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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精品(七篇)

時間:2023-08-08 16:45:44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

篇(1)

摘 要:隨著社會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環境問題也日益顯著,隨著北京,西安等地霧霾天氣的出現及加重,環境問題再一次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本文主要通過理論表述、案例研究為出發點來說明環境公益訴訟的作用及普遍存在的問題,歸納出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的一般問題與解決方式,從而更好的處理環境污染問題引發的社會沖突。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歸納總結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述

1.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界定

就環境公益訴訟的含義來看,蔡守秋教授將環境公益訴訟界定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組織、非政府非營利組織和其他組織在其環境權即環境公益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另外,汪勁教授還指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原告并不是因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環境的社會公益可能受到侵害為目的,以環境與資源開發利用行為者或者許可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的政府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請求判決停止開發利用行為或宣布行政許可無效的訴訟。簡而言之,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可以概括為:當環境權利或者因法律保護的公共環境利益受到外在認為的不正當侵害時,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組織可以代表受害者就環境侵害問題向法院,從而進一步保護受損害的公共利益以及有效彌補各個具體的受害者由此產生的實際損失。

2.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對象比較特殊

環境公益訴訟不僅保護被侵權人的權益,比較重要的是其還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在眾多的環境污染案件中,最大的受害方實際上是整個生態系統,但從實質上講,公共利益才屬于環境污染的最終侵害對象,如近兩年不時出現的霧霾天氣就是典型的證明。

(2)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較為特殊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最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益訴訟這一制度的一部分,與一般的民事,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有所不同,因為在一般的環境污染案件中,受損方人數較多,所造成的損害往往波及面比較廣,單靠個人或行政手段有時并不能對生態環境提供有效的保護,因此只有充分調動公眾參與到環境保護中來,借助行政或司法手段才能更好地保護環境和解決已有問題。

(3)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御作用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生產者的污染行為,對于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問題,賠償懲罰機制能有效的提高保護生態系統恢復的資金問題,在環境保護方面起到了很大的預防功效

二、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

最新《民事訴訟法》就打破了我國法律上的空白,其第五十五條規定沒有明確說明環境公益訴訟的具體應用,但“公益訴訟”一詞的出現表明我國在這方面已有了相關的重視;最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補充,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應當具備什么條件,而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就主體做了進一步的細化,明確規定符合主體的條件,這是我國法律規定相對完善的表現。

三、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例歸納總結

本文主要以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為代表并結合以上案例評析來闡述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所匯聚的案件爭議與審判結果。

1.訴訟歸納總結

(1)證據規則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但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可知,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該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即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這樣規定是源于原告舉證能力的有限性;另外,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鑒定體系中,并無專門的環境損害鑒定機構,這導致環境公益訴訟中當事人舉證、法院采證中存在一定的困難。就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來看,關鍵性證據就是昆明市環科院出具的評估報告。

(2)訴訟請求

在一般的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是單獨的要求污染者(被告)承擔因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損失,還包括其必須肩負起治理因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續環境治理與恢復生態環境平衡的工作。治理被損害的環境問題,是一件很浪費人力和財力的事情,根據最新《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法院一般會責令被告承擔限期治理,停產整改,恢復環境安全等要求的判決,這樣的運作不僅明確了被告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來說也是對污染者的一種懲罰。如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昆明市環境保護局以公益訴訟人身份狀告兩家養豬企業污染環境,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對環境的侵害,同時賠償為治理水污染所產生的全部費用暫計417.21萬元的訴訟請求。

2.處理結果歸納總結

環境問題的復雜性決定了環境案件的判斷處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識外,還需要相關的環境科學知識,這是對法官要求極高的。從案例可知:法官在判決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時一般會判決被告承擔賠償損失,限期治理等措施;同時,就環境污染案件,行政機關也可以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相關規定對污染者進行處罰,從而進一步彌補法院判決的不足。

(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注解:

① 蔡守秋:“論環境公益訴訟的幾個問題”,《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9期,第1頁。

②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頁。

③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頁。

④ 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自2009年9月開始,被告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在未按環評批復要求建成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情況下,陸續允許養殖戶進入養殖小區養豬,廢水滲入地下水系統,導致距養殖小區不足1公里的嵩明楊林鎮大樹營村委會七里灣大龍潭變壞,2009年11月初開始出現發黑發臭現象,人畜無法繼續飲用。昆明市環境保護局以公益訴訟人,檢察院以支持人身份狀告兩家養豬企業污染環境,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案件基本信息來自于云南網。

⑤ 申杰: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探析,《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1期,第4頁。

參考文獻:

[1] 胡傳鵬.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限制因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論文,2012.6.

[2] 高雁,高桂林.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展與限制[J].河北法學,2011年,(3).

[3] 李義松,蘇勝利.論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研究[J].中國軟科學,2011年,第4期.

[4] 唐東楚,盧娜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研究[J].社會科學版,2014年,(3).

[5] 王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研究[J].石家莊經濟學院,2013,(6).

篇(2)

【案例分析人】秦鵬;鄢德奎

【案例類型】評價類

【案例名稱】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訴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礦業百限責任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主要違法行為】違規試生產直排廢水

【污染類型】水體污染

【違法企業所屬行業】采礦業

關鍵詞 跨省環境公益訴訟;訴訟基金;責任承擔方式

【案例概要】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百限責任公司違規試生產直排廢水,導致重慶巫山千丈巖飲用水水源嚴重污染。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于2014年11月13日就此案向重厭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前此粲正在審理過程中。

【案例啟示】本集涉及到環境影響評價、生態環境修復簪法律事實認定問題,因相關制度規定付之闕如而面臨審理裁判困境。基于此,提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運行需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構建、專項訴訟基金設立和責任承擔方式的精細化三個方面予以完善。

2014年11月13日,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受理了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訴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案,這是一起案情錯綜復雜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該案為新《環保法》實施以來重慶市首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也是全國首例跨省環境公益訴訟案件。

案件背景:一起跨省界重大環境水污染責任事件

2014年8月13日上午,重慶市巫山縣環保局接到巫山縣廟宇鎮報告,巫山縣廟宇鎮千丈巖水庫提取的居民用水顏色異常。經重慶市巫山縣環保局工作人員現場排查和檢測認定,千丈巖水庫水質受到嚴重污染,污染源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硫鐵礦選礦廠。該廠違規試生產,并將硫鐵礦洗選廢漿水直排在一處自然形成的洼地內。由于事前未對該洼地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而此地為喀什特地貌,導致廢漿水滲漏地下,經暗河水系流入千丈巖水庫,造成水體污染,主要污染物為乙基鈉黃藥、二號起泡劑和大量尾渣。千丈巖飲用水水源危及巫山縣廟宇鎮、銅鼓鎮、紅椿土家族鄉和奉節縣長安鄉4個鄉鎮居民的生活用水和農田灌溉用水,涉及10160戶、51400人和1.8萬畝農田。

根據《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的規定,此次千丈巖水庫污染屬跨省界重大突發環境事件。事故發生后,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縣委托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鑒定評估研究中心對重慶市巫山縣紅椿鄉千丈巖水庫環境事件作出了環境損害評估報告。報告認定:第一,本次環境污染的污染物質為乙基納黃藥,排放量58. 14千克。生產原料乙基磺原酸鈉、2號油可能的使用量最大值分別為63.5千克和47千克。第二,環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250. 94萬元,但該報告未對土壤、地下水等污染后果及修復費用作出評估。

案件焦點:原告訴訟請求中的法律事實認定

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就千丈巖水庫污染一案向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停止侵害,不再生產或者生產絕不能再次污染水庫。對今后可能出現污染的地下溶洞水體和污染水庫風險重新作出環境影響評價,根據環評結論,作出被告是否應當搬遷的裁判。第二,恢復原狀,依法承擔政府和社會組織應急處理污染事件、應急供水以及恢復千丈巖水庫原有水質的所有費用,包括直接和間接產生的費用共計1900萬元。第三,賠禮道歉,在全國性平面媒體上向公眾道歉。第四,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本案原告訴訟請求中涉及環境影響評價、生態環境恢復等法律事實認定問題,需逐一厘清以便于正確適用法律。具體言之,案件主要聚焦于以下幾個方面。

被告硫鐵礦選礦廠建設項目的環評手續合法性分析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60萬噸/年硫鐵礦選礦廠建設項目于2011年5月通過并取得恩施自治州建始縣發改委選礦廠項目可行性報告批復、環保局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復以及發改局項目核準批復等手續,資質齊全。同時,磺廠坪硫鐵礦選礦廠與千丈巖水庫直線距離2. 67公里,超出了千丈巖水庫一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換言之,單就此硫鐵礦選礦廠對千丈巖水庫的影響而言,其選址并未違背法律規定,但由于該項目所在地屬典型的喀斯特地貌,環評報告制作時需估算其對地下水的影響及其造成地下水體污染所應采取的精細化應對措施,環評審批部門應嚴格把關,不能因所影響的水體區域不屬于本行政區范圍而不進行審查。

對于本案而言,原告起訴的對象是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是一起典型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該公司硫鐵礦選礦廠建設項目的環評手續審批是否合法,與本案審理無直接關聯,即使環評手續合法也不會免除被告因違規試生產違法排污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損害的責任承擔。原告訴求中,對于該建設項目可能出現的地下溶洞水體污染和水庫污染風險重新進行環評,超出了法院的裁判范圍。對于原告的該項訴求本可通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解決,但目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缺位致使環評手續的合法審查只能依賴相關部門的自覺。

生態恢復范圍、費用等損失的確定思路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追求的審判目標是恢復生態環境的狀態和功能,法官適用恢復原狀責任時首先需考慮恢復原狀的可能性與成本問題。確定生態恢復范圍及相關費用,既是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又是法官判決恢復原狀時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具體到本案,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恢復原狀,承擔共計1900萬元直接和間接費用。此次千丈巖水庫環境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250. 94萬元,而土壤、地下水等污染修復費用的確定是本案判令恢復原狀的焦點和難點。由于《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方法》(第Ⅱ版)頒布后,《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第1版)廢止,便無法比照泰州環境公益訴訟判決的做法,直接以虛擬治理成本為基數,按照一定的倍數計算污染修復費用。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方法》(第Ⅱ版)所規定的生態損害評估方法,無論是替代等值分析方法還是環境價值評估方法,都需專業的鑒定機構預測受損資源在損害發生到恢復原狀這段時間內每年受損資源和生態服務價值量的大小。

盡管如此,但法官確定環境生態恢復原狀責任承擔的范圍及費用的思路卻是有章可循的。首先,考慮遭受損害的生態環境能否通過自然或人工的方式恢復原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法官可依據相應的損失,判令被告異地修復。其次,根據“恢復原狀”判決的履行方式不同,確定差異化的恢復原狀費用與范圍。恢復原狀基礎費用主要包括:環境修復費用和監督修復費用。對于被告委托其他機構制定環境修復方案和其他機構代履行修復方案這兩種情形,恢復原狀的附加費用還要相應涵蓋環境修復方案的制定費用和委托代履行費用。最后,靈活確定被告承擔恢復原狀費用的支付方式,即基于違法者償債能力的考慮,判定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繳納恢復原狀費用,還是通過發展環保產業等有利于環境保護的方式抵扣部分費用。

賠禮道歉可否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責任方式

環境公益訴訟的直接受害者是環境本身而非任何一個個體,似乎無適用賠禮道歉的可能。而作為一項民事責任,賠禮道歉在性質上是屬于恢復原狀而非賠償損失的一種非財產責任,賠禮道歉民事責任的存在豐富了民事責任體系。基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公益性、補救恢復性和懲罰性的考量,可以突破性地適用賠禮道歉的責任方式。賠禮道歉的意義在于要求環境侵害者就自己侵害環境的行為向社會公開道歉,既具有輕微的懲罰性又能對其他潛在的環境違法者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具體到本案,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賠禮道歉”的責任方式,可以適用于其他環境公益訴訟。同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了賠禮道歉的責任承擔方式,為賠禮道歉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突破性適用提供了法律依據。

啟示和建議: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亟待跨越的三個門檻

任何一種制度的運行并不因現有法律規定而通暢無阻,而是在實踐中不斷發現制度運行的困境,循序漸進地修正以確保法律正義的實現,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盡管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已步人快車道,但通過重慶受理的國內首例跨省界環境公益訴訟案的分析發現,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運行所面臨的障礙仍需相應的舉措予以完善,以進一步優化環境治理模式。

構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除了民事糾紛還應包括行政糾紛,但現有立法并未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予以明確規定。現實中,負有環境保護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既有違法的“積極”作為,如違法做出環境行政決策、許可,導致生態環境破壞;也有違法的“消極”不作為,如怠于履行環境行政管理職責,導致污染事件頻繁發生。無論作為與否,只要違法,行政機關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影響是違法企業無法企及的。本案中相關部門通過被告硫鐵礦選礦廠建設項目環評手續的警示意義值得深思。

面對當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缺失的問題,首先應明確新《環保法》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目的,以此準確明晰立法的適用范圍,借助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進行規范,從而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其次通過立法解釋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中“法律規定的機關”進行界定,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最后在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內增設一項內容,即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違法作為和不作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情形。

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

對于本案而言,如果原告勝訴,法院將支持原告訴請的1900萬元修復費用,那么如何使用這筆資金?《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專款專用,即不能由原告直接領取,以防止出現挪作他用的情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了“探索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的主張。目前,無錫、昆明、貴陽等地采取的是將環境公益訴訟被告支付的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繳入財政專戶或基金的方式進行管理使用,以保障環境損害賠償金專門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海南省設立的省級環境公益基金,由省財政撥款支付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相關訴訟費用。另外中國環保組織“自然之友”啟動首個民間“環境公益訴訟支持基金”以支持環保社會組織進行環境公益訴訟。

當前對于尚未設立專項基金或專戶的地方政府部門,既可選擇對民間設立的相關公益訴訟支持基金給予鼓勵和政策上的扶持;也可由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探索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重點用于墊支立案前環保社會組織委托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的費用,以解決訴訟啟動階段的資金困擾。對于官方設立的專項基金的主要來源包括:環境公益訴訟被告支付的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費用;財政撥款;人民法院判決無特定受益人的環境損害賠償金。專項基金主要用途為:環保組織進行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包括調查取證費、評估鑒定費等;環境修復費用。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的設立既可解決公益訴訟訴訟成本高的難題,又可化解環境公益訴訟利益歸屬的爭端。

適用環境公益訴訟責任承擔方式的精細化設計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六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該解釋并未對這六種環境公益訴訟責任承擔的適用性做出周詳的規定。如若沒有明確界定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將導致司法實踐標準的不確定性。具體言之,上述六種責任承擔方式的具體適用應設計如下。

一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責任適用。對于“停止侵害”的適用,首先應明確環境侵害的標準,社會對環境污染容忍限度可作為環境侵害標準之一,環境侵害超出了社會的環境污染容忍限度,應責令停止該環境侵害行為。對于“排除妨礙”和“消除危險”的責任適用,借鑒美國的做法,可在判決中引入禁止令,根據危害的嚴重程度分為三種情形,即永久性禁止令、附條件禁止令和替代性禁止令。永久性禁止令一般適用于環境危害行為無改正可能的情形,責令環境侵害者停止其危害行為;附條件禁止令一般適用于行為人實施的環境危害行為可以通過技術和管理的手段實現環境因子達標的情形;替代性禁止令是針對一些無法避免但必須進行的環境侵害行為,責令通過環境稅或對受害者進行賠償的方式替代適用責令停止侵害行為。

二是恢復原狀。依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的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由人民法院從之前其他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中判定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中酌情予以支付。可見,該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提及的判定被告支付環境修復費用等款項,相對于環境修復成本是有結余的,故這些用于恢復原狀的款項是懲罰性的。同時適用“恢復原狀”這一責任方式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被告首先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未發生時,受影響區域內生態環境的狀態;二是出現部分或全部無法原地原樣恢復情形的,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

三是賠償損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利益的主要用途是生態恢復,賠償損失作為責任承擔方式的一種,只是為了填補“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在無法適用時的空白。因此適用“賠償損失”這一責任方式時,需考慮“恢復原狀”責任方式適用的可能性。如若在法院判決前相關部門已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了恢復原狀,此時無適用“恢復原狀”責任的可能,便只能適用“賠償損失”責任。為了警示被告所應承擔的環境治理責任,法院可以在此種情況下判令一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

篇(3)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

隨著社會技術的不斷進步,化的來臨,人類的物資生產能力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水平。,我國正處于快速時期,與此同時,環境與發展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在工業化過程中,造紙、電力、冶金等重污染行業將繼續發展,控制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難度加大;在城市化過程中,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滯后,大量的垃圾與污水不能得到安全處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壞;在農業現代化過程中,化肥農藥的使用和養殖業的發展將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防治任務更為艱巨,威脅農產品安全;在社會消費轉型中,電器廢物、機動車尾氣、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內裝飾不當等各類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趨勢;以煤為主的能源結構長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粉塵治理任務非常艱巨;轉基因產品、新化學物質等新技術、新產品將對環境和健康帶來更多潛在風險。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社會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法律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

案例一

沱江發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頂山,是長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內的一級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內惟一的“非封閉型”流域。沱江流經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簡陽,名鎮資陽,古府資中,甜城內江,酒市瀘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場突如其來的災難驟然降臨在流經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導致下游兩岸近百萬群眾生活飲用水中斷26天,魚類大量死亡,大批被迫停產,直接經濟損失2億多元,間接經濟損失5億多元,恢復沱江的生態系統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廠從1908年起在日本水俁市生產乙醛,流程中產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魚類體內形成高濃度積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魚類,產生神經系統疾病--感覺和運動發生嚴重障礙的水俁病,最后全身痙攣而死亡。1953年開始出現這類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確認為水俁病的達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當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確認TISSO工廠的責任并令其賠償損失的判決。至1993年底,TISSO累積支付的賠償金額為908億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億日元。

以上兩個案例都是在國內外引起過巨大的群體性環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發生后,引起了國務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視,川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謝木喜引咎辭職,5名企業負責人及環保部門干部被移交司法機關處理。雖然有關責任人員受到了應有的刑事和行政處罰,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相關人員和遭受身體損害群眾的民事責任問題,至今尚未得到解決。這種惡性污染給人民群眾造成的重大損失又應該由誰來主張賠償?這就需要環保公益維權。為此,筆者認為國家應建立環保公益訴訟制度。

所謂環保公益訴訟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為了社會(環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訟。我國現行的環境訴訟法律規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最后被歸于民事法律管轄范疇。在我國從事環保公益訴訟既沒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沒有明確的法律支持。這也從客觀上助長了“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現象的不斷滋生。為此,筆者呼吁國家盡快著手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形成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責并舉”的環境違法制裁機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眾的環境權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就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而言,群體性環境污染的法律救濟還存在著諸多的缺陷:

1.就環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國現有的法律缺乏中間性的調整形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動;要么維持侵害狀態,使受害人完全承擔環境侵害的不利后果。這種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規定,無法充分實現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顯失公平性,在環境侵權救濟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時,在現實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經濟發展優先”觀念的影響,偏向于保護產業活動和經濟利益,實質上是對侵害排除請求權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認,于受害人極為不利。于是,“中間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賠償”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損害賠償”等更具靈活性的和制度應運而生,從而在環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顧產業利益和保護公眾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這兩個方面的需要。美國、法國、德國和日本等國在這方面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國借鑒。同時,為了更好的發揮公眾在環保中的作用,我國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環保組織的,依法為包括環保組織在內的社會公眾提供參與環境保護的機會,保障其權利的正當行使。

2.在環境的損害賠償方面,一般情況下,環境侵權損害的范圍廣泛、賠償數額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數字,從而導致受害人一時難以從加害人那里得到賠償,同時對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為賠償金額巨大而導致難以維持自身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更有甚者因不能負擔而破產或關閉。

這既不利于受害人盡早得到補償,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社會的發展。另一方面,環境侵權是社會權益害,其原因事實又具有社會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險性公害事件(如切爾諾貝利核電站、美國三里島核污染、印度博帕爾毒氣外溢)受害地區廣闊、受害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這些情況都使環境侵權救濟不再是致害人與受害人個別人之間的,而成為社會性問題,需要建立社會化賠償制度。損害賠償社會化,是把環境侵權發生的損害的補償功能而把懲罰或制裁作用減至最低。

,實現這一機制的形式各國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據《公害健康補償法》建立補償基金,對公害健康受害者實行補償;美國、法國、荷蘭等過則以建立各類環境(生態)補償基金的形式,實行對受害人的補償。還有部分國家充分利用保險的功能,實行環境侵權救濟的保險制度,如責任保險或社會保險等。我國在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確定責任原則方面:由于在群體性環境污染訴訟中被告往往是地區的經濟納稅大戶,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權部門往往怠于行使其責任,或者干脆作為影子被告,因此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極不平等的。

為保證裁判的正義性和保護社會國家公眾利益,需要在訴訟的舉證責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別的規則原則。首先,應該采取嚴格責任原則。作為舉證存在困難的原告,往往不能證明損害的發生。甚至于會因被告告之謂商業秘密在不得順利取證。處于弱勢地位的訴訟人,唯有把舉證責任歸于被告,使正義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決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甚至可以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問是否損害發生,均應承擔責任。尤其是在公眾知情權的制度建立方面,對于怠于行使公開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責任。最后,還應提出引進創新原則,一是權衡各方利益原則。在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公眾團體利益相互沖突的時候權衡各方利益,認真考慮,現在和未來的利益,爭取實現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合同法上面,關于締約人有期待權的利益保護。因此,我認為,公眾對于政府職能部門的信賴,由此產生賦予政府的權利。故此,政府部門怠于其責,對于公眾造成損害,尤其是環保部門對于環境損害的視而不見,公眾有權依據信賴利益,予以訴訟。

基于以上考慮,筆者就建立健全環保公益訴訟制度提出下列具體的建議:

——在環保法中進一步明確有關主體對侵犯公益的行為提訟的權利。因為訴訟權是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保護環境公益的訴訟權利應當得到環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形式賦予一切單位和個人以訴訟權。不論國家機關,還是公民個人或其他組織均為公益訴訟的主體。因為根據我國環保法第6條的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環境公益訴訟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律均有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要求出現糾紛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提訟,否則將喪失勝訴的權利,但在民法通則的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這一規定是出于保護國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訴訟同樣是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救濟渠道,也應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使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在任何時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舉證責任應區別訴訟主體而定。在民事訴訟中,作為提出訴訟主張的民事訴訟主體,應當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舉證責任應根據環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及公益訴訟的特殊性,來解決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問題,應區別訴訟主體而定。

篇(4)

[論文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現狀 完善建議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研究發現學術界對公益訴訟的定義較為模糊,學者們持各種不同的觀點。其中大部分學者將其界定為依據相關法律,特定的機關、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侵害社會和多數人利益的現象進行起訴的行為。公益訴訟的實施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以國家機關的名義進行公訴,二是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其分類

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的一種,具體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違法行為或潛在違法行為的訴訟。國家機關、個人和社會團體等均可根據國家法律,對上述行為向法院起訴。訴訟的對象可以是政府機構、企業、公司和個人等。環境公益訴訟包括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兩部分:前者是對造成環境污染和潛在環境污染主體的訴訟,后者是對政府環境管理和監督部門在其職責履行中疏忽的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一)國際發展形勢的需要

在國際層面,我國參與了多數關于環境保護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6條教育、培訓和公眾意識中規定,各締約方應:在國家一級并酌情在次區域和區域一級,根據國家法律和規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圍內,促進和便利;擬訂和實施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教育及提高公眾意識的計劃;公眾獲取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信息;公眾參與應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和擬訂適當的對策。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聯合國大會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應承擔:(1)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盡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2)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并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3)保證合格當局在準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再者,環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公民的消費綠色化的意識不斷提高,我國商品欲保持競爭優勢而不敗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對環境的重視。

(二)公眾的環保意識要求對環境公益進行保護

近年來,沙塵暴、泥石流、大氣污染和土壤破壞等生態環境惡化現象尤為嚴重,影響到了人類正常的生活和生產活動。而且現在人民不僅局限于物質生活的豐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環境。公民的環保意識逐漸增強,使環境保護成為共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但是,當人們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進行維權時,現有的制度無法滿足相應的需求。因此,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凸現出來。

(三)有關部門管理環境的機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靈。由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較為廣泛和復雜,有關部門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環境公益問題。因此,僅依靠有關部門進行環境公益保護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傳統的發展模式,一般將經濟的快速發展作為主要目標,而經濟的飛速增長經常會伴隨有環境污染問題。當環境污染問題發生時,一些地方政策往往會做出犧牲環境或后治理污染的決策。這種只顧及短期利益的決策會加速生態環境的破壞。

3.管理方式不當。一直以來,我們對環境管理多采取“突擊檢查”的方式,這就導致污染制造者有機可乘,從而也使得我國的治污工作出現治時好、不治時壞的現象。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現存訴訟制度對環境公益訴訟沒有針對性,不利于保護環境公益

我國的實體法對環境公益保護做了明確的規定。例如,《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程序權利是實體權利得以實現的根本保障,沒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實體權利沒有任何意義。

1.環境公益訴訟有關原告的規定存在欠妥當之處

從以上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分類可知,根據環境公益訴訟對象的不同,所適用訴訟法亦不相同。但無論是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者是《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要求都過于嚴格,以致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的范圍過窄。例如,《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告必須與訴訟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利益時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不可否認,如此規定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而言是極其合理的,但對環境公益訴訟而言,多數情形下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具體的行政行為也沒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起訴主體的要求,大多數情況下人們是不能夠為環境公益而起訴的。

2.訴訟費用的承擔方式不利于開展環境公益訴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并且一旦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涉及到的不僅僅是訴訟費用,還有律師費用和專家作證等其他費用,再者就是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費用相當高。對于原告來說,即使勝訴自己獲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費用,甚至會傾家蕩產。所以訴訟費用的負擔方式挫傷了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3.訴訟時效短暫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雖然該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時開始起算,但由于環境污染的潛伏期較長,即使當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沒有顯現或者尚不明顯情況下,此時的賠償并不能對將來的侵害后果加以補足,甚至只能起到預防侵害后果的作用。可能在很多年后,侵害效果才顯現出來,但已不能得到相應的賠償。

另外,有諸多論文還提到了舉證責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處,應該將部分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筆者不太同意此類觀點。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強,而且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對損害事實予以舉證,如果后面還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地方,環境公益訴訟就變成無人訴訟了。因為承擔舉證責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財力,受害方是無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是保護環境的有效方法

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復雜性、長期性的特點,所以對司法系統人力和財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對于雙方當事人來說損失也都很大。所以設置一個前置機制,適當削減那些不必提起訴訟就可以解決的糾紛,不但可以緩解司法工作量大的問題,而且對于當事人來說也是解決糾紛的好辦法。

四、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訴訟制度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資格、訴訟費用以及訴訟時效等方面需要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變通使用。

1.擴大原告的范圍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國家環境利益、社會環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所以為了使環境公益訴訟工作能夠順利展開,需要將“直接利害關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與本案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也是很多國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訴訟費用承擔制度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戰,而是為了多數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訴訟費用的緣故而打擊其保護環境公益的積極性。在訴訟費用的負擔上實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則極其必要。首先,在原告雖然沒有勝訴,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請求對保護環境公益有貢獻時應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其次,在律師和專家方面,可以由國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師進行辯護,提供免費咨詢的專家團隊對其進行幫助。再者,在原告勝訴時,應給予其適當的獎勵。與環境公益的損害后果相比,國家機構為環境公益訴訟付出上述人力、財力是相當值得的。

3.適當延長訴訟時效

現今我國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為3年,時間過于短暫,應該延長到一個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規定過長的時間,甚至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為如果規定的訴訟時效時間過長,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還有時間,一直沒有提起訴訟,導致侵害范圍擴大。加之社會發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訴維權的時候,侵害主體可能早不復存在了。這樣規定過長的訴訟時效有時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當事人,不能達到訴訟時效內保護受害人的目的。

(二)設置事先告知義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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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保護;公益訴訟;檢察機關;必要性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25-000-01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述及問題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個人、社會團體或國家機關,為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當其認為有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發生,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損害后果時,依照法律規定對環境違法行為人向法院提訟,請求判令該違法行為人停止環境損害行為及賠償公益損失的訴訟活動。[1]環境公益訴訟具有懲罰環境破壞、預防環境污染、提高公民環保意識等獨特價值和功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懲罰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保護我國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新環保法實施一年半多來,雖然環境公益訴訟在案件數量上有較大增長,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也有不同程度的增加,但總體情況仍不太樂觀。在環境保護領域,我國較早開始環境民事公訴實踐的國家機關就是檢察機關。目前,我國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訴案件呈現出分布地區廣、提起主體范圍窄、名義不一致、訴訟請求多樣、法律依據不同的特點。

從目前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和實踐來看,針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仍然面臨著許多質疑和反對的聲音。如果我們不能正視并很好地梳理解決這些問題,很可能會使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陷入困境,進而也會影響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施行。[2]第一,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同時擁有訴訟發起者和訴訟監督者的身份,導致檢察機關角色的混亂,損害程序公正的基本價值。第二,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專業性極強的訴訟,需要檢察官具有較高的環保專業素質。但我國各級檢察院都存在人少案多人手不夠的情況,而且基層檢察官普遍缺乏環保專業方面的知識。

二、分析問題

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包括公民、法人、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然而在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實踐中,國家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都很少。

一方面,相對于檢察機關,行政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訴較少,主要是因為在實踐上行政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訴面臨著諸如行政職權民事化浪費司法資源、行政執法空心化導致公法私法沖突、公益私益不分損害民眾訴權等質疑。另一方面,社會組織向法院提起了環境公益訴訟數量少有如下幾個原因。第一,環境違法案件取證、舉證難度大,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成本高,而大部分社會組織由于資金不足、專業人員欠缺,沒有能力開展環境公益訴訟。[3]第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保障機制落后也降低了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熱情。第三,一個區域內是否有專門的環境司法機構、當地政府及司法部門是否對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持積極開放的態度,都是社會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關鍵因素。第四,勝訴后的訴訟收益如何處理,比如環境損害賠償款的歸屬和監管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這也是影響環境公益訴訟可持續的重要原因。

三、解決問題

第一,進一步處理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內部及外部的銜接。如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要件與法院受理公益訴訟要件的銜接、檢察院行使檢察權提起公益訴訟與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職責之間的銜接。檢察機關一方面可以在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后督促相關主體履行職責,另一方面還可以彌補相關主體履行職責的漏洞,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實現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檢察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互相合作。另外,公民、法人、社會組織也可以向檢察院舉報,為檢察院提供環境犯罪案件的線索和相關案件證據。第二,檢察人員必須加強環境法學的學習,培養自己養成良好的環保理念。同時檢察人員還應當學習環境專業的相關知識,學習環境違法案件取證、舉證技巧,學習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知識。如果檢察人員學習相關專業知識難度太大還可以借鑒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鑒定人制度,檢察人員可以咨詢環境專業的相關學者、專家,必要時可以請相關環境專業的專家出庭支持環境公益訴訟。[4]第三,應該強化環境保護案件中的檢察力度。在當前的環境違法案件中存在許多不作為和亂作為現象,這些案件的背后甚至存在有著貪污、受賄等犯罪現象。如果檢察機關能夠加大在每個案件中對貪污、等腐敗行為的查處力度,那么就可以用實際行動表明我們對環境違法案件的查處,減少環境違法犯罪。第四,打擊環境違法犯罪固然是檢察機關的最重要職責,但是從長遠來看,更應該加強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宣傳和預防。例如可以通過送環境法下鄉、下企業,加強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加強對重點排污企業的檢查力度,把環境污染犯罪制止在萌芽狀態。

檢察機關作為打擊犯罪和維護社會穩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打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是其重要職責。當前檢察機關還沒有發揮出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最大功能,故而我們應該進一步強化環境公益訴訟中的檢察力量。另外,做好環境公益訴訟工作需要法院、檢察院、環保部門、社會組織及立法機關的多方參與,如此才能讓環境公益訴訟之路越來越順暢,迎來真正的春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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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公益訴訟;公益訴訟制度

在社會各界的強烈呼吁下,2012年8月31日“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經過三審順利通過了。在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條規定對于公益訴訟而言是中國法制史上一個十分重要的突破,并從此揭開了我國公益訴訟的新篇章。代表了民事訴訟中一個新的生命力和未來發展方向。以下筆者針對公益訴訟及其特點,以及新法在實際生活中的理解和適用等相關問題進行闡述。

一、公益訴訟及其特點

公益訴訟,是指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行為,請求人民法院進行糾正和制裁的訴訟活動,按照提訟的主體公益訴訟可以劃分為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其他社會團體和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前者稱為民事公訴或行政公訴,后者稱為一般公益訴訟。公益訴訟第相對于普通私益訴訟而言的。我國的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益訴訟,是指特定公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公益訴訟的四個特點:一是主體的特殊性,其原告是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不特定主體并且為的是抽象的公共利益;二是原告的公益性,即為的是不確定多數人的利益,該利益又可以分為擴散性利益(環境污染案件)和集體性利益(侵害消費者團體案件);三是訴訟中國家干預較強,由于此類案件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國家重視和干預程度有所增加;四是判決效力具有擴張性,在公益訴訟中權利受害人不一定全部參加到訴訟之中,有時需要擴張到裁判以外的當事人。由于我國公益訴訟的實踐太少,很多訴訟程序問題還需要大量的探索完善,所以在此次修改中僅集中解決制約公益訴訟開展的基本問題,若要在立法中建立一套完整的公益訴訟條件還不成熟,其他問題在今后的實踐中繼續完善。

二、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

新《民事訴訟法》采用的而非絕對式列舉的方法將兩類目前損害社會利益突出的問題納入公益訴訟范圍:一類是污染環境;另一類是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并加以“(等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這一兜底概述對公益訴訟的范圍予以補充。這種規定將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明確化,完整化,增強了在今后的法律實施過程中可操作性和運用性。

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受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的限制對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又有所限制:一方面是只有當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是損害公共利益時才可以依此提起公益訴訟,這就意味著如果只是涉及個人利益基于維護個體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則不屬于此范圍之內;另一方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不僅限于環境污染和侵害眾多消費者利益兩類案件,在條文中規定的“其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以根據實踐的發展逐步包含在公益訴訟的范圍之內。

三、公益訴訟的理解與適用

1、關于公益訴訟的受理條件。確定公益訴訟案件的受理條件,首先要準確把握民事公益訴訟的定位。民事公益訴訟是司法行為,受民事訴訟一般受理條件的限制,既包括積極的條件也包括消極的條件。為了防止當事人濫訴,人民法院審查受理民事公益訴訟時,除審查人是否具備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注意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的規定。除此之外,還要求人提供的狀中提供初步證據證明環境污染或者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侵權行為及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并說明其訴訟請求的合理性。對不具備條件的,應裁定不予受理。

2、關于公益訴訟的主體。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于“法律規定的”的限制范圍問題,目前還存在爭議。從現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2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關于公益訴訟的請求類型。關于公益訴訟的請求可以分為預防性請求和賠償性請求。對于預防性請求原告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5條的規定,請求責任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責任;而對于賠償性請求即賠償損失有一定的爭議,但筆者認為原告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有關生效判決時,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財政部門指定的收款賬戶。

篇(7)

關鍵詞:公益訴訟;檢察機關;制度構建

 

法國最先創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參加公益訴訟,法國的檢察理論認為,檢察機關的職責就是維護公益;在美國,總檢察長是美國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員,是聯邦政府和州政府機構及立法機關的法律顧問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檢察官代表國家維護秩序及善良風俗,他們不僅可以對個人所犯公罪提起國家公訴,而且可以參加到民事訴訟當中。

一、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內涵。

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權利的民事案件,在無人起訴的情況下,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將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活動的開展,不僅有利于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彌補市場缺陷,監督行政失職行為。

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范圍。

(一)侵犯國有財產案件。侵害國有財產主要有:在國有土地、礦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出讓、開發過程中,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標、發包過程中,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在企業改革改制過程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在國有資產拍賣、變賣過程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說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環境污染事件,近年來,環境污染事件明顯增多,然而由于我國現行法律確立的權利主體偏離了社會的現實需要,針對環境污染提起的訴訟卻寥寥無幾。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損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國由于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形成了不少行業壟斷部門,如醫藥、電信、供電、鐵路等。經濟轉型后,由于利益驅動,這些壟斷行業常借助于其自身實力,人為地分割市場,任意操縱商品價格,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條款”,恣意侵害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其他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機關為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對企業忽視環境保護,使得環境污染和破壞問題日益惡化的問題置之不理。

三、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這一訴訟方式多適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國,對于此類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確認屬實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宣告合同無效,使該行為的后果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首起檢察機關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方城縣工商管理論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湯衛東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就是這種方式。

(二)支持公益訴訟方式。在目前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持慎重態度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以支持者的身份參與訴訟,不失為切實有效的可行之舉。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以昆明市環保局為原告,昆明市檢察院作為支持起訴人的環境污染案件采取了這樣的做法。檢察機關與本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僅作為支持機關參與進來。

四、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程序(一)公益訴訟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應同其它訴訟一樣,檢察機關認為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發現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現象,可以通知檢察機關予以立案調查;其它機關、個人發現相關線索時有權向檢察機關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階段有二個問題要注意:一是立案標準。

對于立案標準,目前各地檢察機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水平和狀況采用不盡相同的標準。但應考慮一些基本的原則:比如符合法律規定的可訴案件,適合進行公益訴訟案件,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檢察部門在對案件進行初查之后,決定立案的,應制做《立案決定書》啟動訴訟程序。

(三)調查取證。檢察機關可根據自己開展公益訴訟的方式,采用單獨調取證據或幫助受害人收集證據的方法進行,查清問題,調查證據就會層次清楚,脈絡清晰,從而有的放矢,把握調查取證的主動權。

(四)審查起訴。起訴階段是檢察機關開展公益訴訟的極為重要的階段,審查結束后應制作審查結論,對應提起訴訟的,可依職權向法院起訴。目前檢察機關在提起訴訟時主要依據的是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及國家對防止環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程序主要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五)出庭支持訴訟。在法院接受起訴,啟動訴訟程序后,檢察機關必須認真做好出庭準備工作,在庭審中要充分運用已掌握的證據,適時舉證;對對方當事人所舉的證據進行認真質證;并積極參加法庭辯論,做到有理有利有節,確保勝訴。判決生效后,還要密切關注執行情況。

(六)判決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判決的效力只發生在當事人之間,那么在公益訴訟中就存在一個判決效力擴張的問題,即不僅對參加訴訟的被代表成員有約束力,而且對于那些未特別授權給代表人的集團成員也有約束力;不僅對未參加訴訟的主體具有約束力,而且可能對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體也具有約束力。

因此,對公益訴訟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就能有效的反映當前社會大眾所普遍關注的利益,能確認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社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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