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3 11: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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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概述
1.1 這些一般條款旨在與icc國際貨物銷售同(僅用于旨在轉售的制成品)的具體條款(a部分)結合使用。但亦可單獨并入任何銷售合同。在一般條款(b部分)獨立于具體條款(a部分)而單獨使用的情況下,b部分中任何對a部分之援引都將被解釋為是對雙方約定的任何相關的具體條款之援引。一旦一般條款與雙方約定的具體條款相抵觸,則以具體條款為準。
1.2 本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條款(即一般條款和雙方約定的任何具體條款)沒有有明示或默示解決的任何與合同有關的問題,應由:
a.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維也納公約。以下稱gigs)管轄;及
b. 在cisg對這些問題未作規定的情況下,則參照賣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來處理。國際貿易銷售合同
1.3任問對貿易術語(如exw、fca等)之援引都視為是對國際商會出版的incoterms的相關術語之援引。
1.4任何對國際商會出版物之援引都視為是對合同成立時的現行版本之援引。
1. 5除非書面約定或證明,任何對合同的修改都是無效的。但,若一方當人的行為已為另一萬當事人信賴,那么,就此而言,該方當事人就不得主張此項規定。
第2條 貨物特征
2.1雙方約定,除非合同明確提及,賣方所提供的商品目錄、說明書、傳單、廣告、圖示、價目表中包含的任何有關貨物及其用途的信息,如重量、大小、容量、價格、顏色以及其他數據,都不得作為合同條款而生效。
2.2除非另有約定,盡管買方有可能得到軟件、圖紙等、但他并未因此而獲得它們的產權。賣方仍是與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工業產權的唯一所有者。
第3條 貨物在裝運前的檢驗
若雙方已約定買方有權在裝運前檢驗貨物,則賣方必須在裝
運前一個合理時間內通知買方貨物已在約定地點備妥待驗。
第4條 價格
4.1如果沒有約定價格,則應采用合同成立時賣方現行價目表上所列價格。若無此價格,則應采用合同成立時此類貨物的一般定價。
4.2除非另有書面約定,此價格不包括增值稅,并且不能進行價格調整。
4.3a-2表格所示價格(合同價格),包括賣方根據合同所負的任何費用。但,如果賣方負擔了按合同規定應由買力承擔的任何費用(例則exw和fca術語下的運費或保險費),那么,此數額不應認為已包括在a-2表格所示的價格中,而應由買方償還賣方。
第5條 支付條件
5.1除非另有書面的,或可從雙方間先前交易做法推知的其他約定價款和任何其他買方欠賣方的金額,應以賒帳方式支付,并且支付時間為自發票日起30天。到期金額,除非另有約定,應以電傳方式劃撥至賣方所在國的賣方銀行。記入賣方帳戶;并且當各別擁金額以即可動用之資金形式由賣方銀行收訖時,就認為買方已履行了其付款義務。
5.2若雙方約定貸款預付且再無其他表示,則除非另有約定,應認為該預付款是對全部價款的預付,已必須在約定的交貨日期必約定交貨期間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以即可動用的資金形式由賣方銀行收訖。如果雙方約定僅預付一部分合同價款,則余額的付款條件按本條所述規則辦理。
5.3如果雙方約定以跟單信用證方式付款,那么,除非另有約定,根據國際商會出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買方必須安排一家信譽良好的銀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跟單信用證,并且必須在約定的交貨日期或約定的交貨期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知賣方。除非另有約定,跟單信用證的兌現方式應為即期付款,并允許分批裝運和轉運。
5.4若雙方約定以限單托收方式付款,則除非另有約定,應為付款交單(d/p)。在任何情況下,交單都應按國際商會出版的托收統一規則辦理。
5.5在雙方已約定貨款支付由銀行保函作擔保的措況下,買方應在約定的交貨日期前至少30天或在約定的交貨期間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過一家信譽良好的銀行,根據國際商會出版的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提供見索即付的銀行保函,或,根據此規則或國際商會出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開立備用信用證。
第6條 延遲付款的利息
6.1如果一方有一定金額的款項到期未付,則另一方有權取得該款項自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
6.2除非另有約定,利率應比付款地支付貨幣現行的對信譽良好借款者計收的銀行平均短期貸款利率高2%。若在該地沒有這樣一個利率,則以付款貨幣國的同一利率為準。如果兩地都沒有這樣的利率,則應以付款貨幣國法律所確定的適當利率為準。
第7條 所有權的估留
若雙方已經有效地同意保留所有權,則在付款完畢前,貨物所有權仍屬賣方。或按其他約定。
第8條 合同交貨術語
除非另有約定,應以“工廠交貨”(exw)為交貨術語。
第9來 單據
除非另有約定,賣方應提供適用的國際商會貿易術語所指明的單據(如果有的話);若無國際商會貿易術語可適用,剛按先前交易做法辦理。
第10條 遲延交貨、不交貨及其相應的救濟措施
10.1如果發生任何貨物的遲延交付,則買方有權要求預定損害賠償。每遲延一整周,其金額為該些貨物價款的0.5%,或約定其他比率,但以買方通知賣方交貨遲延為前提。
買方在約定的交貨日期后15天內照此通知賣方,則損害賠償金應從約定的交貨日或約定的交貨期間的最后一天起草,如果買方在約定的交貨日期后超過15天才通知賣方,剛損害賠償金應從通知日起算。延遲交貨的預定損害賠償金不應超過遲交貨物價款的5%,或其他可能約定的最高數額。
10.2如果雙方在a-9表內約有一個解約日期,對于至解約日尚示交付的貨物理學,不論由于何種原因(包犄不可抗力事件),買方可通知賣方解除合同。
10.3若第10.2不適用,且在買方有權取得第10.1條規定的預定最高損害賠償金額時,賣方仍示交貨,則買方可書面通知對遲延交付之部分的貨物終止合同,但以賣方在收到該通知后5天內仍未交貨為前提條件。
10.4在按第10.2條或第10.3條終止合同的情況下,除了在第10.1條下已付的或可付的任何金額外,買方還有權請求不超過未交貨物價款10%的額外損失賠償。
10.5本條的救濟措施不包括對延遲交貨或不交貨的任何其他救濟措施。
第11條形碼 貨物不符
11.1買方在貨到目的地后應盡快驗貨,買方就緒當在其發現或應當發現貨物不符之日起15天內將不符之處書面通知賣方。
另外,如果買方在貨到目的地之日起12個月內未通知賣方貨物不符,則他無論如何不能因貨物不符請求任何救濟。
11.2盡管存在特定的貿易或雙方的交易過程中常風的輕微不符,貨物仍被認為是符合合同規定,但買方有權對此不符,要求特定要求特定貿易中或雙方交易做法中通常的價格減讓。
11.3如果貨物不符(只要買方已經第11.2條通知了貨物的不符,但未在該通知中決定留存這些不符貨物),賣方可選擇:
a) 在不給買方增加額外費用的情況下,用符合合同的貨物替代不符貨物;或
b) 在不給買方增加額外費用的情況下,修復不符貨物;或
c) 償還買方不答貨物支付的價款,并因此終止這些貨物的合同
對按照以上第11.1條通知貨物不符之日起至按第11. 3(a)條提供替代品或按11.3(b)條修復貨物之間的延遲期,每延遲一周,買方有權請求第10.1條所規定的預定損害賠償金額;這些賠償金額可與第10.1條下應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果有的話)合并計算,但在任何情況下,總計不得超過這些貨物價款的5%。
11.4如果直到買方根據第11.3條已有權獲得最高預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日,賣方仍未履行其在第11.3條下的義務,買方有權書面通知終止不符貨物那部分合同,除非賣方在收到此通知5天內進行修復或提供替代貨物。
11.5如果按第11.3(c)條或11.4條規定終止合同,那么,除了按第11.3條作為返還價款和延遲損害賠償所支付或應支付的數額外。買方可請求不超過不符貨物價款10%的任何額外損害賠償。
11.6若買方選擇保留不符貨物,則買方有權取得等產符合合同時此貨物在約定目的地的價值與所交不符貨物在同一地點的價值的差額,但最多不應超過該貨物價款的15%。
11.7除非另有書面約定,本條(第11條)項下的繳濟方法不包括貨物不符的任何其他救濟方法。
11.8除非另有書面協議,在貨物到達之日起2年后,買方不得對貨物不符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庭申請仲裁。雙方明確約定在此期限屆滿之后,買方將不以貨物不符為由或作出反訴以對抗賣方因買方不履行本合同而提出的任何訴訟。
第12條 當事人間的合作
12.1買方應及時將其客戶或第三者就所交付的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向其提出的任何權利請求,通知賣方。
12.2賣方應及時將可能涉及買方的有關產品責任的任何訴訟,通知買方。
第13條 不可抗力
13.1一方當事人對其未履行義務可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
a)不能履行義務是由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所致,及
b) 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合理預見到他已把這一障礙及其對其他履約的能力產生影響考慮在內,以及
c)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該障礙或其影響。
13.2請求免責的一方當事人,在他知道了此項障礙及其對他履約能力的影響之后,應以實際可能的速度盡快通知另一方當事人此項障礙及其對他履約能力的影響允責的原因消除時也應發出通知。
如果未能發出任一通知,則該當事人應承擔其原可避免的損失賠償責任。
13.3在不影響第10. 2條效力的前提下,本款下的免責理由,只要且僅在此限度內該免責事由繼續存在,可使未履約方得以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免除處罰及其他約定的罰金,免除所欠款項利息支付之責任。
13.4若免費的原因持續存在6個月以上,任何一方均有權不經過通知對方即可終止合同。
第14條 爭議的解決
19世紀初,保險業和鐵路運輸業等公用事業開始發展,對于這些公用性組織而言,由于相對人的不特定多數性及交易的重復性,為了交易的便捷便開始制定能重復使用的合同約款,標準合同遂開始出現。所以,標準合同是應現代商事交易由雙向轉向多向、從一次易向連續易的變化而產生。但是談到合同人們自然會聯想到契約自由和杜摩蘭(1500—1566)的意思自治說。如果我們把雙方當事人的協商一致認為是賦予契約以生命,并將平等、自由與公平等不言而喻的民法原則當成是契約的健康標準的話,那標準合同的出現似乎是扮演了一個“契約殺手”的角色。①但是同時標準合同天生是與傳統合同自由、平等的背離,這種背離并不是人為主觀所造成的,而是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現狀造成的,是客觀的,而且這種背離是對形式上的合同自由的修正與發展,它為我們開始通向實質上的合同的自由、正義開啟了一扇大門。所以標準合同的出現并非是將全部抹殺現實契約原有的本質,而只是把人們從理想中帶回現實中來;相反其還大大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就如英國的迪普洛面勛爵所指的:“這些合同中的定式條款都是經過了多年的實踐后而固定下來,它們由那些能夠代表某一行業的經常從事此類交易的人制作,經驗證明,它們能夠促進貿易的發展。”
縱觀標準合同的歷史,就可以清楚地認識到這點。標準合同正是在合同自由原則得到極大發展的同時開始出現的。對于那些一方當事人固定,另一方為不特定多數人雙方而言,為避免交易的麻煩,制定內容確定化的文本以便可以重復多次使用,這無疑是最簡便的方法。同時標準合同并不是天生就存在的,其僅僅是近代壟斷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產物。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商業交易日益繁盛,特別是公用事業的大量出現,如保險、鐵路運輸等,使得標準合同得以興起并被越來越廣泛地應用。在目前普通人訂立的合同總數中,標準合同的數量大約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學者甚至認為標準合同占現代市場經濟發達國家數量的99%,稱“我們生活在標準合同的世界里”。所以標準合同已經在公用事業中立穩了腳跟,得到廣泛的運用。傳統的契約理論漸漸不能適應環境的變化,同時人們的思維模式也發生了變化。正如有學者認為“在近代民法中,民法遵循的是形而上學的思維模式,把一切人都抽象地當作契約主體,不考慮主體間現實經濟能力與締約能力的差別,追求的只是形而上學的平等,至于具體的當事人在現實中處于何種經濟環境、相互實力有何懸殊,則非所問”。②對合同自由的追求喚起了人們標準對合同的重新認識,開始了對合同的實質性的自由的深思。
二、國際標準合同的概念及范圍
對于標準合同的概念和范圍,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對其理解各不相同。但歸納起來不難發現標準合同具有這樣的顯著特征:即標準合同總是采用書面的形式,其條款總是事先準備好的,該合同的格式由締約方的當事人交給另一方的當事人。但是除上述的情況外人們不能提出一個一般的定義因為在商業實踐中“標準合同”這個術語在使用上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即示范合同格式和定型化合同。正如國際貿易法的泰斗施米托夫(Schmitthoff)所強調的這兩種合同的含義決不是等同的。
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師和商人起草合同時參考,并可對它進行修改和使之符合實際需要的合同格式,其就好比一塊可供雕琢的木頭,在遵循其固有特性基礎上可以精雕細琢;而定型化合同是締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具有確定內容的合同格式,除無關緊要的具體細節外,一般不得加以改變。有的稱其為“訂不訂由你”;在英國又被稱為格式合同,如同品牌店的待售成品玉佩。而且在考察國際貿易關系中對標準合同中的弱方當事人予以保護的問題時,對這兩種標準合同之間的區別就尤為重要。有關比較如下:
1.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修改,可供商人和律師起草合同時參考,并可對他們運用可使之符合實際需要的合同格式。而定型化合同是締約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具有確定內容的合同格式,除無關緊要的細節外,一般不得加以修改。
2.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而且是應該的,加入或完成補充條款或附件,否則合同也沒有意義。而定型化合同原則上不可以,其是一方當事人強加給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
3.示范合同格式不具有強制性,而定型化合同具有強制性。所以由單獨的企業或企業集團制定的定型化合同對于剝削弱方當事人的危險性顯然比采用示范合同格式要更大些。不過,國際貿易中使用這些定型化合同的場合要少于國內貿易,因為這種合同以壟斷或支配性的經濟地位作為先決條件,而在對外貿易的國際競爭環境中,這樣的條件并不存在。③這樣的條件僅在個別行業的貿易中存在,如石油輸出國組織處于壟斷地位,從而把價格強加給各石油加工與批發公司。所以,筆者認為標準合同并不等同于國際標準合同。國際標準合同將更多地傾向于示范合同格式。而在國際貿易中,定型化合同的概念包括兩種完全不同的合同,其具有不同的經濟結果。其中一種在經濟上是無害的,例如,在國內法上已實施的國際公約,公約中的規定免責條款不得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而取消。如,《海牙公約》、《華沙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等。這些公約設法在利益相關的當事人之間建立一種公平的平衡關系。另一種則必須予以慎重的考慮。例如,多國公司訂立的強加給合同的另一方的合同。如,OPEC。
而在國際貿易中,示范合同文本主要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學術團體、國際組織的可以反復使用、不具有國家強制執行力的合同文本。如我們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經常遇見和使用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建設部的《工程建設合同示范文本》、國際咨詢工程師協會制訂的FIDIC合同條款。在此特別是行業協會擬定并推行的國際標準合同,與由個別企業擬定并推行的國際標準合同一樣,也是一種示范性合同。但是我們必須意識到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講,行業協會并不具有國際法上的地位,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國際組織。正如梁西教授認為:嚴格法律意義上的國際組織應是“若干國家為特定目的以條約建立的一種常設機構。”④可見,這里的國際組織指的是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那前面提到的一些行業協會組織,也只能是一般意義上的國際組織,而且只是一個民間組織或民間機構。
三、國際標準合同的優勢
國際示范合同可供律師和商人起草合同時參考并可修改以使之符合實際需要。筆者認為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國際標準合同的制定推行者并非全是貿易雙方當事人,所以并不能代替貿易當事人。否則就有悖于“契約自由”的原則;其次在實踐中也往往無可能實現,每個交易都是統一的標的,統一的價格。因此,筆者認為必須強調的一點是推行國際標準合同的目的,并不是為了取代各種具體的貿易合同,而是為了幫助完善和規范各種具體的貿易合同,即為交易當事人訂立具體交易合同提供一個范本,而具體的內容和交易條件的變動是由貿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的,這樣才符合實際需要。同時筆者認為不需將國際標準合同的效力過度的神話,而非要強求國際組織制定并推行的國際標準合同具有國際條約的效力。對現有的國際慣例和有關國際條約中的某些條款,筆者認為其實也是由某些示范合同或標準合同的條件演變發展而來的。
對于國際標準合同文本,不論是學術理論、社會輿論,還是交易的當事人,貶多褒少,大家主要是從國內的格式合同的角度來看,認為標準合同的提供者違背了契約自由的原則,使得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意思難以真實表達和實行,侵害了合同雙方的利益。而筆者認為,市場競爭類似博弈過程。正如亞當.斯密所認為的,博弈是市場參與者從各自的動機出發相互作用的一種狀態。所以法學研究者、企業、消費者從各自的立場出發,得出對國際標準合同文本不同的評價也是正常現象,而且合同文本本身就是對經濟行為的法律化描述。但筆者始終堅持國際標準合同是對合同自由的一種追求。但是有的學者卻持相反的意見:標準合同文本一般是合同當事人一方事先制定好的文本,對方當事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絕,沒有談判、修改的余地。有學者說國際標準合同的興起與盛行,無疑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一個挑戰,美國學者格蘭特·吉爾莫甚至認為格式合同是導致契約自由死亡的原因之一。⑤而筆者引用史際春先生的一句話:我們認為,惟有更多地從積極一面看問題,把因為社會和經濟的社會化而給契約自由帶來的限制,以及合同內容更直接體現社會意志,視為社會經濟發展之必然,是一種進步,方能在科學的基礎上構造契約自由和不自由的辯證法。因此筆者認為,國際標準合同的出現并不是對合同平等與自由的背離,而是一種修正,是民法從抽象概括和假設的分析法向以客觀的經濟現實為基礎的分析法的過渡,是合同自由形式化的剝離以及向開始關注和追求實質合同自由的轉折。
但是,客觀地講,合同本身是中性的,而且國際標準合同的優點也說明標準合同提高了效率,從某種程度上維護了契約正義。相反在交易中居于強勢地位的一方,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對合同上的義務負擔和風險作不合理分配,致使利益的天平嚴重失衡。
四、重視保護弱勢的發展中國家
筆者認為國際標準合同天生是陽光的,盡管由于制定者的趨利避害性和經營的壟斷性,使得它的出現也就不可避免地伴隨著利益的傾倒性,但它通過公開大膽地承載著社會對其的評價和監督,刺激著合同制定者向合同另一方利益的重視和條款的改善,“采用仔細而專門擬訂的國際標準合同或一般條款,在締約時明確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可以避免許多不必要的爭訟”⑥。
在國際貿易中,我們要保護的弱方當事人與國內市場有很大的區別。在國際貿易中,弱方當事人是發展中國家當地的地方企業。所以保護國際貿易中弱方當事人的需要是結束對他們的物質資源的剝削的必然結果,這也是工業高度發達國家的義務。目前,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幾個方法來保護國際貿易中的弱方當事人。
第一,弱方當事人的代表自始就參與合同的起草,并在起草的過程中能夠發表他們的觀點。例如,中國國家委員會中國際商業慣例委員會的代表參加了國際商會慣例委員會的歷次會議,并參與了該“示范合同”制定工作的全過程。我國選派的專家在廣泛聽取國內機構和業內專家意見的基礎上,分別于1995年1月和1997年1月兩次遞交書面報告,就“示范合同”草案提出評論和修改意見,國際商會認真研究了中國代表的兩份報告,并在最終形成的《國際銷售示范合同》中采納了我國代表的大部分意見,從而為我國及廣大發展中國家贏得了利益,且在國際社會贏得了聲譽⑦。
合同號: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
買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報掛號:_________電傳:_________電話:_____
賣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報掛號:_________電傳:_________電話:_____
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買方)為一方,與__________(以下簡稱賣方)為另一方,根據下列條款買方同意購買,賣方同意 出售下列貨物,于19___年___月___日簽訂本合同如下:
1.貨物名稱及規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質量和數量的保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賣方保證商品系全新的且符合合同規定的規格和質量的各項指標,質量保證有效期為貨物到目的港后的12個月。
3.單位:_______________ 數量:__________
4.生產國別和制造廠商: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包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單價:_______________ 總值:__________
7.付款條件:
(1)離岸價條款:
a.按合同規定賣方應在裝運之前30天用電報/或函件通知買方合同號碼、品名、數量、價值、箱號、毛重、尺寸及何時可在發運港貨,以便買方訂艙。
b.賣方對運貨船抵達后由于未能按期將貨物運交裝運港口而造成的誤船或滯留裝運應承擔責任。
c.在貨物裝運之前,賣方應承擔貨物的全部費用與風險,而在貨物裝運之后,貨物的全部費用則由買方承擔。
(2)到岸價條款(不包括保險)
a.賣方在裝運時間內應將貨物從裝運港運至目的港,不得轉運。合同貨物不得交由懸掛買方不能接受的國旗之船舶運輸。
b.若貨物系由郵寄或空運,賣方應在發運前30天,按照第8條規定,用電報/或信件通知買方大約的發貨期,合同號碼、貨物名稱、價格等。賣方在發貨后 應立即用函電將合同號碼、貨物名稱、價格及發貨日期通知買方,以便于買方及時購買保險。
8.裝運口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裝運通知:
賣方在裝貨結束后應立即用函電將合同號碼、貨物名稱、數量、發票價格、毛重、船名和船期通知買方。由于賣方未能及時通知造成買方不能及時買保險,則一 切損失均由賣方負責。
9.裝運文件:
(1)海運:
全套潔凈已裝船提單,作成空白抬頭,由發貨人空白背書注明“運費到付”/“運費付訖”并通知目的港的________________公司。
空運:提供一份空運單,注明“運費到付”/“運費已付”,交付買方。
航空郵包:寄一份航空郵包收據給買方。
(2)發票五份,注明合同號碼和裝運嘜頭(若超過一個裝運嘜頭,發票應分開,細節應根據合同辦理)
(3)由制造廠開出一式兩份的裝箱單。
(4)由制造廠開出的數量和質量證書一份。
(5)在裝運之后,立即通過電報/或信件將有關裝運之細節通知買方。此外,賣方在裝船后的10天內,要用空郵另寄兩份所有上述文件,一份直接寄給收貨 人,另一份直接寄給目的口岸________________公司。
10.目的港及收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裝運期限:收到不可撤銷信用證__________天。
12.裝運嘜頭:
賣方應在每個箱上清楚地刷上箱號、毛重、凈重、體積及“防潮”“小心搬動”、“此邊朝上”及裝運嘜頭等字樣。
13.保險:
裝運后由買方自理。
由賣方投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交貨條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5.索賠:
在貨物到目的口岸之后的90天內,若發現商品的質量、規格或數量不符合合同之規定,則買方憑____________檢驗局頒發的檢驗證書有權提出更 換質量合格的新商品或要求賠償,且所有的費用(如檢驗費、保險費、及裝卸貨費等)均由賣方負擔,但所提的索賠屬于保驗公司或承運方的責任,則賣方不負任何 責任。關于質量,賣方保證貨到目的口岸之后的12個月內,在使用過程中若由于質劣而出現損壞,則買方應通過書面立即通知賣方并憑__________檢驗 局所頒發之檢驗證書為依據,提出索償要求。根據買方的要求,賣方應負責立即排除缺陷,必要時,買方可自行排除缺陷,費用由賣方負責。若賣方收到上述要求之 后1個月內未能答復買方,則便視為賣方已接受要求。
16.不可抗力:
本合同內所述的全部商品,在制造和裝運過程中,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拖延裝運或無法交貨,則賣方概不負責。賣方應將上述的事故立刻通知買方,且在 其后的14天內賣方應用航空郵寄一份由政府頒發的事故證書給買方,說明出事地點,作為證據。然而,賣方仍應負責采取必要的措施加速交貨。若事故持續超過 10個星期,則買主有權取消合同。
17.延遲交貨和罰款:
本合同內所述的全部或部分商品,若賣方不能按時交貨或延遲交貨,且賣方同意罰款,則買方應同意其延遲交貨,但本合同第16條規定的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 原因而造成延遲交貨則不罰款。所罰的款項經協商可由付款銀行從付款中扣除。然而,罰款不應超過延遲交貨的貨物總值之5%.罰款率每7天為0.5%,不足7 天的天數應按7天算。若賣方在本合同規定的裝運時間內遲10個星期仍然不能交貨,則買方有權取消本合同,盡管合同已取消,賣方仍然應毫不延遲地支付上述罰 款給買方。
18.仲裁:
凡因執行本協議或有關本協議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應以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獲得解決,
應提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定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仲裁費用 由敗訴方負擔。
本合同由雙方簽署,中英文正本兩份,每方各持一份為據,兩份具有同等的效力。
19.備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買方確認并同意 簽字:__________ 經賣方確認并同意簽字:_________________
作出要求:
一、混淆實盤和虛盤引起的糾紛
案例一:
2009年1月20日南京A公司向國外B、C、D、E公司郵寄本公司的商品價目表,2月26日國外B來電稱接受南京A公司對于型號C15產品FOB上海15美元/件的價格,我公司考慮到該商品國際價格猛漲,立即回電稱價格FOB上海16元/件可以成交。國外B要求南京A公司以FOB上海16元/件交貨,否者要承擔賠償責任。請問合同是否成立,南京A公司應該賠償嗎?
案例分析:
實盤一經受盤人在有效期內無條件接受,則勿需再經發盤人的確認,即可構成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的合同。“實盤”字樣并不是構成發盤的必要條件,如果性質上該發盤是個虛盤,即使標有“實盤”字樣,仍以虛盤看待。虛盤對發盤人無約束力,即使受盤人對虛盤表示接受,仍須經過發盤人的最后確定,才能成為一項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的合同。如果在發盤中附有“以我方最后確認為準”、“以我方檢驗確認為準”、“根據我方提供的樣品”等保留條件,以及面向公眾發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在法律上,一般視為要約。本案例中南京A公司郵寄的是商品價目表,不構成發盤,國外B公司接受不是有效接受,只是一項發盤,所以合同不成立,南京A公司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二、發盤被還盤引起的糾紛
案例二: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發盤某商品每公噸FOB Shanghai USD $ 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復到。5月12日收到該外商發來電傳稱:“接受FOB Shanghai USD $180”,我未予答復。后外商要就我公司發貨,我方拒絕,認為合同不成立,引起糾紛。
案例三:
7月17日中國某出口公司A向荷蘭B公司電報發盤:“售農產品C514型號300噸即期裝船,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付款,每噸CIF鹿特丹U.S. $ 900,7月25日前電復有效。”B公司于7月22日復電如下:“你7月17日發盤,我接受,要求提地證、植物檢證明書、適合海洋運輸的良好包裝。”A公司接到B公司電報后未表態,7月26日B公司來電稱:信用證已開請及時辦理裝運,而A公司認為合同未成立,不同意裝運。為此,雙方就合同是否成立發生激烈的爭論。請闡述你的觀點及理由。
案例分析: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9條規定:
(1)對發盤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盤并構成還盤。
(2)但是,對發盤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變更該項發盤的條件,除發盤人在不過分退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盤人不作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發盤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載的更改為準。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的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仟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盤的條件。
以上兩則案例“接受”都不是無條件接受,且我方于又都未予答復,以至于外方認為合同己經成立并開立信用證,而我方則認為合同并未成立,最終引發爭議。所不同的只是對發盤變更的具體內容,一則變更的是發盤中價格,另一則變更的卻是能夠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屬單據和不過分的包裝條件。
根據上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的法律條件,案例二中,我方發盤,外商回電接受,但更改了發盤中的價格,屬實質性變更,該“接受”構成還盤。同時原發盤失效,除非原發盤人聲明同意成交,否者合同不成立。由于我方收到電報后未表態,故合同不成立。案例三中,我方發盤,對方電復“接受”,但更改了發盤中的能夠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屬單據和不過分的包裝條件,屬非實質性變更。除發盤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時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但由于我方又未及時表示反對,故合同是成立。
三、接受不當引起的糾紛
(一)還盤后又接受引起的糾紛
案例四:
我出口公司于4月11日向外商發盤小麥每公噸CFR倫敦USD $ 300,有效期至4月18日復到。4月12日收到該外商發來電傳稱:“接受CFR倫敦USD $ 300USD $280”,我未予答復。4月15日,該商品價格劇漲。外商于4月16日又向我公司電傳表示“接受你方4月11日發盤信用證已開出”。我方拒絕交貨,認為合同不成立,引起糾紛。
案例分析:
根據《公約》規定,發盤一旦被還盤,則原發盤失效,若后原來受盤人再做出接受,相當于受盤人做出一項新的發盤,除非原發盤人聲明該接受有效,一班認為該接受無效。本案例中4月12日外方進行了還盤,我4月11日的發盤已經失效,外商于4月16日的接受實際上新的發盤,只不過條件和我4月11日的發盤相同,由于同時我方未予答復,所以合同不成立。
(二)逾期接受引起的糾紛
案例五:
2009年我出口公司甲公司向國外乙公司就某商品詢售,后收到乙公司發盤,發盤中規定有效期至6月20日。甲公司6月24日用電傳通知乙公司表示接受對方發盤,乙公司未予回復。后商品價格上漲,乙公司于7月10日來電要求甲公司在7月15日前發貨,否則,甲公司將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請問甲公司是否應按乙公司要求發貨說明理由。
案例六:
我A進出口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外商B發盤并限其11日復到有效。外商B于6日上午10時向當地郵局交發關于接受我方發盤的電報。但由于當地郵局工人罷工,該電報在傳遞途中延誤到12日才送達我方。我進出口公司認為對方答復逾期,未予置理。并將貨物以較高價格售予外商C。8月14日,外商B來電稱:信用證已經開出,要求我方盡早出運貨物。我方立即復電B,聲明接受到達過晚,雙方并不存在合同關系。隨后雙方發生爭執。請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有關規定,合同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案例分析:
對于逾期接受是否有效關鍵要看造成逾期原因是什么?根據《公約》規定,若逾期的原因時受盤人做出接受晚引起的,無效接受,相當于新的發盤除非原發盤人即使生命該接受有效;一項逾期接受,從它使用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在傳遞正常的情況下,本能及時送達發盤人,由于出現傳遞不正常的情況而造成了延誤,這種逾期接受仍可被認為是有效的,除非發盤人毫不延遲地用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受盤人,認為他的發盤已經失效。否則該逾期接受就是有效接受,合同成立。
案例五中乙公司發盤的有效期為6月20日,而甲公司6月24日才做出接受,該接受是逾期接受,實際上相當于甲公司做了一項新的發盤,由于乙公司未予回復,所以合同不成立。
案例六中A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的發盤限11日復到有效,外商B于6日向當地郵局交發關于接受我方發盤的電報。但由于當地郵局工人罷工,該電報在傳遞途中延誤到12日才送達我方。造成逾期接受是非收盤人的原因,同時我方公司對該逾期接受未予置理,所以合同成立。
(三)發盤被有效撤回后接受引起的糾紛
案例七:
我A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形式郵出一份發盤給美B司。發盤中規定B司在2月25日前答復有效。但A公司又于2月17日下午發出撤回發盤的通知(用電報)。該通知于2月18日上午到達B公司;而2月25日B司才收到那封發盤的航空信。由于B司考慮到該商品價格對其有利,所以立即做出接受,并用電報發出接受通知,我方未予答復。問:合同能否成立?
案例分析:
根據《公約》規定,發盤已經撤銷就無效了,我A司2月17日的發盤在被撤回,且撤回通知于先于發盤到達美B司(撤回通知2月18日上午到達B司,發盤2月25日B公司),所以該撤回是有效撤回,B的接受是無效的,只不過相當于一項新的發盤,條件和我A公司2月17日的發盤內容相同,然而由于我方未予答復,故合同不成立。
四、合同形式引起的糾紛
案例八:
2007年6月,我國浙江省某進出口公司的一位美國客戶口頭向該公司下了一筆訂單,未要求與對方當場簽下書面合同,只是請對方回國后再發一份傳真以便留檔。客戶回國后,并未發來傳真,我方業務員也未堅持催要,同時,我方根據客戶要求已開始備貨,當貨物將要備齊,我方請客戶確認匯款時,客戶告之,當時由于較為匆忙,未充分考慮,以至下了口頭定單,回國后,仔細加以核算,發現無法成交,加上我方請其以傳真確認,則認為不發傳真訂單不正式成立。我認為美國客戶的說法純粹是一種托詞,無任何法律依據,所以將堅持向客戶索賠。
案例分析:
目前,我國規范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的法律是新《合同法》)和《公約》。我國核準加入《公約》時,對第11條做出聲明加以保留,根據此項保留,中方當事人與營業地處于另一締約國當事人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雖然新《合同法》實施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可以把口頭形式作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種選擇。但由于《公約》第97條(4)規定,“根據本公約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用書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該聲明。”到目前,我國政府尚未以書面形式宣布撤消《公約》核準書中對于合同形式做出的保留。由此認定,我國與公約締約國間貿易合同仍要采用書面形式。由此認定該案例合同是無效的。我國的許多貿易伙伴都是公約的締約國,如美國、法國、意大利、加拿大等,涉及的范圍不可謂不廣,這就需要我國當事人在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國際貨物的買賣時,注意區分對方營業地所在國是否為《公約》締約國,避免在某些情況下采用口頭形式合同導致出現損失。
總之,要想達成一項有效的合同并順利履行,受盤人在發盤有效期內將無變更內容的接受通知送達原發盤人才是最關鍵的。同時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不論接受的是否逾期、是否變更、是否有受盤人做出,只要原發盤人及時聲明認可,則該接受就有效,所以一項接受是否有效在很達程度上是有原發盤人決定的。所以為了避免將來出現糾紛,原發盤人在接到接受通知時應及時聲明是否認為該接受有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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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貿易合同 法律糾紛 風險防范
在激烈的國際貿易競爭環境下,企業無法保證自己的每個合作方都按約履行合同維護雙方利益,但可以在貿易活動中盡可能的加強風險防范,對合同風險進行合理限制,增加對方違約后受到懲罰的可能性和成本,運用法律積極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力。減少和避免國際貿易中的風險和法律糾紛,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合同訂立前的風險防范
(一)充分了解國際貿易中基本的法律規定和相關國家的法律法規。在進行國際貿易合同的過程中,為了確保合同的合法和有效,必須要掌握完備的法律知識,并且對國際條約及相關國家的法律法規都要有充分的了解。由于各國的語言和法律存在差異,不同國家的廠商對法律的理解也不盡相同,相同的合同用語在不通過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含義,如美國和英國對FOB、CIF等貿易術語就存在著不同理解。若不事先對這些法律上的區別加以了解,就可能造成雙方在合同中的誤解和分歧,成為造成合同法律糾紛的隱患。
就我國企業而言,從事進出口業務的人員冗雜,很多外銷人員上崗前根本沒有經過上崗前的業務培訓。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所涉及的面廣、環節多、風險大,遠比國內貿易復雜,所以從事涉外業務的外銷人員必須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熟悉和掌握外經貿業務的各個環節及必要的法律知識,從交易前的客戶資信調查到磋商時合同條款的措辭,有關合同成立的條件,國際貨物運輸過程中的船舶、港口、航線、船齡等,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支付方式的選擇等等。
(二)通過資信調查慎重選擇貿易對象。加強資信調查是選擇貿易對象的重要方法,能夠有效的防控合同中的風險。在國際貿易中,企業所面對的貿易對象良莠不齊,因此交易前對客戶的資信進行調查特別重要,通過對對方資信狀況進行調查來篩選資信狀況不良的客戶,提前排除風險。資信一般包括對方的經營能力經營作風和資信狀況。在調查中要重點了解對方的企業性質、貿易對象的道德、貿易經驗等,特別是貿易伙伴的資金及負債情況,經濟作風及履約信用等。舉例來說,如果對方的注冊資本較小,那么基本可以認定其履約能力較弱,不宜與其簽訂數額較大的合同,就算簽訂也要注意做好充分的風險防范措施。因此在與對方達成交易前,必須做好資信調查工作,與此同時,資信調查工作應該貫穿整個交易過程,對客戶做動態的跟蹤調查,以防萬一。
二、合同訂立過程中的風險防范
(一)謹慎使用合同中的貿易術語。在國際貿易合同訂立的過程中,經常出現一些因貿易術語歧義而產生的潛在風險。比如在國內常用的FOB和CIF這兩個貿易術語,在發達的物流業背景下就可能會引發風險。因為這兩種術語都規定風險轉移地點為船舷,因此只適用于船運,并且只適用于非集裝箱運輸。那么,從集裝箱堆場到越過船舷這段期間貨物滅失的風險對于賣方而言就處于不可控狀態。如果企業選擇空運、陸運等運輸方式,由于沒有船舷這一風險分界點,就無法確定風險轉移的確切時間地點,從而無法確定責任的歸屬問題,導致法律糾紛的產生。
此外,在國際貿易合同中,常用的貿易術語FOB、CFR和CIF有許多相同之處,如風險都是貨物在裝運港有效越過船舷時風險由賣方轉移給買方;交貨地點都在裝運港船上;三者都屬于象征貨,即賣方憑單履行交貨義務,買方憑單履行付款,只要賣方提供正確、齊全的符合合同規定的單據,買方就要履行付款義務。但在實際業務中,三種貿易術語對買賣雙方所承擔的風險又有所不同。在CIF和CFR條件下,由賣方負責租船訂艙,安排運輸;在CFI條件下,賣方還要辦理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在出口業務中,企業應盡量使用CIF和CFR術語,特別是CIF術語,一方面可以增加我國的外匯收入,即運費、保險費收入;另一方面有利于船貨銜接,便于賣方掌握船期,及時安排貨物發運,較為安全,能夠有效防范風險。
(二)避免風險條款的制定。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企業應當嚴格審查,盡量避免易產生糾紛的“風險條款”。企業在選擇具有良好資信合作伙伴的基礎上,應嚴格把握合同條款,根據自身實際能力實事求是地簽訂合同,沒有把握實現的條款不簽署,做不到的條款堅決不訂。對于自己不擅長的條款內容,可以靈活地利用合同將潛在的風險轉移出去,例如可把有關運輸的問題交給運輸公司辦理,這樣可以有效地避免風險。同時,企業可以充分利用國際貿易保險體系,將可預測的風險用較低的代價轉移。
(三)選擇適當的付款方式。在國際貿易中,貿易雙方尤其是出口方而言經常面臨無法收匯的困境,因此企業應在合同中選擇合適的付款方式,避免難以收匯的風險。國際貿易中普遍采用的匯款方式是直接匯款、信用證和托收。信用證的特點是有銀行信用介入,較好地實現了賣方獲得付款與買方獲得合同要求的貨物這兩種對立需求之間的平衡,比較適宜初次交易的企業之間使用。但是信用證的操作比較復雜,費用較高,也容易出現爭議及質量糾紛,并非完全有保障。因此對于相互之間比較了解、交易較為頻繁的商業伙伴之間,使用托收方式是更好的選擇。綜上所述,在簽訂合同時,如果貿易雙方是初次交易且互相不太了解,可以使用信用證;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是頻繁交易的貿易伙伴,對對方的資信、企業生產能力相對了解,則不必選擇開證、交單、審單等流程繁多,操作復雜而且費用高的信用證,而應選擇托收的方式,使交易更加便捷。
(四)選擇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當國際貿易出現糾紛時,應當按照合同預先約定的途徑予以解決,一般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是法院訴訟和仲裁。企業只有選擇恰當的爭議解決方式,才能在發生糾紛時將其順利解決,從而維護自己的利益。從時間成本來看,法院訴訟,尤其是涉外訴訟,由于在公證、送達等程序方面要求很嚴,多級審理而且審限不嚴或不存在,因此所用時間一般會比仲裁長。從裁決質量來看,由于仲裁裁決實體上基本不受監督,仲裁員也不受組織監督,因此仲裁員在裁決時,其內心可能比法官更容易受非法律因素影響,仲裁裁決質量從合理合法角度而言可能比法院更低。就費用而言,法院收取的訴訟費比仲裁機構收取的仲裁費低很多,但是訴訟律師費用一般會比仲裁律師費用高,訴訟總費用也比仲裁高。從執行角度而言,一國法院的判決難以在另一國家得到執行,而仲裁裁決則可以。總的來說,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關鍵看我方企業在對方國家有無資產,如果我方企業在對方國家沒有資產,而對方企業在我國有資產則選擇訴訟,便于在我國法院提訟并執行財產,對我方當事人有利,否則一般選擇仲裁。企業應根據實際需要選擇仲裁或訴訟,以利于解決合同糾紛,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對預見風險進行有效防范,促進企業生產經營發展。
三、合同中其他應注意的問題
(一)建立高效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合同管理。國際貿易業的業務環節多、風險大,因此企業內部必須建立行之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合同管理。對于出口合同,企業應在貨物發運后,及時制單結匯,隨時跟蹤貨款情況,一旦發現應收未收的情況,必須盡早查明原因,尋找解決辦法,爭取做到早發運,早收匯,加速資金周轉;對于進口合同,應做到及時掌握船貨的動態,特別是在已支付貨款的情況下,更應密切注意,在接到貨物后,一定要根據合同的規定及時檢驗,發現質量、數量不符合約定要馬上通知出口方。如果未能及時檢驗或通知,則可能喪失提出貨物不符的權利,除非貨物有保質期。同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國內企業應密切關注合同對方的履約能力變化情況,如果對方單位發生違約情形時,應立即聯系相關涉外機構和法律機構,盡早出示相應的證明文件,以最大化的增強合同風險的主動管理能力,使我方企業在爭議中處于有利地位。
(二)比對信用證與合同條款的一致性。在國際貿易中,進口方有義務按照買賣合同的條款開立信用證,而出口方則有權利拒絕接受與買賣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信用證。進口方經常會在信用證條款一些條款,這些條款有的是合理的,有的則很不合理,例如要求提交由買方簽字的接受函、證明文件簽字要與其在銀行留檔文件一致等,實質上是將信用證付款決定權交給了買方。因此,出口方接到信用證后一定要仔細比對,發現不一致或者增加的條款而又無法在自己可控范圍內予以滿足時,一定要提出修改信用證。
四、結語
我國企業在國際貿易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風險,企業應注重合同風險的分析和評估,增強合同風險的管理意識,提高合同風險的管理能力。企業在國際貿易訂立合同時需謹慎周密,盡量減少和避免法律糾紛的產生,確保企業在國際貿易中的競爭力,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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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合同翻譯 涉外貿易 忠于原文 注意事項
當前,由于社會的不斷發展,在國際性的經濟活動中,合同是確保業務開展順利和進行權利保障的至關重要的依托。所以,能夠準確生動的對合同進行翻譯對業務的開展和權利、義務的保障以及出現爭議時的解決等有著重要的推動力,但是,當前在涉外貿易活動,關于合同翻譯的出現的問題仍是屢屢出現。因此,能夠切實解決合同中出現的這些問題,從而強化合同翻譯的質量則更為重要。本文主要就涉外貿易中的合同翻譯問題進行淺析。
1.在涉外貿易中做好合同翻譯工作的重要意義
1.1 有利于貿易雙方之間溝通的更加順暢
對于貿易雙方而言,一份合理合法的合同是雙方合作的基礎與未來順利開展業務的保障,而由于雙方語言的不同,在合同的準備中往往都需要進行合同的翻譯,從而出現例如合同的中英文兩種版本,因此在合同的翻
3.管理模式的優選與適用情況分析
在分段歸檔模式中,保修期之內是設備試用及功能開發的主要階段,也是較高價值的設備檔案信息產生的階段,將其與儀器后期使用產生的數據有效分隔開來,能夠提高檔案信息的準確性。但由于兩個階段相對獨立,故而在信息交互及部門銜接時很容易導致部分信息的丟失。分段、分級檔案管理模式主要適用于規模較大,多臺儀器跨度大,大型儀器較多的單位。采用統一的設備管理模式有助于提高檔案信息管理的系統性、整體性,有利于大型儀器設備數據信息的規模化管理,在調用時宏觀性較強,便于查找與參考。由于實驗儀器設備的數據信息是一個動態更新的過程,將檔案資料進行統一歸檔管理、集中保存,不利于使用單位進行查閱與利用,將檔案資料過早地保存至檔案館,很容易造成檔案信息的不全,在后期的更新中也比較容易出錯。統一集中的管理模式主要適用于規模不大、數據更新頻率較低的儀器使用單位的檔案管理。信息化的大型儀器設備檔案管理模式是一種科學、高效的管理方式,具有能夠實現資源共享、提高設備利用率、對數據進行實時更新、檔案管理較為規范、全面等優勢,但在實施過程中由于信息管理的科技化水平較高,所需的管理與維護人員專業性要求較高,因此比較適用于高端精密儀器較多、管理人員專業水平較高的單位的檔案管理。
4.總結
加強對大型儀器設備的檔案管理對提高儀器的利用率,充分發揮大型儀器的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分段分級檔案管理模式、統一集中管理模式以及信息化的檔案管理模式分別有其各自的優點與適用性,在相關單位進行選擇時,要根據自身的規模、儀器使用的特點以及各種管理模式的適用情況進行衡量。隨著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與信息技術的廣泛應用,信息化的檔案管理模式將不斷發展完善,并伴隨未來復雜、精密、多功能儀器數量的增多在檔案管理中有著越來越廣泛的應用。譯期間,保證兩種版本文意的相符,尤其在關鍵條款中不存在因翻譯問題造成的歧義,能夠使貿易雙方的合作更加穩定,溝通更加的順暢。
1.2 有利于貿易雙方忠實進行合同的履行
合同翻譯的是否正確與合理,直接關系到貿易雙方對于合同的履行度,通常來說,在合同的履行中,往往由于合同在簽訂過程中出現的某些漏洞被貿易的某一方或雙方利用,從而造成在合同的履行中出現問題和爭議,最后導致貿易的失敗,而在涉外貿易中,合同的翻譯正是容易出現漏洞的一個重要方面,因此,能否準備的將合同翻譯好,直接關系到貿易雙方對于合同的履行程度。
1.3 有利于貿易雙方開展進一步的深度合作
一份商業合同不僅僅代表著合作,更代表著貿易雙方信任感的建立,而信任感的建立,正是貿易雙方開展深度合作的基礎。合同的翻譯是合同制定環節的一項基本工作,而合同的翻譯出現問題雖然只是業務層面的一個環節,但若合同翻譯出現問題,直接關系到合作雙方的信任感的建立,從而影響到貿易雙方的深度合作。
2.在合同翻譯中應注意到的問題及解決方式
2.1 譯文能否忠于原文的問題
對于文學作品、戲作劇本等一些創作型的外文文獻而言,進行翻譯時需要做到不僅僅是符文原文中的原意,而應該輔以一定程度的發揮,這樣才能夠將文學藝術作品中原有的韻味和氛圍進行原汁原味的表達和傳遞,而在合同的翻譯中則恰恰相反。對于合同的翻譯而言,嚴謹是合同翻譯中最重要的因素,在合同翻譯中,為保證合同的含義不出現歧義,應避免在譯文中進行自主發揮,而采取直譯的翻譯方式,直譯作為一種最基本的翻譯方式卻在合同翻譯中最為適用,這樣才能夠保證合同內容的直接和準確,最大程度的起到忠于原文的效果。
2.2 語法結構選擇問題
對于美國、英國等的合同文書,一般只要是委托律師進行起草的,往往較為嚴謹,句式也相對復雜,因此在翻譯中難度很大,往往就容易出現問題。因此合同翻譯對翻譯人的能力水平有一定的要求,例如對于中、英雙語合同的翻譯,就需要翻譯人對于中文和英文都有相當程度的掌握,這樣才能夠保證在翻譯中能夠選擇更加恰當的語法結構,在用詞中能夠保證更加準確的傳遞原文的信息,而且翻譯人在進行翻譯時,為做到翻譯的準確,應首先通讀全文,了解文章的結構、句式和修辭手法等,從而在翻譯中才能夠整體把握,避免出現誤譯。
2.3 專業知識的問題
在一些合同中,經常出現一些專業詞匯,因此在進行翻譯時,為保證翻譯的準確性,盡量選擇專業素質比較強的翻譯人員進行翻譯,從而避免因專業跨度較大,導致的翻譯錯誤,另外翻譯人員在進行翻譯時,也應秉承著嚴謹的工作態度,切忌望文生義,對于生僻的詞匯和專業性較強的部分,一定要查閱工具書或者請教專業人士,確保對于文中的含義理解正確,從而保證翻譯的準確性。
2.4 詞義選擇問題
對于英語來說,多義詞的情況較為常見,因此在合同的翻譯中,務必要保證選擇正確的含義,否則將出現翻譯錯誤,因此在進行詞義選擇時,務必應更加認真、仔細。如這段原文中:the Subcontractor…shall make avail-able to the Contractor allrelevant planning and reporting documents(daily,weekly and monthly progress reports,accident andsecurity reports,payrolls,list of labor staffand ex-patriots,對于payroll這個單詞,為了符合工程建設原意,往往被譯成計算報告,但是如果將其翻譯為工資總額表或者工資總冊顯然更為符合原文。
2.5應注意英文合同中副詞的翻譯
在英語中,由于副詞相對次要卻往往變化較多,因此部分翻譯人員在翻譯時,往往省略了部分副詞的語義,而恰恰是翻譯中的這點小小的疏漏,導致了合同翻譯質量的下降。在合同中的副詞中,主要有以下幾種,如時間和頻度副詞now,then,often,always,usually,early,today等;地點副詞:here,there,everywhere,anywhere,in,out,inside,等;方式副詞:carefully,properly,anxiously,suddenly;程度副詞:much,little,very,rather,so,too,still,quite,;疑問副詞:how,when,where,why.;關系副詞:when,where,why.;連接副詞:how,when,where,why,whether.,這些都在文中的上下結構中具有重要含義,因此在合同的翻譯中務必應準確翻譯,這樣才能夠提升合同翻譯的整體質量。
2.6對于合同中的關鍵條文應慎重處理
在合同的翻譯中,出現翻譯錯誤一方面是業務能力的問題,而另一方面往往是工作態度的問題,由于合同翻譯要求嚴謹、工作枯燥、流程繁瑣,因此翻譯人員在翻譯中也會出現粗心大意導致的疏漏,但是在合同的翻譯中,應該注意的是合同中的關鍵條文切忌不可出錯。在商務合同中,有一些條文較為關鍵,如責任的限定、金額的限定、數量的限定、時間的限定等,這些條文往往要求較為準確,絲毫馬虎不得,一旦出現問題,會導致一系列的嚴重后果,因此翻譯人員在翻譯時,應慎重處理。
【關鍵詞】國際貿易 國際貿易術語 應用 策略
一、國際貿易術語內容闡釋
所謂國際貿易術語,指的就是用一些極為簡短的概念或采用英文縮寫字母來代指的國際貿易商品的價格構成、交易地點,并且以此來確定貿易雙方的責任、費用以及風險劃分等問題的專門用語。最新版本的2000版國際貿易術語共有13個術語,分屬于4個部分,即“E”組術語、“F”組術語、“C”組術語和“D”組術語。
二、國際貿易術語的應用
在開展國際貿易的過程中,由于交易雙方分處不同的國家,地理位置相距較遠,而所交易的貨物或商品在流轉過程中往往需要經過儲存、裝卸、長途運輸等,在這一過程中貨物或商品極有可能遭受各種自然災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各種可預知或不可預知風險的影響,這樣就需要為貨物或商品辦理必要的進出口清關手續。因此,進行國際貿易的雙方除了在成交時賣方要進行交貨,買方要支付款項,并且在此過程中買賣雙方都要承擔各自控制貨物的風險之外,還有許多應該各自承擔的責任、費用和風險。在貿易中,準確地使用國際貿易術語就可以在最大限度內減小貿易中發生摩擦的可能性,從而保證貿易行為的順利實現。在國際貿易術語的實際應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國際貿易術語必須與運輸方式相適應。目前而言,FOB、CFR、CIF是使用較多的三種國際貿易術語。然而,這三種國際貿易術語僅適用于遠洋或內河運輸方式,對其他的陸路或航空運輸方式以上三種貿易術語并不適用。此外,FAS、DES和DEQ三種國際貿易術語,同樣也是更多的適用于海洋或內河運輸。FAS、DES和DEQ三種術語不同于FOB、CFR、CIF之處在于其交貨地點及風險分界點均是以船或碼頭為準。其他的七類國際貿易術語(EXW、FCA、CPT、CIP、DAF、DDU、DDP)則可以適用于所有的運輸方式,不僅包括單純的水路或陸路運輸,而且還包括多種運輸方式的聯合運輸。在這七類國際貿易術語中,FCA、CPT、CIP則更多地類似于船運的FOB、CFR、CIP。
(2)在出口和進口貿易中要準確使用各類國際貿易術語。總體而言,在開展出口貿易的過程中要更多地采用CIF或CIP術語來進行交易,而在開展進口貿易時則應該更多地采用FOB或FCA術語來進行交易。無論采用何種國際貿易術語來進行交易,都應該堅持有利于賣方統籌安排備貨、裝運、投保等事宜和保證作業流程中的互相銜接的原則。與此同時,還應該通過正確應用國際貿易術語來促進本國航運業和保險業的發展,進而達到增加服務貿易收入的目的。當然,這也不是絕對的,在使用國際貿易術語中還應該首先根據交易商品的具體情況考慮自身安排運輸的困難程度,而且還要進行經濟成本的核算,以保證運輸中能夠實現效益。此外,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還應該本著有利于發展交易雙方合作關系的原則。如有些國家就明確規定進口貿易必須在本國進行投保,有些買方為了謀求保險費的優惠或最大限度地降低運輸價格,我方就應該根據具體的情況來盡可能地統一對方要求的術語成交。
(3)要最大限度地規避風險。在進行國際貿易的過程中,慎重地選擇適當的國際貿易術語對于防范收匯風險、詐騙貨款以及提高經濟效益是非常必要的。在我方進口大宗貨物時,如果需要采用租船的方式來進行裝運,在原則上應該采用FOB方式進行交易,由我方自行租船、投保,以此來最大限度地避免賣方與船方相勾結,利用租船提單的方式來騙取貨款。再比如在采用貨到付款或托運等商業信用的收款方式時,要盡量避免采用FOB或CFR術語,以此來最大限度地規避風險。
(4)考慮運費、保險費等因素的影響。在國際貿易中應用國際貿易術語,要充分考慮運費、保險費等因素。由于運費、保險費等因素在各種貿易術語中的價格構成并不完全相同,并且運費、保險費也只是構成運輸貨物價格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在選用國際貿易術語時,就應該將運費、保險費等各種因素充分考慮在內。此外,在進行國際貿易術語的選用上,還要注意商品運輸費用變動的趨勢。當運輸費用看漲的時候,為了有效避免承擔運費上漲的風險,在進行出口貿易時要盡可能地選用FOB術語,而在開展進口貿易時則應該盡可能選用CIF或CFR術語。如果因為某種原因,采用由我方安排運輸的國際貿易術語時,則應該對貨物價格進行相應地調整,要將運費上漲的風險考慮在貨物價格之中。
三、國際貿易術語的局限性
《國際貿易術語通則》可以用來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在貨物裝運方面費用負擔和風險承擔情況,但是,它們在使用上是有局限的。具體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其一《,國際貿易術語通則》并非“法律”,不能自動管轄國際商務合同。當事人如果要使合同適用《國際貿易術語通則》就必須在合同中明確指出。另外,由于《國際貿易術語通則》有不同的版本,而在同一術語下,買賣雙方各自的義務和責任也可能因版本不同而存在差異,比如FAS和DEQ在2000版的規定與在1999版的規定就有不同,因此,在合同中還須明確說明所適用的具體版本。此外,在發生爭議時,法院或仲裁機構需要適用合同中所約定的管轄法律及該通則來進行裁奪。
其二《,國際貿易術語通則》僅適用于國際有形貨物買賣合同,而不能適用于國際服務合同或其他性質的國際商務合同。
其三《,國際貿易術語通則》僅涉及買賣雙方與貨物裝運有關的義務和責任,而不涉及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當事人風險防范、貨物裝運前或裝運后情況、違約救濟措施等問題。因此,在起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應對《國際貿易術語通則》的適用范圍和制訂目的有充分的理解,并采用最適合該合同的術語。
綜上所述,在國際貿易中要想正確應用國際貿易術語,必須首先吃透國際貿易術語的內涵,準確術語所代指的具體內容,這樣才能在開展國際貿易中正確應用這些術語,也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國際貿易開展過程中因不理解而造成的各種摩擦。同時,在應用國際貿易術語的開展國際貿易的過程中,還要盡量規避其局限性,只有將其局限性的影響降低到最小,才能保證國際貿易術語使用中的準確和順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