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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精品(七篇)

時間:2022-09-13 14:07:1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仲裁案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仲裁案

篇(1)

周雨春是2008年11月進入杭州托斯咖娜服裝有限公司工作,在進公司時,公司明確說有加班工資。周雨春說自己周一到周五每天要加班5小時,再加上周六的9小時班,公司都沒有足額發放加班工資。

周向蕭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了勞動仲裁,10月23日拿到的受理通知書上卻寫著開庭時間要等到四個月之后的2010年2月9日。

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最長兩個月規定,周的案件按規定最遲是2009年12月23日裁決。

“這是沒有辦法的事?!笔捝絽^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仲裁科副科長杜少威的辦公桌上擺滿了仲裁案卷。杜指著一個工傷案件說,“12月3日受理的,開庭時間已經排到2010年4月13日?!?/p>

整個杭州市都呈現勞動仲裁案件暴漲現象。在紹興縣,2009年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突增至1754件,而2007年只有四百多件,增長了四倍多。寧波市同比也增加了近一倍。

在北京,這種“職工告企業”式的勞動仲裁案件正呈井噴式激增。北京市總工會法律部部長張恒順稱,2007年勞動仲裁案件有2.6萬件,2008年是4.9萬件,2009已達到7萬余件。目前,至少有8萬到9萬名職工在跟單位“打官司”。案件主要集中在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工傷三塊,絕大多數是外來民工所訴。

勞動者被指“漫天要價”

《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2008年1月和5月的先后實施?!秳趧雍贤ā芬幎?不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須按月付雙薪,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要按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僅將仲裁申請時效從原60天調整為1年,還免除了仲裁申請的費用。

蕭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田毅形容勞動仲裁案件井噴式增加是取消仲裁收費帶來的惡果。在他看來,仲裁法出發點是保護弱勢群體,實際上不利于勞動者維權,因為反正都不需要付費,不愿意調解,勞動者維權周期拉長,增加了案件審理的難度,案件也越積越多。

幾天前,該科受理一起工資爭議案件,職工在提出的工資訴求外,還提出精神損失費賠償200萬元。2008年上半年,該區的一起32名職工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標的高達1332萬元,包括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帶薪年休假補償等。

事實上,職工的訴求標的與仲裁裁決的數額相差懸殊。紹興縣監察仲裁科負責人稱,有一起標的為27萬元案件他裁決為1萬元,最典型是標的為100多萬元的案件,只裁決了1萬元。

監管機制缺失是根本

專門從事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蕭山蕭然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陳文亮發現,“漫天要價”的是極個別,免收仲裁費也不是主要原因。“許多民工請不起律師,又不是很懂法,填寫訴求時多多益善,給人感覺是漫天要價?!?/p>

有關專家指出,勞動仲裁案件井噴增長說明國內勞動關系領域的監督機制、協調機制運作不靈、甚至失效。勞動行政部門監督力度不夠,不是主動地監督而是守株待兔式的監察讓勞動違法行為有恃無恐。政府、勞工、資本三方的協調機制名不副實,工會的缺席以及無力,又減少了一道掣肘違法的緩沖帶。許多在事先可以預防與協調的勞資糾紛只能無以挽回地滑入事后救濟環節,讓社會關系達到難以彌補的地步。這才是當前勞動仲裁案件激增的主要原因。

陳詩達認為,今年1月1日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政策實施后,涉及社會保障方面的利益訴求還會增多,隨著經濟的復蘇、“用工荒”等勞動爭議案件還有暴發性增長的可能。

解決仲裁案“井噴”路徑

在陳詩達看來,驟增的勞動仲裁案超期限審理暴露了用人單位和勞動部門缺乏有效的預警機制。用人單位要規范用工,內部要有調解機制;勞動部門應加強勞動保障的法制教育,包括對企業人力資源管理人員的依法管理的培訓教育。一旦案件爆發,政府在人員配置、機構設置以及經費都應予以及時保障。

顯然,包括蕭山區在內的國內不少城市并沒有作好充分的準備,而是倉促應戰。

2009年12月29日,在當地媒體的介入下,周雨春與公司調解結案,拿到了包括加班工資在內的2300元,離開了公司。

蕭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田毅表示,要充分利用基層調解組織的作用,今年已給全區26個鎮街下了任務指標,強調基層化解。

篇(2)

一、我國證券仲裁的現狀、及解決的思路

證券糾紛的解決方式問題,是任何國家證券市場發展到一定程度時都會遇到的問題。隨著我國證券市場規模的發展,證券發行和交易涉及的各方之間的證券糾紛也越來越多。加入WTO之后,涉外證券糾紛也會不斷出現。如何更好地解決證券糾紛,開辟更多的解決爭議的渠道,是我國證券市場規范與發展中的一個重要課題。我們認為,商事仲裁的特征非常適合于證券糾紛的特點,用商事仲裁解決證券糾紛是一種有效的方式。

我國證券市場作為新生事物是在上個世紀90年代以后逐漸發展起來的。相比之下,證券仲裁的發展卻較為緩慢,到為止,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仲裁案件不足20件,其他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則更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證券業內未形成仲裁的氛圍,在絕大多數的證券發行和交易關系中事先沒有仲裁協議的安排。證券仲裁發展緩慢的局面會產生如下問題:第一,未能充分利用證券專家的資源,不利于證券糾紛專業化審理的發展需求;第二,不能適應證券業內按自由意愿解決糾紛的實際需要;第三,不利于我國證券市場化和國際化的發展趨勢;第四,增加了法院司法審判工作的壓力。由于解決爭議途徑單一,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數量,使相對有限的司法資源承受重負。

因此,在證券市場發展的新形勢下,應大力開展推進證券仲裁的工作。我國仲裁發展的證明,行業內注重借鑒國際經驗和注重對仲裁的宣傳和倡導,是有關合同仲裁發展快的主要原因。例如,在我國涉外貿易領域,有關部門比較重視借鑒國際慣例,在國際購銷合同和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倡導商事仲裁制度,從而形成包含仲裁條款的合同示范文本,被業內廣泛地使用。在工程承包和商品房買賣領域,業內有關機構推薦的含有仲裁選擇條款的合同范本,在業內的適用范圍也越來越廣,從而促成很多選擇仲裁的合同的簽訂。在國際證券領域,證券仲裁的發展已經成為解決證券糾紛的重要方式。美國證券仲裁歷史證明,在設計證券交易所的組織結構時,有關機構在交易所的章程中規定仲裁體制,從而極大地推進了美國證券仲裁的發展。

仲裁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這是仲裁的性質所決定的。問題在于,在新興的證券市場上,市場主體對于采用仲裁來解決證券糾紛這一有效的方式并不熟悉,在此背景下,采用適當指引的方式是必要的。如1994年10月11日中國證監會以證監發字1994139號文的形式了《關于證券爭議仲裁協議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它們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應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決。這種推薦和指引曾在一定時期和一定范圍內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新的形勢下,此項工作應當進一步加強。為此,我們建議有關部門擬定“證券仲裁協議示范條款”,在證券業內的合同關系中加以推薦適用。這個仲裁條款可以擬定為:“凡是與本合同的解釋和執行有關的任何糾紛應提交XX仲裁委員會,按照該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證券仲裁示范規則進行仲裁,該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我們認為,設計中國證券糾紛的仲裁體制,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工作:第一,在業內加強仲裁的宣傳和普及工作,使人們了解仲裁的功能及其對解決證券糾紛的切實作用;第二,在業內努力推進仲裁工作,擬定示范性的“證券仲裁條款”,倡導在有關合同中規定這種仲裁條款;第三,組織力量擬定示范仲裁規則,倡導人們在適用仲裁時加以選用;第四,向業內介紹和推薦經驗豐富和制度完善的仲裁委員會,為業內挑選仲裁委員會提供指導意見;第五,在上?;蛏钲谧C券交易所進行會員制的仲裁委員會的試點工作,用行業內部的仲裁實驗拓展靈活多樣的仲裁模式,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提供實踐經驗。

二、證券糾紛仲裁的范圍

將證券糾紛提交仲裁符合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吨俨梅ā返诙l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證券糾紛主要是證券市場上平等主體之間所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進一步說,就其主體而言,證券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可以是證券經營機構之間、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發行人或投資者之間以及證券投資者與證券發行人之間因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的發行或交易而引起的合同和非合同爭議。

業內人士普遍關注的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所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能否進行仲裁的問題,我們認為關鍵是看爭議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書面仲裁協議。對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轄的范圍來說,只要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書面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就可以仲裁。

三、證券糾紛仲裁機構的選擇

根據《仲裁法》以及證券仲裁的實踐,我們認為,一般而言,凡是依據《仲裁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都可以承擔證券仲裁工作。但鑒于證券糾紛仲裁的復雜性和程度,在推進證券仲裁的過程中,由國家有關部門和證券業有關機構采取試點和推薦的方式來選擇有關仲裁委員會先行承擔證券仲裁工作,是必要和可行的。我們建議,在選擇和推薦證券糾紛仲裁機構方面,有四種方案可供選擇:

一是選擇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員會進行證券仲裁的試點工作。根據《仲裁法》有關規定,目前我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共有166家,分布在全國29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內。如果由各地的仲裁委員會承擔證券糾紛仲裁的工作,有利的方面是方便爭議主體,并為證券糾紛仲裁提供了有效的。而不利的方面是,各地仲裁委員會尚缺乏處理證券糾紛仲裁的經驗,不能提供足夠數量的精通證券業務的專業仲裁員以及在處理爭議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等問題。考慮到各地仲裁委員會的現狀,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仍應選擇條件相對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員會,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仲裁委員會以及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做試點,在條件成熟時逐步加以推廣。我們認為,這一方案比較穩妥且易操作:(1)這些試點單位具有設立較早、專業人員相對集中、仲裁經驗豐富、機構設置完備等優勢;(2)這些試點單位的分布較為合理,方便當事人的仲裁活動。

二是推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為現階段證券仲裁的主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名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是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產生于國際、涉外或國內的契約及非契涉性的經濟貿易爭議的常設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從1993年起,大陸與香港訂立的關于采用仲裁作為解決H股股東為一方當事人的爭議的協議中,該會被指定為大陸方的仲裁機構。1994年8月26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頒布了證委發199420號《關于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證券爭議仲裁機構的通知》中,指定該會為證券爭議的機構。隨后,該會制定了《證券仲裁員名冊》,聘請了62名證券專業人士為仲裁員,負責審理證券爭議。近年來,該會受理并審結了一些涉及股票爭議和國債回購等爭議的案件,積累了解決證券爭議的經驗。我們認為,這一方案的可取之處在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歷史悠久、經驗豐富、國際國內富有盛譽。但不足之處在于,當事人參與仲裁活動可能存在路途距離較遠和成本相對較高的問題。

三是由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行業內證券仲裁部,負責其會員單位之間發生的證券糾紛仲裁。美國就采取了類似的做法,由證券交易所設立證券仲裁部,來負責其會員之間所發生的證券糾紛的仲裁。這種仲裁模式屬于行業內部仲裁,可以在證券交易所章程中規定設立仲裁機構的和會員之間發生糾紛由該機構進行仲裁的相關條款。該機構的仲裁裁決由證券交易所依照章程中所規定的內部約束機制來督促執行。這種仲裁模式有國際上的經驗可循,可以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積累經驗。

四是由上述方案一提及的試點仲裁委員會與中國證券業協會及其相關分會合作進行證券仲裁工作。這些試點的仲裁委員會都有比較完善的組織機構和豐富的仲裁經驗。中國證券業協會有其會員網絡和強大的證券專業人才庫,同時,由于協會對會員有一定的約束職能,有助于敦促會員自覺履行仲裁裁決。這種合作的方式是,由仲裁委員會提供組織機構和仲裁規則,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向其會員單位提供指引,制定并推薦可選擇的格式合同,指導其會員選擇適用。同時,向仲裁委員會推薦證券仲裁員。這種專業和行業的有機結合,不僅可以推進證券仲裁事業的發展,而且可以提高證券仲裁的和解率以及仲裁裁決的自動履行率。

綜上,我們認為,方案四應當成為證券糾紛仲裁機構選擇的首推方案;而方案三推薦的行業內部仲裁,可以作為完善我國仲裁制度的有益探索。

四、證券糾紛仲裁對仲裁規則的特殊要求

雖然證券糾紛主要是民商事的糾紛,具有民商事糾紛的一般特性,但證券糾紛因證券市場固有的特點使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證券糾紛仲裁對仲裁規則提出了特殊的要求。為此,我們建議有關部門,盡快制定符合證券糾紛特點的《證券仲裁示范規則》,在業內推廣使用。在制定《證券仲裁示范規則》時應注意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

1、《證券仲裁示范規則》要明確證券仲裁受理的范圍。主要包括兩個部分:(1)證券仲裁涉及的證券種類,如股票、債券、基金等;(2)證券仲裁受理案件的主體范圍和證券交易關系范圍。

2、《證券仲裁示范規則》應規定證券仲裁實行證券仲裁員名冊制,進一步提高證券仲裁員的公信度和專業性。,無論是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還是各地地方仲裁委員會,都使用其統一的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對、經濟貿易、技術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但由于證券仲裁具有專業性強和技術性強的特點,因此,有必要實行專門的證券仲裁員名冊制。因為,證券仲裁員具備證券的專業知識,熟悉證券交易的特殊習慣和行業術語,能較準確、公正、及時解決證券糾紛,容易取得證券糾紛當事人的信賴。

3、《證券仲裁示范規則》要嚴格規定證券仲裁員利害關系的披露和回避制度。由于證券專家極有可能正在或曾經在證券業內的某一機構從事工作,這種從業性使得證券仲裁員與案件的利害關系問題較之其他領域的仲裁員顯得更為突出。因此,實行披露和回避制度更為重要。在這方面,規則應詳細地加以規定。規則應強調證券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他們在處理爭議的全過程中應當始終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證券仲裁員本人認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而有可能案件公正審理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自動請求回避。證券仲裁員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都有義務披露與本案件的利害關系,仲裁委員會也有義務將有關情況披露給當事人,當事人也有權依據利害關系的理由請求該仲裁員回避。

4、《證券仲裁示范規則》可以規定仲裁員在處理證券糾紛時不一定要嚴格遵從一般性的訴訟證據規則。由于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專業性,決定了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在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的同時,可以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在處理特殊案件時對一般性的法律規定采取較為靈活的方式。追求合理和公平是仲裁的靈魂和特性,因此,在法律適用和證據規則方面,在合理和公平的原則下,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對于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決是必不可少的。

5、《證券仲裁示范規則》應當強調在整個仲裁過程中可以靈活運用調解機制。仲裁和調解相結合解決爭議是中國仲裁的一大特色。目前世界上很多主要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允許當事人通過特別約定的方式給予仲裁員以更加靈活的權力,由仲裁員在仲裁的同時進行調解工作。我們在制定《證券仲裁示范規則》時應當賦予證券仲裁員在此方面更多的靈活性,如爭議標的超過一定數額的仲裁案中,可專門規定一定時間量的調解,盡可能地提高證券仲裁的和解率。證券糾紛的影響面比較廣泛,關系到社會上眾多投資者的切身利益。通過仲裁和調解相結合來解決證券爭議,其意義遠遠超過純粹的法律和經濟范疇,對于創造安定團結的社會環境具有實際意義,這是采用仲裁的方式解決證券糾紛的一大特點,也是一大優點。

6、《證券仲裁示范規則》應對案件受理的收費和審理的時間作出更具靈活性的規定。(1)由于證券糾紛的爭議標的較大,因此,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的收費上,應當采取靈活的收費方式,例如,可以適當降低收費標準,或者采取分階段收費的方式,以減少當事人的負擔。(2)快速結案是《證券仲裁示范規則》中必須強調的方面。由于證券糾紛的特殊性,要求仲裁庭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盡可能地縮短辦案的時間。我們認為,一般的證券糾紛案件應當在3個月內結案,重大疑難案件最遲不應超過6個月結案,低成本和高效率應該成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證券糾紛的又一大特點。

五、美國證券仲裁及其給我們的啟示

(一)美國證券糾紛仲裁的概況

美國證券糾紛仲裁的悠久,最早產生于1817年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至今已有180多年的歷史。起初,證券糾紛仲裁只是作為解決證券交易所會員之間糾紛的一種手段。自聯邦最高法院的MCMAHON和RODRQUEZ判決后,大多數證券糾紛是依據爭議前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的。美國最高法院的上述兩個判例使得證券糾紛仲裁的范圍擴大到了解決交易所會員與非會員之間因證券交易而產生的糾紛。

美國的證券仲裁規則呈現多樣化。每個證券仲裁機構都制定相應的證券仲裁規則,其也不完全一樣。為了統一和協調各機構的仲裁規則,在美國證監會的倡導下,證券業仲裁聯席會于1977年4月成立。該協會的成員包括各個自律組織的代表、公眾和證券業協會。該協會成立后即按照美國證監會的建議,制定了旨在解決客戶小額申請的簡易仲裁程序,隨后,制定了綜合的《統一仲裁法典》(既適用于小額申請,也適用于大額申請)。另外,協會還制作了小冊子,以簡明的語言和舉例方式向申請人解釋法典的仲裁程序。《統一仲裁法典》的出臺在美國證券仲裁發展史是一件大事,它為各自律組織仲裁規則的統一和協調起到了積極的推動和示范作用,也進一步促進了證券仲裁的發展。據統計,在1993年加入證券業仲裁聯合會的證券業自律組織共受理6500多個仲裁案件,美國仲裁協會(AAA)也受理600多個仲裁案件。而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在1996年度作出的證券仲裁裁決,就高達6331宗,比1995年增加約10%.

(二)美國證券仲裁制度給我們的啟示

美國證券仲裁制度給了我們不少啟發。針對中國證券仲裁的現狀,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推進我國的證券仲裁工作。

1、在證券業內開展仲裁的倡導和推薦工作。美國的證券仲裁歷史表明,證券業的有關機構和人士注意仲裁的倡導和推薦工作,是證券仲裁發展的必由之路。美國證券仲裁的產生,其直接源由是有關人士在設計紐約證券交易所的制度時,在交易所章程中規定了仲裁的機制。美國證監會對證券仲裁持鼓勵態度,并積極采取措施,推動證券仲裁業的發展。首先,該委員會早在1935年就曾建議交易所應當鼓勵其會員向客戶提供一份格式化的證券仲裁協議,同時,美國證監會又要求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章程規定,公眾投資人即使沒有簽訂仲裁協議,也可依照規則要求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會員機構進行仲裁。其次,美國證券業對仲裁的倡導和推薦為此做了大量的基礎性工作,并收到了成效。中國證監會在1994年曾專門以通知的形式規定證券經營機構和證交所因股票發行和交易而引起的爭議應采取仲裁的方式解決。這項工作應該加強。中國證券業內應擬定“證券仲裁協議示范條款”,并在有關證券發行和交易合同文本中加以推薦適用。

2、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注重確立行業仲裁機構的問題。美國比較注重證券業內的仲裁機構的作用,美國多數證券仲裁都在行業內部的仲裁機構中進行。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是在設區的市組建,這就意味著中國不存在行業仲裁制度。但是,證券業有其特殊性,行業仲裁會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此,我們建議,對《仲裁法》作適當的修改,應注重對行業仲裁的,在證券、保險和工程建設等行業建立行業仲裁制度。

3、應注重研究證券仲裁的特殊程序規則。仲裁規則是處理仲裁案件的程序規則,是公正及時處理案件的程序保證。美國證券仲裁針對證券糾紛專業性和時效性等特點,制定了區別于一般仲裁的特殊規則,充分體現了證券仲裁的專業性、公正性和靈活性,其專業性在于注重證券專家的作用,專門聘請證券專家作為仲裁員審理案件,并設置了證券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其公正性在于專家審案的同時,強調非專業的其他仲裁員也應參加審理,以避免專家的從業性對案件的不利影響。其靈活性在于在仲裁中適用法律和認定證據方面,強調從公平合理的角度處理問題,不一定嚴格拘泥于某些法律規定。同時,靈活性還體現在注重調解程序和審理時限的快捷以及收費的相對低廉。我們認為,中國的證券仲裁也應實行特殊規則,即 《證券仲裁示范規則》,由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時選用。

4、證券糾紛仲裁規則的設計應反映證券業的特殊性。處理證券糾紛的仲裁庭組成應包括公共仲裁員和證券業內仲裁員,但公共仲裁員應為多數,并對公共仲裁員和證券業內仲裁員作出界定。證券仲裁員須具備證券業的專門知識,從而取得證券糾紛當事人雙方的信賴。證券交易既包括了特殊的交易習慣,又有特殊的契約術語,當事人對證券交易公平合理期待如何,并非一般普通市民可知,因此,證券仲裁非該行業專家不能勝任,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已成為實踐的通例。我國證券仲裁員也應分為公眾仲裁員與非公眾仲裁員,后者即是證券業內人士。在選任證券仲裁員可采用 “名單選擇法”,即由仲裁機構為仲裁當事人雙方同時提供兩份仲裁員名冊,一份為公共仲裁員名冊,另一份為行業內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

5、完善仲裁員嚴格披露制度。美國證券仲裁規則明確要求仲裁員將那些可能阻礙其作出客觀、公正裁決的事實情況進行披露。如有上述事實情況,該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在第一次庭審前撤換該仲裁員,如沒有將其撤換,仲裁主任應將其所披露的任何情況通知當事人,并且仲裁員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都有義務披露任何潛在的利益沖突,以保證仲裁的公正性和獨立性。

6、仲裁員不一定完全遵從證據法定規則。美國證券仲裁規則規定證券仲裁的證據可以超出民事訴訟法承認的證據種類范圍,仲裁庭可對提供的證據的關聯性和實質性作出判定,不一定完全遵從證據法定規則,仲裁庭甚至可以接納傳聞證據。我國的證券仲裁也可適當地逐步地采取此種方式。

篇(3)

2009年7月上句,記者專程赴連云港市采訪了這起事件的有關當事人。

仲裁委立案開庭一波三折

陶懿,男,33歲,住連云港市連云區建港路33號,是這起仲裁案的申請人。

2008年12月26日陶懿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連云港市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并交納了仲裁費13124元。立案以后,沒有想到的事情卻發生了。

案子進入仲裁委以后,遲遲不見動靜,經到仲裁委查詢,仲裁委的吳蓮告之: “你訴的對方杭薇寧找不到,無法送達通知書?!倍聦嵣现俨蒙暾垥媳簧暾埲撕嫁睂幍淖≈?、電話號碼寫得清清楚楚。后來按吳要求陶親自帶著他們指認了被申請人杭薇寧的住址,幾經周折,受理通知總算送達了。

2009年3月3日,連云港市仲裁委給陶下發了第一個開庭通知書,開庭時間是2009年3月16日下午2點30分,在開庭前幾天仲裁委的吳蓮電話告之: “因仲裁員生病,延期開庭。”

2009年3月24日,連云港市仲裁委又下發了第二次開庭通知書,開庭時間是2009年4月1日下午2點30分。

陶和人準時出庭等候,仲裁員朱會俊遲到半個多小時;又過了一會,仲裁委的吳蓮進來告之: “因被申請人杭薇寧所給的地址不對,所以沒有通知到,宣布開庭延期?!?/p>

2009年4月1日,連云港市仲裁委員會第三次下發開庭通知書,開庭時間是2009年4月17日下午3點。

舉證“收據”被仲裁員當庭丟失

這次,被申請人杭薇寧總算露面了。開庭前,杭薇寧就對陶進行侮辱和漫罵,開庭審理中杭繼續侮辱漫罵陶,陶的人發言也遭到杭的侮辱、漫罵,仲裁員朱會俊對被申請人杭薇寧大鬧仲裁庭的行為沒有進行制止。

在漫罵聲中,被申請人杭薇寧對申請人所出示的所有證據予以認可,對她賣房收取申請人5萬元定金,2萬元購房款和自己違約沒有交房給申請人,沒有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實都予以承認。并當庭表示愿意退還7萬元。按理來講,此案已經審理完畢。然而,仲裁員朱會俊卻宣布還要再開庭,并要杭薇寧繼續舉證。對此申請人和人表示反對。但是奇怪的事情又發生了,在朱會俊交給被申請人杭薇寧質證的過程中,申請人交給仲裁員朱會俊的7萬元原件收據的原件卻不見了。

“江湖人”越殂代皰亂審案

陶懿的律師江蘇鴻園律師事務所房之勇律師提起此事氣憤地告訴記者:“發生如此事件。實屬膽大妄為。”據房律師回憶,4月17日下午4時左右,庭審進入質證階段,按法律規定,申請人的人將有關證據交由首席仲裁朱會俊,并由朱會俊將申請人所提供證據再交給被申請人杭某質證。按程序質證后,原始證據應該由仲裁庭保管,但朱會俊卻示意吳將所有證據交還申請人的人。申請人的人之一張紹云在接到證據時發現7萬元原件收據不見了。雙方為此發生僵持。杭薇寧見狀急忙叫來10多個“江湖人”沖進仲裁庭。其中一個叫“江總”的以命令的口氣說: “現在我來審案”,并對申請人的人身份進行核查。對此,身為仲裁員的朱會俊不但沒有制止,還上前說:“人家都已經答應給付7萬元了,他們還要什么雙倍返還呢?”更為甚者,“江總”竟發話說:“案件已經明了,現在是你們違約,這個官司你們輸了?!睘榱司S護法律尊嚴和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的人被迫撥打“110”電話求助,一直等到半個小時后,連云港市公安局新海派出所的民警趕到后才將事態平息。

仲裁員枉法辦案令人心驚

陶懿的另一個人張紹云對記者說,她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仲裁員朱會俊庭審期間弄丟申請人原始證據,這是嚴重的枉法行為。她說,當他們遭到被申請人和一伙“社會上的人”的圍攻辱罵時,嚴正地向仲裁員朱會俊提出要求予以制止,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對此,朱會俊說: “仲裁庭沒有法警,仲裁時律師被打是經常發生的事情,我們管不著?!睆埥B云說這是一次令人心驚的歷險!令張紹云感到一絲安慰的是,最后在連云港市新海派出所干警的干預下,朱會俊給申請人提供的7萬元原件收據復印件上簽字并加蓋仲裁庭“本件與原件核對無誤”印章予以認可。

陶懿接受記者補充采訪時告訴記者,按照仲裁員朱會俊的旨意,2009年5月7日,繼續開庭,但被申請人并沒有出示什么新的證據。令他不明白的是。對于杭薇寧收取他購房定金5萬元,購房款2萬元,違約不交房,不辦理過戶,事實清楚,證據充足,仲裁委應當及時作出裁定。他告訴記者,目前,他正在通過合法途徑向有關部門反映和投訴連云港市仲裁委枉法辦案一事。

陶懿的另一人一一連云港市法制事務所孫主任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仲裁員朱會俊曾親口告訴他,要申請人陶懿撤訴,否則裁決結果對其不利。

篇(4)

論文關鍵詞:集團仲裁;集團仲裁棄權;Concepcion案;顯失公平

集團仲裁,即class arbitration,是目前在美國非常流行的一種仲裁制度,它是一種將集團訴訟融入到仲裁中的混合程序。由于運用集團仲裁的方法解決群體性糾紛,與訴訟方法相比較而言,更加快速、便捷和廉價,因此集團仲裁案件的數量在美國急劇增多。但是由于集團仲裁畢竟是一個新的發明,而且相關的法律規范也不固定,同時缺乏相應的審查保障機制,造成了大量的法院、仲裁機構資源的浪費,所以美國最高法院對集團仲裁的態度一直在支持和限制之間搖擺不定。本文以美國最高法院2011年裁判的AT&T Mobility LLC V.Concepcion(以下簡稱Concepcion案)為視角,分析美國最高法院對集團仲裁制度的進一步限制,密切關注集團仲裁制度的發展,以便將來時機成熟時為我國借鑒集團仲裁制度提供一定的意見和建議。

一、集團仲裁的基本理論

集團仲裁是指在一個集團中,其成員具有相同或特定的仲裁請求,針對的是一個共同的經濟體,該集團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成員,可作為該集團其他成員的代表,提起仲裁。仲裁裁決對該集團的所有成員有效。集團仲裁有四個重要的相關法律和規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23條、《美國聯邦仲裁法》(FAA)、最高法院有關集團仲裁案件的判例,以及仲裁機構有關集團仲裁的仲裁規則,如美國仲裁協會(AAA)制定的《集團仲裁的補充規則》和司法仲裁協會和調節服務中心(JAMS)制定的《集團仲裁規則》。學者長期爭論最大的問題是集團仲裁是否能保護當事人正當程序的權利。

除了上述散落在各種法律規則中的正當程序要求,美國最高法院的典型判例也是了解集團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美國集團仲裁已經出現將近30年,2003年Green Tree Financial Corp.V.Bazzle案(以下簡稱Bazzle案)在其發展歷史中具有重大的轉折意義,就是以此案為契機美國開始對集團仲裁制度深入研究,并且仲裁機構開始制定相關的仲裁規則。2003年7月23日,美國最高法院對Bazzle案作出判決:當仲裁條款對集團仲裁問題沒有規定——即“沉默”時,當事人可以同意進行集團仲裁。正是美國最高法院“‘沉默’等于允許集團仲裁”的判決,使得集團仲裁在美國得到迅速發展。2010年美國最高法院在Stolt-Nielsen SA V.AnimalFeeds Int`l Corp.案認為,當事人在集團仲裁問題上沉默時,仲裁員不能推測當事人已經就允許用集團程序解決糾紛問題形成合意,即“沉默”不能推定為同意,要求當事人對集團仲裁的合意必須在仲裁協議中明確表明。這一戲劇性的轉變,一改之前支持集團仲裁的態度,打擊了集團仲裁的發展。2011年4月美國最高法院對Concepcion案作出裁定,認為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集團仲裁的約定是有效的,即集團仲裁棄權條款有效,進一步對集團仲裁作出實質性的限制。

二、concepcion案及其影響

2002年2月,文森特(Vincent)和麗莎·康賽普西翁(Liza Concepcion)為了手機服務和購買新的手機,與美國電話電報移動有限公司(AT&T Mobility LCC,即AT&T)簽訂了一份無線服務協議(WSA)。該無線服務協議規定當事人之間的所有糾紛都提交仲裁解決,并且還包括一項集團仲裁棄權條款。除此之外,協議授予AT&T公司單方面修改協議的權利。2006年12月,AT&T公司修改了仲裁條款,增加了一個新的保險費支付條款,即如果仲裁員給予消費者的判決優于AT&T提供的最終和解協議,那么公司會支付7500美元的獎金以及雙倍的律師費。

2006年3月27日,在7500美元的保險費支付條款被增加之前,Concepcion向加利福尼亞州南部地區的聯邦地區法院,控告AT&T通過收取免費手機的銷售稅進行虛假廣告和欺詐。2006年9月,加州聯邦地區法院將Concepcion作為其他用戶的代表,將此案與拉斯特案合并進行集團訴訟。2008年3月,AT&T根據修改后的手機服務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申請強制Concepcion將他們的爭議提交個人仲裁。聯邦地區法院否定了AT&T的申請,認為基于加利福尼亞州法律,仲裁協議中的集團棄權條款是顯失公平和不合理的,并且加利福尼亞州法律沒有被《聯邦仲裁法案》(FAA)取代。2009年,AT&T向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請求重新審查對強制仲裁動議的拒絕。第九巡回法院同意加利福尼亞州聯邦地區法院的意見,認為仲裁協議中的集團棄權條款是不合理的,并因而是不能強制執行的。2011年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數意見,撤銷了第九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并發回重審。美國最高法院多數意見認為,Discover Bank規則支持集團仲裁,違反《聯邦仲裁法案》的精神,是對仲裁的干擾,所以《聯邦仲裁法案》應該取代它。法院同時認為,聯邦仲裁法案的首要目標是根據其仲裁條款保證仲裁協議的強制執行,以便簡化程序,州要求集團仲裁程序有效性的做法是與《聯邦仲裁法案》相矛盾的。

201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concepcion案中認為,裁定集團仲裁棄權條款不合理的Discover Bank規則,屬于《聯邦仲裁法》(FAA)第二條的保留條款,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看來,Discover Bank規則的問題是它太過于絕對,導致太多的集團仲裁棄權無效,而FAA的首要目標是保證仲裁協議依照其條款執行,因此它與《聯邦仲裁法案》的目的相沖突,成為完成《聯邦仲裁法案》目標的一個障礙,所以美國最高法院撤銷了原判決,裁定《聯邦仲裁法案》在確定集團仲裁問題上的效力優先于與之沖突的加州法律。由此可見,最高法院concepcion案的判決,體現了這樣一種新的趨勢:在州法律和聯邦法律出現微妙的不確定性和沖突性時,聯邦法律的效力優先于州法律。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通過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關于集團仲裁棄權條款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判決,表達了對集團仲裁的不贊成。正如一位學者指出,concepcion案的綜合效應是:給絕大多數針對在其與消費者簽訂的合同中包含集團仲裁棄權條款的公司的集團仲裁決定性的打擊。這一結果,一方面受到了企業和商家的稱贊,大多數公司期望利用這一情況,并且很多已經這樣做了,例如銀行、電腦銷售商和有線電視公司等等,他們將仲裁協議與包含集團仲裁棄權條款的格式合同結合在一起,以此來排除集團程序。相反,另一方面卻受到小額索賠和受到公司欺詐的消費者的不滿,他們認為,隨著最高法院阻止各州通過駁回集團棄權所進行的努力和嘗試,以及國會不愿也不能采取任何行動,消費者已經沒有什么所謂的求償權和追索權而言了。

最高法院關于concepcion案的裁定,除了體現新的沖突法趨勢和反應案件的綜合效應,集團仲裁還有許多問題沒有解決,需要今后予以關注并且通過立法加以規范。concepcion案多數意見認為,集團仲裁違背仲裁的基本屬性,成為完成《聯邦仲裁法案》目標的障礙,那么到底什么是FAA目標的障礙、什么又不是FAA目標的障礙?這缺乏統一的定性條件和評判標準,值得法院繼續努力探尋。根據《聯邦仲裁法案》的規定,concepcion案法院承認了集團棄權行為的效力。當然,集團仲裁棄權行為是完全可行的,因為他們僅僅是通過雙方合意對仲裁的締約雙方予以限制,并且沒有“排除”他們尋求法定救助的權利。但是鑒于受到欺詐的消費者難以尋求追索權的困境,我們是否應該討論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對集團仲裁棄權行為進行限制?

三、集團仲裁制度對我國的意義

篇(5)

一、做好結案率督辦工作,確保各地結案率保持90%以上。

加強對全市各市、區勞動仲裁部門工作的指導、督促。依法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做到有案必受,在規定的時間內立案,在法定時效內結案。開辟勞動爭議案件的“快立、快調、快審、快結”綠色通道,不斷提高辦案效率,爭取保持結案率達90%以上。

二、大力推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加強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與訴訟的相互銜接。

將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工作前移,研究市管企業下放管理后市仲裁院的工作職能,規范案件處理工作,將調解和仲裁程序充分結合。加強勞動爭議調解體系建設,構建立案前調解、開庭前調解、開庭調解、開庭后調解“四位一體”的調解體系,實現仲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效統一。貫徹落實《關于建立人民調解與勞動爭議調解有機銜接機制的指導意見》,加強與、工會、司法及企業代表等組織溝通協調,在各鎮、街道維穩中心普遍建立基層勞動爭議仲裁調解組織,將勞資糾紛盡量化解在基層,減輕市、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壓力,力爭今年勞動爭議調解率達到80%以上。密切與法院溝通,進一步完善相關機制的有機銜接,實現本地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與訴訟的相互銜接。

三、繼續推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實體化,加強仲裁機構能力建設。

落實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和《辦案規則》,力促全市各級勞動人事仲裁機構真正做到獨立地、成建制地實體化運作。著力提高勞動仲裁效能,爭取上級支持實現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工作人員參照公務員管理和增加仲裁辦案經費。大力推進勞動爭議仲裁信息化建設,建立全市統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受理和跟蹤處理服務平臺。

篇(6)

爭議事項可仲裁性問題的法律意義在于:

第一,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問題決定了有關仲裁協議的效力。如果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事項在有關國家法律中屬于不可仲裁的事項,則該國法院將依一方當事人之申請而判定該仲裁協議無效,繼而判令終止仲裁程序。在此意義上,判斷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準據法通常是仲裁機構所在地國的法律或者仲裁協議的準據法。相對而言,仲裁地國的法律顯得更為重要,因為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范圍受到本國法律的支配。若一方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的事項為當地法律所禁止,其結果或者是該仲裁機構拒絕接受案件,或者因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依當地法律裁定仲裁機構終止仲裁程序。所以,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直接決定了仲裁協議能否實施。

第二,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決定了仲裁裁決是否能夠得到有關國家法院的承認及執行,換言之,如果爭議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則仲裁機構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將無法獲得外國法院的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就沒有實際的法律效力。1958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1條第3款規定,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其為契約關系與否——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因而,凡是依據此條款作保留聲明的締約國就不會執行其他締約國仲裁機構所作出的非商事性質的仲裁裁決?!都~約公約》第5條第2(1)款又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有關當局認為,按照該國的法律,裁決中的爭議事項不適合以仲裁方式處理,可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仲裁裁決。正因為此,世界各國的常設仲裁機構受理當事人提交的仲裁案件時,就非常注意有關爭議事項能否以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以避免作出的仲裁裁決因不具備可仲裁性而無法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

二、商事爭議可仲裁性的理論和實踐的發展趨勢

過去,不少國家的法律對可交付仲裁解決的商業爭議的范圍規定得很狹窄。根據各國法律的一般原則,涉及知識產權本身效力的爭議不可仲裁解決;破產的爭議為不可仲裁的事項。美國的《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都規定聯邦法院對因證券發行和交易所產生的爭議有排他的管轄權;至于不正當競爭以及反壟斷案件,長期以來便認為它們超出了一般商業爭議的范疇,作為民間團體的仲裁機構是無權對行為是否觸犯國家市場競爭秩序一事作出裁決的。①

但是,隨著世界各國間經濟的相互依存性(Interde-pendance)的加強,自80年代以來國際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圍越來越寬。在此情況下,假如各國的法院仍固守過去對于商事爭議可仲裁性的陳舊觀點,其結果必然是大量的仲裁裁決因不具備可仲裁性而遭到法院的拒絕承認與執行,從而使商事仲裁囿于傳統的契約爭議的范疇。所幸的是,許多國家的法院對爭議事項可仲裁性問題采取了積極相適應的態度,其司法實踐的總趨勢是區分國內交易與國際交易,對于因國際商業活動所產生的爭議,只要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就決不輕易地援用“爭議事項不具備可仲裁性”這一保留條款來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

在美國,從70年代至80年代的10年間,通過美國最高法院以及各聯邦法院的一系列法院判例,使美國法院對于可仲裁性問題的觀點發生逆轉性的變化。197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謝爾克訴阿爾伯托—卡爾弗”案(Scherkv.Alberto-CulverCo.)中,②否定了自己于1953年在“威爾科訴斯旺”案(Wilkov.Swan)中確立的“基于1993年《證券法》所提起的申訴是不可仲裁的”原則,認為“謝爾克”案中的仲裁協議載于當事人之間的一份國際合同,依據美國1925年《聯邦仲裁法》,國際關系中的仲裁協議應該具有約束力,是不可撤銷的(Irrevocable)和可執行的(Enforceable)。此后,美國最高法院在1987年判決的“謝爾遜/美國運通公司訴歐杰尼·麥克馬洪”案中(Shearson/AmericanEx-press,Inc.v.EugeneMcMahon),又一次重申了證券爭議的可仲裁性原則。③

美國最高法院于1985年判決的“三菱汽車公司訴索勒·克萊斯勒—普利茅斯”(MitsubishiMotorsCorp.v.SolerChrysler-Plymouth,Inc.)案④,首次確認反托拉斯案件是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事項。該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美國反托拉斯法在本質上完全不禁止當事人同意以仲裁來解決因國際商業交易而產生的反托拉斯請求。”因此,如果當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來解決此類“法定請求”,除非國會本身已表明這種法定權利爭議排除仲裁,否則當事人必須受仲裁協議的約束。美國最高法院還進一步指出,反托拉斯是十分復雜的問題,但仲裁的靈活性使當事人得以從各專業領域中選擇仲裁員,可為勝任這項工作提供最多的機會。此后,美國波多黎各聯邦地區法院在1989年11月17日的GKB加勒比公司訴諾基亞—莫比拉公司和移動電話世界案(GKBCaribe,Inc.V.Nokia-Mobira,Inc.andCellularWorld,Inc.)⑤中,將三菱汽車公司案的原則適用于純國內交易中的反托拉斯爭議。

在“日本Kakiuckhi和Kakiuchi訴杰納斯科公司”一案中,美國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認為,不當得利、不正當競爭、欺詐等行為,均屬可仲裁的事項。在該案中,杰納斯科公司(Genesco,Inc.)是美國的一家成衣制造及銷售商,長期以來從日本Kakiuchi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購買紡織原料用于加工,所有的買賣合同中均載有仲裁條款。1979年,Kakiuchi公司與杰納斯科公司的采購副經理通過行賄進行共謀,由后者安排杰納斯科公司從Kakiuchi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獨家采購所需的產品,還批準從Kakiuchi公司進口不具有競爭力的高價產品或不適當的其他產品。發現這一共謀行為后,杰納斯科公司就在美國紐南區地方法院對Kakiuchi公司提訟,指控其實施欺詐、違反《羅賓遜—帕特曼法》、不當得利(UnjustEnrichment)、侵權行為干預契約關系(TortiousInterference)、不正當競爭(UnfairCompetition)等非法行為。一審時,兩被告依據《聯邦仲裁法》第3節和《紐約公約》第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在仲裁以前暫停訴訟程序。紐約地方法院裁定同意停止一審基于欺詐的訴訟請求,但拒絕停止對其他事項的訴訟程序。兩被告均不服紐約地方法院的判決,上訴于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該法院了紐約地方法院的判決,并作出前述支持仲裁的判決。①

此外,英國高等法院在“Lonrho公司訴殼牌石油公司和英國石油公司”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在“Renusagar訴通用電氣公司和國際商會”案中、意大利最高法院在“Scherck股份公司訴Soc.DelGrandesMarques”案中分別判決侵權行為、商標許可協議爭議等爭議為可仲裁事項。②

從上述一系列判決清楚地表明,不少國家的法院對“可仲裁性”問題是從寬解釋的。只要在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即使由于某些傳統上屬于“法定請求”的事項導致當事人的爭議,即使爭議的性質已超越純商業性質而擴及公法領域的違法行為,法院仍認為應通過仲裁解決,并依據《紐約公約》執行仲裁機構據此作出的仲裁裁決。

三、爭議事項可仲裁性問題對于我國涉外經濟貿易仲裁的現實意義

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一次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作了原則規定。然而,該法的頒布并未自然解決我國仲裁制度中的可仲裁性問題。該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钡?條又規定:“下列爭議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p>

《仲裁法》第3條的規定十分明確,因為其第(一)款的爭議一般將涉及第三方的權利義務,爭議雙方無權通過仲裁方式對此加以處分;其第(2)款所涉及的爭議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屬于國家機關實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政府管理行為時所產生的爭議,作為民間組織的仲裁機構無權對政府行為的合法性與否進行裁決。然而,《仲裁法》第2條所規定的可仲裁事項,卻大有可研究之處。

(一)

合同糾紛交付仲裁解決是最普遍的方式,自然不會發生歧義??墒?關于“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與1958年《紐約公約》所規定的“非契約性爭議”相比較,顯然存在區別。從爭議所涵蓋的范圍考察,“非契約性爭議”的涵蓋范圍大于“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非契約性爭議”一詞,既包括財產性的非契約性爭議,又包括非財產性的非契約性爭議,通常包含所有的一般侵權行為之爭議,甚至包含不正當競爭之類的特殊的侵權爭議。由于使用“非契約性”的定語,從爭議的范圍和性質來說,并不僅局限于與財產有關的爭議;換言之,即使爭議不涉及財產權益,即使提起仲裁申請一方并未要求金錢的損害賠償,僅要求加害方停止侵權行為,此類爭議仍屬于《紐約公約》所確定的可仲裁事項。

而“財產權益糾紛”一詞,已將可交付仲裁解決的爭議的性質限定于與財產有關的事項,與財產無關的爭議則不在此列。眾所周知,在現實生活中有不少爭議并不一定與財產有直接關系。例如,民事關系中的侵害公民名譽權、公民隱私權等侵權行為,如果加害方并不以此追求財產目的,而受害方在采取法律行動時僅要求停止侵害,不要求損害賠償,這就與財產權益糾紛完全無關。若按我國《仲裁法》第2條的規定并作嚴格的解釋,顯而易見,因其不屬財產權益糾紛,故不能采取仲裁方式來解決。

此外,即使在“財產權益”本身,仍有值得探討和解釋之必要性。以非契約性財產權益糾紛為例,財產權益本身就需要加以界定。因為“財產”一詞在我國一般僅理解為有形的財產,而“資產”是既包括有形的物,又包括無形資產如知識產權以及不涉及知識產權的商譽等。因而,若對“財產權益糾紛”從嚴解釋,則無形資產的糾紛不在其列。退一步說,即使將“財產權益糾紛”作廣義的解釋,問題也并未最終解決。如知識產權中,著作權人的權利既有涉及財產權的出版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又包括署名權、修改權等與人身權相聯系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因而,倘若某項侵權行為僅侵害了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如何來認定當事人能否將此爭議交付仲裁?若從廣義的財產權角度考慮,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均屬于知識產權這一廣義財產權的一部分,故此類僅涉及人身權的侵權之爭議屬于可仲裁事項;然而,若從《著作權法》本身的規定來考察,顯然侵害著作權人的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等與人身權相聯系的侵權行為爭議,不屬于“財產權益糾紛”,只能推定它們不屬我國《仲裁法》所規定的可以仲裁方式解決的事項。但是,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此類不帶有財產權益的非契約性爭議,卻屬可仲裁之事項。由此可見,在我國《仲裁法》的現行規定下,關于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從法理上并未解決。

(二)

關于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問題,并非純粹的法理探討或者被認為是在摳字眼。問題還在于,我國的司法實踐已從80年代起確立了侵權爭議不可仲裁的判例,這一判例將對我國法院處理此類事項繼續產生影響。該案便是引起廣泛討論的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以下簡稱中技公司)訴瑞士工業資源公司(SwissIndustri-alResourcesCompanyInc.,以下簡稱IRC)案。①該案大意是:1985年4月1日,IRC與中技公司在中國上海訂立前者向后者出售總價為229.5萬美元的9180噸鋼材的《合同修改協議書》。中技公司根據合同通過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出以IRC為受益人的229萬美元的不可撤銷信用證,IRC利用偽造的全套裝運單據于1985年6月1日從銀行取走了信用證下的全部款項。中技公司未收到貨便連續10余次向IRC交涉,后者多方搪塞,最后全盤推卸自己作為合同賣方和貨款受益人的責任。中技公司發現受騙后,遂于1986年3月24日在原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IRC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要求賠償貨款、利息、經營損失等,并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凍結IRC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一筆托收貨款440.8299萬美元。原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此后,該法院判決IRC賠償中技公司513.6668萬美元。IRC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1日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案的一審和二審期間,IRC均以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為理由,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但是,原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認為:“被告采取了一系列欺詐手段,利用合同形式侵吞了原告的貨款,已經構成了侵權,而不再是合同爭議,因此,不能適用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在駁回上訴人IRC的管轄權抗辯時指出:“IRC利用合同形式進行欺詐,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圍,不僅破壞了合同,而且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中技公司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設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惫们也徽摫景傅氖欠乔?也不論本案發生于80年代的特殊情況,僅對法院否認仲裁條款效力從法理上進行分析,有些問題也是值得討論的。因為法院接受中技公司的侵權之訴,其立論基礎是:盡管合同中載有仲裁條款,但因案件的性質被認定為侵權行為,故仲裁條款無效,法院可以管轄。顯而易見,我國法院的這一理論的合乎邏輯的結論便是:侵權行為屬于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事項,仲裁條款因侵權行為而失效。

此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將兩判決全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轉載,通報全國,表明我國最高法院對此的態度,事實上已成為指導我國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先例。這樣,盡管我國《仲裁法》已經生效,但是該法在可交付仲裁的爭議事項的規定上語焉不詳,仍將使各地法院可以依據上述先例作出侵權行為不可仲裁的認定。而這種對于爭議事項不可仲裁性的認識,無疑是跟我國所參加的《紐約公約》規定相背離的。從我國近年來各地法院愈演愈烈的地方保護主義做法上看,這一擔心并非多余。

事實上,由于“中技公司訴IRC”案的影響,至少在我國相當一部分法律界人士中產生了“侵權行為不可仲裁解決”的概念。例如,就在《仲裁法》生效后的1996年,有人撰文道:“涉外經濟合同如果事先訂有仲裁條款或者爭議發生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合同糾紛就必須提交給條款或協議中選定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法院不能受理有仲裁協議的合同糾紛案件。但是,如果對方有利用合同進行欺詐的侵權行為,我方當事人可不以合同糾紛提訟,而以侵權賠償提訟,只要侵權行為發生地在中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這是我方當事人不要輕易放棄的權利?!雹谶@段文字清楚地表明了作者的意思:若一般的合同爭議,只要存在仲裁條款,法院不得受理;但是,若屬侵權行為,只要侵權行為地在中國,即使存在仲裁條款,我國法院仍然可以進行管轄。這一說法的立論基礎實際上源自上述法院判決。

顯而易見,關于侵權行為的不可仲裁性已經相當程度上成為一些人的共識,并在其影響范圍內繼續發揮著作用。

(三)

如果說上述討論僅是理論討論,那么我國對外開放的實踐已對此理論的解決提出了現實的需要。1995年9月11日,美國A公司在美國紐約南區聯邦法院對中國某進出口公司提訟,指控該公司侵犯其版權以及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提出1.35億美元的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此案成為我國公司自對外開放以來所遭遇的數額最大的涉外訴訟案。該案的起因是長達數年的進出易中,A公司拖欠中方巨額貨款,有關的進出口合同均載有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其上海分會解決爭議的仲裁條款。A公司為避免在中國仲裁的被動局面,故搶先在美國提起侵權之訴。在該案發生以后,中國公司一方面積極聘請美國律師在美國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另一方面以違約和侵權的雙重訴因在中國涉外仲裁機構提起仲裁。

由于中國公司在訴訟和仲裁方面采取了強有力的措施,該糾紛最終以A公司向中方支付200萬美元的庭外解決方式結案。

圍繞著這項糾紛所進行的在美國的訴訟和在中國的仲裁,其所面臨的先決問題就是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問題。盡管雙方的合同中載有仲裁條款,但美國公司卻在美國法院提起侵權之訴。中方聘請的美國律師的管轄權異議的理由就在于:雙方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而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侵權行為屬于可仲裁事項,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盡管本案通過庭外和解結案,然而,本案倘若被美國法院裁定應在中國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這兩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未必就能通過仲裁程序而一攬子了結。因為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該仲裁委員會理所當然可以審理包括侵權行為在內的非契約性糾紛案。然而一旦該仲裁委員會就本案包括版權和不正當競爭的侵權問題作出裁決,中國公司在美國申請承認及執行時,其后果仍然將是不確定的。其原因就在于: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判斷爭議事項是否屬于可仲裁解決的事項,通常要同時適用仲裁機關所在地法和執行地國法,只要其中一國的法律認定所爭議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裁決就將被拒絕承認及執行。因我國的《仲裁法》僅規定“其他財產權益的糾紛”可以仲裁,并未直接規定非契約性的侵權行為屬于可仲裁事項,特別是關于不正當競爭的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更是誰也沒有涉足的空白點;而我國的司法判例在1987年4月22日《紐約公約》對我國生效之后,仍確認侵權行為是不可仲裁的。這樣,我國仲裁機構就侵權問題作出裁決,將被認為對侵權行為之申請不具有管轄權而超越權限,最終影響有關裁決的效力。

(四)

基于上述法律和事實的分析,筆者認為,“可仲裁性”問題并非一個簡單的仲裁制度中的純理論問題,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裁決的承認及執行等重大權利和經濟利益。

篇(7)

一、反壟斷法實施與可仲裁性結合的可能性

反壟斷法公共執行與私人訴訟的二元實施機制并不能窮盡所有情形的反壟斷爭議,特別是政府執法資源的有限性、經濟效率的難以改善性和收入分配的失當性、反壟斷法自身的不確定性,以及私人訴訟的耗時性與舉證責任的困難性等,都將影響到反壟斷爭議處理的專業性、高效性以及程序過程的商業秘密性,最終會沖擊反壟斷法的執行效果。私人之間的許多壟斷行為爭議可以通過提交仲裁的私人實施方式加以解決,是由于仲裁裁決具有比訴訟制度無可比擬的優越性、經濟性,以及仲裁程序的便利性、保密性和爭議當事方的自愿性。許多私人國際反壟斷爭議通過仲裁裁決更容易獲得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仲裁方式解決反壟斷爭議與行政方式或訴訟方式解決反壟斷爭議的最終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制裁壟斷行為,以維護自由競爭秩序。在反壟斷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中,法院依然能依職權主動審查其裁斷結果是否與反壟斷法所維護的國家公共政策相沖突。私人之間反壟斷利益關系的爭議通過仲裁方式完全可能獲得損害賠償的效果。

行政執法與私人訴訟的反壟斷法律責任實施方式并不必然排斥仲裁方式的運用,同時,仲裁的糾紛解決方式也并非天然地、絕對地適用于所有壟斷行為爭議責任的領域。一國的國內立法對仲裁范圍所施加的公共政策限制是決定某項爭議到底是否可采取仲裁方式的法理基礎,判定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必須考慮國家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公共政策因素,仲裁的爭議解決方式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各國的傳統做法一般認為,與公共政策相抵觸的仲裁事項或仲裁協議,要么不具有執行性,要么其本身無效,如反托拉斯爭議責任的救濟方式、證券爭議責任的救濟方式,以及知識產權爭議責任的救濟方式等事項,一般由各國司法機關行使管轄權,并不承認仲裁的糾紛解決模式。

二、美國反壟斷法可仲裁性的司法實踐

美國反壟斷法實施方式的可仲裁性并不是由其反壟斷法或仲裁法直接明確規定的,而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過程中逐步得以確立的判例規則。通過窺視反托拉斯爭議可仲裁性在美國司法實踐上的發展軌跡,從一些重要的反托拉斯爭議仲裁案件的判決中,便可得知美國在不同時期對反托拉斯爭議可仲裁性的不同做法與不同態度,美國法院對其態度經歷了一個嚴厲禁止時期、逐漸放開時期、穩步適用時期三個階段。

(一)禁止反壟斷爭議的可仲裁性

根據1968年美國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對美國安全設備案(以下簡稱"American Safety案”)的判決結果,普遍皆知反托拉斯爭議不可仲裁。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認為,反托拉斯案件的實施過程涉及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該類案件請求追究法律責任的特殊性質,使得反托拉斯爭議案件實施請求權的行使并非適合仲裁裁決程序。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American Safety案中確立反托拉斯爭議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普遍觀點,是有其解釋理由的:其一,來自普通商業社會的仲裁員不可能對反壟斷法及其基本價值觀念進行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其適用反壟斷法專業知識的本領深受質疑;其二。反托拉斯爭議案件實施過程傾向于復雜化,特別需要精細的法律和經濟分析,而以迅速、簡易、擁有衡平法基本觀念以及生活常識的最低要求等優勢特點的仲裁方式并不太適用該類案件;其三,私人當事方提起三倍損害賠償訴訟實施反壟斷法發揮著重要作用,其協助、補充行政機關執行反壟斷法的局面基本不需要其他執行方式的參與;最后,本案中的反托拉斯爭議合同極可能是附屬合同,不能真實反映當事方的意愿和要求。自此案禁止反壟斷爭議案件可仲裁性之后,反壟斷法律責任的實施明確不能再以仲裁方式裁決。

(二)允許反壟斷爭議的可仲裁性

198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三菱汽車公司案(以下簡稱“Mitsubishi案”)中。了在American Safety案中確立的反壟斷爭議不可仲裁的基本規則,并重新確認了在國際領域反托拉斯爭議具有可仲裁性這一“里程碑意義”的判例規則。在Mitsubishi案中,根據當事方銷售合同的相應規定,引起或違反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爭端、分歧或爭議,最終均應在日本按照其商事仲裁協會的規定及其相應規則,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隨后當事方在銷售過程中引發爭議,Mitsubishi公司于是根據《美國聯邦仲裁法》(FAA)與《紐約公約》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對Soler公司提訟。請求法院作出強制仲裁的命令,該案經過反訴、上訴,最終將訴訟升級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該案中主要爭議問題是,在美國反托拉斯法下產生的包含國際商事合同有效仲裁條款內容的請求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因此,應對American Safety案所確立的不可仲裁規則和對國際仲裁的信任以及經自由協商達成審判地選擇條款義務的尊重這兩方面進行權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終認定該國際仲裁協議具有強制性,并要求本案當事方均信守其仲裁協議的內容規定,最高法院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的考慮:首先,反對仲裁的反托拉斯爭議一方當事人較易假定仲裁協議條款具有缺陷性、對其有效性存有質疑,如仲裁協議是在欺詐、不當影響或因對方優勢地位所導致,執行仲裁協議是不合理的和不公平的,所選法院程序存有嚴重困難等。但在缺乏事實和根據的情況下,單憑反托拉斯爭議的外在特征并不足以證明對仲裁協議條款選擇的無效。其次,反托拉斯法律爭議的潛在復雜性,并不能從本質上說明反托拉斯事務天然不可適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具有靈活性、適應性和專業性特征的仲裁方式,可通過仲裁規則選擇具備較強反托拉斯法律知識、經濟知識的專家作為仲裁員,同樣可迅速解決爭議。“總之,反壟斷爭議雖復雜,但是并不意味著仲裁庭沒有能力予以適當地解決。”再次,仲裁庭并不天生對反托拉斯法下的商業行為限制懷有敵意,解決當事人之間反托拉斯爭議糾紛的國際仲裁員的產生是在雙方當事人自主選擇下進行,或者經其同意由仲裁機構協助挑選相應合適的仲裁員,他們既可能來自商界又可能來自法律界。無論如何,當事方和仲裁機構都愿意盡力去選擇公正的、有道德的、有能力的仲裁員參與仲裁程序。最后,國際反托拉斯爭議的仲裁方式也可提供足夠的補救措施。國際仲裁庭不必偏袒或屈服任何一國的法律法規,但既然當事方同意

仲裁機構來解決反壟斷責任糾紛,仲裁庭就應有義務去實現當事方的請求或意圖。當事方對反壟斷糾紛爭議提出權利請求,仲裁庭必須依據產生此請求的某一國內法進行仲裁裁決,只要預期的當事方在仲裁庭有效合理行使其法定權利,所進行的仲裁程序和適用的某一國內法律就會繼續發揮責任補救和制止違法侵權的作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允許對反托拉斯爭議進行仲裁,即使仲裁裁決內容或裁決程序不合法,美國法院仍有機會在裁決執行過程中維護反托拉斯法下商業行為的合法權益。國際貿易的發展與國際仲裁機構核心地位的樹立必然要求拋卻對傳統仲裁的司法敵意和不情愿態度,樹立國際反托拉斯爭議可仲裁性政策的國內法理念。該案標志著美國司法部門更加重視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反壟斷爭議的重要有效手段,從此。不僅美國國際貿易領域的反壟斷爭議案件可以順利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且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反壟斷爭議案件的解決方式也深受其影響,仲裁在國際反壟斷爭議案件中的執行效力也逐漸被其他國家和地區所承認。

(三)確立反壟斷爭議的可仲裁性

在Mitsubishi案之后,美國法院一直遵循反壟斷爭議可仲裁性的基本原則。1995年美國聯邦第6巡回上訴法院對George Fischer Foundry Systems,Inc,v,AdolphH,Hotfin~er Maschinenbau GmbH一案所作判決結果表明,即使仲裁協議或者裁決程序違反了公共政策,即使反托拉斯法上的權利請求可能得不到支持或承認,美國法院也不直接干涉國際仲裁程序對正在進行的反托拉斯爭議問題的解決,仲裁程序應繼續進行,因為遭受損害的當事方還可在仲裁裁決實施階段提請法院審查和監督該裁決程序與內容是否違反了本國公共政策??芍俨眯曰驹瓌t不僅是美國解決國際反托拉斯爭議案件的重要依據,而且還擴展到美國國內反托拉斯爭議案件的有效適用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于1997年對Kotam Electronics,Inc,v,JBL Consumer Products,Inc,一案所作駁回該案申請移交訴訟的判決結果已表明,純國內反托拉斯爭議案件也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三、美國反壟斷法可仲裁性對我國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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