正確佩戴胸卡、徽章,不濃妝艷抹。

第七條保障

一、工作室所需工作經費由區法院和區司法局協商,安排預算、各自承擔相應的份額。

二、區法院負責安排工作室外出調查所需用車。

篇(3)

如何彌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漏洞?如何在現行法律制度框架內進行嫁接,既不違背現行法律,又給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效力上救濟?給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效力上救濟應遵循什么樣的程序?這是本文要展開討論的問題,也本文開展論述的路徑。

一、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

在論述調解協議書之前,我們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調解。調解是由第三人(調解機構或調解人)出面對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停說和,用一定的法律規范和道德規范勸導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活動。[2] 調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也可能是當事人所信賴的公民個人。本文討論的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經過雙方當事人多輪的商討、互相讓步最終達成一致意見,最后簽訂的協議即是人民調解協議書[3]。

花費了大量精力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否除了當事人自愿履行外沒有任何效力呢?我們認為,并非如此。“調解書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尋求新途徑解決爭議。”[4] 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后,法院應認定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應判定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除非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書(1)違背自愿原則,協議內容歪曲了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或者該方當事人是在受脅迫或欺詐下簽訂的;(2)違背合法原則,協議內容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行性規范或公序良俗原則;(3)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

為什么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的范圍僅為民事性糾紛,屬于私法的范圍。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為基本理念,[5] 意思自治的真諦在于尊重選擇,其基本點則是自主參與和自己責任。調解協議書是當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雖然雙方可能都做出了讓步,犧牲了自己在糾紛發生時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們最終發現,“只有與對手彼此都接受雙方同意的約束,即契約,才是唯一現實的選擇,”[6] 這正是當事人自主參與的結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參與生活,必須把理性判斷作為交往的前提。自主參與者對于參與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即自己責任,這是自主參與的必然邏輯。如果當事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意即當事方存在過錯,根據意思自治理念,有過錯的加害人必須對加害行為負責,即過錯責任。既然我國的《民法通則》承認意思自治原則[7],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當事人自治的結果呢?

人民法院在訴訟中認定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時也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在此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在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上法律做出的是強行性規定,當事人沒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選擇權,反言之,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就要承擔法律責任。該款隨即規定:“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規定并沒有說,當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調解協議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從條文規定中也推導不出這樣的意思。反過來,如果認為推出這樣的意思,顯然與該條文的前半句“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條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該條規定只是賦予當事人在不履行調解協議時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外的另一解決爭議的新途徑,即訴訟。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是起訴權,而不是勝訴權。在此情況下,無論是反悔方起訴,還是對方起訴,在民事實體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擔不履行協議的法律責任,除非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8]

二、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的效力銜接

通過第一部分的論述,我們解決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問題,然而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不能以此為依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對于社會資源來說是一種浪費,同時也不利于樹立人民調解的威信,這樣大量的標的小、社會影響不大的民間糾紛將會涌到法院去解決,勢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訴累。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調解制度的規定,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法院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為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法律強制效力,我們設想,把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銜接起來,即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該調解書即具有法院調解書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以此申請強制執行。實行這種銜接制度,不僅具有現實上的重大意義,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為我們進行調解銜接提供了參考藍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第48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書。新仲裁規則的規定可有效保證和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我們設想的調解銜接制度中,人民調解委會員主持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可視為此處的“和解協議”,法院可參照該條仲裁規則,作出法院調解書。

從法理上講,法院調解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一部分。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而一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前提是一個“訴”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調解進入到法院調解,首先必須構造一個“訴”。訴的要素有三個,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的理由。[9] 人民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具備了訴的三個要素:(1)訴的當事人分為起訴一方與被訴一方。提出申請的一方可視為起訴方,被申請方則為被起訴方,雙方都申請時可視為訴與反訴的合并;(2)訴訟標的,該訴為確認之訴,確認的客體為當事人之間具有人民調解協議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3)訴的理由,即訴的依據,此處是人民調解協議書。訴的提起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由當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據前面所述,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具備了訴提起的兩個要件。至此,一個完整的“訴”形成了。

具備了“訴”的要素與提起要件后,還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的申請,可依據民事訴訟的主管與管轄的一般原則。在主管方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受理的民間糾紛基本上都屬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在管轄方面,級別上一律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地域上應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人民法院審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程序

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在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適用法院調解制度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并可以借鑒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本部分就審理程序進行簡略論述。

1、法院受理的根據。主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二是當事人的申請書。有效的調解協議書,應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依據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達成的書面協議。[10] 在形式要件上,協議書應采用司法行政部門印制的統一格式,由糾紛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的印章。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是一方申請,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雙方達成申請協議,共同申請。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也可以委托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請。

2、法院審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應將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關證據移送法院。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11],如果審判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當事人或證人到庭進行詢問,以核清事實。獨任庭可以通知調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詢問案件情況,調解人應如實回答。法院審理期限,應比一般簡易程序要短,一般的應在15日內審結,復雜的可延長至一個月。

3、法院審理的結果。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結果可能有幾種情形:(1)一般情況下,經過審理,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清楚、合法的,應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法院調解書,要求雙方當事人要調解書上簽字,加蓋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不清或者違法或者有欺詐、強迫等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書無效。在雙方當事人愿意再行調解的情況下,可以主持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并以此制作調解書。(3)如果在獨任庭制作調解書前,當事人雙方撤回申請的,應裁定撤銷案件;一方當事人撤回申請或不同意法院調解的,另一方當事人堅持不撤回申請的,應駁回申請,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訴。法院受理起訴后,在審理時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人民調解協議書適用證據規則問題

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是否與這一規定發生沖突呢?我們認為,不發生沖突。

第67條的規定是針對法院主持的調解或當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當事人害怕在調解或和解中因承認案件事實而在其后訴訟中給自己帶來不利的顧慮,鼓勵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作出讓步,從而促進調解或和解協議的達成。從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項證據規則只對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才適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一般情況下不適用該項證據規定,除非當事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0條[12]的規定提起再審。因為當事人一旦簽收了法院制作的調解書,調解書即具備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經結束,不存在“其后的訴訟”,第67條證據規定失去適用條件。當事人要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義務,當事人由于妥協而產生的對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為調解書的內容,當事人同樣必須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處中心主持下進行調解與法院主持調解同樣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在人民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同樣不能在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是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協議,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后,人民調解協議書就具備了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則不能就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在訴訟中引用第67條證據規則,除非當事人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無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審核后制作法院調解書,則適用法院調解書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

[1] 詳見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頁。

[2] 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頁。

[3]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4] 黃進、張麗英主編:《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頁。

[5]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

[6] 同上,第22頁。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詳細闡釋參見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頁。

[8] 此處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并不應是隨意的,而是應依照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與可撤銷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59條、《合同法》第52、54條),并參照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核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來進行。

[9] 參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頁。

[10]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0條第1款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由糾紛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下以下條款:(一)糾紛當事人基本情況;(二)爭議事項;(三)協議內容。”

篇(4)

由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區人民法院院部及四個基層人民法庭分別設立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駐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工作室(以下簡稱人民調解工作室),專門承擔涉訴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具體為:*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駐*區人民法院工作室、*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駐鄒區人民法庭工作室、*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駐前黃人民法庭工作室、*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駐橫林人民法庭工作室、*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駐橫山橋人民法庭工作室。

二、人民調解工作室工作職責

1、接受法院立案前涉訴糾紛的調解

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各人民法庭在接待時,向當事人宣傳人民調解的特點、優勢,告知訴訟風險,對涉訴民事糾紛暫緩立案,介紹分流到人民調解工作室進行調解。分流案件范圍具體為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占有保護糾紛、自然人之間的合同糾紛、特殊類型的債權糾紛、不當得利糾紛。

經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成功的,各人民調解工作室均以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義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書上分別加蓋“*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公章,公章編碼分別為(訴調1)、(訴調2)、(訴調3)、(訴調4)、(訴調5);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的,應當隨即立案,經審查后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由法院立案庭及各人民法庭審查立案。

2、接受法院委托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各人民法庭已立案案件,可委托到人民調解工作室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后,人民調解工作室在規定時間內將調解協議和調解筆錄等移交人民法院相關業務庭,由人民法院依法對調解協議予以確認。調解不成的,人民調解工作室出具調解終結書,并通知人民法院相關業務庭。

3、接受法院邀請調解

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員接受人民法院的邀請,參與法院的庭前調解工作和庭審協助調解,以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員的工作優勢,有效提高人民法院訴訟調解的效率.

三、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指導管理

1、人民調解工作室受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和區司法局的管理、指導。

2、人民法院及各人民法庭應確定法官擔任相應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指導員,具體負責業務指導和日常聯絡工作。

3、人民法院、司法局建立聯絡協商機制,定期組織召開工作例會,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日常指導和績效考核。

四、人民調解工作室的人員配備

各人民調解工作室的人民調解員由區人民法院、區司法局共同考察研究決定,由區司法局辦理聘請手續。人民調解員的選聘對象主要從已退休(養)的法官、檢察官、警官、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基層人民調解員及其他社會知名人士中選聘,也可從近幾年大專以上院校畢業的大學生中選聘。

駐區人民法院工作室配備人民調解員5名,駐各基層人民法庭工作室配備人民調解員3名,今后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作適當調整。

五、人民調解工作室的經費保障

區人民法院、區司法局聯合向區財政申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啟動經費和專項經費(辦公經費、人員津貼),專項經費由區司法局管理。人民調解員工作報酬采取基本工資加績效補貼的形式發放。

區人民法院為各人民調解工作室提供相應的辦公場所及設施。

六、工作要求

1、切實提高思想認識。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室既能讓人民調解工作網絡直接深入矛盾糾紛多發的部門,緊貼矛盾糾紛,方便群眾,壓縮糾紛流轉時間,節省成本,為社會提供多樣、高效、優質的調解服務;同時,每一個人民調解工作室就是一個工作平臺,它能有效延伸人民調解工作領域,為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銜接提供工作載體,從而保障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有效銜接,形成調解合力。區人民法院、區司法局要高度重視對訴調對接工作平臺建設的推動實施,在人力、財力、物力上予以保障,要制定切實有效的工作計劃和措施,確保這項工作順利開展。

2、不斷完善運行機制。區人民法院、區司法局要指導幫助人民調解工作室建立相配套的運行制度,體現人民調解工作室的特殊要求。建立矛盾糾紛的受理與調處、矛盾糾紛信息上報和統計分析制度,并向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所在部門報告工作、與所在法院及各法庭的工作銜接制度以及加強內部管理的一系列工作制度,確保人民調解工作室順利運行。

篇(5)

第二條“公調對接”實行雙向互動對接機制,即公安機關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對接警、走訪、投訴及其他渠道發現的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及時移送各級調解組織調處,同時各級調解組織對受理的矛盾糾紛發現屬于公安機關受理調(查)處的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調處。對于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建立會商機制,協調職能部門進行聯合調處,進一步疏通矛盾糾紛受理調處渠道,提高調處績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三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為“公調對接”工作的責任單位。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受理并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及時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做好調解員隊伍的業務培訓、指導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負責對接報的矛盾糾紛開展現場取證、調解等先期處置工作,根據警情具體情況實施分流處理,并積極參與調處機構對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處工作,同時負責對接報及調處機構移送的屬公安機關管轄的糾紛和案件進行調(查)處。

第四條鎮黨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為組長、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門負責人為副組長,相關職能部門人員參加的“公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轄區“公調對接”的計劃部署、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建立適合本地實際的“公調對接”運作機制,并按照“三免”(免費咨詢、免費調解、免費服務)、“四有”(有來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辦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大調解工作總體要求,認真開展矛盾糾紛的受理、調處工作。

第六條本鎮“公調對接”實行二級對接調處機制,即派出所與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對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與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及所轄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接。

“公調對接”采取分層對接,主要形式有二種:

(一)派駐制。即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設立的中心警務室,從轄區老村干部、老教師、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專職調解員,經培訓合格后常駐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內人民調解工作站,代表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

(二)移交制。派出所對接報的應由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經調解后仍無法達成協議的復雜糾紛,直接移交相關調處機構受理調處;調處機構對應由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移送派出所調處。屬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符合調解條件的,公安機關可邀請調處機構共同調解或委托調解。

第七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設立的“公調對接”機構,其名稱統一為“丁橋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簡稱××人民調解工作站。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建立24小時隨時響應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實行24小時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務室為人民調解工作站提供辦公和調解場所。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并視情配備若干名兼職人民調解員,調解員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培訓和發放聘書,并掛牌上崗。

第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應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識、良好群眾基礎、威信較高、善于做群眾工作且有一定語言表達和文字筆錄能力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派出所駐中心警務室的社區民警應具有較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較高的組織協調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識。

第九條派出所接到矛盾糾紛的報警后,應迅速趕赴現場,控制現場局勢,穩定當事人情緒,制止過激行為,了解警情基本情況,填寫《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現場取證等工作。對于一般矛盾糾紛,具備化解條件的,應進行現場調解,調處中可視情要求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趕赴現場,參與現場調解。現場調處成功的,當事人雙方在《處警現場處結備單》上簽名確認。

第十條警情屬于調解范圍內民事糾紛(以下簡稱非警務類糾紛),經現場調解未能化解的,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可由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需要其他行政部門參與調解的,可通過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由相關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非警務類糾紛雙方當事人不愿通過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由派出所處警民警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調處,一并移交現場調查材料和現場調解記錄復印件,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矛盾糾紛涉及其他職能部門的,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邀請相關部門參與調解,在調處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派員協助調解的,派出所應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警情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簡稱警務類糾紛),在傷情明確、損失清晰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調解。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單獨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委托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進行調解,并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組織)或其親友協助調解。

第十三條警務類糾紛在移交(委托)人民調解前,派出所應當完成對違法證據的收集查證工作,以確保人民調解及案件辦理后續工作的順利進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后,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并及時向派出所反饋調解結果。

第十四條治安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履行期屆滿后,調解人員應當及時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協議內容履行完畢的,應當及時結案;沒有按照協議履行的,應當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協議,經被害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免予處罰;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議的侵害人,應當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五條現場未能化解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派出所在處警后,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相應調處機構,移送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范圍包括:

(一)征地、拆遷引發的糾紛。如征地補償、安置補償等;

(二)企業改制、企業發展引發的糾紛。如經濟補償、醫療、養老等保險繳納糾紛,勞資糾紛,工傷事故糾紛,環境污染糾紛等;

(三)家庭、鄰里糾紛。如婚姻、繼承、贍養、撫養、財產分割等糾紛,土地界址、宅基地糾紛等;

(四)行政執法引發的投訴和上訪;

(五)其他應當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糾紛。

矛盾糾紛調處機構在受理調處矛盾糾紛過程中發現的由民事糾紛引發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等,屬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派出所受理調(查)處。

第十六條派出所對移送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的矛盾糾紛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核。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見附件1),并報派出所值班領導或中心警務室負責人審核批準。

(二)告知。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并口頭告誡雙方不得實施違法犯罪等過激行為,以及告知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登記。對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登記表》(見附件3),登記備查。

(四)移送。派出所將《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連同先期調查取證材料復印件一并移送調處機構受理調處。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移送矛盾糾紛應按屬地管轄為主的原則進行,即對派出所本部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對中心警務室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人民調解工作站受理調處。

下列情形可通過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或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指派專人協調調處工作:

(一)跨村(社區)域的矛盾糾紛;

(二)情節較為復雜、多次調解無效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

(三)需要協調上級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調處的矛盾糾紛。

上級調處機構對認為應當由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可指定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下級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對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或派出所對調解機構移交的屬公安機關調處矛盾糾紛,應及時受理,并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處:

(一)登記受理。對受理的矛盾糾紛填寫矛盾糾紛受理登記表,確定受理調處的調解人員。對不屬于調解范圍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二)調查核實。由調解人員對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對矛盾糾紛有關情節進行了解核實等。

(三)主持調解。由調解人員在調查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召集雙方當事人或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前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四)簽訂調解協議書。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后,由調解人員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或《治安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或人簽字后生效。

第十九條調解結束后,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制作案卷歸檔。調處卷宗內容包括:

(一)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

(二)調解申請書(見附件4);

(三)調查取證材料,包括詢問、調查筆錄、相關證據材料等;

(四)調解筆錄(見附件6);

(五)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

(六)其它與矛盾糾紛調解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條矛盾糾紛調處工作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如調解人員與該矛盾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主動申請回避,重大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解可實行合議、聽證等制度,確保矛盾糾紛調處結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遇到圍攻、沖擊、人身侵害、財物損毀等情況,派出所應立即調派警力趕赴現場,控制事態發展,維護治安秩序,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應建立“公調對接”相關工作制度,確保“公調對接”工作有序進行,有效提高矛盾糾紛的化解率。

(一)情況反饋制度。調處機構對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糾紛、派出所對調處機構移送的矛盾糾紛、治安、刑事案件調(查)處結束后,應當于3日內將調處結果反饋移送機關。

(二)矛盾糾紛排查報告制度。派出所應結合矛盾糾紛調處和社區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對轄區內矛盾糾紛開展排查,對可能導致突發性事件或激化為刑事案件的重大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的重大糾紛,嚴重干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疑難矛盾糾紛,可能危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牽涉黨政領導較多精力、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報告黨委政府。

(三)聯席會議商議制度。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階段性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分析矛盾糾紛特點走勢,總結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經驗教訓,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對策等。

(四)跟蹤回訪制度。調處機構對已經調處結束的復雜疑難矛盾糾紛,應采取電話或上門等方式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當事人和群眾對調解結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掌握矛盾有無可能重新激化等情況。對未及時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對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采取相應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應結合社區日常管理工作,積極配合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糾紛調解的跟蹤回訪工作。

(五)責任倒查追究制度。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視情予以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三條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健全以下臺帳:

(一)“公調對接”規范性文件;

(二)“公調對接”會議記錄;

(三)“公調對接”移送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四)“公調對接”受理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五)受理調處矛盾糾紛卷宗;

(六)移送矛盾糾紛調處結果反饋單等。

篇(6)

__鎮位于會澤縣西北部,系滇川兩省,會澤、會東、巧家、東川三縣一區結合部的烏蒙山區腹地,全鎮總面積 264.9km 2,轄18個村(居)委會,其中12個村處于半山區和山區,有348個自然村,18821戶68834人,20__年末農民人均純收入為1796元。近年來,我鎮在矛盾糾紛調解中,積極探索人民調解工作新路子,有效整合、行政、司法、民間等人民內部矛盾調處工作資源,實現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人民調解三種調解方式“無縫對接、橫向到邊”的聯合調處機制,筑牢了綜治維穩“第一防線”,化解了大量民間糾紛。今年1-5月共接待上訪群眾 人(次),同比下降 %;全鎮發生 起矛盾糾紛,成功調處 起,有效促進了全鎮社會的和諧穩定。在工作開展中,我們主要抓了四個方面的工作:

一、抓組織建設。成立了由黨委書記任組長,鎮長和分管領導任副組長,其余班子領導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并設立了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服務中心,由黨委委員、派出所所長擔任調解服務中心主任,法庭、司法、、綜治、交警、民政、扶貧、移民、水務、農科、林業、計生等涉農部門分別明確一名群眾工作能力突出,懂法的干部職工長期擔任調解員,每天在調解服務中心坐鎮,接受群眾的咨詢及來信來訪。同時,在各村設立了民調工作站,由村黨總支書記擔任站長,并成立了專門的調解室,明確2-3名人員擔任調解員,為百姓說事、論事、搭建起在基層化解矛盾糾紛的平臺。

二、抓制度建設。建立健全了矛盾糾紛大調解五項制度,規范調解程序。一是建立調解例會制,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專題會議,分析、研究和安排部署矛盾糾紛調解相關工作,通報部門對中心分流指派案件的調處情況。二是建立首問責任制,調解服務中心人員在接待來訪群眾時,對每起案件、每個問題都要登記清楚,做出承諾,認真調查,及時反饋,及時解決問題。三是建立辦結報告制,對分流調處的一般民事糾紛,辦結后要及時向調解中心報告;對不能按時辦結的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要報告原因。四是建立責任倒查追究制,對因矛盾糾紛排查調解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單位和個人,黨委、政府將實行逐級責任倒查,嚴肅追究責任。五是建立督查回訪制,對分流指派給有關部門的案件進行跟蹤了解,提出調處意見。走訪當事人,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群眾對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抓隊伍建設。在大調解工作中,鎮黨委、政府十分注重調解隊伍素質的提升,以加強學習培訓、開展互幫工作等五項措施,有效提高了調解人員的業務素質,充分發揮了他們的主觀能動性,使矛盾糾紛得到及時調處,有力促進了娜姑的和諧平安建設。一是配齊調解人員。鎮調解中心明確了12名干部職工擔任調解員,在18個村(居)委會配備2-3名調解員,并將年紀輕、有魄力、熱心公益事業、品行良好、具有法律知識的離、退休干部及教師進入調解隊伍中,充分發揮其在村民中的作用,切實做到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的大調解組織網絡機制。二是加強自身學習。調解中心工作人員堅持集中學習與個人自學相結合的方式,每月確定一個主題,每周組織一次業務學習,并發放相關學習資料,使其掌握做好調解工作應具有的基本法律知識和業務素質,從而更好地適應新時期的調解工作。三是開展業務培訓。每季度組織鎮級調解員和村組調解員對調解知識進行業務培訓一次,并邀請法官輔導、觀摩庭審等,進一步提高調解人員的業務素質,提升基層調解人員處置疑難糾紛、應對復雜形勢的能力和水平。四是注重作風建設。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活動為契機,抓好調解隊伍的作風建設,提升紀律意識,要求調解干部牢固樹立服務為民、服務大局的意識。在調解過程中不偏不倚,做到合情合法合理。五是實行激勵機制,對工作出色、做出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員進行年度獎勵,并組織開展“明星調解員”創建活動,形成爭先創優的良好氛圍。

四、抓效能建設。按照統一受理、集中梳理、分級辦理、限期處理的原則,調解中心著力推進由小調解向大調解轉變,由隨意調解向規范調解轉變,由單一調解向

綜合服務轉變,逐步形成民事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協調發展的“大調解”機制,實現調解資源大整合、調解機制大聯動、調解職能大提升、服務體系大健全的目標。有效避免各部門之間相互推諉、群眾投訴無門現象的發生,確保了先解決“有序”問題,再解決“有理”問題,規范了秩序,切實提高了辦事效率。在調解中做到有案必受、有受必處、有處必果、有果必公。調處成功的結案登記,調處不成的及時向調解中心主任匯報,并負責“約訪”和“領訪”,對需要到其他部門才能辦理的,由首問責任人員負責將上訪群眾親自帶到相關部門辦理。同時倡導“一杯茶水問好,一把椅子讓座,一聲祝愿告別”,真正做到以真心、愛心、實心、誠心解決矛盾糾紛,體現了以人為本、親情服務的理念。

通過各項措施的有效落實,我鎮的大調解工作實現了“三不出、四提高、五下降”的目標。“三不出”:即小事不出組、大事不出村、難事不出鎮。“四提高”:即人民調解成功率提高,民商事訴訟案件調解(撤訴)占總結案的比例逐年提高,行政案件調解成功率提高,人民群眾對調解工作的滿意度提高。“五下降”:即下降,民轉刑案件下降,民事訴訟案件下降,涉法涉訴案件下降,集體越級上訪數量下降。

目前我鎮的大調解工作雖取得了一定成績,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需要進一步解決和完善。一是存在調解周期長與辦案任務重的矛盾。調解工作經常占用大量的精力,有時需要“拖”時間。調解有時不如判決結案的周期短、效率高。二是有的人對訴訟調解不夠配合。三是運作不夠規范。有些調解員在調處矛盾糾紛過程中,存在重結果、重口頭、輕程序等問題,有的口頭調解沒有筆錄,也沒有制作調解協議書或登記造冊,無法作為訴訟的證據。四是現行訴訟調解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

篇(7)

自1997年擔任村治保主任以來,心系群眾,把人民調解工作做為本村治安保衛的重要工作來抓,忠實履行一名人民調解員的神圣職責,積極為村民排憂解難,化解了大量矛盾糾紛。

多年來,身為村治保主任又是調解員的,在調解工作中,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經常深入農戶與群眾溝通,注意在與群眾交談中發現問題,早介入及時解決,把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中,遇到正在發生的易激化糾紛敢于挺身而出,出面調解,并做到先控制事態發展,再進行調解,有效避免了民轉刑事案件發生。村民高某與李某是戶挨戶的鄰居,因宅基地尺寸產生矛盾,經常發生爭吵,一天倆人又因此事發生爭吵,甚至大打出手,正好走到現場,當時雙方火藥味極濃,看到這種情況,他及時上前嚴厲批評雙方,制止事態發展,然后他采取對雙方進行專訪和觸膝談心,并認真查閱資料,經過他耐心細致的做工作,達到雙方滿意,成功解決這起延續多年的鄰里糾紛,使兩家重歸于好。

他在調解過程中,十分注重把解決糾紛的過程變成道德教育,普及法律的過程,他把每一次的糾紛調解,都做為提高村民法律知識和道德水平的一次契機。村民楊某以月息2分的高利向王某借貸,并書寫了協議書,到期后楊某一直沒有向王某還款,王某找到楊某,讓其還款,楊某說沒有錢還,王某就按協議要求楊某以房產抵債務,楊不同意,雙方因此關系惡化,大有劍拔,弩張之勢。知道情況后,經過調查得知楊某因為企業賠本確實無償還能力,王某又屬放高利貸。在調解中,依照法律即保護當事人的合法財產又要制止放高利貸違法行為,多次到雙方當事人家中,一方面指出王某放高利貸的行為是違法的,雖然兩人有協議,但協議上有不合法的行為,國家法律不保護,必須停止這種行為。另一方面又教育楊某要承擔貸款責任,別人的錢也是用汗水換來的,做人首先要講道德,講信譽,借錢必須講借講還,并當著王某面要求楊某制訂出切實可行的還款計劃,保證按期還款,經過耐心的說服教育,雙方當事人都非常滿意。通過這次調解,使雙方都認識到做人的道德責任,又增強了學法守法意識,依法調處了這起借貸糾紛,有效防止了矛盾激化。

多年來的調解工作實踐,使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總結出做一名調解員應該做到盡職盡責,注意摸清當事人的思想脈博,掌握性格特點,對癥下藥,掌握火候,以情動人,以理服人,以法調解,及時調解各類矛盾糾紛達100余件,調解成功率達100%,有效防止矛盾激化。通過他的辛勤努力,全村實現了無矛盾激化,無群眾性械斗,無越級上訪,無民轉刑事案件,為全村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做出突出貢獻。大打白村連續多年被評為人民調解工作先進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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