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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2-09-27 02:36:2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法律制度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法律制度論文

篇(1)

一、當前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發展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現行行政復議法受案范圍規定不合理

現行行政復議法對受案范圍規定存在掛一漏萬現象。例如:對行政復議范圍采用列舉的方法加以規定,造成了內容上的重疊和遺漏。列舉是一種相對于概括而言的方法。這種方法的優點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夠起到明確界定范圍的作用。但是,用這種方法規定受案范圍中應當受案的案件是不妥的。

(二)現行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內容過于狹窄

現行行政復議法存在著一個突出的問題,那就是在受案范圍上依然囿于對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單獨提起復議,將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行政司法行為等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復議范圍之外。

對一些行政行為性質的界定不清也是產生我國行政復議范圍局限性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例如: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醫療事故鑒定行為、價格鑒定行為等行為的性質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由于立法者對這幾種行為未形成普遍共識,沒有將上述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中來。以至于使得現行的行政復議受案范圍過于狹窄。

二、當前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發展的對策建議

(一)建立服務型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機關加強服務性,也是行政復議存在乃至發展的要求。在行政相對人存在多種救濟途徑時,行政復議只有增強服務性,能夠達到節省時間、精力和費用,才能達到建立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目的,才能吸引廣大群眾選擇行政復議并真正通過行政復議解決行政爭議。

現代公共行政理念從管理、控制轉向服務,“人民委托行政機關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目的就是要使行政機關為自己服務”。同時,建設現代化的服務型行政,既是黨的十六大提出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宏偉目標的內在要求,也是在行政復議領域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

加強行政復議工作的服務性,具體的說就是通過便民原則,效率原則,拓寬行政復議的范圍。在受案程序上,應當采取網上受案、傳真受案等便捷方式;受案范圍上,宜寬不宜窄;方便對特殊主體如股東、業委會等的申請。

(二)及時修訂行政復議法受案范圍的相關規定

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可概括規定“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同時將“(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2)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裁定的協助執行行為;(3)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申訴未改變原行政行為的重復處理。”排除行政復議受案范圍。

通過修訂行政復議法,可以使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具有包容性和可擴展性。其有利于將行政爭議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行政機關內部;同時出現新型行政行為時又可及時納入行政復議。

(三)建立完善的行政復議機構體系

l、重視行政復議機構建設,提高行政復議工作能力和水平

行政復議機構建設要適應于復議案件的增長趨勢和特點,同時,也要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當前我國改革開放正在不斷深入,行政復議案件也具備了各種各樣新的特點,復議機構也面臨越來越重的任務,這些特點和任務要求我們必須加強行政復議機構建設,尤其是基層行政復議機構建設。

為了保證復議機構依法行使復議職權,使行政復議的積極作用得到切實發揮,就必須保證復議機關享有相對獨立性,另外,必須將復議隊伍的組織建設工作認真做好。所謂相對獨立性,就是說復議機構地位要相對超脫,能夠保證其將工作過程中的各種外來干擾進行排除。

2、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素質,提高行政復議水平

根據《行政復議法》,復議機關必須結合具體的工作需要,決定本機關的復議機構或專職復議人員。為了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證行政復議工作的規范化和正常化運轉,行政復議具備十分強的程序性和技術性,復議機構和人員必須保持固定,承辦人員必須具備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專業知識。

行政復議工作具備一定的特殊性,是一項復合型的工作,對行政復議人員的要求十分高。當前我國部分的行政復議人員不具備應有的穩定性、連續性、專業性。同時,我國現實中的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配置也很難和行政復議工作的需要相適應,行政復議的隊伍建設仍然有待改進和進一步的完善。

篇(2)

宋朝形成的商稅網絡遍及全國各地,并設立了中央與地方兩大層級管理商稅的機構。實際上,地方只有操作的權利,不論大小事務均由中央決定。為了更好地控制稅收,地方稅官通常由中央直接派遣。宋朝制定了包括令、敕、格、式、申明、則例在內的各類商稅法令,嚴格規定了各類商稅執法程序,全面規范了各類商稅征收行為。

1.征商機構的設置。(1)征收商稅的體系。宋朝重視經濟的發展,也十分重視商稅的課征,在全國范圍內建立了完整的商稅征收網絡,覆蓋了從京師到墟市的廣大范圍。(2)征商的管理機構。宋朝商稅事務管理機構有中央和地方兩個層級。基于統治者中央集權的考慮,宋朝商稅征收大權由中央直接掌控,地方只起到執行作用,事無巨細均需由中央主管機構直接統籌安排、核準批復。中央的主管機構是三司,統籌管理全國商稅,另外,還有一個特殊的商稅管理部門太府寺,負責京城一帶的商稅。地方的征商機構分為路、州、縣三級,形成層層相扣的隸屬關系。路一級的管理長官是轉運使,州一級的管理長官是司戶參軍,縣一級的管理長官是縣令。(3)買撲制度。五代后唐時期,買撲制度就已經出現。在宋朝,買撲廣泛用于各類經營活動中。買撲就是將一個地方的商稅劃定出一個官府應當征收的稅額,然后交由合適的人承包,每年上繳這種固定的數額,多余的部分歸承包人所有。

2.征商法制體系。商稅征收之于國家財政的影響不容輕視,由此衍生了大量的專門性法律。宋朝商稅法律的形式多種多樣。(1)商稅則例。例本來是彌補法之不足而存在的,但在宋朝的實際法律程度中,例起到的作用相當大,甚至超過了法令起到的作用,商稅事務也不例外。據史料記載,宋朝初期就已存在商稅則例。雖然商稅則例的具體內容已不能詳考,但仍可知其在宋朝商稅法律體系中擁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商稅則例不僅及時核查梳理、因時編排管理,而且公布于天下,適用于全國。該辦法能夠有效杜絕地主階層設置壁壘阻止財富外流,使國家使用統一的標準征收商稅,有益于商品的流通,從而形成更廣泛的市場。(2)商稅行為規范。納征商稅有法定的程式。征稅種類與操作程序都需通告民眾,稅錢則例因時調整,轉運司依據市場變化每半年重新審定標準,做到增損適中,新創的標準需要先通過戶部的申報準核。商稅務設商稅監官與相關職守公人,監官需要躬親檢視,即時進行點檢,相關職守公人則按序及時檢察批引。經各稅場時,每種稅物按品類數量出具稅引,進行批驗。場務管理規定,每件簿歷都須層報印押,不可擅自增置,相關部門要嚴格查驗,確保施行。(3)征商特別法。盡管宋朝統治者反對官員涉足商場,但是眾多的官員或貴族還是借助掌握的特權從事經商,而且漸成風氣,朝廷雖禁難止。達官貴族借助職權,競相從商,與法令本不相容,但是鑒于風氣已成,法難責眾,統治者不得不退而求其次,這邊說不可以,那邊照章征稅,成為了一項既定的制度。針對商業活動的商稅,不能隨意加以擴大,需要充分考慮普通百姓生活的需要與正常的社會生產行為。同時,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士大夫階層、軍隊以及外國人等特殊階層的人,提供特別的保護與便利。(4)商稅務官吏違規處罰規定。為了實現遍布全國的商稅網層層相扣,幫助中央控制財權,宋朝對地方稅務既進行了操作性規范,也制定了詳備的處罰準則,不僅可以督促稅吏行使職權,而且能夠管束稅吏行為,營造秩序井然的征收環境。(5)偷漏稅處罰規定及相關獎賞制度。偷漏稅的行為影響了正常的稅收秩序,消減了財政收入,關涉財賦大計,國家明令禁止,并輔之以經濟制裁與刑事處罰。北宋以經濟處罰為主,南宋商稅在國家財政收入的比重增加,處罰偷漏稅更加嚴厲。采用重刑與賞告結合的方式結成細密的法網,攔截企圖偷漏稅的商販,同時,為避免誣告,對舉報者制定了限制性規定與處罰規定,其目的就是既維護商稅征收秩序,杜絕偷漏稅行為,又保護商販的合法權益。

二、宋朝商稅法律制度利弊分析

作為中國古代商品經濟較為繁榮的一個時期,宋朝各項制度的構建具有其完備性的一面,但同時也不乏其腐朽性一面。宋朝商稅法律制度亦不例外,在取得的成就背后,也存在著無法克服的弊病。

1.取得的成就。宋朝各種制度的設計與建立均是以前朝作為藍本的,但同時也存在獨創之處,尤其是商稅則例的出臺。盡管商稅則例設計盡可能全面而細致,作為封建集權制下的產物,依然存在無法克服的缺陷,但從整個宋朝商稅法律制度來說,還是比較完備的。(1)形成嚴密的商稅征收網。兩宋在京都設置都商稅院,在繁華的州府設置商稅院、都稅務或商稅務。對于地處偏遠、不必差官置務的區域,實行買撲商稅的辦法。(2)商稅征收制度的完善。對于商稅征收,宋朝統治者歷來非常重視。宋太祖首定的商稅則例,只是非常籠統地將應稅物品的名稱與稅率列出。之后,宋太宗曾兩次進行修訂,加以補充,形成全國通用的征商則例,為兩宋的商稅法律制度打下了堅實的基礎。(3)商稅立法的完善。在宋代,商稅有住稅與過稅之分,前者屬于買賣交易稅,后者屬于商品流通稅。宋朝統治者注意隨時勢的變化修改完善商稅的立法,以避免加重商人的稅收負擔。在征稅數額上,貫徹法定原則;在征稅任務上,根據稅收制度的修改變化,及時調整稅收任務。(4)禁止非法增收商稅。宋朝禁止非法增收商稅,對違反商稅法律制度的規定、擅自增加商人負擔的行為嚴加懲處,決不姑息養奸。宋朝相當重視商業與商人,把商人受到的不合理待遇提高到“殘民損國”的高度,必須加以肅清。由此可知,宋朝商品經濟的繁榮絕非偶然。

2.帶來的弊病。雖然宋朝商稅法律制度已經比較完備,不僅首創商稅則例,而且整個商稅法律體系遠遠比前代較為完善,但是宋朝商稅法律制度并不是完美無缺的,仍然存在諸多弊病。(1)從征稅方式來看,沒有依照應征商品的總量與價值征收,而是依照裝載工具的容量征收,加重了商人的稅負,不利于商品的流通,影響了邊遠地區人們的生產與生活。(2)從商品征稅來說,定制規定,過稅與住稅之和是百分之五,抽稅是百分之十,表面上看不算重,但實際上,過稅存在重復計征現象,而且買撲市場不計其數,官府法令又規定商人必須走官道,對于從事長途販運的商人而言,商稅成為無法承擔的重負。此外,部分稅務機構的非法征收也導致了商人稅負的加重。(3)從納稅主體偷漏稅行為來講,偷漏稅會造成商稅收入減少,也有損征稅官吏的政績,理論上應該依法處罰,但是實踐中,地方官員與商稅征收人員休戚相關,期望地方官員能夠對商稅征收人員的不法征收行為進行制裁是不太現實的。(4)從商稅減免來說,減免的詔令反復無常,昨日頒布減免之詔,今日可能又將減免的賦稅收回,甚至加倍征收。(5)從商稅征收的法律監督來講,細密的考課獎懲條法有助于進行財政管理,是在全國范圍內實施中央財政集權制度的重要保證,但是過于細密的條法,又給全面貫徹帶來了一系列的困難,有些條法的漏洞與不當加劇了商稅征收管理的混亂。

篇(3)

(一)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的理論基礎與爭議情況

碳排放權制度將排放溫室氣體確定為一種量化權利,通過權利總量控制、初始分配與轉讓交易推動溫室氣體減排;碳稅制度根據化石能源的碳含量或者二氧化碳排放量征稅,以降低化石能源消耗,減少二氧化碳排放。二者的理論淵源,可分別追溯至科斯定理與庇古定理。環境經濟學理論認為,經濟活動的負外部性是環境問題的重要成因,即經濟活動對環境造成負面影響,而這種負面影響又沒有體現在產品或服務的市場價格之中,致使市場機制無法解決環境污染問題造成“市場失靈”[4]。如何將負外部性內部化,存在科斯思想與庇古思想的路徑之爭。科斯思想是通過交易方式解決經濟活動負外部性的策略。科斯認為,將負外部性的活動權利化,使其明晰與可交易,市場可對這種權利作出恰當配置,從而解決負外部性問題[5]。基于科斯思想,碳排放權制度的作用機理得以展現:首先確定一定時期與地域內允許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然后將其分割為若干份配額,分配給相關企業。配額代表量化的溫室氣體排放權利,若企業實際排放的溫室氣體量少于其配額所允許排放的量,多余的配額可出售;若企業實際排放溫室氣體量超出其配額,則必須購買相應配額沖抵超排部分。通過總量控制形成的減排壓力和排放交易形成的利益誘導,可有效刺激企業實施溫室氣體減排[6]。1997年,《京都議定書》確立“排放權交易”“清潔發展機制”“聯合履行”3種靈活履約機制,碳排放權交易作為一種溫室氣體減排手段首次在國際法層面得到認同①。歐盟2003年通過第2003/87/EC號指令決定設立碳排放權交易體系,作為實現減排承諾的主要方式。庇古思想通過稅收方式解決經濟活動負外部性。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排放溫室氣體導致氣候變化,惡果由全社會共同承受。若政府根據溫室氣體排放量或與之相關的化石能源碳含量征稅,使氣候變化方面的社會成本由作為污染者的企業負擔,企業基于降低自身成本的經濟利益考量,將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同時,所征稅金可用于支持節能減排技術的研發與應用,抑制負外部性,激勵正外部性,實現環境保護[7]。1990年,芬蘭在世界范圍內率先立法征收碳稅,隨后瑞典、荷蘭、挪威、丹麥等國效仿[8]。有意見認為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是相互替代關系,在溫室氣體減排領域,只能二選一。在美國,有學者主張采用碳稅減排[9],另有學者的觀點相反[10]。立法者猶疑不決,在第110屆國會,就有Lieberman-Warner法案(S.2191)、Waxman法案(H.R.1590)等數個立法草案要求設立碳排放權制度,Stark-McDermott法案(H.R.2069)、Larson法案(H.R.3416)則要求采用碳稅制度[11]。中國學界在此問題上的觀點亦是針鋒相對,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各有學者支持[12]。也有意見認為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可在溫室氣體減排領域協同適用。持這一意見的學者內部,有不同的觀點:對同一排放源,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可重疊適用,二者并行不悖①;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各有作用空間,不同類型的排放源應受不同制度規制[13]。中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溫室氣體排放國,面臨減排重任,認真對待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關系論爭具有重要意義。

(二)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應然關系

從1990年芬蘭引入碳稅至今已20余年,從2005年歐盟開始實施碳排放權交易至今也已9年。結合理論與實踐,在經濟激勵型制度內部,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不是相互替代關系,二者可在溫室氣體減排領域協同適用;但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各有其適用范圍,二者不宜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原因在于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各有其優劣,優勢互補,可最大程度地發揮減排的激勵效果。

1.對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采用碳排放權制度

第一,碳排放權制度能夠更有效地實現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作用原理相異,前者是通過總量控制確保減排目標實現,再由市場決定碳排放的價格,后者則是通過碳稅稅率確定碳排放的價格,再由市場決定減排效果如何。碳稅如欲產生理想的環境效果,其稅率之高必須足以使企業采取溫室氣體減排行動,同時又不致過分影響經濟發展。在實踐中,由于受信息不對稱等因素制約,政府事先很難恰當地確定碳稅稅率,碳稅的減排成效具有不確定性。征收碳稅雖然可以取得減排效果,但減排成效不能充分實現。如丹麥原本計劃通過征收碳稅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的基準上減排21%,實際卻增長6.3%[8];挪威1991年開始征收碳稅并將之作為減排的主要手段,但1990年至1999年碳排放量不降反增19%[14]。碳排放權制度因實行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控制,減排效果事先確定。如實施碳排放權交易的歐盟2009年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實現減排17.4%,在2008年的排放水平上減排7.1%[15]。《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強調要把大氣中的溫室氣體濃度穩定在一個安全的水平,這一目標意味著到2050年世界碳排放量須比目前降低至少50%[16]。顯然,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更有助于目標的實現。

第二,碳排放權制度有助于降低減排的社會總成本。企業之間的減排成本具有差異性,如生產技術集約的企業通過技術改良進行減排的空間較小,相對生產技術粗放的企業其減排成本較高。在碳排放權制度下,減排成本高的企業可通過購買碳排放權的方式實現由減排成本低的企業替代其進行減排,從而使減排的社會總成本最小化。美國曾以排放權交易的方式推行二氧化硫減排,結果不僅超額完成減排目標,而且相對命令控制型手段,每年節省成本至少10億美元[17]。碳稅因為無法交易,不具有降低社會減排總成本作用。

第三,碳排放權制度更有利于實現溫室氣體減排的國際合作。氣候變化是全球問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將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確立為共同責任。碳排放權制度可為各國協作實施減排提供可靠的制度平臺,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即為區域內各國合作進行溫室氣體減排的范例。征收碳稅涉及各國國家,難以進行合作。

第四,碳排放權制度能夠獲得更廣泛的社會認同。碳稅制度建立在企業承受不利益之上,企業被動繳納碳稅而不能直接從中受益,對征收碳稅難免有所抵觸。在碳排放權制度下,企業如能超額減排,多余的配額可以出售謀利。在碳排放權制度實施之初,往往實行權利免費取得,企業減排成本較低。相較于碳稅,企業更青睞碳排放權制度。從民眾角度而言,增加新的稅種普遍受到抵制,征收碳稅亦不例外。碳稅的征收將增加能源生產成本,能源生產商通過漲價方式將新增成本轉嫁至消費者,最終由民眾為征收碳稅“埋單”。實行碳排放權制度所導致的生產成本增加最終也由民眾負擔,但沒有稅收之名,來自民眾反對聲小,政治阻力相應也較小。越來越多的國家計劃或已經引入碳排放權制度,實施碳稅制度的國家也積極向碳排放權制度靠攏。韓國計劃2015年引入碳排放權交易制度[18],挪威在2008年時將未受碳稅規制的行業納入了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7],澳大利亞計劃在2015年將碳稅制度轉換為碳排放權制度[19]。既然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適用于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減排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能否對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重疊適用此兩種制度?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第12條規定有碳排放權制度,要求企事業單位獲取碳排放配額,排放溫室氣體不得超過配額數量,節余的配額可以上市交易;第13條規定國家實行征收碳稅制度。起草者對二者關系的認識,體現在第13條第3款:“超過核定豁免排放配額排放且不能通過企業內部減增掛鉤、市場交易手段取得不足的排放配額的企事業單位,除了依法繳納碳稅外,還應當就不足的排放配額向當地發展與改革部門繳納溫室氣體排放配額費。”根據該款規定,同一企業若超額排放,不僅要繳納碳稅,還要繳納溫室氣體排放配額費。換言之,同一企業不僅受到碳稅制度的規制,還受到碳排放權制度的規制,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可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此種處理方式值得商榷。首先,從實踐情況看,對某一碳排放企業單獨適用碳排放權制度,只要制度本身設計合理,就足以產生良好的減排效果,無須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雙管齊下,重疊適用的必要性不足,可謂“無益”。其次,在重疊適用的情況下,企業若選擇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達到排放要求,還須另行承擔繳納碳稅的成本;若選擇通過改進生產技術減排,則不僅不需要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還可以減少繳納碳稅的數額。如此一來,企業寧愿花費更多的成本改進生產技術減排,也不愿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造成碳排放權需求的萎縮。缺乏需求,活躍的碳排放權市場不可能建立,碳排放權制度減少社會減排總成本的功能也無從談起。從歷史實踐看,為解決因二氧化硫排放導致的酸雨問題,財政部、原國家環保總局曾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排污交易試點實施方案》,在電力行業試行排放權制度,試圖通過二氧化硫排放權交易的方式實現減排。試點未取得預期效果,原因之一是電力企業購買排放權后仍不能豁免繳納排污費(類似于碳稅),企業寧愿治理污染也不愿從市場中購買排放權,實際上形成了排放權“零需求”局面。電力企業普遍惜售排放權,又幾乎形成了排放權“零供給”局面[13]。

此外,在重疊適用的情況下,企業既要為碳稅付費,又要為碳排放配額付費,增加了經濟成本,對經濟發展沖擊未免過大。綜觀各國立法例,沒有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先例。采用碳排放權制度的歐盟雖允許各成員國采用碳稅措施,但明確規定碳稅只適用于碳排放權交易未能覆蓋的設施①;征收碳稅的挪威加入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參與交易的只是碳稅所沒有覆蓋的行業。中國企業承擔碳稅與碳排放權雙重成本,減損中國產品在國際貿易中的價格優勢,可謂“有害”。總之,對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適用碳排放權制度減排,且不宜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重疊適用。即使從便于操作等角度考慮對大型排放源暫時采用碳稅制度減排,也應在條件成熟時逐步轉換為碳排放權制度,并且在轉換完成后不再繼續對大型排放源征收碳稅。

2.對中小型溫室氣體排放源適用碳稅制度

相對于碳稅制度,碳排放權制度具有明顯優勢,但也存在局限,主要是機制設計復雜,運作成本較高碳排放權制度的運行過程可分為碳排放權總量控制、初始分配和轉讓交易3個環節,每一環節的成本均不低廉。美國以排放權交易的方式成功實現二氧化硫減排,其經驗之一就在于要求所有受管制實體安裝污染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確保能夠真實記錄企業的排放數據[20]。對企業溫室氣體排放的監測、報告和核證,須耗費人力、財力和物力。因為碳排放權交易運作成本高昂,為確保制度效率,在確定碳排放權制度的覆蓋范圍時只能“抓大放小”,即只將溫室氣體排放量大的大型企業納入管制范圍。如歐盟第2003/87/EC號指令設定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門檻條件,要求納入交易范圍的燃燒裝置功率在20MW以上,造紙工廠的日產能超過20噸②,等等。對于碳排放權制度所不能覆蓋的中小型排放源,若不對其碳排放加以任何管制,一方面可能造成企業之間不公平,違背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眾多中小型排放源碳排放積少成多,不能確保取得減排①§25740ofCaliforniaPublicResourcesCode(2011)。效果。碳稅根據排放源的化石能源消耗量或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并借助既有稅收征管體系施行,機制運作簡單、成本相對低廉。因此,對碳排放權制度所不能涵蓋的中小型排放源,可通過征收碳稅使之承擔碳排放成本。例如,為數眾多的機動車是二氧化碳的重要排放來源,但因其性質所限難以納入碳排放權交易。實踐中,歐盟成員國西班牙和盧森堡于2009年開始征收機動車碳稅[21]。

二、碳排放權制度、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之關系

(一)低碳標準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低碳標準是在綜合考慮科學、經濟、技術、社會、生態等因素的基礎上,經由法定程序確定并以技術要求與量值規定為主要內容,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為主要目的的環境標準,是技術性的環境法律規范。國家通過制定與實施低碳標準,對管制對象在生產、生活中的碳排放提出量化限制或技術要求,并以法律責任保障這些量化限制或技術要求得到遵守,從而產生碳減排效果。這一過程的實質,是科予管制對象減排的法律義務,以義務主體履行法律義務的方式達到法律調整目標。低碳標準如欲取得實效,法律責任的合理設置不可或缺。在傳統環境治理中,環境標準所屬的命令控制型手段曾長期居于主導地位。即使在碳排放權與碳稅等經濟激勵型制度興起之后,低碳標準仍不喪失其意義,因為相對于碳稅制度中存在合理確定稅率、碳排放權制度中存在合理進行總量控制等復雜疑難問題,低碳標準有更多簡便易行之處。實踐中,歐盟與美國在溫室氣體減排方面都采用有低碳標準,如歐盟要求輕型機動車生產企業出產的小客車在2015年前達到行駛每千米排放不超過135gCO2的標準(135gCO2/km),到2020年進一步降低至行駛每千米不超過95g(95gCO2/km)[22];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為實現2050年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上減排80%的目標,設定了可再生能源比例標準(renewableportfoliostandard),要求到2020年受管制設施利用替代能源量占其能源總量的33%①。

(二)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的應然關系

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各有其適用范圍,對于同一排放源,不能同時適用。

1.在無法適用碳排放權制度

減排的領域,可適用低碳標準制度。溫室氣體減排可從多個領域著手,而碳排放權制度因機制設計復雜,適用范圍有限。碳排放權制度要求精確統計排放源的碳排放量,在某些領域這一要求的實現或者不可能或者不經濟。例如,數量龐大的居民建筑消耗能源是大量溫室氣體排放的最終來源,若對建筑朝向、太陽輻射、建筑材料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設計出低能耗建筑,無疑有助于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這一目標,通過碳排放權交易顯然難以實現,通過要求居民建筑的設計和建造必須符合一定節能標準的方式則易于達到。低碳標準的適用領域廣泛,對碳排放權制度無法覆蓋的領域,可通過低碳標準制度減排。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第42條規定交通工具應當符合溫度控制標準、節能標準、燃油標準和溫室氣體減排標準;第43條規定城鎮新建住宅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新建建筑節能標準。

2.在適用碳排放權制度

減排的領域,不應再適用低碳標準制度。根據碳排放權交易實現減排的作用原理,在實施碳排放權制度時,企業可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自主決定是通過自行減排的方式還是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的方式達到排放要求,自主決定是采取此種措施減排還是彼種措施減排。易言之,碳排放權制度不要求所有企業一律減排,企業具有自主選擇的靈活性,可以采用此種方式減排也可采用彼種方式減排,只要企業的碳排放總量不超出其配額擁有量即可。碳排放權制度所具有的降低社會減排總成本的功能,正是建立在企業可根據自身實際情況自由選擇低成本的措施達到碳排放要求的基礎之上。在低碳標準制度下,所有企業不論減排成本高低,一律被強制要求達到某種碳排放標準,或者符合某種技術要求,企業沒有自主選擇決定的空間。對某企業適用低碳標準制度,該企業就不能自由選擇減排與否與減排方式,從而有礙碳排放權制度發揮作用。由此可見,碳排放權制度的柔性與低碳標準制度的剛性具有內在的沖突,對同一排放源二者不能同時適用,否則低碳標準制度將會給碳排放權制度的實施造成羈絆。這一點已經為中國與美國曾經開展的二氧化硫排放權交易實踐所證明。中國《兩控區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設施“十五”計劃》要求137個老火電廠全部完成脫硫設施建設[13]。強制要求電力企業安裝脫硫設施減排,與排放權制度下企業可自行決定不減排而從市場購買排放權達到排放要求以及可自主選擇減排方式的機理明顯相悖。在制度設計上未尊重排放權制度,又怎能期待其在實踐中發揮作用?美國以排放權交易的方式取得二氧化硫減排成功,就在于尊重了電力企業對減排與否與減排方式的選擇權,沒有以命令控制型措施干擾排放權交易制度的靈活性和成本效率性[23]。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對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關系的處理,集中體現在總則部分第13條第1款:“國家對能源開采和利用實行總量控制制度。企事業單位利用能源不得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低碳標準,排放溫室氣體不得超過規定的配額。”根據規定,企事業單位同時適用低碳標準與碳排放權制度。如此規定之下,碳排放權交易難以順暢運行,其實施效果亦難保障。《氣候變化應對法》應合理界定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各自的作用范圍。一旦決定對某一行業采用碳排放權制度減排,就應當尊重碳排放權制度的作用機理,讓低碳標準制度退出該領域。

(三)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的應然關系

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不能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不影響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重疊適用。碳稅制度的作用機理與碳排放權制度相異,其實施不要求賦予企業選擇權,因此與低碳標準制度不相沖突。如果確有必要,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可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如對機動車按照單位里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碳稅,并不妨礙對該機動車適用碳排放標準。碳稅通過經濟誘導的方式促使公眾減少對機動車的使用,有助于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碳排放標準對機動車的溫室氣體排放效率進行最低程度地控制,亦有助于溫室氣體減排,二者并行不悖。實踐中,歐盟對輕型機動車制定碳排放標準,部分成員國如西班牙、盧森堡、葡萄牙等同時又對機動車征收碳稅。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第69條規定“凡是購買或者消費煤炭、石油、天然氣、酒精等燃料或者電力的,都應當繳納碳稅”,結合第42條對交通工具適用低碳標準等其他規定可推知,起草者認同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可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碳稅與低碳標準可重疊適用,不意味著應當重疊適用。對某一排放源是否二者重疊適用,需視具體情況斟酌。

三、結語

篇(4)

一、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

WTO規范體系是由國際公約(如《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多邊協定(如《貨物貿易多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等),國際組織規章(如《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等)。國際組織的決定與宣言(如《關于有利于最不發達國家措施的決定》、《關于世界貿易組織對實現全球經濟決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貢獻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國的加入決定書等等組成。這些公約、多邊協定、國際組織規章、國際組織的宣言與決定以及加入決定書等無疑都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約束國家的國際行為的規范,因而屬于傳統國際法的范疇,具有傳統國際法的本質和特征①。然而,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的規范體系卻有著顯著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不僅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所規范的行為范圍的拓展,而且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的本質特征的拓展。茲一一列舉之:

1、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規范體系的規范對象發生實質性變化。

傳統國際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國家間、國家與國際組織間以及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因此,它所規范的對象對國家來說,僅是國家的對外行為,或稱國家的國際行為。而對國家的國內行為,傳統的國際法向來都根據原則將其排除在國際法的規范對象之外。與傳統的國際法不同,WTO的規范體系,不僅將國家的對外行為作為規范對象,而且將國家的國內行為也作為規范的對象。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下稱“入世議定書”)第二條A款2項對國家的國內行為方式做出規定,即:“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說,對國家有關貿易的國內行為,WTO要求以“統任何國家加入WTO,都會面臨一系列的“入世問題”。所謂入世問題,是指加入國如何調整和變革現存的經濟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規范體系要求的問題。“入世問題”產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等制度與WTO規范體系的不相適應性。“入世問題”的嚴重程度與這種不相適應性成正比。二是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這是產生“入世問題”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員國的國內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規范體系,而且必須符合WTO的規范體系,才使得調整和變革國內政治、經濟、法律等制度不但成為必要,而且成為必須。因此,要探討入世對我國行政法律制度的沖擊和挑戰,就必須從分析和研究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

WTO規范體系是由國際公約(如《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多邊協定(如《貨物貿易多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等),國際組織規章(如《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等)。國際組織的決定與宣言(如《關于有利于最不發達國家措施的決定》、《關于世界貿易組織對實現全球經濟決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貢獻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國的加入決定書等等組成。這些公約、多邊協定、國際組織規章、國際組織的宣言與決定以及加入決定書等無疑都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約束國家的國際行為的規范,因而屬于傳統國際法的范疇,具有傳統國際法的本質和特征①。然而,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的規范體系卻有著顯著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不僅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所規范的行為范圍的拓展,而且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的本質特征的拓展。茲一一列舉之:

篇(5)

由于過去長時間實行的粗放開發模式,與全國多數地區一樣,云南的生態旅游資源也面臨著衰落的危機。滇西北迪慶州、麗江地區一帶生態環境的惡化都在不斷加劇,我省主要旅游點大理、潞西等著名旅游區的森林植被、生態環境惡化問題也尤為突出。

二、云南省生態旅游法律制度現狀

云南在開展生態旅游初期,主要受到《我國生態旅游法律制度簡介》的規制,地方層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是以《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和《云南省旅游條例》為依據來開展我省生態旅游活動。所以,云南省是在全國生態旅游發展尚處于摸索階段的條件下開展生態旅游活動,必然生態旅游法律保障中會存在一些問題。

(一)生態旅游相關法律的立法缺失

總體來說,在生態旅游方面我國已經有所發展,但是在立法層面還沒有形成完善體系,現行的《環境保護法》、《森林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文物保護法》等并不是為生態旅游而設立的特別法。所以,隨著旅游市場發展,法律的缺失就會對行業長遠發展產生局限。因此,立足于現實需求和未來的社會發展,出臺相關《生態旅游法》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生態旅游環境保護執法存在缺陷

相關生態旅游執法部門執法不嚴,又成為生態旅游中違法違紀行為得不到有效控制的又一主要原因。現實情況時,我國并沒有設立專門的生態旅游執法部門和執法機構。而現行相關規定是:建設部門負責管理風景名勝區、世界遺產;而由文物部門承擔管理歷史文物古跡的責任;園林部門承擔起管理風景園林的責任。在這種管理部門職能和利益相互交叉的情況下,執法權力和執法責任呈現出分散的現象,削弱了執法的效力,致使執法混亂。同時,行政執法機構本身還存在執法不健全和執法水平低、執法不嚴格的問題。由于云南省某些景點位于偏遠的生態旅游區內,地理位置比較偏僻,游客量較少,運營資金相對緊缺,存在著甚至沒有環境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的情況,所以無人維護生態旅游環境地的環境資源的現象屢見不鮮。相關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由于環境問題致使調查取證的工作難以實施,很多的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就出現了疏忽調查取證的現象,從而也無法對環境犯罪到真正的懲罰作用。

(三)生態旅游環境保護監督和懲處力度不夠

當下,我國在懲處生態旅游違法違規的行為時,懲處法規還比較單一,處罰力度輕微,往往是局限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恢復原狀或限期治理等。這對于生態旅游消費群的違法行不能從根本上給予懲處和教育。長期以往,缺乏健全的懲處機制作為保證,在目前我國旅游者整體素質偏低的情形下,生態旅游將難以持續發展。法律的權威在于法律的強懲罰性,針對性不強的法律制裁會導致“經濟有價環境無價”的錯誤觀念,違法成本較低必然會輕易滋生再一次的對生態環境的破壞行為。

三、完善生態旅游法律保障的措施

(一)完善生態旅游法律制度

我國現今并沒有頒布《生態旅游法》,立法部門應盡快制定相關法律以規范我國生態旅游活動。同時,云南省現今也沒有專門的地方法規對生態旅游資源予以維護。建議對于生態旅游經營和管理重要問題,如環境影響評估,制定和審批生態旅游區制度,生態旅游產品開發,生態旅游資源補償制度都應在相關法律中做出明確規定。因此制定生態旅游管理特別立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應盡快提上議事日程。

(二)明確各部門的管理權加強執法力度

擁有管理權的政府部門和經營企業之間職能不明確,是致使景區生態環得不到有效的維護主要因素。加強執法的具體措施中第一要務就是要設立專門的生態旅游執法部門,賦予其具體的管轄權來管理生態景觀和生態旅游景區,這樣才能使生態旅游得到真正有效的管理和生態環境的維護。同時云南省某些偏遠的生態旅游區內,應加大運營資金的扶持,避免因為沒有環境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而導致生態旅游環境地的環境資源遭到破壞的現象的再次出現。

(三)完善生態旅游的監督機制

篇(6)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當日就《規定》的出臺接受了本報記者的專訪。

記者:如何理解《規定》中對原告和被告的確定?

李國光:原告和被告的確定,是民事賠償訴訟得以啟動和進行的重要前提。《規定》第六條第一款對這類案件的原告資格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規定》第七條對被告進行了列舉式……

記者:在證券市場被虛假陳述侵害的投資人如何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李國光:《規定》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現狀和實際國情,在第三部分對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明確規定了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規定》確定的共同訴訟是人數固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即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人。由于目前證券市場投資人以自然人為主,一旦發生侵權行為,受侵害的投資人不僅數量眾多,而且訴訟請求各不相同,情況相當復雜。在沒有民事訴訟前置程序和當事人訴訟請求意愿不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人數不確定的權利人發出公告、通知登記參加訴訟,不僅與“不告不理”訴訟原則相悖,而且使得訴訟周期拖長,人民法院難以進行審理,投資人合法權益難以及時有效得到保護。應當說,《規定》對訴訟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及合理的。

記者: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和免責,是民事侵權案件實體審理的關鍵。《規定》對歸責和免責是如何界定的?

李國光:《規定》在第五部分對各虛假陳述行為人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按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和過錯責任順序,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對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據證券法第13條、第63條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16條、第17條的規定,確立的是無過錯責任。除非這些被告證明投資人存在《規定》第十九條關于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由,或者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他們應當對與其有因果關系的投資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規定》對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過錯推定責任。這些虛假陳述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或者投資人存在《規定》第十九條關于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由,或者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應予免責。《規定》對上述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條確立為過錯責任。這些機構或者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造成投資人損失。

篇(7)

1.完善金融監管合作與協調制度

在當前國際金融業由“分業經營”逐漸轉向“混業經營”的背景下,國內的金融監管仍以分業監管為主,各部門自成系統,涉及部門間監管合作的法律制度急缺,且金融監管的支持系統還有待加強,金融控股公司與準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斷涌現,加劇了跨行業違規與分業監管之間的矛盾,業務交叉監管的空白,增加了金融風險爆發的可能性,建立健全金融監管合作與協調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同時,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風險的影響范圍也是全球性的,因此,也必須加強國與國之間的金融監管合作與協調。一方面,制度化各類財政監管部門的合作與協調程序,重點完善信息共享途徑與方式上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堅持國家經濟、平等、互利基礎上,實現國際間的金融監管合作與協調,共同制定相關的國際金融監管法律文件,形成具備一定規范效力的軟法。

2.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當前,國內的金融業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許多漏洞,關于金融風險的信息披露法律條例較少,且內容單一,缺乏可行性。對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從以下四方面入手。首先,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增加對資本結構定性披露與定量披露方面的法規制度,并對銀行賬戶的股權與利率風險披露方面作出規定。其次,對信息披露頻率進行完善,規范具體的信息披露程序,包括對信息披露的日期、途徑、頻率等方面的規定。第三,協調信息披露與商業保密保護之間的分歧。掌握信息披露的尺度與權限范圍,結合特定時期要求,制定科學、合理的信息披露標準與法律條例。最后,明確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通過立法,明確信息披露歸責原則與責任主體,多元化責任承擔方式。

3.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

金融機構需結合自身經營目標,納入市場約束與內部管理,進行金融監管活動,通過合理溝通,為金融機構提供先進的管理理念與技術,以此來確保金融機構監管目標能得到有效實現。在這個過程中,通過建立健全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最大化投資者與金融機構的利益,來實現激勵相容監管。

二、金融風險的內部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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