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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合同精品(七篇)

時間:2022-07-16 01:40:5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婚姻家庭合同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婚姻家庭合同

篇(1)

關鍵詞:婚姻法;司法解釋;父母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文章編號:1008-4355(2011)02-0094-05

收稿日期:2010-12-15

作者簡介:陳葦(1954-),女,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西南政法大學外國家庭法及婦女理論研究中心主任,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中圖分類號:DF55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14

為適應新時期婚姻家庭新情況新問題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正在網上公布,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在下文中,本人對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有關“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的規定予以評析,對其提出本人的一點修改建議。

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認定該不動產為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有證據證明贈與一方的除外。”此即對“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認定為按份共有的規定。本人認為,此規定既不符合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也不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和《憲法》的基本精神,且不符合私法的價值取向。因此,它是不科學、不合理的,應當對其進行適當修改。

著名的法國社會法學創始人狄驥教授指出:“所有權是用以適配一種經濟需要而成立的法律制度。它與其他法律制度一樣必須隨著經濟需要的本身而演進”;任何學識方面之惟一的科學方法,“應該觀察事實,先將它分析,然后再將它歸納起來。……要研究法律,則必須首先為社會的檢討。”[1]在下文中本人將從《婚姻法》依據、社會國情基礎、《憲法》的基本精神以及私法的價值取向這四個層面,闡述對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進行適當修改的主要理由。

一、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的《婚姻法》依據

從法律依據的層面看,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應當首先以現行《婚姻法》的規定作為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據此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此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國習慣上稱之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2]。此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依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8條第3項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依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4項和第18條第3項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也就是說,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屬于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夫妻在婚后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都屬于夫妻共同共有。正因為如此,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此司法解釋彰顯了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除有證據證明贈與一方的以

外,依據《婚姻法》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應當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而不能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認定為夫妻雙方按份共有,這才符合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因此,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將“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認定為按份共有的規定,顯然不符合現行《婚姻法》之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

二、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的社會國情基礎

我國現行《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有其現實的社會國情基礎。

在現代社會,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發生了很大變化,夫妻感情在維系婚姻關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家庭仍然負擔著生育和經濟生活等職能,正如我國著名社會學家先生所指出的那樣,“一個完整的撫育團體必須包括兩性的合作”[3]。因此,婚姻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生活單位,仍然是社會的基礎,保護婚姻家庭仍然是當代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任務。目前,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作為一個擁有13億人口且以農業人口為主的發展中國家,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尚不夠完善,養老育幼仍然是家庭的基本職能。夫妻財產是實現家庭養老育幼職能的物質基礎,夫妻財產制是實現家庭養老育幼職能的法律保障。

我國在修改1980年《婚姻法》時,關于應當采取何種財產制類型,當時學界主要有三種主張:一是采取一般共同制;二是仍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但設立個人財產,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三是采取勞動所得共同制。

參見:吳洪,趙翼韜.現行夫妻財產制應當重構[G]//李銀河,馬憶南.婚姻法修改論爭[M].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 353;馬憶南.略論我國夫妻財產制的完善[J].中外法學,1998,(6): 43,44;王歌雅.關于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建議[J].中國法學,1997,(2):100.當時本人就明確表示贊同第二種主張。一般共同制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過寬,不利于保護夫妻個人財產所有權;勞動所得共同制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過窄,不利于保護夫妻中經濟能力較弱的一方(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是妻方,尤其是專事家務勞動的妻方)的合法權益。婚后所得共同制則規定,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歸夫妻共同所有(此屬共同共有)。這反映了婚姻生活共同體的本質要求,有利于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和養老育幼的家庭職能,也符合我國傳統習慣和現實國情。它保障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尤其注重保障夫妻中經濟能力較弱一方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實現夫妻家庭地位事實上的平等,體現了加強社會主義婚姻家庭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同時也保護夫妻個人財產所有權,反映了兼顧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并注重對夫妻中經濟能力較弱一方的保護的立法宗旨[4]。因此,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條仍然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這是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然而,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將“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認定為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夫妻之間對財產問題斤斤計較、離心離德,不利于實現婚姻家庭的養老育幼職能,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現實社會基本國情,不利于推進21世紀我國和諧婚姻家庭關系的構建[5]。

三、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必須符合《憲法》的基本精神

從《憲法》基本精神的層面看,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必須符合我國《憲法》有關保護人權、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的規定。我國《憲法》第33條第3款、第49條分別明確地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應當符合我國廣大民眾婚姻家庭生活的實際需要,而保障實現婚姻家庭的養老育幼職能,就是保障基本人權,因為婚姻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是人們生活的基本單位。婚姻家庭的養老育幼職能與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密切相關,關系到男女老少、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夫妻共同財產是家庭成員維持生存最基本的條件,它是實現婚姻家庭養老育幼職能的物質基礎。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保障婚姻家庭養老育幼職能的實現,就是保障基本人權。因此,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必須符合《憲法》這一基本精神。然而,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卻規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為按份共有。此規定往往會使夫妻過于計較個人的財產得失,不利于鼓勵夫妻同心同德共同實現婚姻家庭養老育幼的職能,不利于保證我國《憲法》有關“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的規定落到實處,不符合我國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因此,本人認為,它是不符合我國《憲法》的基本精神的。

四、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必須符合私法的價值取向

確定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之歸屬,必須符合私法的價值取向。民法屬于私法的范疇,它以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民事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公平、正義是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婚姻法屬于民法的組成部分,它以婚姻家庭中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在夫妻財產關系領域,除法律另有強制性規定之外,應當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并且符合公平、正義的基本價值取向。因此,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1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這體現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保障了贈與人依法享有的處分其個人不動產的權利,符合公平、正義的私法之基本價值取向。然而,該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卻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認定該不動產為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本人認為,此規定既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也不符合公平、正義這一私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和現行《婚姻法》第19條有關夫妻財產關系“約定先于法定”的精神,如果雙方父母作為贈與人希望接受該不動產的夫妻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依法可以平等協商后明確地指定受贈不動產的夫妻按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實行按份共有,無需司法解釋來作出此規定。如果雙方父母作為贈與人并沒有明確指定受贈不動產的夫妻按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則應當推定該不動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這樣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說,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有關認定為按份共有的規定,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

其次,從我國民眾準備結婚用品的傳統習慣看,在城鄉地區尤其是在廣大農村地區往往是由男方準備結婚用房即不動產(在我國許多農村地區往往由男方的父母出錢或出力幫助兒子準備結婚用房),女方準備的結婚用品包括家具、被蓋等日常生活用品即動產(在我國許多農村地區往往由女方的父母出錢或出力幫助女兒準備結婚用品)。在受贈的男女結婚成為夫妻后,無論是男方的父母幫助準備的結婚用房等不動產或是女方的父母幫助準備的結婚日常生活用品等動產,事實上都是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和使用,對這些不動產和動產都沒有區分由何方父母所贈而實行按份共有。這是由婚姻生活共同體的性質和實現家庭養老育幼職能的需要所決定的。在國外,18世紀啟蒙運動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法國大革命的思想先驅盧梭在他的名著《社會契約論》一書中指出:“集體的每個成員,在集體形成的那一瞬間,便把當時實際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全部的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財富也構成其中的一部分,獻給了集體。”[6]本人認為,基于婚姻自由原則,婚姻可以由男女當事人雙方依法自愿締結,也可以由婚姻當事人雙方依法自愿解除。正是從這個意義而言,婚姻就是一種具有身份關系性質的契約。婚姻家庭生活共同體就是一個小集體,夫妻在結婚的同時,就意味著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把自己本身及其財產“奉獻”給婚姻。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就體現了此奉獻精神。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夫妻雙方受贈所得的財產,除明確指定贈與給一方的外,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共有,這樣才符合婚姻生活共同體的性質,才能保障家庭養老育幼職能的需要。因此,如果雙方父母作為贈與人并沒有明確指定受贈不動產的夫妻按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則應當推定該不動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這是符合公平、正義這一私法的基本價值取向的。否則,就會出現一種不公平的現象,即同樣是在沒有“證據證明贈與一方”的情況下,女方父母贈與夫妻的動產,被視為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而男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則被視為屬于夫妻按份共有。此結果對于女方的父母作為動產的贈與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對于妻子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說,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關于按份共有之規定,是不符合公平、正義這一私法的基本價值取向的。

五、結論

綜上所述,基于婚姻家庭生活共同體的性質和婚姻家庭的養老育幼職能之特殊需要,為保障實現婚姻家庭當事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根據《憲法》的基本精神,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這反映了我國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符合我國現實社會的基本國情,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正義這一私法的價值取向,有利于構建和諧的婚姻家庭和實現其養老育幼的基本職能。因此,這是科學的、合理的。正是根據以上四個方面的理由,筆者認為,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將“雙方父母贈與夫妻的不動產”認定為按份共有的規定,既不符合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也不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和《憲法》的基本精神,且不符合私法的價值取向。因此,它是不科學、不合理的,應當對其進行適當修改。

因此,特建議將征求意見稿第8條第2款修改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證據證明贈與給夫妻一方的或贈與給夫妻按份共有的除外。”

參考文獻:

[1] 萊昂?狄驥.《拿破侖法典》以來私法的普通變遷[M].徐砥平,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139,163.

[2] 陳葦.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5:131.

[3] .鄉土中國 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122.

[4] 陳葦.中國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 北京:群眾出版社,2000:210-211.

[5] 陳葦,冉啟玉.構建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中國婚姻家庭法六十年[J].河北法學,2009,(8):43~49.

[6] 盧梭.社會契約論[M].何兆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31.

On the Ownership of Real Properties Bestowed by the Couple’s Parents:Review on the Paragraph 2 of Article 8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of the Marriage Law in China

CHEN Wei

篇(2)

論文摘要:新《婚姻法)規定的離婚制度和夫妻財產制度彌補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適應婚姻家庭關系的需要,與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學性、系統性和可操作性。

我國原《婚姻法》對于穩定婚姻家庭關系、保障和發展家庭關系建設、促進社會發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關系呈現出新的特點,舊婚姻法的缺陷日益顯露,已無法適應社會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應運而出,它的出臺較好地彌補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處,作出了一些符合杜會要求的新規定,可以說新婚姻法是一部更為科學、更為系統的法規,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離婚制度及夫妻財產制度的相關內容進行論述,提出拙議,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離婚制度

傳統上我國的婚姻一直處于超穩定狀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離婚率呈上升趨勢,對于婚姻的聚合與解體已經很難茼單地評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對離婚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紀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筆者首先就離婚的法定條件進行論述。

(一)修改前的離婚法定條件

1980年實施的婚姻法對離婚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予離婚也就是說,法院在對要求離婚的當事^進行判決時,是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準于離婚的唯一標準。這一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和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實際需要。因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訂婚姻法中的“自由離婚”原則;另一方面又確立了“破裂主義”原則。同時,在教育人們樹立正確的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觀方面,也起到了推動和促進作用,這已為十幾年來的實踐所證明。

但是,髓著時間的推進和社會條件的改變,尤其是向社會主義市場經薪體制轉軌以來發生的一系列的變化,這一規定的不完善之處就日益明顯地暴露出來,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從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單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不能體現婚姻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2)從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規定,不利于法律的適用和遵守。(3)在內容上單以“感情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唯一標準,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實反映我國當前的婚蛔狀況。

(二)修改后我國的離婚形式和離婚法定條件

為了適應當今社會條件的變化和發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權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著保障離婚自由,但又反對輕率離婚的指導思想,總結了20年來的實踐經驗,對我國離婚制度從立法上加以確認和補充。

1.關于協議離婚制度

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于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的應即發給離婚證”但由于此條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須到”二字力度不夠;另則“適當處理的古義摸糊不清,不利于實踐中正確適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履行監督職責因此,為維護協議離婚的嚴肅性,保護當事^的合法權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礎上,針對以上兩點作如下規定:(I)進一步規定協議離婚的實質要件。重申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雙方就離婚后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雙方就離婚后有關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屙債務的清償,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經濟幫助等事項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2)強調了協議離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將原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改為“……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其中強調必須”二字,有其一定古義:申請離婚登記,不適用有關的規定。申請離婚登記,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都不適用協議離婚。以上有關協議離婚的重申與補充,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便于雙方當事人較自覺遵守和履行。

2.關于判決離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蛔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破裂主義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中只有原則性的概括,沒有具體的列舉,給執法帶來困難和主觀隨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論上的局限性和實踐中的不足之處也顯露出來。對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礎上作如下補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男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于離婚。

筆者認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離婚條件具體化這不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規定

與具體倒示相結合的辦法,而且使判決離婚的條款更科學、更規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相結音,是離婚立法的發展趨勢,兒國外離婚立法看.有許多國家都采取了這一方法,在實際運用中,起著相輔相成的作用(2)從婚姻的本質來看,婚姻是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內容都遭到了破壞,才意哮著婚姻的崩潰和死亡。(3)感情作為人們的一種心理狀態,屬于精神生話的范疇,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將“夫妻感情破裂”與具體理由相結合,我們就不再是用主觀標準評價婚姻關系,而是用客觀標準來認定它的現狀,從而對應否準予離婚作出正確的判斷。(4)將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結合起來,可減少審判人員判案的隨意性,更好地維護公民合法的婚姻權益由此可見耐離婚制度進一步的確認和補充.填補了過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時產制

夫妻財產制是婚姻家庭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兒不同的角度對夫妻財產制的構建怍出了很多增補規定。筆者針對修改前后的我國夫妻財產制談幾點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

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是杜會主義計劃經蔣背景下的產物,反映了當時的經濟體制和城鄉家庭時產關系的實際狀況。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孕育和發展我國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有了很大的發展,出現了以公有制為主的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頒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繼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貫穿的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應當指出,經過20年的社會變遷和經濟結構的轉型,原《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潛在的不足和不適應性已經逐一顯現出來。

(二)修改后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婚姻法''''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總結歷來實踐經驗,借鑒國外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經驗,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作了許多補充規定,筆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四十方面進行說明。

1.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

保護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憲法所規定的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在步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據憲法的規定更加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緊緊地同我國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相聯系。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一方面強調了法律規范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在當代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化的情況下.采取了尊重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意思自詒。(2)堅持男女平等原則與婚姻家庭觀念現代化的結合。在婚姻家庭領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要求我們一方面必須遵循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為了適應杜會的進步,用現代化的婚姻家庭觀念引導人們建立互愛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同時.它鼓勵婚姻家庭成員從事刨造性的勞動,否定不勞而獲的觀念。承認家務勞動在夫妻財產價值構成中的貢獻,這是與勞動創造財富的時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價值觀念

2.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為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共有財產制已成為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具體而言:

第一,準確地規定婚后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財產時,已將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財產外):(1)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2)一方或雙方因繼承、受贈、受遺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面的財產除外。(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獲得的財產。(4)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5)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從以上5條規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財產制范圍與修改前的相比較,縮小了規定范圍.相對延長了夫妻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問,尊重了被繼承人贈與人對十人所有財產的處分權,從而與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相一致,這是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十人權利的社會價值觀念。

第二.明確夫妻對共有財產的權利和義務。

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的確認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給另一方造成財產損失。

3.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協議的方式.將某項財產或收人,確定歸一方所有的或雙方分別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僅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范方式對約定財產制作了原則規定.尚無可具體操作的條款,所以,實踐中真正適用約定財產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對財產進行過約定,但一旦面臨財產分割,雙方往往因約定的有效性難以璃認而發生糾紛。為改變上述狀況,以適應商品經濟社會中人們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確規定:(1)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3)投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夫妻十人財產制。(4)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5)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新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益復雜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

隨著改革開放和杜會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領域里的財產狀況也有了很大變化。在財產構成上出現了股票、債券、彩票和外幣等;而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私營企業主還擁有相當數量的生產資料和經營用資金,其價值已遠遠超出通常的夫妻財產;夫妻財產客體上的變化,僅依靠籠統的另有約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調整夫妻在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明確責任,切實保障各方的財產權益,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顯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利,維護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兩地夫妻各方的財產利益。

對夫妻約定財產作明確規定,可使當事人在結婚后仍能保持經濟上的自和相對獨立性,有助于實現男女平等和婦女的自強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對前婚所保留的財產以及對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擔經濟義務等問題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由此引發夫妻雙方和繼父母子女問的感情沖突和財產紛爭,希在再婚前“約法三章”。對那些長期分居兩地的夫妻來說、無形之中形成了兩個相對獨立的生活消費單位更需要通過明確約定,從而相對獨立地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

第三,適應現階段社會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客觀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

通過耐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明確規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機或財產糾紛而危及個體和私營經濟實體的生存和發展。

第四,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減少與相關國家在迭一領域的法律沖突。

4.美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

個人財產(即特有財產)是指夫或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世界上不少國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對此都有較明確的規定。我國原婚姻琺對夫妻個人財產未作規定,因此.在這次新婚媧法的修改過程中設立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井作以下規定:(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園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其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篇(3)

關鍵詞 司法解釋(三) 物權法 贈與 出資 產權登記 小產權房

中圖分類號:D923.91 文獻標識碼:A

在現代社會,房價居高不下,對絕大多數婚姻當事人而言,房產是這輩子最大的財產。除少數居民擁有巨額私人財富外,大多數城市居民是工薪一族,他們擁有的最大宗私人財富也是房產,所以說房產是絕大多數婚姻當事人爭議空間最大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的第十八條(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從法理上來看,這一規定體現了法的公平與正義,既保護了夫妻間房產利益,又保護了老年人利益,

1解釋(三)是保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立法

“婚姻物質化”、“閃婚閃離”等現象不僅折射了當代青年婚戀觀的變化,也引發了諸多社會問題,如:為謀對方財產而欺騙對方感情,虛假結婚。隨著社會的進步,仿佛一夜間,婚姻大成了兒戲,從前是在充分考量對方的人品、能力、工作家庭等因素并取得相互信任而走入婚姻殿堂,而如今可以為了一己之私而毀掉自己的幸福。更有甚者,靠購買婚姻保險來賺取利益。本來很美好的事物,一和結婚相提并論就變了一層意思。婚姻保險的目的是鼓勵鼓勵持久婚姻。正如解釋(三)的立法本意在于告誡大家重視婚姻,不要把婚姻當兒戲,更不要把婚姻做為謀取對方財產的手段。一部法律反映了當時的社會需要,解釋(三)反應了近年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現的新情況,適應了社會發展的需要,體現了保護個人合法財產所有權的立法精神,既維護了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保證了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有人評價說解釋(三)的規定深深觸動了中國社會固有的家庭團體觀念,而彰顯著個人主義價值取向。此評論有失偏頗,(1)解釋(三)本意是保護婚姻,提醒世人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的,是經過慎重考慮的成熟決定,而不是輕率的為財而婚;(2)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是保護了老年人的利益,老年人辛苦了一輩子的血汗錢給兒女買房置家,大多數都是為了自己的兒女,希望兒女婚姻幸福,如果婚姻不得不解除,那這筆血汗錢應該回歸到它自己的主人,兒女婚姻失敗是對老年人一個打擊,所以更不能剝奪其財產,而要保證老人的下半輩子的經濟來源。有恒產者有恒心①,明確了個人財產制,保護個人利益,使家庭中個人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而過分減損,才能使個人免去后顧之憂,全身心地投入婚姻家庭中,進而讓家的利益最大化,更好地平衡個人與家的利益,個人與整個社會的利益。因此,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并沒有忽視傳統的家庭觀念,在某種程度上結合了中國當下實際國情,鼓勵并保障了中國式婚姻觀和家庭觀。

2解釋(三)對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的影響及解釋(三)中與物權法銜接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指夫妻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使用和處分,夫妻婚前婚后債務的清償,夫妻家庭生活等費用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對外財產責任等的法律制度。在儒家法律指導思想之下,“同居共財”的家庭財產制構成了當時的主要模式。而對“同居”的界定,就關系到古人對“家”及至于“家庭財產”的理解。根據漢書地理記載,河內地方有“好生分”風俗,此處在顏師古注說“生分謂父母生,而昆弟不同財產。”則反證了當時除了河內地方外,其他地區都是父母在而兄弟同居。在同居共財的家庭財產體制之下,財產的支配權完全屬于家長,是沒有夫妻財產制這一概念的,離婚更不可能存在夫妻財產歸屬爭議的問題。誠然,我們不可能回歸“同居共財”的家庭模式,但從中可以看出經濟的紐帶對于家庭穩固具有重要意義。所以夫妻共同財產制一直為人所接受。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首先看有無夫妻共同財產書面契約,契約可以是結婚登記之前,也可以是結婚登記之后訂立。如沒有夫妻財產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則依婚姻法第十七條確定夫妻共同財產。

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之前,對夫妻財產傾向于共同共有。如: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②。相比較之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夫妻財產認定更傾向于個人所有,按照中國人慣性思維,女方是嫁入男方家,準備婚房是男方應盡的義務。如果離婚,房產是共同財產,女方要分走一半,但是現在按照解釋(三),女方即使支付月供也取得不了產權,除非在房產證的共有人中加上自己的名字。這也是婚姻法與物權法的恰當銜接之處,根據物權法,不動產實行登記制度。婚姻家庭的共同體特點確定了婚姻法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家庭共同的利益,從而不可能像物權法那樣完全以個人為本位。由于婚姻家庭成員的特殊身份關系,家庭財產的共同共有特性,還是應該主要由婚姻法來針對性地進行規范調整。作為財產性基本法的物權法只要發揮其應有的指導作用,而婚姻法在制定有關家庭財產的規定時也可以適當借鑒一般財產法的特定制度,只要有助于保持婚姻家庭和睦以及社會和諧風貌。在必要情況下,有充分根據的形勢下,物權法可以主動并且智謀地滲透到婚姻法領域中,婚姻法在引用物權法相關制度時也要充分考慮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不能簡單地套用物權法的理論,須做到合理、恰當的銜接。

3關于解釋(三)的思考

3.1如何理解“贈與”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將通過繼承或接受贈與而得到的財產視為個人財產。這是因為,贈與人或遺囑人是基于人身關系,或基于對受贈者的個人依賴或情感而作出,而并非希望受贈者或繼承人夫或妻馬參與財產的分享。依照國外的規定,父母對自己的子女所贈與的房屋是屬于該子女個人所有,無論這種贈與是在婚前還是婚后。這對保障私人財產所有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而我國對于贈與的問題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規定略有不同,在婚前接受贈與或接受繼承的財產,視為個人財產,如果在婚后接受贈與或繼承而示指明贈與一方的財產,則贈與或繼承財產屬于夫妻雙方的共有財產。

3.2如何理解“出資”

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存在父母只支付了全部不動產價款的部分價款的情形,一般是首付款。在父母只支付不動產部分價款且不動產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名下的情形下,則根據本條立法原意,該部分出資亦應視為對子女一方的贈與。既然父母的該部分出資屬于其子女一方的個人財產,那么其子女以該個人財產出資購買房產不動產時,根據解釋(三)第十條關于離婚時一方婚前垡所購不動產的處理規定,亦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只不過在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情形下,離婚時應給予另一方補償。

3.3對于“產權登記”的思考

房屋產權登記,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由有關國家機關對城市房屋的所有權進行登記。這里的登記是相對于國家發放產權的房屋,需要注意的是,現在市場上也存在一種國家不發產權證的房屋交易,即“小產權房”,“小產權房”在一定范圍內的買賣合同卻是有效的,但拿不到正式的房產證,因此并不構成真正法律意義上的產權。即小產權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假定在夫妻婚后,父母一方出資為出資人子女購買的是小產權房,此時無法正式登記,那如果離婚,此房屋歸屬該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此時應該看房屋買賣合同,既然合同是有效的,那就應該根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視出資方父母購買本意是給夫妻雙方還是夫妻一方而定。此時程序上則要與購買有產權的房屋要不同,父母應該與子女簽訂贈與合同,明確購買時的房屋贈與的意思表示,以保障離婚時合法權利人的訴求。

注釋

① 有恒產者有恒心,無恒產者無恒心――《孟子?滕文公上》.

②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2號第6條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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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惠.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條文規定的解讀與思考[J].法學研究,2013(4).

篇(4)

主題詞:配偶權 離因損害 離婚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稱《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確立了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現有法律規定不具體、賠償范圍狹窄等立法缺陷,使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不足,在這一制度確立之初,法律界就有爭鳴。筆者試從《婚姻法》保護配偶權的本質出發,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賠償義務主體、賠償范圍和賠償數額等問題談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配偶權在我國是一項有爭議的權利,理論界對配偶權是什么,還沒有最終的定論,但是隨著《婚姻法》和《解釋(一)》的出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離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權由過錯方對無過錯方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越來越多。由此筆者認為,配偶權這種因男女合法結婚而形成的客觀權利,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有著必然的內在聯系,要完善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必須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一)、配偶權概念

配偶權是由英美法系國家提出的概念,在他們看來,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鐘愛和幫助的權利(1)。我國民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認為,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2)。也有人認為,配偶權是“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對妻以及妻對夫為配偶的一種身份權(3)”。目前,國內外對配偶權的概念雖然沒有形成共識,但是,對配偶權法律屬性的認識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權的主體是法律認可的夫妻雙方,范圍有限并且雙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權的客體是配偶之間的基于夫妻關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權、繼承權以及離婚自由權;再次,配偶權作為一種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權,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權是絕對權,任何人侵害配偶權,都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二)、配偶權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的關系

結合《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給離婚精神損害下個定義,即離婚精神損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過錯離婚時,無過錯方因對方過錯行為而受到的非財產上損害。這里,非財產上損害,指不表現為財產上損毀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精神損害”(4)。這種非財產上損害其實質就是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對另一方配偶權的侵害,并因配偶權的侵害給無過錯方造成了較嚴重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由此,筆者認為配偶權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具有密切關系,具體表現為:

其一,法律上明確配偶權和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兩者目的相同。我國《婚姻法》確認了配偶、血親、姻親為親屬的三大種類,但對三種親屬關系權利、義務的規定卻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關系作為血親和姻親關系賴以發生的基礎,配偶權理所當然的成為婚姻家庭關系中各種權利得以產生的源權利,并反映著婚姻家庭關系的實質,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核心權利,保護配偶權就是保護婚姻家庭關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筆者認為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目的就是通過對配偶權的保護,更好地發揮《婚姻法》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穩定的作用。同時,精神損害賠償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三種功能(5),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不僅僅是對婚姻關系中弱者一方進行補償和撫慰,更重要的是通過對過錯方的懲罰體現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維護以配偶權為核心的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可以說,在法律上明確規定配偶權和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二者是殊途同歸。

其二,配偶權的確立是產生離婚精神損害的前提。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系的實質,是直接標志和象征婚姻關系的法律范疇。戀愛或訂婚的男女之間并不享有配偶權,他(她)們只有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書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關系才具有法律確認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權,因此,當事人按法定程序結婚的目的就是獲得法律對配偶權的確認。反過來說,當事人按法定程序離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雙方的配偶權。可見,配偶權因合法婚姻關系成立而產生,因合法婚姻關系的解除而終止,當事人因配偶權的喪失產生了非財產上損害,法律上稱為離婚精神損害。現實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關系也會產生非財產上損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加以保護,原因在于法律承認配偶權合法而認為同居關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沒有配偶權的確立就不會產生法律意義上的非財產上損害。

其三,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要以配偶權為依據。配偶權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發揮著其他民事權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提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作為配偶權的派生身份權在《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有著相應的規定。這說明我國法律確認適用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以《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配偶權派生身份權為依據。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離婚糾紛,判處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審判機關對《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類推適用,法條中規定的配偶間的忠實義務成了審判機關類推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依據。由此可見,在法律上規定配偶權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適用具有指導意義。

(三)、《婚姻法》應對配偶權做出具體規定

1、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范圍。應當明確規定,男女雙方結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權。配偶權的范圍包括:夫妻姓名決定權、住所決定權、同居的權利義務、生育的權利義務、監護子女的權利義務、夫妻感情聯絡的權利義務、忠實的權利義務、扶養扶助的權利義務、選擇職業和社會活動自由權、日常事務權等。筆者認為,上述十項權利,基本上涵蓋了婚姻家庭關系中配偶權的主要內容。

2、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應當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權,故意或過失侵害配偶權的,應當按民法的規定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配偶一方與第三者共同實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權利的行為,應當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另一方配偶可選擇追究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的共同責任或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責任。配偶權作為一種身份利益,當事人受到侵害時造成的是非財產上損害,法律應規定侵權人侵犯配偶權承擔責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損害賠償(6)。

二、拓寬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范圍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和《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顯然是將提起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分別限定為無過錯方配偶和有過錯方配偶。在賠償請求權主體上,排斥了與婚姻當事人雙方共同生活的、受離婚過錯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遺棄的其他家庭成員;在賠償義務主體上,排斥了婚姻當事人以外的、破壞合法婚姻關系的第三者。這種規定明顯違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圖,不僅影響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功能和作用的發揮,而且顯失公平正義,并與社會公德相悖。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釋時,應進一步拓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以保護婚姻家庭中權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拓寬請求權主體范圍

受到離婚過錯損害的家庭成員都可以成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從立法上看,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賠償請求權人被限定為夫妻一方,但該條(三)、(四)兩項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行為的對象是家庭成員,從《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系的有關規定來看,家庭成員不僅包括夫妻雙方,還應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親屬在內。雖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的其他家庭成員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賠償之訴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這樣做在訴訟上是不經濟的,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也會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訴訟得不到法律保護。事實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提起的離婚訴訟,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其他家庭成員,因此,法律應允許受害者作為第三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并有權獨立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從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來看,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家庭作為社會的最小細胞仍擔負看育幼養老的社會功能,因一方重大過錯導致婚姻解體家庭破裂,受害者不僅是無過錯的配偶一方,與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員同樣會受到非財產上的損害。例如,父母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顧、教育、管束等親權保護,因父母離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愛或母愛(親權保護),加上社會的歧視和偏見,會使孩子的成長付出更大的代價,甚至發生人生軌跡的變化,走向歧途。又如,與離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離婚的過錯原因不是對配偶一方父母進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遺棄的行為,他(她)們因子女離婚同樣會產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響甚至失去生活來源,離婚配偶的過錯方如不給予賠償,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權益將難以保障。綜上所述,筆者同意有學者提出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中的“無過錯方”改為“受害方”的觀點(7),但筆者認為應將“受害方”的范圍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與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

(二)、賠償義務主體應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權的第三者應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現行法律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義務人限制為有過錯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權利保護上受到影響,實際上免除了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在理論上,配偶權的絕對權性質決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權的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配偶權的義務,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權,受害人應有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楊立新教授認為,“在重婚和與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關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的,因為他們是這一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8)。”但是,《解釋(一)》對法律規定不明的條文作出了不恰當的限制性解釋,制約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功效的發揮,導致了我國婚姻法缺乏對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對第三者參與破壞他人家庭的行為明顯處罰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關系的第三者納入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范圍之內,對通過立法保護正常、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賠償主體上趨以完備具有重大意義。在立法上將故意侵害合法婚姻關系的第三者納入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義務主體范圍要注意二點,一是在離婚案件中第三者作為共同侵權者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對這種侵權行為是否“明知”,若為“明知”則當然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二是受害方即可在離婚案件中對過錯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賠償請求,在原諒過錯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關系的前提下,也可單獨對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三、明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我國臺灣學者將離婚損害分為離因損害、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其實質是引起離婚的原因,即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離婚損害是離婚本身對婚姻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前者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后者應是法律上對弱者保護的特殊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實際上規定了離因損害,司法實踐中對因離婚對弱者造成的損害,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一般采取分割財產時對弱者適當照顧的原則進行救濟。筆者認為,為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權益,將來修改《婚姻法》或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對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進行明確時,都應從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從構成離婚損害的角度來分析,離婚本身應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這體現了法律對弱者的保護。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是男女雙方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負起婚姻家庭的社會責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結婚證書是這種協議的法定書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為合同或相當于合同,一方提出離婚(無論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毀約),經法院或相關部門調解無效,導致婚姻家庭解體的,正常履行婚姻義務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學者認為,這種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理論解釋,在法的構成上,尚屬不足,如果解釋為救濟因離婚所產生的損害而設定的法律保護政策較為妥當(9)。《日本民法典》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離婚而導致無責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撫慰金(10)。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建議《婚姻法》規定離婚本身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據。如上文所述,在親屬法中配偶關系是血親、姻親得以產生的基礎,離婚事實的產生受到損害的受害方,不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還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與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從發揮家庭的社會功能來講,把離婚本身作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這是建議《婚姻法》規定離婚本身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現實依據。

(二)、離因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離因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是離婚案件中受害方因過錯方侵權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法律應從符合侵權行為構要件的離婚原因中,選擇對婚姻關系危害較嚴重的情形,將其規定為離因侵權行為。應由法律明文規定的侵權行為主要有:

1、婚外性行為。配偶不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質要求,是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體現,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決定了婚外性行為是影響婚姻關系穩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為的表現,現實中婚外性行為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各種婚外性行為導致婚姻解體的案例也是舉不勝舉。隨著國門打開西風東進,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為愈演愈烈,對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壞也日益嚴重。筆者認為,應當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婚外性行為有下例6種: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包養情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對此法律可規定如下,“因一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長期賭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為造成婚姻關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離婚時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是《婚姻法》規定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筆者將其歸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中。賭博、吸毒兩大惡習不僅是違法行為,如長期為之,并不亞于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給另一方造成的傷害,《婚姻法》規定為離婚的理由,卻沒有規定可以提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為是指四種行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關系破裂的行為,如“網絡婚姻”,當網絡的普及給人們帶來方便的同時,也成了人們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網上養“情人”、有人在網上“結婚生子”,因網戀引起的離婚訴訟從無到有日趨多見,作為“精神外遇”的網戀,影響了配偶之間感情的交流,已經成為婚姻解體的新殺手(11)。

3、侵害配偶生育權。生育權在配偶間互為權利和義務,他人也負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權的義務。筆者將侵害配偶生育權作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權的行為在現實中客觀存在,如一離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墮胎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無正當理由,未經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將符合法律規定的胎兒引產的行為,侵害了代某作為丈夫的生育權(12);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權具有潛在的危害性,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一對夫婦終生只能生育一個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權,當配偶已不能生育或離婚后不能再婚時,就會導致侵權后果的產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對配偶生育權造成侵害,如妻子因與他人通奸而懷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為不僅侵害了丈夫對妻子的性權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權。

4、不承擔家庭義務。婚姻當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或社會習慣認可的婚姻家庭義務,經親友或有關單位說服教育,仍不履行,對家庭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承擔家庭義務。配偶權中的大部分即是權利也是義務,一方不承擔同居義務、生育義務、監護子女義務、扶養扶助義務,實質上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了對方的配偶權,違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產生嚴重后果當事人要求離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應明確加以保護。

四、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應考慮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明確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的六種因素,但是具體到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時,仍然存在規定不具體、不便于操作的問題。筆者根據《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婚姻關系的實質內容,認為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結婚時間

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受害人對配偶或家庭的貢獻不一樣。婚姻的本質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擔一定的家庭責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都會對另一方和家庭進行感情和經濟上的投入,承擔相應的家務勞動,因此,結婚一個月離婚和結婚幾年、幾十年離婚,使當事人受到的損害也是明顯不同的。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別是女方,承擔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務勞動,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獻給了配偶和家庭,她(他)們從另一方面對家庭做出了較大的貢獻。筆者認為,結婚時間長和對家庭貢獻較大的,賠償數額相對要高。

(二)侵權情況

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和具體情節,是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決定性因素。侵權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有沒有責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權行為發生,賠償數額相應減少。侵權人主觀動機和過錯程度如何,是對侵權人主觀惡意的考察,如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與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別戀而提出離婚,前者主觀惡意深賠償數額相應增加。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場合、持續的時間等具體情節的不同,反映了侵權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上理應有所反映。

(三)、損害后果

過錯方對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的程度和后果對受害人離婚后生活會產生一定的影響,這是確定賠償數額的重要依據。一方面,受害人因對方的侵權行為,生理上、心理上受傷害較重,離婚后社會評價降低再婚比較困難、無生活來源的,賠償數額要高;另一方面,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危害的,賠償數額不宜過高。

(四)經濟因素

主要考慮當地的經濟狀況和賠償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一要按照當地的生活水準合情合理的確定賠償數額,生活水準高的地方賠償標準相應要高,生活水準低的地方賠償標準相應要低。二要對侵權人的經濟能力也要有所考慮,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一個受害方認可,侵權人有能力承擔的賠償數額,以便于判決的執行。確定的原則是即要能撫慰受害人又能達到懲治過錯方的目的。

注釋:

〔1〕轉引自馬強:《試論配偶權》,法律教育網(chinalawedu.com)。

〔2〕楊立新:《新版精神損害賠償》,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2頁。

〔3〕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頁。

〔4〕唐德華:《〈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起草說明》第一部分,載于唐德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頁。

〔5〕楊立新:《新版精神損害賠償》,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6頁。

〔6〕關今華:《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與評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頁。

〔7〕顏洪、胡懷葆:《簡評離婚救濟制度》,中國法院網(chinacourt.org)。

〔8〕楊立新:《新版精神損害賠償》,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15頁。

〔9〕周 旋:《試論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法律教育網(chinalawedu.com)。

〔10〕轉引自周旋:《試論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法律教育網(chinalawedu.com)。

篇(5)

論文摘要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公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家庭財產的日益增多,單純靠法定夫妻財產制已經不能迎合越來越復雜的夫妻家庭財產關系,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我國逐漸被夫妻雙方用來確定家庭財產關系。

論文關鍵詞 夫妻約定財產制 新婚姻法 家庭財產

一、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現狀

(一)基本內容規定

1.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標的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只要是合法的夫妻個人財產,無論在婚前還是婚后所得的,都可以作為財產協議的標的。夫妻雙方可以就以上財產內容在我國法律所允許的財產制形式下任意約定,既可以約定其財產所有權歸屬以及對財產可以行使的權利內容和范圍,也可以以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協議內容以及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等事宜。幾乎覆蓋了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財產權利,范圍之所以如此寬泛是為了體現雙方對自己財產權利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此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如不能約定規避撫養、扶養、贍養等法定義務以及借協議之名,行逃債之實,同時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集體的合法權益。這樣的規定保護了第三人,也維護了整個交易市場的安全和穩定。

2.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出于自己的真實意志,即夫妻在意思不受約束,并能夠認識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簽訂協議時,協議的內容才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如果以威逼、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達成財產協議,則另一方有權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或撤銷協議。

3.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形式要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一種要式行為,《婚姻法》要求簽定夫妻財產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并且要有本人的簽章。因為書面形式的協議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一種實物證據,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節約司法資源,有效地調節矛盾,而且如果當事人雙方要求進行公證,有書面文件更加方便。夫妻雙方因為一起生活的原因交流極多,很多話題可能也會涉及到財產方面,如果沒有要求書面形式根本無法確定當事人之間哪一句作為約定的內容,而且非要式行為根本無法保證合同變更和撤銷的嚴肅性。

(二)相關法律效力

1.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雙方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內容對于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理應依照其約定的內容對于約定的標的行使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必須遵循協議內容,單方未經合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協議的內容。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財產歸一方所有時,另一方應該承認對方財產所有權的合法性,不得干涉對方對其財產行使權利。婚姻關系解除時,對于財產所有權的分割首先應該尊重財產協議的優先效力,沒有財產協議或者財產協議無效時才按照法定夫妻財產制處理。

2.夫妻約定財產制對第三人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有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分別所有的,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則以夫或妻一方各自的財產清償。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不可避免的與第三人發生財產關系,《婚姻法》為了防止夫妻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串通起來規避法定義務和損害第三人的權利,特別規定了“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這個條件,并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第三人對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知悉或者夫妻一方舉證不能,那么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

雖然隨著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也得到了發展,開始融入民主法治意識,強調個人的權利以及意思自治;與此同時立法者吸取外國立法經驗注重維護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該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較分散,且在法律條文中缺乏總則性規定。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基礎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來源分散、法律條文分散導致該制度的立法缺乏整體性、系統性。任何協議都應該有使其合法的成立條件。如我國的《合同法》就在總則中規定了一般成立條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夫妻財產協議從本質上來講也是一種合同,所以《婚姻法》立法中理應參照合同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成立條件,如主體的締約能力、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性等一般成立要件。

第二,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財產制形式的限定不合理。從《婚姻法》的條文中可知我國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范圍進行限制,明確限定了三種可約定的財產制形式。法律學者們認為這是一種封閉、僵硬的契約財產制度,夫妻雙方如果約定了這三種形式以外財產制形式將不會發生法律效力,這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該制度的本質意義。在如今的社會環境下,夫妻雙方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夫妻約定財產制形式的種類局限于三選一,是無法滿足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多元化的要求。例如,夫妻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勞動所得為各自所有,而財產增值部分及勞動所得為共同所有,對于夫妻雙方來說可能是個雙贏的選擇,但是卻無法為該約定找到合法依據。既然是個協議,就應該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婚姻法的這種限制明顯有違意思自治原則。而且實踐中這樣的規定不僅限制了當事人約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調整越來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基本意義。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財產協議約定的對外效力難以操作。現在各國的立法或慣例普遍認為夫妻約定財產應該為要式行為,即夫妻雙方應該以書面的形式達成協議且進行一定的確認程序,賦予公示的效力。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夫妻約定財產時要采取書面形式,并未要求進行公示。這就使得實踐中出現很多難題,如書面協議丟失、毀損或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難證明雙方之間最初有效的約定,這不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財產協議具有對外效力,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效力缺乏說服力,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以自己的意思達成的,夫妻雙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礎上變更協議的內容,第三人在訂立協議的過程中沒有參與,對于協議的內容就不得而知。根據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規定是很難在實踐中進行具體操作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協議內容屬于其主觀問題,夫妻一方想要舉證是談何容易。

第四,未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與撤銷程序。夫妻財產協議既然是一個契約就會有情勢變更的時候,也可能會有其他情形導致約定的內容不再適用于夫妻雙方或者繼續使用將會顯失公平。所以法律基于公平,應該允許夫妻雙方在必要時可以合意變更協議內容或合意解除該財產協議。從夫妻財產協議撤銷的原因上看,可能是自然撤銷,例如因為婚姻關系解除、消滅或者像合同法上因為協議所附的條件不成立、喪失;也可能是合意撤銷,如夫妻雙方經過協商解除。從我國當前的立法來看,并沒有約定夫妻雙方不能變更或撤銷其財產協議,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從法律的嚴肅性和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正當性來看,應當對夫妻雙方的這種權利作出如合同法般詳細的規定并規定相關限制條款。首先,協議的變更或撤銷不能有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協議的變更和撤銷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應當到公證機構或者婚姻登記機構進行公證或登記。

三、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建議

婚姻法的立法過程中雖然不斷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但是由于客觀因素的影響,存在諸多不足,例如法律依據分散、法條含混、夫妻財產協議公示以及變更撤銷程序等問題。筆者就此制度的如上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第一,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規體系。只有通過完善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才能使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步走向整體性和系統性,以迎合司法實踐的要求。與此同時,立法者可以通過對法律法規的編撰來實現對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使之系統、完整,以方便司法活動。

第二,將夫妻財產協議成立條件列入婚姻法中。參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內容規定成立要件。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制度。夫妻財產協議對于雙方來說關系重大,涉及到的撫養、扶養、贍養關系,只有當事人才能權衡輕重。其次,協議基于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簽訂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排除一方以威脅、強迫、欺騙、乘人之危等手段而是另一方簽訂的協議。再次,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約定違反法律、公共利益以及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內容,比如約定內容為逃避清償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撫養、扶養、贍養的義務等。

第三,我國夫妻財產協議應采用自由約定的形式。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形式無法滿足現在婚姻家庭間復雜、多樣的財產關系,不利于司法實踐,也不利于夫妻雙方最大化的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雖然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立法受到了本國文化傳統、法律習慣、文化觀念等先天性因素的影響,但這種制度如果能夠更好地適用于夫妻雙方,更好的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那么應新的需求在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適當改變勢在必行。這樣不僅兼顧到了當今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還能賦予當事人自由約定財產,使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法中更好地體現出來。

第四,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公示制度。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只要求夫妻雙方以書面的形式訂立財產協議,而沒有規定任何公示程序和制度,使得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過于脆弱。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道該約定”。而“第三人知道”這是一種極具主觀性的標準,通過夫妻一方的舉證缺乏說服力,外人也無法判斷舉證是否屬實,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因此筆者認為,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應增加夫妻財產協議應該由婚姻登記機構以登記的方式公示或者由公證機構進行公示。

篇(6)

摘要:離婚財產分割涉及到多方面的社會問題,不僅關系到家庭的和睦,更關系著國家的穩定,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本文通過分析我國離婚財產分割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并對完善我國離婚財產分割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議。

關鍵詞:離婚 財產分割 完善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顯著的提高,人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對待婚姻的態度顯得更加開放和開明,不再固守傳統的婚姻家庭觀。特別是近年來我國離婚率持續升高,位世界前列,引起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而離婚財產分割問題是眾多問題的核心,也是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巨大挑戰。如何維護和穩定家庭的和睦與團結,需要我們深入研究和探討離婚財產分割制度。

一、我國離婚財產分割制度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我國關于離婚財產分割制的法律、法規內容存在沖突。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相關規定,離婚時如果屬于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贈與或者遺囑合同中明文規定只歸夫妻一方所有,身體受到傷害所獲得的治療以及康復費用等情形的,應該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而《婚姻法解釋(三)》第 7 條進一步規定了婚后由父母出資為自己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的子女名下,該不動產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本解釋是在對《婚姻法》第 18 條的基礎上作出的具體規定,但是卻出現法律規定之間的相互沖突。

此外,根據我國當前離婚財產分割制度的法律規定還在一定的程度上與實際生活存在差距。婚姻財產法律規定模糊、籠統。某些用語不到位,法律規范運用的彈性比較大,在缺乏司法解釋的情況下,給法律適用帶來諸多困難;家務勞動法律定位缺失,我國學術界沒有做任何的探討。

2.離婚財產分割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離婚財產分割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出現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也導致其司法適用上的困難。雖然我國一些法律對離婚財產范圍進行了界定,但是仍然比較模糊、籠統,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收入普遍提高,更多的是將個人財富用來投資,實現財富的升值,離婚財產的范圍界定越來越困難,如何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定性、評估,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難題。

而且很多情況下,夫妻一方在離婚前轉移、隱藏、變賣夫妻共同財產,這些不正當行為都極大地影響了認定共同財產的準確性,也損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離婚共有財產分割的計算方法不科學,離婚財產分割的舉證責任難以認定。

二、我國離婚財產分割制度的完善

1.離婚財產分割制度的立法完善

目前中國關于離婚財產分割制度的法律規定沒有考慮到現代婦女所處的劣勢經濟地位以及離婚婦女遭遇傳統文化的束縛。我們應該高度重視現代女性對社會的重大意義,重新審視當前離婚財產分割的立法規定,充分保護離婚案件中的弱勢一方,將公平原則貫穿到離婚案件的審理過程始終,綜合考慮各個方面,不能簡單的對財產進行均等化分,維護夫妻雙方的權益。增強婚姻法離婚財產分割的適用性,對婚姻法的各個原則進行細化。

完善財產分割范圍,重新對撫養、扶養問題進行規制,女性撫養照顧子女較多,為家庭付出較多精力的,除了獲得賠償外,還可以增加撫養費。離婚夫妻之間的撫養義務,應該以對方具有扶養能力為基礎,防止讓履行扶養義務的一方陷入不合理的債務。

2.離婚財產分割制度的司法完善

我們可以采用先進的計算方法,正確區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立足我國國情,力求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要確定夫妻個人財產、共同財產、損失的補償等等,然而由于大多數法官并不具備專業的財務會計知識,很難理解離婚財產狀況,特別是對于隱藏、轉移、變賣財產的情況很難認定,導致司法不公的現象時常出現。法務會計方法在國外離婚案件中都受到了普遍關注和應用,我國也應該加強對法務會計的研究,在審理離婚案件中,使用科學的計算方法,實現專業的分析,為解決離婚糾紛提供便利。

同時,為避免夫妻雙方不按照法律規定辦事,也要加強對財產分割的監督,特別是離婚財產清算必須確認合格的清算主體,完善清算的程序,嚴格按照程序執行,保證清算結果的公正性。對離婚案件中處于弱勢的一方,不能盲目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個別情況下可以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為弱勢一方提供司法救濟,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法官也要提升審判質量,確保審判結果的公正性,提高執行人員的素養,采取適當的執行方法,保證司法執行順利實現。

3.保障措施的補充與完善

我國應該完善和健全夫妻財產管理制度,保證夫妻雙方都能夠共同管理共同財產,共同處分重大財務處理,如果有一方擅自處理,另一方可向法院主張無效,避免夫妻一方占據財產優勢,從中獲取暴利。同時完善訴前財產登記和評估制度,對婚前個人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共同財產進行事先登記,減少雙方矛盾分歧,有利于法院快速明確涉案財產,化解矛盾,解決糾紛,也有利于執行財產。進行財產評估時,應該征得夫妻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如果對評估結果有爭議應該由專門的機構進行評估,保證評估的公正性。

三、結語

夫妻財產關系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關系到家庭、社會乃至整個國家的穩定。家庭是我國社會構成的基本單元,只有家庭和睦,才能夠保持社會的和諧發展。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從頒布實施以來一直在不斷的完善和修訂,以適應快速發展的社會。但法律一經制定實施便以落后于社會,具有滯后性。我們在處理婚姻家庭關系,尤其是對離婚財產進行分割時,要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最終實現家庭關系的和睦。

參考文獻:

[1]巫昌禎.婚姻家庭法新論—比較研究與展望[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55.

[2]楊大文,龍翼飛,夏吟蘭.婚姻家庭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31.

篇(7)

[關鍵詞]國際私法 弱者 保護

[中圖分類號]D997[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1)09-0021-02

一、國際私法對弱者利益保護的法理基礎

正義,是現代大多數法學家所公認的法律所追求的核心價值,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根據羅爾斯在《正義論》當中的觀點,正義有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之分,前者是關于通過制定什么樣的規則來實現社會資源的公正分配的問題,是法律創制的正義;后者則是關于怎樣去實施這些規則,以及當這些規則被違反時,應當怎樣處置的問題,是法律執行和適用的正義。

傳統的國際私法關注的是形式正義的實現,即沖突法正義,要求相同的案件要得到平等的對待,強調的是一種外在法則的普遍適用。然而,這種正義是以抽象的平等人格假設為前提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認識到的:法律正義就是凡為法律視為相同的人,都應當以法律所確定的方式去對待,由于忽略了現實社會中主體經濟地位和各種力量的差異,沖突法正義難以實現個案的公正。20世紀所展開的沖突法革命使人們逐漸認識到機械地法律適用,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追求的,現代國際私法認為不僅僅應當滿足形式上的公平正義,適用“最適當國家”的法,而且應當保證所適用的“最適當國家”的法同時也是“最適當的法”。現實社會的主體往往由于權力配置、組織關系以及所處地區等方面的原因有所差異。在國際私法中,由于權力配置、組織關系以及其他力量的不同產生了強者和弱者,弱者產生的方式具體包括:1.單純由于生理、家庭背景或其他個人因素而導致處于不利狀態,比如婚姻家庭領域中的婦女、兒童、未成年人、被撫養人、被監護人等;2.因為當事人的市場力量不平衡而導致經濟地位處于不利狀態,比如雇傭關系中的雇員;3.因為在知識、技術和信息等方面的不對等而處于弱勢一方,消費合同領域當中的消費者、保險合同當中的投保人以及侵權關系當中的受害者。[1]國際私法要求適宜于這些現實,加強對經濟秩序的維護和對弱者利益的保護,最大程度地實現個案公正,超越較低層次的形式公平,實現實質的公平和正義。實現個案公正,是包括國際私法在內的所有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標,在國際私法中強調對弱者利益的保護正是符合了實質正義的要求,而且,基于“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慮”,同情弱者也是人類的天性之一。

二、我國國際私法保護弱者利益的立法現狀

(一)保護弱者利益在實體法中的體現

我國的國際私法研究起步較晚,但是,在立法上非常注重對弱者利益的維護。首先,我國憲法的一些基本原則規范體現了對弱者利益的保護,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第48條和第49條明確規定了對婚姻家庭關系中婦女、兒童利益的保護。其次,我國還有一些以保護特定主體利益為標題的法律,比如《婦女權益保護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權益保障法》《歸僑僑眷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其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1條就明確指出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我國《婚姻法》還著重對非婚生子女的利益進行了保護,這類主體不僅在婚姻家庭關系中作為子女處于弱勢一方,而且比婚生子女地位更低,可謂弱者中的弱者,而該法的第25條對其作了很好的保護:“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獨立生活為止。”另外,我國的其他的法律規范中還散見有體現對弱者利益直接或間接保護的條款,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36條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第37條規定:“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第38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并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第39條規定:“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可見,我國實體法在弱者利益保護發面已經取得了比較大的進步。

(二)保護弱者利益在沖突法中的體現

目前,我國的國際私法立法主要采用的是分散的立法方式,沖突規范分別散見于《民法通則》《海商法》《票據法》《繼承法》等法律法規中。與弱者利益保護有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主要有:《民法通則》第148條規定:“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0條規定:“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適用被監護人的本國法律。但是被監護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的,適用我國的法律。”第126條第1款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另外,《收養法》第21條和《外國人在華收養登記辦法》第3條可以推出: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重疊適用中國法和其所在國的法律。這些分散的規定對于弱者利益的維護是比較單薄和蒼白的。

但是,2011年4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改變了我國國際私法對弱者保護的粗陋。

在該法的總則中規定了最密切聯系原則(第2條)和直接適用的法(第4條),最密切聯系原則和直接適用的法的規定都是對弱者利益進行保護的重要方式。

在該法的第三章婚姻家庭中,加入了許多“有利于”條款,更好地體現了對涉外婚姻家庭關系領域中弱者權益的維護,比如第25條規定:“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系,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于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第29條規定:“扶養,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護被扶養人權益的法律。”第30條規定:“監護,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權益的法律。”

在該法的第六章債權中,在涉外合同領域和涉外侵權領域等比較好地體現了對弱者利益的保護。比如第4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第45條:“產品責任,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權人選擇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損害發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權人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或者損害發生地法律。”

三、完善我國國際私法對弱者利益保護的建議

雖然《法律適用法》的頒布加強了國際私法對弱者利益的保護,使得實體法和沖突法在對弱者利益保護方面的力度趨于平衡,但是,我國國際私法對弱者利益的保護方面還是存有很多的不足,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

(一)確立弱者保護原則

“法律原則是法律規則的規則,是法律規則的基礎和本源,它具有覆蓋面廣,穩定性強和具有宏觀的指導性的特點。”[2]在立法上,《法律適用法》并沒有在總則中把對弱者的保護作為原則確立下來,而是在涉外婚姻家庭、涉外合同和涉外侵權等領域分散地進行規定;在理論上,有些學者提出了保護弱者利益原則應當成為國際私法基本原則的理論,并為很多的學者所支持,比如,“李雙元教授就認為將保護弱者利益上升到國際私法基本原則的地位,有利于從整體上指導國際私法各個領域的立法,有利于彌補保護弱者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司法人員在應用沖突規范時進行靈活執法,有利于以違反基本原則為由,排除沖突規范指定的但不利于保護弱者的法律適用。”[3]隨著國際民商事交往的不斷深入和擴大,弱者權益的保護已經成為國際私法立法所追求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理念,因此,需要從源頭上將保護弱者利益原則確立為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并在此基礎上,擴大弱者的保護范圍。

(二)將有利于弱者的法確定為系屬公式

在國際私法中,固定化、公式化的系屬,稱為系屬公式,主要的系屬公式有屬人法公式、行為地法公式、物之所在地法公式等等。應當充分發揮國際私法的特有的間接調整方法的作用,從沖突規范本身入手,改變傳統的管轄權選擇為結果選擇,將有利于弱者利益的法確定為系屬公式。適用有利于弱者的法,即有利原則的提出,是國際私法對弱者保護的人文關懷的重要體現,成為了保護弱者利益的重要的有效的工具,同時它也反映出國際私法從近代到現代的司法軌跡。

(三)在國際私法的具體制度中應當貫徹弱者利益保護原則

識別、反致、法律規避、公共秩序保留、外國法的查明等都是國際私法中的具體制度,這些制度的設計對國際私法的發展起著非常重要的影響,因此,在我國未來的國際私法立法中也應當充分注意在這些制度的具體設計中貫徹弱者利益保護原則。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為例,法院在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時,主要是基于兩點考慮:一是本國法律規范的強制性;二是外國法律規則的有害性,并沒有同保護弱者利益聯系起來,但是如果在制度設計上,把在特定情況下國際民商事關系中弱者一方的利益作為本國公共秩序的一部分確定下來,就可以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以公共秩序保留為由,排除適用外國法,轉而適用本國有利于弱者利益保護的實體法,從而維護社會公正。

【參考文獻】

[1]曲波.國際私法本體下弱者利益的保護問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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