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2 09:22:5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人權的法律保障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人權的界定
人權主要以三種權利作為其存在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
(一)應有權利
應有權利就是應享有的權利。應有權利是與實有權利相對應的,這里的實有既指法律上的實有又指事實上的實有。把應有權利作為人權的存在形態,表明人權并非是一個簡單的法律概念,尤其不能把人權等同于法律上所認可的公民權。事實上。人權首先應該是特定社會的人們基于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和文化傳統而產生出來的權利需要和權利要求,是人作為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可以說,應有權利是人權的最高境界。應有權利的思想來源于自然法學派的自然權利或天賦人權的概念。自然法學派往往把權利分為自然權利與法律權利,并以自然權利說明法律權利的來源與本性。這種自然權利之自然,含有天然或天賦之義,就是指人之為人本來應當有的權利。而且,在自然狀態下,人們也確實曾經享有這些權利。
(二)法定權利
應有權利被法律所確認并以國家強制力予以保障,就轉化為法定權利。人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往往表現為公民權。公民權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公民的政治、經濟、文化權利和其他社會權利。公民權雖然是人權的主要內容,但兩者又不可等同。因為人權除了公民權以外,還包括其他一些推定的權利,即只要法無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的權利。
(三)實有權利
實有權利是指現實社會生活中,人們所實際享有的權利。實有權利既與應有權利對應,又與法定權利相連接。應有權利是人權之應然狀態,實有權利是人權之實然狀態。應有權利只有轉化為實有權利,人權才不是觀念而成為一種現實。應有權利向實有權利轉化主要是以法律規范作為中介的。因此,應有權利往往首先轉變為法定權利,通過法律的確認,獲得了法的強制性,從而為最終轉化為實有權利提供了可能性。
二、刑法中的人權保障
我們說人的應有權利最終變為實有權利多是以法律為手段的,而刑法對人權的"實有"及保障又有著特殊的意義,因為,在法律體系中,刑法的限制性是最為明顯的,它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及對公民的生殺予奪,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保護社會,使社會免受犯罪的侵害。但這種刑罰權如果不加限制,任其擴張,又勢必侵奪公民個人的自由權利。正是在刑法存在的這一特殊矛盾中,刑法中的人權保障的重要性才得以體現并受到充分的重視。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刑法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
刑法中的人權首先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刑法中的人權保障,最表層的分析,涉及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在這個意義上,可以把刑法稱為犯人(應當是指被告人)的大。在刑法中,存在著一種刑事法律關系或刑法關系。這種刑事法律關系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一種關系,它以刑事責任的形式得以表現。在這種刑事法律關系中,被指控為有罪的公民與國家司法機關之間存在的這種權利義務關系表明:被告人盡管被指控為有罪,但并不因此而處于完全喪失權利簡單地成為司法客體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
(二)刑法對一般人權利的保障
雖然刑法對人權的保障機能首先表現為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但并不意味著它是刑法人權保障的全部意蘊。刑法的人權保障的更深層次的含義在于對全體公民的個人權利的保障。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刑法不僅是犯人的大,更是公民自由的大。應該說,刑法是公民自由的大這一思想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刑法的靈魂與精髓,也是現代刑法與以往專制刑法的最根本的區別之一。在專制刑法的罪刑擅斷的制度下,公民的個人自由得不到保障,到了17到18世紀在啟蒙運動中,專制刑法受到猛烈抨擊,刑法機能從簡單地鎮壓犯罪轉換為公民自由的保障,開展了一場刑法改革運動,并由此產生了限制刑罰權、保障公民個人權利的罪刑法定原則。正如日本刑法學家莊子指出: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由于保障的個人不同,實際機能有異,具有作為善良公民的大。刑法作為犯罪人的大,是指在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規定以外的不正當刑事罰。因此,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體現的是刑法對公民個人(包括被告人與其他公民)的權利的有力保障。
正文:
聯合國和一些區域性國際組織為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促進人權事業發展,創建并推行公認的、可以普遍適用的刑事司法的程序原則與規范體系。所有由這些聯合國和區域性國際組織所制定、認可并倡導的,各成員國或締約國應當遵循或盡可能遵循的,有關刑事司法的標準、規范或指導性綱領就是國際刑事司法準則。¨迄今為止,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已形成一個有機聯系的人權保障體系,為各國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鑒,對促進世界刑事司法和人權事業的發展產生重要影響。
一、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淵源和法律效力
形成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國際、國際公約、示范條約、規則、原則和議定書等,以各自不同的法律規范方式和效力形式,成為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淵源:第一層次是《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它們構成了刑事司法準則體系的基本層面,相當于基本法的意義,對所有簽署加入、批準的國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層次是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以及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并經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或聯合國大會批準的國際法律文書。這些國際法律文件具體規定了刑事犯罪的國際刑事管轄、罪犯的逮捕、引渡的國際間的合作,以及對囚犯待遇、拘禁的程序措施的具體要求。
第三層次是示范性法律文件,僅供會員國參考適用,如《引渡示范條約》。此類示范性國際法律文書有助于各個國家在進行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而進行談判和協定時予以參考適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層次是區域性國際法律文書,如《歐洲人權公約》,雖然只在特定國際區域內適用,但這一法律淵源允許主體將人權保障請求有條件地訴諸于區域內的國際司法機構而得到人們重視。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法律效力取決于形成準則的國際法律文書的法律形式。而且,鑒于各國家在是否加入或接受國際法律文件有選擇權,因此,準則一般不具有直接施行于一國之國內的法律效力。即使如此,由于它不斷吸收成員國家參與,且是國際所公認的刑事司法評價體系,也就成為促進各國刑事司法發展的動力。
二、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人權保障的內容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所保障的人權主要是針對刑事司法活動中容易被忽視而險遭侵犯的公民權利,主要有:(1)平等權。強調在刑事程序中給予所有涉訟主體平等享有各項準則確認各項權利。(2)當權利或自由被侵犯后獲得有效司法補救的權利。準則要求各締約國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權利和自由的人,都能獲得官方機構的程序救濟,并確保有效救濟的實現。(3)免遭任意生命剝奪的權利。強調生命權為人人所本然固有且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任意剝奪生命。(4)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對待或刑罰的權利。(5)被剝奪自由的人有獲得人道的、尊重其人格尊嚴之待遇的權利。作為對被監禁人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準則要求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道性,給予任何被監禁人之人格尊嚴的尊重,以使他們能順利回歸社會。(6)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權利。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非依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禁。任何因非法逮捕和拘禁而遭受權利侵者,有權獲得國家補償。(7)獲得獨立、公正審判的權利。準則確認任何被刑事追訴人的人,有權獲得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和無偏倚的法庭公開和公正地審判的權利。(8)無罪推定的權利。凡受刑事追訴的人,在未經法庭依法確認其有罪之前,都應被視為無罪。(9)保障辯護權。準則確認了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應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與自已選擇的律師聯絡,有權親自辯護或由其選擇的律師幫助辯護。必要時,還應獲得法律援助律師的辯護,不得因其無力償付費用而失去律師法律幫助。(10)公平質證權利。法庭應確保證人出庭作證和接受訊問,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權訊問對其不利的證人。(11)獲得譯員幫助的權利。受刑事指控的人,在不懂或不會表達法庭上所用語言時,國家應提供免費的譯員援助。(12)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作為被刑事指控者所享有的最低限度權利,準則確認任何人都有不被強迫作不利于自已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的權利。(13)應對未成年人特別考慮。對未成年人,在程序上應考慮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而采取適當程序措施,如將被剝奪自由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隔關押。法庭應盡快予以判決,避免拖延。(14)獲得高級法院復審的權利。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復審。(15)獲得刑事錯案賠償的權利。當先前的裁判被認定為誤判而定罪被時,因此曾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取得賠償,除非有證據證明錯判是由于他自己未及時坦白或其他自已的緣故而造成。(16)禁止雙重危險。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17)定罪量刑原則上以行為時的法律為依據,除非新法有利于犯罪者。也就是說犯罪行為之后的新法律規定了較輕的刑罰,犯罪人有權據此被輕判或減刑。
三、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人權保障的特征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從普遍公認的基本人權角度,對國家刑事司法活動提出要求,但由于其法律形式和效力作用的特殊性,相對于國內法對人權的保障而言,它具有幾個方面的特點:
(一)不同層次國際法律文件所形成的刑事司法準則,在人權保障方面具有內在的高度統一性。《聯合國》乃性國際法,而《世界人權宣言》則進一步明確的人權保障精神,它們共同成為其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法律依據。而這兩個《公約》使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和《宣言》所確認的基本權利獲得了法律約束力。而其他《規則》、《議定書》、《原則》等許多形式的國際法律文件則從各自領域來實現《》、《宣言》和《公約》基本人權保障的內容,從程序、具體實現方式上提出具體規則要求,從而相互協同,共同促進人權事業的發展。而一些區域內的國家所簽訂或加入的區域性公約,則進一步重申和具體落實聯合國準則內容和宗旨。
(二)權利保障的有限性。由國際法律文書所確立的刑事司法準則雖然在
權利保障的目標方面和內容方面是明確而統一,但卻無法回避其人權保障的有限性。
其一、人權保障的效力范圍有限。傳統意義上國際法的主體不是公民個人,更不能直接適用于國內,不得與國家發生沖突。而作為國家,有權決定是否加入某一項國際公約或是否支持某項決議,是否參照聯合國為數眾多的示范性或建議性準則,從而決定著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能否獲得國內法支持的問題,能否受到國內法的切實保障,也就形成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下的各國公民的權利保障內容和權利狀態的差別。
其二、人權保障的內容有限。刑事司法準則對人權的保障是建立在眾多國家對人權發展現狀與未來共識的基礎之上的。目前情況是,世界發展并不均衡,發展有緩有速,人權保障不能僅以少數發達國家的人權發展狀況為標準,而必須考慮整體發展的平衡,如準則提出過高的要求,勢必不利于讓大多數的國家接受而喪失其調整功能。因此,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人權的保障并不是當前最高標準,有的國家之國內法對人權保障可能做得更好,但卻是各個國家應力求達到的基本標準。
其三、權利保障手段有限。即使是國際社會較為普遍參與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國際人權公約》等聯合國法律文書,保障人權的途徑只能是宣告權利,為聯合國、國際人權組織以及各成員國致力于人權事務提供法律依據,審議或敦促有違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成員國保護這些權利。而公民個人只有在極為特別的少數情況下才可能向國際社會尋求救濟,在整體上,準則不可能直接以其人權保障的內容為依據,向被害人提供國際權利救濟,這無疑直接限制了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人權保障的有效性。
四、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人權保障方式之解析
沒有約束的權力必然被濫用,其當國家刑罰權被濫用時,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等基本權利將直接遭受侵害。以國際準則所提供的權利保障,主要以如下幾個方式提供權利保障。
(一)確認權利。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公民在刑事司法過程的各項基本權利明確宣告,所確認的權利:一是確認公民在任何情況不容褫奪的基本權利,如人格尊嚴、免受酷刑;二是確認由刑事程序而自然產生的權利,如無罪推定的權利、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三是確認公民在程序中為有效維護其基本權利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申告權、獲得律師幫助和免費翻譯的權利等。
(二)規范行為。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國家執法工作人員有必要采取一定的強制手段和措施,這些手段和措施的運用不免影響到公民的基本權利,而非正當地行使權利則必然使權利遭受損害。因此,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從三個方面予規制:
一是以正當程序的規制。國際刑事司法準則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定:除非依照法律的規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并通過如《囚犯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國際法律文件,來具體明確工作人員應采取怎樣正當程序方式進行逮捕、拘禁或監禁等措施。
二是以程序必要性的規制。刑事程序中的所謂“必要”,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如若需要采取強制,應當是在考慮到其他措施或手段都不能達到程序目的之后,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且非之不能達到目的時方可為之。強調在各項司法活動中盡可能采取非暴力手段,只有在絕對必要、最后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使用武力、火器,且不得超出執行職務范圍。
三是適度性規制。適度性要求又稱為比例原則,是指執法人員在采取強制性手段時,所采取手段、范圍、幅度、強度應與程序目的、相對人行為性質、程度相適應或成正比,避免權力的過度行使而導致權力與權利、手段與目的之間嚴重失衡。在刑事司法中,強制偵查措施、拘禁或逮捕不可避免,但這些措施或手段的強度上不能超過適當的限度。
【關鍵詞】老年人,立法,權益
我國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趨勢非常嚴峻。在這種背景下,老年問題日漸成為一個需要引起全社會關注的重要問題。為了真正切實保護老年人權益,應重視老年立法的研究,不斷完善老年立法。筆者擬就有關問題進行粗淺的思考,以拋磚引玉。
一、國外老年立法概況
國外的老年立法內容主要包括老年人的經濟保障、老年人的醫療保健、老年人護理保險、老年人福利、禁止歧視、虐待老人等方面。目前主要存在著兩種模式:
第一種可稱之為單獨立法模式。即用專門的立法來保障老年人的特殊權益,如美國、日本、韓國等。該種立法模式的特點是針對老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立法,特事特辦,在某一基本法保護下形成保護圈。例如,美國在1935年通過了以養老保險為主體的《社會保障法案》,之后又在20世紀60年代頒布了《美國老年人法》和《禁止就業中的年齡歧視法案》。并對原有相關法律、條例不斷完善和提升,在諸多方面加強已有法律的執行力度,支持相關法律對老年人的保護,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力和直接的保障。
第二種可稱之為分散立法模式。即涉及老年人權益保護的相關條款分散在相關法律中,不予專門規定,如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挪威等國家。該種立法模式的特點是不予專門規定針對老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法案,只在其他法律的相關條款中予以規定,通常是出現在人權保障法案、社會保障法案、社會福利法案中。這些國家一般都是經濟和人權意識較為發達的國家。以加拿大為例, 1986年6月通過了《就業平等法》,目標是使任何人都不會因為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拒絕在工作崗位之外。1977年制定了《加拿大人權法》,它保護所有居住在加拿大境內的個人免受雇主的包括年齡在內的歧視。1982年通過的《人權與自由》具有憲法的作用,其中規定,不得給予包括年齡在內的各種歧視。
二、我國老年立法的現狀
我國當前老年立法形成了以《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為專門法,以憲法為根本法,包括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乃至政策規范等在內的規范體系。一是憲法中有關老年人的立法。《憲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第49條第3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該條第4款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二是《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將黨和政府有關老年人權利保護的一系列方針政策穩定下來,明確了保護老年人權益的基本原則、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權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并且把負有保護老年人權益不受侵犯義務的主體從家庭成員擴大到政府和全社會,是我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三是其他法律法規中老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如:婚姻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會保險法等都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和要求。除此之外,近年來,我國還制定出臺了一系列有關保障老年人權益的法規政策,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關于加快實現社會福利社會化的意見》等行政法規和政策。各涉老職能部門先后頒布了《關于加快養老保險社會化發放的通知》、《贍養協議公正細則》、《關于加強老年衛生工作的意見》、《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范》、《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加強老年人文化工作的意見》、《關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關于對老年服務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等一批規章和政策性文件。2003年2月,我國老齡委辦公室、司法部、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的意見》。另外有2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出臺了《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或《實施辦法》等地方性法規。
三、我國老年立法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老年立法尚處于由行政法規向國家立法過度的初始階段和由國家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的過渡時期。國家法律及地方法規的制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1、不能完全適應人口老齡化的需要。隨著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老年退休職工越來越多,大多數人領取退休金的時間越來越長,而國家的負擔也越來越重。我國現行的老年保障立法內容的基本特征是由國家包攬下來,這在退休人員并不太多的人口年輕型、成年型時期是可以做到的。但是,隨著人口老齡化的發展,退休人員激增,并且養老時間由于平均壽命延長而大幅度增加,于是養老問題日漸突出。比如,由于老年立法滯后于老齡化的發展,在處理涉老的民事糾紛方面,缺乏專項法律和法規依據。
2、對老年社會保障覆蓋面狹窄。在我國,養老保障與就業是聯系的,由于城鄉就業方式不同,養老保障的城鄉差別很大。社會保障一般只限于城鎮的機關以及國有、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而占老年人口多數農村老年人,基本上與老年社會保障無緣。他們中的絕大多數人靠家庭子女贍養,其中一部分孤寡老人,靠民政部門救濟。同時,隨著多種經濟形式的日益發展,一些中外合資、外商獨資、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也尚未納入老年社會保障的范圍。老年社會保障立法,沒有做到對老年人的全覆蓋。
3、老年立法缺乏科學性。老年立法是一種嚴肅的法律行為。一般而言,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三大部分組成。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基本依據,而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的制定必須以憲法和相關的法律為依據。在我國,雖然憲法對老年保障做了原則規定,但多年來老年立法實踐,基本上是通過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加以規范的。許多法規、規章都帶有明顯的應急性、臨時性的色彩,權威性不高、科學性不強。法規、規章必須依據憲法和法律制定,但在老年保障法律中至今沒有《社會救助法》等法律,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不統一,甚至互相矛盾,以至于出現執法不力、執法不嚴等問題。
一、人權的概念及人權保護的重要性
人權是人應當享有的基本權益,有三種含義:法律權利指的是法律和規定的人應有的權益;應有權利指的是人作為生命體應有的權利;實有權利指的是人在實際中享有的權利。其基本特點是眾生平等,即人權是每個人都享有的基本權利,而且人權具有普遍適用性,它的存在就代表了人是平等的,是自由的。人權的使用范圍很廣,不僅人類享有人權,有些時候一些團體也是享有人權的。人權如果細分可以分文生命權、財產權、自由權、公正權等。我國治理的特點就是民主和人權相結合,只有保障了人權才能更加促進法律的實施。所以,只有人權和法律相互結合,共同作用,切實保障人權,才能更好的保障人們的權益,市場活動也會得到促進,進而對經濟的發展做出積極貢獻。
二、我國現今民商法體系的特點
我國在多種法律中對于人權的作用做出了規定,對人權的保障措施也已經趨近全面。總結起來,我國民商法在發展方面有以下特點:首先,民商立法已經初具規模,我國近幾年已經完善了我國的民商法體系,一方面我國的一些法律如婚姻法、繼承法等基本上可以解決民商上的大部分難題,另一方面我國民商事關系的各領域大都覆蓋了民商法法律,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其次,我國的民商法反映了市場經濟的需求,民法與市場經濟之間的聯系愈加緊密,民商法率逐漸適應市場的需求,民商法對于市場客觀經濟規律的反映,不僅是一些新制定的法律,在一些原有的法律上也能有所呈現。另外,民商法理論已經趨近完善,在一些方面的研究也取得重大進展。符合我過完國慶的民事立法對我國的民商法體系的完整做出了重大貢獻。最后,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已經吸取以往的經驗進行了意識上的提升,而在人權方面,我國民商法對人權的重視比以往更深,一些出臺的法規對人權保護的意識也很清晰,這也是充分體現了我國民商法對人權的重視以及保護。
三、民商法體系對人權的保護的價值探討
以上是民商法的現今發展特點,就最后一條來說,我國的民商法終于提高了對人權保護的意識,在一些調理中報對人權的保護加了進去。但是對于真正人權的保護還不夠。
(一)《民法通則》的內容太過寬泛,無法真正落實到實處
《民法通則》是我國民商法的基本法律,但是從現今情況來看,《民法通則》的內容太過寬泛,很多條例都是只講了原則,并沒有加入實際發生的法律行為,當法官具有裁量權的時候,社會關系、人情世故都會對裁決結果產生影響。這樣法律在實行過程中只考慮到公允因素,并沒有考慮到人權因素。
(二)民商法結構單一
此外,我國并沒有專門的民事法典。民事法典指的是用抽象的規則或條例在規范各式法律行為和身份行為的準則,對規范平等個體間的司法關系起著重要的參考作用。但正如上文所說,民商法的基本法根本起不到調節民事事件的作用,所以根本算不上是獨立的民事法典。另外我國民商法結構單一,民商法主體的權益受到損害的時候,大多是行政處罰,權力部門的保護是的權益主體根本得不到合法權益的保護,當然隨著社會發展,民商法的結構也在漸漸改善,變成符合我國國情的體制。
(三)民商法律具有滯后性
干擾我國人權保護的是權利部門的保護。我國現今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這種體質根本無法限制再審的次數,影響司法辦事的效率;再加上現在存在的對法律程序的輕慢,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導致再審的案件增多,更加降低了司法辦事的效率。而這樣司法機關的辦事方式根本起不到保障人權的作用,大都是按照慣性辦法來辦事。
四、結語
論文關鍵詞 老年人 權益保障 法社會學 道德
面對愈演愈烈的人口老齡化問題,我國的主要任務是如何在協調經濟發展的同時,最大程度的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指,老年人在我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應該享受的各種權益。 我國雖已頒布專項法律保全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其實施效果未盡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老年人權益保護問題,作為一個關系到歷史傳統和國計民生的社會問題,具有其特殊性,如果僅以法律為調整方法,而忽視其所根植的社會和傳統文化“土壤”是并不明智的舉措。在解決牽連甚廣的社會問題層面,顯然法律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誠如埃里克森在《無需法律的秩序》文末所寫的一樣,“法律的制定者如果對于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會條件缺乏眼力,他們就可能造就一個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社會。” 在應對老年人權益保護這個議題的層面,應當將法律與我國數千年的孝道傳統以及社會規范結合起來。
一、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的現狀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狹義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是指單行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廣義的老年人權益保障體系還包括《憲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社會保障法》等其中關于老年人權益保障的相關規定。在法律體系之外,還包括司法解釋及法規規章等。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等。由于事涉老年人的案件往往都是鄰里糾紛或家庭矛盾,所以法律的適用往往存在一定的“盲區”,同時經濟發展水平有差異的地區的老齡工作往往也存在不平衡性的問題。
社會生活層面的老年人權益保障,主要體現在國家通過行政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大力實施養老金政策,進行社會化發放,很好地解決了養老金被克扣的現象,基本形成了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多層次養老保險模式和養老保險社會化。 我國的老年人社會保障事業在呈現出良好的發展態勢的同時,也存在一定的問題。首先,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起步較晚,社會養老保險的“雙軌制”使得養老金待遇差距巨大,同時又存在城鄉及地區差異。其次,由于不同城市和城鄉居民醫療資源分配不合理,我國針對老年人的的醫療保險制度也仍存在完善的空間。再次,社會組織力量薄弱。由于法律法規的限制,使得能夠為老年人服務的諸多民間公益組織難以建立和順利開展工作,以至于在老年人權益遭到損害時不能為其伸張正義,并未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老齡人口權益保障的特性分析
伴隨著法治現代化進程,我國一方面,極大地借鑒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國家的先進經驗,另一方面,逐漸淡化了歷史上中華法系所固有的孝道禮法傳統。實際上,保護老年人的權益就是中華民族固有的傳統孝道精神。與世界其他古代文明慣于用宗教來感化民心,順應教化的做法不同。我國自古就將孝道思想融合進禮法,融合進江山社稷。尊親重孝的思想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亦是中國古代治國綱領,孟子曰“不得乎親,不可以為人;不順乎親,不可以為子”,漢代即奉行以“孝治天下”。 由是觀之,敬老愛老在我國具有悠久的社會規范淵源與國民文化淵源。因此,現金保障老年人的權益也應當堅持法律與道德的有機結合。
由于老年人權益保障問題一般多屬于家庭糾紛或鄰里矛盾,屬于“不告不理”的案件,而礙于傳統“家丑不可外揚”的心態,或者“兒女的恫嚇以及威脅”,導致老年人權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一般很難得到審判機關的良好處理。即便審判機關作出了調解或判決的決定,其結果也往往事與愿違。例如,在現實生活中,有些老人向法院起訴子女支付贍養費,雖拿到了勝訴的判決卻從此與兒女感情決裂,形同陌路;有的子女則所幸將贍養費交由執行機關處理,從此杳無音信。
為了避免老年人老無所依的狀況出現,社會必須給予格外關注和特殊保護,才能切實保障老年人的權益。其中包括受贍養扶助的權益,保有賴以生存的財產的權利,以及婚姻自由權等。
三、加強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的法社會學思路
2013年我國頒布《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并將“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贍養方式寫入法條。新法的頒布在社會上引發軒然大波。一方面,通過立法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人們對于兒女探望老人等歷來屬于傳統道德和社會規范調控的家庭事件是否應當由法律管控心存疑慮。各方爭論的焦點是“常回家看看”具有濃烈的道德色彩,應屬社會規范統籌管轄,將其入法是否合適。結合上文的分析,老年人權益的保護具有其特殊性,即首先我國有著悠久的孝道傳統;其次,大多數涉老案件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效果并不理想;再次,由于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狀況,使得對其的保護應是全方面的和社會的。僅依靠法律,或將法治作為口號并不能使老年人的權益獲得更為妥善的保護。
法治,這個始自梭倫變法而流傳千年的詞匯,如今已經成為了現代文明的標志之一,在中國也擁有著極高的號召力。現今社會,在面對不同領域的問題的時候,“法治”都會作為解決方案被提出,而忽視了其本身所應適用的區間。事實上,法律確實乃國家之重器,但是,良法卻是善治之前提。 再次,我們應當對于法的局限性達成共識:即,首先,法僅僅是統治階級進行社會治理的手段中的一種;其次,反對“法律萬能論法”,應當認識到法律具有它適用的范圍及區間,而非可以調整世間百態,人情冷暖;再次,法發揮良好效用的前提是多方相互配合,當其所調控的一方未能完成自己的職責時,法的運行將遇到制約 。 由此可見,在解決老年人權益保護的問題層面,我們應當將法律與道德和社會規范結合起來,從而最全面而周到的保護老齡人口的諸多利益。誠如法社會學固有的理論一樣,即便是法治最為昌明的國家,在所謂正式的國家法之外還廣泛存在數量巨大的非正式法律。法律制度,僅僅是維系著社會生活有序運轉的諸多手段——道德,傳統,宗教,神祗,文化等等中的一種,各有自己的體系,舉措與懲罰措施。
四、新思路下完善老年人權益保護的基本思考
(一)法律層面
首先,完善我國的老年人權益保護法律體系。從法社會學的角度看,法律措施與社會規范措施并舉,并非忽視法律的效力,而是正視在法律效果的真空地帶,有哪些手段可以彌合損失。因此,通過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來建立健全老年人權益保障機制是當然選擇。要建立以《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為主,《養老保險法》,《醫療保險法》等為輔的全方位法律保障體系。
其次,鼓勵老年人參與立法。隨著社會的發展,時代的進步,老年人的知識儲備和文化素養日益提高。而且,老年人是最了解自身需求的人群,讓老年人參與立法,可以直接聽到老年人的呼聲,提高立法的質量和效果,并且可以提高老年人參與社會發展的積極性,同時提高法律的針對性和適用性。
(二)社會生活層面
首先,開展道德教育活動。在社會上樹立“敬老”、“愛老”的風氣。家中長輩要以身作則,通過自身表率教育后代要孝敬老人。利用我國的千年文化傳統,在社會上營造“孝道”文化氛圍。并力求在法律的調解制度中實現國家法與倫理法的高度一致和和諧。每一項社會制度的構建都不是憑空想象的,其均有著根治于社會成員內心的情感需求與理性考量,在社群心理上獲得對于“孝道精神”的推崇是保障老年人權益的最基本也是最本質的要求。
其次,注重精神贍養。現如今,物質需求已經并非絕大多數老年人最主要的訴求,他們真正渴望的是兒女的呵護與陪伴。“常回家看看”入法是法治進步的表現,但其僅僅是原則性規定,相關的法律責任卻鮮被提及。這樣的法律邏輯固然有“恤老”、“愛老”的精神在其中。但必須指出的是,真正讓兒女常回家探望父母的絕非是冰冷的法律的約束力,而是其內心的孝義的召喚。就其效果而言,不具有約束力與懲罰力的法律的效力遠不如已經長久存在于人心的社會規范對其的制約有力。
有的學者認為,基本權利也即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是公民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和最主要的權利[1]。有的學者指出,基本權利是指它們是首要的、根本的具有決定意義的權利。具有以下特點:(1)由憲法所確認,其內容和范圍都來自憲法的規定。(2)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權利,同時也是普通法律規定權利的依據和基礎。(3)憲法所確認的基本權利主要反映國家機關與公民之間的關系[2]。這兩個定義只是揭示了基本權利的“種差”,沒有揭示作為“屬”的權利的含義。有的學者將兩者結合起來,認為:公民權利就是憲法賦予公民等社會個體的可作為或不作為某種行為和要求國家、其他公民等社會個體作或不作某種行為,以實現自己的利益、主張的資格和權能[3]。
“屬加種差”定義法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基本權利的含義,但不能透視公民基本權利的本質。公民的基本權利不是一般的法律權利,也不僅是一般權利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權利。公民的基本權利之所以由憲法這種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來確認,是有其深刻的內涵的,而這正是基本權利的本質所在。
二、人權理論的生成
人權觀念的最早萌芽,可以遠溯到古希臘時期的自然權利思想。據考證,“人權”一詞早在古希臘悲劇作家索福克勒斯的作品中就出現了。公元前6世紀,古希臘的自然哲學就開始發展起來。泰勒斯、畢達哥拉斯、德謨克利特等哲人,十分關注自然界的本源。他們認為,存在著與人文世界、與人類社會相對立的整個宇宙的永恒秩序。人類社會被看做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由冥冥中的自然法來主宰,從而形成一種二元對應觀。亞里士多德就認為正義分為自然正義與法律正義,而法律正義應當服從自然正義[4]。斯多葛學派提出了“生而平等”的觀念,認為人與人的平等是自然造就的。而自然本身是統一的和完美的,代表宇宙最高的善。這可以看做是平等人權觀的起源[5]。安提芬在主張自然平等的同時,將自然與利益聯系起來,認為“自然”就是自私或利己,就是對個人享樂和權利的追求。伊壁鳩魯也從功利角度解釋自然正義。這就使人們可以毫不羞澀地主張和捍衛自己的利益,追求幸福的生活,以不受世間法律的束縛[4]。
人權觀念雖然萌芽于古希臘,但在當時并未形成系統的人權理論,更未引起爭取人權的斗爭。真正意義上人權理論形成于十七八世紀的資產階級啟蒙運動。針對封建專制統治下的愚昧、落后、等級和特權,以及“君權神授”“在君”的謬論,啟蒙思想家們以自然法學說和社會契約論為理論基礎,系統提出“天賦人權”學說。代表人物主要有荷蘭的格老秀斯、斯賓諾莎,英國的霍布斯、洛克,法國的孟德斯鳩和盧梭。他們認為,在國家出現以前,人類生活在自然狀態下,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平等和財產等權利。但是由于人的利己本性和無組織、無原則,這些自然權利容易受到侵犯[6]。為了保護這些權利,人們便相互締結契約,在締約時讓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或全部權利,從而脫離自然狀態建立國家、政府。因此,國家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這些權利不受侵犯[6]。同時他們認為,人們是根據自然法而且是帶著自然權利進入國家狀態的,即使人們向國家或政府讓渡出自己的自然權利,但是人們仍然保留著讓渡自然權利的權利。因此,生命、自由、平等和財產等權利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不可轉讓、不可剝奪。
三、人權理論的缺陷與補足
雖然“天賦人權”學說在爭取人權的斗爭中功不可沒,但其本身仍然存在著重大理論缺陷。首先,它把人權建立在“自然狀態”這一虛構的前提下。雖然霍布斯、盧梭等人確信人類社會曾經存在過這樣一段時期,但歷史證明這樣的“自然狀態”是不存在的,從而暴露了“天賦人權”學說的前提是虛假的、脆弱的[7]。其次,人權從本質上講只是一種道德權利。“人權是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權利。”[8]人權的保障只能求助于人們內心的感召,訴諸社會的輿論,而缺乏法律上的強制保障力。這很不利于人權要求的實現。
中國憲法學界通常認為憲法的核心價值是民主[9]。主要論據是憲法是資產階級在革命勝利后,用憲法將已取得的民主成果固定下來。而在實踐中,憲法確認民主事實、規定民主制度只是手段,目的還是為了保障人權。所以,憲法的核心價值是人權。
盡管人權學說在理論上存在重大缺陷,但是它所倡導的自由、平等、安全以及財產等權利已經得到全世界人民的公認。因此,如何克服人權理論自身的缺陷,如何有效保障人權的實現,就成為近代以來人們共同關注的課題。人們在社會實踐中已經探索出一條克服人權缺陷、保障人權有效實現的最佳方式,那就是將人權寫進憲法,讓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作為人權保障的第一手段。
憲法不是從來就有的,可以說,憲法是在近代風起云涌的人權斗爭中產生的,是在取得人權斗爭的巨大勝利后,為有效保障人權而產生的。因此,憲法的核心價值是保障人權,憲法首先是人權法[9]。從根本上講,資產階級領導廣大人民所爭取的自由、平等、財產等人權,是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要求在政治上的反映。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發展資本主義經濟,自由經營,自由貿易,等價交換,必須打破封建專制統治下的地方割據、等級特權和行會制度。表現在政治上就是封建統治,廢除割據、特權和行會制度,建立資產階級的代議制,限制國家權力。通過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的形式,把人權寫進憲法,從而使人權效力法律化、內容確定化,擺脫人權自生的缺陷,而人權在憲法中就表現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所以說,公民基本權利的本質就是受憲法保障的人權。
四、人權入憲的實踐
一般而言,人權從理論上可以分為三代。第一代人權指以自由權為核心的平等權、人身自由、財產自由、思想自由權等,是人們在十七八世紀啟蒙時代爭取的權利;第二代人權指以社會權為核心的勞動權、物質幫助權、受教育權、參政權等,是人們在20世紀初爭取并開始享有的權利;第三代人權指以發展權為核心的作為國家、民族集體享有的生存權、發展權、獨立權等,是二戰后發展中國家爭取的人權。三代人權在各國的實踐中都有體現[10]。
第一代人權入憲的實踐運動可以從英、美、法三國的史看出。(1)英國是世界上最早有憲法的國家,也是世界上不成文憲法的典型。英國歷史上著名的憲法性法律文件都是人權入憲的表現。1628年《權利請愿書》規定國王不經議會同意不得征稅,保障了人的財產權;不得根據令任意逮捕公民,保障了人身自由權。1689年《權利法案》重申未經國會允許不得征稅;并規定議會選舉自由、議員在國會內演說、辯論或議事自由,保障了人的參政權、言論自由權。(2)1787年美國憲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憲法,但美國保障人權的最早法律文件是被馬克思稱為“第一個人權宣言”的1776年《獨立宣言》。《獨立宣言》莊嚴宣告:我們認為以下權利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里被賦予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所以才在人們中間成立政府。這簡直是社會契約論的翻版。1787年憲法沒有進一步確認這些人權,但在人民的強烈要求下,1791年通過憲法修正案的形式正式把言論自由、人身自由、財產權等人權寫進憲法。(3)法國憲法對人權的保障首先表現在1789年的《人權宣言》,該宣言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眾多的人權,諸如人人生而平等,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的權利;國家屬于人民;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等等。法國第一部憲法1791年憲法宣布是在《人權宣言》所確定的原則上制定的,進一步保障了人權[11]。
關鍵詞:犯罪;基本人權;保障
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有其天然的斗爭性,如果把打擊犯罪作為主要目標,為了有效地打擊犯罪,執法人員就會不擇手段,隨意侵犯甚至踐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如果國家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作為主要目標,打擊犯罪就會削弱,這樣勢必影響打擊犯罪的效率,甚至造成放縱犯罪的嚴重后果。那么,我們應當如何取舍從而達到最大程度的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就成為刑事訴訟法所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一、刑事領域中的人權保障
社會必須保護它的成員,使之不受壞人的侵害。同時,民主國家的公民又有不受警察干涉的正當要求[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76頁。]。因此,法律必須在這互相沖突的兩者之間取得平衡。人權保障乃現代刑事法律之靈魂,已成為當代各國及聯合國刑事法律所追求的重要目標。刑事領域中的人權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人權,它與刑法、刑事訴訟法目的密切相關。因其不僅要打擊犯罪,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而且要在追訴犯罪的過程中注重保護訴訟參與人尤其是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刑事領域中的人權,是指公民在刑事中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最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2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該條規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二、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價值沖突的由來
就實現刑法以打擊犯罪而言,在司法資源的人力、物力、權力三要素中,當國家在刑事訴訟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相對穩定時,刑事訴訟中的國家權力占據了舉足輕重的地位,而刑事訴訟中的國家權力的正義與邪惡的雙重性質是打擊犯罪價值與保障權利價值的沖突根源。關于國家權力是正義的還是邪惡的,或者是其他什么性質,程燎原教授和王人博教授在《權利及其救濟》一書中對此作出了經典的概括:“人們或者把權力視為非正義和罪惡的淵數,或者把權力看作是必需的力量;或者表達對權力的懷疑、恐懼和警惕,或者表達對權力的贊美、神化和崇拜。這種種歧見紛呈的觀點和心態,有時并存于同一個時代,有時又互相替代,使權力學說史成為一幅斑駁陸離的畫卷。”
打擊犯罪價值與保障權利價值的沖突在本質上是刑事領域國家權力的邪惡性與公民個人權利的正義性之間的沖突。要達成打擊犯罪價值就必須要實現刑法,要實現刑法就必須要收集刑事訴訟證據并打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收集刑事訴訟證據并打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可能不行使可能侵犯公民個人權利的國家權力;一旦行使侵犯公民個人權利的國家權力,就彰顯了刑事訴訟中國家權力的邪惡性并與公民個人權利的正義性發生沖突。現代任何一個國家都必須實現刑法以打擊犯罪,同時又必須保障公民個人權利不受侵犯,因此,刑事訴訟中的國家權力的邪惡性與公民個人權利的正義性的沖突中不可避免了。
三、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價值平衡
(一)價值平衡的基礎
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價值平衡的基礎就是這兩種價值同樣具有保障公民權利性。打擊犯罪價值的保障公民權利性體現在盡可能地減少犯罪,使那些可能遭受犯罪侵犯的公民權利盡可能地不遭受或少遭受犯罪的侵犯;保障人權價值中的人權,為維護人在社會之中人格尊嚴與兼職應在法律上確認與保障的權利和自由。[夏勇:《人權概念起源》,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頁。]人權是人之為人而當然享有的權利,將其以法律的形式確定即為公民基本權利,因此保障人權價值具有保障公民權利性是不言而喻的,是限制刑事訴訟中的國家權力所追求的目的。打擊犯罪價值具有保障公民權利性是顯而易見的,打擊犯罪價值所保障的是那些已經遭受犯罪侵犯或可能遭受犯罪侵犯的公民權利。[龍宗智:“刑事訴訟法學哲理化筆談”,《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0年第4期。]
(二)實現價值平衡的幾點建議
1.進一步健全監督制度
檢察機關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是保證各項刑事活動依法進行、保證刑事案件得到公正處理的重要途徑。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權限在我國體現為檢察權,具體包括職務犯罪偵查權、批準逮捕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不難看出,其中,職務犯罪偵查權、批準逮捕權、公訴權,屬于對刑事犯罪的追究,是刑事訴訟活動的一方,而刑事訴訟監督權則是對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從而造成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中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雙重角色。如何在雙重角色中對訴訟職能與訴訟監督職能進行合理的調整與分離,是擺在檢察機關面前的重要課題,也是完善刑事訴訟體制的必然要求。
2.健全犯罪嫌疑人人權的程序性保障
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保障,是看得見的正義。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著它具有一套能夠保證法律準確適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夠形成保障法律準確適用的常規機制。[黃學賢:《權利·權力·監督》,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頁。]不僅確保正義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得到切實的實現,而且是以“人們能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非經價值衡量不可做輕重之判,嫌疑人非經法庭審判不可定其有罪,其利益應當受到保護以及裁判者充分的關注。由此,使裁判結果建立在正當的法律實施之上,社會公眾才會對判決結果表示認可和滿意,從而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完善犯罪嫌疑人人權的程序性保障是當前現實可行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價值平衡的前進路徑。
3.完善執法,轉變執法觀念
公權力的行使,應當依照法律的授權并且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保障相對人的基本人權應當是執法行為的應有之義。應當樹立依法定程序執法的觀念,強化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培養誠信執法的觀念,做到公開,公正,合理,適當的執法,在權力和權利的雙重制約下,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嫌疑人基本人權。
四、總結
目前我國的刑事立法思想及執法理念正向著實現安全價值與自由價值的價值平衡的方向轉變,然而,由于起步較晚,尚有一些不符合人權公約要求的制度及規定。我國必須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加強關于人權保障的立法研究,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權為出發點,采取各種措施,努力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價值平衡,進一步推進和拓展我國的人權保障進程。(作者單位:西南科技大學)
參考文獻
[1]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2]樊崇義:《客觀真實管見》,《中國法學》2006年第1期。
[3]龍宗智:《刑事訴訟法學哲理化筆談》,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0年版。
[4]夏勇:《人權概念起源》,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修訂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