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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2-07-26 01:05:25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公益訴訟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公益訴訟論文

篇(1)

公益訴訟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羅馬時代,乃與私益訴訟區分而言。私益訴訟是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訴訟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隨著資本主義大工業經濟的發展,一些政府部門、大的公司集團有能力從自身利益出發挑戰公共利益,使得保護公共利益成為公眾的實際要求,為公共利益而進行訴訟的案例不斷增多,從而促進了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和完善。20世紀中期以來,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逐漸高漲的環保運動使環境權作為人身權的一種受到重視。環境公益訴訟日益增加并不斷得到公眾的關注。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社會成員,包括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在環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形下,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針對有關民事主體或行政機關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在三大訴訟中,都存在著相應的公益訴訟。實踐證明,這項制度對于保護公共環境和公民環境權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對于傳統的訴訟方式,環境公益訴訟具有自身的特點:1、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與傳統的訴訟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傳統訴訟方式的提起者必須是與本案有厲害關系的當事人,而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范圍較廣,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包括社會成員,如公民、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

2、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體,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一般的民事主體,如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當其行為侵害了環境公共利益,而環境行政機構無力或不能干預時,即可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國家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構成了對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的行政不作為時,也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

3、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環境公益訴訟是與環境私益訴訟相對而言的。環境私益訴訟是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訴訟,即某種損害環境的行為直接損害到私人利益時,受害人針對加害人向法院提訟的制度。而環境公益訴訟的人不是因為自己的切身環境權益遭受侵害,而是因為環境公益受到損害或有遭受損害的威脅時,向法院提訟,從而達到維護環境公益的目的。

4、環境公益訴訟的功能具有明顯的預防性質,同時兼具補救功能。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不以發生實質的損害為要件,只要根據有關的情況合理地判斷其具有發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訟。這就改變了傳統訴訟事后的被動性,可以將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扼殺于萌芽之中。另外,對于已發生的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環境公益訴訟又通過民事賠償和國家賠償以補救被損害的環境公共利益。

二、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狀況

在美國,20世紀70年代以來通過的涉及環境保護的聯邦法律都通過“公民訴訟”條款明文規定公民的訴訟資格。《清潔空氣法》首創了著名的“公民訴訟條款”,以此建立了公民訴訟制度。根據“公民訴訟”制度,原則上利害關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對違反法定或主管機關核定的污染防治義務的,包括私人企業、美國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機關在內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訴訟;以環保行政機關對非屬其自由裁量范圍的行為或義務的不作為為由,對疏于行使其法定職權的行政官員提起行政訴訟。美國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進行了一系列專門立法的規定,所以環境公益訴訟得到了充分發展。

在意大利,團體訴訟最初僅適用于不正當競爭訴訟,后來被擴大到勞動訴訟中,最后又被擴大至環境法的范圍。1986年7月8日的第349號法令規定,如果行政行為的許可、拒絕或者不作為違反了對自然的保護及對自然景觀的維護,那么某些被認可的團體,即便其權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權對該行政行為提訟。[1]法國、德國、日本等國都在民事訴訟制度中都規定了檢察官可以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者對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訴訟。英國在認識到傳統法律不足以阻止環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應的法律規定,認可對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過檢察官都可提訟。

以上對國外公益訴訟的情況介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啟示:

1、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2、在立法價值取向上,應當體現環境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

3、體現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即訴訟主體的多元化。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的現狀及不足

雖然近幾年,我國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貴州省貴陽市中級法院設立了環境保護審判庭;江蘇省無錫市兩級法院相繼成立環境保護審判庭和環境保護合議庭,無錫市中級法院和市檢察院聯合了中國首個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地方規定——《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試行規定》引入了一些頗具創新性的程序設計;云南省昆明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環保局聯合了《關于建立環境保護執法協調機制的實施意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由檢察機關、環保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向法院提訟。

但是,我國在推動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還存在一系列障礙。主要包括:

(一)實體法上的缺陷

《憲法》第12條規定:“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國家或集體的財產”。《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雖然這些法律規定涉及到環境公益訴訟,但是由于過于概括和籠統,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訴訟法上的缺陷

1、原告條件的限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之一是原告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即原告應當符合的第一個條件就是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樣,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行政行為的侵犯或者與其他人發生民事權益爭議才能以原告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訟,排除了其他人或組織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訟的可能性。

2、舉證責任的限制。現行環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應進一步明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違法者一般擁有著信息、資金和技術優勢,而原告相對來說處于劣勢地位,不易收集證據。

3、環境團體作用的限制。國外法律規定凡環保或其他團體或某一集團中的某成員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態破壞之害,該團體或集團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團體訴訟的資格,他們都可作為原告出庭。[2]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社會團體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但對環境團體能否代表其成員,法律存在欠缺。這樣,如果一個得到環境行政機關行政許可的區域性開發行為可能危及該區域的生態安全時,如果所有潛在的受害者不敢,而環境團體由于不具有原告資格又無法,那么該侵權行為不能得到及時有效地排除。[3]

4、訴訟費和律師費的減免缺乏規定。國務院的《訴訟費交納辦法》沒有把公益性的訴訟案件明確納入其中,這對大額索賠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和提高律師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來說都是不利的。

四、建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幾點設想

在我國,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是學術界和法律實務界已經達成的共識。從立法及法律實踐來看,我國現已具備構建這一制度的可行性。以下是幾點制度設想:

(一)在立法上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

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無救濟即無權利”,這一理論要求對所有的合法權利都應當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濟途徑。從我國現行立法情況來看,雖然一些法律有相類似的規定,但未有一部法律做出過明確規定,這就使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缺少法律制度上的支撐。因此,應當借鑒國外的做法,在立法上對環境公益訴訟加以明確規定。首先應該在憲法中增加關于公民環境權的規定;其次在環境行政訴訟類的公益訴訟立法中,要立足于用司法審查來對抗行政權的濫用,使行政機關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實現預防環境問題的目的[4]第三對于環境民事訴訟類的公益訴訟,應當擴展環境民事損害的范圍,擴大環境和其他社會團體行使環境民事權的案件范圍;第四在環境單行法中,設立專門的環境公益訴訟條款。只有以法律形式建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才能給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強有力的制度支持,以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免受侵害。

(二)適當放寬資格

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應當體現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即訴訟主體的多元化。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關鍵是原告資格的確立,即誰有權向法院提訟。傳統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將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社會公眾及組織排除在訴訟主體的范圍之外,因此,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突破傳統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關于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限制。只要具有“事實上的損害”,不論被損害的是個人利益還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認定原告具有資格。[5]具體包括公民、社會團體和檢查機關。尤其是社會團體例如環保組織,由于其組織嚴密,在科技和法律問題上具備專業知識,應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核心所在。還應該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的優勢,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與行政機關及污染企業相抗衡。

(三)舉證責任的合理分擔

1、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中一般的舉證責任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予以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這種規定對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具有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存在著明顯的不足,原告是否需要承擔舉證責任以及被告舉證的具體范圍等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確規定。在民眾和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由于環境問題的特殊性而不易收集證據,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應得到堅持。

2、行政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

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被告仍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遵循行政訴訟的一般規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對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承擔舉證責任,至于其他方面的事實,仍應遵循“誰主張,誰學證”的原則。

(四)訴訟費用承擔上的適當改進

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數目巨大,加之證據的搜集、鑒定等費用,因而對于普通民眾來說很難承擔。而且環境訴訟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收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因而,要求訴訟的提起者來承擔如此高昂的費用,會挫傷民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因而筆者贊同以下主張,“公益訴訟基金說”主張建立專門的公益訴訟基金會,公益訴訟基金來源可由國家財政撥款、社會捐助以及被告敗訴后支付的無人認領的賠償金或補償金組成,公益訴訟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訴訟之前可以向公益訴訟基金會申請公益訴訟費用或在敗訴后申請由基金會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金。[6]據此,可以打消原告怕承擔敗訴費用的顧慮,同時又不增加訴訟法院的公益成本,公益訴訟費用申請的審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濫訴。

(五)原告獎勵制度的建立

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公益性質的訴訟,人提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不是為了獲取私利。因此,在立法設計上,應當體現一種激勵機制,鼓勵原告方向法院,并使之能夠勝訴。一是在訴訟費用的負擔方面,原告因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必須支付一定的費用。對于我國傳統觀念來講,個人出錢為公共利益打官司存在很大的限制,非經濟能力微薄的公民所能承受,而且也不是長久之計。因此。為充分鼓勵民眾參與,應考慮對于勝訴或不完全勝訴但對公益促進有貢獻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師費用判由被告承擔,并對勝訴的原告進行必要的獎勵。[7]

(六)防止濫用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

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范圍的擴大,舉證責任的倒置,再加上訴訟費用的收取上有優惠措施,這些都為濫訴開啟了方便之門。所以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的最大擔心就是濫用訴訟。因此有必要對濫用環境公益訴訟的行為進行防治。

首先,設立行政先置程序。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讓人在提訟前一定期限內通知行政機關及相關當事人,如果行政機關不采取相應的措施,人才可以選擇以直接侵權人為被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或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這種行政先置程序對濫訴能夠起到一定的預防作用。

其次,實行濫用環境公益訴訟侵權責任制。在美國,濫用訴訟構成一種獨立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其基本含義是:被告惡意地、沒有合理和合適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種刑事的訴訟或者民事訴訟,訴訟的結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訴訟失敗,原告因此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可以提起濫用法律訴訟的侵權行為訴訟。[8]這種濫訴侵權責任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制止濫訴的發生。我們可以在立法中借鑒之。

【參考文獻】

[1]胡靚。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公眾環境權的程序法保障[C].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年會論文集,2003,9,16.

[2]黃霞、常紀文:《環境法學》,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頁。

[3]常紀文、楊金柱:《國外環境民事權的發展及對我國的啟示》,載別濤:《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頁。

[4]SeeAlanMurdie,EnvironmentalLawandCitizenAction,London,EarthscanPublicationsLtd.,1993,P83.;

[5]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載別濤:《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頁

[6]張曉玲:《論行政公益訴訟權》,中國法律信息網,

篇(2)

論文內容摘要:我國目前的公益訴訟案件主要有兩個特點:一是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為主,二是公益訴訟多以敗訴為主。因此,探討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一個不容忽視的課題。

從目前新聞媒體報道的公益訴訟案件來看,我國目前的公益訴訟案件主要有兩個特點:一是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為主。二是公益訴訟多以敗訴為主。敗訴原因多為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即“不具備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這就暴露出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一個最大的漏洞——“對原告的主體資格沒有任何明確的規定”。在以公民個人身份提起公益訴訟的路越走越窄的情況下。為公益訴訟找到一個合適的主體便顯得尤為重要了。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當是最適合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

一、必要性分析

(一)檢察機關對侵犯國有資產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能使國有資產置于國家直接保護之下

我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經營機構依法負有保護國有資產的職責。當國有資產受到侵犯、破壞,尚未構成犯罪時,他們可以作為原告代表全國人民向侵權人,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但由于當前我國國有資產管理制度還不夠完善。有些國有資產的管理者未能依法履行職責。在此情況下,如果檢察機關能作為國家利益代表人對侵犯國有資產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就可以使國有資產置于國家直接保護之下,這對我國國有資產的保護將起到積極作用。然而我國現行法律還沒有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職能,對此,我們除了完善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外,另一項必要的措施就是擴大檢察機關的職能,使之有權代表國家,對侵犯國有資產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使國有資產得到充分保護。事實上,我國已有個別地方檢察機關為制止國有資產的流失而主動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例如,1998年,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們就代表國家,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訴訟,成功地制止了一次國有資產流失,這在我國是一個創舉,其意義非同小可。但它畢竟超越了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檢察機關的職權范圍。因此,我們應盡快修改有關法律規定,使檢察機關的這類法律監督活動有法可依,名正言順。

(二)檢察機關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能有效地保護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通過檢察機關的民事訴訟活動,制裁民事違法行為,在社會公共利益得到保護的同時,個人和組織的民事權利也必然會得到保護。例如,在市場競爭中,檢察機關對進行壟斷、限制競爭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違法經營者提起的民事訴訟,在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的同時。能使其他合法經營者及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既達到了訴訟經濟的目的,又能實現社會正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民事監督規定得十分籠統,僅在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185至188條僅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即要等到法院的判決生效后才能監督,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違背了訴訟經濟原理。在各國的檢察機關監督職能中,更多的是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權和參與訴訟權,檢察機關作為公益代表人提訟,既符合訴訟法的本質要求,又能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保證標準的統一,避免私人可能遭到報復或者出現濫訴的現象。有利于審判機關全面徹底地解決糾紛。有效地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從而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體現了社會正義和社會公正的理念和精神。

二、可行性分析

(一)檢察機關具有原告資格

將“訴的利益”作為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可以擴大當事人適格的范圍。所謂訴的利益,乃原告謀求判決時的利益,即訴訟追行的利益。這種訴訟追行利益與成為訴訟對象的權利或者作為法律內容的實體性利益以及原告的勝訴利益是有區別的,它是原告所主張的利益(原告認為這種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張)面臨危險和不安時。為了去除這些危險和不安而訴之于法律的手段即訴訟,從而謀求判決的利益及必要,這種利益由于原告主張的實體利益現實地陷入危險和不安才得以產生。這里存在兩種利益“原告請求救濟的實體利益”和“與此關聯的訴的利益”兩者之間的關系屬于實體法與訴訟法移行領域的問題,通過認可訴的利益。實體性利益也將作為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獲得一定的權利性。

這種學說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不僅解決了管理權理論所不能完滿解釋的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問題。而且具體到民事公益訴訟而言,使得一些與民事公益糾紛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有訴的利益的主體獲得了原告資格,成為適格的公益訴訟的原告。即使純粹由訴訟法擬制的訴訟主體(如集團訴訟或代表人訴訟)獲得當事人適格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釋。檢察機關作為原告同樣享有“訴的利益”,符合當事人適格的要件。所以。在原告資格問題上采納訴的利益理論有助于解決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與民事公益訴訟的沖突。

(二)妥善處理好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并不影響訴訟結構的平衡

檢察機關的介入,是否會影響訴訟結構的平衡,在很大的程度上取決于對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的角色定位和其所擁有的權利。筆者認為,應該區分有無實體權利人加以區別對待。

篇(3)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公共利益;現實根據

根據傳統的行政“訴訟利益”理論,原告只能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系為限。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必須是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就是說,非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無權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加強了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將“相對人原告資格論”修改為“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論”,糾正了實踐中被狹義地理解為只有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才是適合原告的做法,進一步擴大了原告的訴權范圍。但我國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仍過于狹窄,當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遭受侵害時,公民無法通過司法途徑維護公益。因此,對傳統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理論進行理念性更新和突破,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已成為現實需要。

1行政公益訴訟的界定

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私益訴訟解決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紛爭,訴訟結果只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而行政公益訴訟爭議的利益通常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代表著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訴訟結果往往是國家、公用事業、壟斷經營的單位、公益機構的重大決策調整、重大行為改變,甚至是修改某項法律法規,這種訴訟效果已經不僅僅針對過去,而且有指向未來的意義。在行政公益訴訟中,通常有不特定的多數人依法享有原告資格,而向法院提訟的只能是這其中的部分人,在此情況下,法院判決并不僅僅局限于訴訟當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資格的人。

2我國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現實根據

目前我國的現狀是,市場經濟體制還未成熟,行政機關的角色定位還在摸索,民主法治觀念還未深入人心。在這種客觀前提下,侵害國家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事件以及行政機關超越職權、、不履行職責等違法行政行為都使行政公益訴訟有必要建立。

首先,侵害國家經濟利益的事件仍然存在,通過非法手段侵吞、破壞、浪費公有資產,特別是國有資產流失的事件已屢見不鮮。盡管國家專門成立了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了一批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明確了有關機構和人員的職責,然而許多違法者依然逍遙法外,而有的組織或公民為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國家利益不受侵犯,大膽檢舉、控告違法行為,有的無人理睬,不了了之,有的還遭受打擊報復。如果公民的監督權和國家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沒有程序法上的保障將是一紙空文,正義將不能得到伸張。

其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事件層出不窮。市場經濟是以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為目標的經濟形式,市場主體對利益追求的內在沖動又往往具有難以遏制的,甚至無法滿足的趨向。因此出現違法經營,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不遵守競爭規則、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大規模污染環境、土地開發中的不合理利用問題,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審批,招標和發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侵犯其它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特殊部門實行壟斷經營等等。它們所侵犯的客體不只是某個特定的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而是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社會整體利益。而要遏制這種嚴重損害公益的行為,光靠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是遠遠不夠的,應該建立行政執法為主、行政公益訴訟為輔的雙重制約機制。

最后,大量的行政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義務。僅以行政處罰領域來看,就存在許多問題,比如處罰失控,即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既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又損害了政府形象和法律尊嚴。另外,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2002年,全國各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3萬起,告政府職能部門不作為的為8萬起之多。在大量的行政違法事實面前,唯有對“公權力”實施控制和監督,才能防止其不被異化。在嚴峻的現實面前,要求加大對行政權力監督的力量,而建立行政公益訴訟無疑可以發揮一種有效的監督作用。

3建立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1)關于行政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

根據我國的實際,有必要對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作出一定的限制。從將來的立法上說,在開放行政公益訴訟之初,可借鑒西方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先在選舉、環保、國有資產保護、壟斷性行業、同業競爭等幾個矛盾比較尖銳的領域中引入公益訴訟。同時,法院也要嚴把受案關,只有在公益確實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影響到多數公民的合法權益,無法直接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時,法院才可受理。

(2)關于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拓展。

為了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獲得可訴性,不應恪守傳統行政訴訟法理論“無直接利害關系便無訴權”的要求,將原告資格范圍進行拓展。就我國而言,應賦予公民、社會團體和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我國是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公民有權對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允許公民提訟與憲法規定并無沖突。社會團體代表一定領域內不特定多數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比其成員有更強的訴訟能力,社會團體越來越多地參與到行政訴訟中來,也是一個國家行政民主化進程的體現。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司法機關之一,既承擔監督法律實施的職責,又具有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職權。在行政訴訟中確立檢察機關的權與設定檢察機關公訴地位的宗旨是一致的,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不容侵犯,一旦發生損害必定要予以法律上的補救。

(3)關于行政公益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被告負舉證責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由誰負舉證責任呢?對有關公益損害或可能損害的事實證據,由原告負責提供為宜,因為原告以此為由啟動了行政公益訴訟程序,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合情合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及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由被告負責提供為妥,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決定的,也與一般的行政訴訟的舉證要求相一致;對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關事實等,仍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公平合理。

4結論

哪里有侵權,哪里就應該有救濟,而司法救濟應該成為一種常規的、常設的,最后的救濟底線。這是由于司法權的獨立性、中立性等因素決定的。無論侵犯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有利益,都應該有司法救濟來予以保障。我國現在還在大量地運用行政管理的手段來解決本可以用行政公益訴訟解決的問題,這既與我國傳統的重行政管理,輕視司法救濟的習慣有關,又是我國目前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結果。行政管理,的確可以解決許多問題,但是行政管理畢竟不能代替司法救濟,對公共利益的侵犯,應該建立起一套行政管理與行政公益訴訟相結合的制度來防止和救濟,才能相得益彰。

參考文獻

[1]蔡虹,梁遠.也論行政公益訴訟[J].法學評論,2002.

篇(4)

(一)消費領域的主要市場主體企業與一般市場主體消費者形成明顯的強弱對比

利益是人生存的現實需要,它構成了人的生命的驅動力。人人都講利益,利益沖突不可避免,尤其是在市場經濟中更是如此。本來就處于對立地位的消費者與生產者、經營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就更加激烈。在這種利益博弈的格局中,由于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信息極不對稱,且多以個體身份進人消費領域,很難與實力強大的生產經營者相抗衡,從而造成兩者之間實質上是一種主宰與被主宰的關系。因此,處于強勢地位的生產經營者壟斷市場,頻繁侵犯消費者群體權益。

(二)現階段我國經濟特點加劇了消費領域的利益沖突

我國目前正處在經濟轉軌過程中,原來計劃經濟體制下單一的利益格局已被打破,同時,由于還沒有形成有效的市場競爭機制,致使在新的利益格局形成中,不同利益主體發育程度不相同,爭取利益的能力也不同。這種差異,突出地表現在強勢群體和弱勢群體之間。在消費領域,原有計劃體制下的經濟基礎,造就了一批如鐵路、銀行、電力電信等具有強大市場壟斷能力的國有企業,它們從自身利益出發,利用其優勢地位壟斷市場,損害消費者群體利益。這一特殊的國情使得本來就處于弱勢的消費者權益受侵害的情況尤其嚴重,消費領域的矛盾沖突激烈。

(三)保護消費者群體權益的公益訴訟制度不健全

在消費領域,相當一部分侵權行為所侵害的不只是某個特定主體的合法權益,而是涉及整個消費者群體的利益,許多侵害對于未來的潛在消費者來說也是普遍存在的。我國現有的法律雖然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在很多方面作出了規定,但從訴訟維權角度來看,依照傳統的訴訟理念和司法制度,案件原被告都是特定的,權利受到被告違法行為侵害的主體也是特定的,這使得現實生活中的消費者群體權益受侵害的案件,很難通過司法救濟的途徑加以解決,從而在糾紛解決的社會機制方面形成了相當大的真空地帶,使得消費者群體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護。

造成以上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非常復雜的。問題的解決是一項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目前,保護消費者群體權益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徑就是在我國建立適合國情的公益訴訟制度。

二、公益訴訟的起源與現狀分析

(一)公益訴訟的起源

公共利益是指全社會或某一領域的共同利益。各個國家歷來都非常重視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古羅馬時期,由于當時的政權機構不像現代這樣健全,僅依靠官吏的力量來維護公共利益是不夠的,所以,就授權市民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代表社會集體直接,以補救維護公益力量的不足,這種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訴訟即是公益訴訟的最早起源。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關系日益復雜化,個私行為很容易損害公共利益,這種利益的損害單靠政府加強管理不能從根本上得到救濟。作為有助于實現公共利益的訴訟機制,公益訴訟已在世界許多國家得到了廣泛的關注和采用。近些年來,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在很多的領域尤其是消費領域,出現了一些典型的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這使得公益訴訟制度的引入和構建成為我國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

(二)國外立法和司法制度現狀

19世紀末西方國家的立法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公共利益的保護受到了特別的重視。于是公益訴訟被賦予了現代意義并引起廣泛關注。在現代司法史上,美國是最先重拾羅馬公益訴訟制度的國家。從19世紀末開始,美國先后制定了《謝爾曼法》、《克萊頓法》等一系列反托拉斯法,對可能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明確規定,除了受害人有權外,檢察官也可以提訟,要求法院追究違法者的責任;而月,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訴請禁止性裁決。二戰后,美國在利:會變革中又出現了許多專門保護女性、兒童、消費者等弱勢群體權益的公益機構,公益訴訟制度獲得了進一步發展。現在,世界其他發達國家也陸續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訴訟制度。

世界許多國家為了更好地維護公共利益都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賦予諸多主體對侵害公益行為的訴訟權利,這些制度和經驗將為我國在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保護消費者群體權益的公益訴訟制度過程中提供重要借鑒。

三、我國消費領域公益訴訟的制度構建

公益訴訟與我國傳統的訴訟制度存在沖突,所以,必須轉變觀念,構建符合實際國情的公益訴訟制度。

(一)賦予原告主體資格

根據訴訟法的規定,在傳統訴訟中,原告必須符合兩個條件:法定的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二者缺一不可。而公益訴訟權利主體是不特定的,具有分散性和不確定性,所以,在公益訴訟中,不應要求原告是直接利害關系人,而應當突破傳統訴訟理論中原告主體“一元化”的框架,允許更多主體提訟,實現訴訟主體的多元化。就保護消費者群體權益的公益訴訟而言,根據我國的實際同情,應將原告資格賦予以下主體:

1、國家檢察機關。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進行監督。作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檢察機關負有義不容辭的保護職責。從現實生活來看,在消費領域中,侵害消費者群體權益的行為多表現為行業性的壟斷,消費者處于明顯弱勢。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益權力適時地介入其中,以公益訴訟的方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就顯得更加必要。

2、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在我國,消費者協會作為專門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團體,代表著消費領域內眾多消費者的共同利益,這種利益雖不同于全社會的普遍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質。當消費者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時,消協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公益訴訟,而且作為固定的組織,它們有專職工作人員,有一定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具有較強的訴訟能力。然而,目前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協會僅能以社會團體身份支持消費者,這對于消費者群體權益的有效維護來說是遠遠不夠的。因此,在維護消費者群體權益的公益訴訟中,應當賦予其原告主體資格。

3、消費者。目前,公民的法律專業水平比較低,而且作為個體來講財力有限,這種訴訟力量的弱小會導致訴訟效果不佳。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文化水平的不斷提高,在現實生活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具備了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和相當財力并且具有較高社會責任感的公民。人是理性人,賦予公民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并不等于每個普通公民都會去隨意行使這項權利,導致濫訴。另外,在消費領域的侵權案件中,消費者畢竟是直接遭受人身或財產侵害的受害人,作為侵權行為的被影響者,他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更為清楚,往往能夠及時發現違法行為,作為個體,他在訴訟意志上也較少受到干擾,維權時積極性主動性更高。所以,應當賦予消費者以公益訴訟的權,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消費者不僅有權利為了維護自身利益提起私益訴訟,有權利為了維護消費者群體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在私益訴訟中提出公益訴訟請求的權利。

(二)建立勝訴獎勵制度

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一個重要區別是以維護公益為目的,鑒于目前社會公益維護不力的現實,建立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是非常必要的。對此,我們可以效仿英美等國的法律實踐,設立原告勝訴獎勵制度。人是經濟人,理性人,行事多以利益最大化為其出發點,正如馬克思所說:“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對于那些為了維護社會公益并勝訴的原告進行獎勵,可以提高消費者的訴訟積極性,對損害社會公益的行為進行廣泛監督,這不僅有利于維護消費者的群體權益,而且也利于懲罰不法經營者,維護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發展。

(三)訴訟判決的適用問題

在消費領域中,受到公益侵權行為侵害的消費者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數人,所以,在相應的公益訴訟中,享有原告資格的主體通常都會有不特定多數人,而向法院提訟的可能只是其中的某個人或某些人,其他訴權主體則均有可能在其后針對同一侵權行為提起相同的訴訟。因此,應當建立涉及公益侵權案件的判決適用制度,使法院所作判決的效力不僅僅只局限于訴訟當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主體資格的人,使判決效力具有輻射性。這樣不僅符合傳統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且還可以大量減少司法資源的耗費,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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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湛中樂、尹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發展路徑.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 25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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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 行政訴訟法論文(教授熱薦6篇)

范文二: 行政訴訟保障的路徑分析及優化策略

范文三: 探討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的定位及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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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環境污染 公共環境權益保護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大自然是我們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我們每個人都活在自然環境中,呼吸著同樣的空氣,領略著大自然同樣的風采。然而,近些年來環境污染不斷增加,自然資源被嚴重破壞,我們人與自然在極不和諧的相處著,自然環境的嚴重惡化導致了一系列的環境問題也無時無刻不在困擾著我們。

為了在立法上更有力的打擊這種破壞壞境的行為,經過眾多法學專家和環境保護有關人士的多年努力,終于將公益訴訟制度在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訴法》時納入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簡短的一句話,卻成了新《民事訴訟訴法》的最大亮點,也了了幾代法律人不斷追求公益訴訟的心愿。然而新《民事訴訟訴法》實施10個月以來,環境公益訴訟屢遭尷尬,大多以主體不適格駁回,沒有一起勝訴案件。

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兼督查訴訟部部長馬勇近日向《法制日報》記者透露,各地法院在多起公益訴訟中均已“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駁回了該會提起的多起環境公益訴訟。“即便是在新民訴法實施前,中華環保聯合會在設有環保法庭的法院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沒有一起因主體資格不適格而被法院拒絕立案的。”馬勇說,今年即新民訴法生效后,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法院未受理一起。有專家擔心,如果有關司法解釋再不出臺,環境公益訴訟或面臨全面倒退。

一、環境公益訴訟所面臨的困境

本文通過對環境公益訴訟這一制度多方面的調查與研究后,粗淺地提出了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一些設想,從原告資格,舉證責任、調解制度、和訴訟費用等幾個方面闡述了自己對于此項制度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在我國發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例有很多,下面,筆者將舉出一例,來進行探討。2013年2月,在江蘇??陽發生一起池塘污染事件,被告高某將工業用途的剩余污泥倒入池中,導致整個村莊惡臭難聞,村民每天在驚恐中度過,有些村民十分害怕,因為不知池塘中含有什么物質。全村人的生活秩序不能保證。有關部門對污染的池塘進行了抽樣檢測,發現各種指標均超標。在原被告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調解,在調解的過程中,雙方就是否存在環境侵害為焦點,最終雙方達成了協議,最終被告承擔的責任和檢測所用的費用共計70多萬元。

(一)原告資格的范圍較小

修改后的《民訴法》有兩種主體資格不足以使該項制度完善。公民這一主體并沒有列入到訴訟主體中。還有哪些主體可以列入到其中?關于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只有在這部法律中有這一規定,即主體被限定在社會團體和社會組織中。從現實需要來講,的確原告范圍應該不斷擴大,因為很多情況下,公民個人會積極踴躍地提訟,面對立法的缺失,我們法院也無能為力,因為畢竟是法律無明確的規定的,其次就是檢查機關面對環境侵權應該持的態度,是置之不理還是主動提訟呢?最后就是環保機關的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嗎?讓它作為原告有什么弊端嗎?的確,它是一個不錯的訴訟主體,無論從訴訟地位還是從它的職能方面來說都是符合條件的。所以說在立法上還是有空間可以去填補。

(二)管轄法院不明確

在我國的法律中,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管轄法院還不明確。但是這一司法實踐中做法到底是否符合理論要求?是否具有其合理性?現實中由誰來管轄這一案件呢?雖然??陽法院在管轄這個案件時就是中級法院管轄的,但是也不能說就是正確的,不過的確現實中很多類似案例都是由中院管轄的,人們也認為中院管轄是不錯的選擇,但是,到底合不合適呢?這些問題是值得探討的。

(三)是否適用調解原則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用了調解的方式解決了案件。但這種方式是否能達到真正的公平正義呢?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被告賠償數額達70多萬,但是這雖然解決了原被告雙方的問題,但是這樣的結果不一定,就滿足公益訴訟所要達到的效果,因為畢竟公益訴訟所要取得的社會效果是讓大家都能得到滿意的效果,所以,調解與否,值得深思一番。

(四)訴訟費用的問題

案例中當地的農民得到了他們所想要的。但是環保組織卻一無所獲。這種局面是很容易挫傷原告的的積極性的,雖然在此案例中,是原告勝訴,被告承擔了敗訴的費用。設想一下,如果在本案中原告敗訴了,那訴訟費用按照一般的民事訴訟你程序應該是原告方承擔,如果這樣的話想必環保組織以后再碰到這樣的事可能不會提其訟了。

二、關于完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一)原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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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由于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缺陷,致使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維護。文章將分析公益訴訟的意義,對完善公益訴訟制度提出思考。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公益訴訟的意義

(一) 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一詞始于20世紀60年代,美國在經歷了劇烈的社會變革后,伴隨著公益運動的展開而廣泛使用該術語。由于當時美國的眾多社會制度均面臨挑戰,因而出現了各種嘗試改革的方案,設立了眾多的公益法律機構及類似的倡導制度,它們是為環境、消費者、女性、有色人種、未成年人及類似的諸多社會公共利益而展開活動,由此而進行的訴訟被稱為公益訴訟。

(二) 公益訴訟的意義

1. 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來,公益訴訟已成為司法實踐和社會生活中的熱點話題,各類公益訴訟不時見諸媒體報道。無論從國外公益訴訟的發展歷程與趨勢,還是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公益訴訟的興起是我國社會和法治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

公益訴訟的原告打官司不圖私利,為社會公益,且風險很大,因為被告往往是壟斷性大企業或者國家機關。為什么會出現公益訴訟,出現這么多“好事之徒”?現實生活中,在一些國有資產流失、不正當競爭、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頻頻發生,而行政權力膨脹和現有監督制度還存在著一定的疏漏。于是,尋常百姓開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為叫板。這表明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改變著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態度。對社會公眾來說,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2. 公益訴訟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在中國的現實司法實踐中,以個人的力量對抗于強大的壟斷部門或權力機構,一種結果是輿論喧囂之后卻沒了下文,二是雖然有了一個較好的結果卻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如河南葛銳訴鄭州鐵路分局廁所使用收費一案,雖然判決獲得支持,而葛先生個人在近三年的訴訟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財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當的壓力。

公益訴訟難以獲得支持,但卻并非“與己無關”。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損公肥私、大發不義之財,不就是掏了每個公民的腰包嗎?同樣是納稅人,有人靠守法經營發財致富,有人卻投機取巧,從國庫里騙錢發家,這能叫公平競爭嗎?這是對其他納稅人的不公正待遇。我們有責任維護法律的尊嚴,有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執法,這既是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也是維護我們自身利益的一種手段。為了國家或公眾利益不受侵害,通過訴訟的辦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違法責任,既昭示了人們權利意識的加強,更沖擊了社會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3. 公益訴訟在國際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國家法制健全的標志。

二、對我國公益訴訟發展的思考

(一) 我國公益訴訟需要立法支持

從依法治國的要求來說,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現說明老百姓學會了用法律作為維護權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義開始向“權利”的本原回歸。

然而,由于現行的法律不夠完善,各地嶄露頭角的公益訴訟的原告,在維權道路上可謂步履艱難。在一個法治社會,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個有社會責任心的人,都應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雖然在目前的社會生活中,人民必須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但當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權力時,人民該怎么辦呢?承認公民對公共事務的訴訟權力,是憲法原則在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 現行法律中有關“訴訟主體”的規定,使當前的許多公益訴訟徒具虛名。在一些污染環境、制假售假、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流失等案件發生后,雖然受害者眾多,但根據現行法律,只有直接對公民個體利益造成了損害,公民才能向相關部門舉報,但卻無法代表公眾對致害人提起訴訟。如相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怠于履行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公民也無法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公益訴訟機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過法律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動,削弱了社會自我調節功能,不利于發揮公民監督政府的作用。可見,公民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 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

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著一個怪現象,一方面,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壟斷等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緊密相聯的案件,日益受到社會的關注。另一方面,社會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損害,卻普遍存在著無人應訴、無力應訴、不愿應訴等問題,致使國家和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由個人自發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訴訟,盡管被告的行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個人利益,按法律規定普通公民無權起訴,致使這些訴訟多以敗訴告終。法院駁回的理由很簡單,就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直接利害關系,成了橫亙在公益訴訟面前一道過不去的關坎。

因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權利的民事案件,在無人起訴的情況下,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將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檢查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活動的開展,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的利益。

(三) 公益訴訟應成為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僅限于救濟個案而提起的私益訴訟,而對非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針對國家公權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提起的訴訟,也即公益訴訟不予承認,實踐中對此類起訴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訴訟的推進必須有一個過程,無論從現有法治環境還是行政訴訟的實際地位來看,目前不可能有較大的冒進,而只能是穩步推進。但是,這種限制公益行政訴訟的規定在實踐中越來越顯現出其缺陷:當國家怠于行使職權造成公共利益受損時,如果個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無法提起訴訟,不僅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漲的公民權利要求。因為公共利益是與每一個人都休戚相關的利益,公益與私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況且,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僅僅包括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包括間接的利害關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關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關系,因此,私以為,當私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時,即使這種影響是間接的、非切身的、可能發生的,也應賦予其原告資格,這也是現代行政法發展的最重要的趨勢之一。“法律就是朝著允許全體公民起訴他們所感興趣的任何行政裁決的方向發展。”

綜上所述,公益訴訟立法和實踐雖然在我國處于相對落后狀態,但它對于維護我國憲法尊嚴,建設法治國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強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義,是值得我國大力推進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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