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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調查精品(七篇)

時間:2023-06-15 17:14:30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安全事故調查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安全事故調查

篇(1)

第一條安全事故分級

(一)一次死亡1人或重傷3人以下,由區級交通主管部門和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組成調查處理組對事故進行調查,并如實向市交通局報告。

(二)一次死亡2人或重傷4人以上10人以下,由市交通局組織調查處理組對事故進行調查,并向市安監局報告。

(三)一次死亡3人或重傷10人以上,由市交通局向市安監局報告。由市安監局組織對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條事故調查處理

(一)發生傷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在接報后,主要領導和負責安全生產的人員應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救援和現場保護,并立即如實向區級交通主管部門報告。在事故后的10至15天內,對本單位的管理漏洞和安全隱患進行徹底排查,形成自查報告。積極配合區交通主管部門、市交通主管部門、市安監局及市級以上主管部門調查組的調查。

(二)區級交通主管部門在接到轄區事故單位的事故報告后,要立即趕到事故現場,會同事故單位進行現場處理,初步查明事故的基本情況,確定事故等級并及時向市交通局報告。負責對一次死亡1人或重傷3人以下的事故進行調查,在事故后10至15天內,形成調查報告上報市交通主管部門。

(三)市交通局接到區交通主管部門的報告后,對一次死亡2人以上或重傷4人以上的事故,向市安監局報告。對一次死亡2人或重傷4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組成調查組,對發生安全事故單位進行調查,并在事故后30日內形成調查報告。

第三條調查內容

(一)安全生產條件

1.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規程;

2.是否設置管理機構或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3.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是否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4.是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強制標準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

5.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是否符合有關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標準要求。

(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1.是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2.是否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3.是否建立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4.是否建立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5.是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書簽訂制度;

6.是否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制度;

7.是否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8.是否建立安全生產檢查和隱患排查登記整改制度;

9.是否建立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10.是否建立建立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11.是否建立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教育和培訓

1.新近從業人員教育培訓計劃、記錄;

2.離崗六個月以上及換崗從業人員上崗前培訓記錄;

3.在崗從業人員定期安全教育培訓、計劃、記錄、檔案;

4.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上崗前培訓記錄。

(四)整改措施落實情況

1.對定期安全隱患排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是否制定了整改方案、整改時間;

篇(2)

關鍵詞:食物供應鏈;食品安全事故;一般化模型

本文為揚州大學大學生科技創新基金資助項目

中圖分類號:F7文獻標識碼:A

食品的生產是多部門有效配合的結果。除了野生水產、野味和野果外,幾乎所有的食物都來源于莊稼和牲畜。這些原料經過廣泛的加工和生產并投入大量的復雜技術后,形形的食品就出現在眾多現代零售商的貨架上。食物供應鏈意味著從農業生產、收獲或屠宰到初步加工和(或)制造,再到儲存、配送,最終到達零售、餐飲以及消費者。食物供應鏈多部門的有效配合在最大化安全、衛生、有效的食品行業的利益方面的優勢和作用已經得到廣泛的確認和認同。

一、食物供應鏈的分解――等級分類法

為了判斷貫穿于食物供應鏈的安全事故類型,采用一個基于等級分類法的一般性方法。基于三個層面的等級

分類法把食物供應鏈分解成三個組成部分:階段、操作步驟和單個作業程序。

(一)5個階段。食物供應鏈可以分為5個關鍵的階段。這是一個全面的一般性的分類,它使得所有的食品操作程序的特性得到了很好的描述。(圖1)

(二)9個操作步驟。這些操作步驟可以順次地適配食物供應鏈的5個階段,但不是所有的步驟都要運用于某個特殊的食物供應鏈。9個操作步驟與上述5個階段的關系分別是:與階段1(初級原材料生產)對應的是操作步驟1:耕作/飼養和操作步驟2:收獲/屠宰;與階段2(初步的商品化處理)對應的是操作步驟1:商品準備和操作步驟2:商品處理;與階段3(生產與制造)對應的是操作步驟1:生產前期準備和操作步驟2:投入生產;與階段4(商品上市)對應的是操作步驟1:售前準備和操作步驟2:陳列與銷售;與階段5(消費者自我加工)對應的是操作步驟1:加工、食用。

(三)27個單個作業。9個操作步驟中的每一個步驟都由至少兩個以上的單個作業的組合構成,這里總結出了27個單個作業。如果某個單個作業只和一個操作步驟有關,我們稱之為特定單個作業(SUO);如果某個單個作業包含于多個操作步驟之中,我們稱之為一般單個作業(GUO),單個作業之間沒有必然的操作連續性。以下借助9個操作步驟對與之相關的關鍵性的單個作業以特殊的活動舉例進行詳細講述。

耕作與飼養指原料的種養,包括8個單個作業:UO1(S)地點/場所的選定,如莊稼種植地或牲畜飼養地的選定;UO2(S)地點/場所的準備,如土地平整、飼養場清洗、耕作;UO3(S)基本要素使用,如動物飼料與水源、肥料、灌溉水源;UO4(S)組織生產,如播種、嫁接、牲畜放牧;UO5(G)原料引進,如畜苗、種子、飼料、治療藥物的引進;UO6(G)儲存與運輸,如牲畜運抵/運離、產品、藥物的儲存;UO7(G)化學處理,如殺蟲劑、獸藥的使用;UO8(G)廢棄物處置,如牲畜、植物廢料、多余農用化學品的處置。收獲涉及到原料集中和牲畜屠宰及其初步處理,包括2個單個作業:UO9(S)集中與堆集,如莊稼的收割、擠奶、捕魚、產品堆集與牲畜集聚;UO10(G)儲存與運輸,如牲畜運走供屠宰、農產品運離農地或農場。

商品準備是最終產品的來源或者是深加工的原料,包括11個單個作業:UO10(S)屠宰,如牲畜的屠宰;UO5(G)原料引進,如食品企業從農場引進原料;UO6(G)儲存和運輸,如原料使用前的儲存、運輸以便加工或制造、原料儲存以抑制發芽;UO11(G)包裝,如蔬菜或水果的裝袋或裝箱;UO12(G)分類與分級,如清除缺陷產品的視覺檢查、挑選大小或形狀、自動分級;UO13(G)切邊與切割,如牲畜內臟取出及脫皮、畜體分割或魚的切片、蔬菜除葉或根、蔬菜水果的去皮;UO14(G)清洗與除污,如根類蔬菜除土、小顆粒過濾、蔬菜雜質清除;UO15(G)冷卻或冷凍,如蔬菜冷卻以去除土壤熱量、牛奶冷卻、魚的冰凍;UO16(G)理化加工,如牛奶脫脂;UO17(G)烘干或溫濕度調節,如谷物烘干、畜體溫濕度調節;UO8(G)廢棄物處理,如廢料、余料以及廢水的處理。

商品化處理涉及到特殊的準備程序,處理后可能直接成為單個產品,也可能只是后續的大批量生產的原料,包括12個單個作業:UO18(S)研磨與精煉,如谷物研磨與制粉、香料/咖啡豆的研磨、種子榨油、水果榨汁;UO19(S)發芽,如大麥芽、豆芽的生產;UO5(G)原料引進,如農產品引進供加工、化學或微生物原料引進;UO6(G)儲存與運輸,如原料處理后運輸、原料處理前和(或)后儲存、奶酪制成后儲存;UO7(G)化學處理,如處理前的酶化、魚肉腌制;UO11(G)包裝,如產品備妥后包裝或成品包裝;UO15(G)冷卻與冷凍,如產品冷卻或冷凍供生產;UO16(G)理化處理,如魚肉、奶酪的熏制;UO20(G)微生物加工,如乳制品比如酸奶的發酵;UO21(G)熱處理,如大麥芽烘烤、牛奶的加熱殺菌、咖啡豆焙烤;UO23(G)混合,如牛奶混合與均質化;UO8(G)廢棄物處理,如廢棄產品、多余原料處置。

而生產準備則包括以下12個作業:UO5(G)原料引進,如原料引進以備生產、添加劑或配料引進、包裝和生產材料;UO6(G)儲存和運輸,如原料加工或運輸前的暫時儲存、備好原料的運輸;UO7(G)化學處理,如添加劑或加工助劑的使用、豆類浸泡、產品酸洗;UO11(G)包裝,如原料裝入合適的容器,比如金屬、玻璃、塑料紙質包裝;UO13(G)切邊或切割,如魚的切片、蔬菜切塊、切肉成丁;UO16(G)理化處理,如軟飲料過濾、粉末篩選;UO20(G)微生物處理,如酒的釀造;UO22(G)配料配方,如食譜的添加成分、鹵水和糖漿的調配;UO23(G)混合,如干粉混合、碎肉混合、乳狀液混合;UO21(G)熱處理,如早餐谷類食品、配備好的食品的烹飪;UO24(S)組配成型,如谷物類產品的成卷或成粒、三明治的組合;UO8(G)廢棄物處理,如不用的原料和碎料、廢棄藥物處置。

生產加工指的是用一系列農產品和一些成分生產更復雜的產品,包括10個單個作業:UO5(G)原料引進,如加工原料的引進、化學或微生物處理原料、包裝材料;UO6(G)儲存和運輸,如原料加工后運輸、原料加工前后的儲存;UO7(G)化學處理,如原料酸洗、酸化;UO11(G)包裝,如加工后產品放入適當的包裝;UO15(G)冷卻或冷凍,如蔬菜、已備好的便餐、畜體或肉的冷凍、罐裝食品加工后冷凍;UO16(G)理化處理,如咖啡泡制、酒的蒸餾;UO17(G)烘干、溫濕度調節,如產品脫水,包括冷凍干燥;UO20(G)微生物處理,如按配方制造的產品的發酵;UO21(G)熱處理,如罐裝或瓶裝產品的殺菌熱處理、蔬菜冷凍前的熱燙、谷物產品烘焙;UO8(G)廢棄物處理,如廢棄原料、多余處理材料的處置。

銷售前的準備包括8個單個作業:UO5(G)原料引進,如引進成品供銷售;UO6(G)儲存與運輸,如原料運抵/運離倉庫或配送中心、銷售前儲存、餐館冷藏庫儲存;UO11(G)包裝,如已備好原料分裝成待餐的小份;UO13(G)切邊或切割,如肉的分割、熟肉的切片、沙拉生菜的切剁;UO15(G)冷卻/冷凍,如未出售原料的冷凍;UO21(G)熱處理,如餐館的食物烹飪、油炸魚和土豆片、份菜的重新加熱;UO22(G)成分的配方,如根據食品添加其他成分;UO8(G)廢棄物處理,如廢棄產品、包裝的處理。配送與陳列包括4個單個作業:UO25(G)陳列,如把產品放入陳列設備或櫥窗;UO26(G)提供、配送、銷售,如熟食店待餐小份食物、公共餐飲場所就餐提供、產品銷售;UO6(G)儲存與運輸,如產品陳列時可控條件下的儲存;UO11(G)包裝,如食品入包裝供銷售、炸土豆條入紙質包裝。食物操作與最終消費包括11個單個作業:UO26(G)提供、配送、銷售,如食物的家庭提供(即就餐);UO6(G)儲存和運輸,如零售商到家庭的運輸、生熟原料的家庭儲存;UO13(G)切邊或切割,如面包片、其他成分切一頓的量;UO14(G)清洗或除污,如原料的清洗;UO15(G)冷卻或冷凍,如熟食的冷卻、剩余食物的冷藏;UO21(G)熱處理,如烹飪、家庭烘焙、產品用微波爐重新加熱;UO22(G)成分配方,如在食譜里添加其他成分;UO23(G)混合,如干粉混合、碎肉攪混、乳狀液混合;UO24(G)組配成型,如谷物產品的成卷或成粒、三明治的組合;UO27(G)消費,如家庭就餐、餐館就餐、攤販飲料和食物的消費;UO8(G)廢棄物處理,如廢棄產品、包裝的處理。

二、對事故類型的分析

等級分類法提供的對食物供應鏈的特性進行系統性描述的方法,有助于對整個食物供應鏈的食品安全事故性質的理解與調查。除了對食物供應鏈的特性進行描述,我們還應該對那些可能發生于整個食物供應鏈的一般性事故類型進行描述。下面確認和列出了21種類型的一般化的事故,在每一種事故類型下還會有一些特殊的子類型事故。

(一)投入要素存在問題

1、規范沒有得到充分的闡述:這種類型的事故首先發生于原料的引進上,然后會出現在幾個階段。幾乎任何原料比如種子、飼料、灌溉水源、農藥、包裝以及設備都可能出現這個問題,是沒有對原料進行充分詳細的說明所致。

2、原料不符合規范:指的是原料已經得到詳細的說明,但引進的原料不滿足所做的說明,比如某種指定純度的化學品包含有雜質。這種事故是由于在原料的引進或使用前沒有對其質量進行檢驗。

(二)加工過程出現失誤

3、加工不當或者加工程序沒有得到充分的闡述:這種事故可能發生于幾個作業和階段。比如,在罐頭制造時,一個安全的熱處理過程必須足以對產品進行殺菌,如果熱處理的規范不夠明確即會引起事故的發生;包含混合操作的產品如果在混合操作時出現失誤,會使得各種成分不能得到勻稱的分配,混合的范圍、時間沒有規范,事故就會發生。

4、加熱不足:這和單個作業21(熱處理)密切相關,是指沒能采取足夠的加熱或者熱量太小。熱處理時的監控或記錄失誤是導致這類事故的原因。

5、冷卻不夠:這和單個作業15(冷卻、冷凍)密切相關,這種事故是由于食物冷卻不足、溫度不夠低或者冷卻過程緩慢以及冷卻操作不符合操作規范。同樣,冷卻處理時的監控或記錄失誤是導致這類事故的原因。

6、無效的化學處理:這和單個作業7(化學處理)密切相關,這種事故是指沒有采取適當的化學處理,比如化學藥品的量太多或者太少、使用時間不當,以及沒有遵循操作規范。化學處理時的監控或記錄失誤是導致這類事故的原因。

7、原料清洗不夠:這和單個作業14(清洗、除污)密切相關,指原料沒有得到足夠的清洗。

8、隔離失敗導致原料的交叉感染:交叉感染與集中和堆集、組配成型、展示、儲存以及運輸都有關系,是指應該保持隔離的原料發生了相互接觸或者距離很近。比如,生肉汁液滴到了煮熟的食物上、化學藥品儲存在食品成分旁邊、精選的種子和未經挑選的種子混合。

9、其他的加工過失:比如,切邊/切割不足、包裝拙劣,以及屠宰不當等。

(三)食品衛生不合格

10、食品從業人員被感染:這種事故和微生物密切相關,可能在食物組配成型或者在公共飲食場所提供給消費者食用時發生。這主要是由于對被感染員工的檢測或監控失誤。

11、個人衛生匱乏:這與缺乏衛生學知識密切相關,如不洗手、衣著較臟,這種事故會導致非微生物問題,比如食物里有脫落的頭發。

12、食品操作人員的培訓不夠:這經常導致操作污染或者加工失誤,是指由于缺乏知識和培訓以致食物操作人員做了不該做的或沒有做到應該做的,比如對生熟肉使用同樣的器具或者設備操作不當。

13、設施不合格:指的是那些由于個人衛生設施或者加工設備不夠或者設施不符合規格而引發的事故,比如在食物加工場所沒有梳洗設施、鍋爐不能產生足夠用于加工的蒸汽、設備本身的設計缺陷使得設備不能足夠清洗。

14、設備所處環境、保養較差:是指設施或者設備處于不當的條件下或者運轉不正常,比如殺蟲劑噴霧設備、PH表沒有校準以及冷凍設備故障。

15、設備清洗不足:設備清洗不足會導致連續幾批產品都出現問題或者是增加單位面積內與污染有關的微生物數量。

16、廢棄原料處置不當:廢料處置不當會增加交叉感染的幾率、惡化衛生條件。比如,廢棄物處理失誤使得有害物或寄生蟲或者其他有害原料進入食物供應鏈。

(四)儲存與最終食用不當

17、準備或使用說明不足:這種事故主要和儲存、運輸,以及食物的最終提供/配送/銷售等作業相關,主要是由于食物操作者(包括餐飲業與家庭)沒有得到足夠的信息,比如烹飪說明不足或者達不到特殊的儲存要求。

18、沒有遵循準備說明:是指有明確的使用說明但是沒得到很好的遵循,比如由于沒有遵循烹飪說明而導致熱處理不足。

19、不當的儲存環境:這在儲存和運輸階段都會發生。食物原料儲存環境不當會導致交叉感染或者是更一般的微生物腐壞。可能的原因包括缺少說明指導和培訓、缺少設備或者設備保養較差。

(五)其他問題

20、動物福利問題:感染的控制與傳播、屠宰前的壓力管理都會影響病原體的流行。

21、新的沒有先兆的事故:是指在前一種事故還沒弄明白之前另一種新事故又發生了,此時,這種新的事故應該被仔細地記錄。

三、模型的應用

第一,該模型可以運用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與分析。用一般化的方式描述食物供應鏈的主要動機就是試圖設計一種客觀的把食物供應鏈分成其組成階段和作業操作的方法。尤其在涉及食品安全問題的時候,就有可能把某種類型的事故歸因于食物供應鏈中事故發生的某個特殊的作業和階段。一方面一般性方法的價值就在于它可以同等地適用于所有類型的事故比如微生物的、化學的或者是物理的,而不用考慮事故發生的原因;另一方面一個方法使得我們能對食物供應鏈中潛在的關鍵弱點進行分析、觀察其趨勢,最重要的是它提供了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機制與機理。很明顯,這個一般化的方法能為HACCP的決策過程提供支持,并有助于識別那些可能存在安全問題的關鍵點。

第二,該模型有助于對食物供應鏈某一特定環節的風險評估。我們完全可以開發一種稱之為失敗模式與效果分析原理(FMEA)的方法。FMEA是一種用于識別產品或程序潛在的失敗模式、評估失敗模式的風險、根據重要性對問題進行排序,以及確定和采取正確行動的方法。如果能對一個特殊的單個作業進行風險賦值的話,我們就能對某個特殊程序的作業操作的值求和,從而可以對風險程度打分或者進行標注。

第三,該模型有助于建設一個更安全的食品行業。那些較大的食品生產商和零售商也可以采用上述方法,一個客觀的強有力的方法在食品安全事故反復持續發生的情況下會帶來額外的安全性。比如,我們對供貨商的信任基于供應商執照,但我們會審問:就這么一個關鍵性的步驟能消除商業的脆弱性嗎?采用這里的一般性的方法,我們就能夠正視這些審問與質疑,建設一個更安全的食品行業。

篇(3)

第一條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職、瀆職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按照法定干部管理權限,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協助監察機關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通過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等形式明確本級政府機關和下級政府機關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責任。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各級政府機關的正職負責人是主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主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各級政府機關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是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行政責任;各級政府機關分管其他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行政責任。

有關行業或者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有關制度的規定對其主管的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行政責任。

第五條各級政府機關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礦企業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六)商貿經營服務和旅游場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漁業生產重大安全事故;

(八)農業機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六條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產工作制度,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建設;

(二)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政府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每年進行一次考核,并作為考核有關政府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舉報、處理、監控制度,督促和組織有關部門對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排查;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重點檢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善后處理工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上一級政府報告,并組織調查處理事故。

**開發區管委會、**太湖旅游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防范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八條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職責范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監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發生,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政策法規,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二)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對超出其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業等緊急措施,同時向同級政府報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

第九條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政府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有關政府機關必須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機關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上級政府機關舉報下級政府機關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機關,應當立即組織對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檢查、督促整改、監管不力的;

(二)組織群眾性重大活動時計劃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實,對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動沒有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或者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搶救、不采取有效措施,導致事故擴大,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規定的程序和時間及時上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的;

(五)對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設置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六)阻擾、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七)事故調查組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地有關政府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機關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上級批辦的或者下級報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通過驗收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依法予以取締或者處理的;

(四)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許可,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而不予查處的;

(五)對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設置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六)阻擾、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七)事故調查組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政府機關分管副職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對分管的安全生產工作不能或者沒有及時提出有針對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見和建議,且出現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隱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時組織安全事故隱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圍內企(事)業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責任主體不落實,且出現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發生后,不積極組織搶救或者搶救不力,而造成傷亡或者損失擴大的;

(五)事故調查組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機關正職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對其追究行政責任:

(一)對分管副職負責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不及時研究,安全事故隱患長期得不到解決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礙分管副職負責人和有關部門對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或者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事故調查組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從輕處分或免于處分:

(一)日常管理中,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工作有關法律、法規,落實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非因個人主觀原因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立即趕到現場,迅速組織救援,降低事故損失,并按照省、市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隱瞞、不謊報、不拖延報告,積極配合事故調查。

第十六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應當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配合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的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原因進行全面調查,認定事故性質,確定事故責任。

第十七條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按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其中:

(一)對市本級政府職能部門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太湖旅游度假區管委會的行政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根據事故調查報告意見,按干部管理權限,由市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責任追究;

(二)對各縣(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根據事故調查報告意見,按干部管理權限,由各縣(區)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責任追究;

(三)上級監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案件。

第十八條根據事故調查報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責任的,市,縣(區)監察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處分決定;特殊情況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九條政府機關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對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復查、復審。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對責任范圍內或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失職,導致重大安全事故頻發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安全事故調查人員、、,導致事故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按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和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給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市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予以處理。

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負有責任的政府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篇(4)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規范電力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控制、減輕和消除電力安全事故損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安全事故,是指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正常供應的事故(包括熱電廠發生的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事故)。

第三條 根據電力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程度,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本條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部分項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由獨立的或者通過單一輸電線路與外省連接的省級電網供電的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單一輸電線路或者單一變電站供電的其他設區的市、縣級市,其電網減供負荷或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電力安全監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組織或者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協調、參與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條 電力企業、電力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電力安全管理規定,落實事故預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發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配置自備應急電源,并加強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條 事故發生后,電力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情況,開展應急處置工作,防止事故擴大,減輕事故損害。電力企業應當盡快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應急處置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八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發電廠、變電站運行值班人員、電力調度機構值班人員或者本企業現場負責人報告。有關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上一級電力調度機構和本企業負責人報告。本企業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設在當地的派出機構(以下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熱電廠事故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還應當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事故涉及水電廠(站)大壩安全的,還應當同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情況。

第九條 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報告;事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應當同時通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并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域)以及事故發生單位;

(二)已知的電力設備、設施損壞情況,停運的發電(供熱)機組數量、電網減供負荷或者發電廠減少出力的數值、停電(停熱)范圍;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電網運行方式、發電機組運行狀況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關材料,及時保存故障錄波圖、電力調度數據、發電機組運行數據和輸變電設備運行數據等相關資料,并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后將相關材料、資料移交事故調查組。

因搶救人員或者采取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等緊急措施,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移動電力設備的,應當作出標記、繪制現場簡圖,妥善保存重要痕跡、物證,并作出書面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三章 事故應急處置

第十二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編制國家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

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對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職責,應急處置的各項措施,以及人員、資金、物資、技術等應急保障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企業事故應急預案。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指導電力企業加強電力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緊急處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圍,防止發生電網系統性崩潰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設備安全的,發電廠、變電站運行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采取停運發電機組和輸變電設備等緊急處置措施。

事故造成電力設備、設施損壞的,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十五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電力調度機構可以開啟或者關停發電機組、調整發電機組有功和無功負荷、調整電網運行方式、調整供電調度計劃等電力調度命令,發電企業、電力用戶應當執行。

事故可能導致破壞電力系統穩定和電網大面積停電的,電力調度機構有權決定采取拉限負荷、解列電網、解列發電機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條 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指揮機構,盡快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防止各種次生災害的發生。

第十七條 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開展下列應急處置工作:

(一)加強對停電地區關系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點單位的安全保衛,防范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二)及時排除因停電發生的各種險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需要緊急轉移、安置受困人員的,及時組織實施救治、轉移、安置工作;

(四)加強停電地區道路交通指

揮和疏導,做好鐵路、民航運輸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組織應急物資的緊急生產和調用,保證電網恢復運行所需物資和居民基本生活資料的供給。

第十八條 事故造成重要電力用戶供電中斷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迅速啟動自備應急電源;啟動自備應急電源無效的,電網企業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鐵、機場、高層建筑、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聚集場所停電的,應當迅速啟用應急照明,組織人員有序疏散。

第十九條 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應當優先保證重要電廠廠用電源、重要輸變電設備、電力主干網架的恢復,優先恢復重要電力用戶、重要城市、重點地區的電力供應。

第二十條 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有關事故影響范圍、處置工作進度、預計恢復供電時間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進行調查。

未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派人組成;有關人員涉嫌失職、瀆職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調查。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指定。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并在下列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60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二)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為45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和事故發生經過;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對電網運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影響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應急處置和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的情況;

(五)事故責任認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經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同意。

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電力監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二十八條 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_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條 電力企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受到撤職處分或者刑事處罰的,自受處分之日或者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三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發生本條例規定的事故,同時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依照本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與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級較高者確定事故等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構成《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

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未作規定的,適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

篇(5)

第二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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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理 二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四條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3號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已經2007年7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第五條 《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并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第六條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定: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三)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四)對發生一般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對煤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和較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三)對發生一般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屬分局決定。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第十二條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沒有貽誤事故搶救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謊報、瞞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二)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對發生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規定的罰款幅度與本規定不同的,按照較高的幅度處以罰款,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條例》和本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分別裁量,合并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消防常識問答50條

1、火警電話是多少?

火警電話是“119”。

2、報火警電話收費嗎?

報火警電話不收費,而且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擋報火警。

3、如何正確報火警?

發生火災時,撥打“119”火警電話向消防隊報警,必須講清以下內容:一、發生火災單位或個人的詳細地址;二、起火物;三、火勢情況;四、報警人姓名及所用電話號碼。

4、消防隊救火要收費嗎?

《消防法》規定: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5、比如忘記帶鑰匙開不了門,能叫消防隊幫忙嗎?

能,消防隊除了救火外,還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6、消防車能闖紅燈嗎?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任務或執行其它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7、家庭防火應注意哪些事項?

一、不要亂扔煙頭;二、不要讓家用電器“帶病工作”;三、不要隨意燃放煙花炮竹;四、烤火取暖時不要粗心大意;五、不要亂燒垃圾;六、不要讓小孩玩火;七、要備置消防器材。

8、外出住宿、購物、進公共娛樂場所,應注意哪些防火安全問題?

選擇安全性高的旅館、商場、娛樂場所,熟悉交通路線,記住疏散樓梯位置,并考慮非正常逃生路線的可能性。

9、家中裝設電氣線路時應如何施工?

應請有施工資質的單位和持有合格證的電工施工。

10、滅火器有哪些種類?

滅火器的種類很多,按其移動方式可分為:手提式和推車式;按驅動滅火劑的動力來源可分為;儲氣瓶式、儲壓式、化學反應式;按所充裝的滅火劑則可分為:泡沫、干粉、鹵代烷、二氧化碳、酸堿、清水等。

11、滅火器有使用年限嗎?

從出廠日期算起,達到如下年限的滅火器必須報廢:

手提式化學泡沫滅火器――5年;

手提式酸堿滅火器――5年;

手提式清水滅火器――6年;

手提貯壓式干粉滅火器――10年;

手提式二氧化碳滅火器――12年;

推車式化學泡沫滅火器――8年;

推車貯壓式干粉滅火器――12年;

推車式二氧化碳滅火――12年。

滅火器應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維護檢查。

12、干粉滅火器上注明的ABC類或BC類字樣表示什么意思?

干粉滅火器使用說明書上都注明ABC類或BC類字樣,標明其分類的適用范圍。A表示固體,B表示液體,C表示氣體,ABC類干粉滅火器表示能夠撲救固體、液體、氣體火災,而BC類干粉滅火器只適合撲救液體、氣體物質火災,一般不適用撲救固體火災。為此,在賓館、飯店、集貿市場、商場、歌舞廳、網吧等存在可燃固體物質較多的場所應配置ABC類干粉滅火器是最適用的。

13、怎樣使用干粉滅火器?

滅火時,可手提或肩扛滅火器快速奔赴火場,在距燃燒處5米左右,放下滅火器。如在室外,應選擇在上風方向噴射。操作者應一手把保險銷拔下,然后握住噴射軟管前端噴嘴部,另一只手將開啟壓把壓下,打開滅火器進行滅火。

14、我國消防工作的方針是什么?

我國消防工作的方針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15、單位和公民有哪些基本的消防義務?

單位和公民的基本消防義務有:一是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二是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嚴禁謊報火警。三是任何單位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16、城市消防規劃包括哪些內容?

城市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

17、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應設置在哪里?

生產、儲存和裝御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置在城市的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18、哪些建筑工程需要到消防部門進行審核?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或用途變更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設計圖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19、建筑審核的期限怎樣規定的?

公安消防機構對送審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自受理登記之日起,一般工程在7個工作日內、國家和省級重點工程以及設置建筑自動消防設施的以及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特殊工程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

20、哪些工程內部裝修應報消防部門審核?

公共場所、辦公場所、工業企業、商業企業等建筑內部裝修工程,應當在動工前辦理防火審核手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21、室內裝修審核的期限是多少天?

從受理登記之日起,一般工程在3個工作日內、重點工程和高層建筑及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裝修項目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批復。

22、建筑工程及室內裝修的驗收期限是多少天?

在接到建設單位消防驗收申請后8個工作日內簽發《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只有驗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對于驗收不合格的意見,應對消防部門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整改完畢后,向公安消防機構提出重新驗收申請。

23、哪些單位應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歌廳、舞廳等娛樂場所;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場所;游藝、游樂場;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閑場所。

24、申辦消防安全檢查的審批時限是多少天?

一般業務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國家重點工程及有消防設施系統的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

25、對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使用不燃、難燃材料有哪些要求?

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26、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履行哪些消防安全職責?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27、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首先應該注意什么?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首先應向消防隊報警,并迅速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

28、發生火災的單位有哪些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火災撲救后,要按照公安消防部門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

29、公安消防部門對違反消防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有哪些行政處罰?

公安消防部門對單位和個人有警告、罰款、沒收非法財物和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拘留等行政處罰的權利。

30、對營業性場所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單位,應給予什么處罰?

營業性場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公安消防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

31、營業性場所有什么要求?

營業性場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32、對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查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生產、銷售未經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消防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33、對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對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消防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單位有違法行為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外,還應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人員處警告、罰款右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34、對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違反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35、對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36、對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攏亂火災現場秩序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罰款。

37、對過失引起火災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38、對埋壓、圈占消火栓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埋壓、圈占消火栓的行為,消防部門有權處警告或者罰款,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39、滅火的基本方法有哪幾種?

滅火的基本方法有4種:隔離法、窒息法、冷卻法、抑制法。

40、炒菜遇到油鍋起火怎么辦?

遇到這種情況不要驚慌,立即用鍋蓋或能遮住鍋的大塊濕布、濕麻袋,從人體處朝前傾斜著遮蓋到起火的油鍋上。

41、液化氣漏氣著火怎么辦?

迅速擰緊鋼瓶角閥上的手輪,斷絕氣源。

42、發生電氣火災怎么辦?

用滅火器滅火時,應采用二氧化碳或干粉滅火器。如用水槍滅火時,宜用噴霧水槍,不宜采用直流水槍。

43、汽車著火怎么辦?

應迅速停車,切斷電源,用滅火器對準著火部位的火焰正面猛噴,并向消防隊及時報警。當火一時滅不了,應勸周圍群眾遠離現場,以免發生爆炸事故。

44、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如何逃生?

在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若逃生通道被大火和濃煙堵截,又一時找不到輔助救生設施時,被困人員只有暫時逃向火避難層,向窗外發出求援信號,等待消防人員營救。

45、火場逃生應注意什么?

在火場逃生時,應盡量避免大聲呼喊,防止煙霧進入口腔,應采取用水打濕衣物捂住口腔和鼻孔,并采用低姿或匍匐爬行,以減少煙氣對人體的傷害。

46、身上著火怎么辦?

千萬不要奔跑,盡量先把衣服脫掉,也可以在地上打滾,切忌用滅火器直接向著火人身上噴射。因為滅火劑會引起燒傷的創口產生感染。

47、怎樣利用陽臺逃生?

發生火災時,又充分想到利用陽臺逃生,找到結實的繩索時,將繩索系牢在陽臺上,還可順繩而下,即使自己無力逃生,躲避到陽臺上的人,也可贏得一些時間來等待消防人員的救援。

48、電腦著火怎么辦?

電腦開始冒煙或起火時,馬上拔掉插頭或關掉開關,然后用濕棉被或衣物蓋住電腦,切勿向失火電腦滅火,只能從側面或后面接近電腦。

49、電腦起火用什么滅火器滅火?

最優選用CO2氣體滅火器滅火,對電腦損害達到最小程度。

篇(7)

第二條學校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制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制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質量及危房安全事故;

(四)危險藥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六)大型活動重大安全事故;

(七)外來暴力侵害重大安全事故;

(八)流行傳染病重大安全事故;

(九)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比照本制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學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行政措施,對本學校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學校師生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學校或者職責范圍內防范重大的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責任。

第五條學校應當每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學校主要負責人召集有關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學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并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六條學校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學校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確責任、采取措施,并組織進行嚴格檢查。

第七條學校必須制定本學校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并將安全事故應急處理蕷集報區教體局備案。

第八條學校應當對本制度第二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要立即排除。

第九條學校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關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學校違反本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照“學校突發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并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降級處分。

第十二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人員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由教體局協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并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制度對有關負責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區教體局依據調查報告,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區教體局舉報學校及負責人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教體局接到報告或者舉報后,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對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追究行政責任的辦法,由學校參照本規定制定。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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