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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的種類精品(七篇)

時間:2023-09-18 17:05:38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法律責任的種類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法律責任的種類

篇(1)

法理學界在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種類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筆者在研究經濟法責任的過程中,發現法理學界在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一、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法律責任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責任包括了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僅僅指違反了法律義務的后果。關于狹義的法律責任的含義,法理學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1)義務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1]該說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責任的本質,不能有效地將責任和義務區別開來。

(2)后果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2]該說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違約行為也是違法行為。按照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要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違反了合同法。該說認為“法律規定成為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是指從表面上看,責任人并沒有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也沒有違反任何契約。僅僅由于出現了法律所規定的法律事實,就要承擔某種賠償責任,如產品致人損害。它可以導致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的產生。”[3]其實,法律規定導致責任的產生還是違法行為導致的。產品致人損害時,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承擔責任,是由于生產者或銷售者違反了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義務,即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3)責任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應該由違法者依法承擔的責任。[4]該說缺陷是沒有突出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也沒有明確地指出責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5]該說缺陷是用語上存在交叉和重復。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權利,否定性評價就是譴責,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描述。

(5)狀態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了法定義務及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力),法律迫使行為人或其關系人所處的受制裁、強制和給他人以補救的必為狀態。[6]該說的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不當行使權利(權力)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契約義務,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法定義務。

(6)負擔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相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7]該說缺陷是認為法律責任只能由專門國家機關確認是不符合實踐的,在義務人違反義務后就產生了責任,如果是私法責任,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來協商確認。

(7)責任能力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乃是一種對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己的行為、認識自己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己的義務的能力。[8]該說缺陷是將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割裂開來了。法律責任不僅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社會對其進行的價值評斷,而且包括違反義務的客觀要素,是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的統一。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雖然都存在缺陷,但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責任的本質。我們可以總結法律責任的本質為:第一,產生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義務;第二,行為人沒有按法律義務的規定進行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三,行為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第四,行為人承擔不利后果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利。據此,可以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按照不同標準,可以對法律責任分成不同的種類。根據責任承擔的內容是否涉及有財產賠償為標準,可分為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這種責任劃分無法明確地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結果預期,不知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會遇到什么結果,從而給義務違反人的行為提供一個運行軌道。根據承擔責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為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違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時候才有價值。根據行為主體的身份和名義不同,可以分為職務責任與個人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為而產生的責任的時候才有價值。

另外一種劃分,就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等。這一種劃分是最重要的。它是從整個法律體系角度進行劃分,能夠適用所有的情況,能夠從宏觀上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明確的后果預期。令人遺憾的是,這種劃分是爭議最多的。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其一,這種劃分的標準是什么?其二,劃分出來的責任有哪些?第一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反法律的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9]劃分為六種,它們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訴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違憲責任五種公法責任和民事責任一種私法責任。[10]第二種觀點認為是按照引起責任的行為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11]劃分為四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12]第三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責任的類型不同進行的劃分。[13]第四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部門不同進行的劃分。[14]劃分為三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15]第五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法的性質和危害的程度不同進行的劃分。[16]劃分為五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經濟責任(是經濟法律責任的簡稱)和違憲責任。[17]

筆者認為這些標準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責任之間的關系,對責任進行周延地劃分。

第一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將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分成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民法六種是不科學的,人大常委會認定的經濟法和社會法難道不會被違反嗎?其二,不同的責任可以是違反同樣法律的行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執行公務中違法使用槍械導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將引發導致李某死亡的國家賠償責任和自己違法使用槍械的行政責任。其三,同樣的責任可以是違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國家賠償責任并不是違反國家賠償法而引起的責任,在我國現階段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檢查機關和審判機關違反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訴訟責任并沒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式。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原告不提交證據被審判機關推定為撤訴,承擔撤訴責任;被告無故不到庭,則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后果。”[18]就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責任雖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責任。原告被推定為撤訴和被告被缺席判決,即使對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對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損害,而沒有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利,這時原告或被告承擔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責任。另有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等法律責任形式”[19]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也是值得商榷的。這種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章的規定是一樣的,但民事訴訟法將其定性為“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而沒有將其規定為法律責任。退一步講,即使像有學者認為的那樣,這些強制措施其實就是法律責任[20],它們應當是什么性質的法律責任呢?筆者認為應當是行政責任。因為法院是審判機關,掌握的是裁判權,不能主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現行訴訟法中的規定是有缺陷的,違背了權力相互制約的原則,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決定和自己執行,不受其它機關制約。其五,刑事責任并不是違反刑法而應承擔的責任。“刑法并不創設新的義務,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規定的法律義務的問題,從而也就根本不存在違反刑法的問題。在我國的一切法律、法規條文中,人們不可能看到諸如‘違反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文,看到的均是因為違反其它法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并不創立新的義務,義務規范不是刑法規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規范。”[21]因此,人們習慣上所講的“違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學的說法。刑法上的違法性評價“是以整體的法的精神和規范為基礎的,不是僅僅以刑法規范為根據的。”[22]日本學者也認為,刑法是對不服從第一次規范如民法規范、行政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進行強有力的第二次保護的規范,并且把刑法的這種特征稱為刑法的第二次性質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則。[23]

第二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個行為從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構成不同的違法行為。例如,張三故意殺害李四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是民事違法行為,而從刑法角度看是刑事違法行為(應當是稱為犯罪行為)。其二,即使是一個違法行為也可以引發多種責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長濫用權力,將一個指責其工作不負責任的婦女拘留了15天。該行為是一個典型的行政違法行為,該行為引發的責任是行政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濫用權力的公安局的局長,追究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有權對其進行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而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追究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受害的婦女。其三,違法行為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同樣是持這個標準,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結論。沈宗靈教授認為有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違憲行為四種[24],而徐顯明教授認為有違憲行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經濟違法行為五種。[25]

第三種觀點的缺陷是劃分標準沒有明確含義,需要作進一步地解釋。

第四種觀點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門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對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由幾個法律部門組成,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周永坤教授認為我國法律體系由憲法、民商法、行政法、資源環保法、刑法和訴訟法6個法律部門組成。[26]而李龍教授認為由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刑法、訴訟法、軍事法9個法律部門組成。[27]其二,法律部門的劃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并不是固定不變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是基本穩定,而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關系領域的日益廣泛和復雜,隨著人們認識的不斷提高,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會有某些變化。”[28]其三,法律部門的種類和法律責任的種類并不對稱。周永坤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6個,而法律責任只有3個。李龍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9個,而法律責任只有4個。

第五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個標準:危害的程度。筆者認為危害的程度這個標準應該廢棄。因為很難判斷哪種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大。我們一般認為刑事違法行為是最嚴重的違法,行政違法行為次之,民事違法再次之。其實,我們不能簡單地作

出這樣的判斷。“我們誰也不能說一個違背法治原則的法律的頒行,一個專橫的行政命令的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會小于一個殺人犯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雖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筆者認為應按照責任關系的不同,將法律責任分成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和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就是民事責任。[30]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可以分為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和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按照確定責任的主體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行政責任[31]是由行政主體確定,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法院確定,違憲責任由特設的機關來確定。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以上關于法律責任的劃分是周延的。這樣,可以將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注釋】

[1]、[13]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孫國華.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509.

[5]、[19]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劉作翔、龔向和.法律責任的概念分析[J].法學,1997,10.

[9]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5.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66.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66.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126.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8.李龍.法理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81.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270.

[16]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8.李龍.法理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81.

[17]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4.278.

[18]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

[20]李頌銀.論訴訟法上的法律責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頌銀.從法律責任角度重新認識法學基本理論問題八議[J].現代法學,1999.5.

[22]張智輝.刑事責任通論[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陳興良.刑事法評論(l)[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139.

[25]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1.

篇(2)

稅收法律責任在稅法上是具有保障地位的稅法要素,是稅收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本文從比較的角度,論述了廣義上稅收違法行為的種類、稅收法律責任的形式、稅收罰則的適用等理論問題,并結合我國現行稅法中有關稅收法律責任規定存在的問題,就完善我國稅收法律責任制度,建立稅法運行的保障機制提出了建議。

(一)關于稅收違法行為。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具備三個要件:行為人具有相關的法定義務、行為人有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一般要有過錯。是否以主觀過錯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提高行政效率與維護人民權利二種價值上的權衡,“折衷說”不失為一種平衡的方法,即對法律明確規定需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的,應以過錯責任為要件,以滿足保障納稅人權利的要求;對違反稅法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的,采取“過失推定主義”,允許當事人舉證其無過失而免責,以兼顧征稅效率。

對稅收違法行為的研究應當有系統和整體的觀點,多角度的分類研究是重要的理論方法,可以按稅收違法行為的主體類型、性質、對象、范圍、程度等標準進行分類。

(二)關于稅收法律責任的形式。由于違法行為的主體不同,違法行為的性質不同,對社會的影響以及責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在責任的追究機關和程序、承擔責任的方式或處罰的形式上也會有所區別。文章對征稅主體的責任形式、納稅主體的責任形式、稅收程序違法的責任形式、抽象稅收行為違法的責任形式、稅收刑事責任的形式等進行了比較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國稅收法律責任形式的意見。

(三)關于稅收罰則的適用。追究稅收法律責任和適用稅收罰則時,應當考慮相關的政策因素,協調好處罰規范之間的銜接與沖突問題。我國應當建立專門的稅收免予處罰制度;要對征稅機關的處罰裁量進行控制;要采取“吸收主義”,對違反稅收管理行為與違反稅款征收行為擇一重進行處罰;對稅收行政處罰與稅收刑事處罰,應當實行“有限并罰”原則;在沒收違法財產和物品時,應當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調和公私法利益關系,并為其提供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篇(3)

關鍵詞:會計造假 法律責任 認識

會計,首先表現為單位的一項管理活動,也就是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核算和監督。但會計在處理經濟業務事項中所涉及的經濟利益關系則超出本單位的范圍,直接或間接地影響有關方面的利益。隨著經濟的發展,利益的加大,問題也就隨之增加。如果還把會計工作的監督和管理責任當作一個軟任務而有所忽視,那不僅是一種嚴重的瀆職,甚至可以說是一種犯罪。

一、會計法律責任概述

當會計主體管理出現經營失敗,存在會計差錯、弄虛作假,并提供虛假的會計信息時,就會導致會計法律責任的產生。會計法律責任就是指單位或個人在生成和提供會計信息過程中因違反會計法律法規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主要成因有:

1、制度原因。即現行會計制度規定脫離經濟活動的現實,對現實發生的特殊經濟行為約束失效而造成的。如對單位人員的出差費用、業務招待、個別特殊獎勵等,會計制度給予了更多的運用會計估計(是指對結果不確定的交易或事項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為基礎所作出的判斷)的權利及會計政策(指企業進行會計核算和編制會計報表時所采用的具體原則、方法和程序)的選擇權,這些權利的運用會因會計人員的專業判斷能力的不同而形成不同會計結果。

2、過失原因。由于會計人員沒有完全執行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而提供錯誤的會計信息。按照會計信息的重要程度和造成的后果,過失可分為普通過失和重大過失兩種。

3、欺詐原因。會計主體管理當局因不良動機故意完全不遵守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而提供虛假會計信息。

二、會計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主體和法律責任的種類

1、會計違法行為

會計違法行為主要有10大種: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行為;私設會計賬簿的行為;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行為;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行為;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行為;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行為;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行為;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行為;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有關情況的行為;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行為。

2、會計違法行為主體

從會計實踐來看,會計違法行為較為突出,但對其責任人卻難以追究責任。就現行會計法的規定看主要有這樣幾種會計法律責任主體:單位負責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雖然在《會計法》中強調了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會計行為的責任主體,但并沒有減輕會計人員在會計行為中的法律責任,而是明確界定了會計人員在會計行為中的法律責任。首先,在現實中,會計人員中有相當一部分人存在著違反新《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至今仍未引起足夠重視。其次,會計人員作為會計機構的主體在從事會計行為的過程中,若有違反新《會計法》規定的,不管是主觀或客觀因素引起的,都將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而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

3、會計法規定的法律責任類型

就我國法律規范體系對會計法律責任規定而言,會計法律責任類型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是我國會計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前者是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的一種行政法律責任,后者是指特定的行政主體(比如財務部門)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職權,對違反行政法上的強制性義務或者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所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措施。在《會計法》里面,行政處罰包括警告、罰款、吊銷會計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等處罰形式。而刑事責任,一般只適用于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會計人員、單位負責人偽造或者毀損會計資料以進行偷逃稅或者貪污、挪用犯罪等)。會計責任中的民事責任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平等主體間的會計關系越來越多,法律關系性質的多元化使民事責任逐漸成為一種新的會計法律責任形式。

三、會計責任的承擔問題

《會計法》雖然對違法會計法律的責任類型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其對違反會計法律的主體(單位負責人和會計人員)責任界定尚有待完善,有些規定對單位負責人或者會計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較輕,效果也不佳。

在財務工作與世界接軌的今天,在信息高速發展的今天,許多時候,單位責任主體即主要負責人對違法會計行為是難以撇清責任關系的,其法律責任存在模糊界定情況,我們應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單位負責人有權任命、聘用或者解聘會計人員,他們之間的關系是領導與被領導、聘任與被聘任的關系。而會計人員是在單位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各項工作的,更是單位領導的參謀和助手,盡管這些人員可以在一定程度和職權范圍內決策和處理有關的業務關系,但他們是在單位負責人的領導下具體組織實施的,如果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出現作假和違規行為,不僅相關人員有責任,其產生的法律責任還是應由單位負責人承擔。當然,會計人員故意作假或違規的行為除外,負直接責任的會計人員同樣要受到法律制裁。

篇(4)

【關鍵詞】俄羅斯聯邦;非政府組織;非政府組織法;法律規制

【正文】

20世紀后期,非政府組織作為一種社會力量在世界范圍內得到迅速發展。有關實證分析表明,非政府組織已在各國形成一個與政府部門、私營企業部門相并立的“第三部門”,美國學者塞拉蒙甚至把非政府組織的崛起視為一場全球性的“社團革命”,并認為,“‘全球社團革命’對20世紀晚期的意義,也許正如同民族國家的興起對于19世紀晚期的意義一樣重大”。[①]

誠然,非政府組織的發展、壯大,以其廣泛的影響發揮著積極作用。但同時,我們也必須看到這種新生力量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弊病。事實上,由于非政府組織作為一種社會力量具有高度的團體性、自治性和組織性,政府對其的控制力量較弱,致使它極容易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實施擾亂社會秩序甚至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這方面的例子并不在少數。眾所周知的各種組織、恐怖活動等,就是這種惡果的極端表現形式。

因此我們認為,研究非政府組織,不僅要從政治學、社會學等視角進行探討,還要從法學的視角進行研究;不僅要從民法、刑法等部門法以及單行法的規定來分析,更要從憲法、行政法乃至國際法的層面來探究。本文擬以俄羅斯聯邦為例,探討其聯邦法律對非政府組織的規制,包括:非政府組織登記和活動程序方面的規定,非政府組織資金來源和使用方面的規定,非政府組織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等等。應當指出的是,自“非政府組織法”生效以來,俄羅斯聯邦明顯加強了對非政府組織的法律規制。研究并分析俄羅斯聯邦非政府組織立法的經驗和教訓,將為我國在非政府組織問題上相關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俄羅斯聯邦對非政府組織的法律規制

(一)俄羅斯聯邦的非政府組織立法

非政府組織是“戈爾巴喬夫改革”時期實施社會生活“民主化”的產物[②]。蘇聯解體前后乃至格魯吉亞等國爆發“”以前,俄羅斯聯邦境內就存在著數量眾多的非政府組織,并以其所代表的利益和作為團體的影響力,影響著俄羅斯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與此相適應,1993年底頒布的俄羅斯聯邦現行憲法第13條宣布,“在俄羅斯聯邦,承認政治多元化和多黨制”。第30條宣布,每個人都享有自由組成社會聯合組織的權利,其中包括組成工會組織以維護自身利益的權利。[③]依據其制定的《俄羅斯聯邦社會聯合組織法》把多黨制的憲法原則予以具體化了。例如,其第3條規定,俄羅斯聯邦公民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并且無須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的事先批準,成立社會聯合組織。俄羅斯聯邦公民也有權在遵守其章程規定的基礎上加入社會聯合組織。第7條指出,社會聯合組織的法律組織形式可以是社會組織、社會運動、社會基金會、社會機構、社會自治機關。而其中的社會組織又包括政黨、工會、婦女、青年組織等,社會運動包括具有政黨性質的社會政治運動。[④]

《俄羅斯聯邦社會聯合組織法》第4條進一步規定,“公民結社權的內容及其基本國家保障,各種社會聯合組織的地位及其成立、活動、改組和取締的程序,均由本聯邦法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和其他單個種類的社會聯合組織法予以規定”。“與某些種類的社會聯合組織(政黨、工會聯合會、慈善組織等社會聯合組織)成立、活動、改組和取締相關的特點,可以由依照本法通過的專門法律予以規定。在專門法律通過之前,上述社會聯合組織的活動以及專門法律不予以調整的那些社會聯合組織的活動,均由本聯邦法律予以規定”。

依照《俄羅斯聯邦社會聯合組織法》的上述規定,國家杜馬于1995年12月8日通過了《俄羅斯聯邦非商業組織法》。[⑤]該法第2條規定,不以追求利潤為其活動的基本目的,其成員之間也不分配利潤的那些組織為非商業組織。為了達到社會、慈善、文化、教育、科學和管理的目的,為了保護公民健康,發展體育運動,滿足公民需求和其他非物質需求的目的,為了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解決爭議和沖突,提供法律幫助,以及為了旨在獲得社會福利的其他目的,可以成立非商業組織。

同樣,依照《俄羅斯聯邦社會聯合組織法》的上述規定,時任俄羅斯總統職務的普京又于2001年7月11日簽署聯邦法律第95號令,批準了《政黨法》。[⑥]

除上述三部法律對非政府組織的組織與活動做出詳盡規定外,《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和《俄羅斯聯邦行政違法法典》等部門法,《慈善活動和慈善組織法》等單行法律以及《秘密行政區域單位法》等其他法律,也含有對非政府組織進行法律規制的內容。它們構成了俄羅斯聯邦的非政府組織立法。

(二)俄羅斯聯邦非政府組織的法律責任

《俄羅斯聯邦社會聯合組織法》、《俄羅斯聯邦非商業組織法》、《政黨法》以及其他的聯邦法律文件,對非政府組織的法律責任做出了下述三個方面的規定:

1、對非政府組織實行分類調整

《俄羅斯聯邦社會聯合組織法》規定,該法“適用于根據公民動議成立的一切社會聯合組織”,還“適用于外國非商業、非政府性社會聯合組織在俄羅斯聯邦領土上成立的結構性分支機構(組織、分部、分社或代表處)的活動”。“但是,宗教組織、商業組織以及由宗教組織、商業組織成立的非商業性聯合會(協會)除外。”

《俄羅斯聯邦非商業組織法》進一步規定,該法“適用于俄羅斯聯邦境內成立的或正式成立的一切非商業組織。但是,本聯邦法律和其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該法還規定,它“不適用于消費合作社。消費合作社的活動,由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規范、消費合作社法、其他的法律和法律文件予以調整”。該法的某些條款還“不適用于宗教組織”。

1997年頒布的《慈善活動和慈善組織法》[⑦]和2001年頒布的《政黨法》,是俄羅斯聯邦專門調整慈善組織的組織與活動、政黨的組織與活動的聯邦法律。

可見,俄羅斯聯邦對非政府組織的法律規制,多用頒布單行法的方式,實行分類調整,從而形成了主要依靠單行法律統一調整,而其他的相關法律予以配合調整的態勢。這樣既便于對非政府組織進行法律規制,也便于確定其法律責任。

2、對非政府組織進行全方位的法律規制

俄羅斯聯邦的非政府組織立法,規范了非政府組織成立、運行和取締的全過程,包括:非政府組織的法律地位、組織形式和組成,非政府組織登記、成立、改組和(或)取締的程序,非政府組織的權利和義務,非政府組織的活動原則、活動限制及其活動范圍,非政府組織的國際聯系,國際性社會聯合組織,違反各種非政府組織立法的法律責任,等等。總之,俄羅斯聯邦法律對非政府組織的規制是相當系統、詳盡和縝密的。而這些無疑又都是保障非政府組織能夠在法律范圍內合法地從事活動的必要前提,也是俄羅斯政府對非政府組織進行管理和法律監督的重要依據。

3、對違反非政府組織立法的法律責任做出具體規定

對于非政府組織的法律責任,可以《俄羅斯聯邦社會聯合組織法》為例加以說明。該法第五章以專章的形式,用四個條款詳細地規定了違反各種社會聯合組織立法的法律責任。第39條規定了平等責任原則,即國家及其機關、社會聯合組織和每個公民應當對該法及其他單個種類社會聯合組織法的遵守情況平等地承擔法律責任。第40條規定,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公職人員違反該法及其他單個種類的社會聯合組織法而給社會聯合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第41條規定,社會聯合組織在違反俄羅斯聯邦立法時,應當依照該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款特別規定了在不享有法人權利的社會聯合組織違反俄羅斯聯邦立法時責任的承擔方式,即由這些社會聯合組織領導機關的組成人員對上述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第42條規定了中止社會聯合組織活動的條件、程序以及救濟途徑。

二、俄羅斯聯邦對非政府組織法律規制的新發展

(一)俄羅斯聯邦對非政府組織法律規制新發展的成因

1、社會轉型時期法律的特點之一是頻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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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新型法律責任,給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帶來了巨大沖擊,以傳統理論難以解釋的情況下,必然形成自己完善的理論框架,更為完善的、適應現實需要的責任理論才能夠建立起來,才能更好的推進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發展。關鍵詞: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具體形式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09)190262021 經濟法責任概念界定如何界定經濟法責任概念?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者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還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有法律規定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或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有的學者認為,根據一般的法理,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規定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或者說,是因實施了違法行為,侵害了經濟法所保護的法益,而應受到的經濟法上的制裁。綜合理論界對經濟法責任下的定義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1)通過經濟違法行為來界定經濟法責任,經濟法責任是因經濟違法行為而應該承擔的法律后果;(2)以經濟法這一部門法來厘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違反了經濟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應該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3)通過經濟法規的違反與特定事實的出現來界定經濟法責任,經濟法責任是因違反一般經濟法規或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而承擔的法律后果;(4)通過經濟法權利義務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承擔的法律后果。綜上,經濟法責任就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經濟法規范的明確規定,包括經濟權利的濫用和不履行經濟法義務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或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法承受的某種不利后果。2 經濟法責任的分類經濟法責任的分類根據標準的不同有不同的分類,依據違反經濟法的具體部門法的不同分為違反宏觀調控法的責任和違反市場規制法的責任。上述法律責任可經進一步劃分,違反宏觀調控法的責任可以分為財政法律責任、稅收法律責任、金融法律責任、計劃法律責任等。每一類法律責任又可細分,財政法律責任可以再分為預算法律責任、國債法律責任等;金融法律責任可再分為銀行法律責任、證券法律責任、保險法律責任等;違反市場規制法的責任進一步可分為壟斷法律責任、反不當競爭法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責任等。依據行為主體的不同可劃分為調制主體的經濟法責任、調制受體的經濟法責任;根據經濟法責任承擔的方式可以分為財產和其他經濟利益方面的責任、經濟行為方面的責任、經濟信譽方面的責任和經濟管理行為方面的責任。3 歸責原則歸責,即法律責任的歸結,是指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組織根據法律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斷、認定、歸結和執行法律責任的活動。歸責原則是歸責的基本規律,它是確定行為人的法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歸責原則的核心問題是責任依據問題。對此,在法律中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等。由于經濟法在立法宗旨、經濟法所保護的法益、調整手段、調整領域、主體特征及主體權利結構等方面與民法、行政法不同,因此經濟法的歸責原則也有自己的特點。根據責任主體的不同,適用的歸責原則也不同。對被管理主體,應當采用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追究其相應的責任;而對國家管理主體,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原則與違法原則歸責。市場規制與國家宏觀調控是經濟法最主要的部分。在市場規制和國家宏觀調控中,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即主要適用于政府機關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且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條件。管理主體的責任借鑒了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以行為違法為歸責標準,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他人合法權益損害的,國家就應承擔責任。違法歸責原則是一種客觀歸責原則,有利于克服主觀過錯與客觀過錯分別在主觀和客觀方面認定的困難。4 構成要件法律責任的構成是指認定法律責任時所必須考慮的條件和因素。一般地,法律責任的構成包括責任主體、違法行為與違約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主觀過錯等五個方面。在不同的歸責原則下,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也不同。經濟法主體可以分為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追究被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追究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違法原則。(1)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歸責時,責任主體與法律責任的有無、承擔法律責任的種類、以及承擔法律責任的大小有著密切的關系。經濟法責任構成要件有經濟法責任主體即被管理主體與管理主體。(2)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時,不以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為必要。但應當強調法律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的限制。(3)在適用違法原則歸責時,許多情況下不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必要。而突出強調管理主體行為的違法。行為人即使暫時還沒有給特定人造成損害,但基于其行為的違法性也要承擔法律責任。5 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式5.1 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是經濟違法主體對社會所承擔的責任,經濟法責任之所以具有社會懲罰性,完全是懲戒經濟違法行為的需要,為了有效地遏制經濟違法行為,保護其他法律主體的生命財產安全,通過懲罰性的經濟法責任,提高違法成本,以使違法者感到違法代價沉重,風險極大,從而不敢以身試法。5.2 資質減免資質減免是指國家通過對經濟法主體(特別是市場活動主體)的資格減損或免除來對其做出懲罰。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主體資格是非常重要的,它與主體的產生、存續等都有密切的關系,因此取消各種資格使其失去某種活動能力,特別是市場準入資格,就是對經濟主體的一種重要的懲罰。我國在金融方面的經濟法律都有相關的規定,并對一些直接責任人員也有相關的資質減免規定。如《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糾正,并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拒不糾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克盡職守或競業禁止的義務的,其從事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格也應當被限制和取消。5.3 信用減等市場經濟在某種程度上來說就是一種信用經濟。因此,如果對某類主體進行信用減等的話就是一種懲罰。在羅馬法中就有名譽減損的制度,在我國現階段象信譽評估制度、納稅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制度、黑名單制度等等,都涉及到了信用減等問題并使信用減等成為相關主體需要承擔的一種廣義的責任形式。這種責任方式實質上是國家或者行業協會對企業的市場主體資格的取消和限制。5.4 國家決策失誤的賠償責任經濟法上的國家決策失誤的賠償責任主要是超額賠償,包括市場規制法中的雙倍賠償、三倍賠償制度等,國家決策失誤賠償不同與狹義上的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而可能更主要是立法賠償,主要是基于國家機關因實施宏觀調控和微觀規制不當而產生。國家決策失誤的賠償責任是經濟法責任制度中的一個難點,也是諸多學者指責經濟法責任不具有可訴性的一個方面。筆者認為對于國家決策失誤的賠償責任應該更科學的界定,如怎樣科學的認定“失誤”,如何進行“賠償”等等。

5.5 實際履行這里的實際履行不同于民法上的實際履行,這里的實際履行的結果不只對特定人有利,而且主要是國家政府履行,國家和政府的主要責任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對于公共物品的需要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一般只能由政府來提供。如果政府不作為,可能會對調制受體產生不良影響,有時甚至會造成損害,如外部競爭環境的營造,市場秩序的維護,必要的宏觀調控等等,都是應當實際履行的,在這里,不能或者不可能完全用承擔國家賠償的責任的方式來代替,也不能都用納稅人的錢(前面的賠償)來為自己開脫。只能由國家和政府以實際履行的方式來完成。5.6 停止、糾正或撤消不恰當的調控或規制的行為國家及政府機關在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微觀規制的過程中,難免會因判斷失誤而做出內容不恰當的調控或規制的行為應及時停止、糾正或撤消。在2001年5月1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后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第十七條中就有規定:“實行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的行為以外的其他地區封鎖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查處,分別對限定措施、關卡、歧視性收費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歧視性技術措施、歧視性待遇予以撤消或消除障礙”。其中,“予以撤消”就屬于國家及政府機關應當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另外,像頒布禁止令、引咎辭職等等,作為經濟法特有的一種具體責任形態,也值得我們深入探討研究。5.7 反向制裁措施對于市場主體不當實施的某些意欲提高自己市場競爭力的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況靈活地采用與其競爭手段相一致或相對應的方法對其進行制裁,旨在造成與責任主體最初意圖相反的結果此稱“反向制裁措施”。反向制裁措施建立在充分發揮主審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基礎之上,是經濟法獨有責任的靈活性最突出的表現,它不拘泥于任何傳統或既存的責任形式,而是充分依賴法官的法律思維和智慧,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最終采用一種對本案而言最有效的制裁措施來懲治不法行為。參考文獻[1]李昌麒.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2]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張守文.經濟法理論的重構[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4]戴敏.宏觀調控行為法律責任的認定與歸結初探[J].湘潭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5).[5]王全興.經濟法基礎理論專題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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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人類社會的飛速發展,資源的消耗和生態的破壞現象愈加嚴重。如何處理好經濟發展和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關系,把握好其之間的平衡是目前正處于經濟轉型階段的中國所需要解決的重大難題。近些年來,排污權交易制度雖然在中國多個省份試行并取得了成就,然而國內關于排污權交易制度統一法律規范的缺失卻阻礙了該制度在中國的進一步發展。本文從探討排污權交易制度存在的背景出發,從法律的角度指出了阻礙其發展的一系列障礙,并最終提出了相應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排污權交易制度;現實基礎;立法建議

所謂排污權交易制度,是通過控制環境允許污染物排放總量,利用貨幣對各單位之間的污染排放進行調劑,以最終從總量上控制排放量,降低過度排污對環境的惡劣影響。這種制度將排污權作為一種商品,使其轉換為市場中的經濟利益,在市場的基礎配置中發揮減少排污量、保護生態環境的作用。

排污權交易制度作為一個外來性理論,在解決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兩難的問題上不僅適用于于西方諸國,也同樣適用于我國的國情。從該制度引入我國至現在,其發展主要經歷了起步嘗試、試點探索和試點深化三個階段。我國進行排污權交易試點的實踐還相對不足,在各個方面仍然存在著許多問題。只有盡快推出統一齊全的相關立法才能更好的保障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實施。所以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排污權交易制度提出建議:

1.確立排污權交易主體

排污權交易的主體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能夠在市場中從事排污權交易活動,并依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企業和個人。立法中應該明確的排污權交易主體主要有如下三類:第一,排污企業。排污企業作為污染物的排放者,是排污權的享有者,既可以作為排污權出賣方,也可以作為排污權的買入方,是最主要的排污權交易主體。第二,社會組織和個人。社會組織和個人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同樣可以購買排污權,通過將其限制永不出售或者永久注銷的方式而減少排污總量。

2.確立排污權交易客體

排污權交易所指向的客體是排污權。法律對交易客體的規定應明確何種污染物,即要明確排污權交易的種類。我國目前的排污權交易主要集中在大氣以及水污染領域,并且這兩方面污染物的計量、監督比較成熟,法律現在應該肯定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的富余排放權可交易。對暫時無法進行全國交易的污染種類,法律應該肯定部分地區對此污染物排放權的可交易。如肯定浙江嘉興地區對生活污染源的可交易的許可。

3.確立排污權交易范圍

針對我國遼闊的地域特征和復雜的環境現狀,排污權交易的范圍應根據不同的污染物種類以及不同地區的經濟水平、環境納污能力、環境監控能力等做出不同的規定。法律應該明確排污權交易的國家以及地區兩級市場,對其可交易的客體,形式等分別做出規定,建立起統一的全國性的排污權交易范圍。其次,國家應該重點建設全國排污權交易市場,鼓勵排污權跨區域交易,打破地方保護主義和傳統思想的限制。此外,法律還應鼓勵排污權的跨國界交易,對其進行特殊保護。最后,法律鼓勵不同行業間污染物排放權的跨種類交易。法律針對不同種類的排污權交易,應根據環境承載能力確立一個轉換系數,方便不同類別、不同行業的污染源之間進行交易。

4.確立排污權交易方式

排污權交易方式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和認可的排污權交易主體之間買入或者賣出排污權可采取的形式。常用的交易方式有以下幾種:(1)協議轉讓,即交易主體在自由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確定交易的價格、數量、時間、違約責任等。

(2)公開拍賣,即富余排污權出售方將其可交易的排污權置于拍賣市場,由買方以競價的方式獲得。(3)是政府控制下的談判協商。這是針對污染嚴重、危害重大的污染物,交易主體必須在政府的控制和許可下進行。(4)儲存備用,即交易主體將富余的排污權存在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組織為降低污染物排放總量而購買污染物排污權。

5.明確排污權交易程序

排污權交易程序是法律規定的交易主體在轉移節余排污權時必須遵循的步驟。具體包括以下步驟:(1)提出申請。一方在交易之前應當將交易的種類、數量等提交法律規定的相關部門進行審核,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的數據、材料。(2)進行審核。相關部門在接到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后,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對材料進行審核,并依據相應技術明確交易的可行性。(3)搜尋信息。申請人在交易審核通過后,通過相關的部門或者組織尋找符合交易主體資格的交易對象。(4)談判協商。雙方交易主體在公平自愿的基礎上,選擇交易方式,并同對方協商交易的種類、數量、范圍、交付方式、違約人責任等。(5)簽訂合同。交易雙方在協商談判的基礎上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6)正式轉讓。交易雙方在合同成立后根據合同的規定由相關部門變更雙方的排污權許可證。

6.確立排污權交易的監督機制

對排污權交易的監督是保證交易公平、有序、健康發展的重要措施。法律必須建立體系完善、層次分明的監督體系。一是行政監督。即國家有關環保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可以對排污權交易的進行實施監督。二是法律監督。法律應該明確排污權交易進行的各項程序,建立完備的信息公開機制,使交易公平、公開、公正的進行,并對違法交易行為給予法律上的制裁。三是公眾監督。建立一定的公眾參與機制,使全體公眾都能隨時對企業污染物排放進行監督。

7.明確排污權交易的法律責任

排污權交易的法律責任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污企業違反排污許可證排污和排污權交易雙方違約交易所應承擔的法律制裁。按照性質來分,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法律應當針對非法排污、偷排污的企業處以污染治理、行政罰款、吊銷執照等處罰;針對交易主體違法合同義務等行為應依合同法處以民事制裁;針對違法排污嚴重污染環境者應處以一定的刑事制裁。按照主體來區分,包括環境主管部門責任和監督部門責任以及交易主體責任。明確排污權交易的法律責任不僅要對市場主體的不當行為進行處罰,對政府部門濫用行政職權、操控交易,以及交易監督部門監督不利、懈怠等行為也應當給予制裁。

本文針對我國排污權交易發展狀況提出了粗略的立法建立。而面對越來越多的新問題新狀況,要更好更快的解決問題,發展排污權交易制度,我們需要做的還有很多。

參考文獻:

篇(7)

關鍵詞:法律責任;責任特征;歸責原則;構成要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執行,法律責任的設置和實現是確保法律法規得以執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責任”并不是一個常規的法律術語,其法律意義的實質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個基本項目,“在我國自80年代以來的立法技術中、逐漸形成了一種模式:即在一些條款較多的法律中,將‘法律責任’列為單獨一個章節”。[1]如:《民法通則》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銀行法》第七章、《合伙企業法》第八章、《票據法》第六章、《消費者一權益保障法》第七章…這樣的立法格局――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成功經驗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五章從第29條到34條是關于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保障的規定,第六章題目是“人民監督員辦公室的職責”,即從第35條到5第38條。[3]由此知道,《規定》并沒有相應的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況下,我們是否可以直接適應檢察官的法律責任?還是參照適用?還是監督員與檢察官二者的法律責任在追究條件上和懲戒方式上要適用完全不同的規范?

一、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概念與特征

“責任”一詞,通常在兩個意義上使用。一是指份內應做的事,如宋代司馬光在《諫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責任至重。”即職責、盡責任、崗位責任等意。二是指沒有做好份內的事,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或強制性義務。如陳登科 在《風雷》第1部第59章:“俺黃泥鄉 ,戴上這么一頂落后的帽子,你們全沒有責任哪?”即責任的追究。這些解釋說明“責任”有兩層含義。一是積極的責任,是指職責、義務,即自覺地把份內的事做好;二是消極的責任,指一個人應做的事不做或者實施了相反錯誤的行為,要承擔的某種后果。我們所講的法律責任,通常是指第二層含義,即消極意義上的責任,從這個角度上講,法律責任是對社會利益系統的維護。[4]于是,我們可以這樣定義法律責任:是指法律所確定的違法行為者所應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依責任的性質不同,法律責任可以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與憲法責任四大類,而我國常見地法律表述為前三種。依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可分為普通法律責任和特定法律責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違反國家法律所負的法律責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職務、職業的人違反國家法律賦予其職責、權限和業務上的特定要求而負的法律責任,照此邏輯,人民監督員所稱的法律責任可以這樣界定:指人民監督員基于其身份而實施違法行為應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監督員應承擔的行政、刑事責任及其所屬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被追償的民事責任。這種法律責任一般應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責任主體 :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承擔者是負有執法職責的人民監督員、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及所屬檢察院三方責任主體。人民監督員辦公室與所屬檢察院在履行職責時的法律責任主要是因監督行為違法而對相對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當然引起機關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是人民監督員的違法監督行為,但這并不排除人民監督員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我們所研究的執法中的法律責任也僅限于以人民監督員為主體的法律責任。

(二)法律責任形成于監督過程之中:由于人民監督員員在不同場合所體現出的身份不同,其行為的性質也就不同。當人民監督員以個人名義活動時,其行為是個人行為,在此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責任應由人民監督員自己擔當。人民監督員的行為為公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所屬機關和人民監督員分別承擔。因此,人民監督員執法中的法律責任只能產生于監督過程之中。

(三)這種法律責任由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行為以及與監督行為緊密聯系的行為引起的。

(四)人民監督員承擔此種法律責任以職務關系存在為基礎:即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貴任,與人民監督員的職務或身份密切相關,它是基于職務行為違法或者因具有監督身份實施法律特別規定禁止的行為而產生的一種法律責任。

二、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確認法律責任的基本準則。人民監督員監督過程中的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復雜的,并不像民事責任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那樣簡單。歸責原則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責任依據問題,即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機關的法律責任。由于我國法律責任性質的不同,法律所規定的歸責原則也就有所差異。

根據立法目的和法理學的相關知識,我們可以將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分以以下三種:一是客觀原則,是指以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行為違法,根據違法原則確認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此原則主要適用于人民監督員直接實施監督行為而發生違法的情形。以人民監督員監督行為是否違法為依據,而對人民監督員實施的違法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不予考慮。 二是主觀原則,是指以人民監督員實施的行為有無主觀過錯為標準確定法律責任的原則。像對人民監督員的,貽誤工作的行為,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為等,確認其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均以過錯原則為準。主觀原則強調的是“主觀惡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為的不可原宥性,實際上是理性或意志層面上的“人格過失”。[5]

三是主客觀相結合原則,是指以人民監督員實施的行為有無違法和過錯為標準確定法律責任的原則。如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三、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因為沒有直接具體的法律規定,所以,這里所探究的只是對人民監督員有關法律責任的理論概括。

在我國有三種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種類不同其構成條件也有所區別。

(一)人民監督員行政與刑事責任的構成條件:

按照相關法理,追究人民監督員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人民監督員在客觀上必須有違法或犯罪行為

法律責任是針對違法或犯罪行為而設,因此,違法或犯罪行為是法律責任構成的必備條件。參照法官、檢察官等司法主體,我們可以這樣規定其違法行為:(1)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2)故意或重大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監督工作秘密 (3)利用監督權貪污受賄,人民監督員因貪污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利用監督權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監督職權敲詐勒索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人的請客送禮;(6),不履行法定義務;(7)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主要是指在監督案件的過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卻將關證據丟棄、銷毀、刪除等,或者有意偽造證據,如無中生有編造虛假證據,或對原有證據進行篡改、變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9)應當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為謀取私利,嚴重違反獨立評議規定而影響、操縱其他監督員表決意見,干擾檢察權正確行使的;(11)其他導致無效監督、違法監督的嚴重過錯行為或違法亂紀行為。人民監督員實施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即為犯罪行為.

2.人民監督員的違法或犯罪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或者與監督身份相聯系

人民監督員具有公民與人民監督員的二種身份,并以兩種不同的身份參與不同的法律關系,從而使監督的行為及行為后果經常處于二種身份的沖突之中。為此,人民監督員實施違法或犯罪行為后,首先就需判斷他是以哪種身份實施的。當一名人民監督員以公民的身份實施與職務無關的違法犯罪行為,例如在市場因購物和別人發生糾紛把人打傷,雖然也是毆打他人,但該違法行為與監督員身份、職務無關,承擔的是屬于一個違法公民的法律責任,而非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所以,我們這里所講的法律責任,是指人民監督員的職務行為,即是在監督個案或履行其他職責過程中發生的的行為。

3.人民監督員在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即故意或過失

過錯是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主觀上的過錯,是人民監督員承擔行政、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法律并不懲罰人們無意識或根本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為,即使該行為造成了社會危害后果。無過錯則不承擔法律責任,已成為一條公認的法律規則。所以在追究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時,除必須查明他曾實施與職務或身份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外,還必須查明其實施這種違法犯罪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過錯,若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或其他權力機關,便可根據人民監督員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罷免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人民監督員承擔被追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即人民監督員的賠償責任。我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是國家,并非職務行為違法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此,人民監督員多因職務行為并不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負有賠償義務的為人民監督員所在的國家機關。職務行為違法的人民監督員只負在所屬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被追償責任,即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向受害人支付賠償費用后依法責令違法行使職權的人民監督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68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4條和第24條的規定,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行使追償權,應符合下列條件:

1.受害人的損失是由人民監督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

這一條件包括三層含義:一是受害人必須有實際的直接損失;二是該損失必須是人民監督員行使職務行為造成的,三是造成損害的職務行為必須是違法的,合法的職務行為即使造成損害是按規定給予補償,也不發生賠償問題。

2.人民監督員所在的機關已向受害人實際上支付了賠償費用

3.違法行使職權的人民監督員必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人民監督員在國家賠償后承擔被追償的責任,除上述兩個條件外,還必須具具備主觀要件,即違法行使監督職權的人民監督員在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有嚴重的主觀過錯,這是行使追償權的核心條件。這與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不同,監督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違法原則奉行的是客觀標準,只要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造成損害,不論主觀上有無過錯,一律承擔賠償責任。至于人民監督員的個人責任,就應遵循過錯原則,如果人民監督員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但主觀上并無過錯,或雖有過錯但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責任當然由所屬機關代表國家承擔,個人不承擔任何貴任,只有在人民監督員個人有過錯且過錯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后,才能向人民監督員個人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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