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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2-02-04 03:51:5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民商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民商論文

篇(1)

(一)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順利實現

不管什么商事活動,商主體的商品交換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過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潤匯報。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夠滿足兩個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夠最大限度的縮短交易的周期,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民商法能夠很好的滿足這兩個方面,民商法通過預先設置規定多種交易方式方法,不但對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規定,同時也對交易的客體作出了定型。預先設置的交易方式不會隨著交易的類型交易的時間,交易的地點的改變而改變。民商法在交易的過程中,對交易的客體實現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時對交易過程的各個環節都做了具體的法律規定,這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交易各個環節的正常進行。同時,民商法在效率上確定了短期時效制度,通過縮短交易的時間能夠有效的規避交易環節出現的矛盾,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

(二)民商法具有提高交易安全度的價值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我國的商事活動今年逐漸的呈現出復雜化,同時商事活動的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大,在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不少的矛盾,同時商事活動的風險也在逐年增加,這些風險就會增加商事活動交易的不安全度,民商法通過對商事活動的交易制度確定,能夠有效的提高商事活動的安全度,能夠緩解商事活動中出現的矛盾。民商法對交易的主體和客體制定了嚴格的責任和義務制度,同時對交易的各個環節做出了詳細的法律制度規定。比如,民商法在企業證券方面做出的詳細規定,一方面保證了商事活動主體的法律效益,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事活動的安全程度。

(三)民商法體現了效率和公平的價值

民商法在建立之處就貫徹落實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則。民商法在調節商事活動出現的矛盾和問題的過程中,始終堅持著公平性的原則。同時民商法中國涉及到的很多原則也體現出了公平性的原則。民商法的公平性還體現在民商法針對商事經濟人的特點做出了具體的保障。在市場經濟下,經濟人的自由往往受到各種客觀因素的影響,而民商法對這方面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對經濟人的自由做出了規定,同時能夠保證商事人能夠按照自己的意愿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事法公平性的規定在保護商事主體客體的自由度外,還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生產的效率。提高了社會的經濟效率,對于促進社會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具有積極的意義。

二、結語

篇(2)

------谷遼海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自2003年1月1日實施,至今已有兩年多。隨著全國政府采購規模逐年不斷擴大,各地政府采購方面所出現的問題和爭議也隨之增多,政府采購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漸顯現,如:公開招標為政府采購對象的主要方式卻沒有具體的程序性規定,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采購等非主要采購方式卻在這部法律中有詳盡的操作規程和適用條件;工程采購已納入政府采購主管范圍而職能部門卻無力實施其職責;非主要的采購方式在我國政府采購法中雖有相應的法律規定,但采購主體廣泛采用這些方式卻沒有受到相應的約束和制衡;法律明確授權制定行政法規而由于行政權配置問題,相關部門爭權奪利,致使這部政府采購的行政法規遲遲不能出臺。限于篇幅,本文僅對我國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即公開招標制度所存在的缺位進行論述(注:其它采購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詳見谷遼海所撰寫由群眾出版社出版的《中國政府采購案例評析》,該書共三卷,在案例評析的基礎上,更多是政府采購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方式有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等;在這些采購方式中,公開招標被作為政府采購對象的主要采購方式。公開招標采購方式具有信息透明、選擇范圍廣、競爭范圍大、公開程度高等特點,與其他采購方式相比,無論是透明度上,還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競爭力和規范的采購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公開、公正、公平原則,從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敗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公開招標作為主要的采購方式。故我國的政府采購法也將此制度作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國《政府采購法》實施以來,實踐中,公開招標始終是政府采購對象中的主要采購方式。然而,公開招標采購過程(包括采購對象的審批、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定標、中標、授標等環節)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資料、陪標圍標、歧視排斥投標、黑白合同等違法現象幾乎都是公開的“秘密”。這類違法行為屢見不鮮的原因一方面是與我國的誠信體系建設有關,更重要的則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種種缺陷所致。公開招標雖然也為我國所明確規定的首選方式,但什么樣的情形下適用這一主要采購方式,怎么樣來展開公開招標的采購程序,我國的政府采購法中均無詳細的章節描述。此外,政府采購法分別將貨物、工程和服務這三類政府采購對象,適用不同的法律來調整。其中規定工程采購適用我國《招標投標法》,而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適用什么樣的法律來調整卻沒有任何的規定。以下,筆者一方面就現行法律的缺位進行闡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對我國相關的行政規章與法律的沖突內容進行剖析。

一、我國政府采購法中公開招標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條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筆者認為,此規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購對象中的貨物和服務應該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進行公開招標;其二,工程采購不適用政府采購法,但這與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規定的適用范圍相矛盾;其三,與工程相關的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在適用法律方面遇到兩難的境地,不論是選擇《政府采購法》還是《招標投標》的規定,都將遭遇法律障礙;其四,工程如果是通過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等非公開招標方式則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其五,工程采購如果非公開招標則可以排除《招標投標法》的強行性規定。對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試分析如下:

其一,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應該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進行。由于法律明確規定,工程的公開招標適用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也就意味著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不適用《招標投標法》。然而,我國《政府采購法》又沒有對貨物和服務進行公開招標的具體操作規程,這樣以來,勢必就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真空狀態,為政府采購主體任意選擇采購方式開了方便之門。由于采購主體對采購方式的隨意選擇權不受任何法律監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購過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虛設。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供應商的權利受到侵害也就無從救濟。

其二,工程采購不適用政府采購法,但這與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規定的適用范圍相矛盾。法律明確規定,工程采購適用《招標投標法》,意味著采購主體、投標供應商的權利義務、招標采購的全部程序、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都應該適用《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這樣以來,政府采購法第二條的適用范圍和調整對象應該進行相應的修改。貨物、工程和服務這三類政府采購對象就需要減去“工程”這一項。否則,必然會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沖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點的情形下,政府采購采購當事人所實施的各種違法行為,主管部門很難有效地行使相應的行政主管權。因為工程的公開招標是屬于財政部門管理還是屬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發改等部門,各職能部門的監管職責將會出現相互推卸的情形。

其三,與工程相關的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在適用法律方面遇到兩難的境地,不論是選擇《政府采購法》還是《招標投標》的規定,都將遭遇法律障礙。如果工程采購不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那么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與工程相關的貨物和服務存在法定情形的也必須公開招標采購。《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篇(3)

我國民商法對人權保護有一些相關設定,我國《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建立了人權保護的原則,雖然我國司法部門和法律方面的學者一直以來致力于建立一套保護人權的完善系統,但是因為發展時間短,國內缺乏客借鑒的經驗,仍有很多問題未能解決。⑴民商法條紋過于形式化,操作性差:民商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人的財產和人身關系,即保護民事主體的基本人權。經過二十年的研究探討,目前我國也形成了有國家特色的民商法體系,該法律體系包含了《民法通則》《婚姻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等。《民法通則》上對于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安全權的保護太過狹窄,大多數只觸及表面,而非真正意義上的保護人權。

例如現行《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一條例之寬泛地規定要保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卻沒詳細地表明如何保護,保護哪些權利。簡言之,我國民商法條文形式化,操作性差。⑵民商法實際運行中有著難以避免的政治色彩:民商法條文中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中,多出行政處罰條例,卻鮮見直接保護民商主體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商法的運行中,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例如《拙作拳法》•《商標法》的罰款條例中,帶有鮮明的政治部門保護色彩,這一點嚴重的影響了人權的維護。⑶民商法在保護人權上取得的進步:目前,我國的民商法雖不完善,但卻是符合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現狀的,《民法通則》系統化規定了人民可享有的民事權利,保證了公民行使權力時有法可依。國內司法學專家對這一問題也高度重視,設立了相關課題專門研究,希望早日完善民商法,更好的保護人權。

2對民商法保護人權的幾點建議

根據我上面對民商法保護人權的相關分析,我認為要更好的保護人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繼續完善,加快立法進程。到今天為止,我國還沒有出臺一部完整的民商法典,比起傳統的刑法,民商法與公民生活更密切,但法律依據上卻少很多,這也是我國法律體系的一大缺陷,我們需要加快立法進程們盡快的建立一套完整的,綜合的,符合廣大人民利益的民商法典。

第二:提高司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只有加強司法隊伍的廉潔性,正義性,才能更好地保護人的基本權利,杜絕,杜絕胡亂判案,有法不依的情況,才能使我國的法制建設登上一個全新的層次。

篇(4)

—以民間借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

內容摘要:民間借貸本屬私法自治的范疇,但國家強制將其中部分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規范的范疇加以干涉,直接影響其行為效力和相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且在司法實踐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爭論。筆者認為,所謂“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針對個案而言,而不能成為此類糾紛的司法實踐必須遵從的辦案原則。要從無數個案的司法實踐中找到一條兩全其美之路,既不影響私法自治對社會生活的有效規范,又不妨礙國家強制對社會秩序進行有效維護。

關鍵詞:刑事規范 合同效力 民間借貸 刑事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受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民間資本在國家掌控的金融體系之外異常活躍,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民間借貸行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間借貸行為而質變為涉嫌或構成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經濟犯罪,且有高發頻發態勢,遠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吳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詐騙一千多萬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間借貸一方當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民間借貸合同以及從屬的保證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將對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債權人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成為影響社會傳統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對公眾的思想觀念和行為方式產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問題上,理論界的意見不一,各地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及結果也不盡一致。有的認為⑵,單筆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單個借款行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借款人最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類型的經濟犯罪,也不影響單筆借款行為的效力,應按民事糾紛認定為有效并依法處理;也有的認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有關的民間借貸行為的定性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不宜立即作為民事糾紛處理,而應先行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債權人再次的,法院應以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民間借貸行為及保證行為無效,依法按無效的規定予以處理。這種狀況下,普通的民間借貸體現的是平等主體間的私法自治行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體現的是國家強制力對私法自治的干預。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如何博弈,代表國家強制力的刑事法律規范如何有效轉介到民事法律規范,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產生影響,從而在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找到平衡,既對違法行為予以強制力打擊,又能對私法自治下的合同當事人合法權利進行有效救濟與保護,是處理具體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困惑。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影響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屬于上述情形及屬于何種情形,法律并無明文規定,給司法實務中具體個案處理帶來了困境。這就需要理論與實務界對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國家強制時如何從中突圍或與之融合,明確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給公眾釋放正確的引導信號,以規范類似社會行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促進社會穩定。

二、司法實務中的具體實踐:對具體個案的整理與歸類分析

(一)具體案例的列舉

案例一⑶:吳某訴陳某、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陳某向吳某借款200萬元,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后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處罰,吳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陳某歸還借款,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吳某借款后,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陳某未按其承諾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告陳某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對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提出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不應再承擔責任的辯稱,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則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現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吳某與陳某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陳某采取欺詐手段騙取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因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吳某根據借款協議借給陳某200萬元后,其對陳某的債權即告成立。至于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據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出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該案應該中止審理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陳某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某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愿為陳某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上訴稱,如陳某經人 民法院審理后確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借款協議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借款協議顯然無效,由此擔保當然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本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不在其,其沒有過錯。但原判未對借款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確認擔保無效,其不承擔擔保責任,駁回吳某對其的訴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陳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為借款合同的訂立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效力上采取從寬認定,是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審判決陳某對本案借款予以歸還,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訴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4月20日主債務人高某⑸通過徐某向杭某借款240萬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萬元,利息為87500元,約定1個月還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條一份, 徐某以擔保人的名義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保證范圍、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屆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杭某訴至法院。徐某辯稱借款人高某涉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高某騙取了杭某的資金,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提供的擔保也為無效,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杭某也履行了出借義務,杭某與高某及徐某之間的借貸、保證關系,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為有效合同。關于徐某提供的保證,徐某既沒有證據證明杭某與主債務人高某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杭某及主債務人高某對其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徐某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徐某認為“高峰涉嫌詐騙,借貸合同無效的,應先刑后民,中止審理”辯稱意見,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詐,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應由受害人即杭某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或撤銷,但杭某沒有行使上列權利,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選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只是一種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擔保證責任,不會影響高某刑事案件的審理與判決。據此,法院判決徐某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經調解達成了調解意見,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項。

案例三⑹:丁某訴孫某、戴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當日出具了200萬元的借條,孫某、戴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書委托案個人趙某向焦某及孫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趙某從戴某處收取1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公安機關于20__年12月29日對焦某等人決定以涉嫌集資詐騙立案偵查,后將所涉罪名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對焦某進行了詢問。丁某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戴某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機關的偵查范圍之中。本案糾紛涉嫌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丁某的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糾紛亦涉嫌犯罪,應先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暫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吳某訴王某、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經被告楊某、被告某公司保證向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550萬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審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審改為死緩。20__年2月,原告吳某向法院提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并要求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對借款無異議;楊某、某公司對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借貸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實施期間,雖未列入刑事判決,但屬于漏罪,應補充偵查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認為若涉案借貸構成犯罪,則借款行為和擔保行為均屬無效,擔保責任由此免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借貸行為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期間,刑事判決雖未將本案借貸列入犯罪事實中,但本案借貸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較大。由于是否構成犯罪對擔保人的責任具有較大影響,故法院對本案予以中止審理,并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四個月內對涉案借貸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書面答復。后公安機關未予答復、亦未立案,法院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作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二)對上述案例的歸類分析

從上述具體個案可知,此類糾紛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舉債后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處理時,出借人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的。而同為受害人的擔保人,則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或主張擔保責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從各地法院的做法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歸類分析可以概括為 “有效論”和“無效論”,在具體案件處理程序上也分為兩類,即“實體處理論”和“駁回論”。

所謂“有效論”認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為人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也不影響民事合同糾紛的獨立處理,其效力應認定有效。所謂“無效論”,即只要行為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其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所謂“實體處理論”,即不管行為人是涉嫌或已構成刑事犯罪,債權人以民事糾紛的,法院均應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所謂“駁回論”,顧名思義,就是如僅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還沒有刑 事處理結果,債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或僅保證人的,應以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則刑事判決中會對所涉贓款進行追繳,實現對出借人的債權保護,民事程序無須再處理,債權人再債務人的一律駁回,保證人的可受理并按無效保證予以處理。如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債權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其深層次的考慮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犯罪將對民間借貸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如構成刑事犯罪,如不構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數額,則債權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審理程序繼續處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仍嚴格遵循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邏輯前提。對于民間借貸合同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也因此分為二種情況予以考慮,即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自然無效,謂之“雙無效”;二是民間借貸合同有效,保證合同有效,謂之“雙有效”。就上述觀點而言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作支撐,需要具體分析才能有所定論。從上述四個案例來看,“有效論”、“實體處理論”在審判實踐中占主導,而“無效論”、“駁回論”的空間較小。

“有效論”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否定單個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協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此種行為受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制。《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要判斷一個借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真實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財物時在主觀上沒有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過錯,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雖然債務人因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其借款行為的“總和”違反了金融法律法規及刑法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單個借款民事關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個借款行為不能受到二種不同的法律評價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單個的民事借貸行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種理由來裁判的。

“無效論”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已構成刑事犯罪,則違反民事法律規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為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則借款人與出借人所簽訂的每一個借款合同均系無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在有擔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則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亦無效。

三、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依據和實務必要

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的突圍與融合隨著整個社會發展變化而變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認定就是如此⑻。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列舉與分析,筆者認為,此類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拋棄國家強制必定影響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傳統觀念,從程序和實體上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適當安排。這種安排,一方面要確保私法自治中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最大保護,體現平等主體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增強社會的經濟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證國家強制能夠在特定場域通過對損害社會大眾利益的違法行為客以刑罰方式發揮其懲戒和教育公眾的作用,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統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據

對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根據不同情形、不同階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別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階段:1、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罪等刑事犯罪時,應向偵查機關移送犯罪線索、材料,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繼續審理。這種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的相關精神。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后,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證人為被告的,法院均應以案件涉嫌犯罪,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當事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而且這種情況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如果不予駁回,將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無故拖延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對法院和權利人均不利。

構成刑事犯罪階段:刑事案件結果出來后,權利人借款人或保證人,法院應予受理并在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實體上的處理及法律依據

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債權人的,法院對民間借貸合同應以民間借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為無效,同時按照“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原則認定從屬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并按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作出相應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必須是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民事合同才認定為無效。對于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其行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的有關規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違反的規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經過考察,其答案應當是肯定的。首先,根據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應在上述規定的取締范圍內,應當屬于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應認定為無效。案例一、二、四中的裁判觀點割裂了個體與整體的關系,實質上是將刑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精神劃定為管理性規定,是極為不妥的,與刑法的本質不符。其次,此類民間借貸合同中,借款人雖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與普通民間借貸無異,但實質上經過刑事程序的認定,屬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所打擊的對象,其目的是非法的,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也應認定為無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評價的基礎上,認定所涉的民間借貸行為有效,將此中的債權人作為普通債權人予以保護,與立法初衷相悖。因為作為國家強制的代表,刑法對私法自治的干預是有選擇性的,一旦入選其中,乃是國家以客以刑罰的方式為民事行為劃定了界限,以維護國家相應的秩序。而且大多數債權人對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有一定的知曉,債權人在其中也有一定過錯的。

篇(5)

一、論文裝訂

1.論文必須使用規范的漢字A4紙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規格,字跡清晰。

2.論文一律在左側裝訂。

論文裝訂順序如下:

(1)論文封面:使用網絡教育學院統一提供的封面,不得使用復印件,并將封面上的有關信息填寫準確、完整、清晰;

(2)論文評定紙:使用由網絡教育學院統一提供的評定紙;

(3)論文原創聲明:論文原創聲明的格式參見附件1,須打印后親筆簽名;

(4)內容摘要:內容摘要一般為300字。在內容摘要所在頁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關鍵詞,關鍵詞一般為3-5個;(內容摘要和關鍵詞均為小四號宋體字,具體格式參見附件2)

(5)論文目錄:要求使用三級目錄;

(6)論文正文:論文正文格式要求參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參考文獻參考文獻的格式要求參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頁面設置:

(1)頁邊距:上下左右均應大于2cm;

(2)行間距:20磅(操作:格式 段落 行距 固定值 設置值20磅);

(3)字間距:加寬1磅(操作:格式 字體 間距 加寬 磅值1磅);

(4)頁碼居頁面底端靠右排列。

二、正文格式要求

1.論文題目:用小二號黑體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標題采用小四號宋體字,注釋采取小五號字;

3.標題序號:一級標題為“一”、“二”、“三”;二級標題為“(一)”、“(二)”、“(三)”;三級標題為“1”、“2”、“3”;四級標題為“(1)”、“(2)”、“(3)”。一級標題和三級標題后必須加頓號,二級標題和四級標題之后不許加頓號,即帶括號的標題不許加頓號。

例:

一、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

(一)特殊的過錯原則

1、醫療事故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1)我國現行立法概況

4.論文腳注:論文腳注一律采用word自動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腳注方式,腳注位于每頁底端,采取連續編號方式。(操作:插入引用 腳注尾注)

腳注格式(腳注格式部分內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學學位論文寫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頁。略有改動。):

(1)論文類:

作者:“文章名稱”,刊載出版物及版次,頁碼。

例:

蘇號朋:“論信用權”,載《法律科學》1995年第2期,第12頁。

尹田:“論動產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及相關問題”,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頁。

梁慧星:“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載《人民法院報》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類:

作者:《書名》,出版社及版次,頁號。

例:

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頁。

李雙元、徐國建主編:《國際民商新秩序的理論構建》,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頁。

(3)網上作品類:

作者:“文章名”,具體網址,最后檢索日期。

例:

李揚:“技術措施權及其反思”,載privatelaw.com.cn,2006年3月24日最后檢索。 (4)法律法規類:

《法律法規名稱》第x條第x款。(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1條。(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條”)

(5)法律文書類:

法律文書號。

例: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溫經初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

三、參考文獻格式

1.參考文獻為小四號宋體字。一般應將參考文獻區分為期刊類、著作類、法律文書類。

2.具體格式:

(1)期刊類:

作者:“文章名稱”,《期刊名稱》,卷號或期數。

例:

蘇號朋:“論信用權”,《法律科學》,1995年第2期。

(2)著作類:

作者:《書名》,出版單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3)法律文書類:

法律文書號。

例: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溫經初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

四、其它事項

1.認真進行文字校對,論文錯別字將直接影響論文得分。

2.正文所有小標題、各段段首必須空兩格(即空出兩個中文字符的位置),格式錯誤將直接影響論文得分。

3.論文所有標點必須采用中文標點(除外文文獻外,一律不許使用英文標點);所有數字必須采用半角,禁止全角數字。誤用標點符號和數字將直接影響論文得分。

4.注意論文的學術規范,杜絕抄襲。

附件1:

北京大學學位論文原創性聲明

原創性聲明

本人鄭重聲明: 所呈交的學位論文,是本人在導師的指導下,獨立進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經注明引用的內容外,本論文不含任何其他個人或集體已經發表或撰寫過的作品或成果。對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均已在文中以明確方式標明。本聲明的法律結果由本人承擔。

論文作者簽名: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篇(6)

協議管轄,亦稱合意管轄,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

協議管轄制度雖然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匯纂中的規定,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并未得到各國的廣泛認同和重視。不過,自20世紀中葉起,國際社會對協議管轄的態度開始發生變化,過去那種不承認協議管轄的觀點遭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批評者指出,管轄協議剝奪法院管轄權的觀點充其量僅是一種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擬制,反映出對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狹態度。以其他連結因素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往往帶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則拒絕審理其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規定調解、和解、仲裁優先于法院的審理,這就意味著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剝奪了管轄權,而在于法院是否應在特定的案件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有所克制。況且,當事人簽訂協議時通常已經慎重考慮了訴訟便利的問題,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當事人事先可以預見到的,實難以不便利為由否定管轄協議的可執行性。

協議管轄制度逐漸為各國所接受并最終在國際上得以確立,其實就是其自身優越性在國際社會逐步得到廣泛認同的集中體現,是一種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總的來看,該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優點:首先,該制度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主權,不僅有助于避免或減少因有關國家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過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其次,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單方面擁有太多選擇法院的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起訴,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起訴。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則導致一事兩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民事訴訟順利、有效地實施。而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最后,承認協議管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國際民事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

隨著時代的進步,各國間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發展和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協議管轄原則在晚近也呈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1款即規定,管轄協議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也規定,選擇法院協議可通過書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達方式締結或證明。

2.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日益拓展。各國均允許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適用協議管轄,但對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則存在分歧。晚近的發展趨勢是,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打破陳規,逐漸將協議管轄原則廣泛適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等原先被視為禁區的領域。

3.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日遭淡化。對于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與案件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英、美等國家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聯系并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不會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與當事人及其爭議均無聯系但有著處理某類案件豐富經驗的法院審理構成妨礙。另一種相反的觀點則是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和案件有著直接聯系或實質性聯系的地點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15條規定:一國可以聲明其法院拒絕審理排他選擇法院協議所適用的爭議,如果除被選擇法院的地點外該國和當事人或爭議間無聯系。

篇(7)

論文關鍵詞 民商法 經濟體制 價值體現

一切社會活動都是建立在法律基礎之上的,經濟活動亦是如此。民商法是經濟法與社會法的結合體,構成了市場經濟的標準規范,能夠有效保障市場經濟活動的運行狀態,有效避免市場經濟的局面失控。

一、現階段經濟條件下我國民商法的理論基礎

(一)民商法以市場經濟理念作為指導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從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在經濟理念上就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這種思想層面的質變,難免會讓人們對新型市場經濟活動產生新的看法及觀念,并且會產生一些不正常的違法行為,因此,建立以市場經濟理念為思想指導的法律法規,成為了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在這種市場經濟理念的指導下,民商法應運而生,通過不斷的內容完善,使其逐漸成為了市場經濟活動運行秩序的核心。

(二)民商法以依法治國作為基本理論

所有市場經濟的運行發展都離不開社會法律文明的建設,在我國,法律文明建設的核心即是依法治國。而民商法也將依法治國作為其發展的基本理論指導,同時取得了不錯的發展成果。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律建設體系中,民商法的作用非同尋常,在我國相關立法部門,民商事立法所承擔立法任務最重。從財產利益關系方面到社會民事管理方面,民商事立法都是以依法治國作為基本理論方針,進而在市場經濟運行中不斷地完善。依法治國基本理論的確立,提高了民商法的規范性和有效性,同時提高了人們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主體意識和維權意識,使人們了解民事權利對自身的重要性,學會使用法律武器進行維權,并形成基本的法律信念。

(三)民商法以私法作為核心依據

私法作為市場經濟法律制定的依據,對相關經濟法來講具有決定性作用。而私法是相對于公法而言的。公法主要涉及到是公共性權利,其在上下級管理關系方面的作用具有很明顯的強制性。而私法則主要涉及與公法相對的個人方面的利益及權責,特別強調了個人之間相互平等關系,其中民商法就歸屬于私法范疇領域。主張在市場經濟中的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同時也是我國現階段經濟體制下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則。由此,保護民眾個人的經濟利益,明確經濟權責,實現市場經濟活動的平等公正,就成為了民商法的核心依據。

二、現代民商法的價值根本、核心和理念

(一)價值根本——以人為本

大多數人都具有較強的私利性,而人類的私欲正是通過在社會中的優勝劣汰來滿足的,而這種優勝劣汰的過程需要法律進行約束,否則就會引起社會混亂。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私欲的體現更為明顯,民商法就是以約束者的身份存在。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活動是基于人的自由交易進行,如果沒有人在商品數量個種類方面需求上的變化,商品就不會像現在這樣種類繁多,經濟體制和經濟關系也不會這樣形式復雜,這也同時要求人們在市場經濟發展中不斷進行嘗試和創新,最大限度地發揮自己的想象能力想象,進而創造出更多能夠滿足人們需求的商品。以上這些與民商法相關的內容其實都是遵循一個根本,即以人為本,這也是民商法的價值根本所在。人類文明的發展并不是依靠對未來發展可能性的預測,而是在于人類對現有知識的控制以及對當前發展形勢的把握,只有將當前擁有的把握住,才有可能繼續創造新的文明。而當前所擁有的所有事物都是以人作為主體,因此,必須要將人的價值把握住,才把握住社會的發展節奏,其中包括人的利益、權責以及關系等方面,這也是民商法在我國經濟中的價值根本。

(二)價值核心——市場調節

在我國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民商法即是通過對我國社會中各主體之間關系的調整,通過強制性的法律手段,將市場經濟中最基本的要求確立下來,以便更有效地分配社會經濟資源。換句話來說,民商法的價值核心就是在于對市場的宏觀調控,根據市場經濟發展中自由競爭的規律,優化資源的配置。因此,需要根據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價值要求來確定民商法的價值取向,同時,該價值取向還應該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價值目標相一致,才能將民商法更好地融入進社會經濟市場中,更便于充分發揮其應有的法律職能。

(三)價值理念——自由競爭

為加強市場經濟的平等性,更好地維護民眾的經濟利益,民商法需要將自由競爭納為其主要的法律保護涉及范疇。自由競爭一方面在民商法中集中表現為對人民權利的有效維護,這主要是因為權利決定了其在法律層面上具有的利益,享受權利就相當于主體能夠按照自身的意志決定相關利益的歸屬問題,并且由法律保護不受外界力量干涉處分該相關利益而不受其他力量的干涉。另一方面,自由轉變為自治,需要主體按照自身意志進行自我負責和約束。目的在于在保障經濟活動正常運行,不受政府等外界力量干擾、支配,完全由個人決定體現出自由競爭的價值。而自治的實現也需要通過法律行為來完成,而這種法律行為需要通過一定法律制度進行,以保證其規范性和有效性。因此,民商法需要根據自由競爭理念,從根本上解決社會市場經濟問題,通過主體的自我意志來確認市場經濟與法律的關系,從根本上發揮自由競爭的價值,從而體現出民商法自身的價值理念。

三、現代民商法在我國經濟中的價值體現

(一)民商法保護民商主體的營利化價值

商主體一般指的是商戶個體在一定的法律法制規范下,從事的一定的經濟活動,主要以個人或者組織的形式存在,并在從事商事活動的過程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商主體根據從事活動的不同所具有的法律關系和成為的角色也是不同的,一般從事商業活動的,按照商法規定進行的都是商事主體,并且具備一定的商事法律關系;相反,一般從事民事活動的,按照民法規定進行的則都是民事主體,同時具備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正是基于此,民商法才得以確定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地位關系,進而實現民商主體的營利化價值,因此,民商法是民商主體法律地位確定的重要法律依據。

(二)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順利實現

不管什么商事活動,商主體的商品交換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過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潤匯報。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夠滿足兩個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夠縮短交易的實踐周期,提高交易的進行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而民商法完全能夠滿足這兩個方面的要求,通過預先設置規定多種交易方式,不但對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規定,同時也對交易的客體作出了定型。預先設置的交易方式不會隨著交易的類型、交易的時間、交易的地點的改變而改變。民商法在交易的過程中,對交易的客體實現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時對交易過程的各個環節都做了具體的法律規定,這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交易各個環節的正常進行。另外,民商法在效率上確定了短期時效制度,通過縮短交易的時間能夠有效減少交易進行中個環節出現的問題,提高交易進行的順利程度。

(三)民商法有效保障了交易安全度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我國的商事活動的形式越來越多樣化,內容上也變得繁瑣復雜同時商事活動的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大,給商事活動增添了很多問題和矛盾。另外,商事活動進行的風險也在逐年增加,這些風險會使商事活動在交易過程中產生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民商法通過對商事活動的交易流程制度的規范,能夠緩解商事活動中出現的矛盾,消除不安全因素,有效提高商事活動的安全度。民商法對交易的主體和客體制定了嚴格的責任和義務制度,同時對交易的各個環節做出了詳細的法律制度規定。例如,民商法在企業證券方面做出的相關行情規定,不但保證了商事活動主體的法律效益,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也提高了商事活動的安全程度,促進該商事活動的發展運行。

(四)民商法捍衛了市場經濟的公平公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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