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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條款精品(七篇)

時間:2022-07-03 09:12:27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貿易條款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貿易條款

篇(1)

關鍵詞:信用證;軟條款;防范

中圖分類號:F7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07-0187-02

1 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的重要作用

信用證在國際貿易支付中作為一種銀行信用,是開證行向受益人的付款承諾,按此付款承諾,憑規定的單據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情況下,開證銀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對出口人來說,其取得了銀行信用,只要做到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單單一致,單證一致”,銀行就保證支付貨款。對進口商來說,他可以通過信用證的單據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確保出口人按時、按量交付貨物。對于進口商來說,也避免了貨款出去而收不到合同項下規定的貨物的風險,正因為如此,信用證才在國際貿易中如此廣泛的使用。

2 在國際貿易中較常見的信用證軟條款分析

2.1 控制信用證生效的軟條款

在使用信用證的時候,控制權在哪一方的手里,那對于控制方就是最有利的。這種控制信用證生效的軟條款比較靈活,可以是裝船條款,可以是商檢條款,可以通知或經確認條款,也可以是等待進口許可證簽發等條款,總之,其方法是阻止信用證生效,其實質是嚴格控制信用證交易。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開證申請人為實力不太雄厚的中間商,其中最容易迷惑受益人的條款就是由開證申請人檢驗貨物樣品合格后才通知信用證生效。由于受益人認為自己已經按合同規定寄出了符合質量要求的樣品,因此也開始著手積極準備發貨。即使樣品與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完全一致,只要開證申請人由于市場變化而拒絕發送生效通知,受益人手中的信用證仍然毫無意義。

2.2 開證行或申請人要求簽字或印鑒與開證行、通知行或申請人的要求相符的軟條款

(1)貨物檢驗證明或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開證人授權的人出具和簽署,其印鑒應由開證行證實方可議付的條款等等。

(2)規定商品檢驗證由進口商出具和簽署并由受益人會簽,同時,其印鑒應與通知行持有的記錄相符。

(3)規定商品檢驗證由特定的人或單位出具并簽署,但他們的印鑒必須由通知行證實。

(4)規定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的人出具并簽署,其印鑒必須與開證行的檔案記錄相符。

(5)規定由進口商授權人出具并簽署的貨運收據,其印鑒必須符合開證行持有的記錄。

2.3 商檢中的軟條款

(1)在信用證的單據條款中設置收貨人檢驗條款。這種軟條款在設置的時候,受益人比較容易接受,因為從邏輯和表面上乍一看是成立的,原因是貨物是進口上購買的,對商品質量的控制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深究起來不難發現,由于信用證支付特點決定了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必須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這就使進口方可以借助此條款控制受益人。因為進口商可以隨心所欲地對貨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檢驗合格的檢驗證書或遲開此類證書,出口商就不能及時備齊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去議付行交單,導致單證不符而被開證行拒付或因遲交單而被開證行拒付,所以,這些是典型的軟條款。

(2)在信用證條款中設置有權簽字人簽字并與銀行的簽字樣本一致條款。在這類信用證單據條款中,表面上是為了防止假冒有權簽字人簽發商檢證,并不要求遞交收貨人檢驗證書而改為要求第三方機構出具商檢合格證書,但即要求商檢證的簽發人的簽字要和開證行的預留印鑒一致。一方面,議付行可能就沒有收到開證行的簽字樣本,那怎樣核對呢;另一方面,預留印簽是否一致最終決定權在開證行,預付行即使認定簽字印鑒相符也無濟于事。

(3)在信用證條款中設置限制辦證機構的條款。信用證要求出口商的商檢證書要由進口國領事館認證,而在當地沒有這類機構,受益人要么不可能履行,即使到有此類領事館的地方,時間就成為主要因素,很有可能遲交單據。因為開證人自檢或開證中申請人授權人簽發檢驗證這些條款不僅違反了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需由一個獨立于貿易關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個有資格、有權威性的檢驗專業機構來執行的慣例,而且也違背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四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根據慣例,銀行不介入買賣,不參與基礎交易,上述條款,開證人授權的代表簽字須經開證行或通知行證實等,意味著銀行參與了交易,違背了國際貿易慣例。

2.4 裝運軟條款

裝運軟條款是指開證申請人利用信用證中規定的裝運港、目的港、裝運時間、可否分批裝運或轉運、船公司、船級、船齡等方面的內容,規定各種限制受益人的軟條款。

(1)在單據上規定目的港由開證申請人通知指定。如“目的港和裝運日將以修改證的形式通知”,這類條款使裝運處于不確定狀態,這種情況大多是進口商擔心國外碼頭工人罷工等意外情況發生,無人卸貨而遭受損失。這種將風險轉移至受益人的軟條款同樣在市場和國際形勢不利的情況下成為申請人和開證行拒付的理由和借口。也就是運用表面上預防其他不定狀態的理由,制造限制受益人的軟條款。

(2)指定船只和限制裝運船齡。在這種情形下,由于船只在海上航行的不定因素很多,能否能在特定日期內租到指定船只,很難確定。對于船齡的限制也是如此。

(3)指定轉船船名。在海運實務中,轉船時有發生,但轉船是否可以轉移到指定的船上乃是十分不確定的事。

(4)規定貨物必須在取得開證申請人的指定人簽發的裝船通知并以修改書形式發出后才能裝船。

2.5 制造條款間相互矛盾的軟條款

這種軟條款使條款之間相互矛盾,受益人處于進退維谷的境地,不可能做到單證一致,因為符合前一條款必定違背后一條款,無論如何也做不到“單證一致”或“單單一致”。因此,不管出口商如何制單,都不可能做到'單證一致'。還有的單據條款是與現實相矛盾,受益人也不可能做到單據一致,如要求我國的受益人提交CMR(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公約)運輸單據,而我國沒有參加該公約,所以我國的承運人根本無法開出CMR運輸單據。這些條款就是使受益人處于進退兩難的地步,最終的結果勢必造成單據不符,不能收匯。

2.6 限制付款的軟條款

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根據《UCP500》規定,開證行只能憑借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付款或承兌,或授權議付,開證行應當承擔首要付款責任(Primary Liability for Payment)。信用證支付方式是由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保證,所以,作為一種銀行保證文件的信用證,銀行應當負首要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信用證中如果對付款附加額外條件,就是軟條款。因為這些條款可以隨時解除第一付款責任,違背了信用證的支付規則。這種信用款也分為幾種情況:

(1)信用證中規定以進口方實際收到貨物后才付款。如某外國銀行開來的信用證的付款條件為“收到貨物后,我行將根據你們的指示付款。” 如果信用證中包含有上述條款,出口方可能會面臨三種風險:①如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滅失,進口方不得到貨物,自然不會出具到貨證明。根據信用證憑單付款的原則,出口方不能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則無法得到貨款;②如果運程過長,或者運輸途中出現了故障,貨物抵達目的地(或目的港)時超過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信用證已經失效,即使進口方出具貨到證明,仍將無法憑以議付;③如果買方蓄意欺詐,已經收到貨物但是拒絕出具到貨證明,或者延遲出具到貨證明,出口方無法按時提供單據,同樣遭受損失。

(2)定在貨物到達進口國港口,由進口方出具檢驗證明后,開證行才能付款。

(3)規定付款以開證申請人承兌匯票為前提。

(4)只有在貨物進口清關、取得配額或由主管當局批準進口后才能付款。例如,某美國銀行來證規定:開證申請人如因開證后實施的進口配額規定,而需要附加條件或條款作為該信用證的一個組成部分,開證行將用掛號信件或加押電的方式通過通知行立即通知受益人。這些條款立即對信用證的各有關方面具有約束力。

(5)規定議付行在收到開證行授權后方可對受益人付款,如中國銀行南京分行受理的一個信用證中就包含這樣的軟條款:議付行在收到開證行授權后方可對受益人款。這些條款改變了信用證開證行的責任,開證行的第一性付款責任將被解除,因為出口方發貨之后能否收回貨款,不再取決于開證行的銀行信用,而完全取決于進口方的商業信用。從根本上違反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動搖了信用證支付機能。

通過對這些信用證軟條款的具體分類和識別,在我國的國際貿易中是很有用的,因為在進行信用證結算時的相關人就有出口商,進口商,開證行,通知行,有時還牽扯到議付行以及在進行運輸時的承運人以及托運人等相關人員,因此在進行結算時能夠遇見的問題也是和這些人有關,如果我們能夠在進行結算時把好這幾關,那在進行國際貿易時能夠避免的損失也時很可觀的。

3 信用證軟條款的解決措施

截至目前,國際商會有關信用證的文件對此并無特別的說明和規定,因此單靠有關的規定并不能有效的規避這種風險,甚至有時還會無能為力。解決信用證“軟條款”問題應采取五種措施:

(1)慎重選擇貿易伙伴。

(2)在貿易合同中不要隨意訂入“軟條款”,否則,出口商將難以拒絕接受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

(3)當當事人拒絕信用證采用“軟條款”同時,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要自己當心,在不要接受包含“軟條款”在內的信用證,也要努力避開信用證中的“軟條款”。

(4)即使當事人之間一定要采用“軟條款”或相似效果的條款時,銀行也必須要將當事人指定的有關留底連同信用證發送給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時知曉該條款的具體要求,從而盡可能避免受益人提交單據中的不符點的發生。

(5)受益人一定要仔細審核信用證,發現類似“軟條款”時,要事先詳細了解該“軟條款”的內容,看自己能否做到,能夠做到的,為保持業務關系,可與議付行積極合作,努力去做,否則就要要求對方修改信用證,確保自己的利益。

有關的信用證“軟條款”在實際中并沒有具體的條例規定,因此,在遇到信用證軟條款中的相關問題時,不但要能夠去進行定制化的分析,而且在進行交易的同時要多多謹慎并了解和掌握足夠的相關知識。

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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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S -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33/AB/R, adopted on 23 May 1997,p.14.

[3]EC–Tariff Preferences, Panel Report, WT/DS246/R, adopted on 20 Apr.2004, paras.7.21-7.42.

篇(3)

【關鍵詞】對外貿易;商品名稱;商品品質;風險防范

一、引言

合同常規條款有:商品名稱、品質、價格、支付、檢驗、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條件。而貨物條款是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的主要條款,是雙方履行合同的依據,品名品質的不同,不僅會影響到商品的用途,還會影響貨物的價格,甚至被不法商人利用造成風險事件。

以下就商品的名稱和品質條款進行探討。

二、商品名稱條款的風險與防范

交易雙方在洽談和簽訂買賣合同時,是憑借對擬交易的標的物進行必要的描述和說明來確定交易的標準,因此,在合同中對于品名條款必須要準確描述。

1.商品品名的風險。對外貿易中商品名稱使用不當會引發很大風險。上世紀60年生稱之為“毒糖漿事件”,共造成100多人死亡,原因是服用了含有二甘醇成分的有毒止咳糖漿。根源是產品出口時標識為“TD甘油”,因標識不清以純度為99.5%甘油輾轉三大洲,經3個貿易公司,最終被巴拿馬制藥廠用作藥用甘油,摻入26萬瓶止咳糖漿造成悲劇。雖然最終判定責任不在出口方,但如果名稱能準確清楚的標明貨物是工業用甘油,不用“TD甘油”這個不確切的名稱悲劇是可以避免。

2.商品品名風險防范。商品的名稱就是商品的標識,應以清晰、明確、無誤的內容標注。

(1)商品內容必須準確。規定商品品名時,力求做到明確,具體,真正反映出商品的特點,避免空泛和籠統的規定。有的商品,往往具有不同的品種,等級和型號,為明確起見應包含進去,實際是把品名與品質條款合并在一起。例如:TDI商品學名為甲苯二乙氫酸脂,而規格型號是TDI 80/20。但合同簽訂時雙方仍要確認詳細的理化指標和規格,作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使用國際通用名稱。對商品的品名不要作不切實際的描述,條款中規定的品名,必須是賣方能夠供應而買方所需要的商品,凡做不到的或不必要的描述性的詞句,都不應列入。如“毒糖漿”事件用“TD”來表示“替代”。有的商品名稱,各地叫法不一,為了避免誤解,應使用國際H.S.編碼通用的名稱。

例如:金屬硅粉貿易,外商稱“硅微粉”,工廠又俗稱“微硅粉”,查詢H.S.編碼,只有二氧化硅,則又引出二氧化硅微粉,工業用二氧化硅等。但海關和工商局應是權威的,要反復確認準確定名。

(3)選用合適品名。注意選用合適的品名,以利減低關稅,方便進出口和節省運費開支。應注意相關國家的海關關稅和進出口限制有關規定和變化,在政策允許的前提下,選擇最低稅率的品名和功能。進出口時,一些倉庫和班輪運輸是按照商品等級規定收費標準收費,選擇合適的品名,也是降低儲運費的一個方法。

三、商品品質條款的風險與防范

由于國際貿易的商品種類繁多,即使是同一商品,在品質方面也可能因自然條件、技術、工藝水平和原材料等因素影響存在種種差別,雙方在商訂合同時,必須對品質條件做出明確規定。

1.品質條款的風險。品質的確認方法不明確,交貨時產生違約的風險。

例如有一合同條款規定品質規格:“純度為97% MIN,水份15% MAX,色度:無色透明。交貨品質以中國商品檢驗局品質檢驗為交貨依據”。但出口方成交前應外方要求又寄送了樣品,合同簽訂后電告對方,確認成交貨物與樣品一致。貨物運抵德國后,該國外公司提出:雖有中國商檢局出具的品質合格證書,但貨物的品質卻比樣品差,賣方應有責任交付與樣品一致的貨物,因此要求每噸減價50美元。此案爭議焦點在于合同簽訂究竟是憑規格交貨還是憑樣品交貨,還是既憑規格又憑樣品交貨。從合同執行過程看兩者均是,最后合同爭議交由仲裁機構,裁定做些賠付結案。

因此在交易的過程中,無論采用何種方式、幾種方法,合同中都要規定最終以哪一種形式為準。

2.品質條款的風險防范。(1)品質要求須明確具體。品質條款規定過于嚴格或者過于模糊都缺乏科學性,容易引發貿易爭端。如品質條款規定:“鑄件表面應光潔,不得有裂紋、氣孔、砂眼、縮孔和其它缺陷等”。類似光潔、其它缺陷等模糊的概念,沒有具體標準和程度,極易引起糾紛。對進口原材料、機電儀器設備等的技術要求,如規格、形式、等級等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避免使用“最近型號”“優良品質”“先進水平”等籠統的說法。對化工產品應把主要理化指標標明,對于價值高,數量大的產品還要制定包括抽樣、制樣方法、檢測設備、精度要求等,特殊規格、型號的應作特殊要求。但也應注意指標應規定主要項目,避免指標過多過繁。有效成份,有害因素,物理常數等,一般都應有上下幅度。

(2)遵循出口國的有關質量法令規定。許多國家對進口商品的質量都有一些特殊的法令法規,凡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商品,一律不準進口。對于各個國家的法令,不僅要了解這個國家它的過去,還要注意隨時跟蹤是否頒布新的法令。

篇(4)

關鍵詞:后危機;301條款;經濟依賴;國際法基本原則

中圖分類號:D99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2731(2012)03-0037-05

從國際經濟的角度看,301條款是美國現行貿易法中著名的報復性條款,是美國應對國外貿易壁壘的最重要的國內法依據之一。從國際政治的角度看,301條款是美國干涉他國國內立法的重要武器。因此它自產生時起就頗受爭議。2007年美國爆發次貸危機并進而演變為全球金融危機、經濟危機,世界經濟大衰退,全球經濟形勢發生了極其深刻的變化,301條款制定時的經濟基礎發生動搖。在后危機背景下,對美國301條款進行重新審視和思考,并提出相應的應對策略,對發展中國家是大有裨益的。

一、二戰后經濟依賴關系的形成與美國301條款概述

經濟相互依賴理論是二戰后由西方經濟學家提出的。相互依賴是指國家之間或不同國家中的行為主體之間雙向影響和相互依存的狀態。其大致包含以下幾層意思:第一,相互依賴只是程度問題,沒有一國完全依賴別國,也沒有一國完全獨立,相互依賴的程度千差萬別,某國可能依賴另一國、另幾國,或籠統地說,依賴外部世界。第二,依賴是雙方面的傳遞和相互的依賴,而不是單方面的傳遞或片面依賴。第三,這種依賴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變化的。二戰后形成的全球經濟依賴美國的局面為美國制定和實施301條款奠定了經濟基礎。

20世紀50-60年代,是美國經濟增長的“黃金時代”,其居于資本主義世界霸主的地位。美國是惟一擁有大量貿易順差的國家;二戰后建立的布雷頓森林體系是以美元為中心的體制。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在戰后的一段時間內,帶來了國際貿易的發展,造就了全球經濟對美國的依賴。美國大力援助西歐,積極扶持日本,使其他國家在經濟上嚴重依賴美國,所以美國的意圖在很大程度上支配著戰后的國際貿易和國際金融體制,而其他國家只能被動地參加到世界經濟大循環中,各國實力明顯處于不均衡狀態。這一時期美國通過了《1962年貿易擴展法》,在該法第252節授權總統對外國的不公平貿易作法采取行動。

1973年,美國爆發了嚴重的經濟危機,其黃金儲備大幅下降,布雷頓森林體系完全崩潰。西歐、日本經過戰后初期的經濟恢復和快速發展已經日益強大,資本主義世界的經濟發展出現了美、日、西歐三足鼎立的局面,新興工業化國家和地區也在此時期崛起,美國在國際市場上面臨越來越大的競爭和壓力,但其在二戰后確立的國際機制的領導者角色仍然是無法取代的。此時,美國政府在指導思想上仍然強調貿易自由化,但實際上以公正貿易為借口,采取了對國內產業給予保護的措施。美國國會通過了《1974年貿易法》,將《1962年貿易擴展法》第252節擴大、修訂而成為第301節,301條款由此得名,其旨在解決不適當、不合理的進口限制。為了實施東京回合所達成的多邊貿易協定,又通過了《1979年貿易協定法》,對301條款作了進一步修訂。這兩部法律為美國實行貿易保護主義奠定了基礎。

20世紀80年代,在實現經濟一體化和全球化的過程中,西歐、日本經濟已經騰飛起來,發展中國家的地位也有極大地提高,各國的談判力量都已增強,世界多邊體制已很難由某一個國家所操縱。但是由于歷史的原因和各國經濟實際存在的差距,世界經濟生活中仍然存在不平等的問題。這一時期,美國對外貿易逆差不斷擴大,其國內的保護主義思潮迭起,因此美國國會在《1984年貿易與關稅法》中對301條款進行了修訂,還通過了《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該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作了專門規定,對301條款作了最重大的修改,由此產生了301條款的兩個衍生條款超級301和特別301。在1994年WTO協定正式生效前國會修正案及《2000年美國貿易與發展法》中對301條款又進行了修訂。以《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為標志,美國的貿易政策實現了從自由貿易政策向保護主義政策的轉變。301條款正是美國實行貿易保護主義的集中體現。

我們通常所說的301條款是指《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01~1310節的全部內容,這10節內容的標題是“實施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回應外國政府的某些貿易作法”。301條款的核心內容是:當外國的法律、政策和作法違反了任一貿易協議的規定,或與貿易協議的規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國依據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利或是不公正的,并對美國商業造成負擔和限制時,美國貿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應當實施強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國政府修改有關政策或作法。USTR采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區別地針對有關外國并且不論此種貨物或經濟部類是否涉及該措施所針對的法律、政策或作法。

二、對美國301條款正當性之質疑

301條款是美國貿易政策的法律化,是美國的國內法。美國多次揮動301條款尤其是特別301條款的“大棒”,挑起了和許多國家的貿易爭端。美國依據特別301條款以貿易制裁相威脅,不僅迫使韓國、中國、印度、新加坡、墨西哥、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等國先后被迫修改了其國內的知識產權立法,而且還迫使其貿易伙伴的知識產權執法也要按照美國的要求或意愿進行,其目的是迫使其貿易伙伴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為美國的知識產權提供充分有效地保護,實現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301條款是否具有正當性呢?

篇(5)

1、貨物的品質規格條款

貨物的品質規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內在質量與外觀形態‌法。商‌品質條款的主要內容是品名、規格或牌名‌法。合同中規定品質規格的方法有兩種:憑樣品和憑文字與圖樣‌法。

2、貨物的數量條款

數量條款的主要內容是交貨數量、計量單位與計量方法‌。制定數量條款時應注意明確計量單位和度量衡制度‌法。‌

在數量方面‌,‌合同通常規定有“約數”‌,‌但對“約數”的解釋容易發生爭議‌,‌故應在合同中增訂“溢短裝條款”‌,‌明確規定溢短裝幅度‌,‌如“東北大米500公噸‌,‌溢短裝 3%”‌,‌同時規定溢短裝的作價方法‌法。

3、貨物的包裝條款

包裝是指為了有效地保護商品的數量完整和質量要求‌,‌把貨物裝進適當的容器‌法。包裝條款的主要內容有:包裝方式、規格、包裝材料、費用和運輸標志‌法。‌

制定包裝條款要明確包裝的材料、造型和規格‌,‌不應使用“適合海運包裝”、“標準出口包裝”等含義不清的詞句‌法。

4、貨物的價格條款

價格條款的主要內容有:每一計量單位的價格金額、計價貨幣、指定交貨地點、貿易術語與商品的作價方法等‌法。

‌為防止商品價格受匯率波動的影響‌,‌在合同中還可以增訂黃金或外匯保值條款‌,‌明確規定在計價貨幣幣值發生變動時‌,‌價格應作相應調整‌法。

5、貨物的裝運條款

裝運條款的主要內容是:裝運時間、運輸方式、裝運地與目的地、裝運方式以裝運通知‌法。根據不同的貿易術語‌,‌裝運的要求是不一樣的‌,‌所以應該依照貿易術語來確定裝運條款‌法。如果合同中定有選擇港‌,‌則應定明增加的運費、附加費用應由誰承擔‌法。

‌ 6、貨物的保險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保險是指進出口商按照一定險別向保險公司投保并交納保險費‌,‌以便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受到損失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上的補償‌法。‌

保險條款的主要內容包括:確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險費‌,‌投保險別和保險條款‌法。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保險責任與費用的分擔由當事人選擇的貿易術語決定‌,‌因此投保何種險別以及雙方對于保險有何特殊要求都應在合同中定明‌法。此外‌,‌雙方應在合同中定明所采用的保險條款名稱‌,‌如是采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貨物保險條款‌,‌還是倫敦保險業協會的協會貨物險條款以及其制定或修改日期、投保險別、保險費率等‌法。

‌ 7、貨物的支付條款

支付條款的主要內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和地點‌法。

支付手段有貨幣和匯票‌,‌主要是匯票‌法。‌

付款方式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不由銀行提供信用‌,‌但通過銀行代為辦理‌,‌如直接付款和托收;另一種是由銀行提供信用‌,‌如信用證‌法。

支付時間通常按交貨與付款先后‌,‌可分為預付款、即期付款與延期付款‌法。付款地點即為付款人或其指定銀行所在地‌法。

‌ 8、貨物的檢驗條款

商品檢驗指由商品檢驗機關對進出口商品的品質、數量、重量、包裝、標記、產地、殘損等進行查驗分析與公證鑒定‌,‌并出具檢驗證明‌法。

檢驗條例主要內容包括:檢驗機構、檢驗權與復驗權、檢驗與復驗的時間與地點、檢驗標準與方法以及檢驗證書‌法。

篇(6)

 

一、環境保護條款概述

 

環境保護條款在投資條約用來平衡投資者利益和東道國環境利益。投資條約獲得了史無前例的發展,最突出的表現是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社會簽訂了大量的投資條約。這些投資條約包括雙邊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和自由貿易協議中的投資協定。晚近投資條約是否已經改變了其自給自足的法律體系,并且在投資爭端解決過程中仲裁庭是否在法律適用中考慮環境保護問題已經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

 

環境保護條款自上世紀90年代中期已經規定在投資條約中,至今已經取得了很大發展。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NAFTA)的作用不可低估,其對后來的的投資條約在起草環境保護條款中起到了示范作用。每一種模式的環境保護規則都將對環境保護起到積極作用。環境保護在投資和貿易協定談判中已成為基本的議題,投資、貿易中環境保護理念已逐步確立。美歐等西方發達國家在投資條約的簽訂中越來越多的關注環境保護,這反映了投資條約中價值追求的新變化:不只追求高標準的投資保護,也開始重視國家必要、正當的環境立法和環境執法乃至司法。

 

二、環境條款的類型

 

(一)序言中環境保護規定

 

晚近的投資條約序言中一般都規定了環境保護。序言中的環境保護帶有政策性、宣誓性的特征,一般不具有直接適用效力。以往雙邊投資條約前言中集中規定締約方為投資者投資創造有利的條件,扮演促進、保護投資的積極角色。傳統上投資條約唯一目的即促進、保護外國投資。

 

序言中涉及環境保護的重要投資協議首先規定在1992年簽訂、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NAFTA序言強調實現經濟目標要“符合環境保護和維護”,并且締約方決定“發展和增強實施環境法律法規”。美國依據其1994年的雙邊投資范本簽訂的三個投資協議在序言中開始規定環境保護用語。基于這些經驗2004年美國雙邊投資范本序言明確規定以“符合健康、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方式”促進和保護投資。從此,促進、保護投資與促進可持續發展結合起來了。2003年加拿大雙邊投資條約范本也在促進、保護投資與可持續發展間建立了聯系。在以后的投資協定中規定了投資的促進和保護不得放松健康、安全和環境保護標準。

 

投資條約的序言對于解釋條約具有重要的作用。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2)條,序言構成投資條約解釋的上下文語境。國際法院多次在解釋條約時涉及其序言。WTO上訴機構WTO協議序言中的“可持續發展”必須對WTO協議附件的解釋“添加顏色,紋理和背景”。

 

在投資爭端中廣泛涉及投資條約的序言,尤其是在仲裁庭確定投資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時。但有關環境保護的投資仲裁裁決很少引用序言中的環境保護規定。在S.D. Myers訴加拿大案中,仲裁庭在回顧NAFTA序言后,認為NAFTA和北美環境保護協議及其承認的國際協議表明NAFTA的具體條款應當通過下列方式解釋:各成員方有權利建立高水平的環境保護,他們沒有僅僅為了滿足其他成員方的政治和經濟利益而降低環境保護標準的義務;各成員方應當防止貿易扭曲;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可以,而且應當相互支持。當依據NAFTA第1102條分析國民待遇時,仲裁庭指出在解釋第1102條相同情形時必須考慮NAFTA文本中的一般法律原則包括環境保護和防止貿易扭曲。

 

(二)協調環境保護條約和投資條約間關系的沖突規則

 

晚近的一些投資條約涉及到了雙邊或多邊的環境保護協定?!侗壤麜r-盧森堡投資協定》第5條第3款規定,“締約方重申各自已經接受的國際環境保護協定中的承諾,并應當努力確保這些義務通過國內法實施承認并實施”。比利時2002年BIT范本第5條第1款規定,“鑒于締約方有權建立自己的環境保護標準和環境發展政策以及優先事項,有權制定或修改自己的環境立法,各締約方應努力確保其立法達到國際當的協定的環境保護標準并應繼續改善其立法?!?/p>

 

這些條款的效力非??梢?,因為其語言僅是宣示或告誡性的。因為依據維也納條約法第30(2)條,這些條款不能認定為保留條款或沖突規則。NAFTA中規定了沖突規則。其104條規定當NAFTA和所規定的國際環境保護協定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環境保護條款。但在其后的區域性自由貿易協定中有關投資的章節中并未規定在環境保護協定和投資條約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環境協定。在這些自由貿易協定中雖然承認環境協定及其執行的重要性,但沒有特殊的沖突規范解決環境協議和投資條約間沖突間的沖突。例如美國-加拿大自由貿易協定第19.8條規定“締約方承認締約雙方共同參加的多邊環境,不論是從全球角度還是國內角度來看都在環境保護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各方對于這些協定的執行,對于達到這些環境保護的目標是非常關鍵的。因此,締約方應當尋求措施,以增進締約雙方都加入多邊環境協定和國際貿易協定的相互支持。在WTO談判中,關于多邊環境協定,締約雙方應定期協商。”這種不明確法律適用的條款一般規定在貿易章節,很少規定在投資章節。

 

(三)不降低標準條款

 

不降低標準條款用來規制投資從規定高標準的環境保護規則的國家轉向低標準準國家的觀點。一些國家為了吸引外資,可能競相降低本國的環境保護標準,但產生了嚴重的擔憂:東道國可能成為“污染天堂”。NAFTA在談判階段注意到了此種問題,在其1114(2)規定:“締約方承諾通過放松國內健康、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的措施來鼓勵投資是不恰當的。因此,各地約方不應為鼓勵投資者在其境內設立、收購、擴張、或保留投資而放棄或者以其他方式減損,或提議、放棄或以其它方式減損這種措施。正如締約方認為締約另一方提供了這種鼓勵,可以提出與對方進行磋商,并且雙方必須就避免此種鼓勵進行磋商。”這一規定成為不降低標注的范例。本款首先規定了各成員方的共識而非國際法義務,認為通過放松國內健康、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措施鼓勵投資是不適當的。最后一句則規定了違反本條的規定后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爭端的機制。

 

十年后,相似的條款出現在美國和加拿大投資條約范本中,并且規定在這兩個國家簽訂的投資條約中。在2004年美國雙邊投資范本中將“should”變為語氣較弱的“should strive toensure”,并且將關于本條的爭議明確排除在國家間的爭端解決機制中。環境保護僅是鼓勵性的而非真正的條約義務,其爭端解決方式也僅是締約方協商解決。

 

2012年美國雙邊投資條約范本,不降低標準條款規定并未像以往那樣規定在投資章節,而是規在環境章節,更重要的是不降低條款增添了新的含義。新投資條約范本中的不降低條款中使用“shall”代替“should”,并且因該條引起的爭端不僅可以通過締約締約雙方協商解決,而且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裁決。當然本條的適用效果還有待觀察。

 

(四)一般例外

 

一般例外條款已經出現在一些投資條約中。在NAFTA第1114(1)條規定了環境保護措施:“在其他方面與本章規定相一致的情況下,本章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解釋為阻止締約方采取維護和執行其認為對確保在其境內的投資活動以一種關注環境因素的方式展開來說是適當的措施?!?/p>

 

如果沒有例外條款,國家環境保護措施將會違反其他條款,并且不符合本章內容。與投資條約不符正是需要這些例外的特征。如果NAFTA第1114(1)條毫無意義,那么這條規定僅僅是宣言和贅述。締約各方應當同時考慮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問題,也意味著解決這兩項宗旨間產生的法律沖突。

 

晚近的美國區域貿易協定表明在文本中已注意區分非排除條款和一般例外條款。區域貿易協定中致力于一般例外條款。根本安全例外條款不受限制的適用于整個條約,而與GATT第20條和GATS第14條結構相似的一般例外條款謹慎的規定了其適用范圍。

 

一般例外條款已經規定在投資條約中。加拿大是在投資條約中規定類似GATT一般例外條款。加拿大在上世紀90年代就已經制定了相當完備、體系化的一般例外條款。2003年《加拿大外國投資協定范本》第10條規定“在遵守關于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得在投資之間或投資者間構成武斷或不合理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或投資構成變相歧視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一締約方采取或實施下列必要措施:(a)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C)為了保護生物或非生物的可用竭資源的措施。”一些亞洲國家依據GATS第14條或者GATT第20稍作修改規定在投資條約中。例如《韓國-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第21(2)(2)(C)條。必須注意,當選擇GATS第14條一般例外的模式時,投資條約例外條款中可能并不包括“為了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

 

和自由貿易協定相比,投資協定中有關一般例外條款的規定相對較少。主要原因是投資者在東道國進行投資活動,更容易接受東道國的監管,從而更容易因東道國監管行為而遭受損害。這也解釋了東道國更傾向于對投資者提供更多的投資利益的保證,但是對于本國環境監管缺少應有的空間。

 

這些一般例外條款為東道國規制權提供法律依據,為仲裁庭協調投資保護和環境保護間的法律沖突提供了指引,并對投資者的投資保護范圍產生影響。毫無疑問在仲裁實踐中,在投資條約中規定了明確的一般例外條款會使得仲裁庭認同環境保護措施的合法性。

 

一般例外影響了投資者利益保護標準,尤其對于征收補償問題。一般例外使得環境保護措施不再認定為征收,東道國不再承擔補償責任。多邊投資協定的起草者認為對于征收的補償是東道國絕對保證,因此一般例外條款并不使用于解決有關征收和及其補償的爭端問題。至今未有適用投資條約中一般例外的案例??紤]到這些一般例外條款的來源,可以預測仲裁庭可能參考WTO爭端解決機構做出的先例。

 

三、結語

 

環境保護條款成為重新協調投資者利益和東道國利益的法律基礎。自由貿易協定中的投資章節規定了環境保護條款,表現出鮮明的區域性烙印。美國對于塑造投資條約中的環境保護用語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投資條約中的環境保護條款從無到有,但并沒有發生根本性的變革。大多數的環境保護用語多是激勵性或指南性的。當然一些投資條約中的條款具有創新性。沖突規則、一般例外可以協調投資條約和環境保護法協定間的法律沖突。盡管這些條款在少數的投資協議中,但是以美國為首的西方發達國際將會不斷推廣。投資條約中的環境保護規則并不具體,但是環境法已經作為部門法向縱深發展。國際投資條約對特定環境保護領域規制將成為一種新的發展趨勢。

篇(7)

【關鍵詞】信用證;軟條款;風險;防范

一、引言

信用證中的“軟條款”(Soft Clause),在我國有時也稱為“陷阱條款”(Pitfall Clause),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證加列一種條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發貨,據此條款開證申請人(買方)或開證行具有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即買方完全控制整筆交易,受益人處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決于買方的意愿。這種信用證實際變成了隨時可以撤銷或永遠無法生效的信用證,銀行中立擔保付款的職能完全喪失。帶有此種條款的信用證實質上是變相的可撤消信用證,極易造成單證不符而遭開證行拒付。買方憑借信用證“軟條款”還可以騙取賣方的保證金、質押金、履約金、開證費等。因此,需要對信用證“軟條款”的成因進行分析,找到合理的方法去規避風險。

二、信用證“軟條款”的風險分析和防范措施

(一)信用證“軟條款”的隱蔽性

1.運輸“軟條款”。大體的表現形式有,開證申請人(買方)通知船公司、船名、裝船日期、目的港、驗貨人等,受益人才能裝船。此條款使賣方裝船完全由買方控制;信用證限制運輸船只、船齡或航線等條款;自相矛盾,即規定允許提交聯運提單,又規定禁止轉船等。類似這類的條款,在裝船運輸的條款上設置陷阱,讓賣方不能及時裝船,或者不能提交合格的單據等等,而裝運單據是信用證業務中議付的重要單據,如果裝運單據有問題的話,會給買方的貨款結算帶來很大的麻煩,甚至最終無法取得貨款。

2.單據“軟條款”。由于信用證是單據業務,所以單據的取得與合格與否是貨款結算的重要前提,在信用證中設置單據“軟條款”,是“軟條款”的主要表現形式,主要有:對提單等運輸單據的要求,比如,1/3正本提單逕(直)寄開證申請人,買方可能持此單先行將貨提走;有的信用證規定提單發貨人為開證申請人或客戶,可能被不法商人利用此特殊條款進行無單提貨;規定受益人不易提交的單據,如要求使用CMR運輸單據(我國沒有參加《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公約》,所以我國的承運人無法開出“CMR”運輸單據;一票貨物,信用證要求就每個包裝單位分別繕制提單;信用證規定指定貨代出具聯運提單,當一程海運后,二程境外改空運,容易被收貨人不憑正本聯運提單提貨。等等,這些情況都是常見的手段。很多不法商人針對外貿業務員不熟悉業務的缺點喜歡在運輸單據上做手腳,尤其是有的客戶提出要求為了提貨方便將提單的提貨人為記名形式,如果業務員不熟悉提單的性質和特點就照辦,豈不知給自己帶來了很大的麻煩。常常在貨物抵達目的地后,買方就提出各種無禮的要求,或者要求降價等,如果滿足不了就拒絕付款贖單。由于提單為記名形式,所以賣方也無法處理貨物,既不能轉賣也不能退回貨物,只好接受那些不合理的要求,白白的造成損失。

3.商品單據的“軟條款”:這些主要是針對貿易合同中的貨物而設置的,比如,品質檢驗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或其授權者簽發,由開證行核實,并與開證行印簽相符;采用買方國商品檢驗標準,此條款使得賣方由于采用本國標準,而無法達到買方國標準,使信用證失效;收貨收據須由開證申請人簽發或核實,此條款使買方托延驗貨,使信用證失效。等等。這些軟條款都是為了給受益人在繕制單據的時候制造困難,使得受益人不能完成信用證要求的單證,從而影響貨款的結算甚至無法結算貨款。

4.信用證生效“軟條款”:這些軟條款主要是針對信用證的生效條件而設置,一般情況下,信用證自開立的時候就生效,并成為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契約。但是,開證申請人卻對信用證生效的條件加以限制,定制了信用證生效的條件,比如:信用證開出后暫不生效,待進口許可證簽發后通知生效,或待貨樣經申請人確認后生效。此類條款使出口貨物能否裝運,完全取決于進口商,出口商則處于被動地位。出口商見信用證才能投產,生產難安排,裝期緊,出運有困難;本證經當局(進口國當局)審批才生效,未生效前,不許裝運。如果設置了這些條件的話,對受益人來說,如果這些條件不能達成的話,則信用證無法生效,即使受益人按照合同的規定裝運發貨并準備單證的話,也不能從銀行議付貨款。而且這些條款將信用證生效的條件掌握在開證申請人的手里,使得出口商非常的被動,生產銷售和運輸都取決于買方的決定,很容易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出現時間緊,生產無法安排等情況,這樣就給對方因為違約而提出損害賠償或者違約賠償找到借口。

(二)信用證“軟條款”生成的原因

1.信用證本身的原因。信用證的特點和性質決定了信用證在國際結算業務中存在一定的缺陷,信用證業務是銀行信用,是獨立性文件,是單據業務,所以一旦信用證中存在軟條款,銀行也會對此表示無能為力,按照相關國際慣例的要求嚴格遵循單證相符的原則來審核單據,這樣就對受益人造成不公平的現象。《跟單信用統一慣例》只對信用證業務中關于銀行,受益人提出了要求,對開證申請人卻沒有過多的要求,所以造成開證申請人在信用證中設置軟條款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其行為。

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稱,也給軟條款的滋生帶來了適合的條件。在信用證業務中,雖然對買賣雙方都有一定的保障,但信用證業務中,買方承擔的風險比賣方要大,賣方一般是因為單證不足而不能取得貨款,但是對于買方來講,他要承擔貨物有關的一切風險,在象征貨的條件下,有可能付款后得到的只是一堆文件,所以買方在付款前就會極力的獲取一切有關于貨物方面的信息,包括對貨物的控制權。而在現實交易中,從結匯到收到貨物有一段運輸時間,為了防范買方的欺詐給自己帶來的損失,所以買方就會在信用證條款中規定一些隱藏的條款用來維護自己的利益。

2.信用證操作人員的原因。開證申請人的目的不純,存在詐騙動機。開證申請人經常會利用信用證的“軟條款”,讓受益人無法達到單證相符或者無法履行合約的情況,以此來騙取保證金或者定金?;蛘唛_證申請人利用信用證的軟條款,是的受益人的合同履行出現困難,然后以此為由要求降低貨價,用以規避世界市場上價格的波動或者是獲取超額的利潤。

開證申請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失。開證申請人為了在掌握貨源的情況下繼續交易,就要對貨物有充分的把握,于是設置軟條款,將貨物的控制權掌握在自己手里?;蛘呤菫榱朔乐故芤嫒说钠垓_行為,而要求先見貨后付款。都會使得進口商利用“軟條款”來保護自己的利益。

3.出口商的原因。在現今的國際貿易中,由于競爭對手眾多,國際貿易難度加大,為了達成交易,很多的出口商不惜接受這樣的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

出口商國際貿易知識的欠缺。很多出口商對國際貿易的相關知識不了解,不理解信用證軟條款的危害?;蛘呤菢I務員的業務不熟練,對信用證的知識和信用證項下各項單證的知識了解不深,不能清楚的認識到“軟條款”的危害。對相關的國際慣例和法律知識的缺乏,只看到信用證作為支付工具的便利性和可靠性,而沒有看到其真正的“陷阱”條款所在,審查合同和信用證不甚嚴謹,對進口商存有僥幸心理,結果使自己處處被動。

(三)信用證“軟條款”的預防和補救措施

信用證“軟條款”嚴重地阻礙了受益人利益的實現,為了達到防范進口商利用“軟條款”拒付貨款或者詐騙的目的,外貿企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切實有效地防范化解信用證“軟條款”所帶來的風險:

第一,交易前必須選擇好可靠的交易伙伴。對出口商來說,選擇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被欺詐或陷于被動局面的最佳途徑。尤其是初次合作的時候,選擇貿易伙伴,應避免選擇詐騙多發地的國家及地區、有嚴格外匯管制的國家、銀行信譽不佳的國家及地區的貿易商。在簽訂以信用證為支付方式的買賣合同之前,對于陌生的交易對象,要詳細地了解對方的資信。對于進口商而言,為了盡量避免在信用證中開出“軟條款”,也要本著誠信為本的交易原則,詳細的了解出口商的信譽,實力等情況,可以通過銀行,商會等機構了解出口商關于貨物的準備,生產和發貨的情況,盡量避免開出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以免在受益人信用證審核的時候,因為修改信用證帶來時間上的損失并且影響合約的履行,甚至造成不良信譽的影響,從而影響以后的合作。

第二,選擇良好的檢驗機構和開證行。在訂立合同時,要力爭客戶同意由我國的商檢機構來實行商品檢驗。近年來由于改革開放,我國的商檢機構在國際上的知名度越來越高,信用度也越來越大,各國貿易商對其檢驗結果都愿意承認。如果能爭取到由我國商檢機構實施商檢不但可以方便我國企業,而且還將主動權掌握在我們手中。

開證行的資信狀況是出口商能否安全收匯的基礎,出口商可以與進口商商量選擇信譽好的銀行作為開證行,為這些銀行很注意自身的聲譽、操作規范、服務質量高,一般會很嚴肅認真地對待“軟條款”問題,因此,對于受益人來說,風險概率會大大降低。另外,在收到帶有軟條款,或者模糊不清,理解困難的信用證的時候,這些銀行一般都會積極的配合受益人互通信息,加強聯系,幫助受益人把信用證需要的單證做好。消除這些不利條款帶來的隱患。

第三,培養復合型的國際經貿人才。在國際貿易中,識別和防范信用證“軟條款”,要求外貿企業的業務人員有較為豐富的國際貿易知識、從業經驗、相關的法律知識和敏銳的洞察力。能夠及時的熟練的掌握信用證開立的各項規則和國際慣例,能了解各項單據的特點和開立要求,在每項單據的繕制上做到標準,合格,將因為單據原因帶來的風險降到最低。

第四,規范業務操作,嚴格審核單據。信用證是根據合同開立的,如果合同制定的嚴密,出現信用證軟條款的幾率就會小很多。尤其是在目前國際貿易競爭激烈的情況下,為了避免外商利用我們急于達成交易的心理,在制定合同的時候一定要嚴肅認真的審核合同的條款,對于有預付款等情況的條款一定要謹慎,不可草率的簽訂合同。將風險的發生降到最低。

在收到信用證后,一定要嚴格的對照合同審核,及時、細致、謹慎、逐條逐句審核信用證的每一條款、每一細節、甚至每一單詞和字母,做到防患未然。一旦發現與合同不符條款,應以及時予以澄清,按合同為基礎要求修改。如變更利益對賣方損害大,或者賣方很難做到則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證;如裝運期過短的,要求展期;我方無法辦到的條款堅決要求刪除;對于模棱兩可的條款要求澄清,堵塞一切漏洞,為安全、及時收匯打下扎實的基礎。不可因為修改信用證手續繁瑣就放棄修改。這樣會給以后的交易埋下隱患的。在履行合約期間,要主動和進口商溝通,互通信息,將已方履行合約的情況及時通知開證申請人,主動展示良好的合作意愿和信譽。打消其顧慮,讓雙方能在互相信任的基礎上開展良好的合作。

三、結論

信用證支付方式對國際貿易的開展帶來了便利,但信用證中的“軟條款”也增加了國際貨款結算中的風險。了解信用證“軟條款”的隱蔽性和帶來的風險,找出合理的防范措施,對安全收匯具有重要的意義。在實踐中防范信用證的風險,防止信用證“軟條款”帶來的損失,不僅給外貿業務人員的業務水平和外語能力、外貿法律知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要求國際貿易公司、銀行等各相關部門的密切合作,從而維護外貿企業的正當權益,給國際貿易帶來一個良好的交易氛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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