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7 15:06:4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設置醫療機構申請書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為了進一步加強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為實施基本醫療保險做準備,現就重新認定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現承擔本市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任務的醫療機構,遵守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各項管理規定,嚴格執行北京市統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符合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評審條件(附件1),可提出重新認定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
二、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與同級衛生、財政部門成立定點醫療機構評審辦公室,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執行評審標準,杜絕各種不正之風。
三、按照“屬地申報、區縣初審、市級復審”原則,申請及審批定點醫療機構需按照以下要求辦理:
(一)愿意申報的醫療機構需在2000年6月15日前,向所在區縣勞動保障局提出書面申請(附件2)并遞交有關材料(附件1)。
(二)區縣定點醫療機構評審辦公室在2000年7月15日前,在審查申報材料和核查醫療機構管理情況(附件1)的基礎上,提出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初審意見。
(三)市定點醫療機構評審辦公室在2000年7月30日后,在復審區縣意見基礎上,分期分批公布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名單,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與定點醫療機構簽定醫療服務協議。
四、有關具體問題
(一)審核不合格的醫療機構,三個月后可重新申報,區縣、市定點醫療機構評審辦公室進行復檢。對復檢后仍不合格的,自2001年1月1日起取消其定點資格。
(二)院外分支機構(包括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分院、聯合體、協作體、外租病房等)須單獨履行定點資格的申報、審批手續。
(三)其它愿意承擔本市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任務的醫療機構,可按照本規定在7月15日前提出書面申請并遞交有關材料,審查認定時間另行公布。
(四)這次定點資格認定工作,不涉及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享受人員個人定點醫療機構的調整。
五、這次認定的醫療機構定點資格,實施基本醫療保險后仍繼續有效。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附件1: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評審條件
一、符合本市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
三、遵守國家及本市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標準、規定,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1.制訂并執行符合市衛生局醫療質量管理標準的常見病診療常規;
2.有藥品、醫用設備、醫用材料管理制度和醫療統計、病案管理、財務管理制度;
3.準確提供門急診、住院、單病種等有關資料。
四、嚴格執行國家及本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的價格政策,經市、區縣物價部門檢查合格。
五、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及設備。
1.根據業務量配備合理數量專(兼)職管理人員,一級(含)以上醫院要設置由主管院長負責的醫療保險辦公室;
2.根據需要配置必需的計算機等設備,滿足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的要求;
3.使用醫療保險專用處方、出院結算單和票據,及時準確提供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有關資料和報表;
4.執行醫療保險的醫療費用結算辦法;
5.參加醫療保險藥品管理的監測網。
六、嚴格控制門診人次費用、住院人次費用、日均住院費用、平均住院日等。公費醫療和大病醫療保險享受單位、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評議合格的。
七、駐京軍隊醫院須符合經各總部、軍兵種和軍區后勤(聯勤)部批準可以開展對外有償服務,取得《中國事業單位有償服務許可證》和《中國事業單位有償收費許可證》的醫院(具體名單由總后衛生部提供)。
申報定點醫療機構須提供的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按規定填寫的《北京市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
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及復印件;
四、軍隊醫療機構須提供經各總部、軍兵種和軍區后勤(聯勤)部批準對外有償服務證明,包括《中國事業單位有償服務許可證》和《中國事業單位有償收費許可證》;
五、醫療機構評審的合格材料及復印件;
六、藥品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的合格證明材料;
七、大型醫療儀器設備(單價收費200元以上)清單及價格;
八、市物價局單獨批準醫療機構(《市物價局、市衛生局統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外)收費價格證明材料。
對申請定點醫療機構核查的主要內容
一、醫療機構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管理工作的書面匯報。
二、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管理情況
1.管理機構及人員情況。
2.各項管理制度。
(1)就醫管理制度(專用處方、病歷、結算單、掛號驗證);
(2)轉診轉院管理制度;
(3)內部考核制度(包括病歷、處方核查制度,獎懲制度);
(4)使用大型醫用設備、貴重藥品及醫用材料的審批制度。
3.控制醫療費用措施
單病種費用管理,大額醫療費用核查。
4.信息網絡建設及計算機配置情況。
(1)醫療保險辦公室計算機設備配置;
(2)醫療機構信息網絡建設情況;
(3)參加醫療保險藥品管理監測網條件。
5.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1)使用醫療保險專用處方、出院結算單和票據管理情況;
(2)提供患者醫療費用清單情況;
(3)實行住院醫療費用結算辦法的準備情況;
(4)醫療費用單獨建帳管理情況。
三、醫療衛生服務的管理情況
1.醫療機構藥品、醫用設備、醫用材料、醫療統計、病案、財務等管理制度;
2.常見病診療和護理常規。
四、對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合同單位的管理情況。
北京市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
申請單位:
申請時間 年 月 日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印制
填寫說明
一、本表用鋼筆填寫,要求字跡工整,內容真實。
二、“醫院等級”一欄由醫院填寫,其它類別醫療機構(如門診部、醫務所等)不填寫。
三、“申請內容”一欄,由醫療機構填寫申請定點資格的意向。
四、科室設置及病床數,要求填寫到專業科室情況(如神經內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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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名稱 | |
|-----|---------------------------|
|機構代碼 | |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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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形式| |機構類別| |
|-----|----------|----|-----------|
|醫院等級 | |郵政編碼| |
|-----|---------------------------|
|單位地址 | (區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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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許可證號碼 | |
|---------|-----------------------|
|單位開戶銀行及賬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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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費、大病醫療保險管理部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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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 |聯系電話| |編制人數| |實有人數| |
|------------|----|---------------|
|配置計算機數| |主管院長| |聯系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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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員分類|總人數 |高級職稱|中級職稱|初級職稱 |
| |----|----|----|----|---------|
|衛生 |醫生 | | | | |
|技術 |----|----|----|----|---------|
|人員 |護士 | | | | |
|構成 |----|----|----|----|---------|
|情況 |醫技人員| | | | |
第一條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萍膊》乐卧骸?萍膊》乐嗡?、??萍膊》乐握?;
(十一)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其他診療機構。
第四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
中國人民后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置醫療機構,由設置人申請;兩人以上合伙設置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七)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八)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九)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
(十)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
(十一)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資本);
(十三)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分析。
并附申請設置單位或者設置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區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經設置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置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本細則審查和批準醫療機構的設置;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設置審批。
第二十二條《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置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置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設置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后十五日內給予《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第三章登記與校驗
第二十五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或者《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清單、衛生技術人員名錄
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后,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準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衛生部統一印制。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執業登記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類別、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冊資金(資本);
(四)服務方式;
(五)診療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積、床位(牙椅);
(七)服務對象;
(八)職工人數;
(九)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除登記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核準登記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
《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許可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范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由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后,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序或者簡化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并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萍膊》乐螜C構的校驗期為三年;其他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辦理校驗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限期改正期間;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稱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站、衛生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他名稱。
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泼Q、診療科目名稱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稱必須名符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縣、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三條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衛生部核準;屬于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核準: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及其簡稱、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以及跨省地域名稱的;
(三)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含有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四十四條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的核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條除??萍膊》乐螜C構以外,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確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名稱經核準登記,于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使用,在核準機關管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經核準機關核準可以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但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四十九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核準機關申請相同的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因已經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核準機關依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屬于同一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
未經核準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五章執業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版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五十三條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條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名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標有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的訓練與考核,把"嚴格要求、嚴密組織、嚴謹態度"落實到各項工作中。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范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第六十條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只作是否死亡的診斷,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如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尸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診斷。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六十三條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由登記機關核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四條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經許可和變更登記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六十五條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注銷執業許可證后,不得繼續開展診療活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管理學會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等學術性和行業性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
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十九條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的職責;
(一)擬訂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計劃;
(二)辦理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審查、發證、換證;
(三)負責醫療機構登記、校驗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的統計,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四)負責接待、辦理群眾對醫療機構的投訴;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醫療機構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三)對醫療機構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經查證屬實的案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或者處罰意見;
(五)實施職權范圍內的處罰;
(六)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監督員有權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無償索取有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隱匿或者隱瞞。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醫療機構監督員證章、證件由衛生部監制。
第七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檢查、指導主要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醫德醫風情況;
(四)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情況;
(五)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情況;
(六)組織管理情況;
(七)人員任用情況;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檢查、指導項目。
第七十三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h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各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具體實施。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評審。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不定期重點檢查。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在對醫療機構進行評審時,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情節,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委員為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可以直接行使監督權。
第七十六條《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處罰
第七十七條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
(四)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使用假藥、劣藥蒙騙患者;
(六)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條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條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條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二)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
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八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并可
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重大醫療事故;
(二)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直接影響醫療安全;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填定《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置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八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并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方法。實施辦法中的有關中醫、中西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的條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行政部門擬訂。
第八十七條條例及本細則實施前已經批準執業的醫療機構的審核登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十八條條例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
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患者體質特殊或者病性危篤,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衛生技術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
技術規范:是指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或者認可的與診療活動有關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等規范性文件。
軍隊的醫療機構:是指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內的醫療機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規劃布局和設置審批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
(一)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漆t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十三條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的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登記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
(一)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診療科目、床位;
(四)注冊資金。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
第二十二條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執業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并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九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怦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處以100O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 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規劃布局和設置審批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設置申請書
(二) 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
(一) 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 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漆t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十三條 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設置醫療機構的批準書;
(二) 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 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 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 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
(一) 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診療科目、床位;
(四) 注冊資金。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
第二十二條 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關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 執業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 ,并出具收據。
第二條互聯網醫療衛生信息服務是指通過開辦醫療衛生網站或登載醫療衛生信息向上網用戶提供醫療衛生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三條醫療衛生信息服務內容包括醫療、預防、保健、康復、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是指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網頁制作等服務活動;非經營是指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醫療衛生信息。
第四條醫療衛生信息服務只能提供醫療衛生信息咨詢服務,不得從事網上診斷和治療活動。
利用互聯網開展遠程醫療會診服務,屬于醫療行為,必須遵守衛生部《關于加強遠程醫療會診管理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只能在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之間進行。
第五條醫療衛生網站或登載醫療衛生信息的網站所提供的醫療衛生信息必須科學、準確,注明信息來源。登載或轉載衛生政策、疫情、重大衛生事件等有關衛生信息時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醫療衛生及健康相關產品的廣告信息,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部門審批的內容進行登載,不得擴大功效或宣傳治療作用。
禁止制作、和登載含有封建迷信內容的信息和虛假信息。
第六條任何經營性或非經營性醫療衛生網站以及登載醫療衛生信息的網站在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辦理備案手續之前,應當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七條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衛生網站或登載醫療衛生服務信息的網站,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網站類別、內容、服務性質(經營性或非經營性)、網站設置地點、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申辦機構性質、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負責人及其身份證號碼、聯系人、聯系電話等。
2、申辦機構資質證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條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lO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辦機構在規定期限內補齊,逾期不補齊或者所補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視為放棄申請。
第九條初步審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網站。獲準同意的網站,應在其網站主頁上同時標明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的經營許可證(或備案)編號以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文號。
第十條已獲準開辦的醫療衛生網站或登載醫療衛生信息的網站,開辦者主體或者域名、地點、內容等需要變更的,應向原審核同意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未經衛生部批準,任何醫療衛生網站,均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名稱。
第十二條衛生部將依據國務院《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和相關的衛生行政法律法規對互聯網醫療衛生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指派專門機構和人員定期對開展醫療衛生信息服務的網站及其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在互聯網醫療衛生信息服務中,如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國務院《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條款和衛生行政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衛生行政部門建議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關閉網站。
第十四條本辦法公布前,已開辦醫療衛生網站或登載醫療衛生信息的網站,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手續。
第一條為加強對全市社會辦養老機構的管理,根據民政部《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省民政廳《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實施細則》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辦養老機構是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個人出資開辦的各類為老年人提供住養、護理、康復、日間照料等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根據當前我市社會辦養老機構的規模,為滿足老年人的多樣化養老需求,將社會辦養老機構劃分為三類。一類是床位數20張以上,為老年人提供住養、護理、康復等服務的,稱為老年公寓(養老院、老年人護養院、養護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務中心等,下同);二類是由一家社會辦養老機構負責,聯合若干家小型養老機構組成的養老服務連鎖機構,其名稱原則上與一類相同。小型養老機構為連鎖機構的分支,不具有法人資格;三類是床位數不足20張,且未加入養老服務連鎖機構,只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服務的,稱為社區養老服務點。
第四條社會辦養老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依據《市人民政府關于動員社會力量加快發展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的意見》和《市動員社會力量加快發展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意見的實施細則》,老年公寓享受政府相關優惠政策。
對社區養老服務點的優惠政策由各區、縣(市)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六條各區、縣(市)應通過政府投資或扶持社會力量興辦等方式,至少建設一所100張床位以上的老年人綜合性社會福利服務設施。
第七條市、區、縣(市)民政部門是社會辦養老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對其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受民政部門委托,社會福利協會承擔指定內容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設置
第八條老年公寓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符合當地養老機構的發展需要;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房屋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住養人員人均使用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屬于租賃場所的,租賃期不少于5年;
(三)服務場所應方便老年人出入,樓層限于一至三樓,對有電梯的樓房可以適當放寬樓層限制;
(四)建筑設計應符合《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范》和《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的要求,使用舊有建筑的,對不符合要求的設施應有計劃進行改建;
(五)設有廚房、廁所、洗浴等基本生活設施以及公共活動空間,廚房應配備必要的清洗消毒設備,從業人員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
(六)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暢,配備應急燈和燃氣報警器,按使用面積每50平方米至少配備1個滅火器,并定期組織住養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演練;
(七)有提供生活、文體娛樂、醫療康復等服務項目的場所。
第九條養老服務連鎖機構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各成員單位在自愿前提下聯合;
(二)連鎖機構的管理者為注冊登記的老年公寓;
(三)連鎖機構的管理者擁有必要的資金,按照連鎖機構的床位數計算,資金不少于2000元/床;
(四)連鎖機構的管理者具有較強的管理能力和完備的連鎖機構管理制度;
(五)統一名稱、統一標識、統一管理模式和服務規范;
(六)每個成員單位服務場所的房屋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設置的床位數不超過20張;
(七)各成員單位的服務場所及消防、衛生等條件要求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第十條社區養老服務點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有方便老年人出入的服務場所,有必要的生活設施和公共活動空間,環境整潔衛生,從業人員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配備燃氣報警器,按使用面積每50平方米至少配備1個滅火器。
第三章審批
第十一條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老年公寓的審批事項。
第十二條老年公寓應當使用《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范》中的行業標準名稱,并按照登記機關名稱管理規定進行冠名。
第十三條一個老年公寓(連鎖機構除外)應在一處固定場所開辦,如果在其他場所開設分支機構,需要另行申報。
第十四條申辦人申請籌辦老年公寓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辦人的資格證明材料;
(三)擬辦老年公寓資金來源的證明材料;
(四)擬辦老年公寓使用場所的證明材料;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區、縣(市)民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所報材料進行審核,根據老年公寓設置的基本條件進行實地踏查,同意籌辦的,發給申辦人《省社會福利機構審批表》;不同意籌辦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六條申辦人取得《省社會福利機構審批表》后,在二年有效期內到有關部門辦理基本建設相關手續;在有效期內工程沒有竣工要求延期籌辦的,按審批程序重新辦理。
第十七條籌辦的老年公寓具備開業條件,應向區、縣(市)民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省社會福利機構審批表》;
(三)服務場所權屬證明或租賃合同;
(四)機構章程和規章制度;
(五)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護理人員的名單、有效證件的復印件和服務護理人員的健康狀況證明;
(六)若開設醫療護理、康復訓練等服務項目,而本老年公寓無醫療執業資格,需提供與醫療機構簽訂的長期合作協議;
(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區、縣(市)民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所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根據老年公寓設置的基本條件進行實地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九條申辦人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后,應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為盡快提高小型社會辦養老機構的服務水平,實現規范化管理,政府鼓勵其自愿加入養老服務連鎖組織,開辦及享受政府資助金等優惠政策的有關事項,由連鎖機構統一負責。
加入連鎖的小型養老機構,由連鎖機構負責到區、縣(市)民政部門備案,發給《連鎖服務分支機構備案回執》。
第二十一條養老服務連鎖機構內部有關政府優惠政策待遇的分配以及管理服務等相關事項,由連鎖機構確定。
第二十二條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區養老服務點的審批事項。
第二十三條一個社區養老服務點應在一處固定場所開辦。
第二十四條社區養老服務點的名稱由區域、識別和通用名稱三部分組成,格式為:××社區××養老服務點。
第二十五條申請開辦社區養老服務點,到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社區養老服務點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人身份證明原件、復印件和簡歷;
(二)社區養老服務點設置報告(包括名稱、房屋和日間照料床位設置情況及其他事項);
(三)服務人員名單和健康狀況證明;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社區養老服務點設置的基本條件進行實地踏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社區養老服務點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四章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社會辦養老機構要與服務對象及監護人簽訂養老服務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內容應當體現公平、公正和各方自愿的原則,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相違背,切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社會辦養老機構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符合老年人營養需求的膳食,保證飲食衛生;
(二)及時清掃房間,環境良好,空氣清新,定期為老人洗澡、理發、換洗衣物和床上用品,保證老人個人衛生整潔干凈;
(三)服務護理人員和住養人員每年至少體檢一次,體檢結果存檔備查。如工作人員或住養人員患傳染性疾病,應立即離崗或離院;
(四)配備符合老年人特點的活動設施,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五)自覺主動接受民政、公安消防、衛生監督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社會辦養老機構中的服務護理人員應當接受崗位業務知識培訓,持證上崗。
第三十條社會辦養老機構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時,應當報原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老年公寓的管理工作由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社區養老服務點的管理工作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
第三十二條社區養老服務點僅限于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服務,不得擴大服務范圍。
第三十三條老年公寓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檢由市、區縣(市)民政部門或授權委托社會福利協會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要求進行,且年度內還要進行兩次以上的抽查。每年7月15日—7月31日為老年公寓自檢自查階段,8月為區、縣(市)民政部門檢查階段,9月為市民政部門核查階段。年檢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開辦養老機構資格。違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要求,每年7月對社區養老服務點進行一次集中檢查,且年度內還要進行兩次以上的抽查。檢查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社區養老服務點證書》。
第三十五條社會辦養老機構不得從事與養老事業無關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為加強管理,切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既不辦理登記審批手續,又不加入養老服務連鎖機構的社會辦養老機構,認定為無證照經營,民政部門將依法依規對其進行取締。
第五章監督和問責
一、市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籌建、運行基本情況
(一)加強部門協作,搭建工作平臺。
1、搭建醫患糾紛調解運行平臺。今年月中旬,市矛盾糾紛調處中心聘任三名專職調解員和一名調解員助理。同月,我局會同市衛生局商定市醫患糾紛調委會組成人員,報市人民調解委員會批準。市矛盾糾紛調處中心三名專職調解員參加市醫患糾紛調委會,負責全市醫患糾紛個案的受理和調解工作。與此同時,在市衛生局支持下,組建市醫患糾紛調解工作聯絡員隊伍,在市衛生局和38家醫療機構內確定42名醫患糾紛調解工作聯絡員,以加強調委會與醫療機構間的聯系互動。在醫患糾紛發生第一時間,聯絡員與醫患糾紛調委會聯系,調解員及時趕到現場,主動介入,在調處階段,聯絡員積極配合調委會開展工作,促進醫方、患方、調解組織三方間的溝通交流。
2、搭建醫患糾紛責任分析論證專業支撐平臺。為適應醫患糾紛調解工作專業性要求,選擇82名具有豐富臨床經驗的醫藥、病理、護理等專業人士組成市醫患糾紛責任認定醫學專家庫,在發生重大、復雜醫患糾紛時,醫患糾紛調解委員會聘請3—5名醫學專家組成醫療責任分析論證小組,提出責任論定意見,供調解員參考,增強人民調解化解醫患糾紛的專業信服力。
3、搭建醫患糾紛調解的陣地平臺。依托市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設置醫患糾紛調委會辦公場所,投入了3萬元在司法局院內租賃了辦公用房,進行裝修,購置辦公桌椅、檔案柜、安裝了電話、電腦、空調等辦公設施,按照規范化調委會“五有六統一”的標準配置軟硬件設施,各項工作制度、工作流程上墻公開,滿足日常工作的需要。規定醫患糾紛一律離開醫療機構場所,統一到調委會進行調解。
(二)建章立制,配強隊伍。
1、組建專業調解隊伍。鑒于醫患糾紛專業性強的特殊性,在人員構成上充分兼顧了懂法和懂醫兩方面因素。目前,市醫患糾紛調委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員9人,由市司法行政、衛生、公安部門分管領導和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及醫學、法學方面專業人士、專職調解員共十一人組成。市調委會聘任3名長期從事法律工作,具有豐富的基層及群眾工作經驗的改任非領導職務的同志但任專職調解員,具體負責醫患糾紛的調解工作,另聘任1名法律專業,能熟練操作電腦的調解員助理協助開展工作,形成“專業互補、技能互助”的調解團隊。
2、建立工作制度。為提升醫患糾紛調解的規范性和公信力,局基層工作管理股指導制定了調解范圍、調解原則、調解紀律及醫患糾紛調委會工作職責與工作流程。建立了工作例會、接待登記、糾紛受理登記、調解指派、調查取證、調解工作程序、調解協議制作、協議履行和回訪等制度。根據調解文書規范格式印制了《醫患糾紛人民調解接待登記表》、《調解申請書》、《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糾紛受理調解通知書》、《提供材料告知書》、《送達回證》等文書,建立了各類接待、受理、登記臺帳,使醫患糾紛調解工作有章可循,促進工作規范開展。
3、健全工作機制。建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定期學習培訓、重大醫患糾紛集體會商、疑難糾紛聘請專家分析評估、過激糾紛請示報告協調等多項業務制度,并與市衛生局進行工作研討,不斷提高隊伍的業務能力和職業素質。同時醫患糾紛調委會工作經費全部納入市財政預算,保證了醫患糾紛調委會獨立和公正的開展調解工作。
(三)快速高效,開展工作。
市醫患糾紛調解委員會成立后,相繼受理3起醫患糾紛調處申請,醫患糾紛調委會通過認真細致的工作全部調解成功,醫、患雙方對調處結果均表示滿意。在醫患糾紛調解具體工作中做到:
一是熱情接待、耐心疏導。4名專職調解工作人員以對醫院和患者雙重負責的責任感,對前來咨詢、申請調解的患者及家屬熱情接待,在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作好談話記錄同時耐心疏導,使患者及家屬放下思想包袱和顧慮,自愿接受調委會的調解。
二是認真分析、多方溝通。認真仔細的傾聽、審閱前來申請調解的患方陳述及提供的資料,同時走訪醫院,調取病例,聽取院方代表的情況說明,組織做好糾紛受理、證據保存、調查取證等工作,對醫患糾紛的產生過程及細節、矛盾焦點產生的因果關系,進行認真分析,依據證據材料和法律法規,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與患方、院方進行溝通,做好組織醫患雙方有效調解的前期準備工作。
三是真情調解,簽定協議。調處過程中,醫患糾紛調委會的調解員作為第三方,秉持客觀公正原則,從法理、情理的角度向患方、院方雙方進行耐心細致地分析,增進雙方相互理解,互諒互讓,促進雙方達成共識,簽定調解協議書并及時履行。
二、我市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是一項全新的工作,沒有現成的經驗照搬照用,作為人民調解的指導部門,結合前期的籌備、建設及近期的運行情況,我們認為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還需在以下方面完善和加強。
(一)需進一步加強醫患糾紛協作機制建設,實現部門聯動。醫患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情緒激動,容易激化為和“民轉刑”案件,應建立并全面落實多部門協作制度,保障醫患糾紛調解工作成效。
1、建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與衛生行政部門及醫療機構間的協作制度,定期通報調解信息,加強醫患糾紛預防工作。發生重大醫患糾紛,兩部門間要迅速派員指導協調,及時化解處置。
2、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處不可能包攬全部醫患糾紛的處理,要加強人民調解與和行政調解、法院訴訟的銜接配合,形成多元化的醫患糾紛解決機制。對一些糾紛復雜、賠償數額較大的醫患糾紛,在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以后,及時到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強化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給予配合支持。
3、建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與法律服務配合制度,發揮司法行政職能優勢,將調解與普法宣傳、法律咨詢服務、法律援助和公證等工作緊密結合,加強宣傳和疏導,使簡單的醫患糾紛“未調先解”,對重大疑難醫患糾紛案件,發揮各司法所、法律服務所、律師事務所資源優勢,配合專職調解員開展攻堅調解。
(二)需進一步加大醫患糾紛調解工作宣傳,提升群眾知曉度。建議在醫療機構內開展針對患者及其親屬的醫患糾紛調解工作宣傳,使患方了解人民調解,最大限度地將醫患糾紛引入人民調解化解渠道。通過報刊、電視、網絡宣傳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處的優勢和便利,對采取“醫鬧”方式無理索賠的堅決予以遏制打擊,提高群眾對第三方調處醫患糾紛的認可度,提升社會影響力,使群眾在發生醫患糾紛時理性選擇解決方式。
(三)需加快落實醫療機構醫療責任保險,分擔醫療風險責任。要根據省衛生廳、司法廳、保監會的文件要求,醫療機構宜針對自身情況,積極探索建立醫療責任保險或聯合組建醫療事故賠償基金,由保險公司或基金會直接承擔醫患糾紛賠償責任。這既可提高患方對醫患糾紛調委會的信任度,又可增強醫方的抗風險能力。外地經驗表明,這是處理醫患糾紛行之有效的舉措。與此同時,政府相關部門對醫患糾紛中醫方確無過錯和責任,而患方又有重大損失且經濟十分困難、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宜適度安排資金,酌情救助,讓患方感受黨和政府的溫暖,減少對立。
(四)需完善重大醫患糾紛應急處理機制,嚴厲打擊借醫患糾紛滋事現象。公安機關應針對醫患糾紛引發群體性、突發性事件的頻率、表現方式、規模和激烈程度等情況,制定科學有效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一旦出現突發事件,公安機關要依法采取相應措施,及時果斷處置,維護現場秩序,杜絕“小鬧小賠、大鬧大賠”現象的出現。
(五)建議醫療機構健全醫患糾紛預防機制,防患于未然。
1、完善制度,強化管理,規范醫務人員行為,加強“醫德醫風”教育,經常排查整改工作中的薄弱環節,從人員、設施、器械、藥品等方面堵塞漏洞,提高醫療質量,最大限度地減少醫療事故和工作失誤,避免醫患糾紛的發生。
2、醫療機構對醫療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或非正常死亡的個案,及時掌握情況,分析原因和責任,依據法規、情勢,采取應對措施,掌握處理糾紛的主動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