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06 15:4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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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投標法》從2000年1月1日起實施已經走過了12個年頭,《條例》征求意見也有5年多的時間。從今年2月1日起,由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開始施行。新條例條款相比之前有了許多重大改進,新條例的出臺對國有企業招投標產生不小的影響。
首先,新條例加強了對國有企業招投標的監管力度。條例中分為三個監管層次:所有招投標項目、依法招投標項目、國有資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導地位且依法必須招標項目,其監管嚴格程度是遞進的,以對國有資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導地位且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監管力度最大。對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從招標方式、組建進行資格預審的資格審查委員會、中標人確定等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需要明確的是,根據公司法對控股的解釋,中方、外方各自出資50%的合資企業屬于中方占有主導地位的企業。
其次,新條例的精髓是堅持物有所值原則,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則,秉承誠信原則、效率原則,對招投標項目實行分類管理,不倡導機械、不計成本地進行招投標活動。有利于國有企業開展發揮規模效應的集中采購,節約采購成本。
三是新條例顧及到國有企業集團化發展的特點,對于集團內成員參加同集團招投標項目進行了特例規定,不絕對排斥與招標人有利害關系就不能投標,但是要求對所有潛在投標人的公平、公正。《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規定,招標人的任何不具獨立法人資格的附屬機構(單位),無資格參加該招標項目的投標。即法人的分公司不能參加投標,但是子公司可以參加投標。條例對此投標人的限制條件進行了擴大化,所有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法人都不得參加投標,即如果影響招標公正性,子公司也不可以參加投標。此舉主要是針對國有集團企業“父招子中”的現象,推出的限制性條款。包括招標人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附屬機構,招標與潛在投標人之間相互控股或參股、相互任職或工作的,潛在的施工投標人為招標項目前期準備提供設計或咨詢服務等,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有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不得參加投標。對此條款不能機械化地理解為集團公司的子公司或相關公司不能參加投標。而是可以理解為,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但不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參加投標。
四是新條例推動各省發展省級綜合評標專家庫,取代以往招標人、招標機構自有專家庫,使得招標人對招評標專家的控制度急劇降低,從而使評標活動更加公平、公正。目前,不少國有企業自身擁有專家庫,今后將逐步被省級綜合評標專家庫取代。目前,河北省已經建立起河北省級專家庫,并且要求所有評標活動都在省級專家庫中抽取專家。全國已有二十多個省級綜合評標專家庫在建設或完善中。
五是新條例促進國有企業加強招投標人才的培養。條例提出招標文件“應當使用國務院發展改革委員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的同時,也賦予了招標文件編制者一定的自由,如規定評審辦法、投標保證金事宜等,如果此權利運用得好,將有效控制并減低招投標過程中的風險,提高采購效率。
但是,對于高度概括性的條款,在理解上可能會有差異,具體執行中也可能面臨一些問題,舉例來說:條例第九條“可以不招標的項目”,是對招標投標法招標除外規定的補充。“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是指招標項目本身確實需要,不是招標人主觀需要;“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僅限于采購人自身,如果采購人自身缺乏施工資質,集團內部成員或子公司有施工資質也不能自行建設,應屬于招標項目;
“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以投標方式選定的公路、污水處理、文化場所等特許經營中標人一般是為特許經營而成立的項目運營公司,不具有自行建設、生產等資質,但是該項目公司的股東如有建設能力,可以不進行招標。此條是對上一條“采購人”的例外。“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追加采購的生產、服務必須是原招標時選定的內容,追加的是未預見發生的部分,不能通過招小送大的方式濫用此條,否則即構成弄虛作假,屬于故意規避招標。
范文
敬愛的所領導:
根據《國家公務員休假條例》,按規定本人參加工作的年限已滿一年,可享有每年五天的年休假期。本人定于20xx年9月26日~30日休年休假期。
請給予批準,為盼!
請假人: 20Xx年8月9日
小資料:
① 公司規定員工的年假為:______天/年
② 上班滿______個月可開始休假(滿______個月則享有______天年假)
③ 年假遇節假日順延
④ 員工休年假必須考慮有關客戶的要求及所在部門的工作安排,休年假必須提前兩周申請,并經主管同意。
⑤ 公司希望員工利用年假的機會使身心得到調整。人力資源部將在每個自然年度開始時,通知每位員工應享受的年假。該年假的有效期為一年時終止,不再累計。
⑥ 員工如愿意放棄年休假,年假期間的工資按日工的基本工資的______倍計算。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中央儲備糧,是指中央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全國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從事和參與中央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國家實行中央儲備糧垂直管理體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央儲備糧的垂直管理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條中央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中央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中央儲備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并節約成本、費用。
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
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擬訂中央儲備糧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宏觀調控意見,對中央儲備糧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央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安排中央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并保證及時、足額撥付;負責對中央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具體負責中央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并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依照國家有關中央儲備糧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中央儲備糧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并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中央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中央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中央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中央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中央儲備糧。
中央儲備糧儲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對破壞中央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中央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中央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中央儲備糧的計劃
第十三條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宏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四條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央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提出建議,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
第十五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具體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
第十六條中央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為中央儲備糧儲存總量的20%至30%。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根據中央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中央儲備糧年度輪換的數量、品種和分地區計劃,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批準。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在年度輪換計劃內根據糧食市場供求狀況,具體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的輪換。
第十七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將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中央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八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為專門儲存中央儲備糧的企業。
中央儲備糧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由具備條件的其他企業代儲。
第十九條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國家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中央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中央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并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并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選擇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遵循有利于中央儲備糧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儲備糧的集中管理和監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儲備糧成本、費用的原則。
第二十條具備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代儲條件的企業,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取得代儲中央儲備糧的資格。
企業代儲中央儲備糧的資格認定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并征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意見制定。
第二十一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從取得代儲中央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中,根據中央儲備糧的總體布局方案擇優選定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備案,并抄送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與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得將中央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第二十二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以下統稱承儲企業)儲存中央儲備糧,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中央儲備糧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制定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中央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四條承儲企業應當對中央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中央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二十五條承儲企業不得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糧的數量,不得在中央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中央儲備糧的品種、變更中央儲備糧的儲存地點,不得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儲備糧陳化、霉變。
第二十六條承儲企業不得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中央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中央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中央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承儲企業應當對中央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中央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承儲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及時報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
第二十九條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中央儲備糧的輪換。
中央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遵循有利于保證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保持糧食市場穩定,防止造成市場糧價劇烈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中央儲備糧輪換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并征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意見制定。
第三十條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一條承儲企業不得以中央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中央儲備糧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調出另儲。
第三十二條中央儲備糧的管理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干,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撥付給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補貼專戶,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在中央儲備糧管理費用補貼包干總額內,可以根據不同儲存條件和實際費用水平,適當調整不同地區、不同品種、不同承儲企業的管理費用補貼標準;但同一地區、同一品種、儲存條件基本相同的承儲企業的管理費用補貼標準原則上應當一致。
中央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撥付。
第三十三條中央儲備糧貸款實行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鉤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承儲企業應當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并接受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行中央儲備糧貸款統借統還。
第三十四條中央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核定。中央儲備糧的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和承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中央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并征求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意見制定。
第三十六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定期統計、分析中央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并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四章中央儲備糧的動用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中央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中央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中央儲備糧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中央儲備糧:
(一)全國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中央儲備糧;
(三)國務院認為需要動用中央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動用中央儲備糧,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中央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四十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央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國務院直接決定動用中央儲備糧并下達動用命令。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中央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執行本條例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中央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中央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代儲資格;發現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存在不適于儲存中央儲備糧的情況,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有關直屬企業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有關中央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對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七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央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和檢查,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危及中央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并報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四十八條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加強對中央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對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及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給予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代儲中央儲備糧資格,或者發現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代儲資格的;
(三)發現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存在不適于儲存中央儲備糧的情況不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五十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
(二)選擇未取得代儲中央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代儲中央儲備糧的;
(三)發現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中央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拒絕、阻撓、干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五十一條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還應當取消其代儲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入庫的中央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對中央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中央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三)發現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了不及時報告的;
(四)拒絕、阻撓、干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或者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取消其代儲資格:
(一)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中央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換中央儲備糧的品種、變更中央儲備糧儲存地點的;
(四)造成中央儲備糧陳化、霉變的;
(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六)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的;
(七)以中央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第五十三條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中央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并責令退回騙取的中央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取消其代儲資格。
第五十四條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將中央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降級的紀律處分;造成中央儲備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并取消其代儲資格。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擠占、截留、挪用中央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國家機關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2002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正式實行。條例規定:進口產品以傾銷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并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采取反傾銷措施。
2002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正式實行,條例規定:進口產品存在補貼,并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
2002年4月11日―13日 外經貿部在北京召開全國出口反傾銷工作會議。會議的目的在于通過分析出口反傾銷所面臨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商討如何進一步完善和強化現有的反傾銷應訴工作機制,研究如何更充分地發揮進出口商會、協會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出口反傾銷應訴組織方面的作用,進一步完善外經貿部已頒布的有關反傾銷應訴管理的行政規章,確定下一階段出口反傾銷的工作思路,以進一步提高反傾銷應訴工作的整體水平和質量。
2002年8月 中國擋風玻璃行業打勝了加入世貿后反傾銷第一案。去年底,加拿大某公司向加拿大海關總署提出對中國出口擋風玻璃反傾銷指控。國內四家企業接到被通知后,積極應訴,最后加拿大海關和稅務總署作出行政終裁,其中廣東涉案的家企業被裁定為零稅率。這個反傾銷案創下數個第一: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第一宗外國對我提起的反傾銷案;加入世貿組織后,國外跨國公司對我高技術產業提起的第一宗反傾銷案;第一宗北美國家給予我國企業市場經濟待遇事件。
2002年9月17日 世貿組織知識產權理事會對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來執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和加入議定書中有關承諾的情況進行了審議,并予以積極評價。
交強險丟了,可以去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要一個交強險保單抄件。交強險標志丟失的根據相關條例規定,可以帶上自己的身份證、行車證以及購買車輛的相關證件和買強險的手續證明,到投保的保險公司業務部申請補辦交強險標志。
【法律依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來源:文章屋網 )
營業稅管理實施細則全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條例規定的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于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二)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三)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四)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一)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第十一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三)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后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后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
第十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第十七條 娛樂業的營業額為經營娛樂業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門票收費、臺位費、點歌費、煙酒、飲料、茶水、鮮花、小吃等收費及經營娛樂業的其他各項收費。
第十八條 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營業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是指殘疾人員本人為社會提供的勞務。
(二)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普通學校以及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國家承認其學員學歷的各類學校。
(三)第一款第(五)項所稱農業機耕,是指在農業、林業、牧業中使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包括耕耘、種植、收割、脫粒、植物保護等)的業務;排灌,是指對農田進行灌溉或排澇的業務;病蟲害防治,是指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的病蟲害測報和防治的業務;農牧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牧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業務相關以及為使農民獲得農牧保險知識的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業務的免稅范圍,包括與該項勞務有關的提供藥品和醫療用具的業務。
(四)第一款第(六)項所稱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是指這些單位在自己的場所舉辦的屬于文化體育業稅目征稅范圍的文化活動。其門票收入,是指銷售第一道門票的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和教堂舉辦文化、宗教活動銷售門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項所稱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營業稅起征點,是指納稅人營業額合計達到起征點。
營業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
營業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營業額1000-5000元;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營業額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二十六條 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第二十七條 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納稅期限為1個季度。
第二十八 本細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營業稅該如何計算營業稅應納稅額=計稅營業額適用稅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動植物、微生物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研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口、出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轉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術改變基因組構成,用于農業生產或者農產品加工的動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主要包括:
(一)轉基因動植物(含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微生物;
(二)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產品;
(三)轉基因農產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產品成分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等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農業轉基因生物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構成的危險或者潛在風險。
第四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負責轉基因食品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建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際聯席會議制度。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際聯席會議由農業、科技、環境保護、衛生、外經貿、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負責研究、協調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國家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實行分級管理評價制度。
農業轉基因生物按照其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的危險程度,分為Ⅰ、Ⅱ、Ⅲ、Ⅳ四個等級。具體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國家建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制度。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的標準和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國家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實行標識制度。
實施標識管理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二章研究與試驗
第九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安全評價管理工作,并設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評價工作。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由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生產、加工、檢驗檢疫以及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備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對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檢測。
第十一條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設施和措施,確保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安全,并成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小組,負責本單位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條從事Ⅲ、Ⅳ級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的,應當在研究開始前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一般應當經過中間試驗、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三個階段。中間試驗,是指在控制系統內或者控制條件下進行的小規模試驗。環境釋放,是指在自然條件下采取相應安全措施所進行的中規模的試驗。生產性試驗,是指在生產和應用前進行的較大規模的試驗。
第十四條農業轉基因生物在實驗室研究結束后,需要轉入中間試驗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需要從上一試驗階段轉入下一試驗階段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入下一試驗階段。
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二)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試驗階段的試驗報告。
第十六條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的單位在生產性試驗結束后,可以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二)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生產性試驗的總結報告;
(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組織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合格的,方可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第十七條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利用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的或者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成分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等,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定、登記或者評價、審批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第十八條中外合作、合資或者外方獨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生產與加工
第十九條生產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應當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生產單位和個人申請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并通過品種審定;
(二)在指定的區域種植或者養殖;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生產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基因及其來源、轉基因的方法以及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流向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加工的,應當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農民養殖、種植轉基因動植物的,由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銷售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代辦審批手續。審批部門和代辦單位不得向農民收取審批、代辦費用。
第二十三條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品種、范圍、安全管理要求和相應的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生產、加工、安全管理情況和產品流向的報告。
第二十四條農業轉基因生物在生產、加工過程中發生基因安全事故時,生產、加工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安全補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運輸、貯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控制措施,確保農業轉基因生物運輸、貯存的安全。
第四章經營
第二十六條經營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經營許可證。
經營單位和個人申請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經營許可證,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的管理人員和經營檔案;
(二)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經營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載明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來源、貯存,運輸和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應當有明顯的標識。
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由生產、分裝單位和個人負責標識;未標識的,不得銷售。經營單位和個人在進貨時,應當對貨物和標識進行核對。經營單位和個人拆開原包裝進行銷售的,應當重新標識。
第二十九條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應當載明產品中含有轉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稱;有特殊銷售范圍要求的,還應當載明銷售范圍,并在指定范圍內銷售。
第三十條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廣告,應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刊登、播放、設置和張貼。
第五章進口與出口
第三十一條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試驗的,引進單位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準:
(一)具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申請資格;
(二)引進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在國(境)外已經進行了相應的研究、試驗;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條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利用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的或者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成分的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準試驗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中間試驗、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
(一)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已經允許作為相應用途并投放市場;
(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經過科學試驗證明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無害;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產性試驗結束后,經安全評價合格,并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后,方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定、登記或者評價、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安全評價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一)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已經允許作為相應用途并投放市場;
(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經過科學試驗證明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無害;
(三)經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檢測機構檢測,確認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不存在危險;
(四)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條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農業轉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引進單位或者境外公司應當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后,方可向海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農業轉基因生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的,貨主應當事先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過境轉移,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27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出口農產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轉基因農產品證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轉基因農產品信息,進行檢測并出具非轉基因農產品證明。
第三十八條進口農業轉基因生物,沒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和相關批準文件的,或者與證書、批準文件不符的,作退貨或者銷毀處理。進口農業轉基因生物不按照規定標識的,重新標識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被檢查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或者進口、出口的單位和個人、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有關的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資料;
(二)查閱或者復制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或者進口、出口的有關檔案、賬冊和資料等;
(三)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有關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責令違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五)在緊急情況下,對非法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或者進口、出口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實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一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二條發現農業轉基因生物對人類、動植物和生態環境存在危險時,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宣布禁止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口,收回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銷毀有關存在危險的農業轉基因生物。
第七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Ⅲ、Ⅳ級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或者進行中間試驗,未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研究或者中間試驗,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環境釋放、生產性試驗的,已獲批準但未按照規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過批準范圍進行試驗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試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性試驗結束后,未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擅自將農業轉基因生物投入生產和應用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應用,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研究與試驗,限期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生產、加工農業轉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準的品種、范圍、安全管理要求和技術標準生產、加工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加工,沒收違法生產或者加工的產品及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制作、保存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銷售單位,不履行審批手續代辦義務或者在代辦過程中收取代辦費用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進口,沒收已進口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攜帶、郵寄農業轉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的,或者未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批準過境轉移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比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關于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非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假冒、偽造、轉讓或者買賣農業轉基因生物有關證明文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收繳相應的證明文書,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研究、試驗、生產、加工、貯存、運輸、銷售或者進口、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過程中發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許可證、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或者核發許可證、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