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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Incoterms2010,,影響,對策
2010年9月27日,國際商會正式推出《201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2010),以取代已經在國際貨物貿易領域使用了近十年的Incoterms 2000,新版本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一、Incoterms? 2010 與Incoterms2000的對比
自從1936年國際商會制定出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之后,此項在全球范圍內被采用的合同標準就經常性地更新換代,與國際貿易的發展步調一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考慮了免稅貿易區的不斷增加,電子溝通在商務中的不斷增多,以及被更加重視的貨物運輸中的安全和變化等問題。
(一)新版本的主要變化
1、術語分組的變化
Incoterms 2000將貿易術語根據開頭字母劃分為E,F,C和D組,共13種,且賣方對買方的責任大小依次排列。新版本整合為11種貿易術語,且按照所適用的運輸方式劃分為兩大類,即適用于任何運輸方式的七種以及適用于水上運輸方式的四種。具體列表如下:
適用于任何運輸方式 (海運, 公路,空運,鐵路運輸l)
適用于水上運輸方式(包括海運和內河運輸)
Ex Works (EXW)
Free Alongside Ship (FAS)
Free Carrier (FCA)
Free on Board (fob)
Carriage Paid To (CPT)
Cost and Freight (CFR)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CIP)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CIF)
Delivered at Terminal (DAT)
Delivered at Place (DAP)
Delivered Duty Paid (DDP)
新版本的這種分類方法看似沒有舊版本的排列容易記憶和把握,但這種分組方式強化了適用于海運與適用于任何運輸方式的貿易術語的區分,提醒大家不要混用。在過往的貿易術語使用實踐中國際貿易論文,一些人把FOB用于空運或其他運輸方式,由此造成了誤解和分歧。新版本的分組方式在這一點上為使用者劃分了更為清晰和直觀的界線。
2、術語的增減
創設DAT和DAP兩個新術語,取代DAF、DES、DEQ和DDU,貿易術語從原來的13個減少到11個。具體對比如下表:
新增術語
新術語含義
卸貨費承擔
被取代的術語
新術語的優勢
Delivered at Place (DAP)
在指定目的地交貨
賣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把貨物處于買方控制之下,而無須承擔卸貨費
Delivered at Frontier (DAF)
Delivered Ex Ship (DES)
Delivered Duty Unpaid (DDU)
用DAP替代以前三個術語,適應所有運輸方式,指定目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使用更簡化。
Delivered at Terminal (DAT)
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貨
賣方需要承擔把貨物由目的地(港)運輸工具上卸下的費用
Delivered Ex Quay (DEQ)
“Terminal”可以是任何地點,如碼頭,倉庫,集裝箱堆場或者鐵路、公路或航空貨運站等。更加適合當今運輸模式。
3、術語義務項目的變化
在新版本的指導性解釋中,要求貨物的買方、賣方和運輸承包商有義務為各方提供相關資訊,知悉涉及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能否滿足安檢要求。這主要是考慮到美國“9.11”事件后對安全措施的加強論文怎么寫。為與此配合,進出口商在某些情形下必須提前提供有關貨物接受安全掃描和檢驗的相關信息。
4、“船舷”概念的消失
在Incoterms 2000針對傳統的適用于水上運輸的主要貿易術語如FOB,CFR和CIF,“船舷”是十分重要的風險劃分界限。而在實際操作中,“船舷”這個界限只能作為買賣雙方活動領域之間假想的界限,不具有可操作性,長期以來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此次新版本的修訂,刪除了“船舷”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裝上船”(placedonboard)。之前關于賣方承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風險,在新術語環境下變化為“賣方承擔貨物裝上船為止的一切風險,買方承擔貨物自裝運港裝上船后的一切風險”。
5、關于“StringSales”(鏈式銷售)的補充
新版本考慮并具體化了“StringSales”(鏈式銷售)。像FCA, CPT, CIP, FAS, FOB, CFR 以及CIF這些貿易術語的說明中提及連環貿易,并對連環貿易中作為中間環節的賣方的義務進行了明確,在這種情況下,中間環節的賣家不需要再次運輸貨物,因為貨物已被第一個賣家安排裝船運輸了。中間的賣方通過接收貨物而非運輸貨物向買方履行義務。為明確起見,Incoterms? 規則2010在相關規定中把提取已經運輸的商品的義務作為運輸商品義務的替換。
(二) 新版本使用時的注意事項
1、術語使用范圍的變化——將Incoterms的使用范圍擴展到國內貨物銷售合同
傳統的Incoterms 規則只在國際銷售合同中運用,此種交易貨物運輸都需跨越國界。Incoterms? 2010明確表明可適用于國內貿易合同。這主要是考慮到像歐盟這種單一市場內部的進出口過程中,國與國的邊界手續的大量消失,以及在美國國內貿易中,已經越來越多地使用Incoterms而不是UCC(美國統一商法)。
2、注冊商標帶來使用格式上的要求
以往的Incoterms 2000不是注冊商標國際貿易論文,因此在使用的格式上往往會出現差異。而Incoterms? 2010是注冊商標,這就要求在使用時格式必須規范,并且,由于?是注冊商標的構成部分,因此我們在使用任何貿易術語時都需要將“Incoterms? 2010”或“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010”作為后綴,或者術語選擇時的必要構成要件在合同中說明。
3、風險臨界點的變化,貿易術語中地點的重要性
刪除了以越過船舷為交貨標準而代之以將貨物裝運上船。這更準確的反應了現代商業現實,避了以往風險圍繞船舷這條虛擬垂線來回搖擺。但這也并不能杜絕在風險劃分點上產生爭議。貿易術語的使用中,只有當事人雙方選定特定的一個收貨地或港口時,所選術語才能發揮作用。地點或港口名稱越精準,Inconterms規則越有效。
二、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010?影響分析
(一)總的來看,影響力有限
此次Incoterms? 2010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的首次修訂,也是中國專家代表首次參與該規則的修訂。但筆者分析此次修訂影響力不會太大,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1、貿易術語只是溝通工具,非強制使用
INCOTERMS是全球貿易經驗的總結,就其性質而言它只是業界溝通的工具,貿易雙方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需求選擇不同版本內的所有貿易方式,新版本雖已執行,但在INCOTERM2000已經深入人心的情況下,可能會有相當一部分人在一定時間內繼續使用舊版本。
2、此次修訂的是D組貿易術語,對現在廣泛使用的貿易術語影響不大
此次修訂新增了兩個D組術語,替代以前的四個D組術語,而目前在貿易實踐中使用較多的還是FOB、CFR、CIF、EXW等術語,也就是說,使用量最大的術語在此次修訂中沒有實質性變化。
3、技術層面東西,對貿易本身影響不大
INCOTERMS 作為技術層面的成果,只是給相關當事方針對具體合同條款更好的約定,但沒有影響主要的貿易因素,因此,對貿易本身沒什么影響。
4、未必能解決THC 問題。
DAT和DAP兩個新術語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碼頭處理費(TerminalHandling Charges)的責任方。目前,常有買方在貨物到港后,投訴被要求重復繳付碼頭處理費,一方面是來自賣方國際貿易論文,一方面是來自船公司,而新通則明確了貨物買賣方支付碼頭處理費的責任。
但由于前面所提到的工具性,用不用取決于貿易雙方的達成的意愿,并沒有強制性,所以在買賣雙方實力懸殊的情況下,新版本引入的意在解決THC糾紛的兩個貿易方式——DAT和DAF,雖然明確了買賣雙方對THC的責任,但在實務操作中可能很難發揮實效。
(二) 實務各方應如何應對
1、海關——對報關通關無影響
在貨物的進出口通關實踐中,涉及到貿易術語的主要是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填制項目中“成交方式”這一欄,但海關規定的《成交方式代碼表》只有6種成交方式可供選擇填報,(見下表)。
成交方式代碼
1
2
3
4
5
6
成交方式名稱
CIF
C&F
FOB
C&I
市場價
墊倉
代碼表給出的成交方式主要體現成本、運費、保險費等成交價格構成因素,目的在于方便海關確定完稅價格和計算稅費。這幾種成交方式不完全等同于國際貿易實務中貿易術語的概念,它適用于所有的運輸方式論文怎么寫。因此,在填制報關單時,如果買賣雙方成交時實際使用的成交方式不屬于海關規定的《成交方式代碼表》中的成交方式,要依照實際成交方式中的成本、運費、保險費等成交價格構成因素選擇代碼表中具有相同價格構成的代碼填報。
比如在報關單填制時,一批空運貨物出口實際成交使用的貿易術語是FCA,但由于海關規定的《成交方式代碼表》中沒有FCA,因此不能夠填報FCA。因為FCA的價格構成只包括成本不包括運費、保險費,所以應該選擇《成交方式代碼表》同樣只包括成本的成交方式,即FOB填報。這樣看來,此次新版本雖有貿易術語的增減但不會對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填報以及通關帶來影響。
2、買賣雙方——辨識新舊版本,明確風險費用
(1)正確地選擇貿易方式,辨識新舊版本,避免糾紛
選擇貿易術語需要與貨物,采取的運輸方式相適宜,最重要的是合同雙方是否添加額外的義務,不論選用何種Incoterms規則,雙方應該意識到對合同的解釋會受到使用的港口或地址慣例影響。
如果確定要適用某一版本規則,應在合同中明確表明,例如:所選擇的Incoterms規則(含指定地點)適用Incoterms? 2010規則。
(2)明確風險、費用劃分
此次修訂刪除了FOB,CFR和CIF項下的船舷界限,但在裝運港作業時的意外風險仍可能存在,那么風險如何劃分的所謂臨界點的問題仍不可避免。新版本意圖將具體問題留待當事人自行解決,這就需要雙方在訂立合同時要考慮到這個問題國際貿易論文,必要時可在商定的基礎上另行規定雙方認可的風險臨界點以及相關費用的劃分。同時,盡可能精準地描述地址或港口名稱。
(3)INCOTERMS不是一份完整合同,其他事宜需約定
Incoterm規則確有闡述銷售合同中當事人的特定義務,然而,Incoterms并沒有關于貨物所有權的轉移,違約的后果等明確的規定。這些問題通常是通過銷售合同的明示條款和適用的法律條文來解決。
3、托運人與承運人——明確費用
在以“船舷”作為風險分界點的舊版本中,承運人與托運人責任和費用的劃分界限一般在船上吊桿所能達到的吊鉤底下,也就是,托運人將貨物送達吊鉤底下后就算完成交貨任務,然后由承運人負責裝船。承運人最基本的義務是按合理的期限將貨物完整無損地運到指定地點,并交給收貨人。托運人的基本義務是按約定的時間,品質和數量準備好托運的貨物,保證船舶能夠連續作業,并及時支付有關費用。隨著新版本中,“船舷”概念的消失,代之以“裝到船上”,這就需要托運人和承運人進一步明確在裝船過程中產生的各種費用,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
參考文獻
[1]Incoterms? 2010 ,By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Commerce (ICC) ,ICC Publication No. 715 , 2010 Edition
[2]From theintroduction of Incoterms? 2010. iccwbo.org/incoterms/
[3]TransplaceHighlights Changes to Incoterms and its Effect on International Shippers.,logisticsmatter.com/.,by PressReleases on December 16, 2010
[4]王學惠:如何選擇適合自己的貿易術語——對IncotermsRrules2010的認識, 《國際商報》,第7070期,2010-11-01
然而,在實踐中,確定享有控制權的主體卻比較復雜。控制權人對海運貨物享有控制權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享有支配、處分等權能的所有權理論,但同時承運人很難知悉其所載運的貨物的實際所有人是誰,只能依運輸合同和單證來判斷。海上運輸是當今國際貨物買賣最常見的運輸方式,對海上運輸途中的貨物行使控制權的基礎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1]。而運輸合同的締約雙方分別是托運人與承運人,所以一般享有控制權的應是托運人,相對義務人是承運人,但并不盡然。由于海上貨物運輸有其特殊性,運輸合同履行過程通常會涉及第三人,如收貨人、FOB買賣合同下的發貨人、提單持有人等,各國海商法或運輸法通常賦予他們運輸合同的某些權利和義務,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他們也均有可能成為控制權人,因為承運人只能依據運輸合同的約定或運輸單證而非買賣合同去判斷貨物所有人,從承運人角度認可的貨物所有人,應是擬制所有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所有人[2]。《聯合國統一運輸法公約》根據是否簽發可轉讓的運輸單證而對控制權人做出不同的規定即是較為合理的。海上運輸中的如下各方均有可能享有控制權:一、托運人
在未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時,托運人。可見,在不可轉讓運輸單證中,單證持有或喪失對有關權利作用有限,因為此類單證尚不具抽象性,也不是代表貨物的物權憑證,持有此類單證所起的作用自然與可轉讓單證不同。當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與運輸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有關控制權問題的約定有所不同的時候,由于受指示的相對義務人是作為運輸合同一方的承運人,控制權人也是基于運輸合同享有控制權的,此時應以運輸合同的約定為準。例如,在CIF買賣中買賣合同約定賣方(運輸合同中的托運人)將貨物的控制權轉給買方(收貨人),但并未在運輸合同中規定,亦未就此約定內容通知承運人,則承運人可不對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控制權人負責。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在未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的情形下,托運人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有保留變更交貨指示的權利。在托運人為貨物買賣的賣方時,最能體現在運輸法中規定控制權有效的保障賣方救濟權利的作用。二、發貨人
規定托運人或單證持有人等對在途貨物的控制權,有時會使將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的發貨人(多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的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例如,依《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相關規定,在FOB買賣合同下,買方負有訂立運輸合同的義務,從而成為運輸合同一方當事人即托運人。而賣方是實際的發貨人,如在未簽發可轉讓的運輸單證的情形下,就有分歧產生。有學者認為,對海上運輸途中的貨物享有控制權,是基于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享有支配權的所有權理論[6]。而在貨物買賣中所有權轉移這個復雜的問題上,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國際公約也大多回避此問題。訂立運輸合同的買方作為托運人在貨物運抵目的地或支付貨款之前可能對貨物沒有所有權。而且,在法律允許當事人對所有權的轉移做出特別的約定時,持有提單但未支付貨款的人也可能沒有貨物所有權。因此,承運人作為運輸合同一方當事人,難以知悉所載貨物的真正所有人是誰,其只能通過運輸合同或單證來進行表面判斷和識別。主張只有貨物的實際所有權人才是控制權人不僅不可行,同時也加大了承運人的義務,是不合理的。
還有學者認為,僅規定托運人享有控制權,在FOB買賣合同下,發貨人(出賣人)的權利仍得不到保障,應賦予其與托運人享有同等的控制權,而且發貨人的權利優先[7]。但事實上,沒有一種制度可以保證絕對公平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作為買賣合同風險補救措施的控制權制度亦不是萬能的。發貨人確是運輸法下的一類主體,但他不是運輸合同的一方,即使海商法中有些規定本身就是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在承運人面對發貨人和托運人不同請求時,往往會傾向于運輸合同另一方的托運人。發貨人與控制權的相對義務人承運人沒有依運輸合同或提單建立的緊密聯系時,沒有權利指示承運人變更交付。據此,有學者提出,賣方訂立FOB買賣合同時,同意以不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的方式交付貨物, 等于其主動放棄對貨物的控制權。這是合同當事人自由處分其權利,法律不應該干涉[8]。可見,法律不是不保障作為發貨人的利益,但需要賣方避免采用某種交易方式。其可以訂立CIF買賣合同,如訂立FOB買賣合同,也可要求簽發的是可轉讓運輸單證,此時可以通過控制單證來保有控制權。因為在FOB買賣下,看來雖是把貨物交給了買方派來的船舶,但賣方仍可以去中止運輸,只要是提單注明收貨人是由他來指示,即是“指示提單”[9]。可見,作為發貨人的賣方可以憑控制提單來指示承運人。而且,在法律規定可以轉讓控制權之場合,FOB下發貨人(賣方)也可以與托運人(買方)協商,要求其將控制權轉移給自己以減少風險。可能有人認為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的情況下,賣方既然可以通過控制單證控制貨物的交付,沒有必要另行規定控制權。此種觀點即未意識到控制權制度的作用,因為盡管發貨人(賣方)控制著單證,貨物的所有權和占有權并不能喪失,但不及時處理貨物會擴大損失。控制權的行使可以很好的解決買賣合同中買方不能履行義務時的補救問題,賣方可以依據持有單證的事實做出承運人變更目的港或收貨人等指示。
總之,發貨人由于并非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其若想享有控制權,或者依賴于控制權人的轉讓,或者在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的情形下,通過控制和支配單證而對海上貨物行使獨占的支配權。尤其在FOB買賣下,作為發貨人的賣方可以基于提單而享有控制權,在買方拒付或破產的情況下,其至少可以行使控制權控制貨物來保障自己的權益。三、收貨人
在沒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的情形下,盡管運輸合同中可能規定有收貨人[10],但他并非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收貨人和運輸合同中的貨物沒有建立任何直接的關系,一般也不存在彌補貿易風險的問題。所以在一般情況下,不應規定收貨人為控制權人。然而,有時由收貨人或其他非法律直接規定的控制權人行使控制權會使買賣合同的履行更為便利,也更符合當事人的意愿。《聯合國統一運輸法公約》中即考慮了這一問題,規定了托運人和收貨人可以達成協議約定收貨人或者其他方為控制方并就此通知承運人;控制方有權將控制權轉讓給其他人,轉讓后,轉讓人失去控制權;轉讓人或受讓人應將此種轉讓通知承運人。有學者對此規定提出了質疑,認為沒有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時,賦予收貨人或他人以控制權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其認為在此情形下,依嚴格的合同相對性原則,托運人享有控制權,法律規定收貨人及其他第三人享有控制權無意義。理由是他們與運輸合同沒建立任何關系,而且如為便于買賣合同的履行便利,托運人同意由收貨人或其他人行使控制權,完全可以通過關系來解決,即托運人將收貨人或其他人作為其人向承運人行使控制權[11]。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失偏頗。誠然,在沒簽發運輸單證之場合,收貨人及其他人由于與運輸合同無直接關系而不應是法律規定的控制權人,這恰恰反映了規定控制權在一定條件下可轉讓的必要性。法律應允許控制權人放棄或讓渡自己基于運輸合同或提單而享有的權利,這也是私法貫徹“意思自治”的體現。筆者認為控制權本身不規定可轉讓而可用制度解決這一問題,使本可以在完整的控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制權制度中解決的問題還需借助其他制度來完成。而且,根據的特性,基于而行使控制權與轉讓后享有控制權其效果對當事人而言是不同的。
英美法中對貨物控制權采取“所有權規則”,與我們論述的控制權行使主體以及《聯合國統一運輸法公約》規定的控制權主體都有一定的不同。依此“所有權規則”,除非運輸受指示提單或記名提單約束,貨物將向其交付的人最應被認作收貨人從而被授予貨物控制權。因為他是推定貨主或有表面授權代表貨主控制貨物的命運。一旦解除合同,買方可指示貨物返還賣方。所有權人可以改變主意,指示貨物交給他人。在信用證交易中,有的法院著重于銀行是推定貨主的事實,而有的則稱收貨人是擁有貨物控制權的人,如承運人知道發貨人實際上是貨主且收貨人對于貨物不享任何財產權益的,則承運人應初步聽從作為貨主的發貨人的指示[12]。可見,英美法十分強調收貨人的控制權,這也是多年形成的貿易做法。然而,它確實存在可質疑之處。首先是考慮控制權本身保障交易安全的初衷,交易中賣方可能面臨買方由于破產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如控制權在收貨人(買方),賣方的交易安全無從保障。同時,該“所有權規則”也規定賣方如能證明自己是真正貨主,尤其是賣方仍然保留提單時,賣方完全可以行使貨物控制權。此時,承運人在聽從任何一方指示前可調查權利歸屬,這樣做不構成侵占[13],但這無形的加大了承運人的調查義務。控制權本身就是規定賦予控制權人單方變更合同的權利,再要求作為相對義務人的承運人費力識別所有權人來認定控制權人,對其實在不公平。而且,這種做法將買賣合同與運輸合同相混合,也損害了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的托運人的權利,可能導致理論上和實踐上的混亂。
綜上論述,收貨人由于沒有與承運人以及貨物的直接聯系,其一般不應享有控制權,但在特定情況下,其可以基于托運人或其他控制權人的轉讓而享有控制權。四、單證持有人
在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之情形,基于“誰持有運輸單證,誰就有權向承運人主張載運貨物的某些權利”這一被普遍接受的單證運輸規則以及控制權的設立目的,合法持有單證的一方應為控制權人。這也是由可轉讓運輸單證的性質和作用決定的。可轉讓運輸單證一般包括指示提單、不記名提單還有其他如可轉讓電子提單等單證。單證持有人是否“合法”持有單證可從單證的來源是否合法、單證的流通和轉讓是否合乎規范、單證持有人是否有持有單證的行為能力等方面判定。單證持有人享有控制權有如下理由:
首先,從單證的性質和作用來看,單證持有人享有控制權是合理的。鑒于電子提單等單證應用尚不廣泛,此處主要探討提單下貨物的控制權問題。關于提單的性質一直有爭議,多數認為它是一種物權憑證,也有認為它是債權憑證或其他。美國《聯邦提單法》第11條明確規定因正當流通取得提單的人取得時獲得兩項權利:一是對貨物的權利;二是承運 人對他的直接義務。英國通過判例確認提單是物權憑證和流通證券,且“物權憑證”在普通法上的意思即“占有憑證”或“控制憑證”,它賦予持有人同占有貨物同樣的效力。事實上,提單能代表貨物本身是提單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也是現代國際貿易體制的一個基本假定,否認它就否認了提單的根本性質。提單轉讓產生受讓人意欲對貨物實施控制并排除其他人對貨物實施控制的推定[14]。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提單物權性主要表現在承運人處置或交付貨物必須接受提單持有人的指示,不得損害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承運人是海上運輸途中直接占有貨物的人,按照一般民法理論,承運人作為他主占有人應依貨物所有權人的指示處分貨物,但提單創設的“推定直接占有權”切斷了貨物所有權人和承運人這種關系,貨物所有權人不再直接通過承運人處分貨物,而承運人也只聽從提單持有人的指揮[15]。可見,合法持有提單的人雖不一定對貨物都有所有權,但提單本身代表貨物,合法持有提單即享有對貨物的擬制占有權以及由此引申出的指示承運人的某些權利,提單應是物權憑證。貨物在運輸途中由承運人實際占有,而真正對貨物有占有權的是單證的持有人。德國有學者主張,提單的物權效力是提單簽發人和托運人之間依其意思表示所特別獨立創設的權利,提單持有人享有貨物的權利與貨物的現實占有無關,是民法上占有理論外一種特別取得原因[16]。提單簽發后,關于提單項下運輸貨物的處分,需依提單為之,依合法持有的提單而向承運人指示中止運輸、返還途中貨物或為其他處分。如我國臺灣地區《海商法》第104條、《民法》第628條、第629條規定,將提單背書或交付轉讓他人,即喪失貨物處分權。依我國《海商法》第102條的規定,提單持有人既可在貨物目的港,也可在非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因為此時貨物處分權歸于提單持有人,而非托運人。托運人所可行使的此項權利,已處于休止狀態,必須等其后再取得提單持有,其已休止的權利始可回復[17]。
然而,某些時候,根據提單合同所享有的控制權與作為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賣方所享有的買賣法上規定的“中途停運權”仍然存在矛盾。國際公約并未解決這個問題,各國規定和實踐中的做法都有所不同。《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第47條規定,買賣合同下運輸期間不受提單流轉的影響,但是若買方從賣方處獲得提單之后,又將該提單轉讓給已經支付對價的善意取得提單的第三人(分買家)或將其出質后,未獲價款的賣方的中途停運權將喪失或受限制,即此時的控制權由作為提單持有人的新買家所享有。但在賣方沒有收到貨款,單證卻已經背書轉讓給買方的情形下,買方作為提單持有人與賣方誰有權控制貨物的問題較為復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1條規定已發運貨物的賣方在一定情況下享有可以阻止將貨物交付給買方的權利,即使買方持有其有權獲得貨物的單據。可見,通常根據買賣合同和買賣法的規定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賣方在單證轉讓后仍享有中途停運權。此時,尤其在賣方又是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托運人的場合,承運人究竟應聽從賣方還是單證持有人買方的指示?筆者認為應是聽從持有單證的買方的指示。理由如下:首先,賣方不是托運人之場合,其作為買賣合同當事人,而買賣合同與運輸合同是相互獨立的,賣方不能以買賣合同上的權利來對抗作為運輸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承運人;其次,在賣方為托運人之場合,其雖然最初與承運人訂立了運輸合同,但在將提單轉給買方時,合法持有提單的買方與承運人之間基于提單建立起一種合同關系。此時,有人可能認為托運人賣方在轉讓提單時就已將運輸合同的權利全部轉給單證持有人買方。但事實上,提單的記載是確定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間權利義務的依據,它與運輸合同的規定未必完全一致。應認為,提單一經轉讓,即構成了一份新合同,其在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效力優于先前存在于承運人和托運人間訂艙時達成的協議。即便是為了保護提單流通,也應由持有提單的人享有對貨物的控制權。《聯合國統一運輸法公約》即規定已發運貨物的賣方沒有收到貨款,但單證已經背書轉讓給買方的情形下,賣方便失去控制權。
其次,從控制權設立目的看,賦予合法的單證持有人以控制權也符合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同時也很好的考慮了相對義務人,即承運人的利益。在此條件下,承運人不必費力識別何者為貨物所有權人,只需依據誰持有單證辨明收貨人即可。提單下貨物控制權如此,其他可轉讓單證下的貨物控制權也同理。國際海事委員會1990年第34屆大會已通過了《國際海事委員會電子提單規則》,該規則中即規定電子提單保留傳統提單的流通功能。電子提單下貨物的支配權包括向承運人請求提貨,指示收貨人或替換收貨人,或者根據運輸合同的條款和條件向承運人發出指示,如請求在貨物運抵目的港之前交付貨物等項權利。電子提單有其特殊性,其形式是按一定規則組合而成的一系列電子數據;其流轉是按密碼進行,以有效防止海運單證的欺詐。所以,它的持有人不是事實上持有有形的單證,而是通過知悉密碼等排他使用或控制電子記錄的人,電子記錄持有人自然享有電子記錄下的權利,可依此控制貨物。
在合法持有單證的主體中,銀行由于其特殊職能而與一般的單證持有人不同。在跟單信用證買賣在國際貿易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今天,出于通過控制權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該控制權也應賦予已付款或承兌付款而買方不贖單時持有提單的銀行。在買方不付款贖單時,銀行可行使控制權處置貨物以減少損失。在單證買賣中,銀行的地位至關重要,如果銀行利益沒有保障,很可能導致銀行對開證申請人附加更為嚴格的開證條件,從而影響貿易的健康發展。銀行為買方提供了銀行信用而持有提單,但其不是為轉賣貨物,也無意取得提單下貨物的所有權,但作為提單持有人其仍應享有提貨權。一般認為,銀行持有提單而享有質權,在買方逾期不付款贖單時,銀行即可以行使質權,拍賣或變賣質物并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銀行享有提單下的質權與其可能享有的貨物控制權并不矛盾。如貨物在運輸途中,銀行在信用證規定的付款贖單時間已屆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滿并通知買方贖單的情 況下,如果發現買方已經破產而無力贖單,銀行即可以行使質權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但銀行若無控制權,其可能需等到貨物運抵目的地才可以處置貨物,無形中耽擱了時間或擴大了損失。反之,如果賦予持有單證的銀行以控制權,銀行可以就在途貨物變賣并及時指示承運人變更目的地或收貨人等。而且,銀行這樣做也可以避免承運人到目的地后“無單放貨”。《聯合國統一運輸法公約》中就考慮到了銀行的利益,規定了銀行可以享有控制權。但銀行持有何種單證才可享有控制權是有爭議的。筆者認為,如果銀行持有的是載明收貨人或背書給第三人的提單,其不應享有控制權。首先,一般而言,其他提單持有人只有在合法持有可轉讓單證時才有控制權,銀行雖是特殊主體也不應例外。即銀行持有載明收貨人的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時不應享有控制權。其次,銀行持有背書給第三人的提單也不應享有控制權。因為此時,承運人從單證表面看不出將提單轉讓給銀行的意圖,被背書的第三人才是提單的受讓人,銀行無依據來指示承運人為某種處置。所以,在信用證交易中,銀行一般應只接受背書給自己的提單或不記名提單,否則會很難行使或干脆等于放棄了某些權利。但即使銀行持有的是記名收貨人或背書轉讓給第三人的提單,承運人無單放貨也應向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因為銀行是實際的受害人。
關鍵詞:目的論;商務口譯;語義翻譯;交際翻譯
中圖分類號: H05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1069(2016)35-64-2
0 引言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與世界各國的交往越來越密切,商業活動也變得日益頻繁,但是,各國之間的語言和文化都存在很大的差異性,要想保證商業活動的正常進行,我國就應該重視商務口譯。商務口譯主要是口譯員通過口頭翻譯幫助不同語言和文化的雙方進行的交流方式。在具體的翻譯過程中,口譯員不僅要扮演翻譯中的橋梁作用,同時還要為服務的一方爭取最大的利益。
1 目的論原則
1.1 目的法則
針對翻譯目的論來說,目的法則在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目的法則主要指的就是在具體的翻譯過程中,翻譯人所要達到的翻譯目的。在不同的翻譯場合,口譯人員應該采用不同的翻譯方法和手段,要有靈活性。在翻譯的過程中,一般分為直譯和意譯。與此同時,根據文本類型的不同,口譯人員在翻譯中也應該隨機應變的進行翻譯,例如,當口譯人員翻譯廣告時,翻譯的口氣應該達到膾炙人口的效果,同時還應該突出文字的生動性和簡潔性。因此,為了達到翻譯的目的性,口譯人應該根據不同的場合、不同的文本進行翻譯,從而使得翻譯正常進行。
1.2 連貫性法則
連貫性法則主要指的就是在具體的翻譯過程中,口譯人一定要保證翻譯的連貫標準。因此,要想成為一名優秀的口譯人,就必須充分認識到跨文化的重要性,在平時的翻譯中一定要不斷提高自身的跨文化交際能力。同時,在具體的翻譯過程中,口譯人還應該根據雙方使用的語言符號有針對性地進行翻譯,比如,摘譯、縮譯、譯評、綜述等。不同的文化擁有不同的文化特征詞匯,在具體的翻譯過程中,不能直接按照單個詞的意思進行翻譯,應該根據譯文目標還有雙方能夠接受的習慣進行表達[2]。比如,中國人在發言時經常會說“各位領導,各位來賓,女士們,先生們,大家好。”但是西方人在翻譯時,經常把最重要的客人放在第一位,“Your honor Mr.Mayor,our friends from...ladies and gentlemen.”這樣的目的就是凸顯出其身份的尊重。另外,口譯人應該留意觀察對方的說話表情、語氣、肢體動作等,并結合說話人的文化背景來進行翻譯。
1.3 忠實性法則
忠實性法則在翻譯的過程中處于次級地位,它從屬于連貫性法則。忠實性原則主要指的就是在翻譯的過程中,要忠實于原文。當忠實性法則與目的法則和連貫性法則發生沖突時,口譯人應該舍棄忠實性法則,堅持目的法則和連貫性法則。同時,目的論與傳統翻譯理念的不同之處在于了原語的首要地位,把它作為譯者翻譯的參考標準之一,所以翻譯是否需要“忠實”,主要是由翻譯的譯文和目的連貫標準決定的,比如,《天演論》這是英國生物學家赫胥黎寫的論文集,從忠實的角度分析問題,闡述了“物競天擇,適者生存”的觀點。總之,從忠實角度來看,嚴復譯本不管是從思想上,還是題材上,都與赫胥黎原作之間存在大量的不夠忠實甚至相反意見的現象。但是,要想實現翻譯的目的,口譯人員就應該犧牲忠實性法則。
2 商務口譯概述
語言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交流工具,由于中外雙方語言和文化的不同產生了交流障礙,因此,為了避免交流障礙就應該在交流的過程中需要口譯人的翻譯。隨著我國外貿經濟的不斷發展,商務口譯已經成為了當下非常重要的一種翻譯形式,商務口譯是英語口譯的一個重要分支,它具有很多特點。
第一,商務口譯涉及到的語言專業性要求極高。商務口語包含了法律語言、文學語言、商務語言等多種類型的語言。與此同時,商務英語措辭講究的是簡明易懂,而且商務英語還具有國際通用性。第二,商務口譯人員必須以最有效的方法實現商務活動的目的。針對國際上的談判來說,談判雙方的最終目的就是要獲得最大的經濟利益,因此,口譯人員應該幫助雇主來爭取利益,利用熟練的談判技巧來促進談判氛圍的和諧性,從而起到平衡談判雙方關系的作用。第三,商務口譯人員應該突出主體性。在具體的翻譯過程中,口譯人員不僅要把雙方的交際內容詳細地表達出來,還應該利用自身的機智來處理談判中的不愉快因素,體現出口譯人員的主體性[3]。
3 從目的論原則看商務口譯中的語義翻譯和交際翻譯
3.1 商務口譯中的語義翻譯
在具體的商務翻譯中,口譯人員一定要重視語義翻譯,把翻譯的重點放在原文分析上,通過對原文的翻譯來幫助受眾理解對方要表達的意思。因此,口譯人員要想把原文準確無誤的翻譯出來,就必須要充分了解對方國家的風俗習慣,要熟練掌握對方國家的詞匯意思。比如:“We quote 400 dollars per one hundred pairs FOB, while 600 dollars CIF.”在這個句子中,口譯人員一定要重視報價問題,報價問題一直以來都是最不能忽視的一個重要環節。FOB,CIF等都是專業術語,但是這些詞經常會出現在商務活動中,因此,口譯人員一定要根據不同的場合和語境來翻譯它們,其中,本文中的FOB主要指的就是“Free on board”,如果口譯人員把它直接翻譯成“裝運港船上交貨價”難免就有點畫蛇添足的意思,因此,口譯人員一定要讓雙方都能明白FOB是貿易中的專業術語,不能生搬硬套的進行翻譯,從而保證談判雙方都能清楚理解對方的意思。
3.2 商務口譯中的交際翻譯
針對一些比較難懂的句子,如果口譯人員直接采用語義翻譯形式來進行翻譯,但是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那么口譯人員就應該考慮交際翻譯形式。通常情況下,商務口譯中的交際翻譯主要適用于找不到根源語等情況的發生。比如“對您所說的大幅度降價,我不敢恭維”其中“不敢恭維”是中國人出于禮貌情況下而不敢說出來的詞語,但是,在具體的翻譯中,口譯人員可以根據原文意思采用交際翻譯形式來進行翻譯,可以直接翻譯成“I am not sure if there will be a substantial price drop.”這句話詳細地表達出說話者不同意對方說的降價情況,但是卻沒有直接拒絕,而使用了“不敢恭維”這樣委婉的語氣來表達,從而體現出了談判雙方的禮貌性,也體現出來說話人表達的不同態度。總之,這樣委婉的談判方式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促進合作的成功性。
3.3 商務口譯的語義翻譯和交際翻譯的融合
目前,從對外貿易的頻繁進行來看,我國的政治、文化、經濟也都發生了很大的翻天覆地的改變,由此可見商務口譯翻譯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商務口譯的特性,使得口譯人員在具體的翻譯過程中,沒有過多的時間去推敲其中的含義,因此,口譯人員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一定要不斷吸納各國文化的精髓,熟練掌握翻譯技巧,把商務口譯中的語義翻譯和交際翻譯有效地融合在一起,讓語義翻譯和交際翻譯相輔相成,從而達到最佳的翻譯狀態。
4 結束語
綜上所述,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我國越來越重視外貿交易,但是在交易的過程中,由于中外語言和文化的差異性,要想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就必須重視商務口譯。在進行翻譯的過程中,口譯人員應該遵循目的論原則,重視商務口譯中的語義翻譯和交際翻譯,并突出口譯人員的主體性,從而保證翻譯的順利進行。
參 考 文 獻
[1] 黃欣.從目的論看商務口譯中模糊語言的功能和處理[D].福建師范大學,2012.
論文摘要:國際賈易慣例的產生和發展歷程決定了國際貿易慣例是任意性規范,它的效力具有既存性和間斷性等特殊性。一旦當事人選擇國際貧易慣例便對其產生拘束力,法院不應具有主動適用國際貧易慣例的權力。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受國內法的強制性規范和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國際貿易慣例是指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并發展起來的,在世界范圍內廣泛適用的、具有確定內容的貿易規則和行為習慣。由于早期的國際貿易只是貨物買賣,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也主要是國際貨物買賣慣例,因此,國際貿易慣例又被稱為國際貨物買賣慣例。現代意義上的國際貿易慣例也主要是貨物買賣慣例。
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使任何國家想謀求本國經濟發展,都脫離不了國際市場,都離不開對外貿易。我國加人WTO后,對外貿易交往呈現出更加繁榮的局面。在對外貿易活動中,國際貿易慣例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認真研究國際貿易慣例,尤其是研究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對于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國際貿易慣例的特點
國際慣例可分為國際公法上的慣例和國際經貿慣例。國際公法上的慣例應稱國際習慣,它具有不同于國際經貿慣例的強制拘束力。國際貿易慣例屬于國際經貿慣例的內容’,有別于國際公法上的慣側international custom )。國際貿易慣例為國際貿易交往當事人提供約束手段,可以事前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使他們在確立經濟交往關系時,就可以對各自的行為后果有所預見,在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時有章可循,出現爭端時,國際貿易慣例也可以成為解決爭端的依據。
(一)產生方式的自發性和編幕主體的民間性
長期的貿易實踐是國際貿易慣例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因此,國際貿易慣例并不是因為社會現實對某種規范的社會需要才促使特定的機關來創制或認可該規范。它往往以一定事實存在于貿易實踐中,并且有著長期的實用性,這種實用性也有廣泛的普遍性。正是基于這一點,在其自發產生發展的基礎上,它才被一些行業性專業組織或機構整理而成系統的規范群體。這些行業性專業組織或機構多是民間團體,如國際商會。它的決議不具有任何強制執行力,所以從產生方式上看,國際貿易慣例并不是通過嚴格意義上的立法程序產生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主要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選擇。
(二)國際貿易慣例的內容具有多樣性和不完全統一性
國際交往中形成的國際貿易慣例,因其產生的歷史背景和當事人利害關系的沖突,其表現并不是惟一的,針對同一行為存在著不同的慣例。如同為國際貿易術語,就有國際商會《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國際法協會的《1932年華沙一牛津規則》和美國《1941年對外貿易定義》,其中對同一種貿易術語(如FOB, CIF等)的解釋并不完全一致。國際上較有影響的組織,如國際商會,雖一直致力于國際貿易慣例的統一工作,但由于它們各自產生的歷史條件的差異,其工作雖有成績,但效果不太顯著。
(三)國際貿易慣例表現形式是成文和不成文并存
國際貿易慣例既有以不成文的形式出現的,也有以成文形式出現的。不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散見于國際組織決議、政府聲明和宣言,一些公司擬定的標準合同以及實務中的通常做法;而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是由國際民間組織專門制定的明確規范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準則。大量的國際貿易慣例是以不成文形式存在的。國際貿易實踐中具有廣泛影響,且被國際貿易當事人經常適用的慣例往往都已成文。目前國際貿易慣例的發展趨勢是成文化。
二、國際貿易慣例效力的特殊性
國際貿易慣例已被普遍認為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之一,在國際經濟貿易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但國際貿易慣例畢竟不是法律規范,不是由國家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授權的其他機關制定和認可的,因此,它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定的約束力,表現為任意性規范,只有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適用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時,該國際貿易慣例才約束當事人。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體現出以下特殊性:
(一)國際貿易慣例的約束力兼具既存性和間斷性
國際貿易慣例的既存性是指國際貿易慣例一經特定當事人選用,其效力即溯及到慣例規范匯編時,國際貿易慣例就在實踐中約束著普遍性的貿易實踐。只不過針對具體的當事人,其效力處于“休眠”狀態,一旦選擇適用它,其拘束力就被激活。也就是說針對特定當事人時它需要重新選擇才具有拘束力。因此,它并不像普通法系國家法院先例的既存力具有連續性,而是表現為間斷性。
(二)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具有間接的強制性
這是根源于國際貿易慣例并不是由權威性或有強制力的機關創制、認可或保證實施的特性,它與國家強制力并不具有天然的聯系,完全依靠當事人自覺地遵守。當事人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時,必須憑借中介—國內法或國際條約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保護—實現其規范內容,即國際貿易慣例的實際需要憑借當事人選擇的中介獲得強制力的保障。
(三)國際貿易慣例效力具有非規范的普遍性
不同于有權機關創制或認可的規范性文件適用于一定范圍的人或事,國際貿易慣例的普遍性拘束力是以當事人普遍的自愿選擇為基礎的,這種普遍性是任意的實然的普遍性,而不是應然的普遍性。
三、國際貿易慣例效力的實現方式
(一)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貿易慣例的價值在于事前公平、合理地對貿易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進行界定,當事人一旦選擇,便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正是基于國際貿易慣例效力的特殊性,人們通常認為國際貿易慣例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只能基于當事人的同意。“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排除某慣例的適用,則不論該慣例如何廣為人知,且被普遍尊重,均不可拘束此合同當事人。諸多富有影響的國際貿易匯編,。也有肯定這種觀點的傾向,如《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規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00的商人,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該合同受INC07’ERMSZ(l00約束。”《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也規定:“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應適用于所有在正文中表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包括在其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在信用證中另有明確規定,本統一慣例的條文對有關各方都有約束力。”
當事人的選擇是國際貿易慣例對其有拘束力的前提條件。由于國際貿易慣例效力的特殊性,特定當事人是否選擇某一國際慣例,并不損害該國際貿易慣例的存在和其潛在的拘束力,相反正是肯定了其約束力的獨特性,但特定當事人的選擇會影響到該慣例是否約束這特定的當事人。當事人的選擇至關重要,如何選擇呢?·有的認為只能是明示的同意,言外之意是默示和行為均不能視作選擇適用。筆者以為從國際貿易慣例的目的、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明示選擇自然適用,那么如果能從當事人長期的貿易往來、交易習慣中推知雖然當事人沒有明確選擇適用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實際上是按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來確立自己、對方的權利義務,那么該國際慣例當然應對其當事人有拘束力。或者雙方當事人用各自的貿易行為表示同意選擇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那么該國際貿易慣例也應該對當事人有拘束力。這樣理解既與國際貿易實踐相一致,又符合意思表示的法理內涵。明示選擇僅僅是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
當事人選擇適用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后,該國際貿易慣例確定的權利和.義務便直接約束雙方當事人。由于國際貿易慣例是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在適用國際貿易慣例時,當然可以在合同中明確排除某部分的適用或改變其中部分的規定。當事人一旦選擇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該國際貿易慣例全部內容的效力便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當然,當事人選擇的國際貿易慣例,并不是代表當事人全部的權利和義務,而只是為了簡化合同文本。當事人也可以完全改變國際貿易慣例的內容,但應當指出的是國際貿易慣例一經當事人自行變更,就不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國際貿易慣例了,而是轉化成為當事人之間任意的自行約定。“這種自行約定明顯不同于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慣例的意圖是為了盡最大限度統一國際經濟交往,自行約定只是為了滿足當事人的特殊需要。
當事人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慣例則成為合同的具體條款。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定的約束力一經當事人選擇而被“激活”,就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與法律的強制力直接結合起來。
(二)國際貿易慣例能否自動適用于當事人
在國際貿易實踐中,是否存在不經當事人選擇即具有“強行法”意義的國際貿易慣例?筆者認為雖然國際法中有“強行法”的提法,國內法中也有“強制性規范”,但由于國際貿易慣例本來就沒與權威性的意志連接起來,而且其拘束力也具有間接的普遍性,各國法院和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也未提出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別強制性,因此,不宜提倡在國際貿易慣例中也發展出一種“強制性的規則”。況且,國際商會作為具有“權威性”的國際貿易慣例編纂機構,也曾特別警告說它所制定的這些慣例僅僅是私人機構制定的,只有在當事人直接或間接采用時,才對他們有拘束力,不可輕率地肯定其具有法源地位或法律拘束力。
當事人明示或默示選擇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當然適用該國際貿易慣例;當事人沒有選擇,則表明當事人不愿意受該慣例的拘束,國際貿易慣例不應該具有主動適用于當事人的屬性。至于“我國政府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的觀點是極不恰當的。其一,把適用與否的決定權賦予法院,是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剝奪,尤其是在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主張適用的情況下,對個人自由的剝奪更是顯而易見。其二,在經貿迅速發展的今天,當事人在貿易往來中,對自己的權利、義務了解得非常清楚,對于適用或不適用國際貿易慣例,適用哪一個國際貿易慣例,他們比法院更明白,也更關心,不會不做出協商和選擇。其三,在法制建設日益完備的現代社會,一個國家完全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將某一國際慣例轉化為國內法,從而賦予法定的拘束力。沒有賦予國際貿易慣例法定的拘束力,也就意味著國家將是否適用的選擇權賦予了當事人,又怎能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予以剝奪呢?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國際貿易慣例對當事人的效力在于當事人的選擇。當事人選擇,是國際貿易慣例對其發生拘束力的惟一方式。當事人沒有選擇,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處于“休眠”狀態,即使在國內法、國際條約均未有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也無權主動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國際貿易憤例效力的限制
國際貿易慣例并不是一經當事人選擇適用,就無條件地對其發生拘束力。國際貿易慣例還要受到其他方面限制,主要表現在不能違背國內法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共秩序保留。具體而言:
(一)當事人明示反時
主權國家明確表示反對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或其中的部分條款,則該國際慣例或其中部分條款即使被當事人選擇了,也不能約束當事人。因為一般來說“國際慣例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不能約束反對其適用的國家和當事人”。這也是國際貿易慣例是非強制性規范的體現。
(二)違背國內強制性規范
國際貿易慣例的內容有可能違背國內法的強制性規范。根據國家主權神圣原則,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不能凌駕于國內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之一,借口適用國際貿易慣例而排斥國內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肯定是錯誤的。國際貿易慣例如果與國內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相矛盾,則國內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排斥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
關鍵詞:合作學習;教學團隊;策略
一、研究背景
合作學習中“合作”有兩層含義:一是行動上的合作,二是知識資源的共享和思想方法的合作。隨著科學文化和教育理論的發展,教師工作逐漸演變成為相互關聯和相互銜接的過程,合作學習的重要性更加明顯。英語專業教師的科學發展與否,將直接決定未來我院商務英語專業和國際貿易(商務英語方向)學生的培養狀況和實踐能力水平。可見,合作學習視域下的高水平教學團隊建設是促進高校教學改革和教學質量提高的重要因素。
二、建立合作的教師文化
高校教師的工作性質決定教師都是可以獨當一面的,獨立把握學科要領和技能,應用各種教學法和教學理念,獨立申請課題、寫論文等科研活動。教師之間呈現較大程度的孤島現象,良性競爭少,彼此之間信息交流更不多。加上連年教師工作量受到職稱評審這一指揮棒的量化標準考核,暫且不談院方是否能提供外出學習訪學一類的活動,處于職稱晉級階段的教師幾乎沒人愿意外出訪學以提高自身專業和科研能力。因為外出學習會耽誤教學工作量,影響職稱評審中的量化結果。所以我們看到,高校教師的合作文化亟待開啟。
我院制定了相關政策有利于開發和培養教師合作學習活動,營造合作的教師文化氛圍。由于專業調整,我院原有的經濟管理系商務英語專業從2015年9月份即停止招生;同時,2014年9月份已經開始招收國際貿易專業商務英語方向和韓語方向的學生。這種變化帶來的是外語方面的專業教師亟需調整本領域和跨領域的知識體系和結構,鑒于此,院領導規定商務英語四名專業教師(每學期2名)每周2次去聽國際貿易專業課程,從中學習。其做法表明:學院也在兼顧學校教師的專業發展同時,也關注合作學習這一協作手段促進教師間合作文化發展的必要行動策略。
三、合作學習策略
1.課程和教材的開發
我們課題組初步建立起來的商務英語專業教師和國際貿易主講外貿函電寫作的專業教師合作小組,正在就商務英語專業學生函電寫作課程的偏“商務英語實用寫作”方向和國際貿易專業學生外貿函電寫作側重“貿易流程”專業特點進行修改,重新編寫新的適合15級國際貿易專業(商務英語方向)學生的新教材,預計于2015年7月份編寫完畢。合作學習小組在教材開發方面就整個教材結構體系的探討,較有益于跨專業教師之間的專業互補和知識點交流。如外貿函電中的專業術語CIF,FOB,CFR等,應在之前商務英語學生的外貿函電課程中加深并且拓寬學生的專業領域的認識,對整個外貿函電中貿易流程應著重介紹:
以上流程圖表現了外貿過程中的信用證和海運提單兩個單證在貿易交割時發揮的作用,以及進口商、出口商、承運商和進口商銀行和出口商銀行之間的關系。在國際貿易專業學生學習中,教材既要側重“國貿”性質,又要不失“商務”特點。
在我課題合作學習小組撰寫教材過程中,我們發現商務英語專業教師可以在教材整體英語行文中做得更加嚴密,表達更符合英文習慣,語法和句子相對較專業;與之對比,國貿專業教師在國貿專業方面掌握較深入,更系統,更科學。所以,跨專業教師的合作學習就在教材開發和編寫過程中很好地體現出來,對于一些有主動合作愿望,自由組織起來的合作學習小組成員來講,有利于教師間的專業轉型和互相滲透,既互相借鑒,又互相學習,形成良性互動和健康的交流空氣。
2.資源共享
充分利用校園網絡開展教師間的合作學習,合作學習的本質是優勢互補,資源共享。合作學習在資源共享方面我們主要探索外部資源共享和課堂授課視頻兩方面內容。
網絡包羅萬象,可供人類進行廣泛的交流和學習互動。如現在流行的慕課,是新近涌現出來的一種在線課程開發模式,它發展于過去的那種資源、學習管理系統以及將學習管理系統與更多的開放網絡資源綜合起來的新的課程開發模式。由于商務英語課程是一門和實際國際貿易、函電流程關系密切的學科,如果僅僅囿于書本一成不變,勢必導致學生畢業后得到的是一些落后于實際商務活動的知識。我課題組成員定期即觀看并研究網易公開課(http://)Written Business Communication Internet Course商務溝通寫作課程(于2009年8月24日),由Harrisburg Area Community College的教授Valerie A. Gray主講,共十輯網絡錄像(internet podcast)。借助慕課這一具有時效性和及時性的平臺,不光實現了跨專業教師之間的交流和學習,而且我們嘗試在課堂講授過程中導入優質慕課資源,考察這一新型共同備課模式和新型授課模式在提高和鞏固教師英語視聽說的影響因子和程度。慕課的課堂介入形式和方式仍在探索之中,不過初步實踐我們發現,一段與授課總體目標一致的慕課資源在課堂上播放維持在8分鐘-20分鐘比較合適,學生較容易集中注意力。如我們在外貿函電課程上引入關于函電語言特征方面的一段16分鐘的網絡錄像。里面談到函電中由于表達客觀性的需要,大多采用被動句子的表達方式,強調肯定語氣(passive voice)的使用。再如備忘錄Memo是公司內部溝通和交流的文本,屬于非正式文本,在開頭部分不需要用Dear,這類需注意的地方在學生觀看視頻的過程中,通過“另外一個課堂上的虛擬老師”從不同的聲音和不同的表達方式強調和說明同一內容,不僅學生在感官方面有新鮮感,而且也雙面印證課堂教師講授的重點,學生會更加信服并加深商務核心知識點的理解和把握。我們在函電課程的投訴信環節,引入慕課資源,學生對于投訴信及投訴信的回復寫作中的要求和注意事項把握得比較到位,在課后作業中可以顯見。從教師角度來說,慕課資源的課題介入模式,也給了相關專業教師探索新型教學方法和教學組織模式的新的機會和挑戰,課前合作小組借助慕課資源的集體備課,更能在更高的視野下俯覽整個外貿函電課程體系和最新的函電寫作風格和寫作特點,促進有步驟、動態調整國際貿易專業商務英語方向專業內容更新,如采用最新的函電格式,摒棄舊有的商務談判模式等。從而嘗試打造與時俱進的國際貿易專業商務英語方向課堂的內容體系,總結出時效性較高的專業知識構架,實現專業設置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課堂授課視頻包括公開課和日常教學中采集的錄像。我院每學期都組織優秀教師的公開課活動,錄制教學視頻,建設超星慕課項目(http://mooc.chaoxing. com)。在校園網頁上就可以查看到視頻課程,系統會先搜索我校服務器上的課程,教師可以建設自己的課程網站。教學視頻在合作學習小組討論過程中,主要分三個方面:教學內容,教學敘事(包括課件的敘事模式)、教學方法。這其實就是教學反思的過程。借用我國學者崇德教授觀點“優秀教師=教學過程+反思”。有利于教師沖破個人文化的束縛,加強與同事的合作,與專家的交流,與學生的互動和互相促進。根據反思理論和實踐經驗,教師課前反思,課上反思和課后有意識的反思行為,對于我院商務英語教研室入職平均在10年左右的教師團隊和課題組成員來講,提倡教學反思是一個較合適的職業生涯階段。有利于規避5年到10年教齡教師在授課方面出現的“高原現象”風險,促進下一個10年到20年的更高教學水平的提升。
關于外貿函電寫作風格,我們還選擇性借鑒教育部全國高校教師網絡培訓中西主辦的全國高校微課教學比賽中的優質資源(http:///),通過平行院校的同一專業授課模式和課堂組織方法,討論過后我們也設計了新的課堂內容調整方案。如寫作風格中的簡介原則,我們發現通過一組賣魚的漫畫形式進行展示和說明,賣魚的老板從舉出的牌子“Sell Fresh Fish Here Today”遭遇一位教授的挑剔其嗦,一點點刪除對于買魚人看到滿盆活魚一眼便知其是在此賣魚,最后牌子上一個字不剩。傳達的意思即沒有絕對的簡潔,都是相對的,不過函電寫作中簡潔的原則還是要遵循的。課堂上學生看懂漫畫之后的會心一笑,授課目標和要點一擊即中,而且課堂氣氛也活躍起來。我們把這個小漫畫資源擴散給其他專業教師,使得生澀枯燥的函電寫作課程在描述其風格和寫作特點方面整體有了生機和趣味,并為課堂組織模式和課件敘事方面做出了可參照的依據。
3.賽事輔導
旅游管理專業教師和商務英語專業教師的合作學習,除了有旅游英語這一交集之外,最近遼寧省每年組織的旅游專業學生導游詞比賽和“英語導游”知識比賽,使得兩個專業教師必然走向合作的道路,才能在既要求旅游專業知識和商務英語基礎的實踐性、考查應用能力的大賽中力壓群雄。商務英語專業教師在講授旅游英語過程中,應側重應用能力的培養和提升。如以我國國內各大城市的世界文化遺產為例,堅持“導游服務”賽項為依托,引導學生用英好旅游景點的“情境化”解說學習模式。如明清皇宮之沈陽故宮Shenyang Palace Museum of the Ming & Qing Dynasty’s Imperial Palace,可以借助旅游視頻,開展課堂內的小組英文導游詞解說競賽,設立每周“英語導游之星”活動,鼓勵學生提高旅游專業知識的運用能力和賽事模擬應變能力。
四、合作學習團隊的展望
國內外教育實踐證明:沒有教師的發展就沒有教育的發展,高質量的教育取決于高質量的教師。Dewey(1933)是最早把反思視為教師教育目標的哲學家。他強調反思使得學習者具有明確的目標并產生實現目標的行為。Nunan (1990:62)指出:“在職教師教育的首要目標是傳授教師研究自己課堂教學的方法”,并提出行動研究不僅可以提高教師的教學能力,還可以促進教師的反思,加強其理論和實踐的聯系,最終使之成為研究者。高校英語教師合作學習,不僅是同事之間的人際溝通與交往,更是一種資源共享,一種心理上的互慰;也是一種生活態度,一種價值觀。隨著終身制學習觀念在全社會的流行,借助專業教師教學團隊的構建,外語教師的發展也成為一個終身的、自主的過程。
參考文獻:
[1]Dewey, J. How We Think: A Restatement of the Relation of Reflective Thinking to the Educative Process. Boston: D. C. Heath and Company,1933.
[2]Nunan,D. “Action research in the language classroom”. In J. C. Richards & D. Nuan (eds.). Second Language Teacher Education. Cambridge: CUP,1990.
[3]李昕.旅游英語[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5.9.
[4]周燕.中國高校英語教師發展模式研究[J].外語教學理論與實踐,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