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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條例精品(七篇)

時間:2023-03-14 15:14:5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計劃生育條例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計劃生育條例

篇(1)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和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國家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予以保障,中央財政對西部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國務院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國家依靠科技進步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質量,鼓勵研究、開發、引進和推廣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

第二章技術服務

第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傳、教育、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及相關的指導、咨詢、隨訪;

(三)對已經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提供相關的咨詢、隨訪。

第八條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下列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

(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三)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四)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項目。

具體項目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規定。

第九條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醫學鑒定,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后,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當事人對醫學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鑒定為終局鑒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編制并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目錄,指導列入目錄的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推廣和應用。

第十二條開展計劃生育科技項目和計劃生育國際合作項目,應當經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并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受術者本人同意,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十五條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章機構及其人員

第十六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第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設置標準。

第十八條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第十九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二十條鄉、鎮已有醫療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醫療機構內必須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既有醫療機構,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各自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沒有醫療機構,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從嚴審批。

第二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產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后,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征求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準機關校驗一次。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出借、出租,不得涂改、偽造。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執業,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和搶救與轉診制度。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避孕藥具流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和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分別取得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或者護士的資格,并在依照本條例設立的機構中執業。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按照批準的服務范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制度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鑒定制度和報告制度。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發現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在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應當同時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分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數據,并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并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時公布和通報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逾期不校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繼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買賣、出借、出租或者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五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收取費用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給予警告,并處所收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該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篇(2)

《條例》是指導新時期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規,為全面提高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水平,促進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它的頒布實施,順應了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反映了基層迫切需要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法制建設的呼聲,標志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法制建設邁出了新的步伐。

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務之中,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既是《條例》的立法宗旨,也體現了《條例》的精神實質。

5月21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新華社記者的提問。

問:國務院為什么要修改《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制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答:1998年8月6日國務院批準、1998年9月22日原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稱《辦法》),對加強和規范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長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發生了一些變化,主要體現在:一是計劃生育相關政策不斷完善并基本得到人民群眾的理解;二是不斷發展的信息技術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技術支持。因此,有必要修改《辦法》,制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在穩定低生育水平的前提下,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制度,為新形勢下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問:為了進一步明確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實踐中,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職責主要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因此,《條例》在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作出規定的同時,著重對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作了具體規定,并明確規定了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

一是明確規定了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包括:為離開戶籍地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出具婚育證明;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二是明確規定了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包括:查驗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婚育證明;組織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及時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已婚育齡婦女避孕節育情況;依法落實流動人口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現居住地享有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三是明確規定了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協助義務,包括: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協助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

問:《條例》在方便流動人口自覺履行計劃生育義務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方便流動人口履行計劃生育義務,有必要進一步推動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改進管理方式,強化服務,切實減輕流動人口實行計劃生育的負擔。《條例》對此作了三方面的規定:

一是規定流動人口可以在現居住地辦理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登記。根據原《辦法》規定,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返回其戶籍所在地辦理生育服務證。為了方便群眾,《條例》規定: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條例》同時對生育服務登記的辦理時限等程序作了明確規定。

二是規定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信息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互相通報、核實。關于已婚育齡婦女避孕節育信息,《條例》規定: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已婚育齡婦女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關于辦理生育服務登記需要的信息,《條例》規定:對在現居住地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的育齡夫妻,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時反饋。

三是縮小婚育證明的辦證范圍。根據原《辦法》規定,所有成年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都應當辦理婚育證明。《條例》縮小了婚育證明的辦證范圍,將辦證對象限定為成年育齡婦女,以突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重點。

問:及時、全面掌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是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的基礎。《條例》在強化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溝通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對此作了三方面的規定:

一是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運用現代技術手段加強信息收集,實現信息共享。《條例》規定:國務院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信息共享,并與相關部門有關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二是強化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之間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通報工作。《條例》規定: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采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并運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條例》同時對有關部門的信息通報職責作了規定: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和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情況等計劃生育信息。

三是盡可能拓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收集渠道。《條例》規定: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問:《條例》在保障流動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權益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針對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難以享受與戶籍人口同等的計劃生育服務,相關權益得不到保障的問題,《條例》明確了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有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規定: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依法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現居住地的有關規定享受休假等;實行計劃生育的,按照現居住地的有關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篇(3)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權利,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和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國家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予以保障,中央財政對西部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國務院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國家依靠科技進步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質量,鼓勵研究、開發、引進和推廣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

第二章技術服務

第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傳、教育、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及相關的指導、咨詢、隨訪;

(三)對已經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提供相關的咨詢、隨訪。

第八條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下列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

(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三)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四)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項目。具體項目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規定。

第九條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

(二)取出宮內節育器;

(三)輸卵(精)管結扎術;

(四)早期人工終止妊娠術。

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項目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其申請的項目,進行逐項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并在其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項目。

第十條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1名以上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其中,申請開展輸卵(精)管結扎術、早期人工終止妊娠術的,必須具備1名以上執業醫師;

(二)具有與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診療設備;

(三)具有與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搶救設施、設備、藥品和能力,并具有轉診條件;

(四)具有保證技術服務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與申請開展的項目有關的技術標準和條件。

具體的技術標準和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審批情況。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臨床醫療服務,應當依照《壓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申請、登記和執業。

第十二條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醫學鑒定,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后,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當事人對醫學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鑒定為終局鑒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編制并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目錄,指導列入目錄的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推廣和應用。

第十五條開展計劃生育科技項目和計劃生育國際合作項目,應當經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并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受術者本人同意,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十八條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章機構及其人員

第十九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第二十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設置標準。

第二十一條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二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鄉、鎮已有醫療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醫療機構內必須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既有醫療機構,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各自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沒有醫療機構,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從嚴審批。

第二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產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后,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征求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十五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準機關校驗一次。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出借、出租,不得涂改、偽造。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六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執業,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和搶救與轉診制度。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月盼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八條國家建立避孕藥具流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和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分別取得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或者護士的資格,并在依照本條例設立的機構中執業。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按照批準的服務范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制度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鑒定制度和報告制度。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發現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在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應當同時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分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數據,并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并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時公布和通報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逾期不校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繼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買賣、出借、出租或者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收取費用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給予警告,并處所收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該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四十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四十二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批準不具備規定條件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項目,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發生的,對該部門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篇(4)

第二條本市對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育齡夫妻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生育服務證》。

第三條各級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負責《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

衛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保障等行政機關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育齡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的,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最佳孕期,但應當在懷孕前或懷孕后三個月內辦理《生育服務證》。

育齡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情況的,應當在懷孕前申請辦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五條育齡夫妻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生育服務證》:

(一)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到女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到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填寫夫妻雙方基本情況后,由雙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并蓋章,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審核批準并對《生育服務證》統一登記、編號、加蓋公章后,交由當事人保存。

(二)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按前項規定填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審核后報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或市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審批,發給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同時收回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六條對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生育服務證》;對未達到晚育年齡的,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

對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有關證明完備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給予答復;特殊情況應當在兩個月內予以答復。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情況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

第七條已婚育齡婦女在懷孕三個月內,應當持《生育服務證》接受圍產期醫療保健服務。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建立與圍產期醫療保健部門聯系的制度,掌握育齡婦女辦理圍產期醫療保健及新生兒出生情況。

第八條在婚姻狀況無變化的情況下,《生育服務證》在本市范圍內長期有效。育齡婦女在領取了《生育服務證》但尚未生育期間在本市范圍內遷移戶口的,須持《生育服務證》到新入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生育服務證》由市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統一印制,不得涂改、轉借、偽造。

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因丟失或不慎損壞等原因需補領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書面申請補辦。

第九條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應當持《生育服務證》和醫療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到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入戶手續。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加強與戶籍部門的聯系,雙方應建立新生兒入戶情況的通報制度。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批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情況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一條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為育齡群眾提供有關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知識的宣傳、咨詢、培訓和服務,育齡夫妻可以根據需要選擇參加宣傳、咨詢、培訓,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節育服務。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負責將有關情況登記在《生育服務證》上。

篇(5)

一、我縣貫徹執行《條例》基本情況

(一)積極開展宣傳工作,確保《條例》宣傳到位。

通過這次檢查感到縣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宣傳貫徹實施《條例》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

一是加大宣傳力度。強化陣地宣傳。充分發揮縣委黨校、人口學校等宣傳陣地作用,先后舉辦各類培訓16次,組織研討8次,培訓人員達上萬人次。二是借助媒體宣傳。每逢世界人口日、男性健康日等計劃生育重要節日,利用廣播、電視等媒體廣泛宣傳《條例》和計劃生育相關政策。三是利用載體宣傳。在全縣各村屯設立永久性宣傳標語450塊;涂刷宣傳標語400余幅;出動宣傳車100 余臺次;成立計劃生育文藝宣傳隊,開展《條例》主題宣傳活動百余次;印發宣傳資料10萬多份,宣傳品入戶率達98%以上。四是爭取相關部門的支持,多渠道擴大宣傳成果。計生局與宣傳部、團縣委、縣婦聯、司法局、公安局等部門密切配合,聯合開展宣傳咨詢活動10余次。五是實施入戶宣傳。及時對早婚、計劃生育管理重點對象入戶面對面進行宣傳。通過宣傳教育,全縣廣大干部群眾對《條例》的知曉率達到95%以上,計劃生育意識明顯增強。為我縣依法管理計劃生育工作奠定了堅實基礎。

(二)依法行政,切實保護群眾合法權益

一是依法管理,規范生育行為。一方面,嚴格執行生育證審批制度和持證生育制度,另一方面對采取避孕措施失效和拒絕落實避孕措施造成計劃外懷孕的人員動員落實人流引產等補救措施。對拒絕落實補救措施造成違法生育的人員給予嚴肅處理。二是嚴格把關,規范審批行為。嚴格審批程序,依法確定獎勵資格,并在村組進行公示,做到該獎的一個不漏,不該獎的一個不獎。三是健全機制,規范流動人口管理。按照統一管理、優質服務的要求,為流動人口及時辦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1200余件,做到了與常住人口在生殖保健、技術服務、宣傳教育、藥具提供、信息咨詢等方面一樣對待。四是集中整治,嚴格控制性別比升高。深入開展打擊兩非專項活動,重點對醫療機構、計生站、藥店使用終止妊娠藥品和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開展拉網式大檢查;健全完善b超檢查和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建立b超使用準入制度技術服務機構責任書、醫務人員承諾書簽定制度,規范醫療行為,有效地控制了全縣出生人口性別比偏高問題。

(三)關注民生,認真兌現計劃生育獎扶政策

(四)加大投放,不斷夯實基礎建設

二、存在問題

一是我縣穩定低生育水平的長效機制還未形成,部門之間相互協調、配合抓落實的緊密性、主動性還不夠。目前達到低生育水平主要是依靠行政制約措施來實現,群眾的生育意愿與現行的生育政策之間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單憑計生部門宣傳還不能形成有效的工作合力。

二是專業技術人員缺乏,多數站室技術力量比較薄弱,難以滿足群眾日益增長的生殖健康需求。

三是村級服務室建設標準低,服務環境差,個別村目前還沒有專用服務室,還不能更好地服務于群眾。

四是個別計生干部素質能力有待于進步提高。

五是縣鄉村級計劃生育服務網絡建設速度較慢,不能更好、更快地發揮作用。

三、針對以上問題,對縣政府及職能部門提出如下建議

一是建議縣政府對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要堅

持穩定低生育水準,逐步建立穩定低生育的長效機制,增強各部門抓計劃生育主動生、協調性、緊密配合、齊抓共管,堅持保持低生育水準。

二是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保健工作,基本做到了有病治病,沒病預防。所以我們必須加強計生人員技術能力,以此來滿足群眾日益增長的生殖健康需求。

三是必須加快鄉鎮服務站及村級服務室的建設速度,改善其服務環境,為群眾提供優質的服務。

篇(6)

一、我縣貫徹執行《條例》基本情況

(一)積極開展宣傳工作,確保《條例》宣傳到位。

通過這次檢查感到縣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宣傳貫徹實施《條例》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

一是加大宣傳力度。強化陣地宣傳。充分發揮縣委黨校、人口學校等宣傳陣地作用,先后舉辦各類培訓16次,組織研討8次,培訓人員達上萬人次。二是借助媒體宣傳。每逢世界人口日、男性健康日等計劃生育重要節日,利用廣播、電視等媒體廣泛宣傳《條例》和計劃生育相關政策。三是利用載體宣傳。在全縣各村屯設立永久性宣傳標語450塊;涂刷宣傳標語400余幅;出動宣傳車100 余臺次;成立計劃生育文藝宣傳隊,開展《條例》主題宣傳活動百余次;印發宣傳資料10萬多份,宣傳品入戶率達98%以上。四是爭取相關部門的支持,多渠道擴大宣傳成果。計生局與宣傳部、團縣委、縣婦聯、司法局、公安局等部門密切配合,聯合開展宣傳咨詢活動10余次。五是實施入戶宣傳。及時對早婚、計劃生育管理重點對象入戶面對面進行宣傳。通過宣傳教育,全縣廣大干部群眾對《條例》的知曉率達到95%以上,計劃生育意識明顯增強。為我縣依法管理計劃生育工作奠定了堅實基礎。

(二)依法行政,切實保護群眾合法權益

一是依法管理,規范生育行為。一方面,嚴格執行生育證審批制度和持證生育制度,另一方面對采取避孕措施失效和拒絕落實避孕措施造成計劃外懷孕的人員動員落實人流引產等補救措施。對拒絕落實補救措施造成違法生育的人員給予嚴肅處理。二是嚴格把關,規范審批行為。嚴格審批程序,依法確定獎勵資格,并在村組進行公示,做到該獎的一個不漏,不該獎的一個不獎。三是健全機制,規范流動人口管理。按照“統一管理、優質服務”的要求,為流動人口及時辦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1200余件,做到了與常住人口在生殖保健、技術服務、宣傳教育、藥具提供、信息咨詢等方面一樣對待。四是集中整治,嚴格控制性別比升高。深入開展打擊“兩非”專項活動,重點對醫療機構、計生站、藥店使用終止妊娠藥品和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開展拉網式大檢查;健全完善b超檢查和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建立b超使用準入制度技術服務機構責任書、醫務人員承諾書簽定制度,規范醫療行為,有效地控制了全縣出生人口性別比偏高問題。

(三)關注民生,認真兌現計劃生育獎扶政策

一是認真兌現各項獎勵政策。20__年—20__年兌現農村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2.1萬余人、城鎮無職業單親和殘疾家庭1600余人,累計兌現獎勵資金246.8萬元;兌現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扶助327人,兌現獎扶資金19.62萬元;兌現農村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補助12人,發放補助金0.96萬元。20__年各項獎勵扶助資金已納入財政預算,年底前可全部兌現。二是幫助貧困計生家庭特別是獨女戶和雙女戶擺脫貧困。先后幫助12戶發展大鵝養殖、狐貉養殖、北藥種植等特色產業,協調貸款40萬元。

(四)加大投放,不斷夯實基礎建設

目前,我縣8個鄉鎮中計劃生育服務站已完成新建1個,改建1個,合計350平方米;全縣82個村級服務室已有25個村服務室達到標準化,村級服務室標準化率達到30.5%。今年,縣站改擴建和外鄉鎮4個服務站新建設項目已獲省、市相關部門批復,即將開工

建設,年底即可全部竣工,屆時,全縣鄉鎮服務站達標率將跨入全市先進行列。同時,也注重強化縣、鄉服務室硬件設施建設。20__年以來,累計投入資金100余萬元。為縣服務站購置可視人流機一臺,手推車式b超一臺,計劃生育服務車一臺;為鄉鎮服務站購置半自動生化分析儀、數字b超、全自動血球分析儀、電腦等設備20余臺套。而且又更新微機5臺,為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升級奠定了基礎。二、存在問題

一是我縣穩定低生育水平的長效機制還未形成,部門之間相互協調、配合抓落實的緊密性、主動性還不夠。目前達到低生育水平主要是依靠行政制約措施來實現,群眾的生育意愿與現行的生育政策之間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單憑計生部門宣傳還不能形成有效的工作合力。

二是專業技術人員缺乏,多數站室技術力量比較薄弱,難以滿足群眾日益增長的生殖健康需求。

三是村級服務室建設標準低,服務環境差,個別村目前還沒有專用服務室,還不能更好地服務于群眾。

四是個別計生干部素質能力有待于進步提高。

五是縣鄉村級計劃生育服務網絡建設速度較慢,不能更好、更快地發揮作用。

三、針對以上問題,對縣政府及職能部門提出如下建議

一是建議縣政府對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要堅持穩定低生育水準,逐步建立穩定低生育的長效機制,增強各部門抓計劃生育主動生、協調性、緊密配合、齊抓共管,堅持保持低生育水準。

二是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保健工作,基本做到了有病治病,沒病預防。所以我們必須加強計生人員技術能力,以此來滿足群眾日益增長的生殖[,!]健康需求。

三是必須加快鄉鎮服務站及村級服務室的建設速度,改善其服務環境,為群眾提供優質的服務。

篇(7)

第一條為加強人口計劃管理,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特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戶籍在本省的中國公民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條生育證是本省已婚育齡夫妻合法生育的憑證,已婚育齡夫妻取得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第三條生育證的發放管理應依法進行,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做到科學管理、方便群眾。

第四條禁止違反規定越權發放生育證、濫發生育證、不按程序發放生育證。

禁止騙取、偽造、涂改、盜賣、轉讓生育證。

第二章生育證的登記和審批發放機關

第五條一孩生育證的登記發放機關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孩生育證的審批發放機關是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其中,國家干部、職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必須報省轄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

第六條生育證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登記發證機關進行登記和審批發放。

第七條生育證的登記、審批發放機關應健全生育證受理、登記、審批、發放和管理制度。

一孩生育的登記、材料審核、生育證發放、材料歸檔、登記結果的張榜公布和二孩生育審批表的發放、組織群眾評議、提出初審意見、材料整理上報、初審意見的張榜公布等具體工作由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負責。

二孩生育申請的受理、復查審核、材料整理、提出審定意見以及二孩生育證的發放、材料整理歸檔等具體工作由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八條發證機關應成立生育證審批小組,負責二孩生育證審批工作。

第三章生育證的登記和審批發放程序

第九條合法結婚且無子女(含親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的夫妻,應在生育前憑下列材料到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登記發證機關填寫《一孩生育證發放登記表》,領取一孩生育證:

(一)夫妻雙方身份證;

(二)戶口簿;

(三)結婚證(屬再婚的,還需提供原離婚的判決書、調解書或協議書和其它相關證明);

(四)計劃生育技術部門出具的女方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條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對要求領取一孩生育證的,應認真核實全部材料,并做出決定:

(一)符合生育第一孩條件的,給予登記,發給一孩生育證,同時在夫妻雙方所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

(二)材料欠缺的,應予補齊;

(三)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不予辦理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符合《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向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材料及下列材料:

(一)按規定填寫的《二孩生育證審批表》;

(二)足以證明符合法規、規章規定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技術鑒定或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應及時將生育二孩審批表及有關材料報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認真核實全部材料,由生育證審批小組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進行病殘、傷殘鑒定或調查取證的審批時限可延長至鑒定確診或調查完畢之后30日):

(一)符合生育二孩條件的,由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審批小組的決定發給二孩生育證,并由夫妻雙方各自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分別張榜公布;

(二)材料欠缺的,應予補齊;

(三)不符合生育條件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副縣級以上干部領取二孩生育證,須將材料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生育證應填寫準確,字跡清晰,不得隨意涂改,加蓋發證機關鋼印后方能生效。

第十五條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布后,群眾有異議的,發放機關應及時調查核實。對于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及時宣布已發生育證作廢,并收回生育證,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四章生育證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六條生育證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免費發放;一孩生育證發放登記表、二孩生育證審批表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設計樣式。

第十七條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應為領取了生育證的育齡婦女提供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等方面的服務。

第十八條已領取了生育證待孕的夫妻可憑證終止原避孕節育措施。

第十九條持生育證婦女懷孕后,因特殊情況需要終止妊娠的,須持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的不宜繼續懷孕的證明書,一孩持證對象到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二孩持證對象到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出同意終止妊娠的介紹信后,方能終止妊娠,并將手術證明交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條已領取生育證的育齡婦女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發證機關發文宣布其生育證作廢,收回生育證,并不再發給生育證:

(一)懷孕后非醫學原因或未經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認可終止妊娠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生育證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或分娩死胎又無確鑿證據證明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計生技術服務部門或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蓋有公章和經辦人簽名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持生育證婦女分娩后,生育者家屬應在分娩后及時將生育證交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

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要在嬰兒出生一個月內,向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申報出生,生育證存根由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保存。

第二十二條遺失生育證的,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經原發證機關核實,補發生育證。

生育證有缺損需要更換的,須持舊生育證到原發證機關更換新生育證。

第二十三條當年生育證的有效期為:上年度12月1日至下年度元月31日。

在生育證規定的有效使用期內不能生育的,應在下年度4月底前憑原生育證及健康檢查證明到發證機關申請換發下一年度生育證。

第二十四條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放或騙取生育證的,除收回生育證外,對有關人員按《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嚴肅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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