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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經濟糾紛的方式精品(七篇)

時間:2023-09-18 17:08:0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解決經濟糾紛的方式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解決經濟糾紛的方式

篇(1)

關鍵詞:仲裁知識;經濟糾紛;措施

就目前來看,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我國建筑行業逐漸興起,新型建筑的施工必然是以拆遷原先建筑為前提的,在進行拆遷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原住民的利益。隨著城市化建設的深入發展,經濟糾紛的情況屢見不鮮,在進行舊城改造的過程中,都會涉及到各種復雜的合同關系,這種情況不僅影響了施工建設正常運行,還不利于人民群眾利益的保障和社會的有序發展。仲裁知識在經濟糾紛中的應用,有效的解決了雙方的問題,促進了社會和諧進步。下面筆者對其進行淺析,希望對我國日后仲裁知識的應用和解決經濟糾紛提供良好的幫助。

1仲裁知識的概念

所謂仲裁,是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般為兩方)將爭議提請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爭議的解決方式。如果對仲裁進行細分,一般有政治方面的國家之間就領土等問題的國際仲裁,有帶行政色彩的勞動爭議仲裁,有商事仲裁。商事仲裁通常又分國際商事仲裁和國內商事仲裁。在我國,國際商事糾紛,當事人一般較多選擇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管轄,其他商事糾紛,當事人較多選擇地級以上城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如珠海仲裁委員會)管轄。仲裁具有以下較為明顯的特點:1)仲裁完全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是一種協議管轄,排除了法院的強制管轄權。當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仲裁機構、仲裁程序,指定仲裁員,選擇解決爭議的實體法等,體現了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征騰騰市場主體的自由選擇權。2)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開庭氣氛比較融洽,當事人可以心平氣和地坐在一起解決問題;同時可以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商業信譽和商業秘密,對雙方商業關系的損害較小。如果糾紛能夠得以圓滿解決,那么商人們不僅可以保護他們的商業秘密,聲譽和情感,還可以維持其良好的商業關系。

2仲裁知識和經濟糾紛的關系

現階段,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和進步,我國社會改革也越全面,其中涉及的經濟糾紛也逐漸的增多。在以往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主要采取的是上訴的凡是,雖然該種方式更加的正式,但是其過程復雜,辦事效率低,并且還需要大量的取證調查,需要長時間的審核,這樣就浪費了大量的時間,影響了我國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也不利于合同雙方工作的順利開展。仲裁裁決的應用有效的使用,改變了以往采取上訴手段來維權的方式,提高了經濟糾紛的解決效率,進一步保障了雙方的利益。仲裁裁決的在正常情況下,很容易被當事人接受,自覺的履行責任,如果其中一方不能及時的履行,會受到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在進行仲裁審查的過程中,其主要是審查仲裁的程序等問題,而不是虛幻的問題。尤其是在解決境外仲裁方面,仲裁方法與訴訟相比更能得到另外一個國家的認同和承認。根據仲裁的基本特點和其在解決經濟糾紛中的不能代替的作用,現階段在進行舊城改造的過程中,合同雙方可以根據合同來進行相關的仲裁來解決合同的糾紛,并且在合同中明確如果有該類事件發生時應該按照什么方式進行有效的解決,合同雙方按照什么樣的利益來進行調節,各自得到什么樣的好處和虧損。利用仲裁知識解決經濟糾紛,保障了問題解決的質量和公平,并且由于仲裁方法與其他方法先相比有較大的高效性,極大的提高了經濟糾紛解決的效率,進一步保障了合同雙方的利益。

3為何選擇仲裁解決建設工程經濟糾紛

建筑行業作為現階段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柱,在提高人民群眾生活質量的同時,也促進了經濟的發展。但是,由于建筑行業工程項目具有投資大、工期長等特點,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就需要準備的非常細致,并且相關條款的內容必須反復的進行檢查和核實,即使這樣,承包商和業主在實施的過程中也會出現一些問題。合同畢竟是一種書面的協議,就算在簽訂之前進行嚴謹的考察,在建筑施工的過程中,隨著建筑的實施也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即便開發商和業主之間遵守承若和信譽,但是在建筑實施的過程中或多或少的會出現一些合同沒有涉及到的問題,或者隨著施工的開展會出現二者沒有辦法控制的情況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具有不穩定性,因此必然會出現經濟糾紛的問題。

4結束語

綜上所述,仲裁知識在經濟糾紛中的應用越來越廣泛,有效的解決了經濟糾紛保證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滿足了現階段社會發展和經濟穩定的需要。其與訴訟相比,仲裁更加的靈活、公平、也更能有效的解決的解決經濟糾紛,提高了時間的解決效率,更能夠適應現階段社會快速發展的需要,并且最主要的是能夠與各個國家進行接軌,保障了合同的使用,進一步的核實了雙方的利益,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和我國人民群眾利益的有效保障。

參考文獻:

[1]白冬.論經濟糾紛的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模式[J].現代財經,2005,25(2):70-73.

篇(2)

1 普通住宅物業經濟管理糾紛類型

隨著一棟棟住宅樓的拔地而起和生活社區的日益增多,各種物業糾紛也不可避免地產生,并且隨著各種法律法規的日益完善和人們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這類糾紛呈上升趨勢。普通住宅的物業管理經濟糾紛,其本質都是涉及到居民生活的金錢瓜葛。而在居民生活當中,物業管理涉及房屋、保潔、綠化、安保、車輛管理等業主生活的各個方面,而一旦處理不好,就會引發小區物業經濟管理的糾紛,這些經濟糾紛,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糾紛類型。

1.1 物業管理收費引起的經濟糾紛

由于物業管理收費引起的經濟糾紛是業主與物業管理之間最常見的經濟糾紛類型。現在,普通住宅物業管理中仍然存在收費難的問題。現實中,除了惡意欠費的業主外,大部分欠費業主都有諸如物業服務不規范、物業收費不合理、房屋質量有問題等各種理由。而這些理由,有的是物業公司的責任,而有的卻不是物業公司的責任。在實踐中,物業管理收費糾紛主要有物業服務不到位、業主對物業管理合同認識不清、物業服務的類別和收費標準不了解、物業服務收費不透明等多方面的誘因。

1.2 業主和物業管理存在矛盾摩擦引起的經濟糾紛

業主和物業管理之間由巨比主方和物業方對物業服務范圍和標準的不同理解,使得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服務質量得出截然不同的評價,另外物業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不高或存在管理漏洞,導致業主與物業管理之間出現矛盾或摩擦,這種情況就很容易引起業主和物業管理之間的經濟糾紛。

還有.些經濟糾紛是由于物業管理存在不足或管理漏洞導致的,例如小區道路積水導致業主受傷、樓道照明未及時維修導致業主損失等。

1.3 業委會與物業管理部門之間的經濟糾紛

小區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常設執行機構,維護廣大業主合法權益。業委會主要負責及時了解業主需求和物業使用人的意見,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管理合同進行小區的物業管理工作;同時負責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工作。

業委會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會因為小區地面停車費的收取、小區店面租金管理等歸全體業主所有的經濟收入與物業管理企業產生經濟糾紛,同時也會因為小區公共施設維修維護、小區公共資金的使用等公共事務與物業管理企業產生分歧和糾紛。另外,業委會為了提高小區物業管理水平而選聘新的物業企業,在新舊物業更替過程中也容易與物業公司產生經濟糾紛。

1.4 業主與業主之間產生的經濟糾紛

在現實生活過程當中,有一些業主在進行例如維修自家房屋等個入事務過程當中,存在損壞建筑防水層、或破壞建筑外墻、或改變了房屋使用性質等行為,結果導致建筑公共部分遭受破壞,損害到其他業主的利益,甚至給其他業主帶來了經濟損失。當業主發生破壞行行為時,物業管理企業沒有發現并進行引導或及時進行制止,就會引發業主與業主之間的經濟糾紛,也會引發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經濟糾紛。

1.5 開發商遺留問題導致的經濟糾紛

開發商與業主之間的經濟糾紛,多數與房屋質量有關系。有一些開發商為了牟取高額的利潤,在修建房屋的過程當中,選用一些低質量的建筑用材,甚至在施工過程當中出現偷工減料的問題,或者在房屋建造過程中由于施工因素導致房屋出現瑕疵或質量缺陷。致使業主在收房或居住過程當中出現房屋滲水,地面裂縫等一系列的建筑問題。

房屋交房之后,一切管理系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一些業主沒有相關的知識,就會將房屋質量的問題歸因于物業管理企業,在房屋維修不及時或房屋多次出現質量問題時,業主就會用拒繳物業管理費等方式給物業管理企業施壓或者尋求精神補償。而物業管理企業夾在業主與開發商之間更是很難開展相關工作。這樣出現惡性循環,就會導致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之間,開發商與業主之間產生經濟糾紛。

2 小區物業管理經濟糾紛的誘因

誘使小區物業管理出現經濟糾紛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具體可以分為三大類:第一大類是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存在問題,第力(類是由開發商遺留下來的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和處理,第三類則是由巨比主自身的素質和認識存在較大差異。

2.1 物業管理企業存在的問題

2.1.1 缺乏服務意識

服務理念的缺失使得小區物業管理處不能夠及時做到與業主溝通,不能從業主的角度考慮問題,對物業與業主糾紛或業主投訴置之不理,甚至會對業主使用一些報復性手段,這樣小區當中會呈現出越來越多的問題,如果小區物業管理處選擇一意孤行,不提高自身服務意識和服務水平,將會導致惡性循環,久之會將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推向對立面,會導致物業管理處與業主產生不可調和的矛盾。

2.1.2 收費規范不標準

小區物業管理部門的收費不規范不標準,甚至出現物業管理企業為牟取利益而亂收費。這一類問題的產生主要是因為物業管理處沒有及時做到服務分類并設置收費標準,或者收費標準過高;沒有將公共設施經營收入及時公開或者上繳業主委員會;沒有將公共設施維護養護費用及時公開。這樣,就導致業主對物業管理處產生誤解或拒繳。

2.1.3 服務不到位,管理存在漏洞

在現實的生活當中,小區物業管理處擔任著小區服務的角色、管理的角色,同時也擔任著協調的角色。在小區物業管理會牽扯到業主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物業管理牽涉其中非常多的細節,一旦出現服務不到位、協調不及時,就可能導致經濟糾紛的發生。例如,業主違規裝修遭到其他業主投訴,而物業管理處沒能及時制止,導致其他業主遭到損失;小區發生需要緊急維修的事故,但是物業管理企業沒能及時維修導致小區業主經濟損失;小區綠化遭到破壞、環境衛生不盡人意,小區物業服務不到位導致樓盤保值增值空間降低等。這些經濟糾紛的產生都是因為物業管理企業服務不到位而產生的。

2.2 開發商遺留問題

開發商遺留問題沒有能及時解決,或者解決不完全,往往導致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產生矛盾,業主會將問題的矛頭指向物業管理企業,認為物業管理企業沒有盡到責任或者拖延,進而采用拒繳物業費甚至更激烈的行為對物業管理企業進行施壓,從而導致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經濟糾紛。

2.3 業主自身的問題

2.3.1 業主素質參差不齊

小區業主在教育背景、職業背景、生活習慣、經濟基礎、思想認識水平等各個方面存在非常多的差異。任何住宅小區包括一些高端住宅小區中,都會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自身素質較低、生活習慣較差、思想認識水平低的業主。這些自身素質較低的業主,在生活行為中容易出現私自占用公共用地,對于公共環境的維護不到位,甚至破壞公共環境,隨地亂扔垃圾的不文明甚至侵害他人的行為,造成其他業主損失,公共部位維護費用增加等,從而引發經濟糾紛。

2.3.2 缺乏對業主責任的認知

有一些業主只認識到了自己作為業主所享有的權利,卻沒有認識到作為小區主人應該承擔的責任,或者說有些業主在小區物業管理活動中存在偏頗的自我意識,對于小區物業管理當中的條例,只是遵守,不能提出自己的建設性意見;對于小區物業管理事務、業主大會、小區活動等不聞不問,而只注重自身利益是否得到滿足或受到侵害。這些業主往往會成為物業管理經濟糾紛的制造者或者積極參與者。

2.3.3 缺乏對物業管理的正確認知

部分業主由于法律法規知識的缺失、對物業管理不夠了解等原因,對物業管理的認知存在偏頗或者誤區,缺乏對物業管理工作范圍、工作職責、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等的正確認知。導致在業主日常生活過程中,會將其他業主侵權、突發、意外等使得自身遭受經濟損失或者傷害的事件,歸罪于小區物業管理處,認為小區內發生的一切事件,都應該由物業管理處來負責。這種由F}主對于物業管理缺乏正確的認知,導致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產生矛盾與經濟糾紛。這也是一些小區經濟糾紛法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現象,這與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發展有一定的關系,與物業管理知識的普及有直接關系。

3 小區物業經濟管理糾紛解決措施

3.1 建立健全小區物業經濟管理法律法規

針對現階段的小區物業管理問題,國家的法律部門應該提出相應的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用法律和法規來引導市場,規范物業管理的服務體制。從而盡可能地從法律上引導物業經濟管理朝著正軌化方向發展。

3.2 提高物業經濟管理水平

物業經濟管理部門要從自身的角度出發,提高物業經濟管理水平。對于開發商遺留問題等,積極溝通、盡快協調,為業主服務;對于自身存在的服務不到位、管理漏洞等問題,及時發現并及時修正,提高小區物業管理處的管理水平;對巨比主在實際生活中出現的一些違法行為,要及時進行制止,必要時還可以通過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對業主進行勸導,及時與其他的業主進行溝通;最為重要的就是公共收益財務收支的公開,接受小區居民的監督,制定明確、詳細的服務收費標準并公開,避免亂收費等。

3.3 普及物業管理知識

在法律案件實踐中,有許多小區物業管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原因是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對于物業管理的管理范圍、管理權責等認知存在偏差。基于此,應該普及社會對于物業管理的認知,普及業主對于物業管理的認知,普及物業管理相關知識。但是這個任務交給學校教育在我國現行的教育體制下是不可能完成的,交給社會,那么普及的速度、普及的人群都存在限制,甚至依賴公共媒體還有可能產生社會對物業管理的認識誤區。所以,小區物業管理處應該積極普及物業管理相關知識給業主,通過組織小區文化活動、展示物業管理優秀事跡及知識等方式。這樣,以住宅小區或社區為單位進行,相信能夠非常有效地提高業主對于物業管理的認知,從而避免業主認知偏差與物業產生經濟糾紛。

篇(3)

[關健詞] 經濟犯罪 經濟糾紛 財產犯罪 辨析

女企業家蘭州贏得官司青島被判無期引發爭論。四五年前簽下幾份合同,甘肅女子喬紅霞在甘肅兩級法院打贏了與青島澳柯瑪公司間的經濟糾紛案,爭到了1500多萬元的償還款。然而兩年后,喬紅霞在青島中級法院被指控變造、偽造這些合同,以刑事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生。究竟是經濟糾紛還是刑事犯罪,筆者下文將予以探討:

一、經濟犯罪概念

關于經濟犯罪概念,我國學者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廣義的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活動或表現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破壞國家經濟管理活動的行為,或表現為利用職權牟取暴利的行為。總之,經濟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會主義經濟關系,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二是狹義的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就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濫用商品的生活、交換、分配、消費等環節上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和經濟權限,違反所有直接與間接調整經濟活動的法規,危害正常的社會主義經濟運行秩序的行為。”

關于經濟犯罪概念,筆者贊同馬克昌教授的觀點,即“經濟犯罪是指在商品經濟的運行領域中,為謀取不法利益,違反國家法規規定,嚴重侵犯國家經濟管理制度,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照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二、經濟糾紛概念和財產犯罪概念

經濟糾紛是指經濟活動中,各民商事主體由于各種經濟活動而產生的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經濟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因而經濟糾紛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是賠償責任,經濟犯罪是須要制裁的犯罪行為,旨在預防和抑止犯罪,故責任是懲罰的承擔,而是損失的賠償;經濟糾紛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如當事人不愿提訟,法院都不得主動介入。這與經濟犯罪案件存在著最大差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立案偵查,同時法律還規定了報案、控告、舉報、扭送、自首等多種受案渠道,而且還明確了不允許有不作為及放縱犯罪瀆職行為發生。由于刑法規定的刑罰具有明顯的副作用,所以作為民法我們充分保護某種合法權益時,才有刑法保護,于是刑法具有補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補充性。

財產犯罪指侵犯財產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毀滅公私財產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侵犯財產罪的構成特征,即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體、也有特殊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主要有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侵占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活經營罪的概念、構成特征、認定這些罪時注意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被罪的界限以及這些罪的法定刑。

三、經濟犯罪區別于經濟糾紛、財產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經濟犯罪的主要特征

(1)該類犯罪的侵害的客體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是該類犯罪顯要的特征。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關鍵要件,是劃分經濟違法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種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經濟管理法規,但還沒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那就不構成犯罪。

(2)該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在市場經濟運行或經濟管理活動中進行非法經濟活動,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3)該類犯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大部分是經濟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

(4)該類犯罪的主觀方面,絕大多數都表現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還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區別及相關案件探討

實踐中某種行為究竟是經濟糾紛還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經濟犯罪還是財產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區分的事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層公安機關以查處詐騙等解決犯罪案件為名,直接插手干預一些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情況時有發生。為此公安部曾下發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通過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劃清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決不能把經濟糾紛當作詐騙等經濟犯罪來處理。一時難以劃清的,要慎重從事,經過請示報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當處理……”

那么如何來區分是經濟糾紛還是經濟犯罪,筆者認為首先要從概念中把握準確,緊扣民事刑事實體法,這是我們區別二者的基礎。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詐,民事欺詐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于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合同欺詐,是以欺詐行為以達到欺詐目為目的,以合同為手段,以合同的訂立,履行為途徑不公開地獲取他人財產的行為。與經濟欺詐應當說主觀上存在明顯的故意,二者的區別在于主觀惡性的大小及其社會危害程度。合同欺詐是一種當事人的故意,這種故意并不是一種非法占有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惡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經濟欺騙。具體有以下幾種情況:1.以騙取錢財為簽訂假合同,錢款都手后,毫無履行職意,這是合同欺騙,而在虛構過程中,一方弄虛作假騙取信任,目的是簽訂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過合同履行獲取利益,應為合同欺詐。2.利用虛假合同,騙取對方貨款,供自己從事其他活動,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開初就不是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過其他方面盈利后還款,這種行為是典型的民事侵權違法活動。因其主觀惡性尚不足以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雙方從各自角度出發,本是一起民商事糾紛案件,受害方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損失,不惜違背案件的事實,想方設法將案件當作刑事案件來報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識的欠缺和保護意識方法的匱乏,可能當作民商事糾紛案件來提訟。

例:喬紅霞案件:喬紅霞,今年37歲,甘肅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間,喬紅霞以甘肅海欣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簽訂數份購銷合同,為澳柯瑪集團在蘭州、秦安等地銷售家電。合作過程中,雙方因貨款及返利問題產生糾紛。1999年10月,澳柯瑪集團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喬紅霞償付貨款600余萬元。后該案轉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000年3月,喬紅霞以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欠其返利款為由,向蘭州中院提起民事訴訟。同年5月,蘭州中院做出一審判決,判令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償還喬紅霞多付的貨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計1557萬元。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

青島中院在審理此案的過程中發現,喬紅霞向該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編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將案件移交青島市公安局展開刑事偵查。2002年11月5日,喬紅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島中級人民法院以欺騙罪判處喬紅霞無期徒刑,并處罰金500萬元。喬紅霞不服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高院。此案經媒體報道,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關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銷青島中院對喬紅霞的有罪判決,發回青島市中院重申。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護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喬紅霞案由天津司法機關管轄。后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天津市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喬紅霞不構成犯罪,不符合條件,將案件退回青島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喬紅霞被青島警方從天津押回青島。同年12月14日,青島公安局對喬紅霞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將監視居住變更為取保候審。

喬案引起了包括法學專家在內的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專家認為,同一事實,不可能既屬于民事糾紛,又屬刑事犯罪。這是百姓看來都極為簡單的道理,而在一些權力機關卻成了不解的難題。這其中不外乎以下幾種原因:一是公權的濫用。個別權力機關把法律賦予的權力無限放大;二是一些執法者把法律當成他們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護根深蒂固;四是權力機關拒絕接受各方監督;五是不尊重人權。專家還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認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曾明確指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認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偽造證據通過訴訟獲取他人財物的認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也明確指出:“該問題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認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已經明確。該答復在起草過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見。你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后發生的有關案件時可參酌適用該《答復》的規定。”對此,專家們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是非常正確的,并指出:最高人員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認為當前我國對訴訟詐騙不宜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主要是考慮到在當前我國的司法領域中地方保護主義還比較嚴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事實上也很擔心地方公安司法機關濫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決,從而進一步給地方保護主義可乘之機。

直到2008年初記者才獲悉,備受全國關注的“喬紅霞案”有了新進展,青島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對喬紅霞的取保候審,羈押5年之久的喬紅霞終于重獲自由。

行為是經濟犯罪還是財產犯罪,如普通欺騙罪與合同詐騙罪,需要加以區分。區分的關鍵還是在侵犯的客體和客觀行為表現方面不同。財產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而經濟犯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在市場經濟運行或經濟管理活動中進行非法經濟活動,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一些勞務詐騙雖然也簽訂了勞務合同,從客體和客觀方面去分析,應定詐騙犯罪而不是合同詐騙罪。當然經濟糾紛與財產犯罪的區別也是通過客體和客觀方面進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張某購買了李某的水泥,張以水泥質量問題為由,欠下李某水泥貨款14.2萬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時許,雙方在某茶樓協商未成,李某不顧張某阻攔將張某本田轎車開走。該案應屬于債權債務糾紛,公安機關應做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建議報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犯罪構成理論,搶劫罪必須要具備主觀和客觀要件的統一,債權人占據債務人的汽車,其目的是為了索債,其客觀目的不是為了占有其財產。實踐中同類事情很多,債權人往往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維護自身權益。對此,一些基層辦案單位在接到報案后,對其應如何處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認為屬于債權債務糾紛,屬于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不予立案,有的卻立了案。

當然實踐中有許多經濟糾紛案件同時涉嫌經濟犯罪,也就是常說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開討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那么就能夠更好地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參考文獻:

[1]馬克昌:《經濟犯罪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2]高銘喧 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經濟犯罪和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

篇(4)

摘要:近年來,由民事糾紛而引發的刑事犯罪案件數量在檢察機關承辦的公訴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趨勢,本文就這一情況產生的原因、特點及檢察機關在處理及預防此類型犯罪方面可采取的對策進行闡述。

關鍵詞:民事糾紛 犯罪 “民轉刑”案件

一、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

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為內容的社會法律糾紛。刑事犯罪與民事糾紛本屬于不同的法律領域,但是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伴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價值觀念的轉換,由此帶來的社會問題亦呈現異常嚴重的態勢。一方面,民事糾紛數量大幅增加,糾紛主體尋求運用解決機制日益頻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各類社會文化的沖突加劇,各類社會矛盾激化,部分社會主體的法律觀念淡薄,加上當前社會貧富分化差距越來越大,少數貧困群體的心理失衡,產生糾紛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民事訴訟及相關制度處理糾紛的理念和程序設計上存在諸多問題,無法適應各類民事糾紛的處理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專業性及復雜性、基層組織調解功能的弱化,也致使小矛盾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甚至進一步惡化。

矛盾發展到一定程度,輔之以必要的條件,就會激化,或者說爆發。許多刑事案件并非一開始就具有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妥善解決,轉化而成。近年來,由婚姻家庭、經濟、鄰里、勞工、瑣事等民事矛盾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來越大。

二、由民事糾紛引發刑事犯罪案件的特點及成因

(一)“民轉刑”案件特點

1、犯罪主體中農民及農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民轉刑”案件犯罪主體的統計表明,犯罪嫌疑人中農民及農民工的比例達到30%1以上,據某些外省市檢察機關的統計此比例甚至達到80%以上。北京市檢察機關統計此類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與其他地區檢察機關的統計數據一致。

2、多為因經濟糾紛、勞資糾紛、侵權賠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的統計,因經濟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在“民轉刑”案件中比例最高,為40%左右。此類案件多數為犯罪嫌疑人為追索貨款、欠債等問題引發犯罪。發生比率較高的為因勞資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王某為某餐廳廚師,后因餐廳整頓被解雇,李某為索要工資多次與老板協商,并到相關勞動部門反映,未得到及時解決,后情急之下持餐廳菜刀將餐廳老板身體多處砍傷。因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引發刑事犯罪的比例也較高。例如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2009年2月至3月接連受理三起故意傷害案件,均是由家庭中夫妻矛盾引發的,其中二起案件是由于夫妻間感情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對方有婚外情的發生,而產生矛盾,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另一起是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由于財產分割問題產生矛盾,另雙方積怨較深,一直未得到正確的化解,最終丈夫持刀將前妻砍為重傷。

3、“民轉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嚴重

因民事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的犯罪類型相對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較高,最突出的為故意傷害案件。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2007年以來“民轉刑”案件類型進行統計,故意傷害案件占總數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殺人、搶劫、綁架、聚眾斗毆、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類型案件相對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個體原因

第一、犯罪個體普遍自身素質較低,在民事糾紛產生時易產生刑事犯罪的主觀故意,導致刑事犯罪發生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2007年以來對刑事犯罪案件的調研,發現此類型犯罪主體農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員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學文化教育,這些人更容易表現為心態脆弱,情緒浮躁,心理失衡,行為失范,甚至不講道德、不講親情,只講個人利益,往往以極端的方式處理矛盾糾紛。這種內因還體現在法制觀念淡薄,不能自覺地用法律和法規約束自己,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容易沖動,不能通過正確的途徑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簡單粗暴的維權方式,導致矛盾激化,釀成刑事案件,給家庭和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第二、犯罪個體相對惡劣的生存環境導致民事糾紛處理不當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首先,農村地區受到客觀因素影響,人們的文化水平偏低,對于社會道德和生活方式有著根深蒂固的傳統觀念,并且家族親屬意識較強,容易因個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農村地區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關系產生民事糾紛,同時,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在這類地區作用不很明顯,民事糾紛不易得到正確解決而引發刑事犯罪案件的發生。

其次,城市中的閑散無業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對較低的社會底層人群容易引發“民轉刑”案件。城市中經濟發展較快,社會成員的地位及貧富分化更為明顯。處于社會底層的人群在經濟上、文化上以及社會地位上均屬于弱勢群體,生存環境相對較差,生活中容易與他人產生矛盾或者家庭關系出現不穩,并且容易受到社會救濟方式的忽視。這類人群也由于自身經濟基礎及生活環境的影響,遇到家庭或者經濟糾紛后多數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后更容易產生絕望、厭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從而引發刑事犯罪的產生。

再次,家庭內部環境不和諧,引發刑事案件的發生。家庭氛圍對人的行為意識有著重大的影響,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較之其他社會關系是最為密切的,因此聯系家庭成員日常生活的經濟、情感、子女、生活瑣事等一系列問題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單親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對特殊的家庭關系中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基礎往往較為薄弱,因此在處理家庭矛盾時更容易產生家庭暴力等情況,從而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2、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原因

第一、社會救濟不到位

目前社會基層組織的調解工作能力總體不高,及時發現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國現行體制下,村委會、居委會、治保會、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調解民間糾紛的權利和職責,但是部門之間沒有形成協調作戰的觀念。“民轉刑”案件的民事糾紛大多發生在鄰里、親屬、同事等相互熟識的人員之間,導致基層調解組織缺乏發現問題的敏銳性和主動性,加上部分調解工作人員工作方法不當、工作責任心不強沒有及時發現問題,習慣坐等糾紛上門,導致矛盾積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濟程序繁瑣不易行使

訴訟是一種極具職業專門性的技術性活動,在認知方面不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對于那種“法律適用模式”的訴訟(即以法律規范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從而在心理上與訴訟保持著一定的距離,妨礙了對訴訟的利用。與其他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相比,民事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讓人望而卻步。絕大多數“民轉刑”案件的當事人認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糾紛成本高、時間長、判決執行難以保證,因此不愿采取訴訟的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也難以滿足當事人之間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

三、預防“民轉刑”案件發生的對策

(一)加大普法宣傳,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

有針對性地開展全民普法宣傳活動,普法宣傳形式要多樣化,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多方位進行,宣傳的內容要具有針對性和實用性。針對不同的群體進行有針對性的普法教育活動,如在農村地區以及針對農民工群體,根據其文化素質、對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實際情況,普法活動應當淺顯易懂,結合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問題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制教育;針對無業人員以及社會生活的底層人員,在幫助其解決生活、工作等實際困難通的同時,向其進行普法宣傳教育,使公民能夠正確運用法律來維護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用理智戰勝沖動。

(二)進一步加強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深化運用

擁有調解民間糾紛職責的基層組織包括公安機關、基層法庭、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治保會等,這些組織在預防調處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上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同時,多個部門也會形成權責不明、互相推諉的弊端,因此,建議將調解權限收歸某一部門,該部門負責協調、組織相關部門具體實施調解工作,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確,并將職權職責加以詳細規定,建立責任倒查機制,以達到責任與權力相對應,建立積極有效的調節防控機制。如某地成立矛盾調處中心,整合了鎮司法所、派出所、各行業主管部門、涉農部門、各村調解會,社會團體以及鎮退休干部、退休教師等方面的力量,由綜治委聘請上述人員作為中心工作人員,對一些重大復雜的糾紛案件進行聯系調處,形成綜治部門牽頭、部門聯動、多方參與的大調解格局。

(三)發揮政法部門職能,切實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政府對“民轉刑”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認識,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尤其是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機構應加強對私企等用人單位的監督檢查,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利。各級民事審判、調解及法律服務部門,在處理民事糾紛時,堅持“打防并舉、標本兼治”的原則,為遏制“民轉刑”案件提供一個全方位、立體交叉的社會屏障。對可能引發的的案件,政法部門要加大督辦力度,加快化解調處的進程,建立預警機制。基層調解組織發現民事糾紛,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前“預警”,有效處理,防止“民轉刑”案件發生。

篇(5)

    論文摘要:要想積極妥善地解決國際經濟糾紛,必須了解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文章對此進行了探討。

    國際經濟訴訟,也稱涉外經濟訴訟,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審的方式審理,裁判國際經濟活動糾紛的一種活動。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審理國際經濟糾紛案件中為實現訴訟行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訴訟主體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書。隨著國際經濟不斷蓬勃發展,國家與國家之間、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交往也越來越頻繁,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因為國際經濟活動而產生的經濟糾紛也在所難免,要想積極、妥善地解決國際經濟糾紛,必須了解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兩大問題論述如下:

    一、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

    1.涉外性。所謂涉外性是指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所要解決的訴訟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謂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國人、外國法人或者外國的組織,或者案件中法律關系的客體在國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由于這樣的涉外性,法院在審理此類訴訟案件時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適用的法律都與純粹的國內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有專門適用于涉外訴訟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而且,各國法律都有規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規則來適用外國法,這樣的一種變化,要求訴訟文書也要有其新的特點。

    2.送達方式的復雜性。由于國際經濟訴訟中的當事人、標的物或者法律事實是在國外,而一個國家的主權又不允許另一個國家的司法機關在本國主權范圍采取司法行為,這樣,在有關訴訟文書的送達方便就需要兩國之間的司法協助。須在兩國訂有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況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協定所規定的方式和遵循進行送達,這種送達的程序要比國內訴訟文書的送達復雜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文字使用,既要維護國家的主權,又要方便當事人的訴訟。在涉及不同文字國家的兩個當事人進行訴訟時,就可能涉及兩國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訴訟文書中,法院以本國文字寫的文書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譯文書須與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國,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以中文文書為正文。一切文書以中文本為準。

    二、國際訴訟文書的制作要求

    所謂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寫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時所需滿足的基本要素和條件,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1.遵循格式。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一種規范化、程式化的文書,有較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時須嚴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格式化具體表現為:(1)各類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結構從總體上言,可分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體、固定的內容。(2)有些國際經濟訴訟文書,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書,如法院判決書、通知書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語言,有些內容及有關事項的交代說明,都是較為固定的文字。(3)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有許多要求具體寫明的事項,而且,這些事項一般都是依法律規定寫明。因而,這些事項必須完備齊全。如在起訴狀中有關當事人身份事項,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務、住址等事項;如是法人則要求除寫明法人的全稱、地址、企業性質、經營范圍和方式、工商核準注冊號、開戶銀行等事項外,還必須寫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2.主旨明確,選材精當。制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必須有明確的文書目的和文書的中心意見。所謂目的就是指制作訴訟文書要在訴訟過程中解決什么問題。事實上,每一份訴訟文書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訴訟文書應當準確明了地體現這個目的。所謂中心意見就是指解決前述問題的事實根據和法律理由。這是訴訟文書的靈魂。必須以主旨貫穿于整個文書,統領全文,因而主旨必須鮮明集中,觀點突出。為了使訴訟文書的主旨鮮明突出,就必須合理、恰當地圍繞主旨選取材料,選材料必須注意以下幾點:(1)材料必須客觀真實。國際經濟文書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實材料。這些材料必須真實可靠,它在訴訟文書中所反映的事實應當絕對客觀、真實,這是訴訟文書對事實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僅能夠反映案件的事實,還必須能夠說明當事人爭議的性質,即必須能夠說明案件的性質,如是違約還是侵權等。這樣,就要求在眾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須具體。事實材料必須具有行為的目的、產生、發展、結束的全過程,最忌籠統抽象。有時還必須寫清楚行為發生過程中的細節、情節,往往有些細節最能反映行為性質。只有具體地寫清事情發展的全過程,甚至其中的每個細節,才能從中看清問題的性質,從而才能分清當事人的責任,準備事實基礎。

    3.敘事清楚,說明充分。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解決爭議的工具,在訴訟文書中清楚地敘事,充分地說理是解決爭議的前提。(1)敘事清楚。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凡涉及案情事實必須敘述清楚。這不僅是因為案情事實是制作文書的基礎,而且因為文書是法院著手處理當事人糾紛的前提。敘述案件事實必須注意兩個要求,一是法律上的要求,這就是注意法律規定的行為的構成要件,在敘述案件事實時要圍繞構成要件把事實敘述清楚;二是語言表達上的要求。這就是通過語言文字把案件事實表達清楚。為此需注意以下幾點:一要寫清事實要素。案件的事實要素因案件的不同類別而有所不同。對于國際經濟糾紛而言,其案件事實主要應圍繞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爭執的事實來記敘。具體要素應寫明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糾紛涉及的各方。糾紛產生的起因、過程、結局、后果,各方對所做行為主觀狀態以及說明證據等。二要寫清關鍵情節。所謂關鍵情節主要是指決定或影響案件性質、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以及影響問題嚴重程度的情節。這幾類事實情節都必須具體祥盡地記敘清楚。三要寫清爭執焦點。敘述案情事實就是為闡述案件爭執的焦點和理由。爭執的焦點和理由是案件事實的組成部分。抓準雙方爭執的焦點,具體明確地敘述清楚,這是制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應當注意的。四要寫清因果關系。在國際經濟訴訟中,因果關系是確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重要條件之一;因此,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敘述案情事實時就必須把“目的行為后果”三者之間關系交代清楚。五要寫清主要證據。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是事實賴以存在的基礎。沒有證據,事實就難以確定。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說敘述的每一個事實,都應當有充分的證據來加以說明,因而,在寫清每個案件的事實后,都必須寫清能夠足以證明事實存在的主要證據,而且要求書寫的證據應是具有決定意義的能夠說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2)說明充分。敘事清楚僅僅是為了認定案件事實與確定案件性質準備了基礎,根據法律的規定,任何案件事實的認定,都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在認定事實后,還需要對當事人行為的性質加以分析確定。通過分析已定事實,依據法律的規定,確定案件的性質。說理充分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認定事實有據。認定案件事實需要確鑿、充分的證據。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要具體寫明證據,并且通過分析證據,證明所述事實的確鑿性。二是分析事理切實。無論是認定事實的理由或是適用法律的理由,都必須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恰如其分地說明事實理由,切實做到言之有據,言之有理。三是適用法律準確。法律是闡明理由和做出處理決定或提出處理意見的準繩。因此,在闡明理由時必須注意準確地適用法律、援用法律條款時,應力求明確具體。法律條款分款分項,在援用時應有針對性地引用某條某款某項,并且盡可能地將法律條文的原文引出或寫出原條的第幾條、第幾款、第幾項,以達到表達意思完整,闡述有力。四是論證前后一致。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有較嚴密的邏輯性,必須做到首尾一致,前后貫通。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選用的論證說明不能前后矛盾。案件事實、法律適用需要經過論證正確,然后,再依據確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來確定處理的結果。

篇(6)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對于這類案件又可以分為下列幾種情況:

其一,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據最高法院法釋(1998)7號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對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例如,甲某給乙某長期供貨,乙某欠甲某的貸款一直未還,甲某多次催要無果后,將乙某的汽車盜走并轉賣獲益。這樣,甲乙雙方之間的欠款糾紛應按民事程序審理,而甲某盜竊乙某汽車的行為應按刑事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沒有直接的關系,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其二,不同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響民事案件裁判結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時審理,也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那么就必須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判決后,再恢復民事案件的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先刑后民”原則。例如,甲單位的工作人員乙某盜用甲單位的公章,對丙方提供擔保,這樣在甲和丙之間形成擔保責任糾紛,而乙某因盜用單位公章騙取錢財的行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決定甲單位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民事判決。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是盜用公章騙取財物歸個人使用,則甲單位對乙某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即甲對丙方就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單位公章管理有明顯漏洞,那么甲單位對丙方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甲和丙之間的擔保責任糾紛案就必須中止審理,待對乙某的刑事判決后,再重新開庭審理。由此可見,必須是不同法律事實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決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的情況下,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問題,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則。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案件只能是一個案件,對同一案件是適用刑事程序審理還是適用民事程序審理,完全取決于對同一法律事實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如果其社會危害性嚴重,觸犯刑法,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責任;反之,如果其社會危害性不嚴重,未觸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責任。由于我國刑訴法規定可以附帶民事訴訟,對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責任追究可以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因此,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只存在對案件定性的問題。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使犯罪嫌疑人能夠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不聞不問,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給予民事判決,那么,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就無權對同一法律事實重新立案偵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擔民事責任卻逃脫刑事責任,導致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得不到應有懲罰,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的法律和經濟秩序。

“民可止刑”的觀點將嚴重沖擊刑事司法體系

有這樣一個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誣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權,進而通過侵占股權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額財產。公安和檢察機關偵查完畢后已經起訴到法院,法院正在對其審判的過程中,該法院的上級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對檢察院起訴的同一事實的民事訴訟要求,將刑事起訴書認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財產進行確權。造成對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分別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審理,從而導致一案出現了兩審的局面。

篇(7)

    一、就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或作出裁判,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對人民法院已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審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又向公安機關舉報、報案、控告,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或者公安機關在工作中自行發現民事訴訟正在審理之中的法律事實涉嫌詐騙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時,公安機關該作何處理?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對此情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與之相對應,公安部2005年12月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1條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有關材料復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第12條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很顯然,除明確上述兩種情形“應當立案偵查”外,對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偵查,公安部的《規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兩種情形:(1)公安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而是繼續審理,或者僅僅裁定中止審理,此時民事訴訟仍然存在,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2)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存在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情況,自然應當立案偵查。問題是,如果檢察機關沒有通知立案,公安機關還能立案偵查嗎?

    由于《規定》對此采取回避態度,再加上近年來公安部三令五申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因而,許多基層公安機關想當然地認為:對《規定》所明確的兩種“應當立案偵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屬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則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發《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經濟合同糾紛,包括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或已辦結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作為詐騙案件辦理”。公安部紀委1997年4月15日下發《關于加強對辦理詐騙案件的監督,堅決糾正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意見》明確禁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經受理或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以詐騙立案偵查”,其第3條第2項還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或已經審結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案件,沒有確鑿證據,強行作為詐騙案件立案偵查的,紀律監察部門應當以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立案查處。

    因此,基層公安機關對此類案件,往往采取消極態度。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控告人、報案人或舉報人認為公安機關不作為,四處上訪;公安機關對本屬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縱犯罪。另外,個別不法分子故意將涉嫌經濟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此來阻滯公安機關開展刑事偵查活動,導致出現了“以民止刑”的不正常現象。

    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的問題,亟須在理論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并在程序上給予制約。

    (一)理論上予以澄清

    對此,有學者指出: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的制約,也不能依賴人民檢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偵查權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神圣職責,不容剝奪、取代,更不容自行放棄;(二)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機關另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三)將民事訴訟活動作為影響刑事立案的決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優先的訴訟原則;(四)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審判機構不能勝任判斷“是否有經濟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機關另行立案不會對司法權威造成損害;(六)不能消極等待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①筆者認為,除上述理由外,對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生效裁判的制約,還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論證。

    1.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民事訴訟也無法取代刑事訴訟。同一法律事實,完全可以同時引起兩種法律關系:一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合同詐騙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還引起了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兩種法律責任的追究,原則上應分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予以實現。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追究其民事責任。但民事訴訟卻只能解決民事責任問題,絕不可能附帶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即使民事訴訟正在審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礙公安機關再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否則 ,就是放縱犯罪。

    2.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對民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法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訴訟中對刑事犯罪事實、刑事法律關系、刑事責任的確認沒有必然聯系,兩者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范、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證明標準等均不相同,原則上應分別獨立進行。即使兩者針對的是同一法律事實,由于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大相徑庭,其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對其后進行的刑事訴訟并無當然的預決效力。刑事訴訟中由于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更強,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與證據,推翻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使民事訴訟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據此否定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查明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刑事訴訟仍需要另行啟動、繼續進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完全可以依法解決。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有可能導致刑、民裁判之間出現沖突。這種沖突往往并非裁判結論的沖突,因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并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并行不悖。可能出現沖突的是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后來作出的民事裁判相沖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相沖突。第一種沖突,完全可以避免,因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預決效力,民事訴訟應當避免與之產生沖突;第二種沖突,是一種可以糾正的沖突,因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已被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種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消除沖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為由,反對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也是沒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確

    對此問題,公安部《規定》采取了回避態度,企圖留給司法實踐去“個案操作”,這反映出公安部對可能出現的插手經濟糾紛的擔憂,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難免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混亂。因而,從長遠上看,對這一問題應盡快予以明確,以便各級公安機關統一思想認識、規范執法行為。

    立法上予以明確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體現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性。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另一方面,為防止一些基層公安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借此插手、干預經濟糾紛,應對此種情形下的立案偵查權予以適當限制,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決定。

    據此,筆者建議將公安部《規定》第12條修改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條件,但確需立案偵查的,可以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立案偵查”。同時,建議在有關立法或規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復查后,仍然認為屬于民商事糾紛案件,決定繼續審理的,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確有證據證明該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也可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批準后立案偵查。”這樣,既保障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行使,防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作為,放縱犯罪;又可以通過上下級之間的執法監督,防止一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插手、干預經濟糾紛。

    二、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就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單獨或聯合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從這些文件的規定及司法實踐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著三種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謂“先刑后民”,是指應先審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所謂“刑民并行”,是指對刑事案件的處理,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同時進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所謂“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待民事訴訟審理結束后,再繼續進行刑事訴訟。其中,前兩種方式在有關規范性文件中有明確規定,最后一種方式則是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做法。

    對于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該如何安排?筆者認為,較為合理的路徑,是通過分析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相互關系,對刑民交叉案件進行類型化區分,對不同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學界一般根據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將其劃分為“法律事實競合型”、“法律事實牽連型”兩大類。對兩者,應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

    (一)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原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

    所謂法律事實“競合”,是指詐騙犯罪、經濟糾紛系基于同一客觀事實(即犯罪行為)而產生,兩者出現了競合。刑、民法律事實競合,必然會導致刑、民法律關系交叉。此類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基于其同一犯罪行為,既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是此類案件的典型表現。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均基于“同一客觀事實”而產生,兩者完全重合。因而,相關案件事實的查明,對刑、民案件的處理均有關鍵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訴訟中,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取證能力較強,取證要求、證明標準也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也能避免民事訴訟在事實認定上出現錯誤或偏差。基于此,對法律事實“競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選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原則上應待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后,再來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出現了詐騙犯罪案件久偵不結,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潛逃等原因導致刑事訴訟停滯時,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終結之前,通過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這是可以考慮的。此時變通實行“先民后刑”,以及時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解決生產、生活上出現的困難,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牽連”時,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

    所謂法律事實“牽連”,是指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并非完全重合,兩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觀事實,而是僅在某個或某些構成要素上出現了交叉。這種刑、民法律事實的交叉,可能是行為主體、行為內容或行為對象的交叉。行為主體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作案人,同時也是另一民事行為的行為人;行為對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項財產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同時也是另一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行為內容交叉,是指行為人的某項行為既是刑事法律事實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實的構成部分。法律事實存在“牽連”,是司法實踐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數。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僅存在“牽連”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并非基于“同一客觀事實”產生,兩者各自獨立,因而在案件事實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而且,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分別審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所追究的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因而,兩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輕孰重或孰先孰后的問題。基于這兩點,筆者認為,凡屬法律事實“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處理、并行不悖。

    對“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應“分案處理”、“刑民并行”,已為多項司法解釋所確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關于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導致存款被他人騙取引起的儲蓄合同糾紛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因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他人偽造銀行儲蓄卡騙取存款人銀行存款,存款人依其與銀行訂立的儲蓄合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公安部《規定》第13條也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

    但原則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實方面存有交叉、牽連,就有可能出現《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一案的審理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的認定結論為依據。此時,變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則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有利于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此處所謂“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即是指存單糾紛中的某些重要事實與刑事犯罪事實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證實又依賴于刑事訴訟,因而應中止民事訴訟,等待刑事訴訟審結。而在涉及確權之訴的經濟犯罪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對知識產權、公司股權等相關財產的權屬存有爭議,而權屬認定又對刑事案件影響甚大時,實行“先民后刑”,即先由專業的民事審判人員對知識產權的權屬作出認定,再由偵查機關決定是否繼續追訴,就更為穩妥。

    三、刑、民訴訟并行時,兩者可能出現的沖突如何協調解決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實“牽連型”,其基本處理方式應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許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訴訟必然會產生一些沖突,例如主體的沖突、涉案財物的沖突、證據沖突、裁判沖突等。如何協調這些沖突,是“刑民并行”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下面,筆者從主體、涉案財物、證據、裁判等四個方面,對刑事、民事訴訟之間的沖突作一探討。

    (一)主體沖突

    所謂主體沖突,是指詐騙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也是經濟糾紛中的民事當事人。由于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時,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參加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就成為一大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在市、縣;如需離開所在市、縣,則必須報請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會見他人,也必須報經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縣范圍內參加民事訴訟,不需要經過批準;如果到外市、縣參加民事訴訟,必須報經批準。被監 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一律要報經批準。如果批準機關或執行機關出于各種考慮,不同意或者不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無法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其權益就難以保障。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關押在看守所,要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就更為困難。司法機關出于安全、保密等考慮,一般不允許將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僅無法出庭,而且無法與律師溝通,其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均受到極大限制。

    從司法實踐看,解決該沖突的辦法有三:

    一是對類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當事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這種做法日益遭到反對,理由是:即便是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享有各種民事權利和訴權,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不應加以限制;同理,現行立法也沒有規定,對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訴權,因而,其他人起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只要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筆者也贊同這種看法,依據上述關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處理”的分析,此種情形下應按“刑民并存”、“分案處理”方式處理,應當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訴訟當事人確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處理,裁定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訴訟終結或者相關人員恢復人身自由后,再繼續審理民事案件。這種做法在實踐中較為普遍,對協調刑、民訴訟沖突也有明顯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顯:如果刑事訴訟久拖不結,則民事訴訟必然遙遙無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處理。即民事訴訟照常進行,不必等待刑事訴訟終結或當事人恢復人身自由。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訴訟久拖不決,而原告的民事訴求又較為緊迫,此時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訴訟,難免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進行民事訴訟,顯然對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有利,但此時如何保障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行使其訴訟權利,就成為一大難題。前面已指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往往也需要執行機關、批準機關同意。此時,實行“刑民并行”,就必須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訴訟權利提供必要便利。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1.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允許其有權會見其在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機關一般不允許將其提押出看守所參加民事訴訟。因而,現實而可行的途徑是:允許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享有會見權,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民事訴訟權利。但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享有會見權,而未允許其民事訴訟律師有權會見。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調整,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會見,充分商談、交流民事訴訟事宜。當然,為防止可能出現通風報信、串供而影響刑事訴訟的情況,偵查階段會見時,偵查機關仍可派員在場。但在刑事訴訟進入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后,鑒于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已完全放開,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更不必加以限制。

    2.對于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參加民事訴訟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會見其民事訴訟律師、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參加民事訴訟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盡量給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準。如果不予批準,也應準許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充分接觸,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訴訟權利,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其刑事訴訟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依此邏輯,會見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就更沒有報請批準的必要。因此,對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會見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均不應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財物沖突

    1.刑、民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資產可以采取凍結、扣押等強制性措施。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保全措施。當兩者針對同一財物時,就會出現沖突。首先,要明確的是,對涉案財物不能重復查封、凍結、扣押。其次,鑒于刑、民訴訟的平等性,在刑、民關系上,不應實行“刑事優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則”。即針對同一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先予查封、凍結、扣押,公安機關無權以“先刑后民”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財物在刑事訴訟中已被查封、凍結、扣押,審理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無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或移交。

    2.刑事訴訟中的追繳、退賠、沒收、返還與民事訴訟執行。刑事訴訟中追繳之后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1)對于違法所得、違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應予沒收;(2)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予返還。應當說,上述兩類財物,其性質或權屬都十分明確而單純,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與民事訴訟執行不會有明顯沖突。即使出現重合,也可以予以協調。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已在刑事訴訟中被返還,則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不應再就已經返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可能出現較多問題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財產,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可能被沒收或用于交納罰金,在民事訴訟中又需要被強制執行以償還債務、賠償損失等,就出現了沖突。對此,我國刑法確立了“民事優先”的原則。《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第60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 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這體現了“民事優先”、“私權優先”的精神。

    (三)證據沖突

    對于特定的書證、物證,需在刑、民訴訟中同時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相互給予協助,提供該證據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手續及復印件、復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訴訟順利進行。例如,如果文書、財物系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訴訟保全措施查封、凍結、扣押的,公安機關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凍結、扣押的法律手續及文書、財物的復印件、復制品或照片,以說明財物所在位置、具體數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協助,到財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機關進行檢驗、鑒定。同理,對于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已凍結、扣押在案的文書、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調取,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該證據的查封、凍結、扣押法律手續以及復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沖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間可能出現的沖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案件事實之認定,二是行為性質之認定。

    1.案件事實之認定。前面已經指出,刑事訴訟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較低,其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訴訟作出了無罪判決,則需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預決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確排除了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為,則此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如果僅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則該認定對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

    通常來說,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則上述沖突基本可以避免。問題主要出現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時,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兩者出現了沖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認定上,民事訴訟原則上應服從刑事訴訟,當兩者沖突時,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民事裁判予以糾正。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也可由人民檢察院以抗訴形式進行。

    2.行為性質之認定。與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同,在行為性質認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間均有預決效力。首先,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對民事訴訟有預決效力。例如,如果某行為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犯罪,則在民事訴訟中就必然構成違約或侵權。此即為刑事犯罪“阻卻”民事行為合法。其次,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有時也會對刑事訴訟產生預決效力。如果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完全合法,則該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換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為,阻卻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善意取得,即意味著該行為合法,就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當然,這里說的僅僅是行為的法律性質,而不是行為本身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如果是事實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則刑事訴訟裁判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但在行為性質認定上,由于兩者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不同,刑事認定對民事訴訟就不具有當然的預決效力。同時,由于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二次調整,其對行為性質的判斷往往需要參照民事認定來進行,如果在民事上是合法的,則不應構成犯罪。這一原理,可用來解決刑、民性質模糊、難以界定的案件,即在無法判斷某一行為是合法、非法,某一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時,應秉承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行“先民后刑”。先由民事訴訟對合法性問題作出判斷,公安機關再據情決定是否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認定為合法,則刑事上就不可能構成犯罪,不應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屬違法,則仍需根據刑法關于犯罪的具體規定及相關立案標準,來判斷是否需要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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