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18 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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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案例分析
Abstract:Alongwithcapitalmarket''''sdevelopment,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behaviorisdaybydayfrequent,transfersintheprocessthetaxpaymentpreparationtocausewidelytakesseriously.ThearticlehascompiledthecountryExciseoffice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relatedstipulation,throughthecaseanalysis,carriesonthecomparison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sdifferentplan,andproposedthetaxpaymentpreparationshouldpayattentionrelatedquestion.
keyword: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Taxpaymentpreparation;Caseanalysis
前言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成熟,越來越多的企業采取參、控股方式進行對外投資,股權投資已成為企業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對應,股權轉讓行為也日益頻繁,在轉讓過程中如何進行稅收籌劃已成為眾多企業所關注的問題。
一、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相關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二、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案例分析
A公司持有B公司80%股權,同時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C公司持有B公司20%股權。B公司的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A、C公司的出資額分別為4000萬元和1000萬元。A、C公司因調整投資結構,擬將B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D公司。截至股權轉讓日,B公司的賬面凈資產為6000萬元,其中盈余公積400萬元,未分配利潤600萬元,商定轉讓價格與B公司賬面凈資產相同。(假定A、B、C公司企業所得稅率皆為25%)
轉讓方案一:按照賬面價值轉讓。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0萬元(6000×80%-4000),應交所得稅200萬元;C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200萬元(6000×20%-1000),應交所得稅5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750萬元。
轉讓方案二:分配股利后再行轉讓。B公司先將未分配利潤800萬元全額分配,A公司可獲得股利480萬元(600×80%);C公司可獲得股利120萬元(600×20%),因A、B、C公司所得稅率相同,根據稅法規定,分得股利無需補稅。分配后B公司所有者權益賬面值降為5400萬元,A、C公司分別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320萬元(5400×80%-4000),應交所得稅80萬元;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萬元(5400×20%-1000),應交所得稅2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900萬元。
轉讓方案三:股權整合后再行轉讓。A公司先按C公司投資成本受讓B公司20%股權,持股比例增至100%,投資成本增至5000萬元(4000+1000),再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A公司的股權轉讓應按國稅發[1998]97號文件執行,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1000萬元(6000-5000)應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不需交納所得稅。C公司因為股權轉讓所得為0,無需交納所得稅。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1000萬元。
分析上述轉讓方案,方案三最優,應交所得稅0;方案二次之,應交所得稅100萬元;方案一最差,應交所得稅250萬元。
三、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應注意的問題
【關鍵詞】股權轉讓交易 企業所得稅 所得
一、引言
近年來,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主要載體,越來越多通過股權轉讓的交易方式來獲取目標資產或是實現參股、控股的目的。而隨著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以及其他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不管是離岸或非離岸股權轉讓交易,稅負問題越來越成為眾多企業在股權轉讓交易中重點關注之所在。鑒于此,筆者以企業轉讓股權交易的納稅問題為視角,對企業股權轉讓交易過程中需要考慮的涉稅相關問題點進行探討(本文主要研究企業轉讓股權的納稅問題,暫不考慮個人轉讓股權的納稅問題)。
筆者認為,企業轉讓股權的交易主要可能存在五個涉稅問題點,分析如下文。
二、股權轉讓交易涉及的稅種及稅率
根據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交易涉及的稅種主要是企業所得稅。另外,由于股權轉讓交易涉及合同的簽訂,因此不可避免的也涉及到印花稅。
(一)企業所得稅
股權作為企業的財產,其轉讓收入應當作為財產轉讓收入,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企業所得稅的稅率主要有四種情況:25%、20%、15%和10%。其中25%屬于基準稅率,其他三種稅率都屬于優惠稅率,在滿足所得稅法規定的優惠條件時可以適用:20%主要適用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15%適用于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10%則適用于符合條件的非居民企業。
(二)印花稅
《印花稅暫行條例》中列舉的應納稅憑證包括“產權轉移書據”,并且按照印花稅稅目稅率表,產權轉移書據包括“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按所載金額0.05%貼花。其中“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包括企業股權轉讓所設立的書據。由此看來,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屬于印花稅的征稅范圍,且稅率比較確定,為所載金額的0.05%。
此外,股權轉讓合同如果在中國境內簽訂,或者即使是在境外簽訂,只要是在中國境內既具有法律效力,又是受中國法律保護的合同,就應當在境內使用時繳納印花稅。對于簽訂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如果單方在境內使用的,則單方作為納稅義務人需要繳納印花稅;如果雙方或多方都需要在境內使用該合同,則合同的雙方或多方都應當作為納稅義務人各自繳納印花稅。
三、轉讓方屬于居民企業還是非居民企業
《企業所得稅法》中對于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定義比較復雜,事實上,把那些復雜的定義濃縮成一條就可以很快的區分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這就是: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是否在中國境內。只要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不管該企業是在中國境內成立,還是按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都應當將其歸類為居民企業。反之,則應屬于非居民企業。此外,對于非居民企業,還需要根據其在中國境內是否設立機構、場所以及其取得的所得是否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進一步區分為兩種類型的非居民企業。
之所以將企業作如上區分,是因為上述三種類型的企業取得的所得,其征稅范圍有所差異:對于居民企業的所得,不管是來源于中國境內,還是境外,都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非居民企業,如果同時滿足“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和“取得的所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兩個條件,則其應納稅所得應當同時包括“該機構、場所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和“發生在境外的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如果不能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則企業只需就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納稅。
此外,上述三種類型的企業適用的稅收優惠政策也有不同,從而使得他們適用的稅率存在差異。
四、是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適用條件主要有:一是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并且不以減少、免除或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二是被收購、合并或者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者股權比例符合規定比例;三是企業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四是重組交易對價中股權支付金額符合規定比例;5、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其中,第二、四條中的“規定比例”包括兩個比例的規定,即: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收購企業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如果同時符合上述五個條件,則僅需對“非股份支付”的部分確定轉讓收益,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股份支付”的部分暫不確認相應的轉讓收益,因而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由此可見,如果企業的股權轉讓交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節約交易的稅收成本,從而使得股權轉讓交易的納稅籌劃有了存在的價值。
五、稅收優惠相關政策
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政策有很多,適用于企業股權轉讓的優惠政策主要是指對于滿足條件的非居民企業的所得適用優惠稅率10%。所謂的“條件”包括:1、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2、取得的所得與在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無實際聯系。這兩個條件只要滿足其中一個條件,該非居民企業就可以適用10%的優惠稅率。
此外,居民企業從其他居民企業獲得的權益性投資收益;或者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并且從居民企業取得與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權益性投資收益,這兩種權益性收益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收入項目。這雖然不是直接的優惠,但是在進行股權轉讓的納稅籌劃時,卻是可以應用的。
六、股權轉讓所得如何計算
股權轉讓所得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即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轉讓成本。“收入”扣除“成本”則是“所得”。
關于股權轉讓收入,需要注意的是,不論是現金收入還是非貨幣資產收入,亦或是權益等其他形式的收入,都應當合并計入股權轉讓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并且該收入中不得扣除隨股權一并轉讓的未分配利潤或稅前提取的各種基金。
關于股權成本,是指轉讓人原投資時實際的出資金額或者購買該股權時實際支付的轉讓金額。
此處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計算所得時的幣種問題。如果股權轉讓人取得該股權時的支付幣種為人民幣以外的幣種,則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應當以該幣種計算所得。對于存在多次投資或者多次投資幣種不一樣的情況下股權轉讓的計算問題,相關法規都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文不再贅述。
例:A公司在2011年銀根緊縮的情況下,銀行貸款難,經營資金發生困難。于是向熟悉的B公司商量借款1000萬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銀行同期貸款利率8%)。為防范借款業務存在的法律風險及借款資金的安全,A、B公司就此事請丙律師作法律指導、籌劃。丙律師指出:該借款行為存在的法律風險,A、B間的直接借款行為是違法的。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指示》中明確規定,企業間直接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2、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通則》第61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第73條規定: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按違章收入處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為規避上述法律障礙及風險,丙律師給出了籌劃方案:B公司借款1000萬元給A公司,但合同規定不收取利息(因為相關法律規定,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本金借款方需返還)。同時簽訂協議:A公司股東以轉讓公司全部資產方式將股權轉讓給B公司,股權轉讓價500萬元,協議約定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債權債務由原股東負責,股權轉讓后的債權債務由B公司負責。股權轉讓后,A公司重新返租給原股東經營,經營期一年(與借款期一致)。承租期間不改變工商登記,以A公司名義經營,除向B公司自然人股東支付固定承包費140萬元外(相當于原借款合同一年期利息),A公司稅后利潤歸A公司原股東所有。借款到期,A公司按期歸還本金與利息后,B公司必須將所持有的A公司股權按原先比例、原先價格轉讓給A公司原股東。否則承擔違約責任。(A公司股權轉讓日的簡明財務數據: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由兩個自然人股東投資設立,資產總額1500萬元,其中房產與土地賬面價值800萬元(市場價格估計在2000萬元),應收款項總額300萬元,負債總額800萬元,所有者權益總額700萬元。)
該方案煞費苦心,通過人為規劃既規避了企業間直接借貸的法律風險,保障借出資金的安全,又讓B公司股東直接獲得了利益,同時A公司股東通過承債式轉讓個人股權,又規避了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可謂一舉多得,但是否真的如此呢?
上述方案A公司股東通過轉讓公司全部資產,承擔轉讓前債權、債務轉讓股權,其個人所得稅計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244號,以下簡稱“244號文”)文規定為:(一)對于原股東取得轉讓收入后,根據持股比例先清收債權、歸還債務后,再對每個股東進行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原股東股權轉讓總收入-原股東承擔的債務總額+原股東所收回的債權總額-注冊資本額-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有關稅費)×原股東持股比例
如依據該規定,A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納稅所得額為=(500-800+300-500)×100%=-500,應納稅所得額為負數,不需交納個人所得稅。但問題是該方案是否適用244號文并具有可行性呢?
一、非居民企業股權間接轉讓的征管障礙
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股權時,會產生許多問題,包括人為分離所得稅與相應的經營活動,利用稅制差異和規則錯配造成應稅利潤的流失,或將利潤轉移到沒有實質經營體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達到不交或少交企業所得稅的目的,這種人為操控將會產生無稅或低稅的后果[1]。通過分析近幾年案例,稅務機關對中國非居民股權轉讓的反避稅力度逐漸增大;與此同時,稽查過程中的信息搜集難度也在加大,稅務機關不得不通過“蛛絲馬跡”來“推斷”企業的真實意圖;立法機關亦很難將相關條款具體化,無形中給了稅務機關很大的裁量權,致使爭議不斷。
(一)稅收管轄權的確認
非居民股權轉讓首先要解決征稅權的問題,其次要解決交易價格是否公允合理的問題。征稅權即稅收管轄權,是一國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征稅的權力。對于非居民企業,我國只能采用屬地原則,基于來源國的身份對其征稅。非居民股權轉讓的相關條文并不多。根據現行法律,被投資企業所在地決定了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的征稅管轄權。同時,為了防止企業規避我國征稅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簡稱698號文)的規定,我國有權“穿透”境外控股公司,主張稅收管轄權。但是這些規定都比較原則性,具體怎么操作,各方理解是有偏差的。特別是在解讀698號文中的“兩個條件”時頗具爭議。首先,對什么叫做濫用公司組織形式并沒有做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也缺乏具體的操作的指引。其次,什么叫做合理的商業目的?進而,如何判定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僅有的解釋是,以延遲或規避稅收義務的產生為目的。但這句解釋同樣非常原則性。是否只要發生納稅延遲就構成避稅呢?此外,如果企業作為正常投資,將稅務成本考慮到決策中,也并不能說其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從現有案例和法規看,對于股權轉讓,只要是來源于中國的所得,中國就應當征稅,并未區分直接或間接轉讓。無論文意解釋或目的解釋,我國均未放棄對股權間接轉讓所得的稅收管轄權[2]。
在稅收協定的層面上,我國與多個國家在財產收益條款中明確了來源國稅收管轄權;除了個別國家,比如南非,約定居民國獨享征稅權以外,與大多數國家的協定中雖措辭有異,但多承認來源國與居民國均享有征稅權。在最新生效的一批稅收協定中,第十三條財產收益條款更是細化了轉讓股權的相關規定。因此,無論國內法或稅收協定層面,我國均可主張征稅權。
(二)審核非關聯交易安排的實質缺乏信息共享
在實務當中,通過關聯方交易在股權轉讓時進行價格調整是很普遍的行為,這往往是由于交易雙方都有操縱價格達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共同目的;相對地,非關聯方交易的價格一般認為是公允的。從沃爾瑪收購好又多案例可以看出,稅務機關通過核實非關聯交易實質來調整非關聯方的交易價格[3]。
BCL公司與MMVI公司均是設立在BVI(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公司,BHCL公司是BCL公司的控股股東。2007年沃爾瑪公司通過MMVI公司先后分兩次收購了BCL公司100%的股權,使得我國境內65家好又多公司被間接收購。針對此次收購,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一,盡管收購發生地在境外,但是控股公司BHCL仍然必須依據中國的企業所得稅法依法納稅;其二,應稅額除了1.005億美元收購價外,還包括MMVI公司在此次收購中放棄的3.76億美元貸款追索權。對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權轉讓交易,要根據其經濟實質具體分析,故BHCL公司實質上是“直接轉讓”了中國境內企業股權;且BHCL公司需要分別到境內好又多各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和繳納稅款。
從沃爾瑪兩步收購操作來看,BCL公司實質上是一個特殊意義上的公司,即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BHCL公司其實是直接轉讓了境內企業股權。但根據698號文第六條的規定,穿透原則有兩個必備要件:一是濫用組織形式,二是不存在合理的商業目的。如果沃爾瑪收購行為是為實現在中國大陸的擴張,是其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那是否符合條件二則有待商榷。此外,認定放棄的貸款追索權屬于應稅收入具有法律依據。在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中規定,除了貨幣形式的收入,股權轉讓價格還應包括通過交易所獲得的非貨幣性資產或權益等形式的金額。
未來稅務機關對待非關聯方股權轉讓交易時往往會更加謹慎,更關注非關聯企業間交易價格的真實性并做出調整。在判定是否符合商業目的時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企業提交如股權架構等能夠證明獨立性的材料。然而,現實中由于信息不對稱,征管機關監測企業的跨國交易具有相當的難度,往往直到事件過去很久才察覺甚至超過追繳期限,造成稅款的流失。因此,實現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管需要完善信息共享,突破信息屏障,實現全面披露。
(三)關聯交易信息獲取屏障有待破除
2009年發生在福州的案例1(見圖1)、2010年發生在天津的案例2(見圖2)也能看出稅務機關對于非居民股權轉讓的征管嚴格程度。稅務機關對相關信息的獲取渠道會越來越多,比如,利用上市公司財報來審視某個集團的組織結構(案例1),通過搜集公司注冊成立時的相關資料來判斷集團的組織架構(案例2),“穿透”非實質營業性中間公司,防止通過濫用稅收協定或稅收優惠進行避稅。在關聯交易中,稅務機關擁有很大的裁量權,穿透原則的運用在案例中非常重要。
圖1 2009年發生在福州的案例1
香港A公司和B公司分別持有境內某上市公司22.49%和15.6%的股份,而且香港某居民個人N全資控股AB兩公司[4]。2009年10月福州市國稅局對香港B公司在二級市場轉讓股份的款項征稅。B抗辯的理由是其有權享受免稅的稅收協定待遇,根據內地和香港的稅收安排,香港B公司占該上市公司股份未達25%,因此,內地沒有權利對B公司征稅。國稅局重點審查了公司近幾年來的年報信息、歷年股本結構情況,判定B公司抗辯不成立。因為從該公司披露的股權結構來看,香港的A、B公司屬于“行動一致人”,即A、B兩公司的股東均是香港居民個人N,且N全資控股,故無論怎樣,受益人都是N,其實際上間接擁有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據年報披露的其他相關信息證明,香港A、B公司的公司性質均為非業務經營性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內地與香港稅收協定安排和《第二協定》的規定,內地有權對其征稅,最終繳納了3.57億元的稅款。在上述案例中,盡管其受益所有人不是享受協定免繳資本利得稅待遇的要件,但是根據一般反避稅條款,如果建立公司是為了避稅,那么稅務機關可以“穿透”,不予適用優惠。并根據698號文進行經濟實質判定,調整轉讓價格。
另一則發生在天津的案例,亦是稅務機關通過多種渠道獲得企業架構信息,運用穿透原則對轉讓方采取反避稅措施。D公司控股百慕大A公司,E公司控股B公司,而A、B同時也是C的兩個大股東(見圖2)。2010年3月,毛里求斯B公司將部分股權轉讓給A公司。根據中國與毛里求斯稅收協定第十三條財產收益內容,該轉讓屬于第五款“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在轉讓者締約國即毛里求斯征稅;天津市稅務局調查后發現,B與E之間存在關聯交易往來,C長期向美國E公司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等,且購銷業務絕大多數由美國E公司安排,交易頻繁且數額巨大[4]。又查C公司成立資料,發現B公司僅僅是依據毛里求斯法律成立的名義出資方,并無經營實質。最終運用反避稅程序,征收10%的所得稅。
圖2 2010年發生在天津的案例2
對比沃爾瑪收購好又多的案例,非關聯交易雙方尚且存在被穿透的可能,關聯交易方具有更高的納稅風險,關聯關系通過企業成立資料,上市公司年報,甚至是信息交換情報逐漸抽離出來。開展BEPS行動后,關聯公司的交易需要更加謹慎,否則難逃反避稅程序的運用。信息交換與共享將會使穿透原則的運用更為普遍。
二、從我國稅收協定發展趨勢看征管的完善
在討論非居民股權轉讓問題時,首先要解決的是稅收管轄權的問題,該問題又可以從兩個層面來考慮,一個是國內法的角度,另一個就是稅收協定的角度。涉及到權益性投資轉讓所得征稅權劃分的條款是財產收益條款。在中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舊的稅收協定中,權益性投資轉讓所得的列舉并不詳細,僅僅對不動產、常設機構的動產、固定基地的動產以及國際運輸的船舶和飛機的轉讓所得征稅權予以明確,未列明的轉讓所得一律適用兜底條款,由居民國征稅。在新修訂的稅收協定中,例如中德、中英、中荷以及中國與新加坡,新增了股權收益轉讓所得征稅權的條款且明確了來源國的管轄權,盡管兜底條款仍然規定由居民國獨享征稅權,在學術界飽受詬病,但至少對于細化轉讓股權收益條款來說,仍然是進步并值得肯定的。
(一)財產收益條款的細化:股權轉讓
在最新生效的稅收協定中,筆者對比了幾個主要國家與中國對第十三條財產收益條款的修訂,不難發現,中國與不同國家的協定條款正趨于一致化、統一化。比如,中國與荷蘭在2013年5月31日簽訂的最新協定中除保留了舊有的分類外,還規定:轉讓締約國股份的,如果其收益的50%以上(不含)是來自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無論是直接或者間接的收益,該締約國均可以征稅。如果被轉讓股份屬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該締約國也可以征稅,但前提條件是該筆收益的收款人在轉讓之前12個月內直接或間接持有25%以上的股份。該細化股份轉讓稅收管轄權的條款,亦普遍出現在其他新修協定中。另外,即使收益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持有25%以上(含)的股份,稅務機關仍然可能重新確定收益人實際持股,若間接持有是出于避稅的目的,則啟動反避稅程序。一旦認定持股達到25%以上,締約國可以征收所得稅。
同時,筆者在中德、中英、中新協定中也找到了與中荷協定雷同的表述,第十三條財產收益的修改幾乎一模一樣,這似乎可以觀察到我國在國際稅收安排上的趨勢,那就是財產收益轉讓所得的征稅權在向OECD的范本靠攏。另外,細化締約國雙方股權轉讓稅權分配的變化,也可以發現我國對于非居民企業轉讓股權所得征管的重視程度。
(二)重視運用稅收情報交換協定
如果轉讓方是締約國一方,那么我們可以通過修訂、優化稅收協定以及國內法來填補漏洞,防止稅源流失,但是如果遇到轉讓方是BVI公司的情形,就無法適用稅收協定,只能通過中國與避稅地簽訂的稅收情報交換協定來解決。
2013年新簽訂的《多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中,一個重要的部分就是稅收情報交換。到目前為止,全球超過60個國家已經簽署或承諾簽署該公約,包括一些避稅天堂以及離岸中心也主動謀求合作。我國也先后與百慕大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等低稅地和避稅地談簽,這將有利于壓縮不良的稅收籌劃空間,建立良好的國際稅收秩序。根據公約中有關稅收情報交換的規定,當事方可以向另一方提供可預見的、與國內法征管及強制執行稅收相關的任何情報,并細化了諸如自動情報交換與自報交換等規定。其中,稅收情報自動交換,是指各國稅務主管當局之間根據約定,以批量形式自動提供有關納稅人取得專項收入的稅收情報的行為,專項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工資薪金,各類津貼、獎金,退休金收入;傭金、勞務報酬收入;財產收益和經營收入等[5]。如果轉讓一方是BVI公司,那么根據稅收情報交換協定,我國可以要求BVI提供與此相關的信息。如果位于BVI的轉讓方是境外注冊的中國公司,則極有可能被認為是中國企業,那么就要依據國內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作為轉讓方的BVI公司只是一個為了避稅而存在的導管公司,中國稅務機關可以啟動反避稅程序,認定該BVI公司是一個具有特殊目的的公司,其背后的實際控制人才是真正的轉讓方,依據真正轉讓方與中國的稅收協定確定稅收管轄權,再根據經濟實質調整交易價格。另外,一般反避稅程序的啟動與稅收協定之間也不存在沖突。根據《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如果境外間接股權轉讓存在一般反避稅規范的避稅安排,本《辦法》也適用于境外間接股權轉讓;《辦法》的適用范圍是針對所有的境內以及跨境交易,但不包括兩種除外情形,一個是與跨境交易或者支付無關的安排,另一個是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以及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6]。因此,除了兩種例外情形,反避稅程序適合任何跨境交易。
三、國際反避稅運動以及對我國的啟示
(一)全面細化信息披露項目
2013年9月,BEPS行動計劃正式施行,這個OECD主導的國際稅改項目有力地幫助了20國集團(G20)打擊國際避稅,是一項促進全球經濟社會進步和發展的國際稅收體系,也是一項有力的合作機制,被業界稱為“近百年來國際稅收規則體系的首次全面重塑”[7]。BEPS項目制定了15項行動計劃,希望可以完全、妥善地解決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問題,并以一致性、實質性和透明性為原則,立志于對現行國際稅收規則進行根本轉變。其中BEPS第6、7、8、9、10項行動計劃主要解決根據經濟實質調整征稅權的問題①。BEPS第11、12、13、14項行動計劃主要解決提高透明度問題②。例如,為防范BEPS問題需要提高各層面的透明度,加強對BEPS相關數據搜集和整理工作;明確納稅人披露稅收籌劃的相關安排;對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報告要降低其負擔并提高針對性。截至到2014年9月17日,OECD了第一批共7項產出成果,具體包括BEPS行動的3份報告③、4份國際稅收規則草案④。
要解決稅制運行透明度不高的問題,BEPS行動計劃主要包括三項措施:第一,稅收優惠制度的裁定要嚴格限制在強制性的自發的情報交換框架之中,以此來審議各成員國的裁定制度有效性⑤;第二,制作分國信息披露表⑥;第三,建設雙邊協定修訂的多邊工具⑦。
(二)加入全球范圍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機制
2013年7月OECD的CRS也要求銀行、券商、投信、保險等金融機構,定期向金融機構所在地的稅務主管機關,申報賬戶持有人中的特定個人及法人的資料,主要有投資收入、賬戶余額、出售資產價款等內容。CRS的得到普遍的支持,2014年10月29日在德國柏林召開稅收透明度和情報交換全球論壇上,51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簽署了納稅信息自動交換的多邊主觀當局協議[7]。全球的普遍支持對于傳統的國際避稅地產生了巨大的輿論壓力,紛紛采取行動。例如,瑞士的銀行系統一向以保密性著稱,但也制定了銀行間自動交換信息新標準。同樣,被谷歌、微軟利用的避稅地――愛爾蘭也宣布修改稅收政策,“雙重愛爾蘭模式”未來也會被封堵。作為亞洲“租稅天堂”的香港,為維持其國際金融和商業中心的聲譽與競爭力,政府表態支持并遵守CRS。這意味著,富人恐怕再難利用香港的租稅協議網來避稅,同時CRS將會阻嚇部分濫用香港租稅協議網達成“雙重不課稅”目標的納稅義務人。
雖然美國《海外賬戶納稅法案》(FATCA法案)是國內法,但其適用范圍早已超越美國轄區。人們不得不承認,正是美國的霸王政策間接導致G20推動、OECD主導的“多邊FATCA”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機制的出現,并且以政府間合作的方式實施FATCA,在國際社會已基本達成共識。雖然美國并未加入簽約國,但FATCA法案有助于金融機構向稅務機關主動報送金融賬戶信息機制,在法律和操作層面建立并固定,降低未來推行的成本和難度。可以說,全球范圍內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機制正在快速成長,其走向成熟只是時間問題。
四、結語
作為國際反避稅浪潮的兩條主線,BEPS行動計劃與CRS共同作用,成為打擊國際避稅的強勁武器,但是二者也存在區別,即BEPS更關注如何應對合法稅收籌劃手段,CRS更關注如何打擊非法的離岸避稅。針對我國目前的現狀,BEPS行動計劃具有更加現實的意義,筆者認為應當全面貫徹BEPS行動的精神,緊跟BEPS行動的步伐,走在國際反避稅的前端,爭取更多的話語權;而CRS可作為BEPS行動計劃的輔助手段之一,即提高稅制運行透明度的輔助措施。參與并推動CRS的全面運行有助于信息搜集與獲取,從而有力解決我國因相關信息缺位而導致的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的監測屏障。
前文所提及的沃爾瑪收購好又多案、在福州發生的案例1、在天津發生的案例2均是BEPS策略的表現形式。BEPS策略多利用不同國家稅制差異以及信息壁壘,這就要求各國政府不可各行其是。如果各國單邊行動,拒絕合作,將不可避免的對全球投資和經濟發展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所以,通過協調、推動國際組織間合作來提供BEPS問題的國際綜合性解決方案是十分必要的。盡管未來針對BEPS行動計劃的實施仍需要做大量的細化工作,包括具體操作指南的制作、實際執行的細節問題,以及應對信息情報交換透明化所產生的問題。除此之外,納稅人如何報送信息、稅務部門獲取信息的方式方法,以及對納稅人提供信息保密工作、信息傳遞的及時有效性等等,同樣是關于計劃執行的細節問題。我國處在國家快速發展的階段,企業所得稅是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且跨國公司的企業所得稅更是監管的重中之重。因此,BEPS行動對我國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如果BEPS行動方案能在我國很好的實施,以我國為代表的廣大發展中國家將獲益匪淺,我國政府也將擁有更多調配國內資源的方法,為促進我國經濟的大繁榮大發展提供堅實的基礎。
注釋:
①包括《防止稅收協定優惠的不當授予》《防止人為規避常設機構身份》《無形資產、風險與資本、其他高風險交易轉讓定價指引》等。
②包括《明確收集并分析涉及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的資料的方法,并確定有針對性的行動》《要求納稅人披露其過度稅收籌劃安排》《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和分國信息披露指引》《使爭議解決機制更加有效》等。
③包括《關于數字經濟面臨的稅收挑戰的報告》《開發用于修訂雙邊協定的多邊工具》《考慮透明度和實質性因素,有效打擊有害稅收實踐》等。
④包括《消除混合錯配安排的影響》《防止稅收協定優惠的不當授予》《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指引》《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和分國信息披露指引》等。
⑤詳見第五項行動計劃《考慮透明度和實質性因素,有效打擊有害稅收實踐》。
2012年12月17日,貴州省政府辦公廳下發《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能源局等部門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工作方案(試行)的通知》,實質性啟動煤礦兼并重組工作,并提出,“到2015年,煤礦企業(集團)控制在100個以內,礦井調整到1000對左右的目標。根據2015年1月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深入推進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全面提升煤礦安全生產水平的意見》披露,貴州煤礦數量由1704處,減少至850處,煤礦企業控制在100家左右,全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工作有力有序推進,取得了明顯成效。
一直以來、貴州煤礦企業組織形式多樣,有“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分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多種形式,多數以“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居多,由于長期“個體經營”累計的弊端,多數煤礦會計核算不健全,賬務資料不完整。當前,許多兼并重組煤礦企業雖然已按政策要求完成了采礦權、工商營業執照過戶,但未完成轉讓稅收清算,部分煤礦企業雖已進行了稅收清算,但自行清算結果和稅務機關審核意見差異大,部分稅種該不該征僵持不下。本文收集了一些資料,對煤礦企業在兼并重組中涉及的各種稅種進行了簡要分析。
二、煤礦兼并重組形式
煤炭企業重組,是指煤礦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貴州煤礦企業的兼并重組的目的是,將單個小礦山通過合并、整合,形成具備一定規模的煤礦企業(集團),從事兼并重組的主體企業有嚴格的審批準入門檻,以重組后設計生產規模為例:畢節、六盤水地區為最低200萬噸/年,其他地區為最低150萬噸/年。因此,貴州煤礦兼并重組以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居多。依照稅法對各種兼并重組方式所涉及稅種規定的差異,本文將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方式分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股權轉讓、資產轉讓三種。
(一)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是指企業的所有者將全部或者部分企業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實際上是轉讓企業的全部或部分產權,這種情況的轉讓價格不單純是由資產價值決定的。對煤礦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的界定應把握4個要點:
1、必須是煤礦企業將其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全部或部分轉讓的行為,轉讓標的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中四者缺一不可;
2、勞動力的轉讓應以受讓人是否按《勞動法》與原企業職工簽訂勞務用工合同并妥善安置為標準;
3、原企業可能解散也可能不解散,具體由雙方協商決定;
4、受讓企業對原企業轉讓資產相關聯的債務承擔承繼義務;
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通常適用于煤礦企業中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及“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產權轉讓行為。
(二)股權轉讓。指企業的股東將自己持有的企業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對持有的股權資產的轉讓行為。對企業整體股權轉讓的界定應把握3個要點:
1、股權轉讓的主體是企業股東,客體是股東所擁有的股權。
2、股權轉讓不涉及原企業資產所有權的變化。
3、全部股權或部分股權轉讓僅是企業股東的變化,原企業的法人主體資格地位并不滅失。
股權轉讓適用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很多個人獨資、合伙煤礦企業轉讓合同也載明轉讓“股權”,但實質上轉讓的是投資人在企業的產權及“財產份額”。
(三)資產轉讓。即企業將整體和部分資產出售給另一家單位和個人的行為,實質上是企業僅就其擁有的資產進行的銷售的行為。對企業資產轉讓的界定應把握兩個要點:
1、資產轉讓單純僅涉及企業資產(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而不包括企業的債權、債務,更不包括勞動力。
2、原企業的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由出售方自行處置。
三、各種轉讓方式涉及稅種分析
按照現行稅收政策規定,企業在兼并重組過程中,一般應涉及營業稅(增值稅)及附加、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稅種。由于兼并重組的方式不同,在納稅問題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
(一)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
1、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51號公告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依據上述規定,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繳納營業稅。
2、增值稅。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13號公告,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依據上述規定,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不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不繳納增值稅。
3、企業所得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外,企業取得應納稅所得應繳納企業所得稅。依據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可分別按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確認轉讓所得和損失,對特殊性稅務處理中非股權支付額仍應確認相對應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征收企業所得稅。財稅[2014]109號文件,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將資產收購占被收購企業資產的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
財稅[2014]116號規定,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4、個人所得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個人取得財產轉讓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5、土地增值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轉讓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本文認為,煤礦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過程中,投資主體發生了變化,不符合財稅[2015]5號規定免交土地增值稅情形,如涉及房地產產權過戶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5、印花稅。依據《貴州省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做好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涉稅服務推動煤礦行業發展的通知》(黔地稅函[2011]167)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的規定,在企業兼并重組過程中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征印花稅。
6、契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財稅[2015]37號號文件對免征契稅的情形進行了明確約定。本文認為,煤礦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中,原企業基本不存續,需改制或新設“有限公司”,投資主體發生了變化,如涉及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的,不符合免征契稅條件,承受方應繳納契稅。
(二)股權轉讓
1、營業稅。據國稅函財稅[2002]191號文件規定,企業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
2、企業所得稅、印花稅與第(一)項描述相似。
3、土地增值稅。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條例》,轉讓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企業股權轉讓房地產權屬不發生變化,不屬于土地增值稅征收范圍。
同時,國稅函[2000]687號《關于以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規定,以轉讓企業產權名義轉讓房地產的行為,即發生股權轉讓企業主要資產為房地產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4、契稅。根據財稅[2015]37號號文件第九條規定,在股權(股份)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公司股權(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征收契稅。
5、個人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個人取得財產轉讓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為加強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了《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
(三)資產轉讓
1、營業稅。由于資產收購單純收購的是企業的整體或部分資產,不適用轉讓產權或股權的相關規定,如轉讓資產中涉及不動產、自然資源使用權等屬于營業稅征收項目的,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2、增值稅。由于資產收購單純收購的是企業的整體或部分資產,不適用轉讓產權或股權的相關規定,如轉讓資產中涉及機器設備、存貨、原材料等屬于增值稅征收項目的,應依法繳納增值稅。
2、企業所得稅。與第(一)、(二)項描述相似。
3、個人所得稅。與第(一)項描述類似。
4、土地增值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如轉讓資產中包含房地產項目的,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5、印花稅。根據購銷合同性質繳納印花稅。
6、契稅。如轉讓資產中包含土地、房屋權屬的,受讓放依法應繳納契稅。
四、如何利用好兼并重組稅收優惠政策
綜上所述,煤礦企業兼并重組過程中不同轉讓方式涉及稅種差異很大,由于歷史原因,貴州煤礦企業普遍規模小、管理基礎薄弱、會計核算不健全,現有煤礦轉讓行為很少符合享受兼并重組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為順利推行貴州煤礦兼并重組進程,充分發揮稅收在經濟發展中的調節作用,本文認為有關各方應從以下幾方面改進,促進兼并重組稅收清算工作順利開展。
(一)煤礦企業應大力提高財務人員專業素質,切實重視會計核算及稅收申報工作。鑒于煤礦企業財務人員專業素質、能力普遍不高的現狀,應大力引進高素質人員,同時加強已有人員的專業培訓,同時,提高財務人員待遇,改變以往“只重視生產,不重視后勤”的現狀。
(二)煤礦企業應充分發揮財務總監(經理)在兼并重組過程中的決策支持作用,提前做好相關稅收籌劃工作。
說到稅務風險,很多人會想到稅務籌劃風險,其實這只是稅務風險中主觀性風險的一部分。如果把稅務風險分成兩部分,一部分就是之前說到的主觀性風險,還有一部分就是客觀性風險。主觀性風險是指:由于企業采用了一些主動的、激進的稅務管理或者規劃方式所帶來或隱含的稅務風險;客觀性風險是指:未采取任何主觀性的稅務管理或規劃行為,企業稅務管理只是以樸素的方式進行,但是由于對稅務主管部門政策、法規變化的不敏感或不理解所導致的稅務風險。當然主觀性風險中也同樣可能面臨由于對稅務法規理解的差異性而導致稅務規劃或企業稅務管理活動方面的風險。
洞悉政策本意
2009年國家稅務總局了《大企業稅務風險指引》中明確了大企業稅務管理的主要目標包括:1、稅務規劃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并符合稅法規定;2、經營決策和日常經營活動考慮稅收因素的影響,符合稅法規定;3、對稅務事項的會計處理符合相關會計制度或準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4、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符合稅法規定;5、稅務登記、賬簿憑證管理、稅務檔案管理以及稅務資料的準備和報備等涉稅事項符合稅法規定。這是國家稅務主管部門對企業進行稅務管理時認為企業應該做到或者完善的一些管理目標。所有的五條目的無一例外的加上了“符合稅法規定”的后綴,也就是說即使企業所有的經營行為、稅務規劃符合合理的商業目的,這樣的稅務管理也是不符合政策導向的。其中第一條提到現在企業熱議的“合理商業目的”,很多企業財務高管詢問合理的商業目的的真正定義是什么?國家稅務總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中明確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同時還在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可不少企業卻有不同看法:企業做為一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實體,其所有的經營行為都是圍繞著利潤最大化開展的,很多資本運作和企業架構的調整,也都是以此為主要目的的。所以這些行為也都是符合合理的商業目的的。同時他們還認為實施條例將企業稅務管理的結果當做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定義來規定,這樣的兜底條款讓企業在做一些稅務安排時會有些無所適從,同時給了基層稅務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和尋租空間。這明顯就是政府主管機關和企業在這個概念上的認識差異,管理者與被管理者在這個問題上進行了無聲而激烈的博弈,各有勝負。
在此情況下,一些大企業基本上都已經建立了相對于小企業更完善的稅務管理機制,比如在財務部內或者獨立設置了稅務部門,有專人管理集團公司系統內的稅務事項,和稅務主管部門交流與溝通等。諸如轉移定價、關聯交易、收購/處置資產、重大重組項目等的稅務規劃都涵蓋在稅務部門的職能范圍中,從稅務部門在企業架構中所處的位置能看出企業對于稅務管理的重視程度。
“指引”還指出企業稅務風險管理制度包括的內容和組織,同時將企業稅務風險管理提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企業董事會負責督導并參與決策。董事會和管理層應將防范和控制稅務風險作為企業經營的一項重要內容。至此稅務風險管理走出了財務部的房門登上了董事會的舞臺。
糖果VS約束
不僅稅務風險管理的等級調高了,同時“指引”中規定了稅務風險應對策略和內部控制中企業稅務部門應參與企業戰略規劃和重大經營決策的制定,并跟蹤和監控相關稅務風險。企業戰略規劃包括全局性組織結構規劃、產品和市場戰略規劃、競爭和發展戰略規劃等和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包括重大對外投資、重大并購或重組、經營模式的改變以及重要合同或協議的簽訂等。可見大企業的稅務風險管理在還沒有正式亮相企業管理的舞臺前就已經被定格在了名角的看板上。
有關的各類稅收政策接踵出臺,讓企業面對稅務風險的同時也有些優惠政策被作為巧克力糖果塞了過來。比如2009年9月份國家稅務總局的企便函(2009)33號,其中有職工報銷私家車燃油費的企業所得稅問題以及以報銷燃油費等方式向員工發放交通補貼打七折和通訊補貼打八折的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條款,涉及到了眾多員工的切身利益,一石激起千層浪,眾說紛紜。由于很多地方政府并沒有明確制定公務費用的扣除標準,同時很多地區稅務主管機關的基層工作人員對這個文件的適用范圍和使用效力也不清楚,于是很多企業各出奇招想出了不少籌劃辦法,據說也有不少中介機構借此向客戶提供所謂“切實有效地降低員工個人所得稅負擔的稅務籌劃方案”,對此,同一個稅務分局不同的稅務所給出的答案都不盡相同。在一場泥石混雜的亂戰后,國家稅務總局終于出來澄清了這個文件的適用范圍,市場才逐漸平息下來,但是這背后有多少人在扼腕嘆息就真的不得而知了。
然而約束還是遠遠超過糖果的。目前企業在做重組、收購等資本運作行為時,已經有意識將稅務規劃的因素提前考慮進去,但是這些規劃都需要通過一定的企業架構來實現。不久前國家稅務總局的國稅函(2009)601號《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認定只有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和財產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才是“受益所有人”,同時很干脆的將人、導管公司踢出了“受益所有人”的隊伍。該通知清楚地給出了導管公司的定義:導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這類公司僅在所在國登機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而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
跨國企業警惕當頭一棒
另一個相關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2009)6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更是對很多跨國企業的全球性稅務安排來了當頭一棒。和眾多與新企業所得稅相關的政策一樣,這個2009年12月頒布的文件的執行日期是從2008年1月1日開始的。文件出臺沒幾天,很多知名財稅咨詢機構關于這個政策的解讀中列數了這個文件在操作性上的種種不足之處。但是無論有多少不足,那柄懸在眾多有跨國資本運作的企業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終于還是落了下來。
例如,有企業財總稱其一個注冊在境外的非居民企業,2008年時轉讓了一個境內企業的股權,他們投資時是人民幣6000萬元,轉讓價是人民幣1.8億元,而轉讓價中還包括近三年來約8000萬元的未分配利潤。2008年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7]71號《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如股權轉讓人隨股權轉讓其在被持股企業的股東留存收益(即擁有的被持股企業的未分配利潤、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該部分股東留存收益屬投資收益額,不計入股權轉讓價。在咨詢當地稅務主管部門后他們按照4000萬的股權轉讓收益繳納了相關的稅金。可是就在國稅函(2009)698號頒布不久,他們接到稅務局的電話,要求就轉讓行為補繳8000萬元未分配利潤對應的企業所得稅,企業一下子又沒了主張。
但值得一提的是,這種現狀也將企業稅務規劃的安全性變成了衡量企業稅務規劃優劣的重要指標。從2009年初的國稅發(2009)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的通知》到年底的國稅函(2009)6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這些密集出臺的關于股權轉讓的稅收法規向企業發出了一個強烈的信號,以前企業慣用的以股權轉讓方式降低資本運作稅收負擔的方法將會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如果不能準確的把握國家新出臺的有關稅收政策的內涵,企業所做的稅務規劃方案不但會增加企業的成本,更有可能給企業埋下被稅務主管機關“秋后算賬”的隱患。
已經過去的2009年,“稅務稽查風暴”相信很多企業都記憶猶新,那時很多財總見面打招呼說的都是“你接到自查通知了沒有”。大多數企業為了自己有意或無意的不規范行為多多少少也交了一些學費。雖然最近聽到的經濟數據說2009年我國保八的目標實現了,可是全球金融危機對我國傳導的余震是否真的已止,經濟學家眾說紛紜,但誰也不敢明確的說經濟危機已經結束。未來經濟的走向到底是V字型還是W型,也是各有說法。
信托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它的核心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財”。《信托法》指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托關系中的當事人有三個,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財產;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是信托財產,信托中的財產權的含義包括: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對財產處分的權利。信托財產應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信托財產應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信托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托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托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托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托人違反信托的處分權、受托人的解任權。信托受益權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權屬于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托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托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信托法》規定,信托受益權可以放棄、償還債務、依法轉讓或繼承,因此,從本質上講,信托受益權屬于財產權。信托受益權權利的行使只有通過向受托人請求給付的方式實現,因而更多體現了債權性質。《信托法》在規定受益人撤銷權的同時,還賦予了受益人恢復信托財產原狀和賠償損失的請求權,恢復財產原狀是典型的物權請求權,而賠償損失又屬于債權的請求權。因此,作為財產權的一種,信托受益權既有債權性質,又有物權性質。
其二,信托受益權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托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德國民法典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不得設定權利質押。我國《信托法》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同時還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由此可見,作為私權的信托受益權,從本質上講屬于可轉讓的權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關系的當事人,我國《信托法》規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這從法律上也明確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權的時限性。
信托受益權作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權力,在財務管理工作中實際應用并不多見,信托受益權常見的財務運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權轉移稅負、利用信托受益權融資、利用信托受益權清償債務、利用信托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等。本文主要對信托受益權在上述業務中的運用進行簡要介紹。
一、利用信托受益權轉移稅負,從而達到合理降低稅負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權重在受益的權利,有受益就意味著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則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稅收方面的問題。一般來說,由于信托受益權將資產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離出來,與資產收益相關的收益所得課稅問題也將隨著相關權利的分離而分離。通過信托受益權來降低稅負在信托受益權的應用中成為較為常用的一種避稅方法。
利用信托受益權進行稅務籌劃有兩種方法:一是在稅收優惠地區設置信托機構,將非優惠區的財產掛靠給優惠地區企業或信托機構下,利用其稅收優惠進行稅務籌劃;二是利用同一地區不同類型企業的稅率差異,將信托受益權與債務清償結合起來,達到稅率優惠的享受不因債務清償(債務清償同股權變動相關)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我國目前設有各種各樣的稅收優惠區,如高新技術開發區、保稅區等,因此可以將信托建立在稅收優惠區。如北京中關村是享有著種種稅收優惠政策的地區,可以在中關村設立信托,該項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東的受托人,并在香港進行管理。當許多信托及其財產從中關村的避稅地轉移出來,被指定到浦東的受托人管理時,信托、受托人、管理地異地而存,受托人與信托資產相互分離的。普遍為納稅人接受的做法是通過一個投資控股公司來持有信托資產,該資產以公司發行的股票和借貸資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無需繳納當地稅收的方式注冊和進行管理。具體而言:
企業在特別地區設置信托機構,將其擁有的機器設備、房產這部分的經營所得、利潤收入掛在特別地區信托公司名下,以達到節省稅款、提高企業直接經濟效益的目的。如上海某A企業,1998年將整個企業財產全額虛設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財產。1999年該企業利潤收入1347萬元,按當時企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企業所得稅444.51萬元。 然而由于實行虛設信托財產,其當年的實納稅額為78.21萬元,節省稅款366.3萬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國際避稅地,如開曼群島、列支敦士登、澤西島、馬恩島、直布羅陀等。由于這些地區對信托業實行比較優惠的稅收規定,因此這些地區信托業相當發達。如直布羅陀規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歸受益人所有,將免征所得稅,不論其受托人是否為本國居民,也不論其所得究竟來源于境內或者境外。又如在澤西島,境內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財產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澤西島的居民,這一信托單位不必繳納所得稅。假定一個居住在境外的英國人,他把100萬英鎊的財產授予澤西島的受托人(信托組織)管理,每年取得12萬英鎊的利息,支付給居住在第三國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稅和利息預提稅。
二、利用信托受益權融資和償還債務
由于信托受益權是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它也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這種財產權利的收益性決定了信托受益權價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權的轉讓也往往伴隨著融入資金業務的產生或償還債務業務的產生。
由于受益人可通過信托受益權享有信托財產的收益所得,所以通過信托受益權的轉讓流通可使轉讓人得到急需的資金,使受讓人得到獲得信托利益的預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權進行融資的業務也就應運而生。
基于信托受益權的獲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權往往在債務重組過程中被用于清償債務。
(一)利用信托受益權融通資金。信托受益權是一種財產權,它可轉讓,能帶來收益,信托受益權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該收益屬于未來預計可獲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資金,將該權利一定時間段內的收益權轉讓給他方,以此從對方獲得經營所需要的資金支持。
如上海寶鋼集團公司委托華寶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項目股權信托受益權投資計劃,面向個人投資者分割轉讓上海寶鋼集團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的信托受益權。該計劃募集資金2億元人民幣,期限2年,每份計劃金額最低為50萬元,可按5萬元的整數倍增加,年收益率為4%,并且在信托受益權轉讓期限屆滿后,信托受益權可由上海寶鋼集團公司無條件以人民幣形式回購。
在上述案例中,寶鋼集團作為委托人,將其所持有的2億元對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作為信托財產,信托給華寶信托投資公司,華寶公司作為受托人對該股權進行管理,而個人投資者投入若干資金將等額的信托股權購入,享有該信托股權內兩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權,兩年后該信托受益權可按原成本由寶鋼集團無條件購入。通過該信托受益權的轉讓,寶鋼集團短期內融入了資金,華寶公司作為受托人從中收取費用,個人投資者則通過信托受益權投資獲得了高于銀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權償還債務。由于信托受益權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權也成為了一種可轉讓的權利。對于企業因債權而產生的信托受益權,是企業以信托受益權來作為企業債權的對價補償,部分信托受益權的期限則是永久的,對于永久轉讓的信托受益權產生的主要原因則是為了規避股權變更后因稅收優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導致的所得稅的補交。
如某中外合資企業,處于稅收減免期的減半期,所得稅率是24%,由于處于減半期第3年,減按12%征收。該企業25%的股權為外方持有,75%則是中方持有。該企業前5年的稅前利潤依次為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現外方股東的子公司欠該企業中方股東貨款1000萬元,三方據上達成債務重組協議如下:外方將該企業的外方股權轉讓給該企業中方股東,代外方股東的子公司償還所欠中方股東的貨款1000萬元,因該企業如將外方股東更換,將因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足10年導致補交所得稅約100萬元。為此,該企業股東雙方又達成如下補充協議:外方股東將股權信托給中方股東管理,并依據債權協議同中方股東簽訂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將該股權的受益權永久轉讓給中方股東,作為債權的對價補償。
上述案例產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資企業外方股東的退出而產生的股權轉讓所涉補交所得稅問題,通過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權的轉讓,規避了股東的變化,達到債權和信托受益權的對價補償,債權因信托受益權的產生而消失,股權轉讓而產生的補交所得稅問題也被很好的規避。
三、利用信托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
在上市公司中,由于對關聯交易監管較為嚴格,上市公司同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往往被做了重重的限制,諸如關聯交易批露、關聯交易定價、關聯交易資產等都有各種限制條款,而一些上市公司為了規避這類關聯交易,往往將某項業務通過信托方式,通過信托公司與關聯方發生交易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