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2-27 11: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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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xx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 )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辦理材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關鍵詞:工傷保險 職工醫療保險 解決措施
目前執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營業性單位,都必須按照新條例的規定為單位內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盡管新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拓寬了覆蓋面,對一些細則也進行了人性化的調整,但目前仍存在著很多問題。
1.現時工傷保險存在的問題
1.1工傷認定
工傷的認定工作,是確保工傷保險責任的基礎,可我國目前的工傷認定工作仍然不夠清晰,不利于實施工傷保險的賠償。因為工傷認定主要是采取列舉的方法,然而這種方法具有一些模棱兩可的盲點,有可能將原本必須以工傷處理的情況,界定在工傷范圍之外。
1.2老工傷問題
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如何讓職工得到康復是工傷保險的關鍵性問題。目前我國仍然處于發展階段,工傷保險的管理更是剛剛開始不久,并且由于許多單位仍然保留著終身勞動關系的思維模式,導致了單位與職工本身都缺乏職業康復的概念,對于老工傷問題認識不足。相關康復中心缺乏建設的力度,既不能讓工傷職工對老工傷問題重視起來,也沒有讓康復工作順利開展。
1.3工傷保險待遇
盡管在賠償方面工傷保險有立法,可是在實際操作的過程當中卻缺少操作性。因為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安全生產法》以及《職業病防治法》都只是確立了受傷職工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和獲得賠償的權利,對于執行過程中的相關細節處理并沒有明確詳細的規定,條款意義模糊。同時,又由于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繳金額也不同,所以職工得到的賠付就有了彈性處理的空間,極大地損害了受傷職工的應得利益。特別是在一些不發達地區,工傷保險的待遇標準被定得很低,根本無法滿足各項善后處理工作的條件。
1.4工傷保險運行機制不健全
我國目前對于工傷保險宣傳力度不大,而且繳納的費率機制也不合理。宣傳工作主要受大工作量和人員配備不足的因素所制約,因此開展不順利。最終導致許多人對于工傷保險界定為小險種,相對于養老保險與醫療保險來說比較忽視。從費率機制上看,我國在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上尚未能建立綜合量化指標與費率浮動之間的科學系數關系。而且差別費率制定不夠科學,差別費率檔次劃分較少,沒有按事故發生的概率及不同行業的特點確定費率,從而也不能起到經濟杠桿的調節作用。
1.5工傷基金管理效率低,并存在部分流失
一是工傷保險基金缺乏國家統一的財務管理辦法,許多企業將繳納的保費計入生產成本、營業外支出,甚至是員工福利支出等。開支項目混亂,渠道不統一;二是部分企業為了少交一些保費,出現瞞報職工人數的情況,還有的企業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才參保;三是有些醫院為了套取保險基金,對于工傷職工的治療大開進口藥、高價藥,甚至于開假處方。這些都造成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
2.解決工傷保險問題的完善措施
2.1完善工傷認定標準
國家應指定相關部門,結合相關的法律以及手機國情,對職工工傷進行認定。對于工傷界定這里有三點需要注意:
一是從勞動者受到雇傭,開始工作到結束雇傭工作的時間內所發生的事故;二是包括勞動者前往工作的途中、生產區域、工作區域等等產生工作行為的場合,都應納入工傷判定范圍內;三是根據職工的職務崗位進行判定,即工傷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密切聯系,如果有,那就應當判定為工傷。
2.2合理做好工傷康復工作與宣傳工作
對于老工傷的康復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善康復中心,合理滿足老工傷職工的康復需求。同時,康復中心內應開展一些職業培訓和安全生產的課程,幫助老工傷員工掌握新技術并使其對安全工作有充分的重視,如此才是真正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我們應了解到工傷事故的發生除了受工傷防護設備和工作環境等外部條件外,還與企業領導者、職工自身對工傷保險制度的認識有關。為此應加大對工傷保險制度相關知識的宣傳與教育,將相關法規常識納入到普及法律法規的內容中。尤其是對中小企業以及高危企業的職工應定期進行生產安全知識教育,提高職工自身安全意識,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產技能和防護方法,并認識到工傷保險的重要性。
2.3明確規定工傷賠付的范圍與標準
依據工傷職工的薪資標準,以及工傷致殘的程度來決定傷殘待遇的水平,這才具有科學性與合理性。2011年新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致亡的待遇除了喪葬費和遺屬定期撫恤金這兩項之外,還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前兩者只屬于保障性質,而無法體現其賠償的性質,后者則屬于賠償的性質。因工殘廢,在勞動者一方沒有過失的情況下,除了傷殘補助金之外,還應該根據傷殘程度一次性支付賠償費,用以彌補職工因殘廢而造成的肉體、精神上的痛苦。而對于職業病患者也可以比照這一原則進行處理。
2.4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運行機制
我們應從繳費機制和基金管理兩個方面中開展工傷保險制度運行機制的完善工作,建立一套科學合理并且行之有效的費率機制。工傷保險的費率,可結合企業工傷發生的實際情況,在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進行調整,并且這個費率不是固定的,而是隨著實際情況的變化,如當年工傷事故的發生頻率,來確定新一年的浮動值。除此之外,針對一些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或者短期營業的行業,還應建立臨時人員繳費制度。
3.小結
綜上所述,采取措施解決工傷保險中實際存在的弊病,是保障勞動者工傷保險權益的必要手段,也是迫切需要去關注的問題。
參考文獻:
[1]付德團.德國工商保險制度[J].中國勞動保障,2008.5
一、關于領取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規定
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同屬于社會保險范疇。對于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有可能由于非工傷的疾病導致死亡,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政策都有對符合規定的近親屬發放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待遇的規定。待遇項目相同,但給付方式有所差別,如何領取待遇更為合適,需要由具體相對人根據自身情況選擇領取。如,因具體相對人的年齡與健康狀況不同,是領取定期發放的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還是領取一次性發放的基本養老保險撫恤金,在選擇上會因人而異。為更好地保障相關當事人的權益,征求意見稿規定:“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養老保險其中一種社會保險遺屬待遇?!?/p>
二、關于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職業傷害的處理規定
工傷保險是針對職業傷害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系是工傷保險關系構成的前提。隨著勞動者身體健康水平的提高,現實中有一些達到或超過了退休年齡的人員仍在繼續工作,當其遭遇職業傷害后如何保障其權益,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在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過工傷保險予以保障,有的通過民事賠償予以解決。為更好地保障這部分人員工傷保險權益,進一步規范各地做法,依據相關政策規定和總結地方實踐,征求意見稿區分不同情況做出了相應規定:
一是對于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的人員,適用工傷保險政策,由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是對于已經按項目等方式參加了工傷保險的此類人員,聘用單位已承擔了參加工傷保險的義務,按照權力義務對等原則,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是對于其他聘用人員,按照勞務關系處理,可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妥善處理。(第二條)
三、關于對“新發生的費用”的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睂τ谑裁词恰靶掳l生的費用”,許多地方建議對此做出進一步界定,以免責任不清晰。為了妥善解決實踐中的問題,減少爭議,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見稿對“新發生的費用”進行了界定,其內容沒有包括《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法定待遇項目,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一是從字面和立法本意上理解,“新發生的費用”意在時間節點上明確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的各自責任,強調的是參保以后“新發生的費用”,如果將所有的待遇項目不分時間節點全部納入,也就不存在“新發生的費用”了。
二是從法理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看,不論是制度法規,還是政策規定,都要有利于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盡量產生積極的社會導向。規定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違法成本,目的是引導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以利于有效的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如果不做出相應的要求,在政策導向上不利于促進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對依法參保的單位也不公平。
四、關于工傷認定問題的規定
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題和基礎,不論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認為職業病后,都有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豆kU條例》第十四、十五條明確規定了七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和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第十六條明確了三種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在工作實踐中,經常出現一些邊界條件模糊不清的情況,如,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但與工作無關的活動,受到事故傷害后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問題。為增強《工傷保險條例》的可操作性,統一對《條例》的理解和適用,維護法規統一和權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工傷保險權益,減少爭議和糾紛,征求意見稿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相關內容進行了細化。
一是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要求參加、且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不視為工作原因。
二是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確作息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三是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五、關于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相關規定
為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提供方便、快捷、人性化的服務,始終是我們工作的目標和取向。當前我國用工形式和用工主體多樣化,很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為方便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和方便工傷職工及時進行工傷認定和享受相關待遇,征求意見稿明確了相關規定。
用人單位參保方面,明確用人單位原則上應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應在用工單位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的,應在施工項目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在工傷職工認定和享受待遇方面,明確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六、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規定
為有效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明確工傷保險機構職責、解決在認定程序上界定不清引發的矛盾,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幾種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如,職工由于被公安、檢察、法院等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等。
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意見(二)(征求意見稿)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養老保險其中一種社會保險遺屬待遇。
二、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職業傷害時,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用人單位聘用時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聘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他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聘用人員,按勞務關系處理,可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妥善處理。
三、《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護理費、工傷康復費、輔助器具配置費、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四、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要求參加、且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不視為工作原因。
五、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確作息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六、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應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的,應在施工項目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于被公安、安全、檢察、法院等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
(四)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是指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遭受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且在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時限內(從《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尚未做出工傷認定的情形。
一、指導思想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建立保障能力相對較強、政策體系比較完善、工作程序規范、業務標準統一,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相結合、抗風險能力強的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制度。
二、總體目標
按照“風險共擔,分級負責”的原則,通過建立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實施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工傷保險業務流程和各項管理制度實現“六統一”,即:統一參保范圍和參保對象,統一繳費標準,統一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康復,統一待遇標準及經辦流程,統一基金預決算管理、統一信息管理。
三、統籌內容
(一)統一參保范圍和參保對象
全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社會團體、民間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均應參加工傷保險,并為其全部職工或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統一繳費標準
1、繳費基數。工傷保險繳費基數應當按照參保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核定。參保單位職工工資高于或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或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或60%計算。
2、費率標準。工傷保險繳費根椐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不同的行業所面臨的工作環境、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的危險程度,分別確定不同比例的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基金繳費率,并按有關規定定期對費率進行浮動。用人單位初次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地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行業基準費率辦理參保手續。
(三)統一工傷保險待遇標準
1、全市工傷職工的待遇審核、計算統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省有關工傷待遇文件等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2、工傷醫療費用和工傷康復所發生的費用,統一執行國家、省規定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服務設施范圍標準》和省制定的工傷康復系列技術規范,就醫、配置輔助器具實行定點管理。
統一工傷定點協議醫療機構、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辦法和費用結算辦法。參保人員在全市范圍內定點協議醫療機構從事工傷治療、安裝工傷輔助器具、進行工傷康復治療,按同一統籌地區管理。
3、職工因工受傷,應在協議定點醫院就診取藥,所需費用必須符合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診療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住院職工出院后仍需門診用藥的,應報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到指定的協議醫院門診取藥;非住院的工傷醫療費,必須使用雙聯式處方;確需特殊醫療器械檢查的(一次性費用在300元以上),應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四)統一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康復
1、工傷認定。市直工傷認定工作,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并做出決定。各縣(市)工傷認定,由各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本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及調查、取證、核實并對是否工傷做出認定決定,年底統一報市局備案。工傷認定程序和時限按《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2、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統一組織。
3、工傷康復。工傷康復工作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統一組織實施,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五)統一基金預決算管理和風險調劑金制度
市級統籌采取基金預決算管理下的風險調劑金的方式?;痤A決算由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椐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規定,統一組織編制。
市、各縣(市)實行市級統籌前結余的工傷基金留存當地管理,主要用于彌補以后年度經批準的工傷基金收支缺口。
市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由各縣(市)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預算數的10%上解,調劑金總額達到全市上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后不再上解。因發生重大工傷事故導致縣(市)工傷保險基金當期收不抵支的,首先從歷年基金結余和風險調劑金中解決,仍有缺口的,由同級政府墊付。
以下情形造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級政府負責,風險劑金不予調劑:未嚴格執行全市統一政策和管理辦法;未完成當年預算收入和擴面征繳計劃任務;擅自調整基金收支預算;因違規違紀行為造成基金重大損失;同級財政應承擔的補助資金未到位。
風險調劑金納入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賬核算。風險調劑金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共同制定。
(六)統一信息管理,規范經辦流程
工傷保險信息化工作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金保工程”要求統一規劃,各縣(市)要適應工傷保險事業發展對數據精細分析管理的需要,從采集參保單位基本情況、參保人員的基本信息、工傷職工的基本信息和工傷認定信息、工傷職工、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信息等基礎工作做起,建立起從參保登記、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支付等一體化的信息系統。做到全市工傷保險信息化工作“標準統一、資源共享、安全高效”。
各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統一制度、統一規范業務經辦流程,統一基金記帳分帳,統一各類業務用表、日常工作臺帳,公開辦事程序,建立內控機制,健全工作制度,實行科學管理,為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實行工傷保險市級統籌,是健全我市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內容,是增強工傷保險基金抗風險能力,更好地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促進安全生產的重要措施,也是維護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具體體現。各縣(市)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落實責任,精心組織,積極推進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工作各項政策措施落到實處。
(二)明確職權責任。實行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后,各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仍然是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直接責任者,負責全面做好工傷保險擴面、征繳、稽核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及時撥付工傷保險基金;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對工傷保險事業的投入。
地稅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收工作,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的擴面、征繳和稽核工作。
(一)補充工傷保險概念
所謂的補充工傷保險,就是指用人機構在選擇了基本工傷保險的前提下,當職工工傷事故的發生,用人機構為了盡可能的降低自身經濟的壓力,在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在待遇方面給予工傷職工一定的經濟補償,從而將自身的工傷風險進行分散,最后通過商業保險的投保形成形成補充性的保險保障體系。從本質來看,補充工傷保險是我國社會工傷保險保障體系延伸出來的一種補充性險種,屬于商業保險的類別。
(二)補充工傷保險的發展歷程
從發展經歷來看,補充工傷保險就是工傷保險在不斷發展的過程中而誕生的一種衍生物。因此補充工傷保險的歷程主要就是工傷保險的歷程,只是單純的講補充工傷保險,就無法追溯其根源。我國工傷保險主要是在2011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新工傷保險條例當中進行明確,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一定要得到相應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與職業康復體系的完善,并健全工傷保險的制度。同時也表明了我國逐漸重視工傷保險制度的建設,而我國也將繼續對補充工傷的保險進行實踐和探索,使其更加健全和完善,同時拓寬補充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并加大其執行力度,確保工傷保險制度的正常實施。
(三)與工傷保險的差別
同工傷保險相比較,補充工傷保險主要是附加險,其扮演了一個附加性保險的角色。因為要想購買補充工傷保險就必須要參加基本工傷保險的基礎上才能對其進行購買。這就使得補充工傷保險與工傷保險之間存在一個主次差別,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工傷保險的一種延伸,對工傷保險也是一種有益的補充。其購買過程時遵循自愿的原則,工傷保險是社會商業保險的一種,是國家相關部門再以法律為依據的前提下,一種強制性的社會保障保險,主要通過行政手段來進行實施和管理,任何用人機構就必須要參加。補充工傷保險是屬于社會商業保險,在遵從自愿的原則下,是否購買補充工傷保險,用人結構可以根據機構單位職工保障的具體需求與自身的經濟支付能力來自行商討決定。當然,補充工傷保險和工傷保險的受益對象是不相同的。雖然參保人都是用人機構,但工傷保險的受益對象是單位機構的職工,而補充工傷保險的受益對象是單位機構自身,主要目的是為了減少用人機構因工傷而形成的一定經濟風險。在補充工傷保險制度的執行下,能夠將原本用人單位所承擔的賠償責任轉嫁給商業保險公司,從而直接受益。
二、現行工傷保險制度下補充工傷保險的意義
我國當前的工傷保障體系是比較單一的,隨著補充工傷保險制度形成與發展,將進一步滿足工傷保險的相應需求。當前社會的保障制度主要是基本工傷保險,這并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具體需求。而補充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就是從供給方面進行對保障體系進行調整,為社會需求提供更多可對應的社會保險種類。而且因為工傷保險只能夠滿足人們的基本需求,這是由其自身較低的水平、覆蓋面較廣、多層次的特點來決定的。但是在經濟發展壯大的當下,在一些高層次的風險承擔與保障條件下,就能夠逐漸體現出商業保險的補充功能,使得社會各界更加重視商業保險的具體功能。
為了進一步降低用人結構工傷風險的承擔壓力,工傷保險就是勞動人員在工作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或者因工作形成職業傷害后,由國家與社會對受害人員或其家屬提供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而補充工傷保險有利于將該負擔轉嫁給商業保險公司,滿足社會保障體制更高層次的需要。為完善工傷職工待遇的保障體系。補充工傷保險就是充分運用商業保險的功能,通過簽約合同的形式明確理賠標準和時效。在工傷保險的基礎上再為職工提供一份工傷保障,進而減少工傷賠付過程中的一些糾紛問題和難題。
三、補充工傷保險制度框架
(一)補充工傷保險的具體內容
補充工傷保險是用人機構在繳納工傷保險的前提下,自愿向商業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的一種險種,只要單位出現工傷問題,就有商業保險公司向受害者支付相應的工傷補償資金,確保成都市工傷保障體系的多層次化發展,進而保證當前社會保障體系的公平性。
(二)試點范圍
補充工傷保險制度,盡管能夠為用人的為帶來極大的效益,但是同樣也需要用人單位承擔一定的成本。因此成都市補充工傷保險,推廣的形式通過試點,逐漸進行展開,當下已經在雙流區,天府新區等實行補充工傷保險政策,引導用人單位積極參與,在投保。
(三)補充工傷保險繳費標準
補充工傷保險繳費標準主要分為8類,主要依據單位員工工資總額的0.18%,0.2%,0.3%,0.34%,0.36%,0.48%,0.5%,0.54%進行投保,而對于一些特殊行業及補充工傷保險的費率,則需要按照工傷保險費的20%進行投保,也就是說保險的費用,是在自愿的原則下,根據用人機構的需要來進行繳納的,不需要員工自行進行繳納。
(四)承保方式
補充工傷保險主要是委托商業保險公司承辦,實行統籌管理,在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商業保險公司相互協作的基礎上,各負其責。其盈虧狀況由保險公司自行負責。
(五)如何才能享受到相應的待遇
第一員工需要購買工傷保險,且按時繳納相應的工傷基本保險費用。第二單位員工需要同時繳納補充工傷保險費用,且按時繳納。第三受害者必須是因工作而受到傷害,并由社會保險行政認定部門進行確認的。受害者要享受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及補償,必須要對其勞動能力進行鑒定。
湖南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與的補貼;
(五)其他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全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全省統籌。
工傷保險全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用人單位所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數額。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和企業,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可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繳費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用于工傷保險的費用,依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
第十條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應當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二)境外治療費用;
(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建立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報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輕傷事故和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3日內報告;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上述時間內報告的,應當于障礙消除后3日內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臺帳,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書;
(七)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八)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設立登記或者設立批準證明。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于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于15日內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應當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二)屬于《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實行案例指導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工傷認定典型案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相同的工傷認定事務,出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應當參照已經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對以下事項進行技術確定或者鑒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二)疾病與工傷的因果關系鑒定;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確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于《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并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應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申請進行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高于原鑒定等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結論低于原鑒定結論或者與原鑒定結論相同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墊付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核定后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鹬Ц兜木唧w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工傷職工本人工資低于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和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減除20%,但最高減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的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于確認職工因工死亡后30日內,持死者的工亡認定證明和死者親屬資料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15日內核定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與養老保險待遇同步調整。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重新出現的,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及時退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違法轉移或者承包給沒有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
個人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掛靠單位承擔。
原用人單位被依法注銷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清算組織或者清算報告中確定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工傷復發的醫療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根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八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為職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職工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拖延支付或者無支付能力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老工傷人員,是指國有、集體企業在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管理以前確認為工傷或者因工患職業病,仍由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支付工傷待遇的在職工傷人員、退休退養工傷人員、工亡人員的供養親屬,不包括與原企業解除、終止了勞動關系或者終止了工傷待遇關系的工傷人員和已經享受了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撫恤待遇的工傷人員、供養親屬。
本辦法規定的時效日期,超過10日的為自然日,10以下的為工作日。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4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同時廢。
湖南工傷保險條例解讀
超齡勞動者未參保
遇工傷單位需擔責
政策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省人社廳有關負責人解釋,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建筑工程領域?,F在我省對難以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施工人員發生工傷后,以勞動合同為基礎確認勞動關系。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作證、招工登記表、考勤記錄及其他勞動者證言等證據,確認事實勞動關系。
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
遭遇意外可認定工傷
根據我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長期以來,這個上下班途中到底怎么算?上班之前,送孩子上學了;下班后沒回家,而是中途去買菜了,算不算上下班途中?類似的問題曾經引起廣泛討論。這次補充意見給出了明確的解釋今后,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出了意外也都認定為工傷。
此外,意見明確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工傷后新發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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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包括:
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五類特殊情況申請工傷
被延誤時間不計認定時限
按照規定,勞動者遭遇工傷須在一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考慮到參保人員的實際情況,意見規定:五類特殊情況申請工傷, 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認定時限內。
其中包括:受不可抗力影響的;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此外,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一種。
用人單位辦理工傷參保
劃分注冊地、生產經營地
由于我所在公司的效益連續滑坡,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從一年前起便沒有再為包括我在內的員工續交工傷保險費。四個月前,我遭遇工傷后,因公司以沒錢為由拒絕付費,我只好一直自己出資醫治??僧斀瘴乙蠊kU經辦機構擔責時,也遭到拒絕,理由是公司欠費,意味著我屬未參加工傷保險之列,而《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即我只能要求公司承擔責任。請問:該說法對嗎?
鐘珍萍
鐘珍萍: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說法是錯誤的,你有權要求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