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2 17:41:1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憲法基礎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1、論文中文題目。(二號宋體加粗)
2、作者姓名:作者所在單位名稱,所在省和城市名稱,郵編,如多名作者則分行依次排列。(作者:小四號仿宋;單位等:六號宋體)
3、摘要:150~300字,需有簡明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結果、結論等,摘要書寫中不能出現本人、本文等第一人稱稱謂。(五號宋體,摘要兩字加粗)
4、關鍵詞:3~8個,每個關鍵詞之間用隔開。 (五號宋體,關鍵詞三字加粗)
5、引言:簡要說明研究工作的目的、范圍、相關領域的前人工作和知識空白、理論基礎和分析、研究設想、研究方法和實驗設計、預期結果和意義等。引言應言簡意賅,不要與摘要雷同,不要成為摘要的注釋。(內容均為小四宋體,行距1.5倍下同)
一、憲法學在教材、教學和學生學習中存在的問題
1.憲法學教材體系缺乏科學性,教材內容比較陳舊
(1)憲法學教材管理比較混亂,導致憲法學教材質量良莠不齊。據初步統計,從1980年到1999年,共出版過70多種憲法學教材,進入21世紀后,憲法學教材逐步增多,不少大學的法學院都有了由自己的教師編寫的憲法學教科書,而且有沒有一本由本校教師主編的憲法教材,已經被人們視為該校的法學學科有沒有能力自立于中國法學院系之林的標志之一。[1]這種隨便編寫教材的狀況雖然貌似“學術繁榮”,“百花齊放,百家爭鳴”,但也導致很多教材可信度和學術水平都不高,漏洞很多。
(2)教材體系編排基本依據憲法典,缺乏自身理論體系。“從1957年我國正式出版的第一本憲法學教材開始,在體例編排上,基本上以我國憲法典的條文順序為排列主線,同時參照了憲法學理論的邏輯要求而形成。大多數教材都是在憲法學基本原理之后,介紹憲法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內容”。[2]這樣編排的憲法學教材體系使憲法學成為注釋憲法學,憲法學自身的理論體系難以建立起來,從而導致憲法學的學科性不強。
(3)教材內容比較陳舊。雖然,目前的憲法學教材在內容上較之于前些年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觀。但是,部分憲法學教材或者相關教材中的部分內容仍然還存在著內容陳舊,理論性不強,脫離實際,不能回答現實問題等問題。
2.憲法學教學方法和考核方式單一
(1)教學方法仍然采用“滿堂灌”的單一方式。教學方法是教師傳授知識、技能,實現教學目的的途徑和手段。教學方式及手段的恰當選擇和合理運用與教學效果的好壞關系密切。但是從目前憲法學教學方法來看,大多數教師主要采取的仍然是對學生單向灌輸的講授法,“教師在課堂上總是習慣于按照憲法學的基本原理和我國憲法典的結構為基線展開其授課內容。這些年的憲法學教學實踐證明,單純的內容的講授往往使學生對憲法學知識的理解只是停留在教科書的層面上,容易脫離實際。且在教學過程中,學生的注意力會逐漸下降。教師很難使學生的注意力在整個教學過程中一直保持相當高的水平”。[3]單純的理論講授法很難引起學生的學習興趣,因此有必要改進這一教學方法,以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和能動性。
(2)考核方式單一。在目前的高校中,憲法學的考核方式一般都采用傳統的閉卷考試,這種考核方式是標準化命題,偏重于對憲法學基本知識和基本理論的考核,但是忽視了對學生能力的測試。從性質上來說,憲法學雖然是一門理論法學,但從憲法學的教學目標來看,憲法學更注重能力的培養。在依法治國的背景下,能力的培養越發顯得重要。單一的閉卷考試方式,不利于學生能力的提高。
3.學生學習憲法學的興趣不高
由于憲法學的基礎理論課性質,在目前的高校中,憲法學課程普遍開設在大一第一學期,但是其內容的相當一部分和大一新生在高中所學的“政治常識”相同,對于缺乏新意的內容大部分學生感到厭倦,他們希望學習一些他們以前沒有學習過的內容,再加上憲法學教材的內容過于抽象空洞,實際應用性不強,所以學生很容易對憲法學產生乏味、枯燥的印象,甚至產生厭學心理。
二、改進憲法學教與學的措施
由于憲法學教與學存在的上述問題,導致憲法學實際的教學效果很不理想,因此,應盡快采取措施來改變這一現狀。為此,我們應該采取以下幾點措施。
1.提高對憲法學重要性的認識,明確課程教學學習目標,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
如前所述,由于憲法學的相當一部分內容和大一新生在高三學習“政治常識”的內容相同,這部分內容對他們而言,缺乏新意,很難引起學生足夠的興趣和重視。針對這一現狀,結合法學本科生的培養要求,一是應明確憲法學課程的學習目標。首先,憲法學作為法學的一門獨立學科,是以憲法理論、憲法歷史發展以及由憲法所規范的國家制度和原則為研究對象的一門科學,雖然憲法學的內容主要是反映和闡明憲法典的內容,在表面上憲法學課程大部分內容與高三的政治常識有所雷同,但是政治常識和憲法學也存在很大不同,首先兩者所體現出的理論深度和系統性不同,政治常識只是對國家制度常識性的介紹,而憲法學則是對憲法典內容的系統分析和理論概括,其理論深度遠高于高中階段的政治常識。其次,兩者的內容也有些許不同,憲法學中有“憲法的歷史發展”和“憲法基本理論”等內容,而這些政治常識則沒有。再次,憲法學課程的設置目的,是通過系統的專業訓練,使學生掌握憲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培養運用所掌握的基本知識和理論去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而且重在能力的培養。而政治常識則注重對國家一些基本制度的知識性掌握,重在知識的學習。[4]二是應提高學生對憲法學重要性的認識。要使學生認識到憲法學科在整個法學學科體系中的基礎性作用,而且使其認識到學好憲法對促進依法治國的實現和改革開放的進行所起的重要作用,從而讓他們認識到自己所肩負的重任,增強其責任感和主人翁意識。
2.加強憲法學教材管理和憲法學理論研究
(1)加強憲法學教材管理。在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憲法學教材的選用上,應杜絕盲目使用由本校任課教師自行編寫的教材,盡量選取在國內影響力比較大、權威性比較高的教材,要改變教材的選用由主講教師一個人決定的做法,整個教研室應對選用的教材進行集體研究,每學期對主講教師申報的教材進行集體討論,根據培養目標、授課對象、專業特色等情況統籌考慮,共同選出最優教材。
(2)加強憲法學理論研究。從目前的憲法理論和實踐來看,造成我國憲法學教材體系編排基本依據憲法典,缺乏自身理論體系,教材內容陳舊落后,抽象空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憲法學理論研究的落后是其重要原因。比如對憲法學和政治學的性質和范疇界定不清,用政治學理論來解釋和分析憲法學內容,用政治眼光來看待憲法學問題,從而使整個憲法學體系政治色彩濃厚,而該課程的法學性質則明顯顯得不足。還比如對憲法是理論法學還是部門法學的爭論還沒有停止,這一切都影響憲法學教材的內容,只有加強憲法學理論研究,才能不斷促使其完善,使憲法學教材的內容更具有科學性。
3.提高教師素質,采用多種教學方法和考核方式
(1)強化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師專業素質。強化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師專業素質是改進憲法學教與學的關鍵。筆者認為,首先應加強憲法學專業人才的引進,改變過去那種憲法學教師由政治學教師兼任的狀況;其次,對現有的教師應加強培訓,應定期派這些教師去一些名校的專業學習,學習其先進的教學理論和教學方法,促進自身的提高;再次,應加強憲法學教師隊伍的梯隊建設,建立一支年齡結構合理、學歷水平較高的教師隊伍,改變過去那種由一位教師從頭講到尾的現狀。
(2)采用多種教學方法和教學手段展開教學。在憲法教學方法上,除了傳統的講授法外,還應不斷研究探討討論式、研究式及案例等教學方法在憲法教學中的具體運用,使課堂教學形式多樣化,克服傳統教學模式中完全由教師講授的弊端,充分調動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在教學手段現代化方面,可采用多媒體教學和網絡教學。多媒體教學可以采用大量的圖片、圖表,增加教學的信息量,網絡教學可以實現課堂教學的延伸及師生的互動。
(3)考核方式多樣化。在憲法學的考核方式上,除了采取傳統的閉卷測試外,還應采取靈活多樣的考試形式。例如,憲法學教師每學期給學生布置2~3次小論文寫作作業,鼓勵學生在課堂上積極發言,“將學生的每一次論文成績與在此之前一段時間內主動發言的次數相結合打一個相應的分數,作為一次平時考查成績,并規定課堂發言及論文寫作有自己的創見觀點的給高分,以充分調動學生平時學習的主動性和創造性,激勵學生課前多讀書,課堂多發言,課外多寫作,積極思考,勇于創新,自覺訓練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質”。[5]
1.我第一次真正接觸“生命權”這一論題,是在2005年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專業課復習的時候,后來蘇州大學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專業考研試題考了一道關于生命權的題目。這使我對“生命權”產生興趣,覺得它有研究價值,平時開始注意收集這方面的資料。
2.“和諧社會與法治”課題組成立之后,我向課題組提交了關于生命權的選題。課題客觀要求“生命權”與“和諧社會”對接,但我不主張將“生命權”與“和諧社會”泛泛對接。于是,遵循“小選題、寬視野、深挖掘”的原則,我決定將“生命權”與“和諧社會”中最基本的、但被人們長期忽視的“生命和諧”對接。這一想法得到導師譚兵教授的認可和支持。
3.生命權作為首要人權,應當成為和諧社會的“顯權”;但是現實生活中,人們對生命權的認識比較模糊和膚淺,種種漠視和侵犯生命權的現象屢見不鮮。“生命和諧”的提法向來只是在傳統的醫學、養生學中運用,只為少數醫療和養生界人士所知曉,絕大多數人不理解、不認同甚至不知道生命和諧。
4.目前,學術界很少有學者從“人”的微觀層面探討和諧社會的相關問題,更少有學者對與人的生命有關的問題進行研究;雖然法學學者對生命權有所涉及,但往往局限于民法學、刑法學、憲法學、法理學某一學科,研究思路不寬,論述不夠系統和深入;對生命和諧尚未出現越出醫學、養生學的專門論述;對生命權與生命和諧的關系不曾有過探究。
二、研究價值
期冀拋磚引玉,引起學術界關注和研究生命、生命權和生命和諧,使生命權的價值不斷凸顯,使生命和諧成為一個全新的世界性話題,進而希望能夠帶動更多的人珍愛生命,維護生命權,認同生命和諧。
三、主要內容
本論文試圖立足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以“人”為中心,對生命權的涵義、特征、屬性及其與相關權利的關系進行系統釋析,并對生命和諧的涵義、特征、立論基礎、意義等進行粗淺論述,進而對生命權與生命和諧的關系進行初步探究。
四、幾點說明
1.本論文第一部分“生命權釋析”是在占有和消化相對較多資料的基礎上完成的,第二、三部分“生命和諧論證”、“生命權與生命和諧關系探究”是在幾乎無任何相關原始資料的情況下、憑借作者的粗淺認識與理解完成的。因而,全文具有較強的原創性和創新性。
2.總體看來,本論文是一種探索和嘗試,理論性闡釋比較多,顯得比較抽象。由于作者的智識和水平的限制,文中有些觀點不可避免地尚顯稚嫩,某些部分說理不夠深入、充分、透徹,肯定還會存在許多錯漏之處。
論文關鍵詞: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初次分配
卡爾.施米特在其《憲法學說》中將憲法劃分為絕對的憲法概念與相對的憲法概念進行研究,本文在承認上述觀點的前提下,將對憲法概念的理解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上。
一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卡爾.施米特的《憲法學況》中認為:”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首先是可以只具體的、與每現存政治統一體一‘道給定的具體生存方式”,”第一層含義:憲法一一個特定國家的政治統一陛和社會秩序的具體的整體狀態”,”第二層含義:憲法一一種特殊的政治和社會秩序”,”第三層含義:憲法=政治統一體的動態生成原則”。在本文理解,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是超越了一切經濟、文化和歷史的局限性的,對于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要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去看待。這正如劉茂林教授對于憲法的理解與界定”憲法乃是人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有意識的組織共同體的規則,以及由該規則所構建的社會秩序”,劉茂林教授認為,憲法應該是從人類誕生的那天就隨之誕生的,并且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國家消滅的那天也不會消火,同時憲法應是跳脫出”國家”的歷史局限性,超越東西方文化的局限性,具有普世意義的憲法。因此,本文認為,劉茂林教授的觀點正是從經濟、政治形態和文化的歷史范疇中解放出來的,不因各種因素的改變和改變的、穩定的、絕對意義上憲法概念。
二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本文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理解為,它是絕對意義上的憲法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地域文化背景下的不同表現形式。因此,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也會因不同歷史階段、地域文化的影響以及各學者看問題的不同角度而呈現出多樣性。
本文之所以主張對憲法概念的研究應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七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之上,是因為僅儀對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進行界定存在其缺陷:絕塒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過于寬泛,使得它無限擴張了以憲法概念為實際指導的憲法條文所應規定的范疇,我們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從整體上看問題的同時,又要注重對階段上的、具體的問題做出具體的分析。因此,我們有必要在相對意義上對于憲法概念做出界定,而這里的相對意義是指在現代社會這個歷史發展階段上,尤其又要以中國的實際情況這種地域、文化上的局限范圍為基礎。
(一)我國憲法發展的實際狀況
在憲法的內涵演變上,不管是古代憲法、近代憲法、現代憲法或政治概念階段,法律性概念階段和立寬體制代名的劃分,憲法的內涵發展到今天,已經由專制社會里的政治概念發展到如今的要求體現民主、自由以及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時代精神。任何法律都是時代的主流精神、觀念的反映,這點足我們無呵辯駁的。
但具體分析我國的歷史、文化情況:當然,在我圍社會發展到今天,人們的自由、權利意識的卻是日益增強,不過對于經歷過的中國,也許是深受文化火革命之苦,人們對于當年在政治口號煽動下做出的瘋狂行為感到荒唐或不可思議,而留下的后遺癥是,人們對政治口號的反感與不屑,同時,任何東西旦與政治口弓掛上勾,便不再受到人們該有的重。我國的憲法發展到今天,仍被許多人冠以“政治口號”的又銜,這不得不值得找們深思,而在界定憲法概念時也應對此加以重視:現如今的情況是,法律的權威性,只有當所制定出的法律能夠切實的以強制力加以保障實施時,才能得到大眾的承認,憲法也不例外。而如何使憲法制定后能夠很好的得以貫徹實施,本文認為,應該對憲法應該規定調整的范圍做出個清晰的界定,以通過限制憲法的適用范圍確保其法律效力,而這就要求指導其規定的憲法概念在憲法的調整對象上有著進一步清晰的表述。
(二)憲法調整對象的進一步清晰化
基于上述憲法內涵的演變,憲法所要調整與規范的對象也口趨擺脫傳統概念階級性的束縛,而走向國家權力、公民權利或以二者為統一體的社會權利、立政關系上來,有許多學者已經將憲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分配,如”憲法是分配社會權利并規范其運用行為的根本法”的觀點,這里的社會權利實際上是將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統一于一個整體,強調了二者的統一性。
但是,對于這樣的界定,本文認為它并沒看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在分配過程中的重復性,也即分配中的初次分配與再分配的問題:憲法中規定國家的性質及政黨制度、政權組織形式、經濟文化制度及各種國家機關的設置及權限,而通過這些內容使國家權力在社會中得到最初的配置,初次分配只是從宏觀上把握權力這種資源,并作總體上的配置,而不涉及該權力在各種權力主體之間的具體運作的權限、程序和方式。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就可以看成是權利的初次分配,因為憲法規定公民權利是最基本的權利,是保障基本人權實現最主要的途徑,而公民具體權利的享有、實現以及救濟措施,只能南其他具體的部門法律加以規定。
(三)憲法概念的界定及憲法屬性的進一步探討
對于憲法是否為根本法的認識上,由于憲法調整的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初次分配,其他法律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再分配,因此其他法律必須以憲法的初次分配為基礎,沒有初次分配的授權,再分配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我們曉的,憲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違反憲法的規定也就有了依據,這就是憲法根本法屬性的體現。
但是同時,有些學者對于憲法是部門法的觀點本文也存一定程度上贊同,這里學者認為憲法是部門法,是法的組成部分,并不與憲法是根本法相矛盾,他認為,憲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嫌犯具仃和其他部門法相同的共性,即都有作為法所享有的特征:由家制定或認可的具有國家意志性的,規定人們權利義務的,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一種社會規范。
論文關鍵詞 法科學生 憲法心理 憲法理論 憲法信仰
憲法學是我國高校法科學生所修的主干課程之一。作為基礎性的理論課程,其開設于法科學生接觸法學知識的大一學期。憲法學在整個專業知識體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在憲法學教學中,隨著理論學習的深入,法科學生會形成自身對憲法的情感、認知甚至是一種內心的信仰,而這都與憲法意識相關。在憲法學教學中,憲法意識歸屬于心理、觀念層面的內在專業素養,并未引起教師和學生的足夠重視,法科學生整體的憲法意識較為薄弱。從法學教學本身的要求而言,法科學生具備法律意識是教學目標之一,在憲法學教學中樹立法科學生的憲法意識更是應有之義。對于將來致力于我國法治發展的法科學生來說,該群體憲法意識的培育彰顯了法治建設的深層意義。
一、 法科學生憲法意識問題的緣起
針對法科學生的憲法意識問題,筆者在教學中以是否系統學習過憲法為標準,劃分為低年級及高年級學生的調查對象,就該群體對憲法的態度、評價等反映憲法意識的問題展開調查。在高年級組中,對于“是否有興趣關注憲法”,20%的學生認為“沒有興趣關注,學習刑法民法更為實用”;對于“是否完整讀過憲法”,近70%的學生沒有完整閱讀過憲法,僅有10%的學生完整閱讀過;在“憲法是否和我們自身有緊密聯系”的問題中,60%以上的學生認為沒多大關系。高年級學生是接受過憲法的系統學習,對主要部門法有較為全面、深入了解的群體。從數據顯示看,高年級學生認可憲法的重要性,但實際上卻對憲法沒有過多了解,也未將自身與憲法進行緊密聯系。無論是作為普通公民還是將來的“法律人”,高年級學生都應當意識到自己在憲法關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這表明即使經過系統法學知識教育的學生,憲法意識仍舊薄弱。
在低年級組中,針對“憲法是否和我們自身有緊密聯系”一問,近50%的學生認為沒有密切聯系;在“獲取憲法知識的途徑”的問題中,90%以上的學生都提及高中時期政治課程的學習是主要途徑之一;對于“是否有興趣學習憲法”,20%的學生表示沒有興趣。由于低年級學生尚未接受過專業的憲法學教學,未能從憲法“基本人權保護”、“公民權利保障”的精神中體會到與憲法的關系。高中政治理論影響著該群體對憲法的認識,低年級學生也因此具備一定的憲法意識。
二、憲法意識不同層次對于法科學生的階段意義
在憲法意識的內在結構中,分為憲法心理、憲法理論及憲法信仰等由低到高的若干層次。在憲法意識培育過程中,各層次的憲法意識在不同階段影響著法科學生對憲法認識深淺、情感態度乃至內心信仰的形成和發展。
(一)憲法心理影響研究視角和研究態度
在憲法意識范疇內,憲法心理是憲法意識的初級層次。憲法心理,是對憲法現象的不系統的、直觀的、具體的感性認識。法科學生通過高中政治理論的學習,已經形成了初步的憲法意識——憲法心理。該時期奠定的憲法心理基礎,對法科學生在憲法學教學中的學習將產生一定影響,最為顯著的是研究視角和研究態度。一方面,法科學生在此前形成的憲法心理主要依附于政治理論,進入到法學專業領域后容易產生研究視角的混淆或偏差。法學與政治學存在學科上的本質差異,基于政治理論形成的憲法心理導致的研究視角偏差,間接影響到法科學生對憲法的態度及對憲法的研究方式。另一方面,憲法心理是一種直觀、感性認識,其中不乏主體對憲法的初始態度和感受。前期對憲法形成的態度和感受多為個體的感性認識,往往以“先入為主”的方式影響著法科學生鉆研憲法的興趣。
(二)憲法理論關涉法學知識體系的合理搭建
憲法理論,是相較于憲法心理較高層次的憲法意識,即一種對憲法整體、系統的理性認識。當法科學生從憲法常識的感性認識上升到對憲法的理性認識,其憲法意識即從憲法心理層次發展到憲法理論的較高層次。憲法學之所以開設于各具體部門法課程之前,歸因于憲法在眾多部門法中的母法地位。法科學生在大學時期搭建的法學知識體系是一個添磚加瓦的過程,憲法為法學知識體系的建構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框架和法學精神的最終歸宿。在部門法學習中,多數的法科學生存在“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現象,不擅長對法律之間進行聯系與比較,其中包括部門法與憲法之間的聯系。“憲法學教學所養成的意識,是幫助學生厘清現代龐大法學學科體系的鑰匙。”具備憲法理論層次的憲法意識,法科學生才能在各部門法學習中找到憲法的影子,既有部門法對憲法原則規定的具體制度設計,也有對憲法精神的體現。法科學生搭建的法學知識體系將會是一個具內在邏輯聯系的有機整體。
(三)憲法信仰關乎“法律人”對法治進程的推動
憲法信仰是憲法意識內在結構的最高層次,憲法信仰的樹立成為憲法意識培育的終極目標。當前促進憲法實施,增強公民的憲法意識是我國法治工作中的要務之一,國家憲法日及憲法宣誓制度的設立也表明了培育國民憲法意識、樹立國家權力行使人員憲法信仰的必要性。多數的法科學生是未來的“法律人”,終究參與到立法、執法、司法領域及法學研究領域,作用于我國法治建設進程。法科學生的憲法意識培育,將關系到今后各領域“法律人”憲法信仰的有無。尤其是作為國家權力載體的公職人員,樹立對憲法的信仰,時刻將憲法精神銘刻于心,才能夠從意識層面運用權力監督的思維適時調整自己行為,以身作則。具有憲法信仰的“法律人”甚至是“憲法人”作為法治建設中的標桿,為社會尊崇憲法、促進憲法實施起到良好的示范和帶動作用。
三、法科學生憲法意識培育的現實困境
公民憲法意識的形成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法科學生憲法意識的培育也必然經歷從觀念萌芽、認知發展直至信仰堅定的過程。在法科學生培育憲法意識的過程中,面臨著一些困境。
(一)研究視角偏差和興趣欠缺
在教學實踐中,筆者注意到大多數的初學者對憲法的感受及態度容易局限于此前形成的憲法心理,并存在將憲法學教學等同為政治理論“二次學習”的認識誤區,造成研究視角的偏差,對憲法深入研究的興趣不明顯。不可否認憲法學與政治因素的交織,然而初學者憲法意識處于萌芽到發展階段,其憲法意識在進一步學習憲法的過程中從感性認識的憲法心理發展為理性的憲法理論認知尤為關鍵。由于法科學生在中學時期大多是對憲法常識性問題的簡單理解,形成了摻雜一些不規則認識的憲法心理。從法科學生憲法意識培育的專業性出發,亟需在初學者原有的憲法心理基礎上打破局限,擺正法學視角進入到專業領域的理論分析和實踐思考。
(二)功利化傾向導致憲法理論薄弱
其一,憲法現實運行制度與憲法理論地位的差距。憲法至上的精神和理論始終是憲法學教學中向法科學生授課的重心,但在實踐中我國憲法實施制度有待進一步的完善,憲法司法化問題尚在探究。法的運行是法發揮作用的重要環節。我國憲法未能在司法中直接適用,缺乏豐富、直觀的司法案例以供研究,法科學生主要從國外案例及我國的憲法事例中獲得對憲法的深度思考。基于功利因素的考慮,法科學生認為憲法在實踐中欠缺實用性,對憲法少有深入研究的動力,憲法理論薄弱。
其二,司法考試體系中憲法知識考核比重低。司法資格考試歷來是衡量法科學生法學知識功底和法律運用技能水平的一項重要指標。從現行司法考試設置的考核結構看,憲法與法理學、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法制史、經濟法、國際法、法律職業道德等共同構成司法考試第一卷的考核內容,憲法知識考核比重小,分值低,側重于現行規定的考核。由此,法科生對憲法的學習方式功利化,僅憑記憶背誦,并未深化對憲法理論的認知。
(三)樹立“法律人”憲法信仰的教學目標不明確
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需要更多具有憲法信仰的人參與其中。高校的法學教育對法科學生的培養除了要求其對法律知識的理解與運用的能力,還應把培養法科學生的法律情懷、法律信仰作為一項教育目標明確,其中包括憲法信仰的樹立。“在當下中國,我們應大力培養精神,培養具有精神的“憲法人”,在法學院中的憲法教學中更是義不容辭。”憲法信仰的樹立是一個較長的過程,無法在憲法學教學的短期內完成,客觀因素的限制性、憲法意識培育的長期性及內在素養的隱形性致使憲法學教學中對其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憲法學教學正是為“法律人”憲法信仰這個最高層次的憲法意識最終形成奠定基礎。
論文摘要:以義務性規范的形式對憲法權利作出的限制規定,就是憲法中的權界式公民義務規范,它有概括限制型和具體限制型兩種類型。憲法權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規定,不應視為公民義務規范。權界式義務規范在創設目的、出現位置、表述轉換等方面與明示式義務規范有著重大區別。權界式義務規范附屬于公民憲法權利規范本身,它可以轉換成非義務性的表述,其實質是表示權利應當有所約束。關于憲法權利之限制規定能否被視為公民義務規范的爭議.可通過形式與實質的雙重視角予以化解。
一、權界式—憲法中公民義務規范形式之一
對于憲法中公民義務規范的表現形式問題,學界幾乎沒有專門的研究,大多數學者自覺不自覺地僅把“公民有……義務”或者“……是公民的義務”這種直接、明確的規定形式(可稱之為“明示式”)識別為公民義務條款。事實上,無論在我國憲法還是很多外國憲法之中,公民義務規范的表現形式絕不僅限于人們熟悉的明示式,還有一種“權界式”的義務規范。
憲法在確認某項公民權利的同時又規定公民應當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針對所有憲法權利而規定應當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這些規定屬于對公民義務的規定。這種義務,用李龍教授的話來說叫做“遵守法定權利界限的義務”。簡言之,憲法以義務性規范的形式對公民權利作出的限制規定,筆者就稱之為權界式的公民義務規范。在各國憲法中,權界式義務規范是比明示式義務規范普遍得多的公民義務規范形式。
1.權界式義務規范的依據
普芬道夫曾說:“義務是對權利和自由的約束,它是通過對我們做一定行為的必要性的抑制來實現的。法理學上一般認為,規定主體不得做出什么行為或者必須做出什么行為的規則(規范)就屬于對義務的規定。學者指出,識別不同類型的法律規范,主要根據法律規范行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對于義務性規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為“必須……”、“應當……”、“不得……”、“禁止……”,等等。所以,憲法若以這些文字對公民權利作出限制規定,就可以看作義務性規范。有德國學者就指出,德國基本法(1949)將公民義務作為基本權利之內涵范圍與限制而個別規定,如第5條第3款第二句:“教學自由并不免除對憲法的忠誠”,第14條第2款:“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有利于公共福扯。
筆者提出“權界式”這種公民義務的規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見。事實上,有不少學者持此觀點,只不過沒有明確提出“權界式”這個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學者青柳幸
一、臺灣地區學者林紀東都認為日本憲法(1946)第12條“本憲法保障國民之自由及權利,應由國民不斷努力以保持之。國民不得濫用之,負有常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責任”規定了公民的義務,乃是“憲法上的自由與權利之一般義務。我國一些學者認為憲法第S1條“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規定了一項公民基本義務,可稱之為不得濫用權利的義務。我國還有些學者則以憲法第38條“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為例說明,公民在享有充分權利的同時,又負有不濫用這些權利的義務。德國學者HassoHofmann認為,基本權利的限制可以說是一種“廣義的基本義務”。青年學者王錯博士認為,既然基本權利存在限制,那么,該限制的部分就成為公民的義務f9]。韓大元教授總結道:“基本義務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一是基本權利中包含的倫理或道德意義上的基本義務;二是憲法文本中直接規定的基本義務。
但是,并非所有憲法權利的限制規定都可以看作權界式義務規范。例如,荷蘭憲法(1983)第23條第3款:“除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權利。”印度憲法(1949)第21條:“保護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規定程序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和個人自由。”這種憲法權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規定,不應視為公民義務規范。因為從其文字表述來看,并沒有指出公民必須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要從中獲得有關的公民義務內容,只能通過邏輯推導,而“憲法上的義務是不可以根據憲法規范推定的。所以筆者所講的權界式義務,絕非從憲法權利規范中推導公民義務的意思,推導出來的只是義務的“內容”甚或說“存在”,它不能等同于義務“規范”。
2.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兩種類型
(1)概括限制型的權界式義務規范
這是指對各種憲法權利加以總括性、原則性的限制,并以義務性規范予以表述的權利限制規定。除了上文提到過的我國憲法第51條、日本憲法第12條之外,還有如俄羅斯憲法(1993)第17條第3款:“實現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不得損害他人的權利與自由。”羅馬尼亞憲法(1991)第54條:“羅馬尼亞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必須忠實地行使憲法規定的權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但應指出,有些憲法權利的概括限制規定不宜視為權界式義務規范,因為它們屬于直接針對國家的義務性規定,對于公民行使權利時所負之義務,是以設定權利之范圍或條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規定的。例如,日本憲法第13條:“一切國民都作為個人受到尊重。對于國民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社,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予以最大尊重。”
(2)具體限制型的權界式義務規范
這是指對某項憲法權利加以具體的限制,并以義務性規范予以表述的權利限制規定。例如,意大利憲法(1947)第17條第1款規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攜帶武器和平地舉行集會的權利。”第2款規定:“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時,須預先通知當局。”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3款:“藝術和科學,科研和教學是自由的。教學自由并不免除對憲法的忠誠。”
但應指出,有些憲法權利的具體限制規定不宜視為權界式義務規范,因為它們也屬于直接針對國家的義務性規定,對于公民行使權利時所負之義務,是以設定權利之范圍或條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規定的。例如,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據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并詳細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挪威憲法(1814)第100條規定“新聞出版自由。任何人,不論其寫作內容如何,均不得因其所出版或發表的著作而受懲處,但蓄意和明顯地表示本人或煽動他人反對法律,藐視宗教、道德或憲法權力、對抗法令,或對人進行誣告和誹謗者除外。”
二、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實質
張千帆教授認為,在憲法中,“規定義務和界定權利的范圍是性質全然不同的兩件事情:前者要求個人通過積極行為履行義務,后者則只是將個人權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圍”,因此,更準確地說,我國憲法第51條“不是在規定公民不得侵犯國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的義務,而是將尊重集體或他人權利作為自己的權利也享受憲法保護的前提條件”。德國學者VolkmarGotz等人認為,基本義務與基本權利之限制,在內涵、理論基礎以及功能上都不相同。VolkmarGotz指出,基本權利之限制的作用在于引導各種不同的自由、法益和公共利益之間形成歸屬和界定的整合,透過基本權利之限制的概念,顯示出個人自由的范疇,應該是一種經由憲法與法律所劃定的以及各種自由彼此之間所界定的空間,因此,這一空間并非基本義務的作用對象。可見,如何看待憲法權利的限制規定,頗有爭議。
依筆者拙見,從規范表現形式的角度來講,不將那些以禁止性規范或者命令性規范予以表述的憲法權利限制規定視為義務性規范,是缺乏法理依據的。然而,規范的形式畢竟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雖然權界式與明示式都是憲法中公民義務的規范形式,但二者在內容上和實質上都有重大區別。內容上的區別很明顯,凡是納稅、服兵役、受教育、勞動等義務,在各國憲法中皆以明示式規范的形式出現,對此無需贅述。本文著重分析實質上的區別,這可從規范的創設目的、出現位置、表述轉換等三方面人手。1.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創設目的
從創設目的來分析,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存在,主要不是為了課公民以義務,而是由于一些權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無限的,制憲者為了使權利不至于被濫用,協調不同主體的不同權利(如某甲的言論自由與某乙的名譽權或某丙的隱私權可能沖突),才在確認權利時附加上不得用此權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該權利應負某種積極責任的規定。可見,這種規定雖然用義務性規范的形式表現出來,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規范權利。換言之,制憲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確認權利的同時,還要劃定其邊界、設定其條件,才創設出伴隨著權利規范的、被筆者稱為權界式的義務規范來。例如,根據我國憲法第51條,公民行使自由和權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說條件是“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根據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3款,教學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對憲法的忠誠”。根據意大利憲法第17條,集會權利的條件是“不攜帶武器”、“和平地舉行”,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的條件是“預先通知當局”。英國法學家迪亞斯指出過,義務的目的會決定規范的形式。遵守權利界限的義務如果要以義務性規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權界式的形式。
2.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出現位置
從在憲法典中出現的位置來看,權界式義務規范總是伴隨于權利條款而出現。概括限制型的權界式義務規范,要么出現在列舉完憲法權利之后,這是大多數憲法的做法;要么出現在開始列舉憲法權利之前,如土耳其憲法(1982)第二篇“基本權利和義務”之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第三部分即第14條專門規定“禁止濫用基本權利和自由”。具體限制型的權界式義務規范,總是在確認一項具體的憲法權利之后緊跟著出現,要么規定于同一款,如前引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3款;要么規定在同一條的不同款,如前引意大利憲法第17條第1,2款。而明示式義務規范在憲法中的位置是相對獨立的。從整體來看,明示式義務規范當然是與權利規范分離的,有的憲法設立專章予以規定,如泰國憲法(1996)第四章“泰國人民的義務”(第49-57條);有的憲法在一個條文中以若干項予以列舉,如蒙古憲法(1992)第17條。就單個條文來說,明示式義務規范也一般是與權利規范分離的(當然,“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這類極少數的規定除外,這樣規定只是為了語言簡潔),極少出現一個條文既有權界式義務規范又有明示式義務規范的情形。權界式義務規范與明示式義務規范在憲法中位置的區別,正是由權界式義務規范的特有目的所決定的。
3.權界式義務規范的表述轉換
從表述方式的轉換來說,正如前文所舉例的,有些憲法權利的限制規定由于其表述方式而不宜被視為權界式義務規范,相反,權界式義務規范也可以轉換為這類權利限制條款,即把對公民行使權利時所負之義務以設定權利之范圍或條件的表述方式(如“……除外”,“在……前提下”予以規定。例如,俄羅斯憲法第29條第1款:“保障每個人思想和言論自由。”第2款:“禁止從事煽動社會、種族、民族或宗教仇視和敵對的宣傳和鼓動。禁止宣傳社會、種族、民族、宗教或語言的優越性。”這第2款就屬于權界式義務規范。但從技術上說,表述方式是可以轉換的,即可以把這兩款合并,作如下表述:保障每個人思想和言論自由,但從事煽動社會、種族、民族或宗教仇視和敵對的宣傳和鼓動,以及宣傳社會、種族、民族、宗教或語言的優越性的除外。這樣,按照本文的立場,就不將其視為義務規范。申言之,權界式義務規范在表述方式上具有可轉換性,它可用典型的義務性規范來表述,也可不用典型的義務性規范來表述,而且這種轉換,并沒有改變原條文規定的主體,沒有使原條文的宗旨和主要內容發生變化。而明示式義務規范則不具有這種可轉換性。例如,“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這一明示式義務規范若要在轉換表述方式之后仍然含有公民納稅義務的意思,就只能轉換為授予政府征稅權的授權性規范,如“國會有權規定賦稅”或者“政府有權依法征稅”,顯然,如此轉換已經改變了原條文規定的主體,條文的宗旨和主要內容也發生了變化。這說明,權界式義務規范所具有的這種表述形式的可轉換性是特有的,這正是由其不同于明示式義務規范的實質所決定的。張千帆教授曾說,對憲法權利的限制不宜以義務性規定的方式出現,但他只是以限制權利的根本目的來論證的。筆者在此提出的“權界式義務規范在表述上的可轉換性”可以作為一條新的論證理由。
論文關鍵詞:環境義務;憲法化;模式選擇;路徑設計
一、憲法關于環境保護規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紀60—70年代以來,各國憲法為了回應和解決生態危機,從整體表現出了生態化的發展趨勢,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環境基本國策;二是環境基本權利;三是環境基本義務。環境基本國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問題,多年來一直飽受學界的詬病;環境基本權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理論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至今關于環境權的概念、主體、內容等基礎性的問題尚未達成基本的共識,這成為了環境權憲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礙。因此,筆者認為,相比之下,采用“環境基本義務”的模式,也許是當前憲法回應生態危機、維護環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這也與我國環境立法的傳統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國的環境立法體系而言,無論是為了實施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公約,還是為了履行對人類的環境職責或對國際條約的義務而建立的國內立法,都是通過確認義務和督促履行義務來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的。我們認為這種“義務本位”的傾向并沒有錯,而我們需要改進的是:怎樣彌補應當設置而沒有設置的義務空白;怎樣把義務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樣確保法定環境義務能實際履行。總之,對影響環境的所有主體普遍設定義務,并要求他們履行義務是實現對環境有效保護的惟一出路,而現在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把環境義務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來。具體到憲法層面上,就是通過憲法明確規定所有的義務主體都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憲法義務。
我國憲法關于保護環境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該條款可以被理解為包含了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國家有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的義務。二是國家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義務。三是國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義務。四是國家有采取措施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
從該條文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憲法對環境保護的規定在主體上主要局限于“國家”,強調國家在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對“國家“以外的其他主體并未作出相應的規定。如上所述,對影響環境的所有主體普遍設定義務是實現對環境有效保護的主要出路,而這里的“所有主體”一般而言,包括國家、自然人和各種組織。這些組織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醫院等等。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環境保護法》第六條的做法,將這些組織統稱為“單位”,也就是說環境義務的主體主要包括三大類,即國家、自然人和單位。所以說,現行憲法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明顯忽視了“自然人”和“單位”這兩個重要的環境義務的主體。從更為有效地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安全的目的出發,筆者認為在以后的修憲中憲法應該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確認所有義務主體都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二、環境義務憲法化的模式比較
統,產生了多種多樣的設計方式。綜觀各國憲法中環境義務的條款,大致可以歸為如下幾種設計方式:
一是義務型。一些國家的憲法中在規定環境義務的時候,采取了單一義務型的設計模式,即僅僅是規定了公民保護環境的義務,而沒有規定公民的環境權利和政府保護環境的義務。如俄羅斯憲法規定:“每個人都有保護自然環境、愛護自然財富的義務。”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塞爾維亞、摩爾多瓦、阿塞拜疆、哈薩克斯坦、烏克蘭等。這些國家的憲法大多是新近頒布的,代表了世界憲法發展的基本趨勢。
二是權義結合型。不少國家在規定保護環境的義務時采取了這種方式,就是在憲法中既規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適宜的環境權,同時也規定他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如格魯吉亞憲法規定:“每個人都有權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環境,有權利用自然和文化環境。每個人都應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亞、葡萄牙等。
三是義責結合型。以這種方式確定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時,同時也強調了國家負有環境保護的責任。如立陶宛憲法規定:“國家和每個人都必須保護生態環境免遭有害的影響”。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巴拿馬、古巴、敘利亞、越南等。
四是權義責結合型。這種模式既規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適宜環境的權利,同時也明確了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且國家有維護生態安全的責任。如韓國憲法規定:“全體國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適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國家和國民應努力保護環境。”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土耳其、秘魯、克羅地亞、馬其頓、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種模式是世界各國憲法中關于環境義務入憲條款的具體設計類型。考慮到環境權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論上的非議和實踐中的爭議,筆者認為將其憲法化并不能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因此,在環境義務的入憲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現環境權的組合類型,也就是說,“權義結合型”與“權義責結合型”并不是環境義務入憲在選擇上的理想模型。比較“義務型”和“義責結合型”兩種模式可以看出,“義責結合型”的模式在義務主體的規范上更具體也更全面。事實上如果不考慮主體的因素,“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的差異并不大,它只是“義務型”的一種特殊的模式。“義責結合型”中的“責”指的是“國家的環境職責”,狹義一點的理解是“政府的環境職責”,而政府的環境職責是指法律規定的政府在保護環境方面的義務,也稱政府第一性環境義務。所以說,“義責結合型”其本質仍是“義務型”,這也與本文的主題“環境義務”的憲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將“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作為兩種類型分別介紹,主要是與“環境義務”入憲的立法建議有關。根據筆者的統計,世界各國關于保護環境的義務條款的規定,從憲法文本的結構上看,主要規定在“經濟制度”和“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兩大部分。當然,由于各國的歷史、文化、傳統、憲法文本的結構布局的不同以及立憲者的措詞愛好的差異,在稱呼上也會有所不同。例如,同樣是關于“經濟制度”的規定,有的國家憲法在大標題上用“根本經濟基礎”,如阿富汗;有的國家用“經濟和財務”,如伊朗伊斯蘭憲法;有的國家用“國民經濟和勞動”,如立陶宛等。而同樣是規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有的國家用“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如格魯吉亞等;有的國家憲法在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薩克斯坦;有的國家用“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如俄羅斯。當然,更多的國家是將“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分章或分節規定,從而將保護環境的義務規定在“基本義務”的項下,如泰國、烏茲別克斯坦、印度等。這里,為了表述上的習慣和方便,采用我國憲法的章節名稱將世界各國憲法中不同章節名稱里的有關“環境保護義務”內容的規定主要歸結到“經濟制度”和“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稱呼項下。
根據筆者的統計和比較,發現“義責結合型”的義務條款基本上都出現在章節名稱為“經濟制度”的內容中。如越南憲法在第二章“經濟制度”中規定了“國家機關、武裝部隊單位、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一切個人”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立陶宛憲法在第三章“國民經濟與勞動”中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此外,敘利亞、巴拿馬、古巴、危地馬拉等國也都將環境義務的條款規定在與“經濟制度”有關的章節中;而“義務型”模式中關于“義務條款”的規定都出現在類似于“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中。如吉爾吉斯坦憲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節“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中規定了“愛護周圍環境、自然資源和歷史文物是每個公民的神圣義務。”烏茲別克斯坦憲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義務”里規定了“公民必須保護自然環境”的義務。此外,哈薩克斯坦、斯里蘭卡、印度、愛沙尼亞等國都在類似的章節對公民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作了相應的規定。
三、我國環境義務憲法化的模式選擇
通過對“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條款在各國憲法中的分布規律的歸納與比較,筆者發現“義責結合型”的義務條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類似于“經濟制度”這樣的章節之下,是因為它們的義務主體包括“國家”,而當憲法規定國家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時,將這樣的條款規定在類似于“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項下顯然是不適宜的。結合上文對我國憲法中關于環境保護條款的規定,筆者認為現行憲法第二十六條主要是明確了國家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而該條規定在第一章“總綱”之中。我國憲法第一章是關于我國基本經濟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規定,由于各制度沒有獨立成節,所以,從宏觀上看,與大多數國家將類似條文規定在“經濟制度”的項下并不矛盾。這樣,粗略看來,我國關于環境保護條款的規定似乎與“義責結合型”的入憲模式一致,其實不然。我國憲法中關于“環境義務”的規定明顯遺漏了“國家”以外的其他義務主體。因此,可以說,我國憲法關于環境保護義務的規定既不屬于“義責結合型”,也不屬于“義務型”,當然也就更談不上屬于已經被我們排除了的“權義結合型”和“權義責結合型”。
在這種情況下,完善我國憲法的環境義務條款就面臨著兩種模式的選擇即“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因為是“環境義務”入憲,所以一般的觀點可能會認為采用“義務型”的模式,將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放在“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中更為適宜。但考慮到我國憲法文本的實際,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義務型”模式的國家憲法中對環境權主體的表述一般采用“每個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個公民”的字樣。如塔吉克斯坦憲法規定:“保護自然環境、歷史與文化遺產是每個人的義務。”秘魯憲法規定:“所有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貝寧憲法規定“任何人都有義務維護環境”。這也與它們的章節名稱有關,一般是規定在“人和公民的權利、自由和基本義務”、“人民的義務”、“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項下,而我國憲法中關于這一主體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個人”、“所有人”、“任何人”這樣的字樣,顯然與章名“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不相稱。
其次,即使不考慮章名的問題,在第二章最后一條后面增加一條規定:“每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義務。”從措辭上看也不一致。因為現行憲法第五十二條到五十六條雖然分別規定了我國公民的基本義務,但是每個條文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啟文,陡然增加這么一條以“每個人”開頭的法條,從法條的整體結構上看,顯得不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