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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2-03-09 08:20:07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法治研究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法治研究論文

篇(1)

關鍵詞法治形式合理性

緒論

依法治國是我國的根本治國方略,徹底拋棄人治實現法治是現代國家治國的根本要求。按照一種較為科學和合理的分類方法,法治被分為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形式法治是一種嚴格要求法律體系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實質法治則更多的體現在法律保障社會和人民實質上的公平和正義。

目前國外對于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的爭論和研究較多,一種普遍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更多的實現實質法治的要求。相比之下,國內對于這一課題的研究則顯得不足,只有少數專著和論文論及該問題。

本篇論文試圖通過對已有的材料進行系統的分析,總結原先較為分散的觀點和論述,并努力提出一些新的觀點。

論文分為四個部分: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二、形式合理性與西方法治的進化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四、在我國強調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義

第一部分從專門論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入手,分析形式法治的一些基礎性概念;第二部分則從歷史的角度觀察西方法治發展的進程,從而歸納和總結出法治發展的一般規律,即法治的發展是法律形式理性化的過程。第三部分論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結合我國的國情闡明我國強調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義。

論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

在探討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們有必要對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進行區分和理解。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什么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理解這一問題必須先明確兩個概念,即什么是“形式性”和“合理性”。韋伯主要在兩種意義上使用“形式”這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規則處理具體問題,而不是具體情況具體處理;其次是指法律體系的獨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規則的適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權力者個人意志等實體性要素的影響,強調法律的自治性。[1]因此,形式性是指法律強調其外部形式,如一般性、獨立性等,而不涉及它的內在價值范疇。而合理性則主要是一個政治社會學的概念,哈貝馬斯認為,“合理性意味著對一種政治制度的公認。”[2]而這種公認又是基于一定的社會公認價值。它們或者依靠法律規則,或者仰仗傳統信仰,或者依賴統治者人格魅力而維持著對社會的統治。因此,合理性是與正當性相等同的概念,合理性的統治意味著這種統治被社會認為是正當的;同時這也表明合理性主要是一個價值的概念,具有合理性的事物意味著它得到人們價值上、情感上的認同。[3]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適用的規則,且用法律之內的標準來處理案件;同時法律一般、獨立的性質被社會所承認,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同。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羅馬法為基礎,經由歐洲學說匯纂派(即概念法學)的研究推動,伴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而發展起來的法律類型,它也就是實行“法治”的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法律表現形式。按照韋伯的觀點,法律的發展經歷了不同的階段,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西方社會的法律從近代以來經歷了一個理性化的過程,形式化、理性化是現代資本主義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這種堅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適應并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這種法律的理性化過程也就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或形式主義的過程。[4]

這里還需要辨析兩個概念,即“形式化”和“理性化”。韋伯是在相近的意義上理解理性化和形式化兩個概念,若將法律的原則和規則進一步細則化、條件化了,這就意味著法律確定性和形式性的增加,可以說法律理性化是法律形式化運動的結果。但是,形式化與理性化也有不同。形式化的法律并不一定是理性化的法律。[5]總之,理性化代表了人對客觀世界自覺的技術性控制,而形式化是理性化必然的外部表現形式,但是只有這種形式化被置于人類理智的自覺控制之下才能保持理性,否則它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法律的實質合理性

實質合理性是與形式合理性相對的一個概念。所謂“實質的”是指社會根據道德、政治、個人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對糾紛具體情況具體處理,而不是根據精心設計的固定法律規則處理社會問題。[6]對于二者的關系,實質和形式作為相對的概念當然具有統一的一面,實質合理性的法律也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實體理性的法律與形式理性的法律類型的區別并不能僅從法律有沒有形式化去理解(它們可能都具有形式化的法典形式),而且還必須從它們處理實體與形式的關系中去理解。”[7]

實質合理性的法律類型在立法上往往對法律規范與道德、政治規范不加區分,在司法上法律的適用傾向于屈從于實體的道德、政治原則的評價,因此法律缺少獨立性、確定性,這種法律總的來說是“實質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則相反,“形式性”的法律堅持法律的相對獨立性,在法律規范與實體性的道德、政治原則關系緊密的場合傾向于排除實體性要素的干擾。關于二者的關系,韋伯的分析是精辟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實的性質,它是關于不同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的判斷;實質合理性具有價值的性質它是關于不同價值之間邏輯關系的判斷。形式合理性主要被歸結為手段和秩序的可計算性,是一種客觀合理性;實質合理性則基于目的和后果的價值,是一種主觀合理性。”[8]

從韋伯關于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論述中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幾個特點:首先是客觀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觀的、固定的。法律形式的客觀性從根本上保證了法律自身有標準可循,從而避免了國家家長式的專制對法律的任意專斷和干預。其次是可計算性。法律形式具有客觀標準,一定時期之內不會改變,因此人們可以按照以往經驗對即將適用的法律有所預計。最后是普遍適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摻雜個人的好惡感情,不偏不倚的適用于所有的團體和個人;而法律的實質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果的價值,因此帶有極強的主觀色彩。一個利益團體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觀標準強加于所有不同利益集團身上,因此它與形式合理性相比較少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與西方法治的進化

(一)西方法治的發展歷史

西方法治的進化是一個從形式法治向實質法治轉變的過程,即從強調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步轉變為重視法治所能達到的實質正義和公平的過程。但是這一趨勢并不意味著西方法治已經是實質法治。事實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主流。

回顧歷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發展的軌跡和一般規律。

19世紀后期,隨著西方工業文明的進步和資本主義的發展,一些頗有思想的學者紛紛提出了各自對于法治的主張。英國的戴雪首先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則,從而邁出了現代形式法治的第一步。這三項原則是:“除非明確違反國家一般法院以慣常合法方式確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懲罰,其人身和財產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駕于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論地位和條件如何,都要服從國家一般法律,服從一般法院的管轄權;個人的權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決定之。”[9]

仔細分析戴雪三原則后,不難看出,他的第一項原則實際上強調了依法統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權威;第二項原則著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項原則類似于現代法制中的司法獨立原則。總的來說,這三項原則都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屬于形式法治的范疇,而且從事實上他也沒有提出實質公平、正義的概念。

此后,拉茲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觀點并且提出了法治的八條原則:第一,法律必須是可預期的、公開的和明確的。這是一條最根本的原則。第二,法律必須是相對穩定的。第三,必須在公開、穩定、明確而又一般的規則的指導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須保障司法獨立。第五,必須遵守像公平審判、不偏不倚那樣的自然正義原則。第六,法院應該有權審查政府其他部門的行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應該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許執法機構的自由裁量權歪曲法律。[10]在這里,雖然拉茲認識到一般法可能含有宗教或種族歧視方面的特別規定,從而在法治原則中包括特別法,但他同時強調特別法要受一般法原則的指導,最終維護一般法的權威。拉茲的形式法治觀念與戴雪相比,更加明確和成熟,基本上涵蓋了現代形式法治的要素,如法律應穩定、明確和獨立。

法治發展到現代,其內容有了更進一步的發展。人們不僅要求以形式法治維護個人自由、反對專制特權,而且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即要求以實質法治消除社會不公,實現實質上的正義。例如,富勒不僅提出法的外在道德性,即法的實體目的和理想,像抽象的正義、公平等,而且強調法的內在道德性,即有關法律制定、解釋和適用等程序上的原則或稱法制原則。[11]富勒在《法律之德》一書里把法律之德區分為內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認為法治是法律內在之德的一部分。[12]在他看來,具備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個要素構成:一般性、公布或公開、可預期、明確、無內在矛盾、可遵循性、穩定性、同一性。[13]事實上,從富勒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所謂法的外在道德正是實質法治的要求,而法的內在道德指出了形式法治的特征。

此外,像羅爾斯的“社會正義論”和德沃金的“權利論”實際上是對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對人類更高的實質正義目標的追求[14]羅爾斯認為,首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規則的一種強制秩序”;相同情況相同處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權;“法無規定不為罪”;法律必須以清楚的意思被告知并且被明確地規定;審判必須公平、公開。[15]這一條要求強調了法治的外在規則性。其次,為了調整行為并因此取得為正義所必須的社會合作,規則必須具有某些與法治相符合的特征:必須做的意味著可能做的。[16]這一點實際是要求法律要在實體價值上合理,相當于富勒所說的“法的外在道德”。

(二)當代西方對于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爭論

隨著形式法治理論的發展,其局限性逐漸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顯現出來。更多的學者對其提出了批評和質疑。[17]這些批評和懷疑主要集中于兩點:一是對形式法治下法律的確定性問題的批評討論,二是對形式法治能否達到實體正義的懷疑。

從西方法治理論的發展軌跡來看,關于法治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論爭,其實質是法律確定性問題的爭論。

例如,概念法學的學者一般認為,法律的實體價值通過民主的立法程序和嚴格的司法監督完全可以實現,因此認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確定性。

而部分批判法學學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學所想象的那樣天衣無縫,相反地它如此千瘡百孔以至于法律的確定性都只能成為自欺欺人的幻想,[17]因此作為形式法治核心的規則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現實主義法學則通過對法律規則適用過程的實際行為分析發現,紙面規則對適用者的約束非常有限,不要說紙面規則本身具有諸多局限,就是紙面規則能夠做到像概念法學所宣稱的那樣盡善盡美,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也仍然不能實現確定性,這是因為具有獨特個性的法律適用者永遠存在,法律解釋永遠必不可少,事實確定過程總是變化莫測……[18]

至于對形式法治能否達到實體正義的懷疑,則更多的集中于消除社會貧困和保護個人積極自由方面的討論。

然而,實際上,這種論爭的發生是由于資本主義形式法治已經發展到較為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的好處遍及社會各個角落,人們的目光開始轉向其不足之處,要求進一步完善法治,不僅要求法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體現實體價值上的正義。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學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經過分析和總結,以下幾個方面被認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詣之一就是依法統治,即社會成員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兩層基本含義:從表層上看,在一定的國家或區域范圍內,法應該是普通有效的,對每個人都一視同仁,它不應受個別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僅是指普通社會成員要依法辦事,更重要的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不能例外,使依法辦事成為社會關系參加者活動的普遍原則。更進一步說,法治之法必須普遍適用于社會成員,不允許有任何政黨、團體、組織、機構和個人超脫于法律之外。當然,法律普遍性必須有法律至上觀念和嚴格的程序做保障。在這個意義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與法的統一性及公平性相聯系;從深層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還應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據,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適的道德性,從而獲得了被尊重的內在根據;要么是與一定的公共權力相聯系,分享著權力的神圣性。[19]在這個意義上,法治社會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種更為根本的超越國家與民族界線的更大范圍有效的普遍準則。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論往往與某種社會發展觀聯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種推動社會進步的功能。[20]

(二)確定性

形式法治的確定性意味著法律規定了人類一定行為與一定后果之間穩定的因果關系。[21]法律確定的東西不會因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變,從而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確定的預期,使公民個人和組織機構的行為有可預期性、持續性,以便于人們相互交往和建立促進各方利益的社會關系。

(三)自主性

當法治具有了獨立自主的性質,它就脫離了工具主義的價值范疇,上升為人類實現自身價值需要的東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與道德宗教相分離;其次是從組織和機制上使司法機構或法官集團獨立運行和行使權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職業上由專門的法學家集團承擔,而不受其它權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體現在兩個方面:1.法律是由民主選舉的立法機關通過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盡管立法機制中權力整合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法治社會的制定法都是經過民主方式產生的;2.司法機構獨立運行和行使權利。即司法機構不受行政機構和其它政黨、政治團體的操縱和影響。[22]

四、在我國強調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義

(一)當代中國實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來,中國社會和政治改革總的趨勢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這一過程中也經歷了無數坎坷和挫折。從清末、準備開議院、設審判衙門并實行有限分權,到這一形式成為緩和國內矛盾、欺騙人民的把戲;從《》規定了形式完備的法治,到《臨時約法》被廢黜,拋出“袁記約法”欺騙人民;從1954年憲法給予人民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到時期民主與法制受踐踏,憲法被束之高閣,如同廢紙。這一切無不體現了中國實現形式法治的艱難。

在當代西方眾多思想家、法學家提出要通過實質法治實現實質正義的時候,我國面對的是法制不完善、執法和司法機制不健全、法律監督軟弱無力,以及公共權力難以巡撫等情況,因此,現在追求實質法治不僅是一種奢求,而且會帶來種種弊端。

第一,實質法治要求運用道德原則作為立法、執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則,但是當今中國社會利益和價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確定“道德”和“正義”的含義實在是一件困難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團對正義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導致他們對道德和正義的要求也相異。

第二,正如哈貝馬斯所言,“實質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實施本意是為個人特別是處于不利社會地位的人們行使權利和自由以及維護尊嚴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但結果卻造成了對私人自治的侵犯,對個人自由的干預,以及對個體尊嚴的冒犯。”[23]在我國,目前還不具備實施福利法的物質和制度條件,而且盲目實施福利法會破壞剛剛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設。

第三,實質法治強調的是運用正義原則介入立法和司法過程,然而這一介入,對當代中國來說,在形式法治未完備、國家權力缺乏約束、法律從業者職業素質不高的情況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壞。[24]

最后,實行實質法治,必然要賦予行政執法機構和司法機構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執法和司法工作人員法治意識不強、素質不高、不受嚴格程序約束的情況下,容易造成執法和司法上的新型專斷。

綜上所述,當代中國,由于法治剛剛起步,以及法治建設還受著眾多不利因素制約的情況下,只能是按照法治發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發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趕國際潮流、跳躍式發展,盲目引進不適合國情的東西。

(二)當代中國實行形式法治的意義

形式法治可以反對專制特權。封建的君主專制時期,統治者言出法隨,法律隨人而定,成為為某些集團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極不穩定,廢立全憑一人喜好,人民無所適從,甚至手足無措。相比之下,現代法治社會,普遍適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別適用的法律,獨立的法院代替了作為政治附庸的審判機構,平等的契約法代替了體現特權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總之,形式法治對于防止專權,保護人民權利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場經濟的要求,又反過來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場主體熟悉和掌握;明確、穩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獨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公正分配利益。總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進市場效率,維護市場主體權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當代中國具有重要意義。

形式法治有利于維護實體權利。形式法治講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實體內容得以嚴格執行。目前中國僅僅走在法治道路的開端,更應該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設,如果現在談實質法治,無疑超越了中國的國情,是一種奢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確保司法公平。就我國目前司法不公問題看,首先不是實體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義,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司法活動與司法行為中存有重實質正義而輕程序正義的價值取向。但是,結果公正的實質正義卻是人們主觀最難評價與衡量的,由于評價主體法律認知能力的差異以及受主觀期望與司法結果之間反差程度的影響,不同的人對于相同的結果會有不同的感受。這樣程序公平對于司法公正的界定與維護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相比之下,司法的形式主義使法律體系能夠像技術精湛、結構嚴密的機器一樣運行,從而保證了個人和群體在這一體系內獲得相對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極大地提高了預見行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實體不公或許只是個案正義的泯滅,而程序不公則是制度正義性的喪失。[26]

結論

當代中國,由于法治剛剛起步,以及法治建設還受著眾多不利因素制約的情況下,只能是按照法治發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發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趕國際潮流、跳躍式發展,盲目引進不適合國情的東西。

我國的法治建設要從形式法治作起,這就要求:逐步完善立法體系,尤其是立法程序,使立法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進行;逐步確立司法獨立的地位,使司法機構真正獨立行使自己的職權,而不受任何其他團體和個人的影響;逐步約束行政機構過于寬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權,邁出形式法治堅實的第一步。

參考文獻:

[1]黃金榮法的形式理性論——以法之確定性問題為中心中國社會科學1999.2

[2]艾四林哈貝馬斯對韋伯合理性理論的改造求是學刊1994.1

[3]同注釋[1]

[4]夏恿法治是什么——淵源、規誡與價值中國社會科學1997.7

[5]孫笑俠,應永宏程序與法律形式化——兼論現代法律程序的特征與要素浙江大學學報2001.2

[6]高鴻鈞清華法治論衡第一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

[7]同注釋[1]

[8]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9]同注釋[6]

[10]同注釋[6]

[11]葛洪義法的普遍性、確定性、合理性辯析——兼論當代中國立法和法理學的使命

[12]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現代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0

[13]同上

[14]同注釋[4]

[15]同注釋[4]

[16]同注釋[4]

[17]同注釋[1]

[18]同注釋[1]

[19]秦前紅論法治原則

[20]同上

[21]同注釋[6]

[22]同注釋[6]

[23]艾四林哈貝馬斯對韋伯合理性理論的改造求是學刊1994.1

[24]同上

[25]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讀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轉引自civet.berkeley.edu/wdluo/reading/1987/vol-99

[26]同上

參考書目:

1.清華法治論衡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

2.二十世紀西方現代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0

3.國家、市民社會與法治馬長山商務印書館2002

4.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邁向回應型法諾內特、塞爾茲尼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5.法治的層次吳玉章法律出版社

6.西方政治制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7.富勒《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出版社1999

篇(2)

關鍵詞:行政規定克服成文法局限制度創新

一、問題的界定

行政規定1在我國歷來被當作治理的對象看待,很少從正面闡述其功能,特別是其對于行政法治的可能貢獻。不僅作為這一詞最先來源的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七條就是從將行政規定納入行政復議范圍加以監控的角度做出規定的,而且行政法學對此的研究更是從這一角度集中了多半的精力2.為什么會這樣呢?

分析其原因,主要恐怕有二:其一,行政規定是我國行政領域最為廣泛的現象之一,確實存在比較嚴重的“亂象”。不僅制定主體多、層級繁、制定程序缺損、適用范圍不清、表現形式繁雜和法律性質與地位不明,而且行政機關確實常常借此擴張權力、攫取私利和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因此,其二,行政法學者常常對行政規定具有一種深深的警惕與懷疑。

問題是,其一,雖然這些研究是必須的而且也沒有否定行政規定的積極作用,但是若不對其積極作用有一個準確的認識和定位,難免會導致對其認識和研究的偏頗,甚至過多聚焦弊端強調控制而影響其正常功能的發揮,也使學術研究與行政實務嚴重脫節。其二,行政規定并不是個新東西,向行政法治轉軌之前憲法和組織法就已經規定。《憲法》(1982)第89條和第90條第二款以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組織法》(1979)第59條和第61條規定中的“決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其中除了具體行政行為和不具有外部效果的抽象行政行為外,基本上可以納入行政規定范圍。顯然,當時并非從行政法治角度對此予以規定的,在推行行政法治的今天,對其功能重新認識和定位,就勢所必然。

下面我們將分別循行政規定對于行政法治實行的功能和對于行政法治演進的功能兩個進路探討。

二、行政規定促進行政法治之實行的功能

(一)成文法的困窘與出路

“很清楚,一個現代國家的‘立法者’不可能制定一套齊全的規定。所能期待于他的,至少在某些領域,只能是宣布一些原則,一些多少帶普遍性的規定。為了制訂必要的、比較具體規定,他必然要信賴行政當局的活動。”3雖然這是勒內·達維德先生對世界各國一般情況的描述,但同樣非常適合于中國。

一方面,成文法本身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法律之所以能夠擔當限制專斷權力的重任,主要原因在于其具有普遍性、穩定性和明確性等優點和典型特征。但這些優點和典型特征中常常潛伏著法——尤其是成文法——的致命不足。

為了達到普遍性要求,不得不舍棄對個性、特殊性的考慮,而塞聽個別正義的訴求;為了保持法的穩定性,不得不大量采用抽象、概括、原則性的語詞,不得不忍受刻舟求劍式的尷尬;為了追求整體的明確性,而不得不像希臘神話故事中鐵床匪達馬斯特斯那樣,對欲由法律調整的現實進行切削與拉伸。或者干脆使用彈性很大的基本原則或模糊的語言來填塞,而任由執法或司法官吏去解釋。這恐怕有違法治的初衷。

如果說法律的這些“硬傷”在司法領域還不明顯,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消解,4那么,在行政領域就嚴重、復雜得多,僅通過所謂的“行政解釋”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在一個高度發達的現代國家,立法機關所面臨的任務是如此之多和如此復雜”,“在專門的政府管理領域中,有些立法活動要求立法者對存在于該特殊領域中的組織問題和技術問題完全熟悉,因此由一些專家來處理這些問題就比缺乏必要的專業知識的立法議會來處理這些問題要適當得多。由于諸于此類的緣故,現代立法機關常常把一些立法職能授予政府的行政機構、授予一個局或專業委員會,或授予國家最高行政長官。”5基于同樣的原因,我國的憲法和組織法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行政規定。問題是,行政法規與規章雖在某些方面比法律有所具體化,但整體上仍然患有法律的痼疾。6這時候,依賴行政規定將其進一步具體化,甚至補充其不足,就成了不二的選擇。

另一方面,中國本身的具體情況加劇了這一局限性。中國是一個人口眾多的大國,各地區、各行業、社會各階層在資源擁有、素質高低、倫理觀念、風俗習慣等千差萬別、紛紜復雜,特別是社會轉型時期,各種情況日新月異。面對這種不同于小國寡民的復雜、多變現實,效力及于全國和全體國民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只能采取一種高度抽象、原則性強的方式做出規定,才能保證其普遍性和穩定性。否則,就可能要么非常臃腫、要么脫離實際、要么以偏概全,或者嚴重滯后于社會發展需要。因此,要將他們適用到具體對象上,迫切需要行政規定作為媒介。

(二)行政規定:實質公正的兼顧

行政法規范更多注重普遍適用,強調形式上的平等對待,較少往往也無力關注到個案的特殊情況。由此,在適用中難免產生形式公正與實質公正之間的緊張關系。在中國行政法實踐中,出現這種狀況的根由同樣存在,甚至更烈。

首先,此乃成文法自身局限性的產物,形式法治的代價。亞里士多德指出:“公正的德性是整體的,法律規定是普遍的。惟其為整體和普遍,個別處難免疏漏百出,差錯多見。而公民的行為則都是個別的。”7對個案的特殊情況,在法律中找不到相應的指引,從而帶來作為整體的形式公正與個體的實質公正之間的緊張與對峙。

其次,中國行政法理論和立法有一種將行政法治局限于“合法”的傾向,而將“合法”又作為與“合理”相對應的狹義概念來理解,同時,其中的“法”又多意指法律、法規等高位階的行政法規范。行政復議法將如此“合法”和合如此之“法”作為審點,行政訴訟法更是幾乎將其作為唯一重點。在這樣的背景下,行政機關偏愛按照“大法”行政,而不顧及行為是否契合具體情況的要求也就不奇怪了,在個案中犧牲實質公正也就在所難免了。

如何解決?與其將其全部托付給執法者個人,不如更多依賴行政規定。正如小平先生所言:還是制度靠得住些。8制度更具有恒常性,只要是能在制度范圍內解決的,哪怕僅是對問題有所緩解,還是盡可能依靠制度。就行政法領域來說,要解決或者緩解高位階行政規范所追求的形式公正與實質公正之間的對峙,出路就在于充分利用行政規定。因為行政規定并不是法規范的翻版,而是根據一定行政法規范,結合一定領域、地域、事項、主體和時期的比較具體的情況制定的,更能吻合一定時、空、人、事等變項的要求,為當下具體個案提供更能契合具體情況的指引。從而,既貫徹了法規范的要求,又滿足了個案公正的要求,最大限度兼顧到行政的形式公正與實質公正。

(二)行政規定:法安定性的維護

“行政法規的約束對象十分廣泛,而且具有流動性”,9這就意味著行政法不僅難以形成統一的法典,而且受到調整對象“流動性”的影響,不得不時常加以改變。從而影響行政法的確定性、穩定性、權威性與調控能力,最終損及行政法的安定性。而安定性本身是正義的一部分,是法的生命之所在。10因此,我們必須緩解行政法“流變”的現實與法安定性之間的緊張關系,將兩者之間的張力保持在適度范圍內。

解決問題的出路何在?一方面,我們應堅持法的安定性,保障法在邏輯上的自恰與連續,不致蛻化為應付一時之變的權宜之計。否則,“人們在為將來安排交易或制定計劃的時候,就會無從確定昨天的法律是否會成為明天的法律。”11另一方面,我們所面對的又是一個變幻不定的世界。“我們必須在運動與靜止、保守與創新、僵化與變動無常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間謀求某種和諧。”12具體到行政法領域,就是一方面修改確實過時的法規范,但又不可能實時與時時更新,因此,非常重要的另一方面就是要高度重視行政規定的作用。

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法源相比,行政規定并沒有太高的安定性要求。因此,行政規定就可以因應行政現實的“流變”,相對快速地變遷;同時,行政規定又是以行政法規范為依據——至少是不違反行政規范——制定的,從而又可以保證其與整個行政法體系的和諧,維持行政規定自身的相對統一、連續與有序。這樣,就可以極大地降低復雜多變行政現實給行政法安定性帶來的威脅,而又不會置行政活動于失范狀態。

(三)行政規定:自由裁量空間的壓縮

“現代國家行政職能的擴大和多樣化大大增加了行政機關裁量的機會,它通過行政活動的所有過程,涉及一切行政領域。”13現代社會的復雜多變,為行政權的全面介入提供了契機,立法機關的“無能”,又使這種全面介入變成現實。為此,立法機關采取了兩種應對措施:其一,制定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給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做出裁決留下充裕的選擇余地;其二,干脆委托行政機關制定有關領域的法律規范,只是提出一些原則性的標準——有時僅僅只是以立法目的作為限制。其結果必然是在行政立法、執法和司法領域留下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本文重點討論執法裁量。

我國目前對執法裁量的監督主要有兩個途徑: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但兩者的監督力度都非常有限。不僅審查標準(明顯不合理或不公正)適用面非常狹窄,且因其抽象性強而很難真正落實,而且兩種監督都是事后監督。更不用說行政領域還存在大量法律真空地帶了。

面對行政自由裁量問題,行政機關必須根據立法目的、結合個案情況,在法律劃定的范圍內做出合理選擇。然而,個案情況總是千變萬化、紛紜復雜,哪些是應予考慮的因素、哪些是酌情考慮的因素以及哪些是不應考慮的因素等等,并不容易厘清。即使是對同一個案件,在不同行政執法人員眼里,也會在考慮因素的權衡取舍上有不同傾向,更不用說當今中國行政人員執法水平的懸殊和種種非法因素的影響了。由此,難免會出現同一案件由不同主體處理、同樣案件由不同或者同一主體處理時的結果不同,以及同類案件之間在處理結果上存在巨大的反差等等乖謬現象。其后果難免不是執法不公、滋生腐敗和影響、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與行政法治背道而馳。

如何解決這一難題?日本的芝池義一教授指出:“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恣意裁量,對有關大量且反復進行的行為,事先規定行政廳必須依據的實體的、程序的標準(裁量標準)。這是合乎目的的。”14也就是說,可以通過制定“裁量標準”,將行政自由裁量應予考慮的因素事先明確下來,讓行政機關在做裁量判斷時有可以依據、參照的標準。而在確立這類“標準”上,行政規定是能夠大顯身手的。

首先,行政機關有權這樣做。憲法、組織法賦予了行政機關為實施法規范而制定行政規定的權力,同時法律、法規和規章又賦予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行使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行政機關就可以將兩者結合起來,為保障裁量權公正、合理地行使,以行政規定的形式確立裁量的具體標準。

其次,行政機關也有能力制定這樣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特別是地方各級行政機關,處在行政執法的第一線,經常直接與大量的個案打交道,能夠從紛紜復雜、變化萬千的行政現象中總結、積累、發現一些共同的東西,通過行政規定的形式將其規定下來,作為下級或本級行政機關行使相關自由裁量權時判斷、選擇的依據,并對有關相對人的行為提供指引。如果說處在第一線的行政機關不能做這件事,想象不出還有哪些主體更適合、更勝任這一角色。

有了一些比較明確的裁量標準,并通過行政規定予以公開,就可以增強公眾對行政裁量行為的預見性,牽制行政機關的恣意與任性。行政復議機關、司法審查機關也可以借助這些標準對行政自由裁量行為進行事后的監控,而不至于無從著手;同時,也給行政機關進行事中的“自律”提供了契機。行政機關有了裁量標準,就可以減輕個案經辦人員摸索的負擔和素質參差不齊帶來的負面影響,降低主觀任意在裁量行為中的作用,也有利于行政首長對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行政裁量行為的公正性和同類行為的前后一貫性,也提高了行政效率。實質上,這是從以往對事后的、外部的監督方式的過分倚重,轉變為對行政機關事中的、自律的方式的兼顧,使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更大程度地納入法治軌道。

三、行政規定促進行政法治之演進的功能

(一)制定行政規定的哲學解釋學詮釋

制定行政規定的行為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行為呢?是一種具有立法創制性的行為還是僅為一種解釋性的行為?這是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因為這涉及到其在行政法治之制度變遷中的角色定位問題。

就現有框架而言,似乎只能承認其是解釋,因為我們不承認規章以下其他行政規范的立法創制地位。然而,即使是法律解釋也是一種創制性的行為。

按照哲學解釋學的基本觀點,要理解文本并做出正確的解釋,解釋者并不是僅僅從文本中就能獲得。海德格爾告訴我們:“把某某東西作為某某東西加以解釋,這在本質上是通過先行具有、先行視見和先行掌握來起作用的。解釋從來不是對先行給定的東西的無前提的把握。”15具體而言,解釋者的社會環境、歷史情況、文化背景、傳統觀念和物質條件,成見,以及理解之前的假設等等共同決定了理解,甚至可以說理解和解釋就是這些理解的前結構面向未來的“重復”。16伽達默爾進一步明確指出,理解既是歷史的,同時又是現代的,是以理解的前結構為基礎,結合當前的可能性對未來做出的籌劃,是文本作者的歷史“視域”與解釋者現有“視域”的融合。為此,才會產生有意義的新的理解。17具體到法律領域,“具體化的任務并不在于單純地認識法律條文,如果我們想從法律上判斷某個具體事例,那么我們理所當然地還必須了解司法實踐以及規定這種實踐的各種要素。”18也就是說,在處理具體案件中,法官或行政執法官員并不是機械、單純地適用法律于案件事實,“而是一種喚醒意識,闡釋說明,因而更詳細確定規范,并且或多或少對內在于普遍規范中的意識內涵加以塑造或繼續形成(具體化)之過程”,是“一種在規范與事實之間‘目光往返來回’的‘不斷交互’的過程”。19因此,法律的理解與解釋,本身就是一個立法者與適法者的“視域”不斷融合的過程,也是對法律文本予以創造性理解與解釋的過程。在這種意義上,執法與司法乃是一種具有立法創制性的活動。

雖然上段分析的是將法規范適用于具體案件時的情況,但同樣適用于依據行政法規范制定行政規定的情形。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規范制定行政規定的過程,就是對行政法規范的理解與解釋過程,是以行政機關在相應領域積累的經驗、形成的慣例、擁有的物質和技術以及持有的觀念等為前提,結合當下的情景和面對未來達成行政目的的想象,創設規范的過程。決不是對作為依據的行政法規范的簡單重復,也不能還原為原有規范,而是一種新的規范——以不與依據規范相抵觸為限度。更不用說上位階規范缺位時行政機關自主制定行政規定了。因此,行政規定乃是行政機關所創制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等法源性規范以外的一種行政規范。

(二)多層級開放性規范體系的形成

其實,上文已從哲學解釋學角度給我們勾勒出了一個多層級開放的規范體系圖景(見圖):

法律、法規或規章現實情境-1

行政規定現實情境-2

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以法律、法規或規章為依據,結合現實情境-120(包括理解的前結構、當下的情景和未來的想象),制定出行政規定;面對具體案件時,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規定,結合現實情境-2(主要包括理解的前結構和具體案件事實),制定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規范與現實情境的“結合”是一個“不斷交互”的過程,故圖中用方向相反的雙箭頭表示。如果以規范調整范圍的大小和具體化程度不同為標準,可以將法律、法規和規章稱作宏觀規范,調整范圍覆蓋全國或一省等廣大領域,多為一般性規范,具體化程度低;行政規定則為中觀規范,調整范圍主要為特定的地域或具體的行業等較小的領域,具體化程度較高;具體行政行為則為微觀規范,21調整范圍最小,具體化程度最高,已特定到具體個案。這樣就形成一個從宏觀,經中觀,到微觀的多層級規范體系。

然而,這樣一個多層級規范體系,并非自成一統的封閉王國。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規范時要結合行政經驗、慣例、物質和技術條件、行政觀念,以及當下的情景和面對未來達成行政目的的想象等現實情境。這些現實情境并不是固定不變的,不僅所面對的客觀形勢在不斷地變化,而且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在不斷接觸新的具體事實,做出有針對性的行政決定,積累新的經驗等。這一切又可能構成修改、發展原來的行政規定或制定新的行政規定的現實情境。也就是說,上圖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現實情境-2又可以作為新的考慮要素提煉和融入到現實情境-1中。這樣,行政規定就可能隨著現實情境的變化而不斷地演進。同時,對于行政規定中成熟的、可以適用于更廣泛范圍的規范,也可能通過法定程序為法律、法規或規章等所吸收,轉化為宏觀規范。因此,行政規定是法律、法規和規章等高位階規范向行政事實開放,以及行政事實向高位階規范收斂的交匯點,兩者通過行政規定相互作用,彼此調適。因此,這是一個因時而化的開放體系。

行政規定,不僅在多層級規范體系的形成和開放過程中起到樞紐和轉化裝置的作用,而且還為行政法治演進創新相應的制度前提。

(三)行政法治演進之制度創新

制度經濟學將制度分為內在制度與外在制度。前者是群體內隨經驗而演化的規則,包括習慣、個人偏好、禮貌習俗以及共同體自己創制并由第三方以組織方式在其間執行的正式內在規則;22后者是由統治共同體的政治權力機構自上而下設計出來、強加于社會并付諸實施的規則。23具體到我國行政領域,內在制度主要為行政慣例、行政經驗、行政機關的偏好、行政倫理規則和行政機關的內部章程等,往往是作為制定行政規定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理解和解釋相應依據性規范的理解前結構發揮作用的;而外在制度則主要是行政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成文規范。

內在制度是一種自發自組織的制度,允許以試錯方式創新,并以共體內臨界多數的自愿接受而成其為規則。因此,它能夠比較好地應付社會交往復雜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尤其是人們常常對此影響處于無知狀態的時候,能夠因應外部的挑戰而自發地做出調整。24在這種意義上,類似于哈耶克所說的自生自發秩序。而外在制度則不同,因其是“由擁有政治權力的領導機構根據憲法設計出來的,并由他們自上而下地強制推行。因此,變革外在制度需要政治行動。外在規則的變革取決于集體抉擇。……它的發生要比自愿性決策更難。”25面對變化的環境的挑戰,尤其是具有“流變性”的行政現實的挑戰,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外在制度常因其剛性、滯后和缺乏預見性而與現實發生“基本的沖突”。同時,固步自封的外在制度還會與因時而化的內在制度發生沖突,影響內在制度功能的發揮。即使能對那些僵硬的外在制度做出改變,往往也會因其強調步調一致而“痙攣性”地發生。也就是說,相對于極具融通性的內在制度而言,面對變化的外界環境的挑戰,諸如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外在行政制度存在著極大的局限性。

如何消除或緩解外在制度的局限性?經濟學家開出的藥方主要是在現有制度限制內最大程度地發揮受調控經濟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精神等。不過這一藥方難以應用于行政領域。我們則謀求從制度本身來克服局限性,以期更具恒常性。

“在許多國家里,司法系統已變成了另一個改變規則的機構,因為法官們創造性地解釋著法律。”26這就給我們提供了一種有益的變革路徑的啟示:這是一種漸進式變革模式,既能因時而化,又能夠避免急劇變革的震蕩。但就行政領域來說,其外在制度非常龐雜,能實際進入司法審查領域者不過是冰山一角,且受我國司法判決不能作為先例適用的掣肘,因此司法變革模式在這里效果非常有限。那么,我們是否可以考慮通過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中的釋法來舒緩或克服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外在制度的局限性呢?行政機關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無疑具有類似于司法的創造性釋法功能,而且基本上可以覆蓋面到全部的外在行政制度。然而,在我國具體行政決定同樣沒有先例功能,姑且不論行政承辦人員的釋法水平能否勝任,因此這條路也是走不通的。分析至此,該是行政規定粉墨登場的時候了。

憲法和組織法賦予各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定這類中觀規范的職權,是行政領域獨有的現象。之所以如此,恐怕應歸功于行政規定的獨特功能。根據前文所述,我們知道,行政規定不僅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優點:有較強的具體針對性,其制定是結合一定的現實情境對作為依據的外在行政制度的創新。現實情境發生變化,行政規定也可以作相應的調整。而且克服了具體行政行為的不足,在一定范圍內具有普遍的適用性。這就能夠有效地緩解、消除外部環境變化所帶來的挑戰,并可通過其將內在行政制度作為理解前結構,轉化為有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準外在行政制度,27從而有效地化解內在制度與外在制度之間的沖突。超級秘書網

同時,由于行政規定在行政規范體系中處于中觀規范位置,在保持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宏觀規范穩定的情況下,其與時俱進的漸進變革,并不會危及整個規范體系的穩定。每一次此類變革都只是局部的,人們只需要付出極低的學習成本就能掌握與適應;這是一種在高層次規范和價值框架內的制度變遷,并不會影響人們對主流規則的利用,符合制度經濟學的所謂“路徑依賴”原理。因此,行政規定實乃我國正式制度所安排的實現行政制度創新和變遷的契機,是因應行政調整對象的流變性而設置的具有自我反思功能的制度裝置,是行政法治演進之制度創新的樞紐。

注釋:

*作者:陳駿業,法學博士,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本文原發表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①“行政規定”一詞用法最先來源于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本文取該法所用之本意,指行政機關制訂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以外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②我們在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內對標題中使用“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行政規定”的文章做了檢索,從1979年起到筆者檢索日(2006-4-23)止,共有60篇,其中以監督控制為重點的占32篇,其余絕大多數基本上是研究行政規定的性質、法律地位、概念等的,從行政法治角度肯定行政規定積極作用的專門研究尚未看到。

篇(3)

最近,她在美國一個大城市的“唐人街”實地調查,發現在唐人街生活的中國人,并沒有因為來到美國這個法治國家后有所改變,暫且不論黑幫、人蛇、販毒和謀殺這類惡性事件,日常生活里的偷稅漏稅、拒簽勞動合同、損害公共衛生、違章房屋建筑等比比皆是。由此,她進一步證實了自己的“遠見”。她這篇即將出爐的論文的結論是:中國人無論生活在哪里,血液里都沒有自覺守法的基因。法治社會可能與中國人無緣。

我非常認真地告訴她,這個結論有點兒幼稚,甚至有些荒謬。

眾所周知,唐人街最初由清末眾多廉價勞工背井離鄉聚居而成。唐人街上的“唐人”雖然居住地是美國,但長期以來主要的生活語言既不是英語,也不是國語,而是帶有廣東臺山口音的方言。盡管唐人街的經濟、文化狀況近年來已有很多改觀,但仍然如同一個個嚴重先天不足的“飛地”,成為現代社會中的“孤島”。

今天的唐人街,已經成為一個“景點”,西方國家的很多人至今都還將唐人街視為現代中國的模板。多年來,不少中國留學生都曾有過被西方人誤認為是日本人的經歷。原因就是,西方人認為:“Youdon’tlooklikepeople,mChinatown(因為你和唐人街的人不一樣)”。

其實,早年第一代華人移民的后代,大多已經離開了唐人街,有些人甚至深深地融入了當地的主流社會。比如,剛剛攜帶家眷抵達北京履任的美國新任駐華大使駱家輝,就是早年唐人街上廣東人的第三代華裔。100年前,他的祖父漂洋過海從廣東臺山來到美國的華盛頓州。100年后,這位早年華僑的孫子成了這個州的州長。越來越多的跡象表明,駱家輝盡管長著一張中國人面孔,血管里也流淌著中國祖先的血液,但他的思維方式早已經是個地地道道的美國人,期待他格外“偏愛”中國的想法千萬不要太多。

多少年來,全球華人心底苦悶的是:中華傳統文化中的集權官僚、血緣宗法、人情世故以及凌駕法治的泛道德思維方式等等,與講究社會契約、強調權利與義務的法治究竟能否接軌?或者,以華人的公民素質,有沒有資格實行成熟的法治?

顯然,海外的唐人街并不是最理想的試驗場。我建議這位年輕的女留學生,是否可將目光看得更寬遠些――超越“唐人街”的視角,看看美國硅谷地區的中國新移民聚集的小城鎮;看看已經成為中國一個特別行政區的香港;看看我們從小跟大人一起唱著歌“一定要去解放”的臺灣;看看東南亞那個以華人為主要居民的新加坡。

有一位北京大學法學院的學生,畢業后去了香港工作。她在自己的博客里真誠地告訴人們:“每次當我過了羅湖橋踏上香港土地,就發現人們自然不會隨地拋垃圾、不亂穿馬路,人們走在路上,總會依照道路規則,極少看到隨地吐痰的人。”她最后寫道:“守法,是香港社會的最高道德觀。”

這位女生的話,正道出香港不變的核心價值。香港最重要的資產是什么?一言以蔽之,就是法治。這里也曾經是一個荒蕪的難民聚集地,但是法治的種子已經在這個終年悶熱潮濕的城市里生根、發芽和結果。在苦澀和曲折的歷史進程里,我們可以看見香港華人對理性和文明付出的深沉努力。

其實,所謂法治并不只是法官、檢察官、警察還有廉政公署,也并不只是填寫好選票然后將其投入票箱,法治是一種生活方式和思維方式,法治像是人們每天呼吸的空氣,像是常人舉手投足的教養,像是無處不在的空間,常常無形地融化在生活點滴里。

篇(4)

一、研究緣起

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是落實依法治國方略、推進依法治校進程的必然選擇,也對適應高等教育內部結構治理優化改革、新時期高校學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新訴求具有積極而重要的意義。從“法制”走向“法治”,不僅僅是概念層面的變化,更體現出中國教育治理的系統性和綜合性變革[1],隨著中國的法治化進程與教育改革的不斷深化,傳統的高校學生管理模式已經不能滿足當前的國家發展和社會發展要求,也與依法治國的治國方略不相適應,因此,學界和高校越來越關注和重視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和實踐。高校學生管理的法治化,主要是按照國家法律調整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用法治的原則,處理學校與學生之間發生的各種矛盾,在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與執行上規范化、合法化[2]。在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中國頒布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律來支持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加之目前高校的法律糾紛問題和侵權問題的不斷發生,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逐漸成為學界關注的熱點話題。學界逐漸認識到,在高校學生教育管理過程中引發的法律糾紛,會對學校的發展和學生的成長造成

不利影響,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就是必須厘清高校與學生的基本法律關系,認真分析高校學生教育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努力提高高校學生教育管理法治化水平和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構建高校和諧發展的優良環境,促進學生成長成才[3]。同時也亟需學界針對這一議題進行研究,以提供理論和可行性建議的指導。為此,筆者運用Ciitespace軟件對知網數據庫中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文獻進行可視化分析,以期全面了解當前學界研究狀況,展望研究前景和趨勢,為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工作提供理論指導和可行性建議。

二、研究方法

(一)Citespace簡介

美國德雷克賽爾大學陳超美團隊開發的Citespace軟件,是一款在科學文獻中識別與可視化新趨勢與新動態的Java應用程序,已成為信息分析領域中影響力較大的信息可視化軟件[4]。近幾年來,中國學術界逐漸興起運用科學知識圖譜的方法來把握學科的研究前沿和知識基礎發展動態。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是實現依法治校的基礎和前提,因此我們運用Citespace軟件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中的作者、關鍵詞、研究機構、熱點以及趨勢進行了可視化分析,顯示了國內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歷史、現狀、研究力量的分布、研究和主要的研究領域,并根據Citespace形成的圖譜,對國內學者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熱點和現狀進行了概括總結。

(二)數據的來源

文獻數據分析來源于中國知網數據庫(CNKI),檢索時間為2015年11月10日,檢索文獻數據的范圍為2000-2015年,以“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為主題詞,其他檢索條件均不限制。經過檢索,得到625條相關文獻,再經過人工剔除會議、報紙、輯刊,最終得到593篇文章,將這593篇論文的作者、題目、關鍵詞、主題詞、文獻的引文等全記錄信息導入citespace軟件,利用citespace軟件進行年代分布、合作者、學科領域、合作機構、合作國家、期刊共引、作者共引等信息分析,繪制網絡可視化圖譜。

(三)技術處理

一是數據格式轉換。檢索到的文獻記錄以Refworks的格式導出,導出的文獻記錄中包含的信息有作者、關鍵詞、題名、研究機構、摘要、發表年份、期刊、卷次。選擇Citespace3軟件中自帶的格式轉換器,將Refworks格式文件轉換為Citespace3可用的download_***.txt格式。

二是Citespace3軟件設置。時間分區(Time Slicing):從2000-2015年,每兩年一個分區;術語(Term Type):突顯術語(Burst Term);節點類型(Node Types):分別選取作者(Author)、機構(Institution)、關鍵詞(Keyword)。

三是數據可視化。分三次對已有的數據進行可視化,節點類型分別選取作者、機構、關鍵詞,分別得到作者、機構、關鍵詞的可視化圖譜。

三、結果分析

(一)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的作者分析

參數設置中時間跨度設為“2000-2015”,time slice設為2,node type選擇author,topN=10,過濾掉每個時間切片中發文量排在10之后的機構與作者,僅使發文量排在前10的機構和作者顯示在生成的圖譜中,以對網絡進行簡化。最終得到節點數為183,連線數為24,密度為0.0014的作者分析圖譜(圖1)。

圖1中節點中心代表對應的作者,節點年輪表示發文量隨時間變化的分布情況,年輪的顏色代表相應的發文時間,如深色代表較早的時間,淺色代表最近的時間,年輪厚度與相應時間的發文量成正比,因此節點直徑越大,表明發文量越多。按照發文量進行排名的順序依次為:嚴彥、吳濤、肖平、許璐璐、游敏惠、陳勇、朱方彬,發文量依次為:3、3、3、3、3、3、3、3。作者之間的連線代表他們之間的合作關系,作者之間有合作關系的分別有:游敏惠―朱方彬、江厚亮―郭玉松―張愛芳、鄧珊珊―李文、馬曉麗―查志剛、鹿士義―吳緘中、阮方明―劉淑媛、嚴彥―楊朝暉、顏輝―付偉、翟新明―余廣俊、王剛山―王嘎利。作者之間連線顏色代表首次合作時間,連線粗細與合作次數成正比,例如:嚴彥―楊朝暉在2008-2010年之間進行了首次合作,合作次數較多,翟新明―余廣俊在2012-2014年進行了首次合作,合作次數低于嚴彥―楊朝暉的合作次數。

從圖1可以發現,近幾年來研究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學者越來越多,并且發文量也逐漸增加,如余廣俊、嚴彥、楊朝暉、朱方彬等。此外,與2010年之前相比,近幾年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學者們更注重相互之間的合作研究,例如:翟新明―余廣俊、嚴彥―楊朝暉、馬曉麗―查志剛、阮方明―劉淑媛。總而言之,研究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學者越來越多,呈逐漸遞增的趨勢,學者之間相互合作研究將取代早年學者們單兵作戰的研究狀況。

(二)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的產出機構分析

參數設置中時間跨度設為“2000-2015”,time slice設為2,node type選擇institution,topN=10,過濾掉每個時間切片中發文量排在10之后的機構,僅使發文量排在前10的機構顯示在生成的圖譜中,以對網絡進行簡化。最終得到節點數為67,連線數為2,密度為0.000 9的機構分析圖譜(圖2)。

圖2中節點中心代表對應的機構,節點年輪表示發文量隨時間的分布情況,年輪的顏色代表相應的發文時間,如深色代表較早的時間,淺色代表最近的時間,年輪厚度與相應時間的發文量成正比,因此節點直徑越大,則表明發文量越多。

從圖2可以看出,按照機構發文量進行排序分別為:廣東商學院、陜西理工學院、武漢科技大學文法與經濟學院、四川理工學院學報編輯部。發文量依次為:4、4、3、3、3。機構之間的連線代表他們之間的合作關系,連線顏色代表首次合作時間,連線粗細與合作次數成正比,例如,成都大學新聞傳播學院與河北工業職業技術學院高職所在2008-2010年期間首次進行了合作研究、華中師范大學思政所與華中師范大學法律系在2002-2004年間首次進行了合作研究。根據產出機構引用計數分析,機構引用計數排名分別為:廣東商學院―4、陜西理工―4、武漢科技大學文法與經濟學院―3、四川理工學院學報編輯部―3、上海政法學院―2、成都大學文學與新聞傳播學院―2、湖南科技學院音樂系―2、石油大學―2、上海師范大學法政學院―2、遼東學院―2。

(三)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的關鍵詞分析

參數設置中時間跨度設為“2000-2015”,time slice設為2,node type選擇keyword,topN=10,過濾掉每個時間切片中發文量排在10之后的關鍵詞,僅使發文量排在前10的關鍵詞顯示在生成的圖譜中,以對網絡進行簡化。最終得到節點數為33,連線數為33,密度為0.625的關鍵詞分析圖譜(圖3)。

圖3中節點中心代表對應的關鍵詞,節點年輪表示發文量隨時間的分布情況,年輪的顏色代表相應的發文時間,如深色代表較早的時間,淺色代表最近的時間,年輪厚度與相應時間的發文量成正比。圖3中節點大小的排序依次為:學生管理、法治化、高校、高校學生管理、法治、高等學校、依法治校、學生權利、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關鍵詞之間的連線代表他們之間的相互關系,連線粗細與它們綜合研究的次數成正比。例如“學生管理”,與學生管理相關的關鍵詞有法治化、高校、高等學校、對策、法制化、管理法治化、法治。節點之間連線顏色代表它們首次綜合起來研究的時間,從關鍵詞連線的顏色看,學生管理首先與法治、對策進行了綜合研究,然后與高校、高等學校進行了綜合研究,最后與管理法治化、法制化、法治化進行了綜合研究,其他的關鍵詞節點以此類推。

從圖3可以發現,在圍繞法治化、學生管理、高校和高校管理這幾個熱點詞為中心,逐漸向管理法治化、學生權利、依法治校、大學生、管理等熱點進行擴展延伸,并且熱點詞之間的聯系、綜合研究的趨勢逐漸凸顯。從關鍵詞引用計數分析可以看出,關鍵詞按照引用頻次進行排序分別為:學生管理、法治化、高校、高校學生管理、法治、高等學校、依法治校、學生權利、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引用頻次分別為:202、201、164、93、59、45、44、27、26、25。關鍵詞按照中心頻次排名分別為:管理法治化、學生、法律意識、高校、教育管理、法治、學生管理、依法治校、職能職責、高校學生,中心頻次分別為:0.58、0.37、0.35、0.33、0.32、0.27、0.21、0.21、0.21、0.20。

從圖4可以看出,從2000-2015年十五年間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熱點轉換,在2000-2002年間為初步探索階段,主要以學生管理和對策為中心展開研究;在2002-2004年間依然為初步探索階段,主要以法治、大學生、學生權利、教育管理、管理法治化等為中心進行研究;在2004-2006年間為蓬勃發展階段,主要以高校、法治化、依法治校、高等學校、高校管理等為中心進行研究;在2006-2008年間仍為拓展研究領域階段,主要以高校學生管理和管理為中心展開研究;在2008-2010年間仍為拓展研究領域階段,主要以法律關系和聽證制度為中心展開研究;在2010-2012年仍為拓展研究領域階段,主要以高校學生和正當程序為中心進行研究;在2012-2014年仍為拓展研究領域階段,主要以法律思維為中心展開研究。

從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關鍵詞分析圖譜和關鍵詞中心頻詞分析可以發現,中國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熱點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特征:第一,研究主題明確。從圖譜中可以明顯看出學生管理、法治化、高校三個節點比較大,其他的節點(如法律關系、法制化等)較小,節點的大小形成鮮明的對比,節點的大小代表著相關研究文獻的多少。第二,混合交叉研究較多。從圖3、4可以發現,大節點與大節點之間、小節點與小節點之間、大節點與小節點之間的連線較多,節點之間的連線代表著兩個節點的關鍵詞進行過混合研究。第三、研究逐漸呈現多元化,在2000-2006年主要圍繞高校管理、依法治校、高校等關鍵詞進行研究,在2006年之后開始逐漸出現了“法律關系、高校學生、法律思維”等新的熱點詞。與此同時我國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對國外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較少,在圖譜中并未見到與國外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的關鍵詞。其次,文獻述評是對一方面的專題搜集大量的文獻資料并對文獻資料進行分析、總結、評述的一種學術論文,文獻綜述能反映當前某一領域重要專題的最新進展、新趨勢、新動態等,然而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文獻述評較少。

(四)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的作者和產出機構混合分析

參數設置中時間跨度設為“2000-2015”,time slice設為2,node type選擇author和institution,topN=10,過濾掉每個時間切片中發文量排在10之后的作者和產出機構,僅使發文量排在前10的作者和產出機構顯示在生成的圖譜中,以對網絡進行簡化。最終得到節點數為77,連線數為26,密度為0.0089的作者和產出機構混合分析圖譜(圖5)。

Citespace的統計結果表明,發文量排在前五的產出機構分別有:廣東商學院、陜西理工學院、武漢科技大學文法與經濟學院、四川理工學院學報編輯部、上海政法學院,發文量依次為:4、4、3、3、3。圖5節點中心代表對應的作者和機構,節點年輪表示發文量隨時間的分布情況,年輪的顏色代表相應的發文時間,如深色代表較早的時間,淺色代表最近的時間,年輪厚度與相應時間的發文量成正比,因此節點直徑越大,則表明發文量越多。作者和機構之間的連線代表他們之間的合作關系,連線顏色代表首次合作時間,連線粗細與合作次數成正比,例如:武漢科技大學文法與經濟學院,它與周禹合作關系較為密切,第一次合作時間在2008-2010年之間,其他的節點依次類推。

四、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現狀評述

中國學術界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起步較晚,但從2000年以后,國內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逐漸增多,研究領域也得到了不斷的豐富。在近幾年的研究中,研究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學者逐漸增多,學者之間相互合作研究的趨勢明顯增加,并且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在圍繞法治化、學生管理、高校和高校管理這幾個熱點詞為中心,逐漸向管理法治化、學生權利、依法治校、大學生、管理等熱點進行擴展延伸,并且熱點詞之間的聯系、綜合研究的趨勢逐漸凸顯。總而言之,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正逐漸被更多學者所關注,研究的主題和范圍可以歸納為教育法制、學生權利、學生管理法治化、依法治校等內容。

第一,在教育法制方面的研究,勞凱聲梳理了改革開放后30年來,教育法制建設的歷程和趨勢,特別是強調了教育法制和高校管理之間的關系。他認為歷經30年的教育法制建設,人們處處都可以感受到法律與教育改革及發展的密切關系,然而要建立完備的法制,實現依法治教的目的,中國的教育法制仍面臨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要繼續完善教育法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立法的任務還相當艱巨,例如《學校法》《成人教育法》《終身學習法》《考試法》等法律的制定工作仍待進行。另一方面,已經制定的法律,由于社會的發展變化,其中一些條文已經過時,或者與變革中的新制度設計相抵觸,因而面臨著適時加以修訂的問題[5]。陶林從中國教育法制建設的價值取向視角出發,認為教育法制的價值取向應當包括保障教育自由、公平與效率并重、體現程序正義、“人本位”四個方面,并通過加強民主,實現對話;融合教育追求與法制目標;提高立法技術,重視話語實踐;促進教育法律文化的形成等途徑落實教育法制建設[6]。高等教育法制建設進程的深化是推動高等教育法治化變革過程的重要因素,同時也是中國高校走向依法治校、依法執教、依法管理軌道的重要標志。只有不斷完善和優化教育法制,才能使得高校學生管理有法可依;只有教育法制建設與時俱進,才能發揮教育法制在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進程中的實效性。

第二,在學生權利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從權利救濟的角度出發,就權利救濟的現狀和經驗著手,提出中國普通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法治構建應當從明確高校的定位,厘清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出發,構建學生申訴、教育行政復議、教育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展開學生管理法治化工作[7]。另一方面是從學校權利和學生權利的角度出發,認為高校學生管理中存在學生受教育權、學生隱私權、學校管理權與學生救濟權等矛盾和沖突,而平衡學校權利和學生權利,關鍵在于建構學校權力運行與學生權利保護的內部和外部的平衡機制[8]。近年來隨著高校章程建設的完善,許多學者關注到大學章程對學生權利保障的基本問題,有學者就此指出,在依法治校背景下,基于實際對章程中的學生權利話語體系進行反思性建構,可以從話語語境、話語取向、話語內容、話語思維和話語姿態五個維度去理解和把握[9]。

大部分學者在研究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中主要關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關注學校權利和學生權利的定位,一般認為法律雖然賦予高校一定的行政權力,但是沒有明文規定高校實施的各種行為中哪些屬于行使了學校權利的行為,也沒有將師生權益的行為納入到高校行政權利行為當中;二是對學生法律身份和學生權利的探究,一方面學生作為自然人享受平等、公正、統一的民事權利,另一方面學生享有學習的權利、義務教育無償化、教育機會公平等方面的受教育權;三是對學校權利和學生權利沖突的分析,主要表現為高校管理權和學生受教育權、隱私權、救濟權等學生權利的沖突。

第三,在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中,有學者研究美國高校學生管理的法治特點,認為法治化管理是其重要的特征,其特點有:學生管理法規制度具有完善性、可操作性、適時調整性;具備嚴格的學生申訴制度;學生管理機構下設專門而健全的法律咨詢機構,以服務學生;管理人員和學生具備強烈的法治觀念和法律知識,學校重視法律教育;學生管理法治化程序嚴格[10]。有學者從法治化和程序化的角度出發,認為高校學生管理應當構建一個正當程序體系,包括事前程序(事先通知、告知、給予管理者相對人足夠的時間準備辯護)、事中程序(說明理由、聽取管理相對人陳述和申辯、聽證、做出決定)、事后程序(送達、告知管理相對人救濟途徑和時效、報教育主管部門報備)[11]。也有學者基于受教育權由他賦向自賦轉變的趨勢,提出大學生學習權救濟機制的構建應該明確學習權的價值位階,重視參與主體的多元性,尊重和落實高校辦學自主權以及健全校內救濟機制(特別是申訴制度)[12]。另有學者對《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法治化思想進行了分析,認為從權利內容、保障程序、法律救濟等角度看,均促進了學生管理法治化進程[13]。學界在學生管理法治化方面的研究,首先厘清的是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具備哪些屬性,以此來判斷高校的法治化程度;其次著重關注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程序化;并對中國頒布的法律法規進行分析,明晰其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指導意義和作用,以及完善和改進的主要內容。

第四,在依法治校方面的研究,近年來許多學生訴高校的案件中,學校屢屢敗訴,有學者就此認為高校學生事務管理法治化的缺失是高校承擔法律風險的主要原因[9],依法治校就是把法律作為管理學校的依據和最高權威之意。從具體內容看主要包括教學、管理和服務等方面;從管理空間看包括校園內管理和學校周邊環境管理;從管理范圍看包括內部和外部兩個方面。在依法治校的背景下,從管理制度的視角出發,高校應當通過確立以人為本、依法治校的辦學理念,重新整肅規制,應對新的變化并作出積極的調整[14]。另有學者針對高校依法治校中的問題進行了調研,發現“人治”傳統的深刻影響、依法辦事觀念未能深入人心、高等教育法制的不完善加大了高校依法治校的難度,普法工作力度不夠等也是影響高校依法治校的核心因素[15]。學界對依法治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對依法治校本身的定義、特征、基本內容、意義和價值等進行論述,以及對依法治校現狀和問題進行調研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構建對策和建議。

綜上所述,學界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主題和范圍主要涉及到教育法律制度、學生權利、學生管理法治化、依法治校等幾個方面。而在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內容上體現出了多元化、主體明確、混合交叉研究較多等特征;在研究方法上運用思辨方法者

較多,而運用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者較少;在研究取向上更加關注學生群體的權利和利益、學生管理法治的程序化;在政策規定和現實問題之間的關系方面,更加注重互構關系,注重政策后評估的作用和效果。

五、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趨勢展望

從學界研究的現狀來看,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推進和依法治校的深入實踐,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趨勢將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高校內部結構治理優化背景下對學生參與權利的研究;第二,法治中國進程推進背景下通過管理法治化對學生法治教育的緊迫性和路徑的研究;第三,學生權利救濟渠道研究的深化。

首先,高校內部結構治理優化背景下對學生參與權利的研究有以下三個方面的轉向。第一個轉向是對高校內涵式發展的研究,主要針對提升部門之間的協同治理和發展促進法治化進程、如何建立內部質量保障體系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進程進行監控和調節等問題進行研究;第二個轉向是對高校學生治理的研究,主要表現為對共治、以人為本、差異性、新穎性、反思性、過程性等方面的關注和研究;第三個轉向是對學生參與高校管理的研究,主要針對學生參與高校管理的理論、特征、原則、價值和意義、途徑和方法等方面進行研究。

其次,法治中國進程推進背景下通過管理法治化對學生法治教育的緊迫性和路徑的研究將會有以下兩個方面的轉向。一方面,對中國教育法制建設和中國社會發展之間關聯性的研究,主要表現為對教育法律法規在實踐中的適應性和適用性、頂層設計和基層反饋的體系構建、對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后評估。另一方面,學生法治教育與依法治國、依法治校之間的網絡關系的研究,主要表現為不再單獨關注課堂或學校中的法治教育,而是關注國家法治化進程、高校法治化建設、法治社會建設與大學生的法治教育的關聯性以及如何全方位、大視角培養大學生的法治素養。

篇(5)

刑事和解的文化之維

基層民主協商制度研究

論轉型鄉土社會的司法策略

論中國傳統司法的本質

法律評價社會面向的哲學思考

法律懲治道德越軌者之意義探究

社會公眾對法律人的信任問題探析

司法溝通的語境、修辭與轉換

調解考核制度的設計與功能悖論

A市B縣檢察院抗訴案件調查與反思

法治建設進程中的法律職業共同體

自貿區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座談會綜述

論反壟斷法在經濟法體系中的憲法性地位

公開民事裁判文書中個人信息的識別與保護

人民法院協調處理行政案件的實踐邏輯與反思

關于加強整治新建城區社會治安的調研報告

司法受眾之心理維度與信息公正之生成路徑

論基層法院司法公信力第三方評估機制的構建

正義理念在中國傳統儒學法文化的表達及其價值

糾紛解決的城鄉差異——基于“CGSS”數據的分析

《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法律社會學解讀

關于法律必須被信仰的問題——兼評伯爾曼《法律與宗教》

《走向權利的時代》的評析——以法律社會學為視角

司法如何保護婚姻——基于離婚案件二次現象的分析

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羈押執行交付問題研究

轉型之惑與實踐之學——評李瑜青教授《法律社會學教程》一書

中國法社會學的理想圖景——讀郭星華《法社會學教程》

對象剖析與技術改革——傳播學視閾下的司法公開方法論

社會管理創新與法治保障的理論建構、制度設計與區域經驗

法律儒家化的限度、價值沖突與預設——評《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

司法近代轉向與現代國家尋找——評《帝國樞密法院:司法的近代轉向》

法社會學視野下的律師職業主義變革——評《律師、國家與市場》

沖突理論的脈絡及其當代法治啟示——基于沖突理論脈絡展開的考察

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結合N市檢察隊伍現狀進行分析

公正司法的供需對接——案件質量評估工作中公眾參與機制的構建

法社會學中國化研究的理論自覺——兼評高其才教授的《法社會學》

法治中國的“西體中用”之道——讀周大偉先生《法治的細節》一書有感

法官績效考核制度中結案考核及其悖論——以J市基層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為例

法律與文化互動的三點思考——以傳統儒學與中國法治建設關系為切入點

司法公正的社會認同與人民法院形象塑造——關于人民法院社會形象的調查分析

司法公正公眾認同的心理解碼與策略修正——基于法院司法宣傳實踐的實證分析

論我國個人慈善捐贈行為影響因素與慈善立法的完善——基于社會調查的分析

轉型時期制度適用困境:原因、對策及反思——以對小城地溝油問題的討論為例

積極探索實踐護航自貿試驗——人民法院為自貿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座談會述評

由西向東、由理論邁向實踐——評湯唯《法社會學在中國——西方文化與本土資源》

傳統法律文化的當代意義——“當代法治發展與傳統法律文化價值”學術研討會會議綜述

人民陪審員制度價值訴求與實踐訴求分離和統合的實證研究——以河南A縣基層人民法院為例

篇(6)

與新聞報道一樣,新聞評論同樣記錄著“正在發生的歷史”。新聞評論的復興和趨于繁榮是這個時代賦予思考者的歷史酬勞。

2003年,《新京報》評論應運而生。三年多來,它的茁壯成長以及廣泛的社會影響力,打破了一些人在《新京報》創刊之初“北京沒有評論的空間”的“消極預言”,再次證明,這個時代需要評論。

立于北京而懷遠,彰顯法治和人文,積極穩健有見地,這是《新京報》評論的理念。

“立于北京而懷遠”,標明《新京報》評論的視野追求。它既評說北京四合院里的家長里短,中國改革進程中的波瀾起伏,也關注世界五大洲的風云變幻。世界之大,均可入題,江湖之遠,皆上筆端。

“彰顯法治和人文”,表達《新京報》評論的價值觀。努力推進法治建設,執著傳播人文理想。法治和人文,既是《新京報》評論人孜孜追求的目標,也是我們衡量世事萬物是與非、先進與落后的首要標尺。

“積極、穩健、有見地”,昭示《新京報》評論的方法論。

“積極”,舉凡熱點事件,諸如國家方針政策出臺,每年的全國“兩會”,重大外交活動,公權力濫用,公民私權利被侵犯,《新京報》評論都會努力發出聲音,擔當媒體責任。

“穩健”,不偏激,不偏執,不圖一時痛快,不奢望畢其功于一役,以長久的耐心和韌勁推動國家點滴進步。

“有見地”,富有責任意識,不僅有批判性,也力求有建設性。我們恪守兩個底線:一是講理,二是理性地講理。前者是內容,后者是方法。

如果真要總結《新京報》評論的“特點”,大約可以有如下幾個:

報道和評論分開。我們永遠對事實保持敬畏,報道必須讓事實說話,拒絕哪怕是只言片語的評論。

量大。除了社論(來信)版、時事評論版外,還有經濟評論、文娛評論等專版,加上每周一期的“時事訪談”版和《地球周刊》中的“國際評論”版,每周發表評論一百篇、十萬字以上。

題材多樣。如上所述,無論是時政的,還是社會的,無論是國內的、本地的,還是國際的,無論是經濟的、文化的,還是體育的,方方面面,都能從《新京報》的評論中找到相應的內容。

架構完整。從普通讀者表達草根聲音的“來信”欄目,到公民寫作的“時事評論”、專家學者的約稿和“時事專欄”,再到比較高端的“時事訪談”,基本上對應了社會不同層級人士的觀點表達,換言之,《新京報》評論在努力為每個人的表達搭建平臺。

時效性。緊跟新聞,洞察時事時局的每一個微妙變化,在大家熱議的時候第一時間發出聲音,最大限度地發揮評論的力量,引導輿論走向理性和成熟。

建設性。不用諷刺挖苦、冷嘲熱諷的手法評判一件事情,而是努力提供解決的途徑和思路。

權威性。身處中國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新京報》儲存了豐厚的政治資源、文化資源、學術資源,數百位專家學者的觀點高屋建瓴,揭示事件的本質,對時局提出方略。

不謀求話語霸權。我們的“社論批評”欄目,歡迎讀者對社論進行批評;我們的“觀點交鋒”欄目,試圖打造一個“聲音廣場”,更是讓不同觀點在這里呈現。

這次《雜文選刊》選了《新京報》三篇評論文章,這三篇文章的共同點是:文字優美、行文自由。當我們對常見的“八股評論”感到“視覺疲勞”時,這樣極具個性的文章能讓我們眼前一亮。

評論家們應該發揚雜文的精髓,這些精髓在于:題材廣泛,不拘泥于一事一議;行文自由,不是一味地“一二三四”;語言生動,不是概念的羅列和生硬的推理;多有趣味,不總是板著面孔說教……

篇(7)

一、加強理論學習,為課前備課與課堂教學指明方向

抓好教學,理論學習是關鍵,我認真學習《道德與法治》課程標準,學習道德與法治課程標準教學理念,備教材、備教法,從學生的實際生活、學習經驗出發,根據教材內容設計不同類型的課,認真預設教學,為上好每一堂課做好充分的準備。《道德與法治》課程是以學生的生活為基礎,以培養品德良好、樂于探究、熱愛生活的兒童為目標的活動型綜合課程,所以我十分注重對教材情境創設的創造性改編,對課堂教學的創新使得課堂教學更富有趣味性、生活性和生命意義,力爭課堂40分鐘的教學質量。

二、讀透教材,嚴抓教學

如何力爭課堂的有序、有趣、有效。我在教學活動的每一個環節注意把握同學們的實際情況,根據課程標準的各項規定制定教學計劃和教案,幫助學生們開展活動。低年級同學的品德和行為習慣的形成、知識和能力的發展、經驗的積累是一個連續的過程。因此,教學活動中我注意活動之間的連續性,幫助他們獲得彼此聯系、不斷深化的經驗和體驗,使他們在主動積極的參與中得到情感的熏陶,品德得到發展,價值判斷得到初步的培養。努力確保學生學習的主體地位,促使教學最終實現它幫助每一個學生進行有效學習、學有成效的目的,讓每一個學生都得到充分發展。

三、以鼓勵性評價為主,講究評價方式多樣化

我初步擬寫了小學低年級(一、二年級)道德與法治質量考核評價體系。低年級道德與法治課程如何培養學生良好的法律和道德意識,需要通過課堂和課下實踐的結合,統編版《道德與法治》將道德與生活知識重新提升到一個新的高度,具有很強的社會性,開放性,教學質量需要通過實踐教育得到提升。教學評價是以教學目標為依據、制定科學的評估標準,運用科學的技術和手段,對教學活動過程及其結果進行測定、衡量、分析、比較,并給以價值判斷的過程。

如何讓評價求“全”,包括學生的學習興趣、學習態度、學生活動和實踐過程等,進行全面而有針對性和合理性的評價。其次是評價渠道多樣化,采用教師評、學生小組互評、自評、家長評等多種評價方式,并且評價講究及時、適度,這樣所有學生在很多情況下都能得到老師的鼓勵和學習引導,充分地發揮評價的功能,讓每一個學生都能受到老師及時的表揚、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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