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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實施細則精品(七篇)

時間:2022-10-26 04:37:34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保險法實施細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保險法實施細則

篇(1)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一條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節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十三條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財產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四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七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第三十九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

第四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四十三條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四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相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五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一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三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二條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五十三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第五十四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六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五十七條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

第五十八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五十九條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第六十條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六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第六十七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第六十八條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六十九條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第三章保險公司

第七十條保險公司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有獨資公司。

第七十一條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七十二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三條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業務范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四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五條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后,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保險公司的籌建。具備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正式申請表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保險公司的章程;

(二)股東名冊及其股份或者出資人及其出資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準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并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成立后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八十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一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二條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保險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條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八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九條保險公司依法破產的,破產財產優先支付其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條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注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二條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第九十三條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前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九十六條除依照前二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九十七條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于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第九十九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條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一百零二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四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第五章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零九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條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于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保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一十一條依照前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后,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條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開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六條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條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接管組織認為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產。

第一百一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條保險公司應當于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一百二十三條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人簽訂委托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條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條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并接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人登記簿。

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三十七條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九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四十條保險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變更保險公司的名稱、章程、注冊資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等事項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保險保障基金、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經批準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條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對不符合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有、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篇(2)

富陽市生育保險實施細則20xx

為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均衡用人單位女職工的生育費用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杭州市生育保險辦法》(杭政辦[20xx]22號)、《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會議紀要》(富社險[20xx]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富陽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險工作。各鄉鎮、街道大社保工作中心按照職能規定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負責辦理生育保險具體業務。

市衛生、財政、稅務、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三、本市作為獨立的生育保險基金統籌地區。

四、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五、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六、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七、用人單位應當自建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手續。

八、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自終止或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變更手續。

九、生育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和比例

(一)用人單位中企業以當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作為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其他用人單位以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之和作為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當年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或用人單位當年新增職工,用人單位以職工第一個月工資作為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

(二)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計算繳費基數時,職工個人當年月平均工資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或當年第一個月工資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三)本市生育保險繳費比例為0.5%,自20xx年1月起繳費基數按實際工資總額核定。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會同市財政部門研究,報經市政府同意,對生育保險費率適時進行調整。

十、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

(三)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四)職工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的計劃生育手術津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十一、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職工在生育時,用人單位己按規定為其辦理參保登記手續,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符合國家、省、市規定條件生育的。

(二)職工在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己按規定為其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手續的。

十二、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以下項目:

(一)生育津貼;

(二)計劃生育手術津貼;

(三)生育醫療費用;

(四)計劃生育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十三、女職工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一)項規定條件,在國家統一規定的產假期限內享受生育津貼(即產假工資)。生育津貼按照產假期限和生育時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計發生育津貼的產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生產或早產的,按3個月計發;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助娩產手術的,增加0.5個月;多胞胎生產的,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0.5個月。

(二)妊娠3個月以上(含3個月)、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按1.7個月計發。

(三)妊娠不滿3個月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按1個月計發。

十四、職工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二)項規定條件,在國家統一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限內享受計劃生育手術津貼(即計劃生育手術休假工資)。計劃生育手術津貼按照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限和計劃生育手術時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計發計劃生育手術津貼的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限如下: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按2天計發。

(二)取宮內節育器按1天計發。

(三)輸精管結扎按7天計發。

(四)單純輸卵管結扎按21天計發。

(五)產后結扎輸卵管按14天計發。

(六)人工流產按14天計發;人工流產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按16天計發;人工流產同時結扎輸卵管按30天計發。

(七)中期終止妊娠按30天計發;中期終止妊娠同時結扎輸卵管按40天計發。

國家調整計劃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計發天數隨之調整。

十五、女職工在分娩時,用人單位已按規定為其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并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且符合國家、省、市規定條件分娩的,其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開支范圍的醫療費用,自20xx年1月1日起在富陽市定點醫院按實記賬,對定點醫院記賬的分娩醫療費用實行單病種結算管理(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女職工分娩醫療費用參照執行);在富陽市外定點醫院分娩的,符合生育保險開支范圍的醫療費用超過富陽市分娩單病種結算定額的按結算定額結算,在結算定額內的按實際發生額結算。

對二級及以下定點醫院分娩單病種結算定額標準暫定為:

1、剖宮產的補助標準為4500元;

2、非剖宮產的補助標準為2500元。

在三乙級以上定點醫院分娩的單病種結算定額標準在上述基礎上剖宮產增加150元,非剖宮產增加100元。

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就結算細則應與各定點醫院簽訂具體服務協議。

十六、職工(男、女)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計劃生育醫療費,以及在妊娠期、產褥期發生的符合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開支范圍的醫療費用,按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結算。

十七、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即:職工未就業的配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戶籍所在地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十八、上述補助資金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參加公務員醫療補助的女職工分娩醫療費用在公務員醫療補助資金中列支。

十九、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在職工產后或手術后24個月內,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申辦時應填報《富陽市職工生育待遇申領表》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生育證明;

(二)生育醫療證明、原始發票、費用清單、出院小結、計劃生育手術記錄等相關材料;

(三)嬰兒出生證。

二十、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用人單位申報生育保險待遇所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審核完成后將生育保險費用撥付給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并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將費用發放給職工。

二十一、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條件為職工參加生育保險,職工發生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相關費用。

二十二、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參加生育保險的個人等生育保險參與者,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十三、本實施細則中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12個月參保職工的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險繳費工資總額,除以對應人數確定;當年新成立的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用人單位參保職工第一個月工資平均數口徑計算。以天為單位計發生育保險待遇的,按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生育保險繳費工資除以30天計算。

篇(3)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社會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保或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但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可見,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現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5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此兩條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理論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由該條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承諾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承諾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承諾,對投保人顯然不利。臺灣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那么保險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臺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規范

當事人之訂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該合意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要求時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與法律創設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觸時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實質上已違背合同正義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條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無法避免,其效力即應加以規范,因而如何規范人身保險這類定式合同,就成了現代合同法和保險法的一大課題。1995年頒布施行的《保險法》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法制化時期。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暫行規定》,并從5月1日起實行。這是自1993年美國友邦保險上海分公司引入壽險營銷機制以來,人民銀行對保險人的首次全面的規范管理。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這一系列規范措施大大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臺,《保險法》對合同的規定仍顯原則,不夠具體,操作上有困難,許多保險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慣例制定各種有利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或者違規操作,導致糾紛不斷,也有損保險業的聲譽,因此,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從立法、司法及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應盡快制訂《保險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明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生效各有何條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是兩個概念,但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卻非常混亂。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為投保人于投保之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收到暫保收據,收據載明一經保險人辦妥承保手續并送達保單,合同生效。這種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條件,保險人則中止辦理相應手續或收回尚未送達的保單。其實質是把送達保單當成合同成立的條件,這并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除非日后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不適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續,繳付首期保險費取得暫保收據,合同就生效。⑤為避免保險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險法實施細則》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特別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應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

《保險法實施細則》還應對保險人的承諾時間作必要的限制。雖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約人并無承諾要約的義務,但在保險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險費的情形下,如不對保險人的承諾作限制,無償占用投保人資金不說,還會使保險人采取“觀望”政策,遲遲不予承保,這對投保人極為不利。因此,借鑒國外立法和實務,《保險法實施細則》可規定保險人得于一定期間內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意思表示之遲延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可以是一周或兩周,過短,保險人來不及操作;過長,則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載機關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來審查糾紛,比較和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國保險實務存在這樣的規則:(1)保險人由于其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辯原則,禁止保險人否認合同的存在。(2)德克薩斯等五州法院認為保險人之收受要保申請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后,其繼續保留保險費及不于相當期間為拒絕表示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承諾,使保險契約生效。⑥其共同點是,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定式合同,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即在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一規定對于保護定式合同條款擬定者的相對人具有重大意義,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還有賴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質、公正立場和對法律內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特別應注意貫徹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民法理論上,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內容為限度而發生。法律無規定或當事人無約定的事項,對合同當事人不具約束力。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也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⑦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于德國,并為各國判例及學說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說明義務和保護義務等。這種義務雖不可單獨訴請義務人履行,但如其違反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保險人或營銷員在收取投保人保險費后,怕其反悔,常謊稱不可退保,有的則任意夸大保險責任范圍,夸大保險作用,違反了保險人應承擔的告知、忠實和說明義務,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這就有必要進一步規范保險人的行為,當其違反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時,應當向受有損害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篇(4)

一、以思想的“穩”促發展的“穩”

思想是一切發展的總開關和總鑰匙。加強思想教育,牢固樹立依法合規經營意識,讓所有管理者及員工充分認識到合規的中重要意義,是我們發展保險的出發點。我們通過會議、培訓、調研等多種場合經常強調“六大”管理意義,即合規管理可以規范員工行為,合規管理可以防止決策失誤,合規管理可以促進知行合一,合規管理可以防范風險,合規管理可以促進企業可持續健康發展,合規管理可以提升企業信譽和形象,并經常分析案例,給干部員工以警示。只有從思想上高度的統一,才能真正的做到合規發展。通過宣貫,全局干部職工對合規經營達到了思想上的高度統一,合規發展的意識普遍增強。

二、以培訓的“常”促發展的“穩”

保險產品多、話術多,也經常更新,因此,培訓常態化顯得尤為必要。我們在內控建設及業務培訓上下功夫,按照省郵政公司的《保險業務辦法實施細則》,規范操作流程,確保所有環節都有章可依;加強員工培訓教育工作,在企業內部加強《保險法》學習宣傳,切實營造保險業科學發展的良好氛圍。同時,我們還將學習《保險法》與教育培訓結合起來,把《保險法》作為干部員工和營銷員培訓的重要內容,全員學習、重點培訓、強化宣導,在全局上下進行法律法規知識的普及教育,不斷增強廣大員工和營銷員的法制觀念,形成人人知法、人人守法的良好局面,進一步規范企業業務、管理和服務,做到依法合規、誠信經營。

三、以管理的“嚴”促發展的“穩”

一是加強保險銷售資質的管理。全市94個營業網點均按保監會規定在顯著位置懸掛“保險兼業許可證”,并獲得了相關上級行授權。全市485名從事保險業務的銷售人員,均取得保監會規定的保險銷售從業資格條件,取得保監會頒發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二是嚴格按照省郵政公司的要求,加強對產品的準入制度。明確各合作公司保險產品的準入、宣傳、銷售和投訴處理等不同環節中各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分工,建立明確的問責制度。

四、以服務的“精”促發展的“穩”

篇(5)

摘 要 《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是我國人民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民生事業發展和促進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方面具有重大意義。《社會保險法》是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保障,醫療保險基金征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執行,充分發揮社會保險制度這個“安全網”和“減震器”的作用。

關鍵詞 保險法 民生事業 基金征繳 有法可依

一、唐山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繳概況

醫療保險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低水平、廣覆蓋、雙方負擔、統帳結合”。由此,歷年來社會保險制度的制定,關于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基本涵蓋了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逐步擴面至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居民、農民。

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平衡,是醫療保險制度得以順利實施的根本保證。《社會保險法》充分考慮到了中國的國情,建立了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并分別作出了不同的基金征繳規定。

(一)企業職工

《唐山市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參保單位按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與退休費用之和的6.5%繳納;職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的2%繳納,由參保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工資總額按統計局統計口徑確定。”;“第八條職工個人年工資收入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300%作為繳費基數;低于60%的,以60%作為繳費基數。新建單位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二)城鎮居民

《唐山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第二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是指政府主導,財政資助和居民繳費相結合,以大病統籌為主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第三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由市、縣(區)分別統籌。路南區、路北區、開平區、古冶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參加市本級統籌,執行本辦法繳費標準和醫療保險待遇。其他縣區根據各自實際,可調整繳費標準(不得高于市本級。未成年人不得低于70元,成年人不得低于150元)和醫療保險待遇,并制定實施細則。”

(三)靈活就業(含外來務工人員)

《關于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靈活就業人員可根據自身實際,從下列兩檔繳費標準和待遇中任選其一。

A檔:建立個人賬戶。以上年度統籌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8.5%,個人帳戶劃撥比例及待遇與機關企事業單位參保人員相同。

B檔:不建個人賬戶。以上年度統籌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4.5%,享受與機關企事業單位參保人員相同的門診特殊疾病和住院待遇。”

二、惠民政策

《社會保險法》保障的是勞動者的福利權利,維護的是社會穩定與社會和諧,它構成了整個社會保障制度的核心。

1.《唐山市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均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

2.《關于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十一條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為其辦理醫療保險,享受失業保險期限記入繳費年限。”

3.“新農合”給了農民最實在的幸福,市衛生局按照《唐山市2010年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籌補償方案基本框架》,作為又一項惠民政策補充出臺,全市新農合籌資標準從2009年的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40元,農民個人繳費仍為20元,各級財政補助由80元增至120元。

4.《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5.《社會保險法》第六章生育保險,第五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6.減免滯納金,《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與之前管理辦法加收比例“千分之二”比較相應減少用人單位負擔。

三、以法律、法規保障政策實施,促進民生事業發展

《社會保險法》第十一章法律責任,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我國的社會保險改革還在進行之中,各地區發展的不平衡與社會保險制度建設的步伐不一,亦決定了我國的社會保險立法還不可能一步到位地走向完善。對一些現行法律中還沒有規范清晰或者明確授權中央政府制定相應法規進行調控的事項,應當抓緊制定,以確保醫保事業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鄭功成.社會保障學――理念、制度、實踐與思辯.北京: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5.

[2]鄭功成.醫療保障卷――中國社會保障改革與發展戰略.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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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險監管的一般理論

保險監管的基本內涵。從保險監管的主體來說,狹義上的保險監管只是國家保險業監督機關對經營保險業務的主體和參與保險活動主體的主體資格以及其實施的保險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而廣義上的保險監管不僅包括國家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的監督,還包括行業自律管理機構和保險公司內部的控制管理。

保險監管的主體。保險監管的主體主要有以下三方:第一是國家,國家的監督管理處于保險監督管理的核心地位。第二是行業自律組織,規范保險公司、保險中介人等保險組織在保險市場中的行為。第三是保險公司。

保險監管的對象。保險監管的對象即被監管者;保險監管的目標。我國《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2.我國保險監管制度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保險業監管模式是嚴格監管。一方面,強調保險業監管機構的權利,建立比較完善的保險業監管規則體系,有效防止不正當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處理好監管規則上的嚴格性與保險市場調節機制的關系,保護保險企業開發保險產品、從事公平競爭的積極性。

二、我國保險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1.我國保險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保險法律法規制度尚不完善。對保險中介機構的監管不到位,容易引發信用危機。保險法律法規對保險業發展形成了諸多限制,如市場準入門檻過高等。

償付能力監管不到位。我國的償付能力大多采取事后監管模式,雖然能在一定程度上維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但此時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已出現不足,不利于保險業的長久持續發展。

監管主體力量薄弱,監管人員素質偏低。我國現行的保險監管體制是從保監會到地方保監局的自上而下的單一分業監管模式。

2.問題成因分析

從保險監管來看,造成上述問題長期存在的原因有:

保險監管目標不明確,重點不突出。保險監管過分關注市場準入監管,忽視經營監管;過分強調一般行為性監管,而忽視了對保險企業財務和償付能力的監管,與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相違背,不僅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得不到應有的效果,而且也不適用于中國保險監管人員數量有限、素質不高的實際情況。

監管手段單一化。大量保險監管法律法規的頒布,無視保險監管的連續性,甚至自相矛盾。

保險監管的執法缺乏相關規定。首先,沒有專門的程序規定,保險監管執法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忽視對本地區保險監管的事先防范。其次,缺乏既懂法律又懂業務的專門執法人才,不能滿足執法現實的需要。

三、保險監管的國際比較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1.保險監管的國際比較

英國《保險公司法》規定,政府的工貿大臣享有對保險業實行全面監管的權力,而保險監管的具體機構是金融服務監管局屬下的保險監管部。保險局的監管以保險人的償付能力為監管中心,對保險費率、保險條款等,一般不進行干預。英國的保險監管的特點是強調監管與自律并重,并依法監管。英國保險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依法監管、強化償付能力監管,營造寬松的投資環境,信息披露透明化,保險契約自由化。

美國于1871年成立了全美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其主要目標是“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確保費率的充足性、合理性和非歧視性,其中對保護消費者最重要的是償付能力監管”。美國保險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公平寬松的市場準入,放松費率管制,加強償付能力監管,嚴格規定投資比例。

2.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學習一些成熟的經驗,對于完善我國的保險監管制度有至關重要的意義,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觀點:

保險監管越來越傾向于以償付能力為中心的監管。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

保險監管由分業監管向混業監管轉化。經營性金融機構介入相互間經營領域的趨勢愈演愈烈,金融集團化發展和混業經營模式已成為不可阻擋的大勢所趨。

保險監管主體和保險監管手段越來越多元化。對于保險業的監管,僅僅依靠國家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保險行業自律組織以及企業的內部控制管理機構。

四、保險監管的立法建議及其完善

1.立法建議

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嚴格限制兜底條框的制定,雖然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無法可依的局面,但正是由于其寬泛性而導致監管的不明確化,做好法律法規規章的銜接工作,完善立法和執法程序。

2.如何完善

建立以風險為導向的償付能力監管,信用評級體系。當前保險業發展面臨的不確定因素很多,保險業自身風險防范能力仍較弱。我們必須把風險防范工作重視起來,建立以風險為導向的保險監管,制定和完善風險預警制度,防范和化解風險。公開、公正的信用評級不僅可以節約交易成本和監管成本,而且有助于保險公司規范經營行為,提高管理水平,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是保險監管的三大支柱之一,是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防范保險業經營風險的重要手段。要嚴格執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盡快建立全面的以風險為導向的償付能力監管。同時加強對信息的披露,保障群眾對保險監管的知情權。

監管主體在對保險公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要注意統籌現場監管和非現場監管,應積極著力于統一保險業信息化平臺、建立功能強大的保險中央信息數據庫,完善保險信息披露機制和健全保險信用信息共享機制的建設,努力提高我國保險監管的信息化水平,通過先進的技術手段促進保險業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李采燕:保險法教程[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

篇(7)

關鍵詞: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應對措施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社會經濟結構、勞資力量對比的必然要求,其設計理念是傾斜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行支付”。但該法關于先行支付制度的規定顯然還停留在簡短的法律條文中,沒有具體的執行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對該制度亦未置一詞。現實的需求和立法的不足使得具體的補充細則呼之欲出。2011年6月29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該法對先行支付的具體實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一、對《社會保險法》的補充與完善

(一)相關概念的厘定

《暫行辦法》中明確規定了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分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兩種,并進一步闡述了在兩種制度下不同的適用主體及條件;其次,《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行支付”但并未規定具體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的相關情形,而《暫行辦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了四種用人單位不支付的情形,使相關責任的認定更為準確,為先行支付制度的實行奠定了基礎。

(二)確定相關時限

《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根據第六條規定提出的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并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告知其如在規定期限內不按時足額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在按照規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償還的權利。”該項規定對“審核”提出了明確的時間限制,利于提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效率,從而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充分體現了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

(三)明確救濟途徑

《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了職工、用人單位可依法申請仲裁、、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多元化的權利救濟渠道為相關主體提供了全面的權利保障。對《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補充和完善,從價值理念到制度保障,無不體現了“以勞動者為本”的思想。

二、《暫行辦法》面臨的考驗

(一)基金安全面臨挑戰

我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資金主要來源是工傷保險基金,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是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秉持著“未參保勞動者也應該享有與參保勞動者同等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思想,依據《支付暫行辦法》,工傷保險基金除了支付正常的工傷醫療費用和待遇外,還需承擔沒有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醫療費和相關待遇。基金支付范圍的擴大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未參保人的相關利益訴求,但同時又考驗著工傷保險基金的風險承擔能力。鑒于此,是否考慮在每年財政預算中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提供部分資金支持,以財政措施保障工傷保險基金的充裕性不失為有力的輔助手段。

(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介入不足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引入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重要意義在于,凸顯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救濟性。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是職工需經過工傷認定,這就意味著此前,其遭受事故傷害的醫療費用無法通過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而此時恰是工傷職工最需要基金支持的時候。通過先行支付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遲緩性。但《社會保險法》和暫行辦法對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規定都僅限定在第三人侵權造成事故的情形中,如果是因為第三人侵權以外原因造成的工傷事故,職工必須首先經過工傷認定,此后基金才能先行支付。在整個過程中,基本醫療保險沒有介入的余地,因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介入不足會影響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救濟功能。

(三)誘發用人單位故意違法心理

先行給付的理論核心在代位求償制度,其價值是避免因受害而得益。而墊付性先行支付制度的核心價值是彌補用人單位未參保情況下工傷職工無所救濟的缺陷。依《暫行辦法》規定,墊付之條件僅為“用人單位不支付”即可,由于工傷保險基金實施追償需要巨大的成本,先行支付幫助用人單位平息了本來極易激化的矛盾,這樣一來,用人單位可以既不繳費,又不負責,從而助長了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之心理。甚至可能出現以下情形:根據《暫行辦法》,先行支付的僅為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停工留薪期護理費等項目不在先行支付范圍。工傷職工若通過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不僅期限長,而且成本高,用人單位很有可能利用工傷職工的思想顧慮,與其事前串通,在承諾支付超出基金支付范圍工傷待遇的前提下,要求工傷職工直接申請先行支付,從而極大增加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追償工作壓力。

三、應對措施

(一)深入開展法律法規宣傳工作

要提高思想認識,充分認識做好《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及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規宣傳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要在《社會保險法》宣傳月活動取得階段性成效基礎上,進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通過強化學習培訓和宣傳引導,切實增強用人單位履行法定參保義務的自覺性,提高勞動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營造全社會關注、支持社會保險工作開展的良好氛圍。

(二)把握好費率調控和工傷預防

要按照關于實行社會險費統一征繳管理工作的規定,核實繳費基數,嚴格執行繳費比例,夯實醫療、工傷保險基金。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建立工傷保險費率調控機制,進一步完善企業繳費與工傷事故發生頻率、基金使用情況直接掛鉤的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機制。

(三)建立健全社保基金追償工作機制

根據《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追償工作主體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筆者認為,僅僅依靠經辦機構的力量去追償,未必能達到很好的效果。因為從法律規定的追償方式上看,涉及行政、司法、金融等多個部門,如果在追償上不建立有效的協調機制,將很難取得實質效果,從而令追償之目的落空。因此建議上級相關部門盡快制定出臺《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相關實施細則,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并就追償工作流程予以明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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