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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風險精品(七篇)

時間:2023-08-09 17:17:1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股權轉讓風險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股權轉讓風險

篇(1)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 股權 股權轉讓 法律風險及規避

    引言

    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程序、步驟及效力,并無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因股權轉讓發生的糾紛屢見不鮮。在法律規定不夠明確的的情況下,如何規避股權轉讓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更需我們不斷探索和研究,本文首先從股權轉讓的性質、理論基礎談起,逐一論述風險存在及規避。

    一、股權及股權轉讓概述

    (一)股權及股權轉讓的含義、本質

    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各項權利的總稱。股權是一種十分特殊的獨立的民事權利,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獨立權利類型。股權的本質是股東對公司及其事務的控制權或者支配權。

    股權轉讓是指股東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將自己的股權讓與受讓人,使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的本質是資本的交易,屬于權利的買賣。完整而有效的股權轉讓應包括股權權能轉移和股權權屬變更,二者共同構成股權轉讓法律構成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

    (二)股權轉讓的理論基礎

    現代市場經濟,投資總是與風險并存,完善的市場經濟法律制度應為投資者提供合理的風險規避途徑或者方法。公司法為投資者設立了兩種實現上述權能的通道,即公司減資和股權轉讓。公司減資可能使股東先于債權人取得公司財產,公司資產的減少危及債權人利益的實現。為了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公司法確立了資本不變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是指公司注冊資本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減。公司資本的任意減少,削弱公司的償債能力和股東對公司的責任。因此,公司資本的增減須依法定程序進行。資本維持原則,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須保有與其注冊資本相當的資本,以保證公司的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維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利益。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存續期間,股東不得通過從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變現其投資,只能通過轉讓出資退出公司,非經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認購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權轉讓成為一種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權轉讓意味著受讓人與公司之間的財產或者控制關系,從而使公司內部的力量對比發生變化,進而可能改變公司的管理運行模式。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的普遍方式,通過股權轉讓,實現股東之間利益、風險、責任的轉移,從而實現其投資目的。

    二、股權轉讓中的風險及規避

    (一)股權轉讓主體需符合法律規定

    1、轉讓人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股權轉讓方必須是公司的股東,否則,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因主體不合格而無效。實踐中,不具有股東資格的主要情形是轉讓人沒有依法取得公司股東的資格,或者轉讓人的公司股東資格因故喪失的,其轉讓行為無效。

    因此,受讓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前,可要求轉讓方提供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等書面材料,認真審核轉讓方的主體資格,確認轉讓方是否具有轉讓目標公司股東權的主體資格。首先,應確認目標公司已經經工商機關登記注冊,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次,應確認轉讓方已依法取得目標公司的股東資格。轉讓方應已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上,擁有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并已在工商機關進行登記。

    2、受讓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格

    受讓股權是一種投資行為,投資是一項重要的商事活動,各種投資主體應當具備商事主體的基本條件,我國法律對于債權投資法律并無特殊的主體資格限制,只要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即可。而對于股權投資,原則上只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主體,均可成為公司的股東;但對于不同的法人主體,股權投資的資格或者投資范圍完全不同。

>    實務中應注意: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各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不得受讓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商業銀行法》禁止商業銀行在中國國境內以受讓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的股權的形式向外投資;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不能作為公司股東。違反上述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二)股權轉讓標的需符合法律規定

    作為股權轉讓標的的股權,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財產和參與公司經管管理的權利。股權轉讓的標的必須是依法可以轉讓的,如果轉讓的標的是法律禁止轉讓的,該股權轉讓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我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禁止或限制性轉讓的股權 主要有以下幾種:1、職工股。只能在公司內部職工之間轉讓,禁止向職工以外的人轉讓。2、公司股。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實踐中應當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與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則上只能在法人之間轉讓,不能轉讓給自然人和其他經濟組織。4、國有股。轉讓國有股時,轉讓人未對股權進行評估即進行轉讓,或者出資轉讓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損害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三)股權轉讓前的資信調查

    轉讓方轉讓股權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資金需求、引進新的管理體制和新的產業方向、股東個人的投資決定等等。如果是資金原因,而受讓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辦理相關手續,對于雙方當然沒有任何風險。而如果是要引進新管理體制或新的產業方向,那么對目標公司就應該進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營產業、市場前景、管理體制、管理人員素質及信譽等均應在考察之列。

    另外,轉讓方在交易過程中可能提供虛假的資料和信息,以及虛報公司資產,從而提高股權轉讓價款、隱瞞隱性債務等,建議聘請專業機構及人員調查審計公司財務賬。這樣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財務狀況,從而確定公平合理的轉讓價款;也可以通過調查公司的隱性債務,進而要求轉讓方做出隱性債務保證。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轉讓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時,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該轉讓的股權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因此,轉讓方在向受讓方轉讓股權時,應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未經上述程序,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將會因違反《公司法》中關于股權轉讓程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因此,受讓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前,應當要求轉讓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轉讓股權的股東會決議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的書面材料。

    (五)股權轉讓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章程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無效的。因此,股權轉讓合同中不得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另外,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四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公司章程約定的事項,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都應當認定為有效。公司章程對有限責任公司向外轉讓股權所設定的限制,股東原則上應當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認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規定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在事實上造成了股權轉讓的禁止,無法實現股權轉讓。因此,實踐中應該注意審查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以保障股權轉讓的順利進行。

    (六)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

    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即虛假出資、出資不足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出資不足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實際上是合同主體資格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即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實踐中,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引發的糾紛,主要是股東之間的股權糾紛,公司的債權人要求轉讓人、受讓人在注冊資本不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甚至無限連帶責任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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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實務中,我們應重于股東個人的資信調查。轉讓股東提供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等書面材料,認真審核轉讓方的主體資格,確認轉讓方出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

    (七)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與股權轉讓生效

    股權轉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生效。股權受讓方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對于轉讓方而言,應注意防范受讓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價款的風險,可以在股權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責任,也可以要求受讓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擔保等方式,來防范因此可能產生的風險。

    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公司還需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股權轉讓才具有法律效力。未辦理變更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及轉讓主體的股權資格,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為防止因股權轉讓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而產生的爭議,受讓方應在股權合同生效后,應要求公司履行變更登記義務,并及時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名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八)股權轉讓中的稅務風險

    股權轉讓現象在企業之間已非常普遍。按照企業所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政策的規定,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后,納稅人應該就股權轉讓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而一些關聯企業或集團公司內部股東為了減輕稅負,往往采取平價甚至低價的方式轉讓股權。隨著國家相關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稅務部門反避稅水平的提高,股權轉讓方選擇背離股權實際價值以逃避稅收義務的做法,將存在稅務風險。

    實務中,我們需有將稅務成本考慮進股權轉讓成本的意識。按公允價格確定股權轉讓價格,提前把交易的稅務成本考慮進去。另外,為避免稅務風險,了解相關政策規定,企業在進行股權交易時要及時咨詢稅務機關,以詳細了解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納稅義實現的時間,從而達到合理避稅的目的。

    三、結束語

    事實上股權轉讓過程中的風險遠不止上述八種,比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后,導致股東人數超過公司法規定的上限的;顯名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問題等等,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無明確規定。而股權轉讓在公司的經營及運行機制中無疑是極重要的模式,這需要股東進行股權轉讓過程中謹慎操作,聘請專業人士介入,以減少股權轉讓風險。法律的制定總是無法完全應對現實中發生的種種問題,但實務中的問題恰恰可以為法律制定者提供最好的素材。在此,希望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能夠早日出臺,以完善相關領域規定之不足。

    參考文獻

    [1] 奚曉明 金劍鋒《公司訴訟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2]劉俊海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糾紛》

篇(2)

關鍵詞:小微企業;股權變更;商業銀行;風險防控

受實體經濟增速放緩、三期疊加等諸多因素影響,當前我國小微企業面臨較大生存壓力,由于其處于產業鏈的低端,產品技術含量普遍不高、附加值低,導致其盈利能力和盈利的持續性狀況堪憂。隨之而生,小微企業股權轉讓現象近年來漸呈抬升趨勢,進而給商業銀行信貸資產安全帶來風險隱患。

一、小微企業股權變更的形式

當前小微企業股權變更的形式趨向多樣化,比較常見的類型有以下三種:

(一)企業整體的收購、合并與分立。該類包括法人代表、實際控制人以及其所有股權的變更,是變動最大的一種,很可能涉及企業名稱與公司章程的改變、上下游客戶的變化甚至主營業務的變化以及伴隨可能產生的關聯交易與關聯占用的關聯風險,極易對商業銀行信貸業務產生較大風險。

(二)大股東收購小股東的股份。這一類屬最普遍的股權變更形式,且多屬于企業的內部操作,比較隱蔽,銀行較難及時掌握。倘若,借款企業未及時向銀行反映,一般要到額度授信或貸款申報、企業提供新的公司章程時,股權變更情況才可能被獲知。

(三)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該類又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股權受讓人股份相加超過了原實際控制人的股份或者實際控制人直接轉讓股份,企業出現了實際控制人的變更;另一種只涉及股東名稱的變更,股權的控制情況并未發生改變。

二、小微企業股權變更帶來的潛在風險

(一)股權的整體變更使企業發生了實質性的改變。目前,大多小微企業內部約束機制不健全,管理方式粗放,企業的生產經營、采銷網絡、資金回籠等一般由法人代表或實際控制人一人把控,一旦企業出現實際控制人變更后,企業整體戰略方針、經營理念、甚至主營業務、產供銷渠道等都發生了根本性變化,等于授信主體變更,在這種情況下,原先制定的約束性條件與授信管理要求很難制約企業,如果銀行不及時調整信貸策略,信貸資產的安全性很難保證。

(二)企業股權的整體變更,可能使銀行被動卷入出讓人與受讓人有關債權債務關系的利益紛爭之中。在股權整體出讓過程中,出讓人與受讓人因所處地位不同,對資產、負債與所有者權益的認定會有不同的理解。在雙方爭執和博弈中,作為企業債權人的銀行,其授信資產的安全性將可能受到威脅。對作為企業新的實際控制人的股權受讓人而言,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其對原企業債務的承接越少越好,容易產生逃廢銀行債務事件。

(三)在企業股權變更之中,大小股東之間的矛盾極易影響企業經營,威脅信貸資產安全。小微企業的經營與財務方面存在諸多弱點,尤其在大股東收購小股東股份的過程中,由于各方利益主張,股東之間往往產生矛盾,對企業的經營管理造成不良影響。企業股東作為企業的知情人,對其的“命脈”了如指掌,對企業而言,往往是最致命的一擊。

(四)未重新辦理連帶責任保證,將削弱新的法人代表或實際控制人還款意愿。目前,為了保證授信資產的安全,商業銀行對小微企業的信貸批復中一般會明確企業法人或實際控制人承擔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假若企業股權變更,銀行又未及時與新的法人簽訂個人的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一旦企業出現風險,銀行的債權維護將陷于被動局面。

(五)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未及時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有可能使銀行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企業進行股權轉讓后,可能由于未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金,沒有及時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也未及時將該信息及時向銀行披露。作為債權銀行在不了解企業的股東變化情況下,一旦原實際控制人在股權變更后仍在相關授信合同上簽字與蓋章;或者銀行接受了未經工商登記部門登記備案的公司章程,而認可了新的法人代表在相關授信文本中簽字,都會帶來一定法律風險。

(六)信息不對稱,難以全面知曉股權受讓人的資金來源情況。當前企業自身流動資金緊張,所以在收購股份中較多采用銀行融資、資本運營、小額貸款公司借款甚至高息融資的方式取得股權,而小額貸款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以及高息融資的隱蔽性使商業銀行很難掌握股權受讓人具體負債情況,給信貸資產的安全性帶來了較大的風險隱患。

三、股權變更風險隱患的應對之策

(一)企業在商業銀行開立結算賬戶時,客戶經理需嚴格審核其開戶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防止企業將股權變更前的營業執照、法人代表信息及公章等無效資料開立賬戶。

(二)在企業貸款存續期內,如遇借款企業的控股大股東股權轉讓或控股大股東未變更但實際控制人已發生變更等事項,按“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應當認定企業股權發生重大變更,要立即約談相關當事方,并與新的法人代表或實際控制人盡快簽署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以及補充風險緩釋措施等管控措施。必要時重新對企業進行調查評估,按新授信主體重新發起貸款申報。

(三)由于企業涉及股權轉讓后,新的公司章程必須經工商登記部門登記備案后才能生效。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提交的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資料時,銀行應對借款人貸款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在辦理信貸業務時,要求企業出具的公司章程上必須蓋有工商登記部門的查詢章,且必須是原件,以此證實公司章程的真實性。

(四)商業銀行與授信客戶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借款人發生合并、分立及股權轉讓等行為,必須事先征得貸款人書面同意,如銀行認為借款人股權的變更對授信資產的安全性產生了影響,可以根據合同條款宣布貸款提前到期。

(五)關注股權變更背后的非財務信息。在實際工作中,了解到企業股權變更的背后有的是夫妻關系的解散、兄弟姐妹的矛盾導致的財產分割。小微企業貸后管理要更多關注實際控制人個人的情況,應以股權變更作為預警信號,客戶經理應加強對其的認知與敏感性分析,加強對該類風險的識別能力。

(六)對于其它股權變化情況的,客戶經理應加強貸后管理與實地走訪頻率,關注股權變動對企業生產經營、高管人員穩定性的影響,適時調整信貸策略。

(七)企業在一年內發生兩次或兩次以上股權變更的,反映出企業經營管理層的不穩定性,應將該企業直接納入預警監測范疇,強化風險管控措施。(作者單位:建設銀行湖南省分行)

參考文獻:

[1] 張彬.論變更登記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26期

[2] 李戈軍.股權變更與股東和公司的關系.商場現代化,2005年第26期

篇(3)

按照現行《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門檻大大降低,加上此類公司對于人合性的要求,催生了大量的夫妻等以家庭成員組成的公司。這對于維持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具有很大幫助,但也可能產生糾紛。

2008年張國麗為與徐名權、陳余、綠海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一案,不服省高級人民法院初審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07年1月7日,原告張國麗和被告徐名權(張國麗丈夫)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陳余和王軍簽訂了一份合同書,就轉讓綠海公司股權及其相關事宜達成協議。綠海公司于2005年成立,注冊資金800萬元,徐名權和張國麗分別出資640萬元和160萬元。

綠海公司通過土地有償轉讓競價銷售的形式中標取得某預備役師一塊軍用土地,當時轉讓手續正在辦理之中,綠海公司已經繳納土地轉讓費及定金共計864.03萬元,仍需再支付2043.24萬元的土地轉讓費。

綠海公司原股東徐名權、張國麗股權價值被認定為6120萬元(含前期支付的土地轉讓費及定金864.03萬元和尚需再支付的2043.24萬元土地轉讓費),該股權價值轉讓給乙方陳余和王軍。其中,甲方徐名權與乙方陳余履行80%股權轉讓手續,甲方張國麗與乙方王軍進行綠海公司20%的股權轉讓手續。

2007年11月8日,綠海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了變更股東和轉讓出資額的決議,決定由原股東徐名權出讓其80%的股權給新股東陳余,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2007年11月23日,張國麗、徐名權、陳余三人通過了綠海公司章程修正案,將公司股東姓名由徐名權和張國麗修正為陳余和張國麗。決議和修正案有徐名權、張國麗、陳余三人簽字和手印。隨后有辦理了張國麗20%股權轉讓給王軍的手續,公司股東變為陳余、王軍。

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陳余先后向徐名權夫婦二人支付了股權轉讓款4944萬元,其中以綠海公司的名義分三次向預備役師支付土地轉讓金2043.24萬元,向徐名權夫婦二人支付股權轉讓金2900.76萬元。

省高院庭審調查中,各方對證據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張國麗不認可其簽字和手印,認為系陳余和徐名權偽造。被告徐名權承認修正案上原告張國麗的簽字和手印是其代簽和代按的。被告陳余為證明原告張國麗對股權轉讓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兩位證人。

根據法庭調查事實,省高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股權轉讓有效,駁回張國麗請求確認被告徐名權代她所簽的股權轉讓合同書及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無效的訴訟請求及保護原告對徐名權股權轉讓的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

2008年3月,張國麗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張國麗知道股權轉讓并未提出異議,也未阻止其丈夫徐名權轉讓其股權,應當視為同意轉讓,徐名權代張國麗訂約、簽名轉讓股權,對于張國麗有約束力。

最后,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析]

研讀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陳余在股權轉讓合同、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沒有堅持由徐名權的妻子張國麗親自簽名,導致留下瑕疵,差點導致轉讓合同無效。鑒于此,筆者提醒讀者們通過本案例需了解“夫妻店”企業股權受讓的風險防范常識:

“夫妻店”企業股權轉讓,在本案例中反映的是企業股權整體轉讓的情形。作為股權受讓方需要注意:見到“夫妻店”股東本人,了解其簽名,讓其親自簽署就是防范風險的重要事項;退一步,也可以通過保證簽名與工商局簽名一致的方式保證構成“表現”,以保證簽名的有效;如果在簽名的步驟上已經存在瑕疵,一定要在股權轉讓操作時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形成有力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均對股權轉讓知情并在事實上認可,滿足事后追認的法律效果。

篇(4)

【關鍵詞】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恩施電力; 股權資金; 股權轉讓收益; 企業融資

2011年2月,網上一則貼子稱湖北恩施電力總公司(如下簡稱“恩施電力”)分紅6億元人民幣,400多人因此成為百萬富翁,有的分紅額甚至高達千萬元,該消息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對該事件進行了調查,結果發現該事件所說“巨額分紅”是恩施部分職工在2003年投資恩施富源等四家民營公司,當時按有關規定清退股權的股權轉讓收益,非“分紅”或“年終獎”。而且此次股權轉讓經股東大會批準實施,并履行了審計、評估及各項審批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違規交易和國有資產流失現象。盡管2008年和2009年國資委等有關管理部門,分別了規范電力系統職工投資等意見,封堵了電力企業職工對電廠的繼續投資,并逐步回購原有的職工持股。但從財務角度剖析恩施電力的以上事件作為企業吸收職工和民間股權資金,具有合理性,并具有一定理論基礎,同時對金融支持體系欠發達的民族地區企業解決融資問題具有啟示與借鑒作用。

一、案例簡介

2003年,在“股份開發、開放開發、流域開發、滾動開發、網源配套開發”的辦電方針下,恩施電力形成了“國家、集體、個體、共同參與”開發的局面。恩施電力的部分職工以及民間出資人在2003年分別向恩施富源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建始縣力源水電有限責任公司、利川市民源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來鳳縣鑫源電業有限責任公司四家民營企業進行股權投資。由于電力職工和民間資本的參與,原有投資機構的單一性和一元化得以改善。2000年到2005年被當地電力行業看作是“恩施州電力史上發展速度最快、發展質量最好的五年。”2010年11月10日,國電集團華中分公司收購這四家小水電公司,并按有關規定清退原來部分電力職工的所持股份。該次清退職工持股,3 000余名股東人均可獲得10萬元左右,而且按照投資多少、投資早晚、投資項目不同,每名股東可獲得的回購收益也各不相同。總體而言,這次股權轉讓除去本金,退股最高收益為1∶6.4,最低收益為1∶1.7。從該案例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啟示和思考。

二、高股權轉讓收益的合理性思考

(一)股權投資與股權轉讓收益的涵義

股權投資是投資者將資金投入到某家企業或者購買某公司的股票或股權,成為該企業的投資者或者股東。股權投資者特別是其中的普通股股東有權享有公司的經營決策權、在利潤分配權中獲取股利的權利,但是在公司支付債務利息和優先股股息之后才能分。普通股股利一般不固定,大多要視公司凈利潤多少而定。只有經營有方、利潤不斷遞增時普通股才能夠比優先股多分得股利;股東不能像債權投資者那樣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和具有優先清償權,而且沒有權利要求公司清償其投資的本金。因此如果公司經營不善,可能一分錢都得不到,甚至連本金也可能賠掉。而當公司因破產或停業而清算時,普通股股東盡管有權分得公司剩余資產,但必須在公司債權人、優先股股東之后才能分得財產。由此可見,當公司獲得暴利時普通股股東是主要的受益者;而當公司虧損時是主要的受損者,因而股權投資是風險較大的一種投資。

(二)股權轉讓收益與“分紅”、“年終獎”的區別

股權轉讓收益與一般企業的“分紅”和“年終獎”是有區別的。其中企業“分紅”是企業利潤分配的一個環節,是企業從實現的凈利潤中在提取盈余公積金、公益金之后,按照一定比例給投資者(股份制企業中稱為股東)分配利潤(股份制企業中則稱為股利)的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原則上應從累計盈利中分派,利潤分配的多少一般受公司凈利潤以及積累的多少、現金流量水平、舉債能力、投資機會、資本成本、債務約束等各種因素的影響。一般而言,公司當年利潤多,利潤就會分得多一些,無盈利一般不得支付股利。而職工的“年終獎”實際上是職工的獎金,是企業為了激勵員工繼續努力工作,實現更佳的工作表現而對職工一年來工作業績的獎勵。當然不同的單位發放年終獎的形式也可能不同,有些是直接發“紅包”即現金,有的是提成,有的則是“雙薪”,也有極少數公司在國家政策和相關部門批準同意的情況下,通過發放股票作為職工獎金的。一般而言這一部分支出是作為企業的成本費用列支的,一般是視企業的盈利情況與員工的貢獻多少發放的,在收入一定的情況下,該年終獎越高則該成本費用越高,就可能導致稅后利潤越低。

(三)恩施電力高股權轉讓收益合理與否的思考

根據財務管理中的其中一個公理:風險與收益的關系即對額外的風險需要有額外的收益進行補償;因此承擔較高風險的股權投資者往往需要有較高的風險報酬補償。另外,股權投資一般所投資的時間都比較長,按照財務管理中的另一公理:資金具有時間價值即今天的一元錢比未來的一元錢更值錢的理念,股權投資應該具有資金時間價值,并且投資時間越長則資金時間價值越大,其股權轉讓收益也相對越高。恩施電力的部分職工在2003年出資,到2010年底轉讓股權時,歷經7年多的時間,其資金時間價值應該相對較高;而且當時作為股權投資,恩施自治州當時的交通條件和經濟發展狀況包括國家的支持政策等都不夠好,投資這四家民營水電企業其風險也相對較大,因此也要求較高的投資回報和股權轉讓收益。因此該次恩施電力的高股權轉讓收益從財務角度剖析,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該案例的財務理論剖析與現實反思

篇(5)

論文關鍵詞 股權轉讓 物的瑕疵擔 工商變更登記 股權糾紛

“股權是股東基于出資而與公司形成的一種法律關系,與物權、債權一樣是財產權的一種,而財產權自古以來就以自由流通為原則,固股權轉讓以自由流通為原則是現代民法的要求,也是現代各國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則之一。”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市場交易往來的頻繁,相應引起的股權轉讓糾紛也更為廣泛和復雜。我國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雖對此有相關規定,但在立法上的缺陷是很明顯的。另外,理論界對股權轉讓糾紛中如: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瑕疵出資引起的股權轉讓責任承擔等問題尚未達成共識。這些常使得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一定侵害。固筆者認為注重股權轉讓前的風險預防至關重要,其可減少和避免股權糾紛以使股東和公司及債權人利益得到最大化保護,有利于我國市場交易的進行和經濟的發展。為此,筆者主要提出以下幾點措施以供參考:

一、加強在公司章程制定中對此問題的重視

“公司章程是在強制性法律規范框架約束下,在任意性法律規范引導下所形成的公司自治法,公司章程不僅約束制定章程的設立者或者發起人,而且約束公司機關及新加入的公司股東和管理者。”由此可見,公司章程具有強制性和任意性的雙重性質。首先確定其對公司及其成員的普遍約束力,其次根據其擁有的自治性可以適當變更公司法中某些一般性法律規范,由此,通過對公司章程的約定來約束股東和公司以減少和避免瑕疵股權產生的糾紛是有法理依據并且是可行的。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明確約定各種瑕疵股權轉讓所應承擔的責任,如責任承擔的主體、方式及相關救濟措施等,當然盡可能全面的涉及會更有利于糾紛的預防和解決,但由于公司章程的內容的限制,其不可能像合同一樣詳盡地約定此問題,所以筆者建議,首先在公司章程中規定相關原則和主要的常見的幾種情形處理方式,然后股東之間再專門制定合同予以規范。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或者公司與股東的責任承擔之約定絕對不是無限度的,這個限度可以說是其“自治性”的邊界,即必須同時保證股權轉讓的自由。不得禁止股權的流通,股權轉讓自由是股權轉讓最基本的原則;其次,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不得是不合理的,比如侵犯到股權固有的基本權利。“總體上說,對股東權利的限制不得降低股東在正常情形下可能從公司那里獲得的地位、尊榮和利益。”最后,不得約定強制轉讓股權。這實質上也是保障股權轉讓自由的體現。司法實務中,法院在審理股權轉讓糾紛時應當注意先審查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的相關約定,以判斷其有效性并作為參照來審判股權轉讓的行為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提高受讓人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的注意義務

股權轉讓合同首先要遵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其次還要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章程中若對此已有特別的相關限制或要求的,股權轉讓合同就不得違反這些規定。依據《公司法》第3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由此可推斷,股東在向公司外的人轉讓其股權時,應該事先將其轉讓的相關事項,如受讓方的情況、轉讓的價格等信息告知公司及其他股東,由公司的股東(大)會決定是否同意該股權的轉讓。另外,法律也明確了轉讓股東對登記機關的告知義務,但股權轉讓方對受讓方是否承擔信息的披露義務,我國法律則尚未有明確規定。

針對股東轉讓股權未將其股權存在瑕疵的事實告知受讓股東是否構成欺詐這一問題,目前理論界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這直接關系到此轉讓合同是否因欺詐構成可撤銷合同。筆者認為,如果是因為受讓方未盡到基本的審慎注意義務,如交易之前未對轉讓方的基本情況及其在工商登記中的相關情況等進行檢查,則對此產生的糾紛導致損失的,受讓方也應承擔一定責任,不能僅因轉讓方未告知其股權存在瑕疵而主張撤銷合同。在法律未明確此問題前,由于股權轉讓更多的關系到受讓方的利益,因此提高受讓方的注意義務是保護其權益,減少股權糾紛的有效可行方式之一。“市場經濟本身就是風險經濟,具備應有的警惕性是理性的經濟人參與市場活動所擁有的本能,債權人應當對自己的交易行為負責。”

另一方面,商法和民法對公平與效益的價值權衡是相反的。“商法具有營利性具有較強的技術性,間距公法性、發展性等特征,奉行商主體嚴格法定、商主體維持、維護交易簡便和快捷安全等基本原則。”如果輕易的僅因股權轉讓方未告知股權存在瑕疵而撤銷合同,則無法保障與實現商事交易的快捷安全,同時也是對受讓方相應義務的減輕和其應盡注意義務的放縱。當然,受讓方可以通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來保護其權益,如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提出違約賠償等請求權進行救濟。

三、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雙方當事人在工商登記中的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33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一強制性的規定具有很強的公信力,根據商事中的外觀主義原則,受讓人可依據對工商登記機關登記信息的信賴進一步作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固加強工商機關的審慎審查義務對于預防和減少股權糾紛、促進糾紛的化解及實現商事交易的快捷安全都是有一定積極作用的。對此,筆者主要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工商機關對登記信息真實性的審慎審查

“所謂審慎審查,就是對申請材料進行認真、慎重的審查,在法定審查期限內通過一般方法和手段,發現相應申材料實質內容可能存在的真實性問題,包括文件、簽名、印章與預留簽名、印章是否一致。”。這一規定主要適用于股東轉讓變更登記真實性的審查上,實踐中經常出現偽造簽章等方式虛構股權轉讓協議來騙取股權工商的變更登記的情況。之前已經闡述過工商登記有很強的公信力,工商機關可通過依職權對提交虛假申請材料的相關責任人或者單位實施嚴厲的行政處罰、要求申請人對提供的材料做出具體說明等相應措施,以保證信息的真實性,維護股權交增加工商機關的適當提醒義務。

受讓人在股權轉讓前在工商機關審查轉讓方的情況時,可能對公司法及相關規定缺乏一定了解,對記錄的全部內容信息也可能不完全理解,由此會因忽視或者誤解某些重要信息而引起不必要的損失。筆者認為,工商機關工作人員在受讓方審查登記信息時對可能極大影響其權益的重要信息加以提醒和解釋說明,有利于提高其公信力和減少股權糾紛及交易的安全。

(二)轉讓雙方在變更登記前后的注意義務

對轉讓雙方當事人來說工商變更登記可謂是轉讓雙方權利義務和風險的分界點。從受讓方來講,其在工商變更登記之后才是公司的正式股東,如果轉讓方不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就會引起其財產等權益大的損失。所以,受讓方在事前更需要盡注意義務,如審查對方公司主體的合法性、原股東出資繳納及驗資情況、存在的債權債務等情況,在轉讓合同中也可以與轉讓人約定逾期辦理的違約責任。“在英國法中則有‘買主自慎原則’,要求買方必須謹慎行事,評估他所購物品的價值和適用性,如果買方沒有合理謹慎的行事,該原則禁止買方請求撤銷合同。”從轉讓方講,在變更登記之前,轉讓方更應盡注意義務。因為受讓方在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后即成為公司的真正股東,若仍未完全支付轉讓款或者拖延支付,轉讓方的利益將不能得到更優化保護和實現。所以,轉讓方應該事先注意受讓方的資金與資信等狀況,以確保受讓方有充足的資金實力。在考慮到轉讓款有可能不能及時支付,要求受讓方提供一定動產或不動產的抵押、質押擔保。

四、物的瑕疵擔保

瑕疵擔保分為物的瑕疵擔保和權利瑕疵擔保,二者區別之核心在于是否對第三人的負有某種權利。“瑕疵股權在狹義上主要指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出資、未足額出資、出資不實以及公司設立后股東抽逃資金等形式的出資瑕疵股權。”瑕疵股權的形成原因主要是由于股東出資行為存在缺陷,因此屬于物的瑕疵擔保。

物的瑕疵擔保制度起源于羅馬法,被大陸法系國家所繼承發展,我國《合同法》第111條、第153條和第155條對此作出規定,這一制度主要基于雙務合同的對價有償性,取得價款的一方應有義務滿足對方的要求使其獲得的是無瑕疵標的物,如出讓人應向受讓方保證其轉讓股權的完整性,不存在其他任何擔保、抵押及第三人權益,除已經闡明的債務外無其他任何債務,支付轉讓資金來源合法等,在彼此信賴的基礎上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主要有以下構成要件:“(1)物之瑕疵必須于危險負擔轉移之前已發生而在轉移時尚存在;(2)買賣人須不知有瑕疵且無重大過失;(3)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為檢查通知;(4)須非強制買賣”適用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來保障股權的轉讓“就是在確定轉讓合同合法有效之前題下,受讓人基于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出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具體方式有價金減少、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關于物的瑕疵擔保應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不以合同是否做出約定為前提條件,固在股權轉讓合同未對瑕疵擔保做出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轉讓方的瑕疵但責任也不可免除。

其次,對于瑕疵擔保責任的承擔應該按照所轉讓的股權比例計算,不宜因轉讓方是大股東或控股股東而要求其承擔全部的責任等加重情形。

篇(6)

一、一般反避稅稅務風險相關理論

(一)企業稅務風險理論 企業風險指的是,未來的不確定性對企業實現其經營目標的影響。一般企業風險可分為戰略風險、財務風險、市場風險、運營風險、法律風險等。企業風險還可分為純粹風險和機會風險兩類。稅務風險,屬于企業風險的一種,是指企業的涉稅行為因未能正確有效遵守稅法規定,而導致企業未來利益的可能損失,具體表現為企業涉稅行為影響納稅準確性的不確定因素,其結果導致企業多繳了稅或少繳了稅。企業稅務風險的成因有多種可能。從外部原因看,包括稅收法制建設水平、稅收制度的變化、國家反避稅政策的變化、政府對逃稅避稅的態度等。而從內部因素看,包括管理層的風險意識、對稅收環境的了解和解讀、企業稅務風險管理制度、企業的執行力等。

(二)稅務風險管理理論 企業風險管理涉及的風險和機會影響價值的創造或保持。是一個從戰略制定到日常經營過程中對待風險的一系列信念與態度,目的是確定可能影響企業的潛在事項,并進行管理,為實現企業的目標提供合理的保證。針對企業風險管理的理解,人們的認識也經歷了一個從傳統風險管理觀點到全面風險管理觀點發展的過程。傳統的觀點認為風險管理是一個具體而孤立的活動,范圍是局部的,多指的是具體經營風險和財務風險,對應的風險管理也以各個職能部門為單位,主要是由會計、內審部門負責。但隨著時間的發展,企業對風險控制的重視程度明顯提高了,人們認識到風險管理并不是某個部門的管理職責,而應該上升到整個公司的層面上,去考慮企業作為一個整體面對的內部和外部環境存在的風險。全面風險管理指的是,企業圍繞總體經營目標,通過在企業管理的各個環節和經營過程中執行風險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風險管理文化,建立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包括風險管理策略、風險理財策略、風險管理的組織職能體系、風險管理信息系統和內部控制系統,從而為實現風險管理的總體目標提供合理保證的過程和方法。稅務風險管理,就在人們的認識發展到全面風險管理觀點時產生的,屬于全面風險管理的一部分。側重于企業在稅務方面的風險管理,從而減少甚至避免企業發生涉稅風險。

(三)一般反避稅管理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的相關規定,一般反避稅是指稅務機關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濫用稅收優惠;濫用稅收協定;濫用公司組織形式;利用避稅港避稅;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辦法》中關于一般反避稅管理的內容有六條。綜觀這六條內容,提煉出與企業關聯交易有關的稅務風險:風險點一是《辦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考慮了明確了在評定調查對象時會考慮到交易的形式和實質。如果企業的行為被確定為不可接受的避稅,稅務當局可能會基于商業環境重新定義稅務安排,或者取消企業的稅收優惠,或者重新確認或重新分配涉及各方之間的收入、成本、虧損以及稅收減免。風險點二是《辦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應按照經濟實質對企業的避稅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業從避稅安排獲得的稅收利益。對于沒有經濟實質的企業,特別是設在避稅港并導致其關聯方或非關聯方避稅的企業,可在稅收上否定該企業的存在。”此規定強調要對一般反避稅調整所涉及的交易重新定性,取消企業由于避稅安排而獲得的稅收利益,否定避稅實體的存在,尤其是對于一些殼公司。風險點三是《辦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避稅安排的籌劃方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因此,同期資料的準備是否齊全,在企業應對稅局的一般反避稅調查過程中起著關鍵作用。

二、案例分析——揚州Y公司的股權轉讓

篇(7)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股東必須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及時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本主研究因瑕疵出資導致的瑕疵股權,不包括公司成立之后的設立權利負擔而形成的瑕疵股權。瑕疵出資是針對公司和其他發起人而言的。由于我國公司法實行的是折中資本制度,因此現實中的瑕疵出資形成情形很多,學者也有不同的分類。一般而言,貨幣出資主要有不按時出資、出資不實,出資后抽回出資等幾種情形;非貨幣形式出資瑕疵主要有出資財產價值嚴重不符,設有權利負擔,未及時履行產權變更登記,資產評估手續等情形。瑕疵出資會導致公司實際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威脅公司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此時,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法》第28條)其他股東對該股東的出資承擔督促催繳義務和擔保責任。(《公司法》第31條)

對于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學界存在肯定說,否定說,區別對待說等觀點。筆者認為應取肯定說。在股東資格的問題上,大多數國家采用的是對外形式主義,即以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情況為實,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類似的隱名股東問題在公司法實務上也是采取的對外形式主義。而在公司自治范圍內允許股東通過契約來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這種自治的彈性使得瑕疵出資與股東能否取得股東資格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因為在其他股東容忍的情況下,瑕疵出資股東仍然可以獲得或保留其股東資格。

因此,瑕疵出資有兩種可能的直接結果:一是不能取得股東資格,根據公司法規定,如果股東未出資就不能取得驗資證明,無法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也不能出現在公司登記機關的文件上,所以不能取得股東資格。第二種情況是取得股東資格,獲得瑕疵股權。即是在公司和其他股東容忍這種瑕疵的情況下,該股東取得股東資格。當然,這種瑕疵的存續也是有條件的――股東的權利會受到限制(《公司法》第34條),且瑕疵出資不能及時補正的,法院可以依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該股東確認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公司股東會除名確認”也承認了法律準許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股東自主決定是否容忍瑕疵出資。

二、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

有完全的股東資格并不意味著有完整的股東權利。因瑕疵出資對公司營利和信譽產生損害,其他股東也因此承擔更大的投資風險并對公司債權人還有擔保責任。債權人也會因公司資本不實而承擔更大的債務風險。股東權利必然與其出資義務相對應,瑕疵出資的股東權利是不完整的。法定限制:如公司法規定按實際出資比例分紅,按實際出資新股優先認購,按實際出資比例表決等;意定限制:公司內部對某些表決事項的表決權行使限制,禁止轉讓限制,或其他類型的權利限制。(《公司法》第34條)

盡管是有損害和風險增加,既然其他股東能容忍這種瑕疵的存在,出于維護公司資本原則的角度,既可以讓瑕疵出資股東補繳出資,也應當允許其通過轉讓股權的形式另換一個出資人。實際上公司法強制規范并未對股東享有的瑕疵股權轉讓進行限制,問題的關鍵在于公司自治約定是否有對瑕疵股權的轉讓限制。即瑕疵出資與股權能否轉讓沒有必然聯系。

三、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71條對股權對外轉讓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進行了規定,并未限制瑕疵股權轉讓,也未對對外轉讓雙方的權利義務予以明確。股權有別于一般的標的物,因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與買賣合同最為相似,因此適用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合同法》第124條)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疑難在于出讓股東是否有標的物的完整處分權:股權瑕疵對股東的股權處分有什么影響,這對轉讓合同的效力又會產生怎么樣的影響?實際上,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瑕疵股權不能轉讓。“股份轉讓的實質是股東資格或者股東身份的轉讓。因此,出資不足的股東仍然有權將其有瑕疵的股東資格或者股東身份轉讓給第三人。”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沒有約定瑕疵股權不能轉讓,那么瑕疵股權便可依法轉讓。正是如此,對老舊的絕對無效說顯得日薄西山。從責任自負的極端慎審義務出發的絕對有效說卻又明顯給股權受讓方帶來額外負擔,有悖公平而難以令人信服。而區別對待說則是兼顧了不同情境的瑕疵情況提供了一種較為妥善的效力認識,應當是可取的。

筆者認為,為正確認識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應當分別看待,未出資和不完全出資應該分別看待,瑕疵告知與不告知應該分別看待。我國股東資格認定采取形式主義,以公司登記文件、章程、股東名冊等的記載為據,公司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出資瑕疵的股東只要公司沒有對其除名,就不會喪失股東資格,只是權利會受到限制。未出資,虛假出資因沒有任何價值且只能造成損害,因此是絕對不可獲得股東資格并享有股東權利的;不完全出資則是有一定價值,且這種瑕疵為法律和其他股東所容忍,還有救濟的可能,因此股東有股東資格,但權利受限。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物瑕疵是此類合同最特殊的地方。但基于對公司登記的信賴,瑕疵股權對外而言在形式上是沒有任何瑕疵的標的物。即在股東不告知買受人的情況下,買受人是無法得知股權瑕疵的。若安排買受人之查詢義務,每次股權交易都要通過各種途徑去確認股權的權利完整,無疑嚴重妨害了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要求,不利商事交易安全。[[]]也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由于股權轉讓合同應當是合同成立時就生效,并不需要附期限或者附條件。因此,應當將出讓人的瑕疵擔保義務轉化為一種告知義務,可以實現事前預防,優于事后追究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并且我們知道,這種告知義務是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股權的關鍵因素。

1.出讓人告知了股權瑕疵時的合同的效力。此時,雙方對于股權瑕疵都具有完全的認識,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瑕疵股權買賣合同當然有效。一個實力更強的受讓人成為公司股東,根據合同的概括轉移理論,受讓人承擔瑕疵出資的補足義務,原股東取得相應對價離開公司,公司獲得了新股東的補繳出資,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

2.出讓人未告知股權瑕疵的合同效力。第一種情況,出讓人未告知,買受人不知道股權瑕疵情況。對于股權瑕疵的告知是出讓人的主要義務,這種告知對買受人來說是絕對重大事項。因此不管出讓人是否惡意,只要其未履行告知義務,買受人也不知道股權瑕疵情況下可基于欺詐請求變更或撤銷。并可追究締約過失責任。第二種情況是,出讓人未告知,但買受人從其他途徑得知了股權瑕疵時合同的效力。如果出讓人至始至終都沒有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也樂于接受這樣簽訂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買受人在合同履行階段反悔,是否能以出讓人未履行告知義務,存在欺詐為由請求撤銷合同?筆者認為,這樣的合同也是可以變更和撤銷的。由上分析得知,告知義務對于買受人來說是絕對的重大事項,也是出賣人的主要義務。出讓人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未告知,這都是侵害了買受人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盡管此合同客觀上符合交易對價平等原則,買受人也并未因出讓人隱瞞事實的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遭受損失,但我們不能容許一個人通過隱瞞不利事實,侵害別人合法權益而得利,這是不符公平正義的基本價值的。而且,買受人知道股權瑕疵的情況更傾向于是一種偶然。

3.關于瑕疵股權的轉讓限制。瑕疵股權的存在是危險的,那么瑕疵股權的轉讓是否一定能讓瑕疵股權的權利得到修復?如果買受人的支付能力更差,這將是火上澆油,帶來的損害和風險更大。根據公平原則和基于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買受人不能因此享有多于原出讓股東的對抗債權人權利。買受人承繼的股東義務也不得多于自合同生效之日的對債權人的原股東義務。至于原出讓股東,他是出資瑕疵之風險的初始創造者,股權轉讓之對價中并不包含此危險存續期間對債權人、公司、其他股東的風險負擔的補償。因此,筆者認為,瑕疵股權的轉讓應堅持轉讓有利原則。轉讓有利原則是指股東的瑕疵股權轉讓或者買受人的瑕疵股權買入,都應當符合能使股權的瑕疵得到改善的標準。否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被認為被認定為無效。這種改善的起點是出賣人的股權瑕疵現狀,改善的方式可以是擔保的加強,手續的補齊,價值的充實,期限的縮短,改善的承諾等。此原則可以通過法律完善,也可以通過股東的自我修正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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