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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訴訟法精品(七篇)

時間:2023-05-28 09:20:48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涉外訴訟法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涉外訴訟法

篇(1)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訟。逾期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篇(2)

內容提要: 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完善應當在維護國家公共政策的同時,充分采用現代國際社會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處理涉外民事案件,促進國際民事交往的發展。據此,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應當在基本原則、外國人的訴訟地位、管轄、涉外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予以完善。

就目前的“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來看,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修改不多,主要有:(1)刪除《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和第243條關于涉外協議管轄的規定,適用國內協議管轄的相關規定;(2)增加送達方式,即“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3)刪去《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章“財產保全”,適用國內保全的相關規定。

筆者認為,上述內容的修改尚不足以滿足我國人民法院處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需要。在涉外實體法方面,我國已于2010年10月2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此相應,在涉外程序法方面,應當制定比較完善的涉外民事訴訟法,即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建立比較完善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制度。

筆者認為,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完善應當在維護國家公共政策的同時,充分采用現代國際社會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處理涉外民事案件,促進國際民事交往的發展。據此,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應當在基本原則、外國人的訴訟地位、管轄、涉外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決定民事訴訟程序規范選擇適用的因素

涉外民事訴訟法主要解決民事訴訟程序規范的選擇適用問題。涉外民事訴訟因為其處理的是民事案件,所以公正及時地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則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直接目的;因為其包含涉外因素,所以一方面涉及相關國家公共政策的維護問題,另一方面涉及國際民事交往和國際民事司法合作問題。因此,決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規范適用的因素主要有:(1)當事人方面的因素,即平等維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亦即方便當事人訴訟,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公正迅速地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和解決涉外民事糾紛;(2)國家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即維護國家公共政策;(3)國際民事交往方面的因素,即維護和促進國際民事交往的良性發展。完善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應當合理權衡這三方面因素的關系。[1](P617)

我國以往的做法過于注重國家公共政策的維護,在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與促進國際民事交往及國際司法合作方面做得不夠。因此,我國在涉外民事訴訟領域也應當與時俱進。20世紀以來,全球化成為主流,導致了國際共同利益的擴大和加深,使國家利益邊界日益模糊,于是與國家間對抗相比,合作漸占優勢。國家限制或淡化其主權并不是主權的弱化而是行使主權的形式,即全球化潮流之中國家根據國家利益自愿決定是否讓渡以及如何讓渡其主權。[2](P186-188)在全球化進程中,各國法律的趨同化以及主權原則的適當淡化是國際社會的大勢,貫穿其中的即是建立一套能使世界市場有效良好運作的法律制度。[3]許多世界性和地區性的國際組織致力于國際民事訴訟程序的統一化工作,比如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第七屆會議以后,已逐步將工作重點放在解決國際民商事領域的法律適用和程序問題。[4](P92)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當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并且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任何國際社會成員如果不能向外商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手段,均為違反國際條約。與我國在國際社會的地位相適應,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也應當與時俱進,公正及時地保護涉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和處理涉外民事案件,促進國際民事司法的合作和國際民事交往的發展。因此,根據決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規范適用的因素,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規范選擇適用的原則,首先應當是信守國際條約原則,其次是適用法院地法原則。

關于民事訴訟法規范的適用,還應當注意“適用多數同一裁判”的理論。該理論的主要內容是,假使所有涉及該法律關系的國家的法律,或至少其中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指向使用同一實體法和訴訟法,或者都承認同一國家的立法管轄權和法院管轄權,而且這種實體法和訴訟法以及這種立法管轄權和法院管轄權不同于依據法院地法中的沖突規范指定的法律或者立法管轄權和法院管轄權,則受訴法院應當拋棄后者而適用前者。其根據主要在于“適用多數同一裁判”可以在沖突規范和管轄權方面促進國際合作。但是,批評者認為,“適用多數同一裁判”理論可能無視國家主權。[5](P132-133)因此,只有在尊重法院地國主權的前提下,“適用多數同一裁判”理論的適用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當今涉外民事訴訟領域,還應當注重“規則與方法”或者說“確定性與靈活性”之間的契合,即在依據法院地法原則決定民事訴訟法規范適用的同時,重視采用最密切聯系、意思自治等靈活性的選擇方法,旨在方便涉外民事訴訟當事人進入法院獲得訴訟救濟。

二、關于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條和第二十三章對涉外民事訴訟的程序原則作了規定,主要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信守國際條約原則、訴訟權利同等和對等原則、司法豁免原則、使用我國通用語言文字原則和委托中國律師原則。以上原則可以概括為信守國際條約原則、適用法院地法原則。訴訟權利同等和對等原則、司法豁免原則可納入信守國際條約原則。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使用我國通用語言文字原則和委托中國律師原則可歸屬于適用法院地法原則。這些原則一方面確立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中訴訟法規范選擇適用的標準,另一方面也確立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中法院和當事人應當遵守的訴訟原則。這些原則體現了涉外民事訴訟的特殊性,有別于國內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在立法上,(1)信守國際條約原則在位次和效力上應當高于適用法院地法原則。所謂信守國際條約原則,是指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規范優先適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2)在遵循信守國際條約原則的前提下,遵循適用法院地法原則,即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3)在國際領域,適用法院地法原則還存在一些合理例外,即排除法院地法而適用外國民事訴訟程序規范。(4)雖需適用外國民事訴訟程序規范,但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又因一些理由而被排除適用。

排除法院地法的適用首先是因為信守國際條約的要求(即國際條約中規定適用非法院地訴訟法規范)。同時,還有適用法院地法原則的合理例外,主要有:(1)適用當事人屬人法中的訴訟法。這類問題主要涉及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等。(2)適用訴訟行為地的訴訟法。比如,向國外送達訴訟文書、到國外收集證據等則需遵循行為地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再如,外國法院判決的合法性、法律效力和形式要求則需根據作出該判決國家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判斷。適用訴訟行為地的訴訟法往往涉及行為地國的主權問題,與實體法中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理由基本一致。(3)適用民事準據法所屬國的訴訟法。比如,反訴的實體根據、共同訴訟的實體根據、訴訟參加的實體根據、訴訟中的債務抵消等問題,涉及民事準據法以及與之相應的訴訟法。以民事準據法所屬國的訴訟法來處理以上問題,旨在適當保護民事準據法所確定的權益和妥當解決民事糾紛。但是,也有不少人主張適用法院地法。[6](P75-77)

雖然一些程序問題需適用外國(非法院地國)民事訴訟法規范,但是往往因如下理由而被排除適用:

(一)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即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保留)

在涉外民事訴訟法中,一般只考慮內國的公共秩序,只在例外情況下才考慮某個外國的公共秩序,必要時也得考慮國際社會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一般包括國家主權或安全、社會基本制度和公序良俗等。如果適用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將損害我國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我國人民法院應以此為由排除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的適用。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保留能夠起到保護內國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的安全閥的作用,但是,若不當或過分運用之,則可能不方便訴訟和不利于國際司法合作。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全球化與民族化之間的關系可通過公共秩序保留來具體體現與協調。

(二)不存在互惠

當今,許多國家往往以不存在互惠關系或不能證明存在互惠)關系為由,不適用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換言之,往往采用事實互惠原則(我國亦是),而不采納推定互惠做法。[7](P143-146)筆者認為,在當今世界,與公共秩序保留不同,互惠的存在并非適用外國訴訟法的條件。即使不這樣,也應適用推定互惠而不是事實互惠。各國給予外國互惠總有先后,要求別國先給予互惠才給予該國互惠似乎不太好。事實互惠的要求往往導致當事人正當權益得不到保護,往往成為國際司法合作的障礙。比如,當事人正當權益常常需要通過司法協助來實現,若強調事實互惠基礎,則可能因不存在互惠而得不到司法協助。

(三)原告實施欺詐性法律規避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能使用欺詐的方法規避本應適用的訴訟法規范。比如,原告為利己而不利被告,故意改變其住所或國籍,或者把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移到外國,或者以欺詐方法與被告達成管轄協議,來規避本應適用的訴訟法規范。因原告實施欺詐性法律規避而適用的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將被排除適用。構成欺詐性法律規避的要件有:當事人有規避的故意、被規避的是強制性規范、規避行為已遂等。以欺詐性法律規避與公共政策保留為由,均能排除外國訴訟法規范的適用,但是,前者側重于維護原告與被告之間權益的平等,而后者旨在維護內國的公共政策,并且前者是當事人故意行為,而后者屬于國家行為。此外,兩者的成立要件也不同,比如前者要求有當事人的故意,而后者則無此要求。

(四)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因無法查明等原因而無法適用

雖然應適用外國訴訟法規范,但是,如果該規范的內容通過多種途徑無法查明,或者查明的時間環節過多而造成顯著訴訟浪費,則排除該外國訴訟法規范的適用,而適用法院地法或與程序事項聯系最密切的國家的訴訟法規范。

三、關于外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地位

外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地位主要涉及外國人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和民事訴訟等問題。

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法定訴訟是訴訟法上的概念,均屬于法院依職權調查的公益性較強的訴訟要件,所以,外國人在內國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之有無及法定訴訟合法與否,應當適用法院地法(內國訴訟法)。不過,在涉外民事訴訟法沒有特別規定的場合,對于訴訟權利能力、訴訟行為能力的規定應當遵從民事實體法的相關規定。

許多國家規定,有關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和法定民事訴訟(委托訴訟適用法院地國的訴訟法或律師法)問題,適用當事人屬人法中的民事訴訟法。適用當事人屬人法中的民事訴訟法,正如民事實體法領域屬人法中的民事實體法的適用一樣,均是基于同樣的考慮,即基于對同一人的法律能力,無論由哪個國家法院來審判,也不管與什么實體法相關,都應有作出一致判決的必要性。[8](P76-77)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及法定民事訴訟,通常的做法是首先適用當事人屬人法中的民事訴訟法,即依其本國法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或訴訟行為能力,在內國就具有;其次適用法院地訴訟法,即外國人依其本國法雖無訴訟權利能力或訴訟行為能力,但依法院地訴訟法具有的,則有訴訟權利能力或訴訟行為能力。據此,為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確定法定訴訟人。

四、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管轄

(一)規定一般地域管轄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一般地域管轄是以被告住所地來決定管轄法院,即以被告住所地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在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中,不論被告是否為我國公民,只要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我國人民法院對該案件就擁有管轄權,至于具體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來確定。

在國際上,一般情況是,住所地主要由兩個因素來認定:長住的意圖、久住的事實。不過,慣常居住地作為管轄的聯結因素的作用越來越大?!睹乐迖谊P于國際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約》對完善我國住所地確認制度有一定借鑒意義。根據該公約第2條的規定,自然人的住所應依下列順序予以確認:(1)其慣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營業所所在地;(3)在無上述所在地的情況下,其單純的居所所在地;(4)在無單純的居所所在地的情況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完善協議管轄制度

此份“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將國內與涉外協議管轄予以統一,這是合理的。但是,筆者認為,尚需完善下列內容:

1.完善涉外管轄協議的合法要件

(1)適當限制涉外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我國現行涉外協議管轄適用于一審合同糾紛案件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并且不適用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由我國專屬管轄的案件。我國應當擴大專屬管轄的適用范圍,從而適當限制涉外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

(2)適當放寬明示協議管轄的協議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關于明示協議管轄采取書面形式的規定,在實務中不太適應涉外民事交易的現狀和發展,所以在參考國際慣例和其他國家做法的基礎上,管轄協議如以下列形式簽訂或確認,則在形式上應是有效的:書面形式;當事人雙方通常遵守的慣例中所有的形式;事人雙方知道或應該知道,并在有關的特定貿易或商務中相同性質合同的雙方通常遵守的慣例中所有的形式;其他聯系方式,且該方式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

(3)默示協議管轄須有當事人(被告)的行為證明才能成立。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換言之,關于判斷被告是否默示同意法院管轄權,在我國須具備被告對管轄權未提出異議和應訴答辯兩個條件。關于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期間,應當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即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至于應訴答辯的判斷標準,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許多國家的判斷標準主要是被告是否就案件實質問題作出了答辯。被告答辯方式包括提出答辯狀、通過律師出庭答辯等,若被告提起反訴,則就本訴視為同意管轄。《海牙國際有體動產買賣協議管轄公約》第3條對默示協議管轄的限制表現在“特別出庭”制度上,即被告出庭目的不是就案件實質問題進行辯論,而是對管轄權表示異議或要求解除扣押物等,這種出庭不能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若被告既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又對案件實質問題作出了答辯,則應視為承認法院管轄權。

2.加強對弱方當事人的保護

(1)根據《民商事管轄權和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公約(草案)》第4條的規定,明示管轄協議在與第7條(消費者簽訂的合同)、第8條(個人雇傭合同)相沖突時無效,其目的在于保護弱者(消費者、受雇人)。就電子消費合同而言,目前許多國家傾向于實行以消費者居所地為確定司法管轄標準的強制規則,旨在保護本國消費者的利益?!恫剪斎麪柟s》一方面規定消費者可以選擇在本國進行訴訟,另一方面根據互聯網合同中選擇法院條款獲得的管轄權具有專屬性和有效性,旨在平衡消費者和商家的利益。

(2)合理限制明示管轄協議的達成時間。明示管轄協議既可在民事糾紛發生前達成,也可在其后達成。但是,強勢方的商人可能在格式合同或一般交易條款中,(在糾紛發生前)濫用合意管轄制度,謀求方便自己訴訟而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勢的自然人)。為避免此類弊端,《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和第38條規定,僅商人之間或公法人間在糾紛發生前才可達成管轄合意,對于一般人原則上僅在糾紛發生后才可達成管轄合意。

(3)我國立法應當允許當事人以強勢商人濫用合意管轄制度為由,請求受訴法院確認管轄協議無效或者提出管轄權異議,裁定移送管轄。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于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于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于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3.完善管轄協議效力的規定

(1)在法院裁定受理案件前,應當根據涉外管轄協議的合法要件進行審查;同時,雙方當事人可以合意解除管轄協議,并且對管轄協議的效力,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法院裁定撤銷。

(2)對管轄法院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允許當事人以補充協議的方式予以補正。我國要求協議管轄的法院必須是明確的和唯一的。筆者認為,若選擇的管轄法院的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法院的,應當認為是選定了法院,允許當事人糾正管轄法院的名稱。若選擇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此為共同管轄),管轄協議有效,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一起訴(此為選擇管轄)。

(3)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條款具有獨立性?!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81條第1款中規定,宣告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條款具有獨立性,以管轄條款形式出現的管轄協議應被視為與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分離的單獨的協議,合同的效力不應影響管轄條款的效力,即若合同被認為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的,其中的管轄條款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響。

(4)規定法定當事人變更后管轄協議的效力。所謂法定當事人變更(亦稱訴訟承受),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在訴訟進行中,因爭訟的實體權利義務的轉移而使原來合格的當事人變為不合格的當事人,需要更換不合格的當事人,如當事人合并或死亡、債權債務合法轉讓等。在法定當事人變更的情形中,管轄協議對爭訟的實體權利義務的繼受人繼續有效,但是,當事人訂立管轄協議時另有約定、在債權債務轉讓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管轄協議等除外。

(三)完善專屬管轄制度

我國現行涉外民事訴訟專屬管轄的范圍是比較狹小的。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增加如下案件為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1.有關在我國注冊或登記的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類似保護權利的訴訟案件。其主要原因是:(1)這些權利受到注冊國或登記國地域上的限制。(2)這類訴訟往往適用注冊國或登記國的相關實體法律。在國際上,雖然就專利的登記、有效性及撤銷等,確立專屬管轄權存在著爭議,但大部分國家同意專屬管轄的做法。至于因專利侵權而產生的糾紛是否適用專屬管轄,雖然存在著較大爭議,但目前大多數國家對專利、商標侵權案件采取專屬管轄表示支持。

2.有關受我國法律支配的法人有效、無效或解散的訴訟案件;法人機構的決定有效、無效的訴訟案件;公司合并無效訴訟案件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效的訴訟案件。對于這類訴訟,國際上較一致的意見是應由該法人屬人法所屬國法院專屬管轄。

(四)規定必要管轄制度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涉外管轄權消極沖突或者雖無此沖突但原告可能因為事實上的故障(比如具有管轄權的國家發生戰爭等)而不能向有管轄權國家的法院提起訴訟。為了避免這種司法拒絕,《瑞士國際私法》第3條規定了必要管轄:“如果本法并未規定在瑞士的裁判管轄權,而在外國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合理地期望時,與該事件具有足夠關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機關具有裁判管轄權?!钡聡谥贫群退痉ㄉ蠠o此規定和做法,但在理論上贊同此種規定和做法。

我國對“必要管轄”沒有作出規定。筆者建議,我國法律可以作出如下規定:“本法未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有管轄權,而訴訟在外國不可能合理進行的,與該案件有足夠聯系的地方的我國人民法院有管轄權?!?/p>

(五)規定平行管轄制度

在非專屬管轄的情形中,涉外民事訴訟領域存在著平行管轄問題。平行管轄亦稱平行訴訟、一事多訴,是指相同當事人基于同一糾紛事實在兩個以上國家法院進行訴訟的情形。平行管轄主要有兩種類型:(1)原告被告共通型,又稱重復訴訟,是指就同一糾紛事實,同一原告在兩個以上國家針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的情形。(2)原告被告逆轉型,又稱對抗訴訟,是指基于同一糾紛事實,A對B在一國法院起訴,而B對A在另一國法院起訴。

對于平行管轄或一事多訴的處理,諸多國家往往根據本國立法確定其有無管轄權,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制約。這是因為各國均有平等的獨立的司法主權,不存在互相移送案件的義務(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并且要求受訴法院調查在外國是否一事再訴也是過分要求,再者若發生不承認和不執行外國判決時,本國肯定平行管轄則是給予當事人司法救濟的機會。此外,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肯定平行管轄還具有如下合理性,比如原告選擇對己有利而對被告很不利的國家法院起訴,允許被告在他國提起對抗之訴,則能夠平等維護原告與被告的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

但是,絕對允許平行管轄或一事多訴,可能產生如下弊端:(1)就同一糾紛可能作出兩個以上相互矛盾的判決,使得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實現產生沖突;(2)若作出兩個以上判決,原告因多次勝訴而多次受償,被告卻須多次賠償并且被多次拉入訴訟,這對被告是不公平的;(3)造成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判資源的浪費;(4)阻礙國際司法協助。因此,接受后訴的國家法院應合理限制其管轄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和第306條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我國人民法院起訴的,我國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當事人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鑒于平行管轄或一事多訴的利弊,筆者認為,我國處理平行管轄問題,首先應當遵行有關條約的規定。若沒有相應的國際條約,可以使用以下解決辦法:(1)若我國人民法院預測到某個案件在外國法院可能得到正常審理,或者其判決將可能得到我國人民法院承認的,或者我國人民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2)中止訴訟后,當事人能夠證明或者我國人民法院能夠確定,該糾紛在外國法院得不到正常審理的,或者外國法院拒絕行使管轄權的,或者外國判決得不到我國人民法院承認的,我國人民法院恢復訴訟。(3)中止訴訟后,外國法院作出了判決且能被我國人民法院承認的,我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六)規定不方便法院制度

在共同管轄的情形中,如果原告選擇法院或挑選法院將給被告或審判帶來顯著不便的,被選擇的法院或受訴法院就可以其是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更方便的他國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受訴法院以自己是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目的在于平衡原告與被告之間利益,謀求當事人方便訴訟和法院方便審判的統一,避免國際民事管轄權發生沖突。

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條件主要有:(1)對適用該原則的案件,除受訴的國家法院外,其他國家法院也擁有管轄權;(2)在受訴法院進行訴訟存在顯著不方便的因素;(3)存在一個對該案審判更為方便的他國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則普行于英美法系,但各國具體做法有異。至于大陸法系,雖無“不方便法院”原則之名,卻有其實。我國理論界多主張在立法上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9](P124-162),實務中也采用過“不方便法院”的做法[10]。我國人民法院在確定自己是否為不方便法院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1)雙方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住地(注:當原告為法院地居民時,受訴法院一般很少以不方便法院的理由駁回訴訟,目的在于保護本地居民,使其免受他國訴訟的不便。);(2)證據所在地,以及獲取此種證據的程序、時間和費用;(3)訴訟期間的長短;(4)訴訟文書送達的簡繁;(5)我國人民法院是否熟悉或者能否及時查明準據法;(6)我國人民法院判決被外國法院承認的可能性。

一般說來,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需要被告向我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要求被告釋明存在另一個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我國人民法院在考察上述因素后,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法院裁定中止訴訟后:(1)當事人能夠證明,外國法院對該案不合理延遲審理,或因情勢變更使我國人民法院變成方便法院的,裁定恢復訴訟;(2)若外國法院就該案作出了判決,且能被我國人民法院承認的,我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訴訟。

五、關于涉外民事司法協助

對于涉外民事司法協助,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在送達訴訟文書、收集證據、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涉外送達制度

此份“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增加了送達方式,即“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但是,為方便送達涉外訴訟文書,筆者建議,對于具有“通知”性質的送達,我國應當淡化或去除公權力或主權性質,擴大送達途徑,以促進訴訟。比如,允許當事人協商送達方式,即允許當事人約定司法文書送達方式和送達地點。當然,當事人的選擇權應該受到合理限制,即當事人應盡可能選擇方便快捷的送達方式,若當事人選擇的送達方式明顯會增加送達的難度和時間或有其他不合適情況的,法官應予合理干預。

我國和大陸法系國家及地區普遍認為,送達訴訟文書是能夠產生一定訴訟法和實體法效果的“司法”或“公權力”行為,不能由私人完成而應以“法院職權送達”為原則(即送達主體基本上是法院或專司送達的官員),也不允許外國法院對其本國國民在受送達國內直接送達訴訟文書。[11]英美法系由于將送達作為“私”行為,與國家主權無涉,所以訴訟送達主體多是公民、法人或社團組織,并且允許當事人協商送達方式。比如:美國法規定,對外國國家的人或處、對外國國家或外國的政治實體的送達,可以依訴訟雙方當事人間協商的辦法進行;英國法甚至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規定接受送達的方式。強制性送達,旨在強制受送達人到庭作證或進行其他訴訟活動,受送達人不到庭作證或進行其他訴訟活動,則被視為藐視法庭而被處罰。

為充分保障訴訟知情權,送達原則上采取受信主義(即到達主義)而不采用簡便的發信主義,即訴訟文書送達到受送達人時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由此原則上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12]若受送達人未對我國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履行簽收手續,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視為送達:(1)受送達人書面向我國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達訴訟文書的內容;(2)受送達人已經按照所送達訴訟文書的內容履行;(3)其他可以視為已經送達的情形。

(二)完善收集證據制度

關于收集證據的方式,目前我國不允許外國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我國領域內自行取證。允許外國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本國自行取證的,主要存在于一些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至于大陸法系國家,僅有少數國家允許上述取證方式,比如《匈牙利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款規定,法院可以考慮當事人以此種方式所獲得的書證的效力。

我國應當允許外國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我國領域內自行收集證據。其主要理由是:在民事訴訟領域,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或者享有訴訟證明權,不管是內國的當事人還是外國的當事人,在與訴訟證據有關的地方(不管是內國還是外國),均應當擁有平等收集證據的權利。當然,外國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我國領域內自行收集證據時,不得違反我國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三)完善承認與執行外國裁判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和第269條雖然規定了我國人民法院對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但其規定過于粗略、操作性不強。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在如下方面進行完善:

1.明文規定可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裁判的種類

可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裁判的種類主要有:(1)司法文書,如外國法院制作的民事判決、臨時救濟裁決、調解書、支付令及訴訟費用的決定;具有財產內容的刑事判決和裁定等。(2)司法外文書,如外國仲裁裁決、調解書;具有執行內容的公證文書等。筆者建議,我國民事訴訟法還應規定一個兜底條款,即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可予承認與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2.明確要求外國法院或者當事人請求司法協助應予提供的法律文件或法律文書

這些法律文件或法律文書主要有:(1)申請書;(2)外國裁判的完整副本及外國法院出具的證明其已經確定的正式文件;(3)外國裁判已經送達的回證原本或者其他證明文件;(4)如果缺席判決的,提供證明已經合法傳喚缺席一方當事人出庭應訴的文書原件或經證明的副本;(5)以上文件經證明無誤的譯本。此外,還包括我國和該外國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3.規定包含可分割要素的和非補償性賠償的外國裁判的承認和執行

對于外國裁判包含可分割要素的,其中一個或多個要素可以分別予以承認或執行。對于外國裁判作出的非補償性賠償(包括警戒性或懲罰性賠償),允許外國裁判至少在我國可能作出的類似或可比的賠償范圍內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注:非補償性賠償的外國裁判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國家,而大陸法系和我國有關民事賠償主要是補償性的,但是也存在少量的非補償性賠償,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

(四)具體規定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裁判的理由

對外國裁判的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實際上是從消極方面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承認或執行外國裁判的條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法院裁判的具體理由。外國法院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國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或執行:(1)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2)未確定的;(3)依據該外國與我國共同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本法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的;(4)敗訴當事人缺席且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其無訴訟行為能力時未得到適當訴訟的情況下作出的;(5)作出該裁判的訴訟程序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程序原則的(包括各方當事人得到公正和獨立的法院審判的權利);(6)是通過程序方面的欺詐獲得的;(7)對于同一案件,在我國已經作出確定裁判的,或者我國已經承認和執行第三國對該案裁判的。此外,還包括具有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規定的拒絕承認或執行的其他情形。

我國民事訴訟法還應當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司法外法律文書的具體理由。就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而言,由于我國已經參加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所以應當按照該公約第5條的規定,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的具體理由作出規定。至于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其他司法外法律文書的理由,可以參照上述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外國仲裁裁決的具體理由。

注釋:

[1] 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2] 肖佳靈:《國家主權論》,北京,時事出版社,2003。

[3] 王貴國:《經濟全球化與中國法制興革的取向》,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李雙元:《國際民商事新秩序的理論建構》,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5][6][7][8] 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第二版,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

[9] 徐卉:《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10] 盛勇強:《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國際協調》,載《人民司法》,1993(9)。

[11] 黃進、李慶明:《訴權的行使與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載《政治與法律》,2007(1)。

篇(3)

 

關鍵詞:法學教育 訴訟法學 法律適用  

    訴訟法學課程在我國法學本科教育中占有比較重要的地位。教育部的“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中,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都是獨立的一門課,行政訴訟法和行政法合成一門學科。對于訴訟法學的教學內容,哪些應當固守、哪些應該拓展,筆者談一點個人己見。 

一、訴訟法學教學內容的組成與固守 

縱觀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訴訟法學統編教材的體例和內容,就會發現訴訟法學的教學內容安排有兩個基本的特點:第一,體例和知識點與法典幾乎是同質同構;第二,理論內容主要是對法典條文的注釋。例如,陳光中先生主編的《刑事訴訟法》教材,其第一編“總論”主要對應《刑事訴訟法》法典第一編“總則”;教材第二編“分論”主要對應法典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三編“審判”、第四編“執行”。[1]再如,宋朝武教授主編的《民事訴訟法學》,教材“理論編”包含了《民事訴訟法》法典第一編“總則”的第一章“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教材“制度編”主要對應法典第一編的第二章至第十一章;教材“通常審理程序編”主要對應法典第二編“審判程序”的第十二章至十四章、第十六章;教材“特殊程序編”主要對應法典第二編的第十五章、第十七章和第十八章;教材“民事執行程序編”主要對應法典第三編“執行程序”;教材“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編”主要對應法典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2]這樣安排訴訟法學的教學內容是科學合理的,它的好處在于便于學生迅速地掌握國家法律規定,在較短的時間內理解現行法律法規。 

以法典為基礎、著力注釋法典內涵其實是訴訟法學教學的傳統風格,在大陸法系各國以及舊中國都存在著這種現象。例如,民國時期陳瑾昆著述的《刑事訴訟法通義》就與當時的“刑事訴訟法”法典有緊密的對應關系。[3]再如日本學者松尾浩也著述的《日本刑事訴訟法》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典也存在著密切的對應關系。[4]在西方,中世紀后興起的法學,首先一個流派就是注釋法學派。通過對羅馬法的注釋,傳播法學知識、灌輸法律理念,對西方法制的發展做出了巨大的歷史貢獻。今天我們進行包括訴訟法學在內的法學教育,尤其是本科教育,應當堅持這個傳統,提高人才培養的有效性。 

當然,言講訴訟法學的教學內容與法典同質同構、以注釋法典條文為主,絕不意味著我們的教科書和課堂教學就是簡單的法條釋義。理論的鋪墊、理性的解剖、理智的批評、理想的建議,在訴訟法學教學中是隨時都存在的。比較而言,本科教育著重解決“是什么”的問題;研究生教育則以“為什么”或“應該怎么樣”為主。筆者認為,可以把我國現行以法典為基礎、結合理論論述的訴訟法學教學內容分解為四大組成部分,它們分別是: 

1.基礎理論 

該部分主要講解這門學科的基本概念、歷史沿革、若干訴訟原理和訴訟理念等。[5]臺灣學者的教科書也有這部分內容,盡管有人闡述得多,有人介紹得少。[6]??? 

2.基本原則 

這部分基本都是把相應法典中的基本原則加以詳細介紹。稍微復雜一點的會增加外國法律中的基本原則和學理上主張但立法尚未采納的一些基本原則。從法的要素角度看,法律原則是與法律概念、法律規則并列的組成部分。從法的適用角度分析,法律原則有助于準確理解法律、正確運用法律,以及可以彌補具體規則之漏洞。因此,這部分的學習其實非常重要,但常被學生所忽視。 

3.訴訟制度 

訴訟法學對訴訟制度的介紹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是三大訴訟法共同的、內容基本一致的訴訟制度,往往稱之為“基本制度”,例如回避、合議、兩審終審、公開審判、陪審等;另一類是某訴訟法獨有的,或者其制度安排有特色的訴訟制度,例如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制度,民事訴訟中的和解制度等。訴訟制度作為比較集中的規則安排,對于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至關重要,是學習的一個重點內容。 

篇(4)

一、民事送達制度概述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具有兩個層面的含義:最初意義上的送達是一項訴訟活動,它是指法院或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給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這種意義上的送達與訴訟制度的產生是相隨相伴的,有著久遠的歷史,最早的送達活動具有隨意性,未形成嚴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層面上的送達指的是一項訴訟制度,它以規范訴訟文書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傳遞為內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則和具體制度所組成。這一層面上的送達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實體相分離的產物,它以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為核心,全面體現法院與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法律關系。在我國由于受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送達行為制度化比較晚,最早對送達制度作出規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擬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建國后,我國先后頒布的兩部《民事訴訟法》也都用了大量條文對送達制度加以規范。

送達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基礎性訴訟制度,送達活動也是民事訴訟中最常見最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訴訟的始終。有著及為重要的作用,猶如橋梁之與交通是道路通達之保證,其意義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法院及當事人將應予送達的訴訟文書交與對方,告之其爭議事實理由及享有的權利義務,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實現知情權,全面維護自身利益。

(二)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訴訟活動始于送達,終于送達,送達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例如法院將受理案件通知送達原告引起一審程序,隨著一審判決的送達,一審程序終結,二審程序則可以引起,訴訟進程在送達中往前推進。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隨著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司法體制改革被提上議事日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也漸成熱點,但研討的重點側重于證據制度,再審及執行等問題上,而對送達這一基礎性訴訟制度則少有涉及,事實上,在我國,送達是法院重要的訴訟活動,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確定科學合理的送達機制對于保證訴訟的公正和高效有著重要的意義。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舉辦的部分高院調研座談會上,與會的代表一致認為:送達問題已成為審判提速的“瓶頸”。為此,本文擬就送達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及完善措施作一粗淺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大家討論的興趣。

二、我國民事送達制度概況

我國屬大陸法國家,送達主要由《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加以規范,大體框架如下:

(一)立法體例,縱觀各國民事訴訟立法,關于送達的立法體例大體有兩種,一種是當事人主義,即送達由當事人完成,法院原則上不參與送達,另一種是職權主義,即送達由法院完成,當事人不承擔送達義務,我國采職權主義;送達在《民事訴訟法》中單列一節,另因案件涉及范圍不同,還分為普通送達和涉外送達。涉外送達和普通送達分編規制。

(二)送達機關和送達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機關只有一個即人民法院,對送達人則未予明確,實踐中執行送達任務的通常是案件的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或司法警察。

(三)送達方式:普通送達共有六種送達方式,涉外送達增加了兩種特殊方式

1、直接送達:由法院的審判人員和書記員或司法警察將應送達的訴訟文書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本人、人或同住成年家屬(對單位為法定代表人或專司收件的人)的送達方式。

2、委托送達:法院直接送達有困難,委托其它法院代為送達的送達方式。它是直接送達的補充。嚴格意義上講委托送達不是一種獨立的送達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間的協助行為而已。

3、郵寄送達:法院送達人員將應送達的訴訟材料通過郵寄方式交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

4、留置送達:受送達人對法院直接送達的訴訟文書拒絕簽收,送達人在邀請相關組織的人員到場后,由相關人員見證將訴訟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住所而完成送達的方式。

5、轉交送達:對軍隊中的軍人以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人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部門或監所行政部門轉交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

6、公告送達:又叫擬制送達。指在報紙或其它載體上刊登公告,經過一定期限即產生送達效果的送達方式。

涉外送達除可以適用上述送達方式外還可以采用外交途徑送達,以及按照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主要采用《關于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海牙公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上述幾種送達方式中,直接送達是基礎。而委托送達,公告送達以及郵寄送達是在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處于輔助地位。

(四)送達證明: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均應附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后,由送達人收回存卷。受送達人拒絕簽字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情況后,收回在卷。

三、我國民事送達制度缺陷分析

(一)涉外送達和普通送達分編規制,割裂了兩者的同一性造成體例上的不完整。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程序單列一編,涉外送達單列一章,這種立法體例是我國的特色,但這種特色難說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達不是獨立的送達制度,和普通送達遵循同樣的原則和要求。分編規制割裂了兩者的同一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復和浩煩,《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實際上就是直接送達,第六項是郵寄送達的重復,第七項是公告送達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無立法新意。

(二)送達人缺乏規制,法官承擔了過多的預備性事務。

前已述及,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送達人未予明確,訴訟中執行送達任務的通常是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或司法警察。這一做法源于我國民事訴訟的傳統,我國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了法院嚴格的調查取證義務,法院有義務調查核實與案件有關的一切事實和證據,調查需要二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應由記錄人和調查人簽名。而對案件事實首先需要了解的是案件的承辦法官,為了提高訴訟的效率、節約訴訟成本。承辦法官加書記員一同送達,同時調查,便形成了相對固定的模式。1991年《民事訴訟法》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特別是近幾年,審判方式改革不斷深入,當事人舉證責任得以進一步強化,法院非依申請,不再調查取證。但這種承辦法官加書記員共同送達的模式卻延續了下來。這種模式是背離程序公正要求的:司法的重要屬性是中立性,這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礎。法官作為法律的代言人,也應該保持中立,法官與當事人適度的距離感,是法官中立應有之義,法官參與送達,增加了法官與當事人的接觸機會,當事人的言行舉止就有可能影響法官的思維和判斷,使其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此外,現行審判方式下,法官的核心任務是認定證據、推理事實、適用法律和作出裁決,法官過多的執行送達任務,必然分散了法官的精力,難以保證案件的審理質量。

(三)以直接送達為主的送達體制有違訴訟的效益原則

民事訴訟中任何一項制度或程序性設計,它不僅要保證公正,也要講求效益,即用最小的訴訟耗費獲得最大的社會效益。以直接送達為主的送達體制則耗費了法院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一些變通措施雖減輕了法院的負擔,但也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以金安區法院為例,全院審判人員及書記員不到100人,2001年共受理各類案件4000多件,每件案件至少有二次送達活動,每次至少二人,那么平均每天要執行送達任務30多次,有60多人參與送達,法院一半以上的工作人員整天在路上奔波不停,再加上車輛和燃油,其耗費可見一般。有些法院為節損送達費用,便要求當事人陪同送達,并支付費用。這種情況下所作出的判決其公信度可想而知了。

(四)郵寄送達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在《民訴法》規定的幾種送達方式中,郵寄送達是耗費最低的一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和國家郵政總局職合推出“雙回執業務”,但實踐中郵寄送達并未得到廣泛的采用,一方面“雙回執不回執”,速度慢,延誤訴訟。另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郵寄送達規定的過于原則,是否產生送達效果,無法判定。例如,受送達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郵件,是否屬有效送達?送達是自郵件交郵時完成,還是受送達人簽收郵件后完成?郵寄送達是否可以留置?送達注重程式性,由于對上述一些基本問題缺乏規范。為避免實踐中產生爭議,法院一般不采用郵寄送達方式,近兩年。北京和浙江等地法院和郵政部門協手開展司法專郵活動,對郵寄送達規范化進行了初步的探討,值得進一步深入研討。

(五)見證留置,有損法院的權威和獨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適用留置送達有叁個前提,一是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拒不簽收;其二,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其三,限在當事人住所使用。事實上,法院依法將訴訟文書送達受送達人是對其權利的尊重和維護,受送達人拒不簽收,本身就是對司法機關及其職能活動的藐視,受送達人的消極不合作行為卻讓法院承擔證明責任,這有損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指揮地位。其外司法行為具有免證性,任何監督司法的行為原則上應是事后的,否則都將影響法院獨立行使權力。而以見證為條件,恰恰表現為事前監督?;鶎咏M織或所在單位代表不愿到場見證,是經常發生的事,若嚴格按民訴法的規定,那么送達就無法進行,這是荒唐的。實際上,目前司法實務中留置送達一般都不邀請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而徑行由法院送達人員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情況并簽名即完成送達。

(六)轉交送達,設置不夠科學

向軍人或被監禁人送達,通過其所在部隊或監所轉交,這本是出于保密和安全的考慮,但是這種設置不夠科學,首先轉交對轉交機關是權利還是義務沒有明確,若是權利,轉交機關有權拒絕轉交,法院則沒辦法送達;若是義務,義務和責任是相對應的,不予轉交承擔什么法律責任,訴訟法沒有規定。轉交送達這種“二傳手”式的制度設計為送達人為的設置了障礙。司法實踐中,屢有轉交機關借口安全和照顧軍人利益而不予轉交的事件發生。

四、國外民事送達制度簡介

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不管是大陸法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在進行訴訟制度改革的研究和探討。并取得一系列令人矚目的成果。美國1997年元月六日出臺了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規則》,促進了各州民事訴訟制度的統一。日本1996年6月26日通過了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該法吸收了英美法中一些合理的訴訟制度,對兩大法系訴訟制度的融合貫通進行了有益的償試。下面僅就美國和日本為例,對國外的民事送達制度作一簡單的介紹。

(一)美國民事送達制度概要

美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在美國,各州根據本州憲法制定各自的民事訴訟法,所以美國至今沒有一部全國統一的民事訴訟法,但長期以來,美國絕大多數州實行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傳統的訴訟制度,各州的民事訴訟程序和制度朝著統一的方面發展,尤其是1997年1月6日修正的《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規則》有力地推動了各州訴訟制度的統一,該《程序規則》確立的送達制度大致如下:

1.立法體例:采當事人主義(adversary.system)送達原則由當事人完成,法院非因原告請求,或原告以海員或貧窮者訴訟救助身份,不承擔送達義務,送達制度不單列章節,涉外和普通送達合并規制。

2.送達人:當事人是當然的送達人,送達可以由年滿18周歲以上的非當事人進行。法院送達,由法院指定美國聯邦法警總長或副總長或法院特別委任的官員進行。送達事務由法院書記官負責管理。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放棄送達傳喚令狀。

3.送達方式:直接送達(personalservice)當事人或法院指定的人將訴訟文書直接交與受送達人或人。

郵寄送達(servicebymail):用掛號或其它保險方式將訴訟文書郵寄給受送達人,自交郵之時為送達完成。

留置送達:將訴訟文書留置于受送達人住所或經常居住地,交與其同住的、年齡適當且具有判斷能力的人,即視為送達。對美國司法轄區外的受送達人送達,在不違背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情況下,除采用上述方式送達外,還可以根據《海牙送達公約》規定的方式送達,以及在任何一個具有一般管轄權的外國法院進行訴訟所采用的該國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

4.送達證明及訴訟文書的提交:送達被放棄,送達人免予提交送達證明。否則應提交送達證明,若送達是聯邦法警總長或副總長之外的人完成的,該人還應當就送達提交宣誓陳述書(affidavit),送達證明書和送達狀之后所有訴訟文件都必須在合理的期限內向法院提交,提交可以采用電子手段。

美國的當事人主義送達體制降低了法院的司法成本,但送達周期過長,影響了效率,為當事人拖延訴訟提供了鍥機。

(二)日本

日本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是1996年6月26日修定通過的,它在遵循大陸法傳統的基礎上,吸收了英美法一些合理的訴訟制度,對東西方訴訟文化進行了完美的融合。尤值得我們學習借鑒,日本的民事送達制度大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體例:送達采職權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依職權進行,送達在法典中單列一節,涉外送達和普通送達合并規制。

2.送達機關和送達人:送達通常由郵政或執行官進行,法院書記官也可親自送達。送達事務由書記官管理。

3.送達方式

直接送達:向受送達人交付文書,有人的可以向人送達。

間接送達:對被監禁的人送達,向監獄的長官進行。

相互送達:對受送達人在日本國內住所不明時,可以在與該人相會場所送達。

補充送達:在就職場所之外的應送達場所未會見應受送達的人時,將文書交與有辨別能力的雇員;其它職員或同居人及人,即視為送達。

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或應接受文書交付的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送達,將文書留在應送達場所即視為送達。

郵寄送達:由書記官以掛號信方式向規定場所發送,一經發送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對住所、居所及其它應受送達場所不明,無法郵寄的情況下,由書記員保管應受送達的文書,并將隨時向應受送達的人交付旨意告示于法院的告示牌,即完成送達。

對外國進行送達,由審判長向該國的主管官廳或駐在該國的日本使領館委托送達,若六個月未有證明該項送達的文書,即可公告送達。

4.送達場所申報和送達報告書

受送達人應向法院申報受送達場所,進行送達的公務員進行送達活動,應制作記載送達事項的文書,并向法院提出。

五、我國民事送達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民事訴訟制度改革是一項系統工程,改革應是全方位的,單就某一個方面進行理論和實踐上的突破,必然會造成此長彼消,產生制度上的不協調,因此,民事送達制度的改革必須隨證據制度,再審程序,執行程序等訴訟制度改革相配套。其外,改革不應閉關自守,應在深入研究的基礎上,吸收英美法中合理的成分。在遵循公正和快捷高效的改革原則下,大致從以下幾個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國現行的民事送達制度,

(一)立法體例上的完善。將涉外程序中的送達制度并入總則部分,涉外送達和普通送達在同一章節中加以規制,以保持體系上的完整和協調。實際上整個涉外程序編都無存在的必要,都可以和相關程序和制度合并。

(二)對送達機關和送達人作出進一步的明確。在堅持職權主義送達模式前提下,科以當事人適當的送達義務。法院可以基于職權,指令一方當事人徑行向對方當事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并提交送達回證,受送達人不予簽收的,由法院送達,由受送達人承擔費用。這不僅可以減少法院的工作量,緩解法院“人少事多”的現狀,也增加了當事人間自行和解的機會。此外應確立送達事務由書記員管理體制,送達任務由書記員和司法警察執行,法官原則上不參與送達。參與送達人的法官不得參與案件的審理程序,以確保客觀公正。

(三)對郵寄送達進一步加以規范,確立以郵寄送達為主以直接送達為輔的送達機制。近年來,隨著郵政系統自身改革的不斷深入,郵政服務水平、服務意識大幅提高,以郵寄送達作為主要送達形式成為可能。郵寄送達應采用特快專遞形式(EMS),書記員在交付郵件時應在郵件封面注明寄送材料名稱;明確司法郵件簽收人的范圍,可以與直接送達的簽收人范圍相同,即個人為本人,同住成年家屬或人,單位為法定代表人或專司負責收件的人,當事人簽收郵件為送達完成。為確保當事人的知情權,郵寄送達,不適用留置,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時,郵寄人員應附情況說明后,將郵件退回,由法院直接送達。由受送達人承擔費用。

(四)對留置送達的條件適度放寬:直接送達訴訟文書,受送達人或有義務簽收的人拒絕簽收。送達人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無須請有關單位或基層組織人員到場見證。送達場所不應只限于住所,任何見到受送達人的場合均可留置。

(五)將轉交送達改為間接送達:對軍人和被監禁人從保密和安全的角度考慮,不適用直接送達是必要的。但這種“二傳手式”的轉交機制,不利于送達活動的順利進行,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立間接送達制度,由送達人直接向軍人或被監禁人所在單位的政工部門送達,由政工部門直接簽收而完成送達,然后再由政工部門轉交當事人。這樣既便于法院送達,也便于政工部門掌握信息,提前做好思想工作。

(六)確立電子送達在送達制度中的應有地位。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電子、網絡已成為人們生活中的重要部分,其高效快捷的信息傳遞方式極大地方便了我們的工作和生活。用電子方式傳輸訴訟材料已成為現實和可能。英國現行民事訴訟規則第六章:文書的送達第二條七項規定“根據有關訴訟指引通過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送達。”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也規定當事人可以用電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訴訟文件。訴訟活動科技化是現代訴訟制度發展的趨勢。我國民事訴訟也應盡早將電子送達方式納入法律軌道。電子送達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電傳、及電子數據等途徑來實現。電子信號自進入受送達人的接收系統為送達完成。

參考書目:

①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92年版。

②白綠鉉、卞建林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③白綠鉉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篇(5)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必要時也可依職權對一定財產采取特殊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有得以實現的物質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

關于財產保全的管轄和申請來說: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1]。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鍵詞:民事訴訟;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單單從字面上看,是指對財產采取某些保護措施。書面上的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產采取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為了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的執行,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財產保全的種類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的財產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財產保全,所謂涉外因素是指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外國人、訴訟標的在國外或者雙方法律關系的事實存在于國外。涉外的財產保全與非涉外的財產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礎上的一種應急性的保護措施。但涉外的財產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點:

1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主題不同。國內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只能有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進行保全。當事人既可在訴訟開始后提出申請,也可以在涉訴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2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提出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涉外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提訟的期限為30日,而不是15日。

3對保全財產的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涉外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應交有關單位監督。

在我國民訴訟法中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請就可提供保全,不駁回申請,不主動進廳干預。另外,對訴前的保全,以給申請人較長的時間使其準備進行訴訟。

涉外財產保全多見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有被申請人承擔?!?/p>

(二)、國內財產保全

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沒有在法律上確立訴前保全制度,.而在實際生活中,時有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財產遭到毀損、滅失或者變賣,轉移、揮霍,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而在制定現行民訴法時,總結了以前的審判實踐的經驗,結合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蓬勃發展的國情而將訴前保全作為我國民訴法的一項重要制度。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由此對訴前財產保全作出比訴訟中財產保全嚴格得多的規定。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前,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不能實現或者難以實現的情況,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對方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有關爭議的財產做出裁定,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制度,訴前財產保全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數案件,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又來不及,而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在前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關系人的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是否會采取訴前保全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必須是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保全財產的申請?!袄﹃P系人”指與被申請一方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人。沒有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進行。

第三,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這與訴訟財產保全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要條件,而且這種擔保必須與所保全的財產相適應,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財產。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應當駁回申請。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在48小時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駁回裁定;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立即執行。

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可以向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時,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為,對該案取得了管轄權,有權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后15日內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立案開始到做出判決之日起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

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時,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法院才能采取訴訟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斷的。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易于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第二,采取訴訟保全的案件應當具有給付內容,比如給付一定的金錢、給付某一物品。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內容的,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第三,訴訟財產保全主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但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防止因保全錯誤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申請人又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雖然無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也應盡快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付諸執行。

3.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其主要區別有:

(1)、訴訟保全既可以由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依法做出裁定;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請,法院無權依職權做出裁定;

(2)、訴訟保全是為了保證判決后的執行,于時,或后判決前提起;訴前保全是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權益不受損害,于前提起;

(3)、訴訟保全,又可分為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職權依法主動裁定保全時,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而當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請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訴前保全申請人在申請時,也必須依法提供相應的擔保。

可見,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一樣,也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為了保障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執行,對有關財物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限制其權利隨意處分。

二、財產保全的管轄及申請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都必須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對于誰享有申請權?法院可否自行依職權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這里不再重述。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況下,民事訴前證據保全可由被申請人(被詢問人)居住地、被保全證據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基層人民法院來行使管轄權。

(2)申請保全的證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時,也可由相應的專業行政機關來行使管轄權。

(3)申請保全的證據處于不同的保全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則既可由不同保全機關分別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機關統一進行保全。

(4)利害關系人在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時,可以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最適合的保全機關。但無論利害關系人如何選擇,人民法院都是當然的保全機關。

如果保全是由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機關來進行的,那么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保全機關應將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項一并移交受訴法院,由受訴法院決定是否繼續予以保全。受訴法院決定繼續予以保全的,應下達保全裁定并辦理各項保全手續。無論受訴法院是否決定繼續保全的,前述保全行為均自行失效。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對當事人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隱患、轉移、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由原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一審法院制作的財產保全裁定,應及時送報二審法院。

三、保全財產的監督及費用負擔

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所謂有關單位,是對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的單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機構進行監督。監督是為防止所保全后的財產被轉移,以維護人民法院保全決定的嚴肅性,同時,也是對保全財產的一種保護,以免其遭受損失。有關單位對被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費用,應該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財產保全的范圍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得到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前保全的范圍以申請人的權利請求為限,訴訟保全的范圍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為限。(“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有學者認為,是指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可能時,財產保全措施應針對該爭議標的物采取。[2]另一種觀點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3]還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本案的標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本案執行的財物。[4])被保全財產的范圍、數額、價值、應當與保全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相當。對于超出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或者與本案無關的財物,都不應予以保全。訴訟保全的范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么,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范圍相一致。

五、財產保全的措施

對某項財產保全應具體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的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具體來說,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如被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對于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易爛以及其它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為: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救濟

財產保全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按照裁定的內容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訴訟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設置和允許復議的目的,在于糾正不當裁定,減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復議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可以稱得上程序權利保障的條款是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5]”所以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停止裁定的執行”,如裁定不當的,就做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此時財產保全即解除。那么何為解除?解除的條件是什么呢?解除即為去掉、消除之意,財產保全解除即為在法定條件下,解除對特定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1、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關系人在15日內末的;

2、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

3、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4、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的;

5、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己沒有意義;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凍結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六個月后,若當事人沒有繼續申請財產保全,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可以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財產保全。在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發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強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執行員執行。

七、申請保全錯誤的責任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持之以平的。申請人申請錯誤的責任,一是,因財產保全使被申請人受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承擔因促使監督,由被申請人支出的全部費用的責任。

從上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在財產保全制度方面,規定的內容是比較詳細的,做到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規定了給債務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內容,前面我們所提出的幾個問題也迎刃而解了。

總之,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為了切實的保護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使將來生效的法院判決得到順利、及時的執行,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可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依法自行提出財產保全,使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法律圖書館”/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陳彬:《論財產保全》,載《現代法學》1991年第5期。

[3]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頁

篇(6)

仲裁司法監督存在的問題

(一)采取內外有別審查"雙軌制"監督模式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撤銷裁決申請和執行裁決時,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既包括程序審查,又包括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實體審查,而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僅限于程序方面,這種監督模式是與國際慣例是不相符的,對國內裁決和外國裁決的審查都是實行統一的標準。"不論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都是一國的仲裁的內容,在對仲裁監督上這種內外有別的審查,體現了一國法律從制定到實施上都沒有統一的模式,給司法造成了不穩定的司法環境,違背了制定該法律的目的.

(二)仲裁裁決設置的雙重監督制度

我國法律對仲裁裁決設置了雙重監督制度,即仲裁裁決的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是我國司法對仲裁監督的兩種機制,既有相同之處,又有鮮明的區別,導致在仲裁實務中的適用常常會產生沖突。法律適用上的沖突現象:第一,《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重疊現象"如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被駁回后,可以再申請不予執行裁決,或相反先向法院申請不在予執行,被駁回再申請撤銷裁決迫使法院中止執行。同時賦予當事人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裁決兩項權利無形中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沒有得到法律的保護,違背了兩部法律當初制定的本質,第二,"一審終局"與"一裁終局"的矛盾《仲裁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中級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確有予以撤銷情形的,應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完善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建議

(一)統一仲裁的監督模式

我國現行的仲裁實務中對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的裁決采取了內外有別的監督模式。我國仲裁法對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實行內外有別,差別待遇。會造成國內仲裁生存空間更為困難,拉大國內仲裁機構與涉外仲裁機構的差距。此外,內外有別,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也有負面影響,有違仲裁的基本原則。這些對我國仲裁制度發展來說是不利因素,仲裁制度的發展將面臨嚴峻的挑戰。在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中進行程序與實體雙重審查,在不予執行程序中也進行程序與實體雙重審查。

(二)取消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審查

我國仲裁法規定,對仲裁既實行程序審查,對"裁決所依據的事實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以及"仲裁員枉法裁判行為,"法院可以裁定撤銷該裁決。人民法院對"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以及"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對于現行的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的問題,我認為,國際的發展趨勢是值得我國借鑒的。對仲裁進行實體審查就會破壞仲裁所堅持的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當事人選擇仲裁就是看到了仲裁的便捷性,不會經歷漫長的訴訟,節約一定的經濟成本。應該將法院的監督范圍僅限于程序事項,只有當事人特別授權后才可進行實體審查。

篇(7)

關鍵詞:提單管轄權條款;第三國法院;協議管轄;實際聯系原則;

提單管轄權條款指規定如果提單當事人一旦發生爭議,如果訴諸訴訟,則因提單或與提單有關的一切糾紛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的條款。關于其效力,除了極少數國家如意大利、澳大利亞明確否認外,大多數國家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絕對承認和絕對否認其效力的情況都不存在,往往依靠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自由裁量。

對于協議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采取內外有別的規定。對于涉外協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對于“實際聯系”的具體含義和范圍,我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并沒有作出相應的解釋,在理論和實踐中具有爭議的有兩點:第一、提單管轄權條款指向承運人主營業地法院,承運人主營業地是否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第二、如果第三國法院僅僅被當事人選擇而與爭議無其它實際聯系,選擇是否有效?本文試圖從世界其它國家的立法和保護當事人利益等角度等角度,為我國法院正確認識“實際聯系”的內涵提出若干意見和看法。[注釋一]

一司法實務的做法

以承運人主營業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而否定提單管轄權條款效力的案例有兩則。

廣州海事法院受理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訴中波輪船股份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被告中波輪船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根據本案所涉提單管轄權條款的約定,因本航次載貨船舶“WIENIAWSKI”輪是由中波輪船股份公司格丁尼亞分公司經營的,而其主要營業地在波蘭,故本案應由波蘭格但斯克VOIVODESHIP法院管轄,廣州海事法院對本案不具管轄權。經審查,合議庭一致認為,本案屬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盡管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在本案所涉提單中對管轄權進行了約定,但該約定沒有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即沒有選擇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代表機構住所地的法院管轄,提單中的協議選擇管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故對該協議管轄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次運輸的目的地為黃埔港,該目的港在本院轄區內,故廣州海事法院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在廈門海事法院受理的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香港分公司訴被告荷蘭鐵行渣華郵船公司貨損賠償案中,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根據本案提單管轄權條款關于“運輸合同項下任何訴訟必須由鹿特丹法院審理,其他法院無權審理有關糾紛”的規定,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法院認為,鹿特丹僅為被告公司的總部所在地,非本次海上運輸的簽訂地、起運地、中轉地、目的地及海事事故發生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故駁回了被告的異議。[2]

以第三國法院與爭議無實際聯系而否定其管轄權的有太平洋恩利漁業(香港)有限公司速耐干伊斯特海運公司、東風運輸有限公司貨損貨差糾紛案,東風運輸有限公司依據提單管轄權條款提出異議,被大連海事法院駁回,東風運輸有限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EASTWINDS/LMONTEVIDEOSHANGHAI提單中雖規定“有關提單的所有爭議應提交英國倫敦高等法院裁決,適用英國法律”,但是,該規定違反涉外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的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據此,遼寧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3]

二理論上的爭議

我國的協議管轄要求所選法院必須與爭端有實際聯系,這受到我國很多學者的批判和指責,李浩培先生就曾經指出:“訂立契約以進行國際貿易的法律主體,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通常屬于不同國籍的國家。這些法律主體通常傾向于維護其各該本國的司法制度的威望,而對于對方的司法制度未免抱有不信任感。要求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法院管轄就是排除選擇中立法院的可能性,其結果可能是雙方當事人因此不能就達成國際貿易的契約而對國際經濟往來的發展不利”。[4]

如果當事人選擇一國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且接受該國法律管轄,除此之外該國與爭議再無聯系,最高人民法院奚曉明法官認為選擇該國法律本身就與案件有了“實際聯系”,其理由是:“單就對整個合同關系的處理而言,當事人所選擇的處理糾紛所應當適用的法律,無疑對處理該合同爭議具有更為緊密和更為實際的聯系,有關合同的爭議都必須依據有關準據法來解決。從這個角度說,當事人選擇了適用該第三國法律作為準據法這一事實本身,就使得該國法律與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履行乃至合同糾紛的解決,有了內在實質上的聯系,該國由此成為與本案具有了‘實際聯系''''”。[5]

三實際聯系原則的內涵

在列舉的前兩個案例中,法院以承運人主營業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而否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的做法明顯是過于擴張自身的管轄權。我國對于協議管轄是內外有別的,對于國內案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保瑢τ谏嫱夂贤?,則應遵循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而第二百四十四條并沒有采取第二十五條的列舉式規定,而是籠統地要求具有“實際聯系”即可,其范圍更為廣泛,上文廣州海事法院的判決即混淆了內外有別規則。廈門海事法院認為,承運人總部所在地與案件無“實際聯系”,這種認定也是沒有理由的。承運人總部或主營業地一般也是其國籍所在地、而“原告就被告”是一項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的基本原則,一般來說,提單管轄權條款絕大部分都是指定承運人主營業地法院管轄,認為承運人主營業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無疑從根本上了提單管轄權條款效力的根基,而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并不宜采取此種極端的做法。

如果提單管轄權條款指向的第三國法院僅僅是被選擇,或除此外還選擇了第三國法律作為解決爭議的準據法,這種情況下其選擇不應被認為有效,理由闡述如下。

(一)這和很多國家的法律以及國際條約草案的規定一致,符合我國國情

對于當事人能在多大的范圍內通過協議確定管轄法院的問題,各個國家的立法很不一致。有些國家允許當事人只能選擇與案件爭議相關國家的法院管轄,英國、德國、法國等則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外國法院管轄,正是由于這種沖突的存在,《海牙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對二者進行了折中,它只要求“與某一特定法律關系有關的爭議”,并不要求有實際聯系,如此可以限制當事人選擇不合理、不方便的法院以規避法律。[6]此草案的2004年版本《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三條也同樣要求爭議“與某一特定法律關系有關”。實際上,在涉外民商事管轄權的確定上,各國都呈現出日益擴張的趨勢,以實現本國的各種利益,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目前達到了白熱化的程度,雖然過度擴大己方管轄權、無視其它國家的司法權的后果必然是招致其它國家的報復而對己不利,但是在協議管轄“實際聯系”要求方面,很多國家都有此規定,我國作出此規制并不會引起其它國家的敵視和報復。

英國等國家的當事人可以選擇任意法院協議管轄(不區分當事人)的做法并不值得我國仿效,作為傳統的海運大國,英國的海事法律和司法在世界上具有巨大的影響,如各國海上保險法基本上以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為藍本,很多海事訴訟和仲裁也在英國進行,在英國,真正由英國本土的貨主提起的訴訟數量很少,大部分訴訟都是國外的當事人根據提單的管轄權條款提起的,因此英國當然會極力鼓勵任意選擇的有效性,不要求爭議和英國法院有實際聯系。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與其不區分國內外當事人統一承認協議選擇任意法院的效力,不與采取務實的內外有別的做法,涉及到我方當事人時適用《民事訴訟法》要求有實際聯系從而否認選擇第三國法院條款的效力,涉及雙方提單當事人都是外國人時適用我國《海訟法》第八條,我國法院不必與糾紛有實際聯系即有管轄權,如此一方面擴大了我國法院的管轄權,一方面有維護了國內貨主的利益。

(二)排除第三國法院管轄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海訴法》“實際聯系”要求的本來含義

有論者如奚曉明法官認為,選擇第三國法律足以使第三國與爭議有實際聯系,這種理由是不科學的。選擇一國法律并不足以使該國取得管轄,否則又何以有國際私法中外國法的適用?選擇一國法律作為準據法與一國對該爭議具有管轄權二者并無必然的、因果的聯系,因此選擇第三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并非使得爭議與該國有“實際聯系”。事實上,當事人沒有選擇準據法而只是選擇第三國法院管轄的情況下,依據第三國的沖突法規則,第三國一般也會適用其本國實體法來裁判案件,那么按照這種邏輯,只要選擇了第三國法院管轄,無論選擇了第三國法律為合同準據法與否,第三國法院都有管轄權。這種推論是荒謬的,僅僅選擇第三國法院這一因素不能使爭議與第三國有“實際聯系”,否則,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指向任何一國法院都被認為有效,那就沒有必要作“實際聯系”的限制了。當事人所選擇的法院取得管轄權是目標,而裝貨港、卸貨港、承運人主營業地在其所選擇法院所在國則是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媒介、工具和手段,僅僅選擇法院本身不能即是目標又是媒介。

我國《海訴法》第八條規定:“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從此條規定可以無可辯駁地推導出,單純的第三國法院被選擇并不能使得該國與糾紛有“實際聯系”,“實際聯系的地點”與“書面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是并列關系,而不是包含與被包含關系。從立法語言的前后協調一致考量,《海訴法》作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同一詞組不會表達不同的意思,二者“實際聯系”的含義應當是統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也一貫持此種態度,最高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一條規定:“理解‘與爭議有實際聯系'''',應當綜合考察當事人住所地、登記地、主要營業地或營業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諸多因素”。[7]但是依據法律解釋的同類規則,集合概念中列舉的一些種類的事務,其未盡事項的擴大解釋應當限于與所列舉的事務屬于同類。[8]雖然對選擇第三國法院管轄是否有效沒有規定,但是選擇第三國準據法且選擇第三國法院管轄顯然不是具體、實在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與以上列舉事項并不同類。

(三)有利于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利益

關于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除意大利、澳大利亞等少數國家明確否認外,大多數國家沒有明確規定,基本態度是權衡國內貿易和航運的利益輕重后,在基本肯定其效力的基礎上又施與種種限制。我國是一個航運和貿易大國,據據《聯合國貿發會2005年海上運輸回顧》的統計,2004年中國大陸的貿易份額占全球百分比是6.2%,商船噸位占全球比例為6.8%,[9]可見,船貨雙方的利益都很重要,基本上應該給予同等保護。在基本肯定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以取得其它國家法院對我國航運企業提單中國法院管轄權條款承認的前提下,也要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護國內貨方的利益,因為貨方為了一筆不大的索賠遵照提單管轄權條款去外國法院的話,面對的是陌生的法律和環境、高昂的訴訟和交通費用、判決承認和執行上的周折和不確定等,這種情況下貨方大多數情況下會被迫放棄訴訟。一概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顯然不利于國內貨主的利益,實踐中也極少有國家采取。以第三國法院與爭議無實際聯系排除第三國法院的管轄權是對提單管轄權條款給予限制、方便國內貨主訴訟的一個很好的理由和辦法,沒有理由應當拋棄。由于第三國法院與爭議一般無利益糾葛,一般也不會以對等原則予以報復,即使如此,由于中國海事法院的影響力等因素所致,外國船公司提單約定中國法院為第三國法院管轄的情形是很少見的,這種擔心就純屬多余了。

注釋[一]若當事人都是外國居民,根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的規定,不要求有實際聯系,本文討論提單持有人為我國國內居民的情形。

參考文獻

[1]中保廣州分公司與中波輪船公司管轄糾紛

[2]荷蘭鐵行渣華郵船公司依提單管轄權條款提出管轄權異議因該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被駁回案。

[3]金正佳。中國海事審判年刊(1999)[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332.

[4]李浩培。國際民事程序法概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4.

[5]奚曉明。論我國涉外民商事訴訟中協議管轄條款的認定(上)[J]。法律適用,2002,(3):11-17.

[6]韓德培。國際私法問題專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291.

[7]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J]。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2004(01):4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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